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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古育瑋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被 告 古魏新妹 訴訟代理人 施明輝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97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9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61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8,61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甲○○起訴請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08,28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前開聲明利 息起算日統一自113年9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及聲請調查證據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其餘不變(見本院壢簡卷第63頁) 。原告前開變更利息算日部分,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 梅區新農街由金山街往梅獅路方向行駛,行經新農街569號 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即貿然超車,與同向前 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件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肢 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2 3,070元(含醫療費用117,630元、醫材及輔具費用5,440元 )、看護費用60,000元、就醫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7,540 元、本件車輛修理費用18,260元(含零件14,065元、工資4, 195元),及因所受傷勢在家休養3個月又2週無法從事外送 工作,損失105,000元之工資收入,併請求被告給付394,410 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8,280元,及自變更 訴之聲明及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向左偏駛,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與被告超車之過失同為肇事因素。而 原告請求金額細項部分,醫療、醫療用品及交通費用,被告 均不爭執;看護費用應以強制險理賠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 ;原告主張需休養不能工作之3個月又2週期間,被告不爭執 ,然應提出從事外送之工作證明;請求本件車輛維修費用應 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認為以80,000元為適 當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上開之事實,除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之責任比例與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怡仁綜合醫院(下稱怡 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 (下稱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 7頁、第29頁、第31頁),而被告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 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 52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97號 判決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行駛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超車時未 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發生本件事故, 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㈠被告雖辯稱依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內容,兩造於事故時均有 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則原告就所受損害與有過失等語。 查,觀以本件事故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知,兩造 車輛同為直行車,本件車輛始終行駛於肇事車輛右前方之車 道內,車身並無明顯晃動或嚴重偏駛突入肇事車輛前方車道 ,占用肇事車輛行車空間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 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63頁反面至66頁 ),況肇事車輛為後方車輛,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 在欲超車時,亦應與本件車輛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是原告為前車且無駕駛不當之行為,而遭自後方超車不 當之被告追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自須由被 告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至於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供本院參酌之因素,個案肇事 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 得心證認定之,故上開初判表與本院認定相異,自不拘束本 院之判斷。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醫療用品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前往怡仁醫院及新國民 醫院治療,並購買相關醫療用品及輔助作為傷口照護和固定 患肢,支出醫療費用123,070元,及交通費用7,540元等情, 有上揭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銷貨收據、 對帳明細表、計程車車資線上計算結果網頁截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壢簡卷第34頁至第39頁反面),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 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且被告均不爭執 ,惟上開單據醫療費用部分加總正確金額應為107,630元, 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在120,61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07,630+醫療用品費用5,440+交通費用7,540=120,610 )之範圍內當足採取。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求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52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傷後,112年3月24日出院後需專人 照護1個月,按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 查,新國民醫院112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確實記載前開住院 日數及建議專人照顧1個月乙節(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 堪認原告就上開主張1個月即30日期間,確因所受傷害有專 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此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 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是原告請求親友照護之費用,均屬有據。  ⑶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本院認原告家屬為照 顧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並不亞於專業看護,依目前國內 市場之一般看護行情,以每日2,000元計算作為標準,尚稱 合理,被告雖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上開看護費用,然 強制險之給付僅為對汽車事故受害人之最低保障,僅能填補 其部分之損害,尚不應以其作為衡量原告損害之計算標準,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故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 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60,000元,對照其宜休養之期間及 聘僱看護之行情,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此部分請求,應為 可採。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外送平臺,惟因尚未就任足月,無法提出薪 資證明,請求參考網路媒體報導統計資料,以每月30,000元 計算,而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而需在家休養3個月又2 週,受有105,00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有新國民醫院112年9 月27日、113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29 頁、第31頁)。惟查,外送平臺之外送員其每日接單量多寡 不一,該工作屬性又非屬固定,原告每月是否皆受有30,000 元之薪資收入,即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其在本件交通事故 前接單紀錄及入帳金額明細表供本院審酌,是原告得請求之 工作損失,應以112年度最低月薪資26,400元為適當,於92, 400元(計算式:26,400×3.5=92,400)範圍內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 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為18,260元(含零件14,065元、工資4,1 95元),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 院壢簡卷第44頁、第56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 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月(見本院壢簡卷 第5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15日,已使用逾3 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 金額為1,407元(計算式:14,065×0.1=1,406.5,整數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工資4,195元,本件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 應為5,602元(計算式:1,407+4,195=5,602)。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本件機車維修費用5,60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則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肢 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於112年3月23日住院2日接受開放復 位內固定手術,並經醫師建議宜休養共3個月又2週、需專人 照顧1個月,術後6週內患肢不建議負重15公斤以上之工作, 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 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 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 及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 資詳予敘述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8,612 元(計算式:120,610+60,000+92,400+5,602+100,000=378, 612)。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變更訴之聲明及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見本院壢簡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 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至被告雖聲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事故 之肇責為鑑定,惟本院就本件事故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及 內容,業已審酌卷內一切事證並當庭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 器影像,認被告過失已屬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17

CLEV-113-壢簡-1391-2024121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ONG KIM NGAN(中文姓名:唐金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ONG KIM NG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HONG KIM NG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0毫克,且已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 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越南籍移工,在我國合法居留,而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 ,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治安之虞,是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70號   被   告 THONG KIM NGAN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ONG KIM NGAN(中文名:唐金銀)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21 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朋友宿舍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22時44分稍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THONG KIM NGAN於同日22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岡 山區聖森路160巷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據報前來並 聞有酒氣,而於同日23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ONG KIM NGAN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2-17

CTDM-113-交簡-2625-2024121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忠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忠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1毫克,且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本案為被 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55號   被   告 謝忠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忠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之「假期歡樂館」飲用啤酒後,仍於翌(12)日3時30分稍 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駛 不穩為警攔查,而於同日3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忠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酒測照片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2024-12-17

CTDM-113-交簡-2569-20241217-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中午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道 路○○路○○○○○○00號旁),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王美束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沿產業道路, 經馬光支厝橋由南往北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 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美束、甲○○人車倒地,王美束因此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 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113年4月22日下午4時55分 死亡;甲○○則受有腦震盪、顏面部、右肘、右膝及左小腿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美束之夫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47頁、第50至51頁、第57、6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卷第39至40頁)、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卷第35至38頁、第121 至123頁)大致相符,並有相驗筆錄(相卷第119頁)、檢驗 報告書(相卷第143至15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3 1頁)、相驗照片(相卷第135至1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相卷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 105、107頁)、監視器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相卷第103至104 頁)、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相卷第85至34頁)各1份、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相卷第43、45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 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1份附卷可憑(相卷第113頁),是其駕駛前揭汽車 上路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 未注意及此,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王美束騎乘上 開機車搭載告訴人甲○○,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駛入上開交岔 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被告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 為:「一、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王美束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113年7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35002746號函檢附之鑑定 意見書1份(相卷第21至26頁)存卷可考,益徵被告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於本案事故亦有過失責 任,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不能因而解免被告過 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之責。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本 案車禍所受傷害及死亡結果、告訴人甲○○因本案車禍所受傷 害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 人死亡及告訴人甲○○受有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待員警據報趕往現場,並 於員警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 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張在卷可參(相卷第10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 被害人因而死亡、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傷害,所為不該;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 ,堪認其素行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 肇事次因,被告與告訴人等因調解條件有相當之落差,而無 法調解,故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情節;暨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豬肉攤員工,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多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小孩同住 (本院卷第61頁)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暨 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2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ULDM-113-交訴-99-2024121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容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蘇容儀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2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 台1丁線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至雲林縣○○鎮○○里○○00號前 ,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分隔島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 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 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廖珮嘉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車尾,造成告訴人受 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足深部擦挫傷、右足撕裂傷、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履行調解內容, 而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ULDM-113-交易-485-20241216-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張進興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7日12時至18時許,在其新北市汐止區長江街 住處內(地址詳卷,下稱長江街住處)飲酒後,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708號普重機)離開 ,嗣於同日20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0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15日18時至21時許,在長江街住處飲酒後,自該 處騎乘708號普重機離開,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708號普重機爆衝而撞擊吳國華 (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吳國華報 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1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張進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0 至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 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事實一、㈠所載,但否認事實一、㈡之犯 行,辯稱:112年6月15日那天我沒喝酒,也沒有擦撞這種事 發生等語(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0頁) 。經查:  ㈠上開2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偵字 第14688號卷第5至6頁、第25至26頁、第33至36頁、偵字第1 5764號卷第12至13頁、第45至46頁),事實一、㈡部分所供 核亦與證人吳國華之警詢陳證相合(偵字第15764號卷第14 頁至第14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 汐止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財團法人臺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6月7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現場照片 共19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證(偵字第14688號卷第9至12頁、第 17至18頁、偵字第15764號卷第15至20頁、第23至31頁、第3 4至35頁,光碟置外放卷),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辯稱 未飲酒、未擦撞云云,與卷內事證所示不符,是其空言所辯 ,委無足取。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士交 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案於110年2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0頁、第61頁),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 案同為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竟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 無過苛、不當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 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 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除上開構成累犯 之酒駕前科外,尚有多次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 佐(本院卷第49至74頁),其屢犯不知悔改,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2次公共危險罪,第2次 更造成撞擊證人吳國華駕駛車輛之結果,顯見其輕忽酒後駕 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實應予嚴懲; 兼衡其於警詢、偵查時對本案2次犯行坦承不諱,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本案第2次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 案2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分別高達0.82毫克、1.29毫克、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暨起訴檢察官 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酌以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 、時距非遠、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6

SLDM-113-交易-74-2024121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道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道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王道同於偵查中辯稱:我承認我有喝酒,但我對數值有 意見等語。經查:本案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而安全帽帽帶未扣 而遭警攔查,經員警以酒精感知器初步感知被告有酒精反應 後,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0毫克,警員遂當場列印3張酒測單據並經被告拒 絕簽名,此有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113年11月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273400號函暨 檢附之職務報告及及現場酒測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憑;又警 員用以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測試之儀器係經檢驗合格並仍在 檢驗有效期間內,且使用次數未達1千次等節,有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上開測試報 告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受測結果當屬準確,是其前詞所辯 ,非屬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實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32號   被   告 王道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道同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5 )日上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東 豐巷口,因安全帽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並經警於同日上午3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道同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1月8日函文檢附之職務報 告、酒測光碟影像光碟及影像擷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犯後並無悔意,態度不佳,爰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4-12-16

CTDM-113-交簡-2547-2024121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88號 原 告 吳秉諭 翁資博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莊又熙 被 告 林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甲○○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4,45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 臺幣720元由原告甲○○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5 1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乙○○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58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1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 臺幣869元由原告乙○○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8 7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丙○○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6,98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 臺幣720元由原告丙○○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8 4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碰撞停放在路 旁之原告甲○○、乙○○、丙○○等人分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C車),系爭A、B、C等車輛因此受損,修 復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5,900元、3萬5,100元、2萬4 ,950元(零件與工資分別占8成、2成),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乙○○、丙○○1萬5,9 00元、3萬5,100元、2萬4,9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等 提出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等為證,復經本 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3人主 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路旁停放之機車,而發行碰撞, 致生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 爭A、B、C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㈠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1元(計算 式及說明見附件一),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 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7元(計算 式及說明見附件二),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 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84元(計算 式及說明見附件三),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 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一(系爭A車): 系爭A車修復費用1萬5,900元,此有估價單可佐,惟估價單上雖 全列零件品名,惟機車修復必含零件及工資,是以原告甲○○自陳 零件與工資分別占8成、2成計算,零件與工資分別為1萬2,720元 、3,180元,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系爭A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A車自出廠日98年6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2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1 80元後,總計必要修復費為4,451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720×0.536=6,8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720-6,818=5,902 第2年折舊值    5,902×0.536=3,1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02-3,163=2,739 第3年折舊值    2,739×0.536=1,4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39-1,468=1,271 附件二(系爭B車): 系爭B車修復費用3萬5,100元,原告乙○○雖自陳零件與工資分別 占8成、2成,然系爭B車維修估價單上已記明工資為1,200元,其 餘3萬3,900元則為零件,故系爭B車工資部分應以系爭B車維修估 價單為據。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系爭B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自出廠日102年9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2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2 00元後,總計必要修復費為4,587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900×0.536=18,1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900-18,170=15,730 第2年折舊值    15,730×0.536=8,4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30-8,431=7,299 第3年折舊值    7,299×0.536=3,9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99-3,912=3,387 附件三(系爭C車): 系爭C車修復費用2萬4,950元,此有估價單可佐,惟估價單上雖 全列零件品名,惟機車修復必含零件及工資,是以原告丙○○自陳 零件與工資分別占8成、2成計算,零件與工資分別為1萬9,960元 、4,990元,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系爭C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C車自出廠日108年7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2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 ,990元後,總計必要修復費為6,984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960×0.536=10,6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960-10,699=9,261 第2年折舊值    9,261×0.536=4,9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61-4,964=4,297 第3年折舊值    4,297×0.536=2,3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97-2,303=1,99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6

CLEV-113-壢小-138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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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張瑀辰 林建良 被 告 黃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9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在桃園市龍潭 區民族路及建國路口,因移動肇事機車不慎傾倒,而碰撞原 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4,556元(工資8,216元、零件6,340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 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 付12,99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故現場圖 、事故現場照片、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保 險理賠申請書、維修照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5頁),並經本 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堪信為真實。原告自行 折舊並減縮之金額雖經本院核算無誤,然查系爭車輛於上開 時、地亦有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過失,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19頁),其行為顯有過失,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 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 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應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應負擔2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代位保險人 請求之金額為10,397元【計算式:12,996元×(1-20%)=10,39 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應自同年 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16

CLEV-113-壢保險小-279-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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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慶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 下午2時許間,在雲林縣斗六市虎溪里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 高粱酒,至同日晚上9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時,因後車燈不亮且 行車不穩,而為警於雲林縣斗南鎮田頭路與後庄路之交岔路 口處予以攔查,復經員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 上9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慶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締『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其於本案行為前,業 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2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仍心存僥倖,於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幸未發生致 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查獲,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 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速偵 卷第9頁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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