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詩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TIMAH(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TIMAH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 處所紀錄表「在場人簽章」欄偽造之「MULYANI」署押壹枚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之「警政署入出國及」等文字及犯罪 事實欄第6行「工地」等文字均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倒數第2行「113年10月129日」更正為「113年10月29日」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PATIMAH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 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之「在場人簽章」欄偽造 「MULYANI」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13號   被   告 PATIMAH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TIMAH(中文姓名:巴蒂碼)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以外籍 移工(家庭看護工)身分來臺工作,嗣於109年8月19日由原 雇主通報行蹤不明經註銷居留許可。迄113年10月5日18時40 分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 勤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思源樓6 樓67病房42床其工作地點工地執行查察時,PATIMAH為逃避 查緝,竟出示已於112年3月30日離境之印尼籍人MULYANI(0 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中文姓名:雅妮) 之健保卡予專勤隊查驗,而基於偽造署名之犯意,在「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 所紀錄表」上偽造MULYANI之簽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MULYAN I本人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查察外籍 移工身分之正確性。旋PATIMAH為該隊帶回確認其真正身分 ,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ATIMAH於調查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查緝照片多張、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 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份、MULYANI之健保 卡1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2份、證人即被告雇主劉青偉於調查時之證詞、本 署113年10月129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名罪嫌。被告 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 工作)處所紀錄表影本(本署偵查卷宗第26頁)上偽造之MU LYANI簽名1枚,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2024-12-12

ILDM-113-簡-803-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柏宏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被告業已退伍,已非現役 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然其所犯刑法賭 博罪部分,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 判法第1條、第2條、第5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 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6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5號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前為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機步二營步三連下士,已於 民國113年4月16日退伍。陳柏宏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 犯意,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休假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 0段000巷00號住處,接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 連結至網址及名稱均不詳之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賭博方 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百家樂」遊戲為賭博標的,與該網 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賭資 ,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 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因陳柏宏賭輸積欠債務,債權人於11 3年1月間某日,至營區討債,其服役單位之長官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宏於憲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1份及臉書 貼文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按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 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 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 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 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立 法理由參照)。是核被告陳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5月間 某日起,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 之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2024-12-12

ILDM-113-簡-826-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得手後,」等 文字刪除,二補充更正為「案經順意食品五金生活百貨礁溪 店委由郭飛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告訴人郭飛艷」更正為「告訴 代理人郭飛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李育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 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已將竊得之三好米1包、寶貝天 使寶寶濕巾1包、凍乾咖啡-柔滑香醇1瓶、摩卡特賞咖啡1罐 等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屬「既遂」,然查被告為店員郭 飛艷發覺時,上開物品尚在告訴人順意食品五金生活百貨礁 溪店內,嗣經告訴代理人郭飛艷報案而為警查獲,業據被告 及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可見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之狀態並未 穩固,亦未完全剝奪告訴人之持有狀態,核屬未遂,聲請意 旨上開認定尚有未合,惟僅涉及既、未遂之行為階段之別, 均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 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本院審酌其尚未取得犯罪所 得,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被告本件竊取之三好米1包、寶貝天使寶寶濕巾1包、凍乾咖 啡-柔滑香醇1瓶、摩卡特賞咖啡1罐等物,業據發還告訴代 理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9號   被   告 李育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上午9時2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順意 食品五金生活百貨礁溪店,趁該店員工郭飛艷疏未注意看管 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郭飛艷所管理置於架上之三好米2kg1包 、寶貝天使寶寶濕巾1包、凍乾咖啡-柔滑香醇100g1瓶、摩 卡特賞咖啡1罐等物,得手後,將上揭竊得物品置於其所攜 帶之包包內,僅持一瓶水至櫃臺結帳。嗣經郭飛艷發現有異 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郭飛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郭飛艷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 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育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2024-12-12

ILDM-113-簡-796-20241212-1

原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雷金麗 被 告 高貴美 上列被告高貴美因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4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ILDM-113-原附民-40-202412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 6號、第6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美工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孟瑾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途經宜蘭縣宜蘭市宜科一路與嵐峰路之交岔路口 前,因認同向由楊金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擋住其去路,而於該路口停等紅燈時,在車內與楊金 地發生口角,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車自其上開自 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安全帽1頂後,作勢欲毆打楊金地,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恫嚇楊金地,使楊金地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2年6月24日0時26分許,在址設宜蘭市○○路0段0號之OK便 利超商店內,因故對黃婷有所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 猛推黃婷之身體,致黃婷向後倒地時,撞上店內櫃子,嗣於 黃婷因疼痛而坐在地上無法起身時,又抓住黃婷頭髮,將黃 婷拖出上址店外,以此強暴方式使黃婷行離開上址店內此無 義務之事,並致黃婷受有雙膝挫傷、背部挫傷及右手肘挫傷 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  ㈢嗣於黃婷返家欲前往醫院就診時,林孟瑾又於112年6月24日0 時50分許,在前開OK超商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 美工刀朝黃婷揮舞,恫稱:要騎乘機車撞黃婷等語,隨後又 發動其停在OK超商騎樓之機車,再往黃婷方向騎乘,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行為恫嚇黃婷,使黃婷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金地、黃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46頁至 第250頁、第294頁至第29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 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孟瑾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 9頁、第203頁、第246頁、第250頁、第29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楊金地、黃婷、證人楊信東、黃俊睿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 20013633號卷【下稱633卷】第4頁至第6頁、第0000000000 號卷【下稱445卷】第10頁至第2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5296號卷【下稱5296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 6285號卷【下稱6285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月24日診字第1120017321號診斷證 明書(見445卷第2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2年 6月2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445卷第23頁至第26 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5296卷第16 頁)、現場照片(見445卷第29頁至第30頁)各1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633卷第7頁第8頁、445卷第27頁至第 29頁、6285卷第34頁至第52頁)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因與告訴人2人發生糾紛,竟 未思以理性溝通及相互包容之方式加以處理,率爾出言恫嚇 告訴人楊金地,及強行將告訴人黃婷拖出OK超商,復出言及 騎乘機車恫嚇告訴人黃婷,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超 商員工之家庭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 解並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依犯罪事實之時序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至公訴人雖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具體求刑,然 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 明。 四、扣案美工刀1把(見445卷第29頁),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如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20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時、地傷害告訴人黃婷,致告訴人黃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黃婷業已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頁) 。惟公訴人認與前述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有罪部 分,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 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ILDM-112-易-331-20241210-3

原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吳惠玲 被 告 高貴美 上列被告高貴美因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4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ILDM-113-原附民-38-20241210-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貴美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為個人重要 識別資料,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 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身分資料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該等證件予不詳他 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猶基於容任其自然人憑證、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前不詳時間, 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之正反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戊○○知悉達 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再依指示於113年3月12日 某時向宜蘭○○○○○○○○○申辦自然人憑證後,旋於同日在宜蘭 縣五結鄉某統一超商門市寄出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戊○○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所載身分資料(以下合稱本案證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於①113年3月15日、②18日、③19日,以本案 證件資料,透過網路向①王道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王道帳戶);②華南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聯邦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並均持戊○○之自 然人憑證進行身分驗證通過,待取得上開帳戶後,旋推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除聯邦帳戶尚存新臺幣(下同)305元外, 其餘均經提領一空。 二、案經癸○○、壬○○、辛○○、己○○、子○○、乙○○、甲○○、丑○○、 丁○○、庚○○、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2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將本案證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自然人憑證可以辦數位帳戶,我自己也被騙了1萬 元,我當時是要辦貸款,在網路上找到代辦公司,所以才會 給對方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因為對方跟我說寄出自然人憑 證,貸款額度會比較高,我才會寄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 告從事家管,甚少與外界接觸,係因子女結婚費用而於網路 上尋找貸款,經對方要求而交付本案證件資料,甚而因對方 要求需繳納保證金而購買1萬元之點數卡,被告及辯護人均 不知可藉由自然人憑證可以申請金融帳戶,故被告無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將本案證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被告所提供與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繫資料(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236 頁至第244頁)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本案證件資料經持以申設王道、華南、聯邦、兆豐帳戶, 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除聯邦帳戶尚存305元外,其餘均經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癸○○、壬○○、辛○○、己○○、子○○、乙○○、甲 ○○、丑○○、丁○○、庚○○、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 9頁至第10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60頁 、第72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 109頁至第110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60頁至第161頁、 第169頁至第170頁),並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2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607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 卷第178頁至第182頁)、113年7月31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8 95號函及檢附證件資料(見偵卷第206頁至第207頁)、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通清字第1130019140號 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卷第183頁至第184頁)、113年8月1 日數業字第1130028387號函暨檢附數位帳戶資料(見偵卷第 204頁至第20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 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2910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見 偵卷第185頁至第189頁)、113年7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 30033353號函暨檢附線上申辦資料(見偵卷第209頁至第212 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聯銀業管字 第1131022628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卷第190頁至第196頁 )、告訴人癸○○(見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辛○○(見偵卷 第38頁至第55頁)、子○○(見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乙○○ (見偵卷第81頁至第88頁)、甲○○(見偵卷第100頁至第102 頁)、丙○○(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4頁)所提供之匯款及對 話紀錄、行動電話截圖、告訴人壬○○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 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告訴人己○○(見偵卷第61頁至第64 頁)、丁○○(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50頁)、庚○○(見偵卷第 162頁至第164頁)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告訴人丑○○所 提供之行動電話截圖、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4頁 )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均為個人重要識別資料,專屬性極高,殊無使用他人 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必要,兼以近來各式詐 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他人證件及身分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工 具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下單或付款方式設定 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 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 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 後,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 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證件、身分資料及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個人證件資料交予 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 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個人證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應為吾 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被告於案發時年滿49歲且具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工作及貸款經驗(見偵卷第229 頁至第231頁、本院卷第67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則其就不得任意提供個人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 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工具等節,自應知之甚詳,然 依被告自承:我不知道所聯繫之人是誰,沒有見過面、不知 其真實姓名、年籍及服務公司等語(見偵卷第229頁至第231 頁),且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我的自然人憑證是被 詐騙交出後,我又去重新辦一張,想說可以報所得稅等語( 見偵卷第230頁背面),足認其對於上開證件之重要性並非 一無所知;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貸 人之個人工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薪資單等 ),評估申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中自無要 求申貸人提供自然人憑證,甚至藉由查詢勞保資料提升債信 之必要,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是依一般人 社會生活經驗,倘他人不以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物或擔保品,反而要 求申貸人交付與貸款無關之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衡情申 貸人對該等證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目的使 用一節當有合理預期,被告既自承有貸款經驗,對於上情自 為知悉,然其猶任意提供本案證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 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 ,足認被告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證件資料均 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證件資料遭人利 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證件資料, 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申設王道、華南、聯邦、兆豐帳戶並 訛詐被害人交付、轉提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 轉提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取財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 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證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前開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侵害附表各被害人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 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率將 本案證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從無 前科,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5名成年子女 、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聯邦帳戶內固尚存如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匯入之金額其中 305元,然因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前開剩餘款 項遭圈存,而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是被告實際上對該等款項 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可言,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告訴 人所匯入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其他利益,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俞彤彤」、「朝隆客服-雯雯」聯繫癸○○,佯稱得操作朝隆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癸○○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0時31分許 19萬元 王道帳戶 2 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林恩」聯繫壬○○,佯稱得透過點擊廣告獲取報酬,然須先匯款保證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壬○○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40分許 3,2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4月9日11時38分許 8,000元 113年4月9日12時46分許 3,200元 113年4月10日10時46分許 11,000元 113年4月10日11時18分許 23,000元 3 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9時35分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志成投資名師」聯繫辛○○,佯稱得操作信昌、遠宏、朝隆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辛○○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5時5分許 51,000元 王道帳戶 4 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8時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得操作Shopping Go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8時許 2萬元 兆豐帳戶 5 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派對】Carl卡爾 規畫總監」、「林天行」聯繫子○○,佯稱得操作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子○○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8時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6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允知」聯繫乙○○,佯稱得操作天剛Kings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9時7分許 5萬元 聯邦帳戶 113年4月9日9時8分許 5萬元 7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11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麗華」、「優施 Yoshi」聯繫甲○○,佯稱得提供優化商品工作,需先開通會員註冊及墊付資金充值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17時9分許 3,5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4月9日19時24分許 3,200元 8 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李詩寒」聯繫丑○○,佯稱得操作click consultshop平台儲值並進行產品優化賺取佣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丑○○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10日10時38分許 32,000元 華南帳戶 9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1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台灣米高蒲志Madelynn」、「李曉涵Tina」聯繫丁○○,佯稱得操作平台儲值並賺取佣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10日14時17分許 3,200元 華南帳戶 10 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 jscc-5」聯繫庚○○,佯稱得操作JSCC平台投資獲取回饋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庚○○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10日19時10分許 2萬元 聯邦帳戶 113年4月10日19時29分許 3萬元 11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鵬飛」聯繫丙○○,佯稱得操作天剛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11日9時44分許 5萬元 聯邦帳戶 113年4月11日9時45分許 2萬元

2024-12-10

ILDM-113-原易-44-202412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7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俊隆因與黃冠皓有感情 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7時2 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車牌號碼經不詳人士變造為9908-ZB)之自用小客車, 攔停告訴人黃冠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持高爾夫球桿敲砸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 及左後照鏡,再駕駛懸掛上開變造車牌自用小客車,衝撞告 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而致令告訴人駕駛自用小 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後照鏡、左側A柱、後保險桿不堪用,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告 死亡者;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後,於113年11月1 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 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ILDM-113-易-631-20241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鄭惠伶」均更正為「 鄭慧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至第3行「現場及監視器 截取畫面7張」更正為「現場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0號   被   告 劉家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9時22分許, 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持鑰匙刮損鄭惠伶所有、潘 昱愷使用並臨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 殼烤漆,進而減損該部車輛之保護、美觀,足以生損害於鄭 惠伶。嗣潘昱愷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惠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潘昱愷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截取畫面7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至未扣案 之鑰匙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為免執行 上困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2024-12-05

ILDM-113-簡-788-20241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翊群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翊群因涉竊盜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坦承全 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足資佐證,足徵被告所涉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至3 月間多次涉犯竊盜犯行,於同年3月至5月間經法院羈押及執 行觀察勒戒後,竟於出所3月內再次涉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係因缺錢方為竊盜犯行, 足認被告係慣常以竊盜方式滿足其經濟需求,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 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3年10月9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 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自113年11月29日起於法務部矯 正署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應認其原羈押原因已消滅,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之羈押自113年11月29日起應 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ILDM-113-易-526-20241205-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