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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翌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翌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翌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 ,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且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64號   被   告 羅翌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翌展(原名羅至宥)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2時許至13時30 分許起,在高雄市楠梓區學專路、後昌路某工區處飲用保力 達藥酒及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力未退之際,於同 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19時4分許,行至高雄市○○區○道00號東向22.7公里嶺口 交流道出口匝道,不慎自後追撞行駛在前臨停紅燈由潘冠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子慧),致 潘冠宇及張子慧均受有傷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羅翌展送醫救治,於同日20時51分許, 在高雄市旗山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 果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翌展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潘冠宇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調查 筆錄(張子慧)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翌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2024-10-09

CTDM-113-交簡-1858-20241009-1

橋原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李○晴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子 原 告 顏○蕙 原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逸頎律師 林芯瑜律師 李兆環律師 被 告 葛吾中 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光華 訴訟代理人 鄒龍麟 陳婉瑜律師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鞏雨婕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被告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實新 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甲○○、被告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實 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甲○○、被告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顏○蕙新 臺幣參佰壹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甲○○、被告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顏○蕙 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 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甲○○、被告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晴新 臺幣貳佰捌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甲○○、被告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晴 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 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由原告李○實負擔百分 之二十,由原告顏○蕙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李○晴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陸 拾伍萬壹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李○實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佰壹 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顏○蕙預供擔保;及以新臺幣貳 佰捌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李○晴預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 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李○晴為12歲以下兒童,原告李○實、顏○蕙分別為其祖 父母,且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亦可資識別其身分資訊,爰依前 揭規定,不予揭露原告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為:被害人李○宇於民國111年4月3日2時2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軍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368號前時,因故撞上 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林志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李○宇因而摔至軍校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 。李○宇倒地後,林志豪及訴外人陳泰吉均下車查看李○宇狀 況,陳泰吉並立於李○宇前協助揮舞雙手指揮交通、示意來 車改道。時至同日2時31分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 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詎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 駛車輛左側車輪輾壓倒臥在地之李○宇,李○宇因此受有腹部 壓輾傷併肝臟撕裂傷、腹內出血、腰椎骨折、胸部壓輾傷併 右側第6-8根肋骨骨折、左前臂、右小腿、左大腿骨折、頭 部外傷併顏面6公分撕裂傷、顱內出血、低溶血性休克等傷 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4日2時36分許,因顱內、腹部 、後腹腔大量出血及腦損傷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李○實、顏○蕙為李○宇之父母,原告李○晴為李○宇之子女。 李○實因系爭事故受有李○宇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694 元、李○宇喪葬費用251,880元、扶養費1,841,263元、精神 慰撫金2,000,000元等損害。顏○蕙受有李○宇喪葬費用50,00 0元、扶養費2,213,39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害 。李○晴則受有扶養費1,565,31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甲○○賠償上 開損害。另系爭車輛車身上漆有被告澄清湖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澄清湖公司)叫車專線「00-0000000」字樣,一般社會 大眾均可藉此外觀知悉、辨識系爭車輛係受澄清湖公司媒合 叫車,並認知澄清湖公司對甲○○具有選任、指揮、監督權限 ,澄清湖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仁美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美公司),而仁美公司營業項目僅有計程 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並無小客車租賃業,實難認 仁美公司係單純出租車輛給甲○○,考量民法第188條第1項立 法意旨及損益同歸之原則,仁美公司亦應依上開規定,與甲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甲 ○○、澄清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實4,159,83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甲○○、仁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實4,159,83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名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四)甲○○、澄清 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顏○蕙4,263,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甲○○、 仁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顏○蕙4,263,3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前兩 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名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七)甲○○、澄清湖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李○晴3,565,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八)甲○○、仁美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李○晴3,565,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九)前兩項所命給付 ,如有任一名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部分: (一)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澄清湖公司略以:   1.計程車客運業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營業方式不同,仁美 公司及甲○○所經營、從事者,為計程車客運業之載客營業 ,與澄清湖公司所經營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則為車輛派遣 ,澄清湖公司係向受託服務之計程車客運業或駕駛人收取 服務報酬之事業,將消費者用車需求提供予委託服務之計 程車客運業或駕駛人,居間媒合載客服務,並以媒合成功 ,向計程車客運業或駕駛人收取費用。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係受明文限制不得僱用駕駛人駕駛計程車,或出租經營計 程車,是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確僅單純受計程車客運業及計 程車駕駛人委託,居間接受消費者乘車需求,而派遣受委 託之計程車提供服務,可見澄清湖公司與甲○○間並非僱傭 關係。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存在已有相當時期,一般人認 知當無混淆計程車車輛派遣業與計程車客運業差異之虞, 尚不足僅以車輛外觀印有計程車車輛派遣業之名稱或電話 ,即客觀上使人認為該計程車係被計程車派遣業者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監督。另甲○○接收到澄清湖公司經由媒合 平台發出之叫車訊息通知,可自主決定接受或拒絕前往載 客,消費者支付之車資全數歸屬甲○○所有,益徵澄清湖公 司與甲○○間僅為單純委託居間關係,而無僱傭關係,更遑 論有何選任監督權責。   2.立法者為保護善意第三人消費者交易安全,已課與計程車 客運業即汽車所有人強制納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與旅客責任 保險,系爭車輛既屬仁美公司所有,且甲○○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之執業事實登記欄位亦歸屬仁美公司,自與澄 清湖公司無涉,澄清湖公司當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另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被告誤載為第2款 )規定,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牌照號碼及 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 碼,但多元化計程車不在此限。計程車車身兩側及多元化 計程車車身範圍(均不含車窗)於不影響辨識及視線安全 下,得以平面漆繪或穩固黏貼方式張貼廣告。系爭車輛既 屬仁美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車體、後擋風玻璃均有標示仁 美及車號字樣,澄清湖公司叫車電話服務電話廣告,僅係 讓委託之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車輛,共為車隊品牌行銷 作宣傳廣告,非得謂客觀上甲○○與澄清湖公司間存有僱用 關係,澄清湖公司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適用。況仁 美公司資本額為1千萬元,系爭車輛投保強制險額度為220 萬元,另有加保任意險150萬元,總額已超過原告請求總 額,原告對仁美公司請求,對交易安全保障已屬充分,當 無再行放寬民法第188條規定解釋之必要。   3.縱認澄清湖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李○浩死亡原因由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並未能推斷李○浩 經第一次撞擊及第二次事故碰撞傷勢各為何,致死結果究 係因第一次撞擊或第二次碰撞造成,且刑事責任對甲○○係 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亦未作成最終判決,原告請求容有未 洽。再李○浩經檢驗血中酒精濃度高達180mg/dL,換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9mg/L,高於法規規定不得駕車數 倍,李○浩酒駕肇事自亦與有過失。另林志豪自承與李○浩 發生第一次事故後,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 ,於事故地點一定距離擺放三角架警示往來車輛注意,縱 當時有路人協助指揮,但當時遇雨又為昏暗深夜,若可依 規定在事故地點適當距離明顯處豎立警示標誌,當可使來 車有充足應變時間,不致發生第二次事故,林志豪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不可謂為無過失。   4.就李○實、顏○蕙主張之醫療費、喪葬費不爭執,但若認有 扶養必要,李○實、李○晴扶養費應以110年度高雄市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即13,341元計算,原告顏○蕙則應以屏東 之標準計算。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而原告請領 之強制險金額則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5.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仁美公司略以:   1.仁美公司係將系爭車輛出租予甲○○,雙方並無成立僱傭契 約,且系爭車輛外觀並無可另人察知甲○○係為被告服勞務 而受監督之圖案或文字,難認仁美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   2.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李○宇就第二階段事故無肇事因 素,惟李○宇因酒駕肇致第一次事故,並於第一階段事故 發生後人車倒地暫時喪失意識,製造了法規所不容許之風 險,故李○宇酒駕等違規行為與第二階段事故發生並無重 大因果關係偏離,仍應存有因果關係存在,車鑑會、覆議 會鑑定意見忽視上開因果關聯之歸責性而有瑕疵,並不足 採為對李○宇有利之認定。    3.縱認仁美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仁美公司對李○實請求之醫 療費用、喪葬費用,及顏○蕙請求之喪葬費用,及李○晴請 求之扶養費用不爭執。但李○實、顏○蕙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生活之狀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均屬過高,均應予減低等語,資為抗辯。   4.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李○宇死亡之結果係甲○○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並主 張澄清湖公司、仁美公司均為其僱用人,而應與甲○○連帶負 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一)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二)李○宇就 其死亡結果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三)澄清湖公司、仁美公司 是否均應各與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四)李○實、顏○蕙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被 告給付扶養費?(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各為若干?茲 分述如下: (一)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2.經查,李○宇於111年4月3日2時26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軍校路368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訴外人林志豪所駕駛,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而彈飛至軍校路由南往 北方向內側車道,林志豪與訴外人陳泰吉見狀即在李○宇 身旁揮手警示,嗣於相隔3至4分鐘後,甲○○駕駛系爭車輛 沿軍校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駛來,未注意前方有人在 車道上揮手警示之狀況,貿然前行,致輾壓李○宇而生系 爭事故等事實,業據甲○○於偵訊中供稱:我當時開車載客 人從市區出發要去右昌,行經該路口時,我沒注意到前方 的狀況,所以壓到死者,對於監視器畫面所示,前方好幾 台車輛都有看到指揮交通的人而閃避死者沒有意見,但我 真的沒有注意到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243號卷(下稱相卷)一第137頁至第 139頁】。核與林志豪結證稱:當時狀況很混亂,我不記 得是我指揮還是路人指揮甲○○閃避,可是我記得我有揮動 手叫甲○○不要從這個方向經過,可是他開很快,立刻就衝 過來,我們就閃開了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 664號卷第86頁),及陳泰吉所述:當時我下車後先請汽車 駕駛把汽車靠邊,因為來往的車輛很多,我有在現場指揮 交通,大部分的車輛都有閃過死者,但有一台計程車,由 南往北往楠梓方向開過來,我用手比請他往旁邊開,當天 雖然有下毛毛雨,但大部分的人都有看到我而閃過死者, 只有該台計程車沒有看到我,還往我的方向高速行駛,我 看到之後就立刻往旁邊躲,後來那台計程車就撞上死者等 詞相符【見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664號卷(下稱偵 卷)第129頁至第130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般生化報告單、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111年6月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3442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91 頁至第102頁、第117頁至第129頁】。而依當時天候雖雨 ,然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甲○○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猶未注意車前已 有多數人揮手示警狀況,貿然前行,致生系爭事故,甲○○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3.仁美公司雖辯稱:甲○○當時係合法、正當行駛在快車道上 ,系爭事故乃李○宇故意酒駕行為併發生妨礙交通情事, 甲○○無從預見快車道上有人倒臥情事,且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並未認定甲○○有超速情事,以事故現場快車道速限50 公里/小時,自其發現李○宇倒臥位置至完全煞停位置,需 22.91公尺,但當時天候狀況雨,且陳泰吉證稱當時天色 昏暗,甲○○可否及時發覺,尚非無疑,應認甲○○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見本院卷二第228頁至第229頁)。然系 爭事故發生當時,除照明光線外,尚有林志豪駕駛汽車、 數位路人機車停放,並有陳泰吉等人在場揮手示警,此經 林志豪、陳泰吉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參,甲○○實非不能及時察覺其所行駛車道上已有事故發 生,仁美公司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4.從而,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已可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之規定,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李○宇就其死亡結果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因果關係 中斷,係指在行為人行為後發生關鍵性介入之原因,使行 為人行為原來之因果關係產生被阻斷之效果,不再依原來 行為之因果歷程發生損害結果,而係由之後介入之行為之 因果歷程,獨立發生與行為人原本可能發生之結果而言。 是損害持續發生中,若產生關鍵性原因而阻斷原有因果關 係歷程,即發生因果關係中斷,此後所生損害為另一原因 所導致,並非原有行為所造成。   2.經查,李○宇固先有酒後騎乘機車,嗣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林志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 彈飛至軍校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並倒臥於車道上情 事,前已敘及。其酒駕行為及駕駛過失,雖對其己身發生 死亡結果產生風險,但由林志豪警詢所述:我於被撞後, 下車察看重機車駕駛倒地在地上大口喘氣,沒看到明顯傷 勢,我下車後立刻打電話報警,有一名路人好心在車禍現 場幫忙指揮交通,因為要同時報警和指揮交通,我們只要 看到有車就會上前幫忙指揮(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85頁) ,及陳泰吉陳述:第一次車禍發生時,我看重機車駕駛倒 地有吐血,但還會動,我看見後就趕緊報警並協助擋車, 第二次車禍發生後,重機車駕駛又吐血,之後就沒有動了 (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30頁)。足見李○宇發生第一次事 故時,仍有生命徵象,佐以在場之林志豪、陳泰吉有協助 指揮來車、報警等情,可認李○宇斯時應有受救護、生存 之機會無疑,則李○宇於等待救護機會之損害持續發生過 程中,復經甲○○駕駛之系爭車輛輾壓,隨即無動靜。堪信 甲○○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輾壓倒臥之李○宇 後,即單獨使李○宇死亡結果之發生,阻斷李○宇原行為所 生致死風險之因果歷程。揆諸上開說明,李○宇酒駕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就其因系爭事故死亡結果之發 生,應無條件關係,而無可歸責。   3.再者,李○宇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研判死亡 原因為機車車禍致多處骨折及臟器破裂,死於顱內、腹內 及後腹腔大量出血及腦損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考(見相卷一第177頁至第187頁)。復 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復略以:根據解剖所見,可以較明 確研判為遭輾壓之傷勢包括第1及第2腰椎骨折,右股骨中 段開放性骨折。而肝臟右葉嚴重破裂,腸繫膜破裂,腹腔 內大量出血及後腹腔大量出血則有可能亦為遭輾壓所致。 死者頭部外傷之傷勢,包括大腦左側基底核外側破裂,含 1裂縫最長6公分;顱內出血(大腦左右側及後顱凹瀰漫性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大腦胼胝體外傷性重 度軸突損傷,無法排除為車禍撞擊倒地所致,此傷勢足以 致死。而死者多處骨折,肝臟右葉嚴重破裂,腸繫膜破裂 ,腹腔內及後腹腔大量出血,較可能為遭輾壓所致傷勢, 此傷勢足以致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益徵李○宇第 一次車禍所受傷勢雖足致死,然由前揭救護過程,非無生 存機會,惟經甲○○介入而生第二次車禍事故輾壓後,即生 李○宇死亡結果,亦堪認李○宇第一次車禍發生之過失行為 ,與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關聯。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1 頁至第73頁、卷二第131頁至第132頁),則李○宇就其死亡 結果之發生並無過失,洵可認定。   4.仁美公司雖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9 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69頁至第474頁),抗辯李○宇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有倒臥於車道之妨礙交通過失等情。然 系爭事故發生時,與李○宇第一次車禍事故已隔相當時間 ,且在場之人已有協助指揮、示警情事,核與上開判決基 礎事實有別,當不能逕認李○宇就系爭事故所生死亡結果 ,同有過失。   5.澄清湖公司雖辯稱前情,然民事訴訟程序並不受刑事判決 認定事實之拘束,縱甲○○未經刑事判決確定,仍無礙本院 依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判斷之。再林志豪雖未於事 故地點放置三角錐等,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就此部分 之規定,目的係為避免再生追撞事故,應非不得以其他適 當方式取代。且縱林志豪就李○宇死亡結果之發生有過失 ,亦僅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責任分擔問題,不影響原告僅 對甲○○一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澄清湖公司此 部分抗辯,同無可採。     6.綜此,李○宇就其死亡結果發生並無過失,應足認定。  (三)澄清湖公司、仁美公司是否均應各與甲○○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本文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甚明。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 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 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 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   2.仁美公司部分:   ⑴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 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 事實。是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 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 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 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 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 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 ,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 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係 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 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涉 及者,乃侵權行為,而非契約責任,受保護者,不限於乘 客,並及於路人等,且其僱用關係之成立,乃因車輛靠行 在一定程度納入該交通公司的組織,受其監督,尤其是由 車行辦理保險,此乃認定僱用關係的重要基準(參王澤鑑 著侵權行為法第562頁,104年6月出版)。         ⑵經查,系爭車輛後車門外觀上確漆有仁美字樣,有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8月26日高監車一字第11301694 17號函所附系爭車輛檢驗彩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13年9月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2052900號函 所附交通違規舉發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 179頁、第199頁至第217頁)。再者,甲○○之登記執業事實 為仁美公司,且系爭車輛為仁美公司所有,並由仁美公司 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亦有租車契約書、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13年1月12日高市警交規字第11370120300號函所附 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列印資料、系爭車輛行照、甲○○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第 317頁、第347頁至第349頁、第385頁至第386頁)。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及說明,縱仁美公司與甲○○間實際上並無僱用 契約存在,因仁美公司既將系爭車輛出租予甲○○使用,由 系爭車輛外觀客觀上亦足使第三人認甲○○係為仁美公司服 勞務,為保障交易安全,自應使仁美公司負僱用人責任, 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⑶仁美公司雖抗辯前揭系爭車輛檢驗照片及違規照片,距系 爭事故發生隔有相當時日,或並無拍攝到仁美公司字樣等 情,然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牌照號碼及公 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本文所明定。可 見系爭車輛後門有標示牌照號碼、公司行號字樣為常態事 實,仁美公司抗辯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當時無標示,則屬 變態事實,當應由仁美公司負舉證之責。而仁美公司就此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當難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仁美 公司與甲○○間是否存有僱用關係、甲○○登記執業證是否經 廢止,因本院認仁美公司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由 如前,與其等實際有無僱用關係存在、甲○○執業登記證是 否有效存續無涉,爰不贅述。    3.澄清湖公司部分:   ⑴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8條規定:「經 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須二十四小時自動錄音 ,記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訊派遣車輛者,另須二十四 小時自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一)計程車牌照號碼 (或代號)。(二)日期及時間。(三)載客狀態。(四 )有定位功能者,其車輛定位座標。二、每日應記錄下列 車輛派遣資料:(一)日期及時間。(二)乘客上下車地 點。(三)派遣車號(或代號)。(四)有定位功能者, 至叫車地點時間。三、應設申訴專線,並有專人處理申訴 案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並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 四、應保存最近六個月之下列統計資料供公路主管機關查 核:(一)乘客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網路)。(二) 車輛派遣次數。(三)平均可派車輛數。(四)申訴次數 ,區分乘客對車輛未準時到達或未到達之申訴,及乘客對 車輛或駕駛之一般申訴。五、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 費率、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應刊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 站,並提供公路主管機關刊登於機關網站。六、叫車電話 與申訴電話,應顯示於車內前座椅背明顯處。七、接通電 話時,應先告知乘客足以識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 八、應告知乘客派遣車輛預估到達時間。九、應接受公路 主管機關辦理之考核、評鑑或查訪。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資料應保存三個月,並應整理保持隨時接受檢查。但派遣 設備為無線電者,應保存十五日。」可知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對所派遣計程車顯有一定程度之監督管理,甚至尚有申 訴機制。   ⑵再者,澄清湖公司自承:平時有權限派遣甲○○載送乘客, 所謂派遣,甲○○可以自行選擇是否接單,取得澄清湖公司 派遣資格,需要先取得1個app,透過app資料,有乘客需 要用車,發送資料出去,由附近的駕駛接收,自行選擇要 不要接案件,誰先搶到,就由誰接單,取得app需要具備 車輛、有駕照,提供行照、具有駕駛資格我們才會讓他裝 設該app軟體。甲○○如果有顧客申訴,查證屬實,澄清湖 公司會停權處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4頁至第435頁),可 見澄清湖公司對甲○○確有相當程度之監督、管理權限,應 可認定。是甲○○客觀上為澄清湖公司所使用,從事派遣載 客事務,而受澄清湖公司監督,依前開說明,澄清湖公司 亦應同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僱用人責任無疑。至澄 清湖公司如何收取服務費用,有無給付甲○○報酬,及甲○○ 是否營業、接單,系爭車輛標示澄清湖公司之依據等,均 無礙於甲○○客觀上足認其為澄清湖公司服勞務,受澄清湖 公司指揮監督之認定。   ⑶另澄清湖公司雖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 本院107年度橋簡字第703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 第309號判決、112年度板簡字第2435號判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3455號判決等(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至第340頁),抗辯不應僅以外觀標示車隊名稱即令該車 隊負民法第188條連帶賠償責任,及計程車車輛派遣業、 計程車客運業有所差異等情。然法規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者對駕駛人有申訴處理機制,澄清湖公司亦自承內部確有 申訴機制,可認其對甲○○具有監督管理權限,業如前述, 澄清湖公司此部分抗辯,殊無可採。至系爭車輛上標示澄 清湖公司標示、叫車電話,仁美公司與澄清湖公司資本額 若干,核與甲○○實際上受澄清湖公司指揮監督無涉,茲不 另贅為論述。   4.從而,仁美公司、澄清湖公司均應各與甲○○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本文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足認定。   (四)李○實、顏○蕙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 ?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定有法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2.經查,李○實自承畢業於專科學校,其後於國防部擔任軍 職,並於95年7月13日退休,退休當月薪資為9萬餘元,目 前每月領有退休金約64,000元,並非65歲後即不得再領取 月退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卷二第56頁),並有其 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台灣銀行存摺影本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65頁至第267頁至第269頁)。可見李○實尚非 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核與前開規定所定「不能維持 生活」之要件未合,是李○實請求甲○○給付扶養費,難認 有據。   3.次查,顏○蕙自述高級中等中學畢業,其後經營餐館,原 每月收入約7萬元,自李○宇過世後,無心力經營,月收入 驟減至1至2萬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262頁),由其所述, 可知顏○蕙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有實際經營餐酒館之事實 無訛。參酌顏○蕙110、111年間經營參酒館營利所得分別 僅25,575元、42,501元,系爭事故發生年度即111年間營 利所得反顯較前一年度為高,則顏○蕙既未舉證證明其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收入確有驟減情事,其自系爭事故發生時 起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即無理由。再顏○蕙為00年00 月生,戶籍設於屏東縣,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33頁),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則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則自顏○蕙年滿65歲 時起,應可認其體力上已無可負荷經營餐酒館工作,稽之 其112年間名下僅有供其設籍之房屋、土地、車輛2部之財 產及利息所得,可認確無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能力,本 院爰認顏○蕙自65歲起,應可請求甲○○給付扶養費。至顏○ 蕙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述實際居住於屏東(見 本院卷一第432頁),復翻異前詞改稱其為照顧小孩,實際 上與李○實同住於同一處所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6頁),然 顏○蕙既已自認居住屏東,就其實際住所在高雄市,即應 舉證證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參照)。而顏○ 蕙早於81年間即與李○實離婚,兩人是否仍有可能同住一 處,已非無疑。再顏○蕙經營之餐酒館雖在高雄市,然高 雄、屏東距離非遠,每日通勤往返者眾,非必然得以此認 定顏○蕙實際住所係在高雄市。此外,顏○蕙並未另舉實證 以證其實際住所並非位於屏東,自應以其前所自認住所即 屏東,為計算其得請求之扶養費基礎(計算方式詳後述)。     4.綜上,李○實請求甲○○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顏○蕙部分,則自其滿65歲起得請求甲○○給付扶養費, 已足認定。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各為若干?   1.李○實、顏○蕙請求之李○宇醫療費、喪葬費部分:    李○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李○宇支出醫療費用66,694元、 喪葬費用251,880元,及顏○蕙為李○宇支出喪葬費用50,00 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崧鶴生命禮儀服務事業有限 公司禮儀服務項目確認單、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收 據、順利環保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勝和金香舖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屏東市歸園納骨塔歸費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87頁至第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432頁、卷二第280頁),應認其等請求該等費用為有據 。      2.顏○蕙、李○晴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此項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 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 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 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應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又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甚明。是扶養費金額之多寡,應依 各地方生活環境及經濟狀況而為適當之斟酌,觀諸行政院 主計總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每戶家 庭收支之調查,係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 鄉及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其消費支出項目包括扶養所需 之各項費用,應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澄清湖公司 抗辯應以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計算,要無可採。     ⑵經查,顏○蕙為李○宇之母親,除李○宇外,尚有1名子女(依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負扶養義務),而顏○蕙無 財產可供維持生活,自65歲起有受扶養之權利,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依屏東縣111年度簡易生命表,65歲女性尚 有餘命20.67年,復參考屏東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0,980元(見本院卷二第233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1,789,556元【計算方式為:(20,980×170.0000000+(20,9 80×0.04)×(171.00000000-000.0000000))÷2=1,789,556.0 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8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1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0.67×12=248.04[去整數得0.04])。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則顏○蕙得對甲○○請求之扶養費用,應以1,789 ,556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次查,李○晴為李○宇、曹○瑜(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同 負扶養義務)之未成年子女,於李○宇死亡時(即111年4月4 日)起至其等成年(計算至18歲)尚有15年22日,復參考高 雄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270元(見本院卷二第23 3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04,984元【計算方式為:(25 ,270×134.00000000+(25,270×0.00000000)×(135.0000000 0-000.00000000))÷2=1,704,984.0000000000。其中134.0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5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30=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李○晴請求甲○○給 付扶養費1,565,319元,較上開計算結果為低,應可准許 。   3.李○實、顏○蕙、李○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況等關係定之。被害人李○宇為李○實、顏○蕙之子 ,李○晴之父親,原告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無從再共享 天倫,堪認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審酌李○實專科畢業 ,現已退休,名下有利息、股利所得、房屋、土地、投資 等財產;顏○蕙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經營 餐酒館,112年度名下有利息所得、房屋、土地、車輛等 財產;李○晴現年僅約5歲,名下有利息所得,無其他財產 ;甲○○警詢供稱為高職肄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名下無所 得,有汽車1部之財產等情,暨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致 原告痛失至親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慰撫金2, 000,000元,均屬適當,可以准許。   4.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李○實、顏○蕙、李○晴 業已各受領強制險理賠金666,667元、666,667元、706,83 3元,有其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至第273頁),是扣除後,李○實、顏○蕙、李○晴尚得對甲○ ○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分別為1,651,907元、3,172,889元、2 ,858,486元(計算式:66,694+251,880+2,000,000-666,66 7=1,651,907;50,000+1,789,556+2,000,000-666,667=3, 172,889;1,565,319+2,000,000-706,833=2,858,486), 堪可認定。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仁美公司、澄清湖公司間,係各自本於其與甲○○之僱用人關係,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顯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則其中一人之給付,他方即同免其責任,核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無疑。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九項所示,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 至第九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甲○○,及依聲請宣告澄清湖公司 、仁美公司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07

CDEV-113-橋原簡-1-2024100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月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月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蔡月鳳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11年1 0月15日中午至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精一路 附近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威士忌酒約150毫升 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 即於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 駛,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愛七 路交岔口處,與同向沿仁一路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由林明德駕駛)發生擦撞,致被告蔡月鳳倒地受 傷,經警到場處理時依規定對於駕駛人均進行呼氣酒精測試 ,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6毫克,而查悉上情。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被告於警詢時堅持自己並無酒 後駕車,稱自己下午均在派出所並未離開,不知道有發生交 通事故等語)。  ㈡證人林明德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11年 10月15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  ㈣酒精濃度測定呼氣檢測前必須告知受測人檢測流程單暨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68MG/L)。  ㈤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測定值:0.66mg/l)。  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  ㈦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㈨基隆市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㈩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監視器攝影畫面 翻拍照片(事故前後)、員警在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與車損 照片、  起訴程序審查:  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57號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0274號處分書。  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2日基檢貞生111緩護命368字 第1119031668號函。  ⒊被告填寫繳交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命令個案基 本資料表、同署受保護管束人自陳郵務送達住址表、同署接 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被告執行須知具結書、同署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⒋違背安全駕駛法治教育課程名冊、基隆市中山區仙洞社區發 展協會112年3月13日基山仙協字第112023號函暨附件(含執 行手冊、執行成果照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科113年4月8日簽。  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字第35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同署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 法務郵件寄存登記簿。  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刑法第 185條之3雖於被告犯行後經立法院修正、總統112年12月27 日公布,惟所涉及更動之條文文字不及於本件被告適用之該 條第1項第1款,是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逕依現行法適用 ,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57 號卷第7頁),復斟酌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 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 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自應從其生活經驗及 智識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竟仍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 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件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66毫克,亦已逾法定標準,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 之寬遇,竟不知珍惜,雖已完成履行立悔過書、提供140小 時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3小時等條件,但卻在緩起訴期 間因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嗣經本院 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致遭撤銷之 犯後態度,惟斟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 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

2024-10-07

KLDM-113-基交簡-300-2024100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陳正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13年9 月4日晚間6、7時至11時許,在其親人位在新北市蘆洲區之 住處內,共飲含酒精成分之威士忌酒半瓶後,已達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於翌日即000年0 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 下午2時許行駛至基隆市七堵區八德路、尚仁街交岔路口處 之攔檢點,經警發覺其身上帶有酒氣而對其進行進行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而於下午2時45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酒測程序應告知受測人事項單暨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單(測定值:0.49mg/l)。。 ㈣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R 3SB30125號)。 ㈤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攔檢點查驗過程截圖。 ㈥車籍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無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復斟酌其警詢、偵 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 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 ,自應從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遑論其於 警詢時陳明知悉酒後駕車可能觸犯公共危險罪等語(見偵卷 第17頁),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 顧公眾安全,本件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49毫克,亦已逾法定標準,惟斟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時始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 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

2024-10-07

KLDM-113-基交簡-308-2024100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林哲豪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12年8 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其基隆市中正區正義路之居所內 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6罐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 逕向員警表明自首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行,員警獲報始 悉,而於同日上午7時13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5毫克。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自首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掌電 字第R2RA30169號)。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測定值:0.55mg/l)。  ㈣確認單(關於酒測程序)。  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  ㈥員警職務報告、事後調閱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自首過程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機車照片。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㈧起訴程序審查:  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536號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1242號處分書。  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4日基檢嘉律113緩5字第113900 0359號函。  ⒊被告113年2月6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切結書(緩起 訴條件應向公庫完納新臺幣70,000元部分切結將於113年4月 11日前繳納,否則將由該署撤銷緩起訴)。  ⒋被告填寫繳交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命令個案基 本資料表、同署受保護管束人自陳郵務送達住址表、同署接 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被告執行須知具結書、同署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科113年4月18日簽。  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日檢察官訊問被告筆錄1份、 同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字第4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同署 送達證書。  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刑法第 185條之3雖於被告犯行後經立法院修正、總統112年12月27 日公布,惟所涉及更動之條文文字不及於本件被告適用之該 條第1項第1款,是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逕依現行法適用 ,併此說明。被告係自行駕駛車輛前往警察機關自首犯行, 有前揭證據㈥所示各項證據可參,堪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36號卷第17頁),復斟酌其 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 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 新聞報導,暨其自身先前曾遭查獲並經緩起訴之經驗,自應 從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竟仍酒後駕車 ,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件為警依法施測所 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亦已逾法定標準,經檢 察官予以緩起訴之寬遇,竟不知珍惜,而因未遵循緩起訴條 件致遭撤銷之犯後處遇情形,惟斟酌被告不僅自首犯行,且 於檢察官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 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

2024-10-07

KLDM-113-基交簡-292-202410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小明 黃隆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小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黃隆樹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1-2行「在臺南市南區新建路24巷之公園內飲 用酒類後」更正為「高雄市阿蓮區某工地」(見警卷第4頁 被告蘇小明筆錄)。 (二)犯罪事實二第1行「113年6月30日14時45分許」更正為「113 年6月30日14時44分至45分許」(見警卷第33頁現場影像光 碟時間)。   (三)補充證據「員警身上密錄器影像光碟一片」。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 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 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又所謂「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 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 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 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 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 行之主觀目的(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經查,被告黃隆樹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魏子閔稱: 「這個最屎尿了」、「聽無?是耳聾嗎?」、「這個最雞掰 了」等語,並朝員警魏子閔吐口水等羞辱之舉,顯見被告黃 隆樹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被告黃隆樹上開辱罵 之言行,亦有不斷挑釁、製造混亂而干擾、妨礙員警魏子閔 執行公務之意,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被告黃隆樹所為自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罪。 (二)核被告蘇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黃隆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被告黃隆樹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多次出言辱罵 員警魏子閔之數行為,應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 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 為。 (四)量刑審酌:  ⒈被告蘇小明部分:   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 ,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 被告蘇小明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被告蘇小明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蘇小明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蘇小明於警 詢中自述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被告「受 詢問人」欄)、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黃隆樹部分: 被告黃隆樹明知員警魏子閔正在對被告蘇小明執行酒測之勤 務,竟不服員警魏子閔之指揮,而出言辱罵之,顯見其法治 觀念淡薄,欠缺尊重法律秩序之意識,亦藐視國家公權力, 且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員警魏子閔就量刑之意見(見交 簡卷第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警卷第7頁被告「受詢問人」欄)、前科之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74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蘇小明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1時至同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南 區新建路24巷之公園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 態,竟旋於同日14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返家。迄於同日14時42分許,蘇小明騎乘該車行經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前,因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查,經警於同日14時55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 公升0.27毫克,始知上情。    二、黃隆樹於113年6月30日14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見員警魏子閔身穿警察制服並依法執行職務,攔查蘇小 民進行酒測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稱「這個最屎尿 了」、「聽無?是耳聾嗎?」並朝員警魏子閔吐口水、「這 個最雞掰了」,並朝著到場支援之巡邏車丟擲物品(未受損) ,以此方式侮辱員警魏子閔。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蘇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隆樹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蘇小明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 黃隆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密錄器畫面勘驗紀 錄暨截圖畫面7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黃 隆樹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2024-10-04

TNDM-113-交簡-210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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