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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惠敏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林郁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醫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經查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惠敏(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5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亦琳因被告違反醫師法行為 ,造成鼻部皮膚壞死合併前額與鼻部血管炎之傷害,並因外 貌受損而身心受創甚鉅。被告於案發後雖表示願意和解,然 明知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協商金額乃被告及辯護人自 行提出,竟以律師函稱是告訴人要求150萬元之金額,製造 告訴人意圖獅子大開口要求高額賠償金之假相,並指稱告訴 人就本件傷害發生亦與有過失,難認有真心悔悟之意,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惡劣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萬元,量刑尚屬過 輕,並未就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為充分之評價 ,不足收懲儆之效,尚難認為妥當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量刑所憑之理由,未能充分考量告訴人傷勢最新痊癒情 形,所為量刑輕重失衡,應有未洽:  ⒈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犯後態度良好,並已實際給付逾70萬元之賠償金額,更 多次表明願繼續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  ⒉原審判決雖謂:「造成告訴人鼻部皮膚壞死合併前額與鼻部 血管炎之傷害,且至今尚未完全痊癒,對於告訴人身心造成 之傷害非輕,對其所為應予較嚴厲之非難」等語,然告訴人 所受傷害,歷經相當時日後,傷勢幾已痊癒且不致留下斑痕 或影響日常生活、外貌,是原審判決僅單憑告訴人案發時之 傷害情形,未能充分考量告訴人之復原狀況,以此作為對被 告為較嚴厲非難之依據,尚欠允當。  ⒊再者,被告於本案僅係於診所看診過程中,因告訴人需求較 為急迫、當日又未有醫師在場,一時失慮而發生本案,實屬 偶發個案。衡以被告具專業護理師資格而有一定醫學專業, 且被告係因告訴人需求急迫而有施打玻尿酸之違反醫師法行 為,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不能痊癒,且確為診所內合法診療 之病患等情,無論從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違反義務之 程度、犯罪動機與告訴人之關係等情狀觀之,原審判決宣告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萬元,相較於司法實務對於其他 長期非法從事醫師職務之違反醫師法犯罪行為人,實有輕重 失衡之情狀,自有未洽等語。  ㈡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前無受刑事罪刑 宣告之紀錄,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後,已深刻體認 本案一時輕率、違法行為造成之損害,將來務必不會再有任 何損及他人權益或違背醫事規範之行止,且被告自偵查至審 理中,始終有誠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更主動表明若告訴人 提出合理有據之請求明細,願意在能力範圍內與告訴人和解 並給予賠償金,然仍因故未能成立調解,是被告經本案刑之 宣告後,實已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虞,本案所諭知之罪刑 ,應以不執行為適當,請求考量現今社會醫事人員短缺、工 作辛苦之情狀,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更願依指示向國 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公益金或具體賠償告訴人,令被告得繼續 工作以貢獻社會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 ,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 護理師資格,理應知悉其無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 ,卻仍在無醫師指示之情況下,擅自為告訴人執行施打玻尿 酸、肉毒桿菌之人體侵入性醫療業務,所為不僅影響醫療制 度健全發展,更造成告訴人鼻部皮膚壞死合併前額與鼻部血 管炎之傷害,且至今尚未完全痊癒,對於告訴人身心造成之 傷害非輕;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與同案被告黎 耀強、長春診所於案發後,已陸續給付告訴人醫療費用、因 本案致使無法出國旅遊之損失、告訴人住院與治療期間各項 雜費及工作損失等費用合計70餘萬元,且被告雖有與告訴人 調解之意願,但因雙方意見仍有落差,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此有支付證明-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台幣交易 明細查詢、簡訊對話紀錄、臺幣轉帳紀錄(見醫偵卷第76頁 至第80頁)等件在卷可考;另參酌被告無前案科刑紀錄,素 行尚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暨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 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均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 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情況,難 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且本案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更,而檢 察官、被告所執上訴理由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 關係、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均為原審所審酌考量;至個案間 之案情原有差異,所為刑罰一般、特別預防之考量亦有不同 ,尚不得為比附援引。是檢察官執詞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 刑;被告執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處,均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㈡緩刑部分之說明:   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前科,且係專業人士,沒有故意要傷 害告訴人的意思,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經查,被告前 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符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考量 被告既身為專業護理人員,具備相當醫療素養與專業技術, 仍在無醫師指示情況下,擅自為告訴人施打玻尿酸、肉毒桿 菌而執行侵入性之醫療業務,乃至造成告訴人容貌受損,且 迄今尚未完全復原,其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況本 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宥, 是權衡被告本案情節之嚴重性及犯後之情狀,本院認尚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PHM-113-醫上訴-3-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駿傑(原名洪駿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駿傑(原名洪駿富)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上午11時36分許至 54分許間,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下稱本案貨車)停於林鳳茲(原名林鳳芝)經營之臺北市○○ 區○○路000號檳榔店前方道路上,林鳳茲因認洪駿傑涉有違 規停車,勸阻洪駿傑勿在該處停車未果,遂持行動電話(下 稱本案行動電話)對本案貨車拍照,洪駿傑見狀心生不滿, 為取得本案行動電話以刪除照片,基於強制之犯意及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在上開檳榔店入口處,以徒手拉扯林鳳茲之強 暴手段,搶得林鳳茲手持之本案行動電話,並要求林鳳茲刪 除本案照片,以此方式妨害林鳳茲行使使用本案行動電話之 權利,且使林鳳茲受有左上肢拉傷之傷害。嗣經林鳳茲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鳳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 所引上訴人即被告洪駿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166頁),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錄影像有證據能力   被告固主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錄影像有被變造,不能當 作證據等語。辯護人亦主張此屬數位證據的衍生證據,難謂 有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⒈按案發現場之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 據,其所呈現之影像內容,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其證據能 力之有無,應以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合法為斷,不適用傳聞禁 止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音、 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 ,則該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影像內 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影像,係承辦警員為調查本案 ,在檳榔店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再以手機翻拍側錄該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得,業據證人即警員陳偉誌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3至174、176頁),是該翻拍影像畫 面之取得係警方為蒐證而依法調閱監視器錄影並側錄而得, 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亦無任何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 取得之情形,上開側錄所得錄影畫面乃科技電子設備將事件 經過如實照錄,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 之真實性;又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影像經原審當庭 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卷第71至73頁),勘驗過 程中,影像內之人物動作流暢,畫面亦無異常跳格或中斷不 連續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證(見原審易字 卷第71至73頁、第97至112頁),告訴人林鳳茲於原審亦確 認該影像內容與本案案發時情形相符(見原審卷第76頁), 佐以被告坦承其於案發時地有向前搶告訴人的手機要將偷拍 的照片刪掉、其有去拿告訴人的手機等情(見偵卷第9頁、 原審易字卷第43頁),被告此部分供述亦與上開錄影內容相 符,堪認該等錄影未經人為剪接,並無偽、變造之情。上開 錄影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卷附各該錄影擷圖照片既係將上開錄影畫面經 電腦軟體播放後擷取所得,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不含有人之 供述要素,並非供述證據,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 記憶,亦無表現時可能會發生之錯誤,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上開錄影擷圖,亦有證據能力。  ㈢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 醫院)111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台北長庚醫院函附病歷資 料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又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 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 業務之人,病患如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 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 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 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 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依上開說明,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均屬於醫療 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且上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核與卷附台北長庚醫院 113年8月13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750103號函附告訴人111年3 月17日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告訴人於 原審所述所受傷勢相符,無證據足認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 告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貨車停放路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 制、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將本案貨車停在告訴人經營的 檳榔攤前,我剛將本案貨車臨停於路邊時,告訴人就偷拍我 停車,我要求她將照片刪除,她卻說偷拍就有獎金可領而不 願刪除,我因此被激怒,才基於正當防衛,去拿本案行動電 話,想把照片刪除,在我拿到本案行動電話後,告訴人說本 案行動電話內都是偷拍照,非常緊張地拉扯我,嗣因本案行 動電話設有密碼,我無法刪除照片,便將本案行動電話還給 告訴人,並告誡她有問題請叫警察來,不要偷拍照片,我隨 即離開現場,在我離開前,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她拉我衣服 ,我不得已才盡量將她的手撥開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違規停車,勸阻被告勿在該處停車未果 ,遂持本案行動電話拍照   證人李建興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貨車於111年3月17日係由被 告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0頁),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於111年 3月17日,因被告違規停車在我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00號檳榔店前,我請他移車,但他不願意移車,我才去拍他 違停照片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4至76頁),佐以被告於原 審自承:我將車輛臨停路邊時,遭告訴人偷拍我停車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43頁),綜上事證,足證被告確於上開時、 地臨停本案貨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違規停車,勸阻被告 勿在該處停車未果,遂持本案行動電話拍照等情無訛。  ㈡被告確為取得本案行動電話以刪除本案照片,在上址檳榔店 入口處,徒手拉扯告訴人,搶得告訴人所持之本案行動電話 ,並要求告訴人刪除本案照片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發現我拍照後,就衝過來問 我用手機在拍什麼,我回被告說你管我在拍什麼,被告就說 我是在拍他的車,我就回被告說剛叫你走,你又不走,我拍 照又怎麼樣,然後被告就搶我手機,被告一直拿著我的手機 ,問我密碼幾號,要把照片刪掉,我都不理他,並跟被告拉 扯,要將我的手機搶回來,因我的手機一直拿在左手,被告 要將我手中的手機扯下來,過程中拉扯過度,導致我受有左 上肢拉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  ⒉被告於警詢陳稱:我向前搶告訴人的手機要將偷拍的照片刪 掉,於原審自承:我將車輛臨停在路邊的時候,遭告訴人在 背後偷拍我停車;我被告訴人激怒,去拿告訴人的手機,想 把偷拍照刪掉等語(見偵卷第9頁、原審易字卷第43頁)。  ⒊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像,勘驗結果可見告 訴人甫進入檳榔店門口處時,被告隨即行至該處,且徒手不 斷抓住、拉扯告訴人之左手,此時間持續約7秒,直至被告 搶得本案行動電話,之後告訴人則拉住被告之手及衣服,並 伸手欲拿回本案行動電話,於告訴人伸手抓住被告手上之本 案行動電話後,被告又徒手拉扯告訴人左手,拉扯時間持續 約7秒後,告訴人拿得本案行動電話,被告則拉住告訴人上 衣約2至3秒後才放手,告訴人隨即走入店內,並打開摺疊桌 置於店門口處,被告則先移動店門口外,再離去現場等情,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71至73 、97至112頁)。  ⒋綜上事證,堪信被告為取得本案行動電話以刪除告訴人所拍 照片,在檳榔店入口處,徒手拉扯告訴人,搶得告訴人手上 所持之本案行動電話,並要求告訴人刪除本案照片等情屬實 ,被告此舉乃以告訴人為目標,直接施以有形物理之不法腕 力,顯屬強暴手段,即係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 行為無訛,亦可認定。  ⒌被告固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都是告訴人拉我衣服,我不 得已才盡量將她的手撥開等語。然被告既自承出手搶奪告訴 人所持本案行動電話,其顯有對告訴人持本案行動電話之手 直接施以有形物理之不法腕力,而告訴人遭逢被告此舉,自 無任令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取走之理,告訴人證稱因其手機 一直拿在左手,被告要將其手中的手機扯下來,過程中拉扯 過度,導致其受有左上肢拉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 ,堪可採信;復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像所示,被告 為搶得本案行動電話,先不斷拉扯告訴人左手,而告訴人係 於被告搶得本案行動電話後,為搶回該電話方拉住被告衣服 ,且於告訴人抓住被告手中之本案行動電話後,被告為阻止 告訴人取回電話,又不斷拉扯告訴人左手,足證被告係主動 、強烈地拉扯告訴人,而非被動、消極地撥開告訴人之手, 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信。  ㈢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本案犯行間具有因果關係  ⒈告訴人因被告本案拉扯行為,致受有左上肢拉傷之傷勢等情 ,業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並 有台北長庚醫院111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台北長庚醫院11 3年8月13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750103號函附告訴人111年3月 17日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原審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25頁、原審易字卷第71至73頁、第97至112頁), 堪認屬實,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本案犯行間具有因果 關係,亦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我於警局所見驗傷單是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開 立,但為何告訴人有長庚醫院驗傷單,可見告訴人常去醫院 開驗傷單,是偷拍慣犯、挑釁滋事者等語,惟經原審函請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提供告訴人本案相關就診紀錄,該醫院則函 覆因告訴人無就醫紀錄,無法提供相關病歷等情,此有原審 函及該醫院113年1月15日北市醫事字第1133005624號函在卷 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51至53頁),又本案卷內僅有上開台 北長庚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未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 開立之診斷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明知本案行動電話為告訴人所持用,卻以拉扯告訴人之 強暴方式,自告訴人處搶得本案行動電話,並要求告訴人刪 除本案照片,以此妨礙告訴人使用本案行動電話之權利,被 告主觀具有強制之犯意甚明。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是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一般社會常識均知,拉扯他人身體,會有高度傷及 他人身體健康之可能,被告為具有一般社會常識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尚難推諉不知,是被告對於拉扯告訴人,可能傷害 告訴人身體,應有預見,卻為搶得本案行動電話,而持續拉 扯告訴人,顯具容任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心態,被告主 觀上確具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本案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 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 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 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 「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我要求告訴人將照片刪除,她卻說偷拍就有獎 金可領而不願刪除,我因此被激怒,才基於正當防衛,去拿 本案行動電話,想把照片刪除等語。然告訴人證稱:我沒有 跟被告說偷拍就有獎金可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 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告訴人曾為被告上開所稱之言論,被 告所辯,難認可信。況民眾拍照存證檢舉交通違規,非法所 不許之事,且民眾拍照檢舉之案件是否構成違反交通規則及 是否開罰,均需待主管機關後續之判斷認定,是縱令告訴人 拍攝本案照片係為檢舉被告違規停車,然被告於該時仍無任 何法益、權利受到現在性、急迫性之侵害,被告所辯,實無 可採。是告訴人拍攝本案貨車違規停車之行為,於本案案發 時,未對被告構成任何已迫在眉睫之法益、權利侵害情形, 依前揭說明,本案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現場監視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始 檔送鑑定有無偽造變造,然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原 始檔並未留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 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7月26日北市警中 分刑字第1133056077號函(見本院卷第105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自屬不能調查;另被告聲請就告訴人於原審所提手機 內照片,取得照片電子檔並送鑑有無偽造、變造,然本判決 並未援引告訴人於原審所提照片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  ㈡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強制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傷害 罪、強制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拉扯告訴人搶取本案行動電話,妨礙告訴人行使本案行動 電話之權利,造成告訴人受傷,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 參照)。原判決已說明依據本案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 合判斷、取捨,因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 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原審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 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惟原審業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 ,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其餘所辯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是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要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 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可採,被告執詞否認犯罪,並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HM-113-上易-507-20241112-1

最高行政法院

醫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陳韻如 沈沂瑩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 李衣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8日以衛部醫字第1091668700號公 告,委託台灣醫學教育學會(下稱教育學會)辦理110年度 國外醫學系及牙醫學系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作業, 委託期間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係國外 牙醫學畢業生,參加110年第1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 試牙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1階段考試(下稱牙醫師考試第1 試)及格,向教育學會申請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該學會 於110年4月29日分別以台醫教學會計字第110036-57號、第1 10036-62號函(下合稱110年4月29日函)上訴人,以依被上 訴人109年12月16日衛部醫字第1091668162號公告(下稱系 爭公告),110年度受理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 選配分發名額為50名,依國外醫學及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 訓練選配分發作業要點(下稱選配分發作業要點)第4點規 定,選配分發原則為先應試及格者,先予選配分發,同次應 試及格者,以成績高低排序,因110年度牙醫學畢業生總收 訓容額業已用罄,上訴人無法列入該次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 發,將依年度總收訓容額及分發等候排序名單順延辦理,屆 時該會將主動通知並寄發選配分發作業予上訴人,上訴人無 須再次提出申請等語。上訴人復分別於110年10月20日向被 上訴人申請國外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由於 其已進入分發等候排序名單,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2月1日衛 部心字第1101762609號函及同年月衛部心字第1101762756號 函(下合稱原處分)檢還上訴人申請書件而否准申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10月20 日之申請書,作成准予上訴人參與臨床實作訓練之選配分發 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被上訴人委託教育學會辦理110年度國外醫學系及牙醫學系 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作業,委託事項包含受理通過 牙醫師考試第1試及格之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 之選配分發申請,惟被上訴人仍有為准駁之權限。上訴人向 教育學會申請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經教育學會110年4月 29日函復110年度受理國外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 分發50名額業已用罄,上訴人無法列入該次臨床實作訓練選 配分發。上訴人復分別向被上訴人申請國外牙醫學畢業生臨 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檢還其選配 分發申請資料),經核尚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有鑑於各國醫學教育學制多元,修業期間、修習課 程及實習規定存有相當差異,為確保持國外學歷者具有與國 內醫學生相同之臨床實作經驗,而醫師法第2條對於所謂「 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內涵未有明確標準,於醫師法施行細 則第1條之1規定所謂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係指在經教學醫院 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完成一定科別及 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考評成績及格。使得持外國醫學系科 學歷者於通過高考醫師類科第一階段考試後,仍須完成臨床 實作考評成績及格後,始得報考第二階段考試。 (三)國人在本國充任醫師,需取得醫師證書,醫師證書之取得, 需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按醫師法已就應 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其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自 得授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被上訴人鑑於有關 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亟需有明確之規範以資遵循;且 醫療業務攸關民眾身體健康與生命之安全,以醫師作為職業 者,除應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外,理應累積足夠臨床實作經 驗,始克勝任。復考量醫事人力規劃之完整性、避免醫事人 力供需失衡,以及國內醫療教學資源有限等項因素,採取總 額控管機制,依照國內醫事人力推估調查所需人數,與國內 每一年實際畢業之醫學生人數,及考照合格率之差額,核定 每年可接受之國外醫學學歷畢業學生實習人數。經核醫師法 施行細則第1條之1、選配分發作業要點及系爭公告等,均屬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醫師法規定之牙醫師考試,所為細節性 與技術性事項之補充規定,選配分發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關 於「選配分發之名額」之限制,並未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 則、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再授權禁止原則,亦 未侵害上訴人之考試權、工作權。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等 情,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一)醫師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 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第4條規定:「公立或立 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 有畢業證書者,得應牙醫師考試。」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 項予以規定,則其他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與技術性次要事 項,主管機關自得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又「實習期滿成 績及格」為應牙醫師考試資格之要件,其認定標準攸關牙醫 師之專業能力及醫療品質,理應尊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決 定,以符憲法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精神。而醫師法未就上開 所指「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內涵為具體明確規定,應係立 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基於確保醫師之專業能力及醫療品 質,以維護病患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之目的,就國內外牙醫 學系畢業生應受如何實習訓練始足以應牙醫師考試一節予以 規範。是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於醫師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同 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法 第2條至第4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 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 完成第1條之2至第1條之4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 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並持有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 ……(第4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第1項之實習,辦理臨床實作 訓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分發,並得就該業務委託民 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乃就醫師法第2條至第4條所稱「 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定義作具體明確之闡釋,內容包括臨 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臨床實作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要 求、考評成績之處理;以及明定關於臨床實作訓練之選配分 發作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並得將該業務委託民間專業 機構或團體辦理等。考諸醫療業務攸關國民身體健康及生命 之安全,以醫師作為職業者,除應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外, 理應於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累積足夠之臨床實作訓練, 以實地參與醫療業務,熟悉國內醫療環境、文化與疾病之態 樣,始克勝任。國外牙醫學畢業生未必受有足夠臨床實作訓 練,且縱使受有臨床實作訓練,但於國外使用之語言、醫療 文化及接觸之疾病型態,與國內情形並不相同,故仍欠缺前 揭臨床實作經驗。國外牙醫學畢業生須於主管機關認可之醫 療機構完成一定之臨床實作訓練,可彌補臨床實作經驗之不 足,皆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無顯不合理之處(司法院 釋字第750號解釋理由參照),是上開醫師法施行細則之規定 ,尚無牴觸母法授權規範之意旨。又上開規定所稱「臨床實 作訓練之選配分發作業」,解釋上自當包括申請程序、指定 之訓練醫院、每年接受訓練之人數及分發順序等相關事項, 依此,被上訴人為辦理臨床實作訓練之選配分發作業,本於 法定職權訂定選配分發作業要點之行政規則,於第2點規定 :「(第1項)國外醫學、牙醫學畢業生,經醫師或牙醫師 分試考試第1試及格者,得向本部申請選配分發。(第2項)本 部得依國內醫事人力供需狀況核算,逐年訂定公告前項選配 分發之名額。」係考量醫事人力規劃之完整性、避免醫事人 力供需失衡,以及國內醫療教學資源有限等項因素,持有國 外學歷申請前往國內醫療機構實習者之容額,將採取總額控 管機制,依照國內醫事人力推估調查所需人數,與國內每1 年實際畢業之醫學生人數,及考照合格率之差額,核定每年 可接受之國外醫學學歷畢業學生實習人數,核為執行醫師法 第4條就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應牙醫師考試,應具備「實習 期滿成績及格」之資格者,所為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之補充 規定,核與醫師法第4條規定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而為杜 爭議,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醫師法第4條之1增訂第3項明 定:「前項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每年接受申請 訓練人數、指定教學醫院、訓練容額、選配分發申請程序、 文件與分發順序原則、成績及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訴意旨援引主張醫師法第 4條僅對牙醫師考試之應考「學歷」資格有所限制,指摘選 配分發作業要點未經法律授權,限制人民之工作權及考試權 等憲法保障之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 云,並不可採。 (二)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4項、選配分發作業要點第2點第 2項規定均無違醫師法第4條之規範意旨,已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據此考量國內醫師人力政策及發展,避免醫師人力供需 失衡,確保臨床訓練量能與醫療教學品質等,而就持有國外 學歷申請國內醫療機構實習者之容額,採取總額控管機制, 以系爭公告110年度受理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 選配分發名額為50名,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且承上所述, 被上訴人公告受理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 發名額,係考量上述因素後採取總額控管機制,非僅以教學 醫院提供之可收訓練容額作為名額限制之依據,是上訴意旨 主張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所提國外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 練選配分發-每年度名額統整表單;及未釐清被上訴人公告 臨床實作訓練分配容額50名,是否與各教學醫院所開立之臨 床實習容額相符,而有過度限制名額侵害人民基本權之情事 ,自有未盡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亦不足採 。 (三)查上訴人為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參加110年第1次牙醫師考 試第1試及格,向教育學會申請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經 該學會110年4月29日函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系爭公告110 年度牙醫學畢業生總收訓容額50名業已用罄,上訴人無法列 入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將依年度總收訓容額及分發等候 排序名單順延辦理等語;嗣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提出選配分 發申請,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 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故依上說明,系爭公告110 年度牙醫學畢業生總收訓容額50名既已用罄,被上訴人否准 上訴人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之申請,於法即無不合。又所 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 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 成立之依據等情形。原判決已論明醫師法施行細則、選配分 發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及系爭公告,與醫師法意旨相符,未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 及再授權禁止原則,亦未侵害上訴人等之考試權、工作權等 語,縱原判決理由說明為上訴人所不認同,或未逐一回應上 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亦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上訴意旨主張 原判決就選配分發作業要點及系爭公告如何可認為適法,未 說明其理由及認定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即難 憑採。至上訴意旨其餘主張,亦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 原審所不採之理由,或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及指 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1-11

TPAA-112-上-389-20241111-1

最高行政法院

醫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鄭勝陽 沈沂萱 黃信為 陳立恩 黃俊富 林筱倫 曾湘庭 杜孟威 蘇子恆 黃定愷 張家偉 扶冠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 李衣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醫學教育學會 代 表 人 倪衍玄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民國110年1月8日以衛部醫 字第1091668700號公告,委託被上訴人辦理110年度國外醫 學系及牙醫學系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作業,委託期 間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為國外牙醫學 系畢業生,參加110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 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1階段(下稱牙醫師考試第1試)及格, 分別於110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6日間提出申請書,向被上 訴人申請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 7日分別以台醫教學會計字第110088-16號、第110088-48號 、第110088-68號、第110088-75號、第110088-76號、第110 088-80號、第110088-83號、第110088-89號、第110088-102 號、第110088-103號、第110088-110號、第110088-111號函 (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以依衛福部109年12月16日衛部 醫字第1091668162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110年度受理 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名額為50名,又 依國外醫學及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作業要點 (下稱選配分發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選配分發原則為先 應試及格者,先予選配分發,同次應試及格者,以成績高低 排序,因總收訓容額業已用罄,上訴人無法列入臨床實作訓 練選配分發,將依年度總收訓容額及分發等候排序名單順延 辦理,屆時被上訴人將主動通知並寄發選配分發作業予上訴 人,上訴人無須再次提出申請等語,否准其等申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國外醫 學及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之申請,應作成准 予選配分發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被上訴人受衛福部委託辦理110年度國外醫學系及牙醫學系 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作業,包含受理選配分發申請 、教學醫院之配對與分發等事項,上訴人依選配分發作業要 點第2點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經被 上訴人以衛福部系爭公告110年度牙醫學畢業生總收訓容額5 0名業已用罄,乃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並無違誤。 (二)牙醫師屬專門職業人員,且其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 個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 ,其執業資格自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取得。 而牙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學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 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為規定,則其他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 自得授權有關部門發布命令為之補充,是衛福部訂定選配分 發作業要點,並無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 原則之要求。又選配分發作業要點考量醫事人力規劃之完整 性,避免醫事人力供需失衡,及國內醫療教學資源有限等因 素,對持有國外學歷申請前往國內醫療機構實習者之容額採 取總額控管機制,逐年訂定公告選配分發之名額,並辦理臨 床實作訓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分發,難謂增加醫師 法第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所無之限制。另醫師法施 行細則、選配分發作業要點及系爭公告,均由中央主管機關 衛福部制定,並無交由其所屬機關或下級機關發布上開規章 ,自無上訴人所稱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之情事。 (三)我國就牙醫師等專門職業人員歷來採總量管制,而為確保人 民赴國外就學之自由權利,同時兼顧國內醫師人力發展及醫 療品質等公益,由衛福部訂定選配分發作業要點,以逐年公 告選配分發名額之方式,自103年起每年均提供50名國外牙 醫學系畢業生回臺臨床實習,此乃衛福部衡酌國內牙醫師人 力,並基於保障臨床實作教學訓練品質、維護醫療市場之供 需均衡、避免醫療業惡性競爭、確保醫師之專業能力及醫療 品質、增進國民健康、維護病患權益及醫病關係等重大共益 之必要舉措,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上開目 的之達成,是此等差別待遇與其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 ,尚難認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 則,亦不構成對上訴人憲法上所保障之工作權及平等權之侵 害,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一)醫師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 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第4條規定:「公立或立 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 有畢業證書者,得應牙醫師考試。」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 項予以規定,則其他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與技術性次要事 項,主管機關自得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又「實習期滿成 績及格」為應牙醫師考試資格之要件,其認定標準攸關牙醫 師之專業能力及醫療品質,理應尊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決 定,以符憲法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精神。而醫師法未就上開 所指「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內涵為具體明確規定,應係立 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基於確保醫師之專業能力及醫療品 質,以維護病患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之目的,就國內外牙醫 學系畢業生應受如何實習訓練始足以應牙醫師考試一節予以 規範。是主管機關即衛福部於醫師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同法 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法第2 條至第4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 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 成第1條之2至第1條之4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 ,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並持有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 (第4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第1項之實習,辦理臨床實作訓 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分發,並得就該業務委託民間 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乃就醫師法第2條至第4條所稱「實 習期滿成績及格」之定義作具體明確之闡釋,內容包括臨床 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臨床實作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要求 、考評成績之處理;以及明定關於臨床實作訓練之選配分發 作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並得將該業務委託民間專業機 構或團體辦理等。考諸醫療業務攸關國民身體健康及生命之 安全,以醫師作為職業者,除應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外,理 應於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累積足夠之臨床實作訓練,以 實地參與醫療業務,熟悉國內醫療環境、文化與疾病之態樣 ,始克勝任。國外牙醫學畢業生未必受有足夠臨床實作訓練 ,且縱使受有臨床實作訓練,但於國外使用之語言、醫療文 化及接觸之疾病型態,與國內情形並不相同,故仍欠缺前揭 臨床實作經驗。國外牙醫學畢業生須於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 機構完成一定之臨床實作訓練,可彌補臨床實作經驗之不足 ,皆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無顯不合理之處(司法院釋 字第750號解釋理由參照),是上開醫師法施行細則之規定, 尚無牴觸母法授權規範之意旨。又上開規定所稱「臨床實作 訓練之選配分發作業」,解釋上自當包括申請程序、指定之 訓練醫院、每年接受訓練之人數及分發順序等相關事項,依 此,衛福部為辦理臨床實作訓練之選配分發作業,本於法定 職權訂定選配分發作業要點之行政規則,於第2點規定:「 (第1項)國外醫學、牙醫學畢業生,經醫師或牙醫師分試 考試第1試及格者,得向本部申請選配分發。(第2項)本部得 依國內醫事人力供需狀況核算,逐年訂定公告前項選配分發 之名額。」係考量醫事人力規劃之完整性、避免醫事人力供 需失衡,以及國內醫療教學資源有限等項因素,持有國外學 歷申請前往國內醫療機構實習者之容額,將採取總額控管機 制,依照國內醫事人力推估調查所需人數,與國內每1年實 際畢業之醫學生人數,及考照合格率之差額,核定每年可接 受之國外醫學學歷畢業學生實習人數,核為執行醫師法第4 條就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應牙醫師考試,應具備「實習期滿 成績及格」之資格者,所為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之補充規定 ,核與醫師法第4條規定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而為杜爭議 ,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醫師法第4條之1增訂第3項明定: 「前項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每年接受申請訓練 人數、指定教學醫院、訓練容額、選配分發申請程序、文件 與分發順序原則、成績及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訴意旨援引主張醫師法第4條 僅對牙醫師考試之應考「學歷」資格有所限制,指摘選配分 發作業要點未經法律授權,限制人民之工作權及考試權等憲 法保障之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 並不可採。 (二)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4項、選配分發作業要點第2點第 2項規定均無違醫師法第4條之規範意旨,已如前述。則衛福 部據此考量國內醫師人力政策及發展,避免醫師人力供需失 衡,確保臨床訓練量能與醫療教學品質等,而就持有國外學 歷申請國內醫療機構實習者之容額,採取總額控管機制,以 系爭公告110年度受理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 配分發名額為50名,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且承前所述,衛 福部公告受理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名 額,係考量上述因素後採取總額控管機制,非僅以教學醫院 提供之可收訓練容額作為名額限制之依據。是上訴意旨主張 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所提國外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 配分發-每年度名額統整表單,有未盡調查義務與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及衛福部非依照教學醫院提供之當年度訓練容 額等情公告名額限制,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三)查被上訴人受衛福部委託辦理110年度國外醫學系及牙醫學 系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作業,上訴人為國外牙醫學 系畢業生,參加110年第2次牙醫師考試第1試及格,向被上 訴人申請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因衛福部系爭公告110年 度牙醫學畢業生總收訓容額50名業已用罄,上訴人無法列入 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將依年度總收訓容額及分發等候排 序名單順延辦理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 據資料相符。故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臨床實作訓 練選配分發之申請,即無違誤。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 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 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原 判決已論明醫師法施行細則、選配分發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 及系爭公告,與醫師法意旨相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再授權禁止原則,亦 未侵害上訴人等之考試權、工作權等語,縱原判決理由說明 為上訴人所不認同,或未逐一回應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亦 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至上訴意旨其餘主張,亦無非重述其 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或執其主觀見解,就原 審所為論斷及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泛言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1-11

TPAA-112-上-386-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張芬雅(即原告張王初的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謝文郡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毅君 被 告 陳明堯 吳帛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起訴後,被告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月1日變 更為程毅君,有雙和醫院公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並由被告雙和醫院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9頁)。㈡張王初起訴後於112年5月2 5日死亡,原告張芬雅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至23頁、本院個資 卷),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3頁)。 均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 明。本件起訴時被告為被告雙和醫院、被告陳明堯,原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雙和醫院、陳明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被告吳帛駿(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 ),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雙和醫院、陳明堯、吳帛 駿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被告雙和醫院、陳明堯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吳帛駿自民事補充理由㈡狀 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張王初因三次中風,吞嚥困難,自108年左右開始使用鼻腸管 灌食,嗣於109年1月11日因洗腎不便而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原 告張芬雅代其回診,經被告雙和醫院之主治醫師即被告陳明 堯安排於109年1月13日上午11時在雙和醫院接受「上消化道 內視鏡術以更換鼻十二指腸鼻腸管更換手術」(下稱系爭手 術,俗稱鼻腸管更換手術),有被告陳明堯簽署之上消化道 內視鏡檢查及息肉切除術同意書可稽。惟被告雙和醫院、陳 明堯均未向張王初或原告告知及說明系爭手術並非由被告陳 明堯親自操作施行。  ㈡於109年1月13日系爭手術當天,張王初在原告與其友人即訴 外人鄭謝忱之陪同下,至雙和醫院內視鏡中心時,尚插著舊 鼻腸管,並仍可聽從他人行事,無需氧氣筒,且可在他人協 助下行走,體力尚佳。嗣原告之舊鼻腸管由內視鏡中心之護 理師拔除,拔除時舊鼻腸管上無任何血漬,張王初也無任何 異狀。於原告及鄭謝忱二人協助將張王初抬至內視鏡中心之 診療室之床上後,護理師遂請原告及鄭謝忱二人至內視鏡中 心之沙發休息區(診療室外)等候。當原告準備離開診療室 時,一位戴口罩、穿著藍色似手術服之男子即進入診療室, 原告以為其是被告陳明堯之助理,前來處理系爭手術之前置 作業,以便被告陳明堯待會進行系爭手術,故原告不疑有他 ,遂至沙發休息區等待,並稍微休憩。過一段時間後,突然 一位體態胖碩之護理師在內視鏡中心之報到區旁(鄰近內視 鏡中心入口處大門)大喊:「已經插了一個小時還沒好,不 會趕快叫陳醫師過來處理嗎?」等語,此際,被告陳明堯即 從內視鏡中心之沙發休息區旁之辦公室與其友人(或業務員 )一同走出,其友人(或業務員)並當場致贈被告陳明堯禮 物,此時原告方驚覺系爭手術實際上係由另一位醫師(事後 查知係被告吳帛駿)所操作,而非由被告陳明堯親自進行。 被告陳明堯獲贈禮物後,原告尚來不及叫住被告陳明堯,被 告陳明堯即高興地離開內視鏡中心,但不到一分鐘,被告陳 明堯旋即行色匆匆返回內視鏡中心並進入張王初所在之診療 區。約莫經過5分鐘左右,被告陳明堯請原告與鄭謝忱進入 診療室,神情緊張地表示:因渠等之失誤,可能導致張王初 消化道穿孔,目前消化道大量出血,渠等暫時先使用止血夾 處理等語,此際張王初全身冒冷汗,臉色蒼白,腹漲如球, 血壓血氧急速下降呈休克狀,表情相當痛苦。之後內視鏡中 心之護理師緊急協助將張王初推至急診室,安排進行腹部電 腦斷層掃描,急診室醫師檢視張王初之腹部電腦斷層掃描片 子後,即明確表示張王初消化道穿孔,需緊急進行手術,於 是張王初當天下午約4點半,即緊急被送至開刀房就其消化 道穿孔處進行剖腹探查修補及空腸造口手術,約莫於晚上10 點多手術始完成,張王初旋即轉至外科加護病房,住外科加 護病房約10天左右後才轉至腸胃科一般病房,然張王初仍然 病況不穩,有傷口發炎感染、心肺功能受損、左肺塌陷等症 狀,並有賴氧氣筒維生。  ㈢被告陳明堯、雙和醫院就系爭手術,於本件醫療事故違反醫 療法第63條、第64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告知及說明義務: 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 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 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及醫 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醫生與病人具有高度信賴性 ,醫生是否係專科醫生、主治醫生,是否具有專業能力等一 般皆認為是病患主要考量之內,亦是取得病患有效同意之重 要條件。經查,原告及張王初經其主治醫師即被告陳明堯安 排進行系爭手術,自當預期系爭手術係由被告陳明堯親自操 作施行。惟直至系爭手術開始進行前,被告雙和醫院、陳明 堯均未曾向原告或張王初告知及說明系爭手術實際上將由另 一名非主治醫師、僅受訓中之住院醫師即被告吳帛駿操作執 行,顯有違反上揭告知及說明義務之規範,原告及張王初亦 以為執行醫師係身為主治醫師之被告陳明堯,本件內視鏡檢 查同意書上亦未見被告吳帛駿之簽章,被告等人於本件醫療 事故顯有違反醫療常規及準則,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 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告知及說明義務,使張王初未能在有充 分之資訊及受告知之情形下,正確且完整地行使其接受或不 接受本件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之決定權,令張王初病患自主權 之保障有所欠缺,並於手術執行過程中造成張王初消化道穿 孔、腹腔大量出血等情,不法侵害張王初之身體健康甚明, 自應就該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吳帛駿、陳明堯就系爭手術,於本件醫療事故違反醫療 法第82條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 裁量:按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醫療業務之施行, 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 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 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 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 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 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 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吳 帛駿為被告雙和醫院消化內科總醫師,負責執行操作系爭手 術,此為被告所自承。系爭手術依其內容,以現今醫療水平 及技術而言,成功率應為百分之百,張王初術前身體並無異 樣,未有不能執行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之禁忌症,是以,倘系 爭手術於執行無不當外力或其他醫療疏失(假設語氣),則 張王初豈可能在系爭手術過程中莫名發生嚴重穿孔而大量出 血之情形?張王初系爭手術所歷經時間,超出內視鏡置換鼻 腸管之一般執行時間甚久,久到護理師都從診療室出來喊請 催促被告陳明堯盡快進診療室處理,甚至不得不離開內視鏡 中心找尋被告陳明堯,不僅足見被告陳明堯當時本應該在診 療室內親自執行手術或監督指導被告吳帛駿執行手術,始合 乎一般臨床訓練、常規及準則、及雙和醫院內部規定,亦可 見當天被告吳帛駿執行系爭手術時已遭遇狀況或阻礙,卻仍 一意孤行,未及時促請身為主治醫師兼指導教師之陳明堯及 時到場協助,導致本件醫療事故之發生,此部分被告吳帛駿 顯有疏失。又被告陳明堯當時本應該在診療室內親自執行手 術或監督指導被告吳帛駿執行手術,始合乎一般臨床訓練、 常規及準則、及雙和醫院內部規定,惟實際上被告陳明堯當 時卻未及時在場,顯有疏失。  ㈤被告陳明堯、吳帛駿均為被告雙和醫院之受僱人,且於執行 其醫療職務時不法侵害張王初上述權利。據此,張王初於生 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前段、及第18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負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張王初就系爭手術與被告 雙和醫院間具有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債之履行上,被告 陳明堯、吳帛駿均為被告雙和醫院之使用人,是張王初於生 前另得基於與被告雙和醫院間之醫療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 4條前段、第227條之規定,基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雙和醫院對張王初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於張王初去世後,上述請求權利為原告繼承取得,是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得依繼承關係、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得基於與被告 雙和醫院間之醫療契約,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雙和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本件原告本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包括:看護費用198 萬7,762元、交通費用(往返張王初之住居所與張王初之洗 腎地點間之交通費用)28萬5,168元、醫療用品(不含攜帶 式氧氣機、餵食機)及營養品費用17萬1,992元、攜帶式氧 氣機及自動灌食機(灌食幫浦)費用20萬5,000元、非財產 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414萬9,922元【計算式:198萬7,762元+28萬5,1 68元+17萬1,992元+20萬5,000元+150萬元】,惟本件原告全 部請求金額仍為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或民法第227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及侵權行為或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雙和醫院、陳明堯、吳帛駿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 及被告雙和醫院、陳明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吳 帛駿自民事補充理由㈡狀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為張王初(已歿)之承受訴訟人,主張被告等人於1 09年1月13日為張王初進行以內視鏡更換鼻腸管(即系爭手 術)時,被告吳帛駿不具執行資格且於執行時有過失致張王 初受有消化道穿孔、出血等傷害,主治醫師即被告陳明堯並 未即時在場備援,同有過失,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新台幣 200萬元云云。惟本件被告雙和醫院、被告陳明堯、被告吳 帛駿既無原告所主張之過失行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 不履行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9日鑑定報告已證明張王初於系爭 手術置放鼻腸管過程中出現食道穿孔、出血,係上消化道內 視鏡檢查及治療之可能併發症,被告吳帛駿並無過失。查張 王初原患多重疾病,如高血壓性心臟病、瓣膜性心臟病/主 動脈瓣膜鈣化、高血脂、慢性腎衰竭經左索骨下永久導管( PermCath)規則洗腎、陳舊性中風與癲癇呈臥床狀態,且有 膽管結石。張王初因消化道變形狹窄(胃幽門及十二指腸球 部)與上述多重疾病造成之消化不良及營養不良症,自105 年11月起即有多次行胃或大腸鏡檢查之紀錄。因張王初須長 期仰賴鼻胃/鼻腸管灌食,自106年3月起多次於被告雙和醫 院經由胃鏡之方式以置換鼻胃/鼻腸管路,並多次簽署同意 書。系爭手術係張王初因鼻腸管到期需更換,於109年1月11 日由其女即原告至被告陳明堯門診代訴,開立檢查單,排定 於109年1月13日執行系爭手術,並依排定之檢查時程由被告 吳帛駿執行換管。又依現行專科醫師養成訓練及醫院臨床實 務,住院醫師於主治醫師督導下單獨執行更換鼻腸管作業, 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且為法律所允許。本件,被告吳帛駿於 109年1月13日執行系爭手術時,係領有醫師執照及內科醫師 執照之專業醫師,且係在消化內科受訓之第四年住院醫師, 本身已受有充足訓練,依雙和醫院消化內科住院醫師訓練計 畫,就系爭手術之執行,其督導等級分類為3/2,即第四年 住院醫師依其訓練,可在師長在院支援之情形下單獨執行換 管作業,故原告質疑被告吳帛駿不具消化系專科醫師資格, 不能獨立執行系爭手術,顯不可採。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 報告亦肯認:「由領有醫師執照、內科醫師執照之吳帛駿醫 師單獨執行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並未違反一般臨床訓練、常規 及準則。專科主治醫師陳明堯在院備援並未違反一般臨床訓 練、常規及準則」等語(鑑定意見第四點參照)可供參照。 至原告雖爭執被告吳帛駿於執行過程中有不當外力或其他醫 療疏失,惟並未提出證據。且依鑑定報告:「無充分資料顯 示此次執行上消化道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不符當地醫療水準及 醫療常規。無充分資料顯示此次執行上消化道內視鏡置放鼻 腸管有悖於注意義務及違反臨床專業裁量」(鑑定意見第六 點參照),亦足證明被告吳帛駿並無過失。另鑑定報告已指 出:「食道穿孔之可能原因為執行上消化道內視鏡置放鼻腸 管時所致。食道穿孔為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及治療之可能併 發症。上消化道內視鏡穿孔之機率約為百分之0.009至0.04 」(見鑑定意見第一點),且參酌鑑定意見第六點:「無充 分資料顯示此次執行上消化道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不符當地醫 療水準及醫療常規。無充分資料顯示此次執行上消化道內視 鏡置放鼻腸管有悖於注意義務及違反臨床專業裁量。」,即 可知張王初食道穿孔係執行系爭手術之併發症所致,本即不 能歸責於醫院及醫師。再就此可能之併發症及風險,被告陳 明堯於施行檢查前即已告知,此觀由原告所簽署之本件上消 化道內視鏡檢查及息肉切除術同意書(下稱系爭手術同意書 )說明部分於「二、施行檢查、治療或手術可能發生的併發 症和機率」處即詳載:「少數人會引起如喉嚨損傷、嗆到、 呼吸困難甚或吸入性肺炎、心律不整或穿孔等。」,由此可 知,系爭手術同意書係被告陳明堯於109年1月11日門診時開 立並交予原告攜回與張王初詳閱,而原告係於109年1月12日 18時0分簽署,並勾選同意因病情需要自費使用全新拋棄式 之內視鏡器械如止血夾、治療針、止血環等,足以證明系爭 同意書係在原告於充分時間審閱下且認知可能出現穿孔、出 血風險下才簽署,可證被告等已履踐告知說明義務。綜上, 張王初於系爭手術過程所受食道穿孔、出血之傷害實係檢查 之併發症,被告吳帛駿於執行過程並無過失。  ㈢被告陳明堯並無未即時在院備援之過失:原告另爭執被告陳 明堯於被告吳帛駿執行系爭手術時未在場監督指導且輕忽狀 況,未即時在院備援而有過失,並非事實。本件被告吳帛駿 於師長在院可隨時支援之情形下即可單獨執行系爭手術。故 ,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堯應親自執行換管或於換管時在場監督 指導,本無理由。依據卷內消化內科內視鏡檢查報告及檢查 影像,被告吳帛駿係於109年1月13日11時36分開始檢查,先 觀察張王初之食道、胃、十二指腸第一與第二部分之情形, 於11時46分22秒開始執行放置鼻腸管,於12時01分46秒發現 食道下段有血與撕裂傷後,旋由內視鏡中心人員通知被告陳 明堯到場止血、縫合,於12時36分10秒結束。整個置換過程 ,並無原告所稱耗時過久之情形,且被告吳帛駿於發現出血 後有即時通知被告陳明堯到場協助處理,被告陳明堯也於接 到通知後即時到場備援,此一分工並為鑑定報告肯認符合醫 療常規,並無原告所稱未即時在場備援之過失。原告主張僅 為原告個人臆測,不足為據。鑑定機關也鑑定:「無充分資 料顯示此次執行上消化道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不符當地醫療水 準及醫療常規。無充分資料顯示此次執行上消化道內視鏡置 放鼻腸管有悖於注意義務及違反臨床專業裁量。」可佐。況 原告於於113年2月21日當庭陳稱:「(法官問:原告是否主 張被告陳明堯於原告張王初接受系爭鼻腸管更換手術時,被 告陳明堯是在內視鏡中心之沙發休息區旁的辦公室?)是的 。」,證明於被告吳帛駿為張王初執行系爭手術時,被告陳 明堯本人確實在院可隨時支援。就被告陳明堯到場備援之時 間,不論係依原告起訴時所稱,看到護理師出來找人,不到 一分鐘,被告陳明堯就返回內視鏡中心並進入診療區,或如 證人鄭謝忱所稱:「過沒有多久」,都無法證明被告陳明堯 有未即時在場備援之疏失。且比對證人證詞及原告起訴狀所 主張之事實,二者顯然有所不合,究竟有無護理師出來找人 ,護理師有無口述:「怎麼插那麼久?怎麼不請醫師趕快進 來?」、被告陳明堯當時是否陪同另外一名男子出去等情形 及先後時序,均顯有疑問,被告否認之。原告依此主張被告 陳明堯有輕忽系爭手術狀況及未及時到場協助之疏失,均非 有理。  ㈣雖鑑定意見指出:如執行醫師非說明醫師應事前告知較符合 醫療常規及準則(鑑定意見第五點),但並非意指此即違反 醫療常規。且依實務見解,告知義務之違反,並非當然導致 病人之身體、健康權因此受侵害,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倘未 遵循醫療準則致生死傷之結果,事先縱已踐行告知同意程序 ,亦無以阻卻違法。反之,若醫師事先未踐行告知同意法則 ,但對於醫療行為已善盡其注意之義務,仍難謂與病人之死 傷結果,有必然之因果關係。申言之,尚不能以醫師未盡告 知義務,遽認與病人之死傷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而本件,依 照鑑定意見,張王初食道穿孔係置放鼻腸管之可能併發症, 被告雙和醫院、被告吳帛駿及被告陳明堯於執行系爭手術並 無違反醫療常規、準則、或有悖於注意義務及違反臨床合理 專業裁量之處,則縱未告知實際執行醫師非說明醫師,亦不 致因此致生張王初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 係至明。  ㈤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⒈看護費用部分:此部分費用,張 王初於本件事件發生前本即因多次腦中風及固有疾病呈長期 臥床狀態,日常生活需人看護照而無自理能力,並受有監護 宣告,此有原告所呈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959號裁定:「相 對人(張王初)為腦中風,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有鼻胃 管。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 告。」等語,已可證明張王初於本件事件發生前日常生活即 需人看護照顧,並非因本件事件才新增看護需求,也不是因 此事件才長期臥床、出入需靠輪椅或擔架床。此參諸鑑定意 見記載:「食道出血及穿孔之併發症及後遺症是否需全日照 顧應由個別案例分別討論,並非所有個案皆需要。」(見鑑 定意見第七點)。故,張王初縱有受看護必要,也是因其固 有之身體狀況及疾病所造成,並非被告所致,自不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⒉洗腎之往返交通費用元部分:此部份費用係因 張王初罹患慢性腎衰竭需定期洗腎所致,但慢性腎衰竭本為 張王初固有疾病,因洗腎所需之交通費用本即不應由被告負 擔。何況,本件張王初亦未因本件事件而需仰賴氧氣維生, 亦無需使用具氧氣設備之專車接送洗腎之需求,原告此部份 請求為無理由。⒊醫療用品(不含氧氣機、餵食機)及營養 品費用元部分:就此,原告並未證明張王初因本件事件而有 新增營養品費用需求。且依原告所舉單據,也看不出原告請 求之營養品與系爭事件間之關連性及必要性。另原告請求新 增之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包含張王初長期臥床所需用品費用 ,如看護墊子、導尿管、導尿包等,此本係張王初依其身體 狀況固有之需求,並非因本件事件而新增,本不得向被告請 求。故原告主張張王初因本件事件每年新增該等必要費用, 並無理由。⒋攜帶式養氣機及灌食機費用部分:此部份,張 王初並無使用氧氣機維生必要,且依病歷,張王初於住院期 間多次在「無額外氧氣供給」觀察8小時以上且洗腎後亦以 同樣方式觀察2小時,血氧濃度(Oximeter)均大於95%,呼吸 無急促狀,也無發紺,實無24小時使用氧氣之必要,顯無使 用攜帶式氧氣機之需求,此並為另案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案法院所肯定。再者,張王初因其疾病本即長期仰賴灌食, 且可以人工灌食,本件,僅係灌食管路自鼻腸管改為空腸造 口而已,並無使用自動灌食機維生必要。鑑定報告亦同此見 解:「食道出血及穿孔之後遺症是否需終身依靠氧氣機及自 動灌食機維生應由個別案例分別討論,並非所有個案皆需要 ,有個案可以人工灌食。」可參(見鑑定意見第八點)。故 原告此項請求也無理由。⒌醫療費用7萬1500元部分:此部份 ,原告係以住院費用每日1100元請求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1 09年12月31日止。惟查,張王初當時之生命徵象穩定並無住 院需求已如歷次書狀所敘,且張王初已於109年11月22日自 動出院,此部份住院醫療費用之請求,亦無理由。⒍精神慰 撫金150萬元部分:此部份,承前說明,張王初所受食道穿 孔、出血,係置放鼻腸管之併發症,並非被告等有過失造成 ,自無需賠償。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  ㈥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張王初前因中風,吞嚥困難,自108年左右開始使用 鼻腸管灌食,嗣於109年1月11日因洗腎不便而由其法定代理 人即原告張芬雅代其回診,經被告雙和醫院之主治醫師即被 告陳明堯安排於109年1月13日上午11時在雙和醫院接受系爭 手術,張王初於系爭手術過程中發生消化道穿孔,嗣經緊急 進行手術(就其消化道穿孔處進行剖腹探查修補及空腸造口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6頁、第19 9至202頁),並有系爭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承諾書、 消化內科內視鏡檢查報告、護理紀錄單、病歷資料、109年1 月13日消化內科內視鏡檢查時序說明、手術紀錄單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53頁、第185頁、第205至227頁、第2 31至261頁、本院卷二第33至39頁、第106至150頁、第199頁 、病歷資料卷)。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手術依其內容,以現今醫療水平及技術而言, 成功率應為百分之百,張王初術前身體並無異樣,未有不能 執行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之禁忌症,是以,倘系爭手術於執行 無不當外力或其他醫療疏失(假設語氣),則張王初豈可能 在系爭手術過程中莫名發生嚴重穿孔而大量出血之情形?張 王初系爭手術所歷經時間,超出一般執行時間甚久,又被告 陳明堯當時本應該在診療室內親自執行手術或監督指導被告 吳帛駿執行手術,始合乎一般臨床訓練、常規及準則、及雙 和醫院內部規定,亦可見當天被告吳帛駿執行系爭手術時已 遭遇狀況或阻礙,卻仍一意孤行,未及時促請身為主治醫師 兼指導教師之陳明堯及時到場協助,導致本件醫療事故之發 生,此部分被告吳帛駿,顯有疏失。又被告陳明堯當時本應 該在診療室內親自執行手術或監督指導被告吳帛駿執行手術 ,始合乎一般臨床訓練、常規及準則、及雙和醫院內部規定 ,惟實際上陳明堯當時卻未及時在場,亦顯有疏失。被告吳 帛駿、陳明堯就系爭手術於本件醫療事故均違反醫療法第82 條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經原告簽署之系爭手術同意書之說明部分於「二、施行檢查 、治療或手術可能發生的併發症和機率」處載有:「少數人 會引起如喉嚨損傷、嗆到、呼吸困難甚或吸入性肺炎、心律 不整或穿孔等,不過機率均少於0.5%,如能配合醫護人員的 指示,通常並不會發生,並可立即處理。」、「止血 :遇 有出血源時,可利用局部注射、止血夾、熱探子、電燒或結 紮止血」等語,有系爭手術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43至45頁),足見系爭手術同意書已揭露系爭手術非無風險 ,食道穿孔出血即為可能之併發症。  ⒉經本院檢送卷內起訴狀及病歷資料等證據囑託臺北榮民總醫 院為鑑定,由鑑定意見可知:①食道穿孔之可能原因為執行 上消化道內視鏡置放鼻腸管時所致。食道穿孔為上消化道內 視鏡檢查及治療之可能併發症。上消化道內視鏡穿孔之機率 約為百分之0.009至0.04等語;②病患(即張王初)當時有胃 食道逆流,洛杉磯分類B級及輕微胃發炎,並無描述胃幽門 變形,根據抽血報告無法證明有凝血功能不佳,該病患之上 述情況是得以進行上消化道內視鏡置放鼻腸管,胃食道逆流 及胃發炎可能因病患狀況改變而有所變化並主為內視鏡診斷 之疾病,醫師應難於檢查前預知此狀況,病患有胃幽門變形 合併輕微狹窄,鼻腸管如因胃幽門變形狹窄之替代方案包括 胃幽門整型手術、空腸造廔及內視鏡胃腸吻合術等,胃食道 逆流、輕微胃發炎及胃幽門變形並無證據顯示增加上消化道 內視鏡致穿孔之風險;③無充分資料顯示該病患當下有上消 化道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之禁忌症;④領有醫師執照、內科醫 師執照之被告吳帛駿醫師單獨執行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並未違 反一般臨床訓練、常規及準則。專科主治醫師被告陳明堯在 院備援並未違反一般臨床訓練、常規及準則等語⑥無充分資 料顯示此次執行上消化道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不符當地醫療水 準及醫療常規。無充分資料顯示此次執行上消化道內視鏡置 放鼻腸管有悖於注意義務及違反臨床專業裁量等語,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9日函覆鑑定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267至269頁),足見系爭手術非無風險,食道穿孔出血 即為可能之併發症,且由領有醫師執照、內科醫師執照之被 告吳帛駿單獨執行內視鏡置放鼻腸管、專科主治醫師被告陳 明堯在院備援,均未違反一般臨床訓練、常規及準則,且本 件難認系爭手術之施行有不符當地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或有 悖於注意義務及違反臨床專業裁量之情形。  ⒊被告主張:被告吳帛駿係領有醫師執照及內科醫師執照之專 業醫師,且係在消化內科受訓之第四年住院醫師,就系爭手 術本身已受有充足訓練,依雙和醫院消化內科住院醫師訓練 計畫,就系爭手術之執行,其督導等級分類為「3/2」(3或 2皆可),即第四年住院醫師依其訓練,可在師長支援下單 獨執行換管作業等節,亦與被告所提出附卷醫師證書、內科 醫師證書、被告雙和醫院消化內科住院醫師相關說明(見本 院卷一第187至189頁)相符,足見以被告吳帛駿單獨執行內 視鏡置放鼻腸管、專科主治醫師被告陳明堯在院備援,亦符 合被告雙和醫院內部規範。無論依前揭鑑定意見或被告雙和 醫院內部規範,被告陳明堯就系爭手術以在院備援方式尚無 違反一般臨床訓練、常規及準則或有不符當地醫療水準及醫 療常規或有悖於注意義務及違反臨床專業裁量之情形。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手術成功率百分之百,倘系爭手術於執行無 不當外力或其他醫療疏失(假設語氣),則張王初豈可能在 系爭手術過程中莫名發生嚴重穿孔而大量出血之情形?被告 吳帛駿施行系爭手術時間過久,可見當天被告吳帛駿執行系 爭手術時已遭遇狀況或阻礙,卻仍一意孤行,未及時促請身 為主治醫師兼指導教師之陳明堯及時到場協助,導致本件醫 療事故之發生云云。惟原告所宣稱系爭手術成功率百分之百 之依據係為卷附106年間網路新聞報導(見本院卷一第57頁 ),況該網路新聞報導亦僅稱「『至今』已完成240例全部成 功,沒有任何併發症」,亦非擔保系爭手術為無風險之陳述 ,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再者,系爭手術執行時間 之長短與消化道穿孔之關連性,卷內已乏足夠證據證明,衡 以個別病人病情及身體狀況本即不同,置換鼻腸管所需時間 亦未必能一概而論。至原告所指被告吳帛駿已遭遇狀況或阻 礙,卻仍一意孤行,未及時促請協助云云,多含有假設及臆 測成分,容有可疑。另觀諸由被告提出之109年1月13日消化 內科內視鏡檢查時序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50頁)亦可 知於當日11時36分許先進行檢查,於當日11時36分許檢查開 始,於當日11時46分許開始放置鼻腸管,於當日12時01分許 發現食道下段有血與撕裂傷,之後即持續觀察再以內視鏡縫 合,於當日12時36分許結束等節,亦核與被告主張發現張王 初出血後通知被告陳明堯到場止血、縫合一節相符(見本院 卷二第106頁),足見所謂「已經插了一個小時還沒好」云 云,顯與系爭手術之客觀事實不符,容有可疑。又證人鄭謝 忱於本院雖證稱:伊們等一段時間後就有看到門簾打開,有 一個人從診間跑出來,他有穿白色的護理制服,有沒有戴口 罩我不記得了,伊就聽到護理師在喊,說:「怎麼插那麼久 ,怎麼不請醫師趕快跑進來」。伊那時候聽到是這樣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04至109頁),核與原告主張護理師大喊:「 已經插了一個小時還沒好,不會趕快叫陳醫師過來處理嗎? 」大相逕庭,則是否有護理師呼喊一事頗有疑問,遑論卷內 無直接證據可逕認護理師所指稱者為系爭手術。至原告雖提 出之網路文獻(見本院卷三第93頁)並主張置放鼻腸管平均 執行時間為12分鐘內云云,惟縱認該文獻屬實,然該文獻亦 稱該項新置放方法係對54位病患為試驗,是以該項測試之樣 本數是否具足夠代表性,已不無疑問,況該文獻內容亦稱僅 94%病患於平均12分鐘內成功置放,故非全數接受測試病患 均成功置放,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實逾該文獻研究結果甚明, 遑論系爭手術執行時間之長短與消化道穿孔之關連性亦不明 確,自無從據此認被告吳伯駿或陳明堯於施行系爭手術有所 疏失。綜上,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⒌至原告另主張又被告陳明堯當時在院備援未及時在場云云。 惟查:  ⑴原告於起訴狀業已陳明:一位體態胖碩之護理師在內視鏡中 心之報到區旁(鄰近內視鏡中心入口處大門)大喊:「已經 插了一個小時還沒好,不會趕快叫陳醫師過來處理嗎?」等 語,此際,被告陳明堯即從內視鏡中心之沙發休息區旁之辦 公室與其友人(或業務員)一同走出,其友人(或業務員) 並當場致贈被告陳明堯禮物,此時原告方驚覺系爭手術實際 上係由另一位醫師(事後查知係被告吳帛駿)所操作,而非 由被告陳明堯親自進行。被告陳明堯獲贈禮物後,原告尚來 不及叫住被告陳明堯,被告陳明堯即高興地離開內視鏡中心 ,但不到一分鐘,被告陳明堯旋即行色匆匆返回內視鏡中心 並進入張王初所在之診療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 ,依原告所述情節,被告陳明堯離開內視鏡中心至返回不到 一分鐘。  ⑵證人鄭謝忱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到的時候是跟原告還有她 母親張王初一起到,當時張王初是坐在輪椅上,把她推進診 療室,推進診療室後伊跟原告一起扶張王初到床上,張王初 自己也可以站起來,張王初還可以站起來,可以走幾步路, 然後讓張王初躺到診療室的床上,伊跟張芬雅還在診療室裡 ,那時有兩個護理人員進來,請伊們到診療室旁邊的沙發區 ,請伊們等待,診療室是一個診間,沙發區也是在診間,沙 發區與診間有一個門簾阻隔,拉起來伊們就看不到裡面的情 形,伊們等一段時間後就有看到門簾打開,有一個人從診間 跑出來,他有穿白色的護理制服,有沒有戴口罩我不記得了 ,伊就聽到護理師在喊,說:「怎麼插那麼久,怎麼不請醫 師趕快跑進來」,伊那時候聽到是這樣,那一位護理師就離 開整個診間,大概過一會兒那一位護理師走進來診間,護理 師走進診間後就走進去門簾裡面,就是打開門簾進去又關起 來,護理師走進來門簾後一會兒,接著被告陳明堯醫師就從 外面走進來診間,被告陳明堯應該是走進辦公區,沒有馬上 進門簾後面,辦公區伊覺得是在診間裡面。因為過沒有多久 ,陳明堯又跟另外一個人走出去外面,另一個人手上有拿東 西,是一個盒子,另一個人把盒子給陳明堯,被告陳明堯就 離開診間的門口,過沒多久被告陳明堯又從門口走回診間, 就打開門簾又關起來進去診療室了,伊當時跟原告都還在沙 發區,約莫過十幾分鐘,護理師就打開門簾,請伊跟原告進 去門簾後面的診療室,伊們進去後,被告陳明堯就跟伊們講 ,他說:媽媽有出血,血止不住,可能要轉送急診室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04至109頁),證人鄭謝忱所述雖與原告有差 異,然縱依證人鄭謝忱所述情節,可見系爭手術施行時,被 告陳明堯應有在院備援且於獲通知後進入診療室門簾區域進 行處置,且由證人鄭謝忱所稱「一會兒」、「過沒多久」等 詞語,益徵被告陳明堯應係於獲通知後便從速進入診療室處 置。  ⑶綜上,參酌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陳明堯當時在院備援有未 及時在場之過失。  ⒍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陳明堯請原告與鄭謝忱進入診療室,神情 緊張地表示:因渠等之失誤,可能導致張王初消化道穿孔, 目前消化道大量出血云云。惟證人鄭謝忱僅證稱:被告陳明 堯就跟伊們講,他說:媽媽有出血,血止不住,可能要轉送 急診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至109頁),明顯與原告主張 不同,再由原告所提對話錄音及對話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1 9至224頁),被告陳明堯僅係敘明系爭手術應由主治醫師主 管當責之旨。自難據此認被告吳帛駿、陳明堯就系爭手術於 本件醫療事故均違反醫療法第82條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⒎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吳帛駿、陳明堯就 系爭手術於本件醫療事故均違反醫療法第82條善盡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㈢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堯就系爭手術,於本件醫療事故違反醫療 法第63條、第64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告知及說明義務一情 。觀諸卷附原告簽署之系爭手術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43至 45頁)確實僅有被告陳明堯簽章並無被告吳帛駿簽章,且前 揭鑑定意見亦稱:⑤同意書上執行醫師之簽章應與實際執行 醫師相吻合較符合醫療常規及準則,如執行醫師非說明醫師 應事前告知較符合醫療常規及準則等語,有前揭鑑定意見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69頁),足見系爭手術並未事前踐 行告知執行醫師非說明醫師程序。惟按醫療過失繫於診斷與 治療過程有無遵循醫療準則為斷,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如未 遵循醫療準則致生死傷之結果,事先縱已踐行告知同意程序 ,亦無以阻卻違法,反之,如醫師事先未踐行告知同意法則 ,但對於醫療行為已善盡其注意之義務,仍難謂與病人之死 傷結果,有必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37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尚難認被告吳帛駿、陳明堯就 系爭手術於本件醫療事故均違反醫療法第82條善盡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業如前開所認, 是參酌卷內事證及鑑定意見,本件至多僅能認張王初食道穿 孔為置放鼻腸管之併發症,本件雖未事前踐行告知執行醫師 非說明醫師程序,然實尚難認未事前踐行告知執行醫師非說 明醫師程序確與張王初食道穿孔之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第1項規定甚明。再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定有明文。 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吳帛駿、陳明堯就系爭手術 於本件醫療事故均違反醫療法第82條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業如前述,是就系爭手術 之施行尚難認被告具故意、過失或可歸責性。又本件雖未事 前踐行告知執行醫師非說明醫師程序,然依卷內事證,實尚 難認未事前踐行告知執行醫師非說明醫師程序確與張王初食 道穿孔之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前揭請求, 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 第227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及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被告雙 和醫院、陳明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吳帛駿自民 事補充理由㈡狀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至原告另聲請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事項,其中部分事項前揭 鑑定意見已有回應,部分事項關連性不明確,部分事項係關 於賠償金額之計算,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08

PCDV-109-醫-5-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聖合光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聖合光美學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牙齒美白業務,於民國113年7月 17日突遭檢調以疑違反醫師法為由進行搜索,查扣美白凝膠 、顧客資料,並將牙齒美白熱源機貼上封條,聲請人無法繼 續營業,聲請人之客戶有尚未使用的美齒課程,紛紛要求退 費,惟聲請人現已無收入來源,亦無法繼續提供美齒服務清 償債務,聲請人唯一董事蔡明哲僅得聲請破產以維護消費者 權益,經清查所積欠之債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649 萬6,085元,並無積欠稅捐,而資產尚有牙齒美白熱源機、 牙齒美白凝膠(晶彩美牙筆)、漱口水、郵政匯票等,價值 48萬2,071元,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惟資產顯不足清償高額 債務,爰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 。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 財團;第95條所定財團費用及第96條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 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 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 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 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及第10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 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 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 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 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 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 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 ,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 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 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 債權及抵押權。上開稅捐就拍賣標的物既得優先於抵押權受 償,而抵押權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則上開稅捐自亦得 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始符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 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因113年7月17日遭檢調搜索查扣,無法繼續營業,客戶均要求退費,且聲請人董事僅餘蔡明哲1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牙齒美白熱源機發票明細、晶彩美牙筆購入發票、漱口水購入發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消費者申報金額之訊息截圖、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22日新北府法消字第1131663072號函及所附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22份、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27日新北府法消字第1131700372號函及所附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11份、消費爭議申請人出席明細表、消費爭議委任書、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街金科字第11309002號函及附件、台灣盈士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113)台盈字第202409100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第133頁、第137至151頁、第171至177頁、卷二第13至351頁)。而聲請人陳稱其現有資產有牙齒美白熱源機7台、牙齒美白凝膠(晶彩美牙筆)120個、漱口水(小、150ml)35個、漱口水(大、600ml)108個、匯票33萬8,050元,有其提出之發票明細及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7頁、第177頁),惟上開資產除匯票外,均遭地檢署扣押,除牙齒美白熱源機交負責人保管外,其餘均由地檢署保管,是尚難認上開機器設備係屬聲請人得自行支配而得構成財團之財產。則據聲請人所陳上開各項資產,目前實際上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經核應為33萬8,050元,洵堪認定。    ㈡就聲請人之債務部分:   觀之聲請人所提最新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二第13至111頁 ),聲請人已知有債權人1745人,清償期均已屆至,並無稅 捐等優先債權存在,則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債 務,具負債大於資產之破產原因等情,應認屬實。  ㈢本件有無破產實益部分:   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96條、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 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 酬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 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 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 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 出之費用。本件審酌聲請人之破產債權發生原因尚屬單純, 且資產仍具價值,考量目前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介於 5至10萬元不等,其為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相關費用, 推估約為10萬元以內,因認聲請人之資產足以支付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再佐以聲請人係法人而非自然人,若經宣告破產 ,在破產期間無須考慮破產財團需支付破產人本人之生活費 及負擔扶養費等問題。綜核上情,認聲請人仍有足夠之財產 可組成破產財團而足夠支應破產財團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是 本件並非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06

TPDV-113-破-19-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UR INDAHSARI(中文譯名:沙麗;印尼國籍)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113年度醫訴字第6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NUR INDAHSARI(中文譯名:沙麗 )雖係印尼國之逃逸移工,然於本案遭警方查獲前,係居住 於友人提供之住所處,即臺中市○○區○○○○街00號,並非居無 定所之人,顯無羈押被告原因及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 條 第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3 項亦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 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 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 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 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 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 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 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 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4163號),經檢 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所涉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 輸入禁藥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重大; 且被告係印尼國籍之逃逸移工暨考量其具外國身分與我國地 緣關係薄弱,足認被告有逃亡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執行羈押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  ㈡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酌認為羈押被告之前揭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況被告以上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要件,如將被告釋 放,其為自身利害關係之考量,且係印尼國籍之逃逸移工, 客觀上存有逃亡疑慮,將有礙審判進行,並不能因具保而使 之消滅,是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從而,被告 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DM-113-聲-2876-20241105-1

醫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醫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 INDAHSARI(中文譯名:沙麗;印尼國籍)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UR INDAHSARI(沙麗)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拾 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延長羈押 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 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NUR INDAHSARI(中文譯名:沙麗)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34163號),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 告所涉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罪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重大;且被告係印尼國籍之逃逸移 工暨考量其具外國身分與我國地緣關係薄弱,足認被告有逃 亡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執 行羈押。 三、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12日屆滿 ,並於113年11月4日訊問被告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5 項規 定,應自113年11月1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蔡至峰 得抗告。

2024-11-05

TCDM-113-醫訴-6-20241105-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熹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熹於民國112年5月30日7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橋下便道由和平路往介壽路 方向行駛,駛至國道2號橋下便道與橋墩下之無名路時,先 左轉進入無名路,駛至無名路與介壽路往和平路方向之國道 2號橋下便道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 停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欲進入往和平路方向之 國道2號橋下便道。適有陳輝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周明秀,沿國道2號橋下便道由介壽路往和平路方 向行駛,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未及閃躲,而與陳柏熹車輛發生碰撞,致陳輝三受 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周明秀則受有頭、胸部及雙手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輝三、周明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輝三、周 明秀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 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 告訴人陳輝三、周明秀在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 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 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 規定,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詞顯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 證據。 二、次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 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 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 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 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 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 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 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 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 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 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 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再本院就告訴人周明秀於112年5月30日因車禍送至該院急 診,嗣於112年6月18日因不明原因又至該院急診,而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等事項函 詢林口長庚醫院,經該醫院以113年4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 30350312號函覆,該函係該院外傷急症外科二位醫師依既有 之周明秀之病歷加以回覆,上開診斷證明書既有證據能力, 是該函當亦具證據能力。 四、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委由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肇責,該會之鑑定 意見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內之現場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 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 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 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柏熹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陳輝三、周明秀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 述在案,且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駕籍資 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18日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3年4月30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稽,告訴人陳輝三、周明秀上開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復據 其等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就本件過失 情節認定: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駛至本件肇事地中央橋墩劃 分島之無號誌卜字岔路口左轉彎進入橋下車道後再行左轉彎 ,其未暫停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致釀成本件車禍,自與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違,而有過失。② 告訴人陳輝三駛至本件無號誌卜字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其疏未注意,致釀本件 車禍,自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 3項之規定有違,而與有過失。③被告侵害告訴人陳輝三之優 先路權,自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由告訴人負次要肇事責任 (告訴人周明秀坐於告訴人陳輝三所駕機車後座,亦須承擔 與有過失之責)。本院將本件肇責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該會出具鑑定意見書之結論同上所述,是可贊同, 另公訴人未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自有違誤。再查,告訴人 周明秀因本件車禍固受有頭、胸部及雙手挫傷,然其提出其 於112年6月18日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傷勢與本案不能認定有因果關係,有該醫院113年4月18日 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312號函覆可憑,是檢察官認其該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頭部鈍傷、左側鎖骨骨折為本件車禍所致, 亦非可採,併此指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過失 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末以,被告依本院指示 提出其行車紀錄器檔案在卷,然被告既自承過失,無當庭勘 驗必要(依該檔案,案發路口設有二凸面鏡,被告左轉時未 減速或停車觀察該凸面鏡,是被告具有過失甚明,然檔案既 未據於公判庭勘驗,自不得以本院私下進行勘驗之此項結果 而採為證據,並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 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 法減輕其刑。被告過失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陳輝三、周明秀與有 過失之程度、告訴人陳輝三、周明秀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陳輝三、周明秀之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YDM-112-審交易-689-2024110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維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勝維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家庭理髮之理髮 師,於民國112 年3 月30日19時許,在上開地點,為余安邦 刮鬍子時,本應注意使用剃刀為客人刮鬍子時,應小心用刀 ,以免刀刃刮傷客人,而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使用剃刀不慎,刮傷余安邦左臉頰,致其受有左臉撕裂 傷1.5公分之傷害。嗣余安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安邦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余安邦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余安邦經訊前依 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 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 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 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 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 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 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 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卷附之告訴人提 出之合康診所於112年3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告訴人受傷現場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 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 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勝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刮臉的最後一個步 驟會檢查客人的臉有沒有傷口,且當下我檢查的時候都沒有 這個問題,我們就很和平的離開了。告訴人的診斷書寫說有 1.5公分的傷口,以及他後來補正的照片寫說傷口頗深,這 個情況當下一定會流血,不可能說我們雙方都沒有發現,而 且診斷書我認為只能證明告訴人3月30日有這個傷口,但不 能證明說他3月30日有來我的理髮店及是我弄受傷的,因為 他是連假後才來找我,我是在完全一無所知的情況下才知道 這件事,所以我也不能確定他到底是哪一天來的,我認為這 個不能證明說他是我弄傷的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余安 邦於警、偵訊已就本案受傷之經過及事後處理之經過陳述甚 明,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112年3月30日19時許 ,有無到國強一街168巷18號家庭理髮做理容?)有,理頭 髮和刮鬍子。」、「(法官問:理頭髮和刮鬍子的過程中, 是否有將你用受傷?)有痛,我以為是刮到青春痘,後來我 是最後一個客人,結束後我就回家了,照鏡子一看臉頰有一 個一字型被割傷的刀痕,我就返回去該理容店,本欲向被告 說怎麼把我弄傷了,可是被告已經休息了,我當天沒有找到 他。」、「(法官問:那你後來大約多久再去理容店找被告 ?)我隔天又去找他一次,可是他那天又沒有開店,之後是 清明連假,我就出遠門,回來再找被告說把我弄傷的事情, 他就不承認。」、「(法官問:依你提出的診斷證明書,你 是112年3月30日當天就去國際路二段的合康診所就診,是否 如此?)是。」、「(被告問:為什麼當下不反應?)因為 沒有想到刮鬍子會割傷這件事。」等語甚明。而告訴人所提 出之卷附合康診所診斷證明書確顯示係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看 診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斷無造假之可能, 再告訴人所提之受傷照片,分係案發日即112年3月30日20時 8分許所拍攝及其看診後於112年3月31日0時14分許所拍攝, 有該等照片及詳細之拍攝資訊可憑。審諸告訴人與被告間並 無仇隙,僅為理髮店之顧客與店主之關係,告訴人斷無憑空 誣陷被告之可能,至被告辯稱以告訴人之傷勢而言,其二人 在現場不可能沒發現云云,然其二人未在現場發現之原因有 多種可能,且本法官已近六旬,亦常有自己刮鬍子時不慎刮 受傷之情形,至未在刮受傷之當下立即發現而為家人所發現 者亦偶有之,不能以此即質疑告訴人之指訴有何不正之嫌。 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並有上開論述中之各項證據附卷 可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於本件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YDM-113-審易-184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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