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張芬雅(即原告張王初的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謝文郡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毅君
被 告 陳明堯
吳帛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起訴後,被告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月1日變
更為程毅君,有雙和醫院公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並由被告雙和醫院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9頁)。㈡張王初起訴後於112年5月2
5日死亡,原告張芬雅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至23頁、本院個資
卷),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3頁)。
均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
明。本件起訴時被告為被告雙和醫院、被告陳明堯,原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雙和醫院、陳明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被告吳帛駿(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
),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雙和醫院、陳明堯、吳帛
駿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被告雙和醫院、陳明堯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吳帛駿自民事補充理由㈡狀
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張王初因三次中風,吞嚥困難,自108年左右開始使用鼻腸管
灌食,嗣於109年1月11日因洗腎不便而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原
告張芬雅代其回診,經被告雙和醫院之主治醫師即被告陳明
堯安排於109年1月13日上午11時在雙和醫院接受「上消化道
內視鏡術以更換鼻十二指腸鼻腸管更換手術」(下稱系爭手
術,俗稱鼻腸管更換手術),有被告陳明堯簽署之上消化道
內視鏡檢查及息肉切除術同意書可稽。惟被告雙和醫院、陳
明堯均未向張王初或原告告知及說明系爭手術並非由被告陳
明堯親自操作施行。
㈡於109年1月13日系爭手術當天,張王初在原告與其友人即訴
外人鄭謝忱之陪同下,至雙和醫院內視鏡中心時,尚插著舊
鼻腸管,並仍可聽從他人行事,無需氧氣筒,且可在他人協
助下行走,體力尚佳。嗣原告之舊鼻腸管由內視鏡中心之護
理師拔除,拔除時舊鼻腸管上無任何血漬,張王初也無任何
異狀。於原告及鄭謝忱二人協助將張王初抬至內視鏡中心之
診療室之床上後,護理師遂請原告及鄭謝忱二人至內視鏡中
心之沙發休息區(診療室外)等候。當原告準備離開診療室
時,一位戴口罩、穿著藍色似手術服之男子即進入診療室,
原告以為其是被告陳明堯之助理,前來處理系爭手術之前置
作業,以便被告陳明堯待會進行系爭手術,故原告不疑有他
,遂至沙發休息區等待,並稍微休憩。過一段時間後,突然
一位體態胖碩之護理師在內視鏡中心之報到區旁(鄰近內視
鏡中心入口處大門)大喊:「已經插了一個小時還沒好,不
會趕快叫陳醫師過來處理嗎?」等語,此際,被告陳明堯即
從內視鏡中心之沙發休息區旁之辦公室與其友人(或業務員
)一同走出,其友人(或業務員)並當場致贈被告陳明堯禮
物,此時原告方驚覺系爭手術實際上係由另一位醫師(事後
查知係被告吳帛駿)所操作,而非由被告陳明堯親自進行。
被告陳明堯獲贈禮物後,原告尚來不及叫住被告陳明堯,被
告陳明堯即高興地離開內視鏡中心,但不到一分鐘,被告陳
明堯旋即行色匆匆返回內視鏡中心並進入張王初所在之診療
區。約莫經過5分鐘左右,被告陳明堯請原告與鄭謝忱進入
診療室,神情緊張地表示:因渠等之失誤,可能導致張王初
消化道穿孔,目前消化道大量出血,渠等暫時先使用止血夾
處理等語,此際張王初全身冒冷汗,臉色蒼白,腹漲如球,
血壓血氧急速下降呈休克狀,表情相當痛苦。之後內視鏡中
心之護理師緊急協助將張王初推至急診室,安排進行腹部電
腦斷層掃描,急診室醫師檢視張王初之腹部電腦斷層掃描片
子後,即明確表示張王初消化道穿孔,需緊急進行手術,於
是張王初當天下午約4點半,即緊急被送至開刀房就其消化
道穿孔處進行剖腹探查修補及空腸造口手術,約莫於晚上10
點多手術始完成,張王初旋即轉至外科加護病房,住外科加
護病房約10天左右後才轉至腸胃科一般病房,然張王初仍然
病況不穩,有傷口發炎感染、心肺功能受損、左肺塌陷等症
狀,並有賴氧氣筒維生。
㈢被告陳明堯、雙和醫院就系爭手術,於本件醫療事故違反醫
療法第63條、第64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告知及說明義務:
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
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
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及醫
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醫生與病人具有高度信賴性
,醫生是否係專科醫生、主治醫生,是否具有專業能力等一
般皆認為是病患主要考量之內,亦是取得病患有效同意之重
要條件。經查,原告及張王初經其主治醫師即被告陳明堯安
排進行系爭手術,自當預期系爭手術係由被告陳明堯親自操
作施行。惟直至系爭手術開始進行前,被告雙和醫院、陳明
堯均未曾向原告或張王初告知及說明系爭手術實際上將由另
一名非主治醫師、僅受訓中之住院醫師即被告吳帛駿操作執
行,顯有違反上揭告知及說明義務之規範,原告及張王初亦
以為執行醫師係身為主治醫師之被告陳明堯,本件內視鏡檢
查同意書上亦未見被告吳帛駿之簽章,被告等人於本件醫療
事故顯有違反醫療常規及準則,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
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告知及說明義務,使張王初未能在有充
分之資訊及受告知之情形下,正確且完整地行使其接受或不
接受本件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之決定權,令張王初病患自主權
之保障有所欠缺,並於手術執行過程中造成張王初消化道穿
孔、腹腔大量出血等情,不法侵害張王初之身體健康甚明,
自應就該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吳帛駿、陳明堯就系爭手術,於本件醫療事故違反醫療
法第82條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
裁量:按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醫療業務之施行,
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
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
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
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
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
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
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吳
帛駿為被告雙和醫院消化內科總醫師,負責執行操作系爭手
術,此為被告所自承。系爭手術依其內容,以現今醫療水平
及技術而言,成功率應為百分之百,張王初術前身體並無異
樣,未有不能執行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之禁忌症,是以,倘系
爭手術於執行無不當外力或其他醫療疏失(假設語氣),則
張王初豈可能在系爭手術過程中莫名發生嚴重穿孔而大量出
血之情形?張王初系爭手術所歷經時間,超出內視鏡置換鼻
腸管之一般執行時間甚久,久到護理師都從診療室出來喊請
催促被告陳明堯盡快進診療室處理,甚至不得不離開內視鏡
中心找尋被告陳明堯,不僅足見被告陳明堯當時本應該在診
療室內親自執行手術或監督指導被告吳帛駿執行手術,始合
乎一般臨床訓練、常規及準則、及雙和醫院內部規定,亦可
見當天被告吳帛駿執行系爭手術時已遭遇狀況或阻礙,卻仍
一意孤行,未及時促請身為主治醫師兼指導教師之陳明堯及
時到場協助,導致本件醫療事故之發生,此部分被告吳帛駿
顯有疏失。又被告陳明堯當時本應該在診療室內親自執行手
術或監督指導被告吳帛駿執行手術,始合乎一般臨床訓練、
常規及準則、及雙和醫院內部規定,惟實際上被告陳明堯當
時卻未及時在場,顯有疏失。
㈤被告陳明堯、吳帛駿均為被告雙和醫院之受僱人,且於執行
其醫療職務時不法侵害張王初上述權利。據此,張王初於生
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前段、及第18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負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張王初就系爭手術與被告
雙和醫院間具有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債之履行上,被告
陳明堯、吳帛駿均為被告雙和醫院之使用人,是張王初於生
前另得基於與被告雙和醫院間之醫療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
4條前段、第227條之規定,基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雙和醫院對張王初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於張王初去世後,上述請求權利為原告繼承取得,是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得依繼承關係、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得基於與被告
雙和醫院間之醫療契約,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雙和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本件原告本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包括:看護費用198
萬7,762元、交通費用(往返張王初之住居所與張王初之洗
腎地點間之交通費用)28萬5,168元、醫療用品(不含攜帶
式氧氣機、餵食機)及營養品費用17萬1,992元、攜帶式氧
氣機及自動灌食機(灌食幫浦)費用20萬5,000元、非財產
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414萬9,922元【計算式:198萬7,762元+28萬5,1
68元+17萬1,992元+20萬5,000元+150萬元】,惟本件原告全
部請求金額仍為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或民法第227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及侵權行為或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雙和醫院、陳明堯、吳帛駿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
及被告雙和醫院、陳明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吳
帛駿自民事補充理由㈡狀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為張王初(已歿)之承受訴訟人,主張被告等人於1
09年1月13日為張王初進行以內視鏡更換鼻腸管(即系爭手
術)時,被告吳帛駿不具執行資格且於執行時有過失致張王
初受有消化道穿孔、出血等傷害,主治醫師即被告陳明堯並
未即時在場備援,同有過失,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新台幣
200萬元云云。惟本件被告雙和醫院、被告陳明堯、被告吳
帛駿既無原告所主張之過失行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
不履行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9日鑑定報告已證明張王初於系爭
手術置放鼻腸管過程中出現食道穿孔、出血,係上消化道內
視鏡檢查及治療之可能併發症,被告吳帛駿並無過失。查張
王初原患多重疾病,如高血壓性心臟病、瓣膜性心臟病/主
動脈瓣膜鈣化、高血脂、慢性腎衰竭經左索骨下永久導管(
PermCath)規則洗腎、陳舊性中風與癲癇呈臥床狀態,且有
膽管結石。張王初因消化道變形狹窄(胃幽門及十二指腸球
部)與上述多重疾病造成之消化不良及營養不良症,自105
年11月起即有多次行胃或大腸鏡檢查之紀錄。因張王初須長
期仰賴鼻胃/鼻腸管灌食,自106年3月起多次於被告雙和醫
院經由胃鏡之方式以置換鼻胃/鼻腸管路,並多次簽署同意
書。系爭手術係張王初因鼻腸管到期需更換,於109年1月11
日由其女即原告至被告陳明堯門診代訴,開立檢查單,排定
於109年1月13日執行系爭手術,並依排定之檢查時程由被告
吳帛駿執行換管。又依現行專科醫師養成訓練及醫院臨床實
務,住院醫師於主治醫師督導下單獨執行更換鼻腸管作業,
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且為法律所允許。本件,被告吳帛駿於
109年1月13日執行系爭手術時,係領有醫師執照及內科醫師
執照之專業醫師,且係在消化內科受訓之第四年住院醫師,
本身已受有充足訓練,依雙和醫院消化內科住院醫師訓練計
畫,就系爭手術之執行,其督導等級分類為3/2,即第四年
住院醫師依其訓練,可在師長在院支援之情形下單獨執行換
管作業,故原告質疑被告吳帛駿不具消化系專科醫師資格,
不能獨立執行系爭手術,顯不可採。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
報告亦肯認:「由領有醫師執照、內科醫師執照之吳帛駿醫
師單獨執行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並未違反一般臨床訓練、常規
及準則。專科主治醫師陳明堯在院備援並未違反一般臨床訓
練、常規及準則」等語(鑑定意見第四點參照)可供參照。
至原告雖爭執被告吳帛駿於執行過程中有不當外力或其他醫
療疏失,惟並未提出證據。且依鑑定報告:「無充分資料顯
示此次執行上消化道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不符當地醫療水準及
醫療常規。無充分資料顯示此次執行上消化道內視鏡置放鼻
腸管有悖於注意義務及違反臨床專業裁量」(鑑定意見第六
點參照),亦足證明被告吳帛駿並無過失。另鑑定報告已指
出:「食道穿孔之可能原因為執行上消化道內視鏡置放鼻腸
管時所致。食道穿孔為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及治療之可能併
發症。上消化道內視鏡穿孔之機率約為百分之0.009至0.04
」(見鑑定意見第一點),且參酌鑑定意見第六點:「無充
分資料顯示此次執行上消化道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不符當地醫
療水準及醫療常規。無充分資料顯示此次執行上消化道內視
鏡置放鼻腸管有悖於注意義務及違反臨床專業裁量。」,即
可知張王初食道穿孔係執行系爭手術之併發症所致,本即不
能歸責於醫院及醫師。再就此可能之併發症及風險,被告陳
明堯於施行檢查前即已告知,此觀由原告所簽署之本件上消
化道內視鏡檢查及息肉切除術同意書(下稱系爭手術同意書
)說明部分於「二、施行檢查、治療或手術可能發生的併發
症和機率」處即詳載:「少數人會引起如喉嚨損傷、嗆到、
呼吸困難甚或吸入性肺炎、心律不整或穿孔等。」,由此可
知,系爭手術同意書係被告陳明堯於109年1月11日門診時開
立並交予原告攜回與張王初詳閱,而原告係於109年1月12日
18時0分簽署,並勾選同意因病情需要自費使用全新拋棄式
之內視鏡器械如止血夾、治療針、止血環等,足以證明系爭
同意書係在原告於充分時間審閱下且認知可能出現穿孔、出
血風險下才簽署,可證被告等已履踐告知說明義務。綜上,
張王初於系爭手術過程所受食道穿孔、出血之傷害實係檢查
之併發症,被告吳帛駿於執行過程並無過失。
㈢被告陳明堯並無未即時在院備援之過失:原告另爭執被告陳
明堯於被告吳帛駿執行系爭手術時未在場監督指導且輕忽狀
況,未即時在院備援而有過失,並非事實。本件被告吳帛駿
於師長在院可隨時支援之情形下即可單獨執行系爭手術。故
,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堯應親自執行換管或於換管時在場監督
指導,本無理由。依據卷內消化內科內視鏡檢查報告及檢查
影像,被告吳帛駿係於109年1月13日11時36分開始檢查,先
觀察張王初之食道、胃、十二指腸第一與第二部分之情形,
於11時46分22秒開始執行放置鼻腸管,於12時01分46秒發現
食道下段有血與撕裂傷後,旋由內視鏡中心人員通知被告陳
明堯到場止血、縫合,於12時36分10秒結束。整個置換過程
,並無原告所稱耗時過久之情形,且被告吳帛駿於發現出血
後有即時通知被告陳明堯到場協助處理,被告陳明堯也於接
到通知後即時到場備援,此一分工並為鑑定報告肯認符合醫
療常規,並無原告所稱未即時在場備援之過失。原告主張僅
為原告個人臆測,不足為據。鑑定機關也鑑定:「無充分資
料顯示此次執行上消化道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不符當地醫療水
準及醫療常規。無充分資料顯示此次執行上消化道內視鏡置
放鼻腸管有悖於注意義務及違反臨床專業裁量。」可佐。況
原告於於113年2月21日當庭陳稱:「(法官問:原告是否主
張被告陳明堯於原告張王初接受系爭鼻腸管更換手術時,被
告陳明堯是在內視鏡中心之沙發休息區旁的辦公室?)是的
。」,證明於被告吳帛駿為張王初執行系爭手術時,被告陳
明堯本人確實在院可隨時支援。就被告陳明堯到場備援之時
間,不論係依原告起訴時所稱,看到護理師出來找人,不到
一分鐘,被告陳明堯就返回內視鏡中心並進入診療區,或如
證人鄭謝忱所稱:「過沒有多久」,都無法證明被告陳明堯
有未即時在場備援之疏失。且比對證人證詞及原告起訴狀所
主張之事實,二者顯然有所不合,究竟有無護理師出來找人
,護理師有無口述:「怎麼插那麼久?怎麼不請醫師趕快進
來?」、被告陳明堯當時是否陪同另外一名男子出去等情形
及先後時序,均顯有疑問,被告否認之。原告依此主張被告
陳明堯有輕忽系爭手術狀況及未及時到場協助之疏失,均非
有理。
㈣雖鑑定意見指出:如執行醫師非說明醫師應事前告知較符合
醫療常規及準則(鑑定意見第五點),但並非意指此即違反
醫療常規。且依實務見解,告知義務之違反,並非當然導致
病人之身體、健康權因此受侵害,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倘未
遵循醫療準則致生死傷之結果,事先縱已踐行告知同意程序
,亦無以阻卻違法。反之,若醫師事先未踐行告知同意法則
,但對於醫療行為已善盡其注意之義務,仍難謂與病人之死
傷結果,有必然之因果關係。申言之,尚不能以醫師未盡告
知義務,遽認與病人之死傷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而本件,依
照鑑定意見,張王初食道穿孔係置放鼻腸管之可能併發症,
被告雙和醫院、被告吳帛駿及被告陳明堯於執行系爭手術並
無違反醫療常規、準則、或有悖於注意義務及違反臨床合理
專業裁量之處,則縱未告知實際執行醫師非說明醫師,亦不
致因此致生張王初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
係至明。
㈤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⒈看護費用部分:此部分費用,張
王初於本件事件發生前本即因多次腦中風及固有疾病呈長期
臥床狀態,日常生活需人看護照而無自理能力,並受有監護
宣告,此有原告所呈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959號裁定:「相
對人(張王初)為腦中風,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有鼻胃
管。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
告。」等語,已可證明張王初於本件事件發生前日常生活即
需人看護照顧,並非因本件事件才新增看護需求,也不是因
此事件才長期臥床、出入需靠輪椅或擔架床。此參諸鑑定意
見記載:「食道出血及穿孔之併發症及後遺症是否需全日照
顧應由個別案例分別討論,並非所有個案皆需要。」(見鑑
定意見第七點)。故,張王初縱有受看護必要,也是因其固
有之身體狀況及疾病所造成,並非被告所致,自不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⒉洗腎之往返交通費用元部分:此部份費用係因
張王初罹患慢性腎衰竭需定期洗腎所致,但慢性腎衰竭本為
張王初固有疾病,因洗腎所需之交通費用本即不應由被告負
擔。何況,本件張王初亦未因本件事件而需仰賴氧氣維生,
亦無需使用具氧氣設備之專車接送洗腎之需求,原告此部份
請求為無理由。⒊醫療用品(不含氧氣機、餵食機)及營養
品費用元部分:就此,原告並未證明張王初因本件事件而有
新增營養品費用需求。且依原告所舉單據,也看不出原告請
求之營養品與系爭事件間之關連性及必要性。另原告請求新
增之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包含張王初長期臥床所需用品費用
,如看護墊子、導尿管、導尿包等,此本係張王初依其身體
狀況固有之需求,並非因本件事件而新增,本不得向被告請
求。故原告主張張王初因本件事件每年新增該等必要費用,
並無理由。⒋攜帶式養氣機及灌食機費用部分:此部份,張
王初並無使用氧氣機維生必要,且依病歷,張王初於住院期
間多次在「無額外氧氣供給」觀察8小時以上且洗腎後亦以
同樣方式觀察2小時,血氧濃度(Oximeter)均大於95%,呼吸
無急促狀,也無發紺,實無24小時使用氧氣之必要,顯無使
用攜帶式氧氣機之需求,此並為另案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案法院所肯定。再者,張王初因其疾病本即長期仰賴灌食,
且可以人工灌食,本件,僅係灌食管路自鼻腸管改為空腸造
口而已,並無使用自動灌食機維生必要。鑑定報告亦同此見
解:「食道出血及穿孔之後遺症是否需終身依靠氧氣機及自
動灌食機維生應由個別案例分別討論,並非所有個案皆需要
,有個案可以人工灌食。」可參(見鑑定意見第八點)。故
原告此項請求也無理由。⒌醫療費用7萬1500元部分:此部份
,原告係以住院費用每日1100元請求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1
09年12月31日止。惟查,張王初當時之生命徵象穩定並無住
院需求已如歷次書狀所敘,且張王初已於109年11月22日自
動出院,此部份住院醫療費用之請求,亦無理由。⒍精神慰
撫金150萬元部分:此部份,承前說明,張王初所受食道穿
孔、出血,係置放鼻腸管之併發症,並非被告等有過失造成
,自無需賠償。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
㈥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張王初前因中風,吞嚥困難,自108年左右開始使用
鼻腸管灌食,嗣於109年1月11日因洗腎不便而由其法定代理
人即原告張芬雅代其回診,經被告雙和醫院之主治醫師即被
告陳明堯安排於109年1月13日上午11時在雙和醫院接受系爭
手術,張王初於系爭手術過程中發生消化道穿孔,嗣經緊急
進行手術(就其消化道穿孔處進行剖腹探查修補及空腸造口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6頁、第19
9至202頁),並有系爭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承諾書、
消化內科內視鏡檢查報告、護理紀錄單、病歷資料、109年1
月13日消化內科內視鏡檢查時序說明、手術紀錄單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53頁、第185頁、第205至227頁、第2
31至261頁、本院卷二第33至39頁、第106至150頁、第199頁
、病歷資料卷)。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手術依其內容,以現今醫療水平及技術而言,
成功率應為百分之百,張王初術前身體並無異樣,未有不能
執行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之禁忌症,是以,倘系爭手術於執行
無不當外力或其他醫療疏失(假設語氣),則張王初豈可能
在系爭手術過程中莫名發生嚴重穿孔而大量出血之情形?張
王初系爭手術所歷經時間,超出一般執行時間甚久,又被告
陳明堯當時本應該在診療室內親自執行手術或監督指導被告
吳帛駿執行手術,始合乎一般臨床訓練、常規及準則、及雙
和醫院內部規定,亦可見當天被告吳帛駿執行系爭手術時已
遭遇狀況或阻礙,卻仍一意孤行,未及時促請身為主治醫師
兼指導教師之陳明堯及時到場協助,導致本件醫療事故之發
生,此部分被告吳帛駿,顯有疏失。又被告陳明堯當時本應
該在診療室內親自執行手術或監督指導被告吳帛駿執行手術
,始合乎一般臨床訓練、常規及準則、及雙和醫院內部規定
,惟實際上陳明堯當時卻未及時在場,亦顯有疏失。被告吳
帛駿、陳明堯就系爭手術於本件醫療事故均違反醫療法第82
條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經原告簽署之系爭手術同意書之說明部分於「二、施行檢查
、治療或手術可能發生的併發症和機率」處載有:「少數人
會引起如喉嚨損傷、嗆到、呼吸困難甚或吸入性肺炎、心律
不整或穿孔等,不過機率均少於0.5%,如能配合醫護人員的
指示,通常並不會發生,並可立即處理。」、「止血 :遇
有出血源時,可利用局部注射、止血夾、熱探子、電燒或結
紮止血」等語,有系爭手術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43至45頁),足見系爭手術同意書已揭露系爭手術非無風險
,食道穿孔出血即為可能之併發症。
⒉經本院檢送卷內起訴狀及病歷資料等證據囑託臺北榮民總醫
院為鑑定,由鑑定意見可知:①食道穿孔之可能原因為執行
上消化道內視鏡置放鼻腸管時所致。食道穿孔為上消化道內
視鏡檢查及治療之可能併發症。上消化道內視鏡穿孔之機率
約為百分之0.009至0.04等語;②病患(即張王初)當時有胃
食道逆流,洛杉磯分類B級及輕微胃發炎,並無描述胃幽門
變形,根據抽血報告無法證明有凝血功能不佳,該病患之上
述情況是得以進行上消化道內視鏡置放鼻腸管,胃食道逆流
及胃發炎可能因病患狀況改變而有所變化並主為內視鏡診斷
之疾病,醫師應難於檢查前預知此狀況,病患有胃幽門變形
合併輕微狹窄,鼻腸管如因胃幽門變形狹窄之替代方案包括
胃幽門整型手術、空腸造廔及內視鏡胃腸吻合術等,胃食道
逆流、輕微胃發炎及胃幽門變形並無證據顯示增加上消化道
內視鏡致穿孔之風險;③無充分資料顯示該病患當下有上消
化道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之禁忌症;④領有醫師執照、內科醫
師執照之被告吳帛駿醫師單獨執行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並未違
反一般臨床訓練、常規及準則。專科主治醫師被告陳明堯在
院備援並未違反一般臨床訓練、常規及準則等語⑥無充分資
料顯示此次執行上消化道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不符當地醫療水
準及醫療常規。無充分資料顯示此次執行上消化道內視鏡置
放鼻腸管有悖於注意義務及違反臨床專業裁量等語,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9日函覆鑑定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267至269頁),足見系爭手術非無風險,食道穿孔出血
即為可能之併發症,且由領有醫師執照、內科醫師執照之被
告吳帛駿單獨執行內視鏡置放鼻腸管、專科主治醫師被告陳
明堯在院備援,均未違反一般臨床訓練、常規及準則,且本
件難認系爭手術之施行有不符當地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或有
悖於注意義務及違反臨床專業裁量之情形。
⒊被告主張:被告吳帛駿係領有醫師執照及內科醫師執照之專
業醫師,且係在消化內科受訓之第四年住院醫師,就系爭手
術本身已受有充足訓練,依雙和醫院消化內科住院醫師訓練
計畫,就系爭手術之執行,其督導等級分類為「3/2」(3或
2皆可),即第四年住院醫師依其訓練,可在師長支援下單
獨執行換管作業等節,亦與被告所提出附卷醫師證書、內科
醫師證書、被告雙和醫院消化內科住院醫師相關說明(見本
院卷一第187至189頁)相符,足見以被告吳帛駿單獨執行內
視鏡置放鼻腸管、專科主治醫師被告陳明堯在院備援,亦符
合被告雙和醫院內部規範。無論依前揭鑑定意見或被告雙和
醫院內部規範,被告陳明堯就系爭手術以在院備援方式尚無
違反一般臨床訓練、常規及準則或有不符當地醫療水準及醫
療常規或有悖於注意義務及違反臨床專業裁量之情形。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手術成功率百分之百,倘系爭手術於執行無
不當外力或其他醫療疏失(假設語氣),則張王初豈可能在
系爭手術過程中莫名發生嚴重穿孔而大量出血之情形?被告
吳帛駿施行系爭手術時間過久,可見當天被告吳帛駿執行系
爭手術時已遭遇狀況或阻礙,卻仍一意孤行,未及時促請身
為主治醫師兼指導教師之陳明堯及時到場協助,導致本件醫
療事故之發生云云。惟原告所宣稱系爭手術成功率百分之百
之依據係為卷附106年間網路新聞報導(見本院卷一第57頁
),況該網路新聞報導亦僅稱「『至今』已完成240例全部成
功,沒有任何併發症」,亦非擔保系爭手術為無風險之陳述
,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再者,系爭手術執行時間
之長短與消化道穿孔之關連性,卷內已乏足夠證據證明,衡
以個別病人病情及身體狀況本即不同,置換鼻腸管所需時間
亦未必能一概而論。至原告所指被告吳帛駿已遭遇狀況或阻
礙,卻仍一意孤行,未及時促請協助云云,多含有假設及臆
測成分,容有可疑。另觀諸由被告提出之109年1月13日消化
內科內視鏡檢查時序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50頁)亦可
知於當日11時36分許先進行檢查,於當日11時36分許檢查開
始,於當日11時46分許開始放置鼻腸管,於當日12時01分許
發現食道下段有血與撕裂傷,之後即持續觀察再以內視鏡縫
合,於當日12時36分許結束等節,亦核與被告主張發現張王
初出血後通知被告陳明堯到場止血、縫合一節相符(見本院
卷二第106頁),足見所謂「已經插了一個小時還沒好」云
云,顯與系爭手術之客觀事實不符,容有可疑。又證人鄭謝
忱於本院雖證稱:伊們等一段時間後就有看到門簾打開,有
一個人從診間跑出來,他有穿白色的護理制服,有沒有戴口
罩我不記得了,伊就聽到護理師在喊,說:「怎麼插那麼久
,怎麼不請醫師趕快跑進來」。伊那時候聽到是這樣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04至109頁),核與原告主張護理師大喊:「
已經插了一個小時還沒好,不會趕快叫陳醫師過來處理嗎?
」大相逕庭,則是否有護理師呼喊一事頗有疑問,遑論卷內
無直接證據可逕認護理師所指稱者為系爭手術。至原告雖提
出之網路文獻(見本院卷三第93頁)並主張置放鼻腸管平均
執行時間為12分鐘內云云,惟縱認該文獻屬實,然該文獻亦
稱該項新置放方法係對54位病患為試驗,是以該項測試之樣
本數是否具足夠代表性,已不無疑問,況該文獻內容亦稱僅
94%病患於平均12分鐘內成功置放,故非全數接受測試病患
均成功置放,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實逾該文獻研究結果甚明,
遑論系爭手術執行時間之長短與消化道穿孔之關連性亦不明
確,自無從據此認被告吳伯駿或陳明堯於施行系爭手術有所
疏失。綜上,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⒌至原告另主張又被告陳明堯當時在院備援未及時在場云云。
惟查:
⑴原告於起訴狀業已陳明:一位體態胖碩之護理師在內視鏡中
心之報到區旁(鄰近內視鏡中心入口處大門)大喊:「已經
插了一個小時還沒好,不會趕快叫陳醫師過來處理嗎?」等
語,此際,被告陳明堯即從內視鏡中心之沙發休息區旁之辦
公室與其友人(或業務員)一同走出,其友人(或業務員)
並當場致贈被告陳明堯禮物,此時原告方驚覺系爭手術實際
上係由另一位醫師(事後查知係被告吳帛駿)所操作,而非
由被告陳明堯親自進行。被告陳明堯獲贈禮物後,原告尚來
不及叫住被告陳明堯,被告陳明堯即高興地離開內視鏡中心
,但不到一分鐘,被告陳明堯旋即行色匆匆返回內視鏡中心
並進入張王初所在之診療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
,依原告所述情節,被告陳明堯離開內視鏡中心至返回不到
一分鐘。
⑵證人鄭謝忱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到的時候是跟原告還有她
母親張王初一起到,當時張王初是坐在輪椅上,把她推進診
療室,推進診療室後伊跟原告一起扶張王初到床上,張王初
自己也可以站起來,張王初還可以站起來,可以走幾步路,
然後讓張王初躺到診療室的床上,伊跟張芬雅還在診療室裡
,那時有兩個護理人員進來,請伊們到診療室旁邊的沙發區
,請伊們等待,診療室是一個診間,沙發區也是在診間,沙
發區與診間有一個門簾阻隔,拉起來伊們就看不到裡面的情
形,伊們等一段時間後就有看到門簾打開,有一個人從診間
跑出來,他有穿白色的護理制服,有沒有戴口罩我不記得了
,伊就聽到護理師在喊,說:「怎麼插那麼久,怎麼不請醫
師趕快跑進來」,伊那時候聽到是這樣,那一位護理師就離
開整個診間,大概過一會兒那一位護理師走進來診間,護理
師走進診間後就走進去門簾裡面,就是打開門簾進去又關起
來,護理師走進來門簾後一會兒,接著被告陳明堯醫師就從
外面走進來診間,被告陳明堯應該是走進辦公區,沒有馬上
進門簾後面,辦公區伊覺得是在診間裡面。因為過沒有多久
,陳明堯又跟另外一個人走出去外面,另一個人手上有拿東
西,是一個盒子,另一個人把盒子給陳明堯,被告陳明堯就
離開診間的門口,過沒多久被告陳明堯又從門口走回診間,
就打開門簾又關起來進去診療室了,伊當時跟原告都還在沙
發區,約莫過十幾分鐘,護理師就打開門簾,請伊跟原告進
去門簾後面的診療室,伊們進去後,被告陳明堯就跟伊們講
,他說:媽媽有出血,血止不住,可能要轉送急診室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04至109頁),證人鄭謝忱所述雖與原告有差
異,然縱依證人鄭謝忱所述情節,可見系爭手術施行時,被
告陳明堯應有在院備援且於獲通知後進入診療室門簾區域進
行處置,且由證人鄭謝忱所稱「一會兒」、「過沒多久」等
詞語,益徵被告陳明堯應係於獲通知後便從速進入診療室處
置。
⑶綜上,參酌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陳明堯當時在院備援有未
及時在場之過失。
⒍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陳明堯請原告與鄭謝忱進入診療室,神情
緊張地表示:因渠等之失誤,可能導致張王初消化道穿孔,
目前消化道大量出血云云。惟證人鄭謝忱僅證稱:被告陳明
堯就跟伊們講,他說:媽媽有出血,血止不住,可能要轉送
急診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至109頁),明顯與原告主張
不同,再由原告所提對話錄音及對話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1
9至224頁),被告陳明堯僅係敘明系爭手術應由主治醫師主
管當責之旨。自難據此認被告吳帛駿、陳明堯就系爭手術於
本件醫療事故均違反醫療法第82條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⒎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吳帛駿、陳明堯就
系爭手術於本件醫療事故均違反醫療法第82條善盡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㈢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堯就系爭手術,於本件醫療事故違反醫療
法第63條、第64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告知及說明義務一情
。觀諸卷附原告簽署之系爭手術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43至
45頁)確實僅有被告陳明堯簽章並無被告吳帛駿簽章,且前
揭鑑定意見亦稱:⑤同意書上執行醫師之簽章應與實際執行
醫師相吻合較符合醫療常規及準則,如執行醫師非說明醫師
應事前告知較符合醫療常規及準則等語,有前揭鑑定意見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69頁),足見系爭手術並未事前踐
行告知執行醫師非說明醫師程序。惟按醫療過失繫於診斷與
治療過程有無遵循醫療準則為斷,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如未
遵循醫療準則致生死傷之結果,事先縱已踐行告知同意程序
,亦無以阻卻違法,反之,如醫師事先未踐行告知同意法則
,但對於醫療行為已善盡其注意之義務,仍難謂與病人之死
傷結果,有必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37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尚難認被告吳帛駿、陳明堯就
系爭手術於本件醫療事故均違反醫療法第82條善盡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業如前開所認,
是參酌卷內事證及鑑定意見,本件至多僅能認張王初食道穿
孔為置放鼻腸管之併發症,本件雖未事前踐行告知執行醫師
非說明醫師程序,然實尚難認未事前踐行告知執行醫師非說
明醫師程序確與張王初食道穿孔之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第1項規定甚明。再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定有明文。
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吳帛駿、陳明堯就系爭手術
於本件醫療事故均違反醫療法第82條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業如前述,是就系爭手術
之施行尚難認被告具故意、過失或可歸責性。又本件雖未事
前踐行告知執行醫師非說明醫師程序,然依卷內事證,實尚
難認未事前踐行告知執行醫師非說明醫師程序確與張王初食
道穿孔之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前揭請求,
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
第227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及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被告雙
和醫院、陳明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吳帛駿自民
事補充理由㈡狀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至原告另聲請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事項,其中部分事項前揭
鑑定意見已有回應,部分事項關連性不明確,部分事項係關
於賠償金額之計算,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