搜尋結果:鄭詠騰

共找到 198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茹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珮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傷害告訴人,欠缺法治 觀念,所為殊值非難;⑵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雖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但並未依約履行(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⑷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26831號   被   告 黃珮茹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11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珮茹於民國113年5月1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超級巨星KTV店207號包廂內,因細故與鐘宥婷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拉扯鐘宥婷頭髮、用膝 蓋撞鐘宥婷臉部及下巴,致鐘宥婷因此受有右側顏面挫傷、 左側顏面疼痛及頭皮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鐘宥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珮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宥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陳俊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現場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CDM-113-中簡-2659-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敏貞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031號、113年度執字第1278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詹敏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 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最長期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6 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9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 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9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宣告罪名均為竊 盜,案件情節單純,且附表編號2宣告刑僅為3月,本件可資 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詹敏貞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3.04.14 112.12.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4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250號 113年度易字第1607號 判決日期 113.05.23 113.07.2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250號 113年度易字第16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6.19 113.08.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5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788號

2024-10-22

TCDM-113-聲-3454-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63 、2506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3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鴻致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鴻致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恩」之男子就附 表編號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 ,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各次 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害人取回部分贓物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部分:  1.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機車傳動蓋及空氣濾芯蓋 ,屬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上開財物在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竊得之車牌已發還被害人;附表 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與「小恩」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 (不含上揭機車傳動蓋及空氣濾芯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均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鴻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林鴻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機車傳動蓋及空氣濾芯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25063號 113年度偵字第25064號   被   告 林鴻致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致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街○○巷00號倉庫內,徒手竊取張 文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 後,將該車牌懸掛於另一輛機車使用。嗣因林鴻致於112年1 2月13日20時38分許,騎乘懸掛車牌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並於同日20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1巷 口闖紅燈,分別遭民眾檢舉,張文岳於113年1月14日22時許 ,收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張,方發覺上揭車牌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2月14日18時許,林鴻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恩」之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林鴻致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小恩」,至臺中市○○區○村路00巷00號附近後, 由「小恩」徒手竊取李承恩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 碼000-0000號,因交通違規遭吊銷車牌)1輛,得手後,徒 手將該機車推至臺中市○○區○村路00巷0號對面空地,並拆除 該機車傳動蓋及空氣濾芯蓋(價值新臺幣5000元)。嗣於112 年12月14日18時2分許,李承恩發覺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右手把採集之檢體與林鴻致之DNA-STR型 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及李承恩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張文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並將該車牌懸掛於另一輛普通重型機車。 2.被告矢口否認竊取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辯稱:伊只騎乘機車載「小恩」過去,伊知道「小恩」將該車牽到臺中市○○區○村路00巷0號對面空地,是伊載「小恩」去牽的,伊看到那臺機車,伊只有碰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把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文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遭竊。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承恩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遭竊。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蒐證照片8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 佐證被告竊取告訴人張文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已發還)。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6452號鑑定書及113年4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1454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竊取告訴人李承恩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其中引擎及車身已由告訴人李承恩領回。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未扣案之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機車傳動蓋及空氣濾芯蓋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CDM-113-簡-1733-2024102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23號 原 告 陳俊雄 被 告 劉泓毅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 3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 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 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 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泓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30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告陳俊雄係於 1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參,足認原 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且尚未經上 訴而無程序可資依附。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 於本件刑事案件經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DM-113-簡附民-423-202410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囿百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囿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紅牛能量飲355CC壹瓶、可樂330CC壹瓶、 鋁罐啤酒500C.C壹罐、大豆營養棒壹個、繽紛樂壹個、黃金霸王 腿條壹個、清朝海鮮麵壹盒、秋鮭親子飯糰壹個、能多義餅乾壹 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賴囿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 屬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 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 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曾有數次犯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賡續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 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財物,屬被告因 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61號   被   告 賴囿百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囿百前因毒品、竊盜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2次、3月、4月3次、5月、5月、4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8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17時許,在邱汶菱擔任店長 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豐富店內,徒 手竊取邱汶菱管領之紅牛能量飲355CC一瓶、可樂330CC1瓶 、鋁罐啤酒500C.C1 罐、大豆營養棒1個、繽紛樂1個、黃金 霸王腿條1個、清朝海鮮麵1盒、秋鮭親子飯糰1個、能多義 餅乾1個,(價值共新臺幣467元),嗣經邱汶菱發現商品遭竊 ,遂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囿百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賴囿百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汶菱於警詢時證述之 被害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蒐證照片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未扣案之所 竊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TCDM-113-中簡-2578-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鋌皙 具 保 人 林瑋婕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263號、113年度執字第3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瑋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鋌皙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林瑋婕出具現金保證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准許 提出保證金,而停止被告羈押,係以倘沒入該保證金,無論 係聲請人或第三人提出,剝奪財產權將予被告受有極大之痛 苦,據此使被告不欲逃亡,確保被告之到庭及刑之執行目的 ,而非令具保人負監管被告之責。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並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 至於實務上,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 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係為調查明瞭被告 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從而, 具保人於具保後,縱入監執行,經法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事實 ,即應裁定沒入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 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 院定其權屬。至在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 於 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 。基 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下 級法院 檢察署與上級法院並無配置關係,地方法院執行檢 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 沒入保證 金,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基此,受刑人所犯 詐欺案件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執行案卷既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則該署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而聲請沒入保證金時, 本院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由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經具 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保 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2年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29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法傳喚,並未到案,於通知具 保人後,受刑人亦未到案;復經聲請人拘提受刑人未獲,受 刑人又現非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在監在押記錄表2份、送達 證書影本4紙、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 受刑人確已逃匿。至具保人雖於112年9月28日入監執行,從 而具保人經檢察官為前揭通知時係在監,其人身自由、通信 、電話等雖受有相當限制,然並無遭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等限制之情形,尚非全無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受 刑人到案執行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僅以被告逃匿為沒入保 證金之要件,並無具保人因案在監在押,而解免其具保人責 任之規定。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意旨洵為正當,自應將具 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DM-113-聲-3209-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進興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980號、113年度執字第1308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邱進興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3月,各宣告 刑合計為有期徒刑6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 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有 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6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 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 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 「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刑僅有2罪,案件情節單純,且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已執 行完畢,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邱進興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公共危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09.08 112.06.12~112.06.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8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74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53號 判決日期 112.10.30 113.06.2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74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1.24 113.07.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276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085號

2024-10-18

TCDM-113-聲-3370-2024101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俐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俐伶騎乘牌照號碼839-MAT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民國112年6月7日13時44分許,沿臺中市○○區○○ 路○○○○○○○○○○○○○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在 超越行駛在其右前方由廖婉汝(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由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機車時不慎發生擦撞,兩車倒 地後,後方由告訴人周思婷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追撞,使 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 前額鈍挫傷、右側肩膀鈍挫傷、右側大腿鈍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駕車有過失致人受傷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交易-1173-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冠霖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6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冠霖已坦承犯行,積極配合 調查,無串供之必要及可能,家中有長輩及因經濟壓力,無 逃亡能力,請法院以他法替代羈押,爰請准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3、4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 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執行羈押3月,再裁定自113年7月24 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如能提 出相當保證金,以確保其於後續審判及執行時能確實到案, 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本院裁定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 及命限制住居等處分,經具保人於113年9月23日繳納保證金 後,被告已予釋放等情,有本院刑事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參。從而,被告既已非在羈押中,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DM-113-聲-2554-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宇哲 指定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6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宇哲於警詢、偵訊、羈押庭 及準備程序均就參與部分詳實交代並坦認犯罪,協助查獲上 手,犯後態度良好。本件共犯已認罪,相關證人之供述、證 述已確定,且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實有悔悟之心,願 坦然接受司法制裁,斷無勾串共犯之必要。被告不諳外語, 國外無親友,在臺灣有固定居所、正常穩定工作,甫獲幼子 ,自無逃亡可能。被告已深感悔悟,為照顧妻小,絕無再犯 可能。準此,被告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或審判之情形 ,爰請准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3、4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 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執行羈押3月,再裁定自113年7月24 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如能提 出相當保證金,以確保其於後續審判及執行時能確實到案, 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本院裁定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 及命限制住居等處分,經具保人於113年9月20日繳納保證金 後,被告已予釋放等情,有本院刑事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參。從而,被告既已非在羈押中,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DM-113-聲-2874-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