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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被 告 甲○○ 送達處所:○○市○○區○○○○○ ○00000號信箱 追加被告 丙○○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甲○○為被告,聲明請 求為:「(一)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13年5月7日具狀追加被告丙○○,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 「(一)被告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不變等情,有該日民事追加被告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 11頁)。本院審酌原告追加被告丙○○部分,原訴與追加新訴 均係基於原告之配偶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2者之主 要爭點相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 連性,而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過程得在追加新 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使先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之勞費,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丙○○部分,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毋庸徵得被告甲○○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而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 屬中,當事人或第3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 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 言。例如當事人或第3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 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不包括 當事人或第3人在民事訴訟繫屬「外」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 在內。且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 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參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等 民事裁判意旨)。被告2人雖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以原告係以竊錄、翻拍被告丙○○手機方式法取得證據,觸 犯刑法第358條違法使用電腦罪等罪嫌,並已提出刑事告訴 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 云(參見本院卷第346頁)。然本院認為民、刑事訴訟之偵查 及審理,本得各自獨立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民事訴訟之審 理自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故原告是否確有涉嫌竊錄 、翻拍被告丙○○手機方式法取得證據之「犯罪行為」,即原 告在本件訴訟提出之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證明力,本院自 得獨立認定及判斷真偽,尚非必須等待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 始得認定。况依被告2人抗辯原告涉嫌犯罪而提出之證據資 料,皆於提起民事訴訟前蒐集,顯係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以 前或繫屬外為之,並非在民事訴訟繫屬中涉嫌犯罪,即與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2人據此聲請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亦無必要,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與被告丙○○為夫妻,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夫妻 感情融洽,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長女000(00年出生)及長 子000(105年出生)等2人,已於113年7月1日離婚。又被告 甲○○為職業軍人,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 丙○○發生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被告2人曾多次在外幽會 ,平常亦會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或以電話等方式互 訴愛慕、思念之情,且其等對話時常有親暱稱呼,亦有牽 手同時出入各地之旅遊玩耍情事,被告丙○○經常如附表所 示內容,透過以出差為由欺騙、隱瞞原告方式與被告甲○○ 共同出遊,可知被告2人確有超越一般男女間交友之分際 。   2、又原告於雲端發現被告2人共同出遊之照片紀錄後,大為 震驚與無法接受,且回想被告丙○○曾於112年5月間質疑原 告向被告甲○○所屬部隊舉報妨礙家庭乙事,發現被告甲○○ 早已知悉被告丙○○與原告間當時仍有婚姻關係,卻仍繼續 與被告丙○○發生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被告2人之行為已 踐踏原告之尊嚴及與付出,致原告之幸福美滿婚姻幻滅, 夫妻間應有之信任全然瓦解,足見被告2人之行為已足以 動搖原告與被告丙○○間婚姻關係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使原告因此種負面情緒致夜不成眠 ,嚴重影響身心健康、日常生活及工作情況,令原告內心 痛苦幾近精神崩潰。   3、被告2人自112年5月起持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足認 被告2人確有親密之男女私情往來,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0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   4、並聲明:(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甲○○雖否認知悉原告與被告丙○○間有婚姻關係存在, 仍與其交往情事,然查:   (1)依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113年6月28日國空 督法字第1130156777號函(下稱113年6月28日函),檢附空 軍航空科技研究發展中心(下稱航發中心)測評科甲○○少校 涉違反性別分際查證情形第貳項第二大點內容記載:「就 檢函反映違情,司令部監察組查證結論與建議:(一)經查 航發中心測評科航空工程官甲○○少校,與已婚民女丙○○不 當男女關係,雖其仍辯稱不知嚴女為已婚身分,然單位前 已告誡提醒,個人卻未能謹守分際,至生違情……。」等語 ,可知被告甲○○早已知悉被告丙○○為已婚事實,並經其服 務單位先行告誡,故空軍司令部監察組織調查結果即與事 實相符。   (2)另依航發中心113年6月28日空航發任字第1130153028號函 (下稱113年6月28日函)檢附113年5月23日召開被告甲○○懲 評會會議結果,被告甲○○受有大過乙次(參見本院卷第215 頁),其原因為「0員(即被告甲○○)於112年8月至113年4月 期間與已婚民女交往,經查證屬實」等,該項懲處係基於 被告甲○○知悉被告丙○○已婚為前提事實,且被告甲○○對此 項懲戒處分並未提出訴願等救濟程序,顯然承認其於知悉 被告丙○○已婚狀況仍有交往之行為。   (3)另依空軍司令部督察長室113年8月13日國空督法字第1130 195809號函(下稱113年8月13日函)可知,被告甲○○自112 年6月8日即經長官告知而知悉被告丙○○為已婚身分,而原 證3-1至3-22照片日期為112年4月5日至113年2月18日,被 告2人在上開照片之親密程度全未改變,可見被告甲○○自 始不在意被告丙○○是否為已婚身分?或自交往時即已知悉 被告丙○○為已婚,仍與被告丙○○共同侵害配偶權行為?此 從原證3-6、3-7照片顯示被告2人於112年7月1日即被告甲 ○○經告知後不到1個月仍親密出遊可知。     2、被告2人固抗辯稱稱原告涉有違法取證,竊錄被告丙○○手 機及登錄雲端部分,原告否認,茲分述如次:   (1)被告丙○○抗辯稱原告未經同意登錄其手機及以手機翻拍云 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泛以被證1照片內容為憑 ,惟該照片內容為何並非原告可得控制,被告丙○○此部分 抗辯無從可採。   (2)被告丙○○又稱原告輸入其帳號密碼進入雲端空間,及訴外 人OOO自動開啟同步功能而將照片、錄音檔上傳云云,藉 此誣衊原告及OOO涉及竊錄。惟依被告2人提出被證1照片 部分,被告丙○○既稱均不知道,亦從未看過,該照片係於 113年4月26日突然出現,並據此推論為原告或OOO竊錄云 云。然000於108年12月17日已將家族相關出遊或紀念照片 傳送予被告丙○○,並建立相簿留存(參見原證6),此行為 係將被告丙○○視為家人進行分享,被證1照片中之原告家 族照、原告父母結婚照、000朋友結婚照等,被告丙○○雖 稱從未看過,但上開照片均存於000與被告丙○○之LINE相 簿中,顯見被告丙○○抗辯與事實不符,並提出不實資訊混 淆法院之判斷。   (3)又其他如錄音檔部分,係OOO以語音備忘錄方式錄製,而I OS系統之語音備忘錄乃獨立系統,語音備忘錄檔案係「無 法自動上傳或同步雲端」,需另外以LINE、郵件等額外操 作分享,且OOO同時有許多語音備忘錄檔案,若真如被告 丙○○抗辯,其應取得所有檔案而非僅有其中1個,可見此 應係某次誤傳,而與被告丙○○抗辯無關。 是被告丙○○明 知與OOO間LINE相簿已有被證1照片,卻試圖經由刑事告訴 程序誣衊原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顯有誣告之嫌,堪 認被告丙○○上開抗辯係刻意誣陷原告之詞,即無可採。   (4)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取得上開證據資料之手段有疑慮(原 告否認),但本件取得之證據使用,於民事案件判斷是否 違反比例原則與刑事案件之基準不同,被告2人提出高低 法益之證據利用,乃刑事判斷過程,不適用於民事事件。 又案件。又原告已明確指出被告丙○○提出之照片係由LINE 下載後上傳到雲端,才會出現由LINE儲存之標示,並非原 告故意將該等照片自LINE下載後,再自行上傳到雲端作為 證據。另原證3-1、3-2、3-6、3-7、3-13至3-20照片是兩 造子女於使用被告丙○○已登錄自身帳號之平板時發現,逕 而告知原告,而原證3-3至3-5、3-8至3-12、3-21及3-22 照片發現方式亦同上,原告係將上揭照片下載後,另用手 機拍攝,而原證3-23照片是被告丙○○在家中使用手機時未 上鎖,原告發現後拍攝,並無所謂竊取被告丙○○帳號密碼 而登錄之不法行為。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12年5月起迄今持續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如何知悉 被告丙○○與原告有婚姻關係,被告甲○○否認,茲說明如次 :   1、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有親暱稱呼、牽手出入各地旅遊等行 為,認為被告2人所為已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並提出影片 及照片為證。然原證2影片部分,係被告2人在戶外公開場 合泡咖啡,並未有任何言語,難謂被告2人之行為有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原證3-1、3-3至3-11、 3-17、3-19至21等照片部分,並未發現被告2人有何明顯 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舉措。原證3-2照片部分,被告2 人雖有嘟嘴,但此為拍照時故意裝可愛樣,亦無法認為被 告2人之舉止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情形。原證3-12 至3-16、3-18照片部分,被告2人雖有搭肩、或彼此頭部 相貼等身體上接觸行為,但此常見於彼此交情較為深厚之 同性或異性好友間,客觀上應尚未達親暱、狀極恩愛、高 調放閃等舉措。原證3-22、3-23照片部分,無法判斷是否 被告2人有關。原證4-1、4-2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亦與 被告2人無關。是被告2人之行為應不成立民法侵權行為。   2、被告2人之行為縱使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假設語氣非自認),但被告2人僅止於一般身體碰觸,與發 生性行為之態樣不同,衡情尚未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 ,被告2人自無庸負民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原告提出原證2影片及原證3照片部分,不得作為本件證據 使用,茲說明如次:   1、原告主張原證2影片及原證3照片部分係從雲端下載,該雲 端係原告之帳戶、原告與被告丙○○是使用同1個雲端云云 。惟原證3-3至3-5、3-8至3-12、3-21至3-23照片部分, 均為原告於113年不詳時間在台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5 即被告丙○○住處,利用被告丙○○不注意之際,未經被告丙 ○○同意,以輸入密碼方式解鎖被告丙○○手機後,再點選被 告丙○○手機上「照片」應用程式進入「相簿」、再點選「 隱藏的相簿」,接著再1次輸入密碼解鎖後,以瀏覽被告 丙○○存放在「隱藏的相簿」內之照片。原告再以其手機拍 攝被告丙○○上述遭解鎖手機「隱藏的相簿」中相片方式, 竊錄被告丙○○存放在手機內之非公開之照片,此從原告提 出照片內容是1支手機(手機畫面是手機內相簿)可知。   2、原證2影片及其餘原證3-1、3-2、3-6、3-7、3-13至3-20 照片部分:   (1)上開影片及照片部分,應係原告與OOO未經被告丙○○同意 ,以輸入被告丙○○帳號密碼方式,進入被告丙○○申辦之雲 端空間(icloud),取得被告丙○○存放在雲端空間內照片及 錄影檔案,此因被告丙○○於113年4月26日發現自己使用之 手機內不知何故突然出現不明照片及錄音檔,並非被告丙 ○○拍攝或錄製(參見被證1),經檢視各該檔案內容後,發 現該等不明照片及檔案應是OOO拍攝或錄製。嗣被告丙○○ 將此異狀向蘋果客服中心詢問原委後,原告無法查看被告 丙○○存放在雲端之照片(參見被證2),故研判應係OOO在其 自行使用之電腦或手機設備上,擅自輸入被告丙○○之appl e id(即蘋果電腦、手機之帳號)、密碼方式,進入被告丙 ○○申辦之icloud雲端空間(即蘋果電腦、手機使用者以app le id註冊使用)瀏覽被告丙○○存放在雲端之私人檔案所致 。又因蘋果電腦或手機設備會自動開啟同步備份功能,OO O在竊取被告丙○○icloud雲端空間內資料時,同時存放在O OO使用之設備記憶體內,OOO私人檔案亦一併同步備份到 被告丙○○之icloud雲端空間,才會出現被告丙○○之手機相 簿內竟出現OOO之照片、語音備忘錄出現OOO之錄音檔等情 形,足證OOO與原告共同竊錄被告丙○○非公開之照片。   (2)原告就原證3-1、3-2、3-6、3-7、3-13至3-20等照片部分 ,固主張上開照片是「從雲端下載,該雲端是原告之帳戶 、原告與被告丙○○使用同1個雲端、被告丙○○拍照後就會 自動上傳到雲端、原告是從雲端上發現資料夾後下載」云 云;但原告在另案偵查時則辯稱該「照片是存放在平板相 簿內,而平板是小孩子在使用、不清楚如何會將照片存到 平板相簿內」等語,即原告前後說法明顯矛盾,實則被告 丙○○交付小孩使用之平板,平常均將相簿與雲端空間之同 步功能設為關閉,以免小孩使用平板相簿內相片與被告丙 ○○手機相簿內之相片混淆,故原告應係故意開啟同步功能 後,使被告丙○○存放在雲端之相片強制下載到平板相簿中 ,原告再從平板相簿中取得,原告之行為顯有觸犯刑法第 359條之罪嫌,自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3)被告2人指稱OOO之照片與錄音出現在被告丙○○手機乙節, 係因於113年4月26日突然有舊時照片跳出,且有莫名之錄 音檔出現,而被告丙○○對於舊時照片早已無印象,才會誤 認OOO利用其電腦或手機進入雲端空間取得被告丙○○之照 片。至於錄音檔部分,因錄音內容與被告丙○○無關,衡情 不應出現在被告丙○○手機中,故發生誤認情事。   3、原證3-3至3-5、3-8至3-12、3-21至3-23等照片部分:   (1)上開照片原告確係未經被告2人同意以輸入密碼方式,解 鎖被告丙○○之手機後取得,以原證3-23照片為例,該照片 上半段畫面是1支手機,手機內容係被告丙○○之LINE聊天 紀錄,照片下半段則是拍攝此張照片之手機訊息,訊息顯 示拍攝時間為113年3月14日上午6:36許,拍攝手機型號係 「Galaxy S24 Ultra」,拍攝地點定位是台北市○○區○○街 0段00號(距離被告丙○○住處約250公尺),故原證3-23照片 之拍攝者是以「Galaxy S24 Ultra」手機於上開時、地拍 攝,必然是以輸入密碼解鎖被告丙○○之手機後,再點選被 告丙○○之LINE通訊軟體,等被告丙○○手機出現LINE聊天紀 錄後才能拍攝,若要滿足上述條件(持用Galaxy S24 Ultr a手機、平日清晨會在被告丙○○身旁而有機會取得手機), 想必是原告持自己之Galaxy S24 Ultra手機所拍攝。再原 告拍攝後將此張照片編輯,即將被告甲○○發送予被告丙○○ 之聊天紀錄上框列,欲以此照片證明被告甲○○稱呼被告丙 ○○為寶貝,故原告確係以非法方式取得原證3-23照片。   (2)其餘原證3-3至3-5、3-8至3-12、3-21至3-23等照片部分 ,從相片內容亦明顯看出是以其他手機對被告丙○○之手機 為翻拍,此部分命原告就上開照片提出如原證3-23照片之 詳細訊息即可得知。   (3)被告2人對原告提出上揭證據照片涉及刑事犯罪部分,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113年7月 10日開庭調查,原告雖辯稱照片是透過小孩使用之平板取 得,原證3-3至3-5、3-8至3-12、3-21至3-23顯示照片中 之手機係原告自己之手機,並非被告丙○○之手機等語。OO O則辯稱並無登入被告丙○○之帳號,被證1照片、錄音檔, 係OOO以前以LINE傳給被告丙○○等語。檢察官又於113年8 月16日開庭,並命原告提出平板當庭勘驗原告取得照片之 過程。   4、原告以上述非法取得原證3照片及以上開照片作為民事事 件證據之行為,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民事 裁判意旨,實務上均認構成犯罪(參見被證3)。又審酌當 今社會行動電話普及與通訊軟體發達,現代人對於使用行 動電話(利用通訊軟體與他人聯繫交談)之隱私合理期待, 應兼及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保管使用之自 主性,且此2者俱為確保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核屬重要 個人法益。而配偶間固然互負忠貞義務,惟不當然可以作 為夫妻之一方因懷疑他方違反忠貞義務為由,而毫無限制 侵犯他方個人隱私權之正當化依據。况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近來對偵查犯罪之通訊監察,皆課予公務員遵守更加嚴格 之「正當法律程序」義務,重大犯罪如販賣毒品罪,即便 交易雙方刻意隱蔽而查緝日趨困難,立法上亦不允許公務 員以偵查犯罪為由恣意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則夫妻間忠誠 義務違反,無論從通姦罪之除罪化(該罪業於109年5月29 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除罪化)或侵害民法上配 偶權角度觀之,其公益性顯然較低,自不應輕易以蒐集違 反忠貞義務之證據為由,而放棄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允 許夫妻之一方可動輒檢視他方之私人行動電話內容,如此 降低配偶間隱私期待與壓縮個人不受侵擾空間,所造成彼 此之懷疑、對立與不信任,對維護夫妻間幸福圓滿之婚姻 生活無異係緣木求魚。基於憲法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之保障 ,夫妻就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容應有相當之合理隱私期 待,是原告恣意竊錄被告丙○○之行動電話及雲端空間照片 ,其侵害之法益明顯大於維護之利益,無法通過比例原則 之檢驗,自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使用。  (三)被告甲○○否認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茲說明如次:   1、原告固請求聲請調閱軍方相關資料以為證明,然依航發中 心113年6月28日函覆稱「本中心前於113年4月25日接獲…… ,後於5月7日由……」,及空軍司令部113年6月28日函函覆 稱「署名乙○○先生……,113年5月9日致函……」等語,均顯 示上開函文日期係於原告起訴後,故軍方函文無法證明被 告甲○○早已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   2、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曾因此受大過懲戒處分後沒有提出訴 願,顯係承認其知悉被告丙○○已婚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被告甲○○未提出訴願,係因被告甲○○認為無論訴願結果如 何,已因此事件造成長官對其觀感不佳,若再為維護自身 權益而繼續提起訴願,日後將會嚴重影響在軍中發展,故 忍痛未提出訴願,避免因此事件與軍方對簿公堂,原告此 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3、又空軍司令部督察長室113年8月13日函稱於112年6月8日 已告知被告甲○○避免與具已婚身分之被告丙○○單獨相約聚 餐,而原證3照片日期於112年6月8日以後,原告欲藉此證 明被告甲○○在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後,仍與被告丙 ○○有超過正常男女交往之情事云云。但原證3部分照片之 日期,固有1部分顯示於112年6月8日以後拍攝,但一般手 機內相片紀錄之拍攝時間並非不可更改,例如同1張照片 在手機上即可直接修改拍攝時間,而有不同之時間記錄( 參見被證4)。而原告提出之原證3照片既是非法取得之證 據,不能排除原告竄改時間之可能,故原告無法證明被告 甲○○於112年6月8日以後仍有與被告丙○○有超過正常男女 交往之情事。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丙○○為夫妻,於102年3月5日結婚,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2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甲○○則為現 役軍人。  (二)依航發中心113年6月28日函內容,被告甲○○涉及不當男女 關係,確已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規範,航發 中心於113年5月23日召開懲戒評議會,會議結果之懲罰事 由記載「00員於112年8月至113年4月期間與已婚民女交往 ,經查證屬實。」等語,並記大過乙次。  (三)空軍司令部督察長室113年8月13日函覆內容,空軍測評戰 研隊政戰處長000中校於112年6月8日對被告甲○○實施晤談 ,嚴正告知被告甲○○避免與已婚身份之被告丙○○單獨相約 聚餐。  (四)原證3-1至3-21照片內容確為被告2人共同出遊時拍攝,惟 被告2人否認有明顯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行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2人交往時,被告甲○○是否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 已婚女子?  (二)原告是否以竊錄、翻拍等不法手段取得原證2、3證據資料 ,而不得在本件訴訟作為證據資料?  (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 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又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 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 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 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 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 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 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而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乙節,原告固應其主張配偶權受不法侵害等有利於 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俟原告舉證後,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亦應負舉證責任,倘兩造就各該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舉 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法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該當事 人之認定,藉此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被告2人交往過程,被告甲○○應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 已婚女子:    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自112年5 月間起與被告丙○○有不正當往來,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 分際之行為,而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各情,雖為被告甲○○所否認,並抗辯稱其不知 被告丙○○為有配偶之已婚女子云云。然依被告2人既不爭 執原證3照片之男女確為被告2人,而原證3照片呈現拍攝 日期為112年4月5日至113年3月14日,堪認被告2人在上開 期間確有共同出遊等情事,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分別向空軍 司令部、航發中心函詢關於被告甲○○是否曾因與被告丙○○ 交往而遭檢舉及懲處情形,其中空軍司令部    以113年6月28日函文檢附「航發中心測評科甲○○少校涉違 反性別分際查證情形」,第貳項第二點記載:「就檢函反 映違情,司令部監察組查證結論與建議:(一)經查航發中 心測評科航空工程官甲○○少校,與已婚民女丙○○不當男女 關係,雖其仍辯稱不知嚴女為已婚身分,然單位前已告誡 提醒,個人卻未能謹守分際,致生違情,應依……核予『大 過1次』處分外,……。」等語;航發中心亦以113年6月28日 函檢附113年5月23日召開被告甲○○懲評會之會議結果,被 告甲○○受大過乙次處分,其原因為「張員於112年8月至11 3年4月期間與已婚民女交往,經查屬實」等語;本院再詢 問空軍司令部究於何時對被告甲○○提出「告誡提醒」,亦 經函覆稱:「空軍測評戰研隊政戰處長000中校於112年6 月8日對甲○○少校實施晤談,嚴正告知0員避免與具已婚身 分之女單獨相約聚餐。」等語,復有該部督察長室113年8 月13日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11~219、400頁),可見 被告甲○○至遲於112年6月8日即經服役部隊長官告知被告 丙○○為有配偶之已婚女子身分甚明,被告甲○○卻無視部隊 長官之告誡提醒,仍與被告丙○○繼續交往及共同出遊,始 有後續遭受服務單位記大過1次懲處之情事發生,故被告 甲○○所為否認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已婚女子部分之抗 辯,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甲○○對於所受服 務單位懲處部分未提出申訴等救濟程序,等於同意及接受 上開懲處命令(含記載之事由),該懲處命令即為確定,被 告甲○○在本件訴訟所為其他考量之抗辯,要與本件訴訟無 關,不在本院審理裁判範圍。  (三)原證2錄音檔及原證3照片等證據資料,皆得據為本件訴訟 之裁判基礎:   1、又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 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而文書之 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 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 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 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 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 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 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參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又證據能力與證據力 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有 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如私文書經舉證人證 明其確由名義人作成無誤,即具形式上證據力,其記載之 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且屬可信 ,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者,則更具實質上證據力(參 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 主張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乙節,已據 其提出原證2錄音檔及原證3照片為證,被告2人則不爭執 原證2錄音檔及原證3照片內容之真正,但抗辯稱係上開原 證2、3證據資料係原告及OOO以竊錄、翻拍等不法手段違 法取得,已屬刑事犯罪行為,不得作為本件訴訟證據    資料云云。惟本院認為依被告2人提出被證2即蘋果客服回 答雲端備份方式2已明確說明:「雲端空間資料夾如果家 人共用,其他家人是看不到自己之資料夾內照片等,必須 使用自己之帳號才看得到,即以個人之帳號密碼綁個人之 帳號密碼,只有本人可以查看,因雲端空間就像1個家, 裡面分幾個房間,每個人都有個人之房間使用,但如有人 稱他有本人之資料,是可以合理懷疑他盜取本人之帳號密 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3、165頁)。據此,被告2人 固以「合理懷疑」認為原告及OOO盜取被告丙○○之帳號密 碼方式,不法取得原證2、3證據資料,已為原告所否認, 即應由被告2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但被 告2人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及OOO究竟於何時、何地 、以何種方式盜取被告丙○○在雲端空間之帳號密碼?倘如 被告2人抗辯所述,原告在本件訴訟之主張與其在檢察官 偵查時之辯解並不相符,然被告2人既應就上揭有利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在其等2人盡舉證責任以前,原告尚毋庸 就其是否合法取得原證2、3證據資料負舉證責任,故被告 2人僅憑「合理懷疑」或「想當然爾」等臆測之詞,遽認 原告取得原證2、3證據資料係以不法手段取得乙事,即乏 依據,委無可採。至於被告2人另抗辯稱就上揭情事已對 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已開庭偵查云云。惟被告2人 指訴原告涉嫌刑事犯罪部分是否成立,檢察官尚未偵查終 結,偵查結果究係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尚屬不明,遑論是 否經刑事法院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故本院亦無從僅因被告 2人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乙事,逕認原告係違法取得原證2 、3證據資料,而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裁判基礎,被告2人 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2、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職司審判之法院, 應在公平且合乎法治國原則下,進行審判之訴訟程序,若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證據係屬違法取得,而法院調查並使 用證據之行為,足以導致人民憲法上受保障基本權之侵害 ,且該證據之調查及使用,倘無法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權衡要求,則本於上開公平審判之要求與憲法上人民 基本權保障之意旨,法院自應禁止該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亦即應排除該證據作為裁判之基礎。而有關違法收 集證據之排除,雖有憲法保障說:即憲法基本權保障之要 求,本身即預定著排除法則;保持司法廉潔性說:若承認 違法偵查蒐集證據之證據能力時,法官變成肯定證據取得 之違法性,結果有損對法院之信賴;抑制效果說:排除違 法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為抑制將來違法偵查發生之手段 等諸說之不同,但基本上規範國家機關不法偵查取得證據 之行為,而非私人不法(所謂不法是綜合之法律評價,不 以違反刑法規範為必要)取得證據之行為。就私人不法取 證應否排除,雖有否定說論者認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根源既 來自憲法基本權保障,而憲法主要為限制政府的行為,而 非規範私人,故只有在政府權利之行使始有適用證據排除 法則,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否排除,除非有法源之依據 ,否則不應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及肯定說論者認為憲 法基本權之保障除在規範政府行為外,於私人間尚有基本 權對第3人效力之問題,是證據排除法則所應非難者在於 不法行為本身,而非證據由何人取得,但私人違法取得證 據與國家機關違法取得證據間,其禁止範圍與程度不應採 相同標準,是在審查私人不法取得證據應否排除,應透過 基本權保護之審查標準,應先審查是否涉及憲法所保護之 基本權,及法院調查、使用該證據之行為是否干預基本權 ,與該基本權之干預有無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正當基礎 等不同。而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非如刑事訴訟程 序採法定證據主義,原則上對於證據能力並無限制(民事 訴訟法第222參照)。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應提出可供證 明之材料即證據方法供法院調查,使其確信應證事實或法 則為真實,包括證人、鑑定人、文書及勘驗物均屬之。法 院為調查證據以發現應證事實有無,須就證據方法之證據 價值即證據力依自由心證定之。真實發現固為民事程序之 重要目的,惟其目的受限於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常無法 貫徹,為求法秩序一致,民事程序於追求真實發現時,仍 有就憲法規範保障權利、誠信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價值 綜合權衡之必要,若有以重大侵害人格權、隱私權而取得 之證據方法,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要求即有退讓之必要 。雖民事訴訟法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惟 自憲法秩序與價值之一致性,同屬司法權之民事訴訟程序 當無自外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此誠實信用原則除於公法領域適用外,於程序法上亦應加 以援用。準此,於民事程序倘允許採認違法取得之證據, 無異形同對於違法行為之鼓勵。是於民事程序亦應透過個 案衡量兩造權利受保護之必要性,尤其是被違反法規所保 護之法益及舉證人於訴訟上利益,在兼顧比例原則下具體 衡量,對於違反程序法或實體法規定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衡諸正當法律程序、訴訟誠信、法秩序統一性、抑制違法 收集證據等價值,仍須在一定限度內,就違法取得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加以限制之必要。是故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 料因需排除於訴訟程序外,則其是否能證明待證事實真偽 ,即非法院所得審酌。」、「又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 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人格權,其乃維護人性尊嚴 、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憲法雖未明文將隱私 權或人性尊嚴納入人民之基本權利或憲法保護價值,惟自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3、535號解釋文明示揭櫫隱私 權作為違憲審查之憲法規範保護之權利,及釋字第372號 解釋文以:『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 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釋字第490號解釋則謂: 『以人性尊嚴為我國憲法價值體系基礎』等語,均足證隱私 權及人性尊嚴係憲法保障之核心價值及權利,此可從刑法 妨害秘密罪章之增訂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將隱私納入人格 法益保障範圍、銀行法第48條規範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放款 資料應保守秘密、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醫療法第49 條禁止醫療機構無故洩漏病患醫療隱私及明確規範監聽行 為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規定,足認係立法者為具體落實 憲法保障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之目的,此亦可從刑法第315 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 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 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 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 ,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至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 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明知 為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者,其惡性尤為 嚴重。爰提高該等犯罪處罰之刑度以為處罰』、『竊錄內容 之附著物及物品,對於被害人之隱私既有妨害,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以免此種侵害持續存在,爰於本 條設義務沒收之規定』等語,可見立法者認隱私權為憲法 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甚明。」、「『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 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故意窺視他人 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處6,00 0元以下罰鍰』,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2者雖有刑罰及行政罰之差異 ,惟其立法目的均在於維護人民隱私權及人格尊嚴。民事 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法院對於證人所為證言之證據力 ,得依自由心證判斷,對於證人之能力雖未設限制,惟證 人倘係以違法方式親身體驗見聞待證事實,如違法竊聽他 人非公開之談話內容、偷窺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等,若認其 就竊聽、偷窺所見聞之事所為證言具證據能力,則竊聽、 偷窺者所體驗見聞者往往即係竊錄之錄音、錄影帶內容, 若就證人因竊聽、偷窺取得之錄音、錄影帶排除證據能力 ,卻認該竊聽、偷窺者就其違法採證過程所為證言具證據 能力,將使本應排除之違法取得證物,經由違法行為者之 證言重現證據能力,將使法秩序之一致性扞格自相矛盾。 是以於承認人性尊嚴、隱私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係憲法之基 本核心價值及保護權利,訴訟程序上之真實發現亦應受上 開憲法價值拘束而有一定限度,而單純之獲取證據之利益 ,不能使偷窺竊聽之行為正當化,故如證人之主觀目的即 係透過違法方式體驗見聞待證事實,則其此部分之證言與 因此取得之證物實質無異,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準此, 倘以侵害隱私權為方法而取得之物證或證言,依前述說明 ,均應認不具備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參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且刑法第31 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 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 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 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 流於恣意。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 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 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 社交活動之義務,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 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 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 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 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 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 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 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 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 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 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參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裁判意旨)。   3、原告提出原證2錄音檔及原證3照片等證據資料之真正, 既為被告2人不爭執,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2人在 前揭期間內確有共同出遊,並有相互搭肩、摟抱、頭部相 互接觸、嘟嘴親暱作態等情事,衡諸常情,顯然逾越一般 男女之正常社交分際,此種情形與夫妻或情侶無異,尤其 被告甲○○為現役軍人,經所屬軍中部隊長官告誡知悉被告 丙○○為已婚女子,猶無視部隊長官之告誡提醒,仍執意與 被告丙○○繼續往來及相約出遊,而被告丙○○明知自身為有 配偶之已婚身分,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猶多次以出差 為藉口與被告甲○○相約共同出遊,無視其行為若為原告及 其2名未成年子女知悉後,為人妻及為人母之之立場如何 維持?是否可能使其2名未成年子女日後之成長發展造成 心理陰影等負面影響?是被告2人之行為顯然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與被告丙○○間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其情節自屬重 大甚明。至被告2人固以原證2、3證據資料應受隱私權之 保護,且隱私權之保護法益應高於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 益,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云云。然依前述,被告 2人於前開期間疑涉有男女間不正當交往情事,至遲於112 年6月8日以前即為被告甲○○軍中之部隊長官所知悉、且航 發中心對被告甲○○之懲處令記載事由期間為112年8月至11 3年4月間,空軍司令部之「司令信箱」更於113年5月9日 接獲檢舉,可見被告甲○○軍中部隊長官於112年6月初左右 即已知悉上情,則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人格法益之時點在前,原告取得原證2、3證據資料之 時點在後,被告甲○○既無視部隊長官告誡提醒,無懼於社 會觀瞻,恣意介入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婚姻關係而自願為 第3者,其縱有隱私權法益存在,應受保護之程度亦因此 顯然降低;至於被告丙○○部分,其與被告甲○○共同不法侵 害者不僅係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尚應包括 對於婚姻和諧及家庭幸福美滿生活之嚴重破壞,亦可能造 成原告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日後對於婚姻及家庭生活之不 信任感,故被告丙○○即使有應受保護之隱私權法益存在, 其程度亦應小於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 是基於配偶關係人格法益與隱私權法益之權衡,本院認為 被告2人之隱私權法益在本件應予退縮,始能有效保障法 律之公平正義及社會之善良風俗,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 採。  (四)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於3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設有規定。另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 ,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意旨)。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 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 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 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 ,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3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 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 即足當之。是依前述,被告2人在前揭期間既有共同出遊 ,並有相互搭肩、摟抱、頭部相互接觸、嘟嘴親暱作態等 情事,顯然逾越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分際,依社會一般觀 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存續中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即具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2、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判決先例意旨)。是被告2人既於前揭期間曾有共同出遊, 並有相互搭肩、摟抱、頭部相互接觸、嘟嘴親暱作態等情 事,依社會通念,已逾越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分際,在客 觀上足以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幸福圓滿,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 已如前述。而本院認為原告為大學畢業,已離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2人,現為職業軍人,於112年度財產及所得約為 1138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及汽車等;而被告甲○○ 為碩士畢業,已離婚,現為職業軍人(少校軍官),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於112年度財產及所得約為1580萬餘元, 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等;被告丙○○為大學畢業,已離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2年度財產及所得約為3454萬餘 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等各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 造財產及所得資料可憑,足見被告2人之經濟狀況略優於 原告。又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及 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400000元,方屬公允,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所受損害,於400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 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3年5月1 日起,被告丙○○自11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惟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而被告2人聲請部分,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附,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日期/證據 內容 112年4月12日 (參見原證4) 依原證4-1,被告丙○○於112年4月12日告知原告,其於112年4月15日欲前往台中出差,原告委請訴外人即原告胞姊000周五到周日協助照顧小孩。 112年4月16日 (參見原證3) 依原證3-3至3-5,被告2人於112年4月16日共同出遊畫面,可知被告丙○○並非出差,而係與被告甲○○出門遊玩,遂將原告及2名未成年子女留置北部。 112年6月27日 (參見原證4) 依原證4-2,被告丙○○於112年6月27日請原告胞姊000於112年6月30日協助帶小孩,稱於112年6月30日即接小孩,然被告丙○○並未按時接送。 112年7月1日 (參見原證3) 依原證3-6至3-7,被告丙○○於112年7月1日與被告甲○○共同出遊,而將原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留置北部。

2024-12-02

TCDV-113-訴-969-2024120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管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5號 原 告 劉鳳騏 劉斈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霖律師 被 告 謝子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管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自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保險上移調字第四號請求給 付保險金上訴事件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七日調解成立時收取之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三紙支票,交付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 劉鳳騏、劉斈儀、劉鳳糧。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本於民法第541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律師倫理規範第38條規定而為請求,其先位聲 明第一、二項為:「被告應返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支票號碼AF0000000)憑票支付原告劉鳳騏之支票;被告 應返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AF0000000)憑 票支付原告劉斈儀之支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支付自民 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因保管原告兩人支票所衍生 之一應費用」;備位聲明第一、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劉 鳳騏新臺幣(下同)13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給付劉 斈儀13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支付自113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因保管原告兩人支票所衍生之一應費用」 (本院卷第7至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位之訴部分,追 加本於兩造間113年2月7日成立之委任、寄託契約關係,而 追加併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編號1、 2之支票;及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不 能返還上開支票時,應償還同額票款,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另備位之訴部分,則追加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 、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第1項規定,本於繼承之公同共有 關係請求返還公同共有物即附表所示支票三紙(本院卷第10 3至104頁、第111至113頁、第148至149頁),而最終聲明如 貳之㈠、㈡所示(聲明文字酌作修正)。經核原告為訴之追 加、變更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保險上移調字第4號事件之113年2月7日調解期日所收受如 附表所示三紙支票,是否為原告與訴外人劉鳳糧等三人公同 共有物等情為據,追加、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得於追加、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 同一;為使上開追加、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 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莊麗琴之委任 ,擔任其訴訟代理人,起訴請求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給付保險金,經本院108年度保險 字第97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受理,嗣判決命國泰人壽應給 付莊麗琴殘廢保險金140萬元本息,另應自107年6月21日起 至莊麗琴身故為止,按月給付安養保險金4萬元及其利息。 國泰人壽不服本院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 0年度保險上字第26號受理(下稱系爭保險事件),被告仍 為莊麗琴之訴訟代理人;詎莊麗琴於二審審理進行中之112 年10月23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原告劉鳳騏、劉斈儀及訴外 人劉鳳糧(下稱劉鳳騏等三人)聲明承受訴訟,被告遂為劉 鳳騏等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並簽有委任狀。嗣劉鳳騏等三 人與國泰人壽於系爭保險事件二審程序中之113年2月7日調 解期日成立調解(案列:113年度保險上移調字第4號,下稱 系爭調解),國泰人壽並於該日當場交付如附表所示、記載 禁止背書轉讓之三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而同意給付 劉鳳騏等三人共410萬元之失能及安養保險金本息,並由被 告代為收取系爭支票。系爭保險事件訴訟關係因調解成立而 消滅後,被告所受之委任關係即已結束,本應返還系爭支票 予委任人劉鳳騏等三人;惟劉鳳糧當時認為其較費心照顧母 親莊麗琴,認為支票不能各自返還予劉鳳騏等三人,故劉鳳 騏等三人乃同意由被告代為保管系爭支票,而分別於113年2 月7日與被告就系爭支票之保管成立委任、寄託契約。原告 爰以113年10月1日準備㈢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寄託 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先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597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編 號1、2之支票予原告,如被告不能返還,則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依序償還同額票款予原告,並計付法定遲延 利息。如認系爭支票係本於莊麗琴之繼承人即劉鳳騏等三人 對國泰人壽之公同共有債權而簽發,則備位之訴部分,依民 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第1 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即劉鳳騏等三人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依序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劉鳳騏、劉 斈儀;如被告不能返還,應依序償還如附表編號1、2「票面 金額」欄所示之票款予劉鳳騏、劉斈儀,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被告應將自系爭調解事件於113年2月7日收取之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三紙支票,交付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劉鳳騏等 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源於劉鳳騏等三人承受訴訟而取得公 同共有之和解給付款即調解筆錄所載國泰人壽願給付劉鳳騏 等三人之410萬元,為劉鳳騏等三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自須 莊麗琴之全體繼承人分割後予以分配;況調解期日當天劉鳳 騏、劉鳳糧本人均有到場,其二人並未直接取走支票,反而 載明由被告代為收受,足見被告就系爭支票僅得向劉鳳騏等 三人繼承人全體為給付,而不得分別給付予原告,爰就原告 備位之訴所為請求為認諾。至先位之訴部分,被告係基於系 爭保險事件受莊麗琴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嗣莊麗琴死亡後, 由劉鳳騏等三人繼承該委任契約關係;或於劉鳳騏等三人聲 明承受訴訟後,於112年11月8日因簽署委任狀而共同委任被 告;上開委任契約並不因系爭調解成立而致消滅或終止;被 告於系爭調解成立當下代為收取保管系爭支票,係基於系爭 保險事件原委任契約而受交付保管物,非謂被告分別與劉鳳 騏等三人於113年2月7日另行成立委任契約或寄託契約,故 被告依民法第831條或第293條第1項規定,僅得向委任人全 體為給付即交付系爭支票,不得僅向原告交付附表所示編號 1、2之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原告之被繼承人莊麗琴之委任,擔任其訴 訟代理人,起訴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保險金,經本院判決命國 泰人壽應給付莊麗琴殘廢保險金140萬元本息,另應自107年 6月21日起至莊麗琴身故為止,按月給付安養保險金4萬元及 其利息;國泰人壽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受理,被 告仍為莊麗琴之訴訟代理人;莊麗琴於二審審理進行中之11 2年10月23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劉鳳騏等三人聲明承受訴 訟,被告遂為劉鳳騏等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並簽有委任狀 ;嗣劉鳳騏等三人與國泰人壽於系爭保險事件二審程序中之 113年2月7日調解期日成立系爭調解,國泰人壽並於該日當 場交付如附表所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而同意 給付劉鳳騏等三人共410萬元之失能及安養保險金本息,並 由被告代為收取系爭支票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保險事件 委任狀、聲明承受訴訟狀、系爭支票影本、調解筆錄為證( 本院卷第29至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保險事件訴訟關係因調解成立而消滅後,被告 所受之委任關係即已結束;系爭調解成立後,劉鳳騏等三人 同意由被告代為保管系爭支票,而分別於113年2月7日與被 告就系爭支票之保管成立委任、寄託契約;經原告以113年1 0月1日準備㈢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寄託契約之意思 表示後,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97條及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返還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予原告,如被告 不能返還,則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依序償還同額票 款予原告,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不干涉主義或提出主 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原告起訴主張或未請 求之事項為裁判,亦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 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倘法院就 原告未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或本於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 逕依職權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情,要難認係合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已先後於113年9月11日、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闡明命原告詳為說明其先位之訴所主張之委任契約、寄託契 約成立日期、契約雙方當事人等攸關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要 件事實等事項(本院卷第112、149頁),原告就此明確主張 :其先位之訴主張之委任、寄託契約,係指劉鳳騏等三人各 自、分別於113年2月7日與被告就系爭支票之保管一事所成 立者,非指被告於系爭保險事件因擔任訴訟代理人而與劉鳳 騏等三人成立之委任契約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48頁、第112 頁)。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告上開主張為審理及 裁判。查原告上開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38至1 39頁),且:  ⒈參據原告起訴時所陳:被告於系爭保險事件受原告委任而擔 任訴訟代理人,兩造間因此存有委任契約關係,被告因此一 委任契約而於調解期日收取國泰人壽交付之系爭支票,係因 受任處理系爭保險事件而代收之財物,自應於調解成立而訴 訟關係結束後,立即返還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5至19頁); 及原告於113年3月24日致被告之律師函中亦表示:被告為系 爭保險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嗣因劉鳳騏等三人承受訴訟而成 為彼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經國泰人壽於113年2月7日調 解期日當下交付系爭支票,並由被告代為領收,被告作為原 告在系爭保險事件訴訟中指派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應將附表 所示編號1、2之支票交予原告等語,有該律師函可稽(本院 卷第41至43頁)。足徵,被告係基於依系爭保險事件受委任 擔任莊麗琴、或於莊麗琴死亡後擔任劉鳳騏等三人之訴訟代 理人一事,而於莊麗琴死亡後,與劉鳳騏等三人存有委任契 約關係;此觀諸卷附之系爭保險事件委任狀、聲明承受訴訟 狀、調解筆錄亦明(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37至39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所載)。  ⒉原告雖主張:劉鳳騏等三人係分別、各自於113年2月7日,另 與被告就系爭支票之保管成立委任、寄託契約云云,並以被 告與劉鳳騏等三人間LINE群組對話內容為佐(本院卷第112 、74頁)。惟參據系爭調解係於113年2月7日下午2時10分在 臺灣高等法院成立並由到場當事人簽署調解筆錄,斯時劉鳳 騏、劉鳳糧二人均有親自到場,此觀之調解筆錄「到場調解 關係人」欄及簽名當事人之記載,均包括彼二人在內(本院 卷第37、39頁)至明;由此可見,劉鳳騏、劉鳳糧對於系爭 調解成立過程,及調解成立時即由國泰人壽將系爭支票交付 被告代為保管等事項,已有明瞭。再細閱上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先於113年2月7日下午3時01分許向群組內之成員表示 :「三位好:今天,很順利,以總額410萬元,達成和解( 按:即系爭調解)。而和解筆錄(按:應為調解筆錄之誤) ,有記載『本件以410萬元金額……為給付』,並將系爭支票掃 描之PDF檔傳送至群組,再稱:「@ALL,支票,對方開立成 這個樣子,切成三個人,三張支票正本,現正由我保管留存 。因為在總額410萬元,三位要如何拿取分配,今日依先前 大哥『三人即期支票』,即今天確認;請屆時三位取得共識, 會同前來我的事務所,我可以當場擬具供三位簽署的協議書 (如何分配、設立聯名帳戶存入多少錢等等),完成後當場 將三張支票交付給三人」等語後,原告二人均回應「收到」 、「了解」(Nancy即劉斈儀,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49頁),益證被告係在系爭調解成立後,於該LINE群組向劉 鳳騏等三人報告調解成立內容及系爭支票簽發、交付方式, 而本於系爭保險事件、系爭調解訴訟代理人地位,為受任處 理事務結果之報告。既被告代劉鳳騏等三人受領保管系爭支 票係在系爭調解成立當時,自無發生原告所陳:劉鳳騏等三 人係分別於調解成立後之同日下午,另再分別與被告成立委 任、寄託契約一事之可能,亦與事發經過相左,而不足取。  ⒊此外,原告就劉鳳騏等三人於113年2月7日有在因系爭保險事 件而成立之委任契約以外,另行成立委任契約、寄託契約之 事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本於113年2月7日委任契約、寄託 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97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予原告,如被告不能返還 ,則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依序償還同額票款予原告 ,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返還附 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云云。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固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然如前所為之認定,被告係基於與劉鳳騏等三人因 系爭保險事件受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契約,依系爭調 解之成立內容而受領、保管系爭票,既係基於該委任契約而 占有,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支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依序請求被告欲不能返還時,償還同額票款予原告,並計 付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有據。  ㈣綜上,原告先位之訴依上開各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序將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劉鳳騏、劉斈儀;如被告不能 返還,應依序償還如附表編號1、2「票面金額」欄所示之票 款予劉鳳騏、劉斈儀,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先位之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之。 五、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原 告備位之訴主張如認系爭支票係本於莊麗琴之繼承人即劉鳳 騏等三人對國泰人壽之公同共有債權而簽發,乃依民法第83 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第1項及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即劉鳳騏等三人等情。查莊麗琴前於系爭保險事件, 係本於保險契約而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保險金,嗣於訴訟中死 亡而由劉鳳騏等三人繼承該債權,並與國泰人壽成立系爭調 解,國泰人壽願給付劉鳳騏等三人410萬元,此調解成立之 債權金額係含二級失能保險金與四級失能保險金差額、安養 保險金及利息(本院卷第39頁);並國泰人壽以系爭支票交 付予劉鳳騏等三人委請之被告收受,而作為清償之方法(民 法第320條規定參照)。又被告已就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之訴 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137、147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自系爭調解事件於113年2月7日收取之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三紙支票,交付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即劉鳳騏等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抗辯:被告在本件訴訟繫屬前、系爭調解程序中,即 一再表明願將系爭支票交予全體共有人即劉鳳騏等三人一同 領取,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 云(本院卷第138頁)。惟觀之上開LINE群組之成員對話內 容,可知被告固一再約同劉鳳騏等三人向伊領取系爭支票, 但迄未能獲劉鳳糧同意(本院卷第74至82頁);另參以原告 自陳:劉鳳糧認為其較費心照顧母親莊麗琴,故系爭支票不 能各自返還予劉鳳騏等三人等語(本院卷第128頁):併本 件訴訟中,兩造前曾合意移付調解,經本院職權通知劉鳳糧 參加調解,惟劉鳳糧到場表示不願退讓,致無法成立調解( 見調補移字卷第5、13、15頁)。是依上情,堪認本件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80條所定原告無庸起訴之情事,而不得命原告 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受款人 支票號碼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1日 136萬6,66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劉鳳騏 AF0000000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1日 136萬6,66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劉斈儀 AF0000000 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1日 136萬6,66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劉鳳糧 AF0000000

2024-11-29

TPDV-113-訴-2885-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信託契約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7號 原 告 黃琳貯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 人 官芝羽律師 歐秉豪律師 被 告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李建鋒 參 加 人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錦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詹連財律師為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 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含前項律師酬金)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國農金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與安 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信託契約及信託受益權存在」(本院 卷一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和公司)為共同被告,並補充聲明文字(本院卷一 第107頁);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書狀撤回聲明確認被 告間信託契約存在部分之訴(本院卷二第32、33頁),另補 充及更正聲明內容如後貳之聲明所示(本院卷二第39頁) 。經核原告追加安和公司為共同被告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 被告間信託契約及信託受益權存否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 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至於撤回訴之一部,被告 收受書狀繕本後逾10日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該部分之 訴;另補充及更正聲明文字部分,因訴訟標的仍同一,依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而應許之, 均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2條所明定。查被告安和公司法定代理 人黃志光已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判決確認與安和 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且經臺北市政府撤銷改選 黃志光為董事之變更登記,而安和公司至今尚未選出董事或 監察人,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故本院乃依原告之 聲請,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選任詹連 財律師為安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加 人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馬公司)與安和公司同為 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全國農金公司關於信託受益權應依東馬 公司指示分配等,就本件訴訟結果之認定將影響參加人東馬 公司之權益,是應認參加人東馬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為輔助全國農金 公司而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卷一第80、159、187 頁)。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 要即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 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 被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號判決先例併參照)。原告主張其為安和公司之債權 人,前聲請強制執行安和公司依其與全國農金公司間信託契 約對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權,然經全國農金公司於收受 執行命令後異議,為此訴請確認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有 信託受益權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6 66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為佐(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 而被告迄仍否認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有信託受益權存在 (本院卷一第54頁、卷二第40頁)。是被告間上開債權存否 ,於兩造間確有爭執,且涉原告將來對安和公司之債權得否 受償一事。是以,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有信託受益權存在,應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安和公司有債權存在,前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扣押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返還 請求權,經本院發給113年度司執字第36666號執行命令;詎 全國農金公司聲明異議,表示安和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 然全國農金公司確有與安和公司就「臺北市○○區○○段○○段00 000地號等29筆土地」簽立7份信託契約書(契約編號各為RE T0000000-0、RET0000000-0、RET0000000-0、RET0000000-0 、RET0000000-0、RET0000000-0、RET0000000-0,下合稱系 爭信託契約),而系爭信託契約內容僅第1條委託人甲方即 地主有差異,其餘約定內容於被告間之信託權利義務關係並 無影響。又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已約定安和公司為委託人乙 方、全國農金公司為受託人丙方,且受益人為委託人,為自 益信託,則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簽訂系爭信 託契約時起,安和公司即已取得對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 權,而有信託受益權存在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安和 公司依契約編號RET0000000-0、RET0000000-0、RET0000000 -0、RET0000000-0、RET0000000-0、RET0000000-0、RET000 0000-0之信託契約,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2 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對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 益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全國農金公司抗辯:系爭信託契約係由東馬公司、安和公司 與其他地主為共同推動「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2 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而與全 國農金公司訂立,東馬公司、安和公司為委託人即受益人, 全國農金公司為受託人;惟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15條 約定,全國農金公司僅能依安和公司、東馬公司間合建契約 、協議書之約定或由東馬公司出具指示書而為分配,且在信 託契約關係消滅時,始可將信託財產依東馬公司指示返還委 託人。而系爭都更案尚在興建中,信託受益權未具體實現; 且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約定,於信託契約關係存續中不做 信託收益分配;況安和公司並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約定 將委託全國農金公司處理系爭都更案之現金收支存入信託專 戶中,該專戶餘額仍為0元。故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並 無信託受益權存在等語。  ㈡安和公司抗辯:原告應證明系爭都更案是否已經完工、結算 貸款清償事宜等條件成就之後,才得返還信託財產;系爭信 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應是系爭都更案權益變換後之房屋分配, 或預售屋買賣價金之返還,此等均攸關信託受益權是否存在 ,於此之前,不能認為信託受益權存在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東馬公司則以:原告並未表明聲明確認之信託受益權 依據條款、具體內容。又東馬公司與安和公司就系爭都更案 於96年9月24日簽有合作協議書,惟安和公司自103年2月5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開發所需資金支付義務,經東馬公司於111 年3月11日定期催告其履行,未獲置理,乃於111年12月8日 解除與安和公司間合作協議,則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並 無任何信託受益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對安和公司有債權存在,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扣押安和公司與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返還請求 權,經本院發給113年度司執字第36666號執行命令,全國農 金公司異議表示安和公司並無此債權存在;另被告間有簽訂 系爭信託契約,迄今仍有效存在,未經解除或終止之事實, 除據其提出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信託契約為證 (本院 卷一第19至38頁)外,亦有全國農金公司提出全部七份信託 契約可稽(本院卷一第195至391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16、40頁),自堪予認定。 五、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及立法理由,受益人於信 託成立時,即當然享有信託利益,具有參與信託財產分配資 格,然並不保證其必然受信託財產之分配;縱系爭信託契約 於信託目的完成而終止時,安和公司依計算結果無從獲得任 何分配,亦不得謂其無信託受益權存在;即令東馬公司已經 解除與安和公司間合作協議,僅安和公司最終無法分配到信 託財產,但仍不影響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仍有信託受益 權存在,為此求為確認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依系爭信託 契約之信託受益權存在等語(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第41頁 )。但為被告、參加人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 如下:  ㈠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 訂定者,從其所定。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信託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該條第1項立法 理由略稱:「信託之受益人有別於民法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 受益人,毋庸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 定者,從其所定外,於信託成立時,即當然享有信託利益… 」,可知信託成立時,信託之受益人原則上享有信託利益, 但若信託契約當事人另有訂定者,則應從其約定;亦即,倘 信託契約就信託利益之分配要件與生效時點,另有約定者, 自應依信託契約約定處理之。上開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依信託 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受託人之信託利益給付請求權, 如無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2條規定情形,亦無其他不得 讓與、扣押之法律規定,固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 法院依債權人聲請,得扣押執行債務人(受益人)對第三人 (受託人)之信託利益給付請求權。然按確認債權存在之訴 ,因原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 主張該債權存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債權如附有停止條件 或期限,必於該停止條件成就、清償期限已屆至,債務人始 負有給付之義務,於此之前,應認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債權 存在。  ㈡查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委託人甲方為系爭都更案所在如附 件所示2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主等人,另委託人乙方 為安和公司、東馬公司,受託人丙方為全國農金公司,且明 訂:「受益人:本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即委託人(其受 益權比例及分配方式悉依甲、乙方簽訂之合建契約及協議書 之約定,或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指示書分配之)」 ,故為自益信託,但關於信託利益即信託受益權之比例及分 配方式,應依甲、乙方合建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或東馬公 司出具之指示書分配,核屬信託法第1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信託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信託利益 即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信託受益權之分配要件與生效時 點,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處理之。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17 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信託契約成立生效時,安和公司對全 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即已存在云云,尚不足遽採。  ㈢又參據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約定:「信託存續期間,本信託 財產收入除支付本信託相關費用外,不分配交付予甲、乙方 」,第3條約定:「信託存續期間:除本契約所定信託終止 事由外,本契約存續期間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 之日止」,並第2條「信託目的及信託事務內容」之第1項約 定:「為使本專案工程能順利依照臺北市政府審議通過之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内容執行興建,保障本專案 土地使用權利獨立,並於興建完成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後, 由乙、丙方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分配結果清冊辦理權 利變換登記後,由丙方返還甲、乙方應分得之土地、建物產 權。乙方並應依據與融資銀行簽訂之授信契約全數清償貸款 本息或由乙方配合辦理抵押權(追加新建物)設定事宜……」 ;第13條第2項約定:「信託目的完成時,本契約終止」; 併第15條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丙方應將信託財產依該條約 定方式交付委託人,包括系爭都更案完工時,權利變換分配 結果清冊送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將土地及建物登記為信託 財產後,全國農金公司始將委託人甲、乙方之信託財產返還 (第1款);信託專戶內之款項於扣除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 、第12條、第14條委託人應負擔之費用後,剩餘款項依委託 人乙方之協議書內容交付(第3款);依第13條第1項、第3 項約定事由終止契約者,丙方全國農金公司應將信託財產之 土地所有權,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移轉登記返還委託人(第 4款);上開應返還房地或交付信託專戶剩餘資金,若為乙 方應得之房地,除依東馬公司之指示書辦理外,尚須符合乙 方公司之協議書(第5款)等情(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 第203至205頁、第233至234頁、第239至241頁、第263至264 頁、第269至271頁、第290至291頁、第295至298頁、第316 至317頁、第321至324頁、第342至343頁、第347至350頁、 第366至367頁、第372至374頁)。足徵,系爭信託契約之信 託目的尚未完成、信託契約存續期間,並不能為信託利益之 分配;而應於信託關係消滅、系爭信託契約終止,或系爭都 更案建物興建完成並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由乙、丙方依主 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分配結果清冊辦理權利變換登記後, 即信託目的完成後,始由全國農金公司依第15條約定開始進 行結算,並將系爭信託契約信託專戶內之資金扣除相關費用 後,始得將此部分信託收益依東馬公司指示書、甲乙方合建 契約及協議書約定方式及比例分配予受益人即地主、安和公 司、東馬公司。  ㈣惟安和公司自系爭信託契約簽訂後,並未曾依系爭信託契約 第5條約定將委託全國農金公司處理系爭都更案之現金收支 存入「全國農業金庫受託財產專戶—東馬建設光華段都市更 新案1」之信託專戶中,該專戶餘額仍為0元,此節有全國農 金公司所提存摺可證(本院卷一第75頁)。又附表所示系爭 都更案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士林區光華段四小段508-6、518、 519、520、521、522、523、524、524-3、524-4、524-5、5 32、532-2、532-3、532-4、532-5、532-7、533、533-2、5 33-4、533-10、561-8、561-9地號共23筆土地所有權已辦理 信託登記於全國農金公司名下;其餘同小段514-5、514-7、 514-9、561-5、524-2、533-3地號土地則尚未辦理信託登記 ,上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本院卷一第393至512頁)。而 系爭都更案雖已取得建造執照,但目前尚未完工,亦未取得 使用執照,經全國農金公司陳述明確,併提出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08建字第0149號建造執照為證(本院卷一第525至 544頁)。準此,上開委託人甲、乙方包括安和公司在內, 信託收益尚未確定,安和公司請求全國農金公司依系爭信託 契約約定分配收益(即信託受益債權)之要件尚未該當,則 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債權自尚未發生而不存 在。  ㈤況且,原告亦自認:安和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對全國農金公 司之信託受益權尚未生效,亦未屆清償期等各節(本院卷一 第133頁)。抑且,原告聲明迄未表明安和公司之信託受益 權具體債權數額(本院卷一第133頁、卷二第16頁)。原告 既未證明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完成或系爭都更案之建物 已興建完成,並完成權利變換登記,則安和公司亦無從請求 全國農金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分配收益。  ㈥綜此,原告請求確認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之系爭信託受 益債權存在,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安和 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都更案,對全國 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以,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 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 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 ,此乃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 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 予酌定律師酬金之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 7條之25第1項至第3項至詳。參之同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 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 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 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則依上開規定酌 定之特別代理人費用,於終局裁判時,即應並命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之。經查,本院以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安和公司特 別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酌定詹連財律師 之酬金。爰審酌本件訴訟案情之難易程度,及詹連財律師於 訴訟期間到場執行職務1次等情,本院斟酌特別代理人所耗 心力及參與訴訟程度等節,酌定詹連財律師擔任安和公司第 一審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萬元,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不服本判決 關於特別代理人酬金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件 土地地號 臺北市士林區光華段四小段514-5、514-7、514-9、561-5、524-2、533-3、508-6、518、519、520、521、522、523、524、524-3、524-4、524-5、532、532-2、532-3、532-4、532-5、532-7、533、533-2、533-4、533-10、561-8、561-9地號 建造執照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建字第0149號建造執照

2024-11-29

TPDV-113-訴-2417-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嘉義縣阿里山鄉雜糧產銷班第二班 法定代理人 安啟信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鏡律師 被 告 台灣常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尚祐 被 告 李金枝 邱雅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李路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常溫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常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常溫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代理人非經審判長許可者,應委任律師為之,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所委任之劉南英 ,並非律師,且未經本院許可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三第12 5頁)爰不列其為訴訟代理人,先予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併參照)。 二、查原告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6條第2項、農業產銷班設立暨 輔導辦法第3條以下規定設立,由一定之農民為班員組成, 設有名稱、營業地址、代表人即班長,並有獨立之財產,此 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民國99年10月25日阿推字 第0990002197號函、嘉義縣政府99年10月22日府農務字第09 90174966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1年1 0月3日南區國稅嘉縣三字第1013002897號函及財產目錄可稽 (本院卷一第37頁、第169至183頁),另經嘉義縣阿里山鄉 農會以111年5月12日阿推字第1120000305號函覆本院綦詳( 本院卷一第233至23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 2頁)。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 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 )、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侵害商譽、信用 ),請求被告台灣常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溫公司)負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上開二類請求成立不真 正連帶債務;其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為:「常溫公司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常溫公 司、被告李金枝、被告邱雅萍應連帶給付原告26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為給付」(本院卷一第9至10頁 )。嗣迭次減縮第一、二項聲明本息,並撤回依民法第227 條之1準用第195條,及依第195條請求商譽、信用損害部分 ,亦撤回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請求(本院卷二第176至177 頁、第182至183頁、卷三第72至73頁);另變更請求之損害 內容如後述。就聲明本息請求金額部分,原告所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變更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部分, 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常溫公司受原告委託處 理薑粉加工,因常溫公司及其受僱人、履行輔助人李金枝、 邱雅萍有過失,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據,變更前後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 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1年8月29日起向訴外人環球國際驗證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驗證公司)申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 產加工品驗證,在嘉義縣○里○鄉○○段0地號等17筆地號種植 有機作物,並在其中之茶山段48、201地號土地(下各稱48 地號土地、201地號土地)種植包括根莖菜品項之生薑。原 告所種植有機生薑,自105年起委由被告常溫公司代工製造 、包裝為有機薑粉銷售,兩造雖未訂定書面契約,但歷來均 以報價單及請款單作為合作依據。其後原告於109年12月18 日起陸續與常溫公司之副總經理即被告李金枝談妥110年合 作模式後,遂於110年6月16日將自48、201地號土地採收之 生薑41袋(含袋重,615㎏,下稱系爭生薑),連同有機薑粉 盒子1,000個,送至常溫公司,經常溫公司於同年月18日簽 收後進入有機加工程序,於110年7月13日將該批加工完成品 即薑粉(下稱系爭薑粉)共384瓶交付原告並請款,原告則 於110年7月15日如數匯款5萬9,034元予常溫公司(下稱系爭 契約)。詎110年7月28日環球驗證公司至原告場所執行系爭 薑粉抽驗時,發現該批薑粉竟含有超標芬普尼、普拔克農業 殘留,故環球驗證公司於110年8月3日要求原告將系爭薑粉 銷毀,並全面終止原告有機加工流通驗證資格至110年8月27 日;而李金枝、邱雅萍分別為常溫公司之副總經理、工廠廠 長,卻將系爭生薑置於非有機專用作業區進行加工,未採取 必要措施防止有機與非有機產品混淆,及避免有機產品與禁 用物質接觸,而有過失,造成系爭薑粉有農藥殘留,常溫公 司自應就其履行輔助人李金枝、邱雅萍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李金枝、邱雅萍除 有上開過失行為外,亦均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5條第3項 、食品安全衛生法第8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9點等保 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生薑原料財產權、營業權;彼二人 與應負自己侵權行為責任之常溫公司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 常溫公司應併就李金枝、邱雅萍前開二項過失侵權行為,負 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因環球驗證公司再度稽查確認原告並 無疏失,始於111年5月4日對原告增列有機薑粉為有機加工 驗證品項;原告於上開期間受有損害15萬5,169元(即系爭 薑粉已支出成本,計有老薑原料成本5萬1,208元、委請常溫 公司代工已支出費用5萬9,034元、包裝材料印刷已支出費用 6,797元、未來重新拍攝推廣影片須支出6,000元、系爭薑粉 未來包裝重新製作成本3萬2,130元);另因系爭薑粉384瓶 、每瓶售價1,000元,因無法售出所失利益,扣除直接成本 後所失利益為26萬6,961元;及原告自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1 年12月30日起至少受有二年營業利益之喪失,扣除應簡省成 本後為66萬2,294元;總計損害額為108萬4,424元。爰本於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 能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第224條規定對常溫公司請求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請求負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間就系爭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二項請求 ,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常溫公司應給付原告108萬4,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4,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㈣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生薑實際採自48地號土地何地 段,所提檢驗報告亦無法證明採收與受檢驗之地段為同一, 且48地號土地包括「有機轉型期」之地段,自有可能施用過 農藥、除草劑、化學肥料,致土壤仍殘留相關農藥物質,故 系爭生薑有可能來自於「有機轉型期」之地段,並於種植時 沾染土地上殘留之農藥。且原告並未遵守「有機農產品有機 轉型期農產品驗證基準與其生產加工分裝流通及販賣過程可 使用之物質」(下稱系爭驗證基準)第一章驗證基準關於包 裝、運輸等規範,其將系爭生薑運抵常溫公司時,僅用麻袋 簡略包裝,其上無任何標示特徵足以分辨為有機產品,亦未 妥善包裝及明確標示係有機產品,即有可能將非有機之生薑 交付常溫公司,另無法排除在運送過程中遭受包裝材料、運 送車輛留有之農藥污染,故無從認定系爭生薑係在被告加工 過程中受農藥污染。原告交付系爭生薑時,既未標明為有機 原料,則被告在加工過程中,縱因作業人員有將系爭生薑置 於非有機專用作業區進行加工,自難認被告有過失。再者, 原告並未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確切數額,且該 等損害亦與被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又原告交付系爭生薑 時,標示分類不清,致外觀上無從與非有機農產品區分,被 告廠區工作人員見到未特別標示為有機產品之裝袋,而依正 常流程在非有機原料區作業,因此沾染農藥,原告就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18日將系爭生薑交由常溫公司代工為 有機薑粉,經常溫公司於110年7月13日加工完成品系爭薑粉 共384瓶,並向原告請款5萬9,034元,原告則於110年7月15 日如數匯款5萬9,034元予常溫公司,原告與常溫公司間訂有 系爭契約;又李金枝為常溫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對外接洽 訂單事宜,邱雅萍為負責系爭生薑代工之工廠廠長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代工請款單、匯款回條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為證(本院卷一第63頁、第95至99頁),上情均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3、327、43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加工製造系爭薑粉過程中,有過失而致殘留 超標農藥,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第226條第1項 之規定)、第224條規定對常溫公司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負共 同侵權行為、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間 就系爭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二項請求,成立不真正連 帶債務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主張常溫公司交付之系爭薑粉含有不得檢出之農藥芬普 尼,為不完全給付,常溫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 於給付不能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第224條規定負不完全 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三第236頁)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有 機農業促進法第3條第2款規定:「農產品經營者:指生產、 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者」,另第15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有機農產品與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 生產、加工、分裝、流通及販賣過程可使用之物質。」「除 前項物質以外,農產品經營者不得使用含有基因改造產品、 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合成化學品等禁用 物質。」「農產品經營者應確保其生產、加工、分裝、流通 、販賣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未含有前項所定 禁用物質。」足見,農產品經營者,如生產、加工者,應確 保其生產、加工之有機農產品不能含有化學農藥等禁用物質 。又:  ⑴常溫公司於108年9月9日取得由訴外人慈心有機驗證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慈心驗證公司)依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 驗證管理辦法規定,核發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 證證書,產品品項為「植物粉狀加工品」,驗證有效期間至 111年9月1日,有該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可稽(本院卷三第1 17頁)。堪認常溫公司為上開規定所稱之農產品經營者。  ⑵再參之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2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訂定之 系爭驗證基準第一章驗證基準、第一部份共同基準之第七項 「產製過程」明定:「㈠操作者應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有機 與非有機產品混淆,及避免有機產品與禁用物質接觸。㈡應 於獨立之場所產製有機產品。若產製場所與一般產品共用者 ,其設施、設備及場地必須徹底清洗,並以時間作明確區隔 ,依序產製有機及一般產品。」(本院卷一第33、224頁) ;並慈心驗證公司所制訂之「有機加工、分裝及流通標準」 ⒍「產製過程」,亦同此規範內容(本院卷三第31頁)。則 常溫公司受原告委請代工製造系爭薑粉,自需遵循系爭驗證 基準上開關於產製過程之規範,應可認定。  ⒉查原告因110年7月28日環球驗證公司至原告場所執行系爭薑 粉抽驗時,經環球驗證公司將系爭薑粉送請訴外人財團法人 臺北市瑠公農業產銷基金會農業檢驗中心(下稱瑠公農檢中 心)檢驗,該中心針對有機薑粉、散裝310g、採樣日期為11 0年7月27日、有機薑採收自48地號土地之檢體,作成檢體( 報告)編號為000000000-00之檢驗報告;嗣該報告更正部分 文字,檢體(報告)編號為000000000-00A(下稱110年7月2 7日檢驗報告),而取代上開第一份報告,有各該瑠公農檢 中心檢驗報告及報告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101頁、第277頁 、卷三第393至448頁);核與環球驗證公司112年11月27日 環產字第11211295號函附之查驗資料相符(本院卷二第327 頁、第458至460頁)。上開110年7月27日檢驗報告已明確記 載該批抽驗之系爭薑粉經檢出含有超出容許量之芬普尼0.02 7ppm、普拔克0.06ppm等農藥(本院卷一第101、277頁,卷 三第460頁)。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生薑實際採 自48地號土地何地段,所提檢驗報告亦無法證明採收與受檢 驗之地段為同一,且48地號土地包括「有機轉型期」之地段 ,自有可能施用過農藥、除草劑、化學肥料,致土壤仍殘留 相關農藥物質,故系爭生薑有可能來自於「有機轉型期」之 地段,並於種植時沾染土地上殘留之農藥等語。然而:  ⑴依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3條附表一,芬普尼為殺蟲劑,在生 薑中不得檢出,有該附表足稽(本院卷三第211、215頁)。  ⑵又原告雖曾主張系爭生薑來源地為201地號土地,非出自於48 地號土地等語(本院卷一第244至245頁);但嗣陳稱:原告 交付被告加工之系爭生薑,來自於48地號土地(2公頃、1.3 87公頃、0.129公頃)、201地號土地(0.4公頃、0.111公頃 )等語(本院卷一第348至353頁、卷三第126頁)。而原告 已取得由環球驗證公司於108年12月4日、109年8月5日就包 括48、201地號土地在內之茶山段等土地出具之有機農產品 驗證證書,驗證有效期間至110年8月27日止(本院卷一第39 至44頁、第369至374頁)。可知,48、201地號土地皆係經 依「有機農產品認證機構許可及監督管理辦法」由驗證機構 即環球驗證公司依該辦法所定驗證程序,驗證通過而核發驗 證證書;而系爭生薑屬於「根莖菜」品項,得種植於48、20 1地號土地。  ⑶再依農業部農糧署113年4月22日以農糧資字第1131148142號 函覆本院表示:「依『有機農業促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三條第四款規定,有機農產品係指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 及流通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驗證基準,並經依本 法規定驗證合格,或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進口農產品 。爰農產品經營者於經有機驗證機構驗證通過之登錄於證書 上之土地所種作物,經驗證合格,於驗證合格有效期間內, 得為有機農產品。」「另依據『有機農產品認證機構許可及 監督管理辦法』附件認證機構認證基準應包括事項3.8.1,驗 證機構對驗證合格產品之農產品經營者,應每年至少辦理一 次追蹤查驗。必要時,得增加追蹤查驗次數,爰有機農產品 並無逐批檢驗驗證之規定,需由驗證機構視風險程度辦理必 要之查驗。」「…倘有機原料經過國內有機驗證、或符合第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進口,皆得視為有機原料…」等語(本 院卷三第253至254頁)。而被告就其抗辯:48地號土地包括 「有機轉型期」之地段,自有可能施用過農藥、除草劑、化 學肥料,致土壤仍殘留相關農藥物質,故系爭生薑有可能來 自於「有機轉型期」之地段,並於種植時沾染土地上殘留之 農藥等語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為證明。則原告就 48、201地號土地既已取得環球驗證公司於108年12月4日、1 09年8月5日出具之驗證證書,各該土地產出之作物,得視為 有機原料,得為有機農產品,應堪認定。  ⑷被告另抗辯:其知悉系爭薑粉經驗出農藥成分時,曾立即將1 00公克之有機薑粉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東科大)檢 驗,檢驗結果為無農藥成分,然原告向屏東科大領回殘存之 75公克薑粉,進而添加不明來源之25公克薑粉後,始交由瑠 公農檢中心檢驗,作成之110年7月27日檢驗報告正確性自有 疑義云云(本院卷一第323至325頁)。惟查,被告係於110 年8月16日將系爭薑粉1瓶送請屏東科大檢驗,有其提出之檢 驗結果報告(編號0000000000)及屏東科大113年10月22日 以屏科大研字第1133500802號函覆本院之檢驗委託申請單可 稽(本院卷一第331頁、卷三第119、121頁),此已在瑠公 農檢中心110年7月27日檢驗報告採樣日期之後。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實不足採。  ⑸又屏東科大雖有出具上開被告提出之編號0000000000檢驗結 果報告,就系爭薑粉檢驗結果為未檢出農藥;另原告則提出 由屏東科大所製作,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檢驗結 果報告,記載有機薑粉檢驗結果為含有芬普尼各0.016、0.0 15ppm(本院卷三第499、507頁)。惟參據屏東科大上開113 年10月22日函稱:「本中心依據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檢 驗報告(按:即上開三份檢驗結果報告)不同檢驗結果之問 題,說明如下:㈠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所使用之檢驗方 法均為相同。㈡附件一(報告編號0000000000)為作廢報告 (詳附件六—報告處理流程),新出具之檢驗報告詳附件五 )」等語,及所附之附件五更正號報告編號0000000000-0檢 驗結果為被告送交檢驗之有機薑粉驗出芬普尼0.014ppm(本 院卷四第120、169頁);惟參諸該函附件六所載處理流程: 「台灣常溫股份有限公司於2021年8月16日送檢有機薑粉( 樣品編號0000000000),本中心於2021年8月25日出具編號0 000000000檢驗報告。2021年9月15日檢驗室重新分析該樣品 ,發現原報告數據有誤……本中心於2021年9月23日重新出具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本院卷四第177 頁),則同一份檢驗樣品,在採取相同之檢驗方法下,竟做 出不同結果檢驗報告,且屏東科大何以須重新分析常溫公司 於110年8月16日檢送之樣品等,均有未明之處。準此,屏東 科大就系爭薑粉所為上開三份及更正後之檢驗結果報告,其 正確性均有疑義,不足採取。被告執前開編號0000000000檢 驗結果報告,抗辯系爭薑粉並未含有農藥云云,亦不足採。  ⑹抑且,有於110年1月至111年12月間對常溫公司進行加工產製 過程查驗之慈心驗證公司,於112年9月25日以慈心字第2023 092501號函覆本院該公司所為之查驗報告,其中瑠公農檢中 心亦再次於110年9月8日出具就其於同年月3日收件系爭薑粉 樣品作成檢驗結果報告,亦載明驗出含芬普尼0.027ppm之結 果,超出容許量之0.002ppm甚多(本院卷二第124頁),另 經原告提出該檢驗報告全部為證(本院卷三第459至498頁) 。  ⑺綜此,被告加工製造而交付原告之系爭薑粉,確實含有不得 檢出之芬普尼農藥,堪以認定。  ⒊而被告並不爭執其作業人員有將系爭生薑置於非有機專用作 業區進行加工(本院卷三第137頁)。再參諸慈心驗證公司1 12年9月25日慈心字第2023092501號函覆本院關於系爭生薑 加工產製過程之增項查驗報告(本院卷二第3頁、第103至13 4頁),載:「3.1因委託商(按:即原告)在聯絡業務時未 提及是有機原料,且06/18原料進貨時外袋無任何標示,所 以工廠一開始即認定是非有機原料,生產過程的清洗、乾燥 及磨粉皆不是在有機專區的二樓進行(有機專區的二樓包括 清洗、切割刀具、舖盤及乾燥箱皆有機專用),而是在一樓 作業。工廠口述本批產品僅切片作業是在二樓有機專區。切 片機、切絲機與磨粉機等設備是共用(機動移動),現場觀 察設備皆清潔,台灣常溫表示生產前會酒精擦拭,生產後以 強力水柱沖洗、擦拭。」及「3.3台灣常溫待乾燥作業結束 ,擬進行磨粉作業前,發現客供包材的產品名稱是有機薑粉 ,這時才詢問委託商原料是否為有機原料,委託商以Line提 供驗證證書檔案。故磨粉後於07/02以委託商提供包材完成 分裝、入盒。並於07/13出貨給委託商。老薑以非有機原料 名義驗收入廠及進行生產,卻以有機產品出貨→開立主要不 符合」等情(本院卷二第105頁);暨檢查總結報告記載: 「原料未有有機農產品任何標示及標章,以非有機原料驗收 ,以非有機原料處理,但切片卻是在二樓有機專區進行,有 違有機完整性」、「老薑以非有機原料名義驗收入廠及進行 生產,卻以有機產品出貨」之不符合項目(本院卷二第107 頁),益證,常溫公司在收受原告交付之有機農產品即系爭 生薑後,未依前開⒈之⑵系爭驗證基準關於產製過程應遵循之 規範,在有機專區進行系爭薑粉之生產,反而在非有機專區 加工,則系爭薑粉經檢出含有芬普尼等農藥,應係常溫公司 加工過程中造成污染所致,足堪認定。  ⒋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 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 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 即不能免責。被告雖抗辯:原告將系爭生薑運抵常溫公司時 ,僅用麻袋簡略包裝,其上無任何標示特徵足以分辨為有機 產品,常溫公司並無過失等語,有其提出之照片可稽(本院 卷一第219頁),就此運抵常溫公司時之外觀狀態,固為原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26頁)。惟查:  ⑴常溫公司於109年12月29日向原告提出之代工報價單,報價項 目載明「有機生薑乾燥代工」、「有機生薑乾燥後打粉代工 」(本院卷一第61頁),可知常溫公司在締約前已瞭解並明 知原告將系爭生薑交付予伊,係為生產有機薑粉。  ⑵嗣原告於110年6月18日交付系爭生薑予常溫公司之同時,估 價單上已載有「阿里山有機薑」之文字,亦將外觀印有「有 機」薑粉之包裝盒1,000個交予之,此觀諸常溫公司副總經 理李金枝與原告業務行政人員即訴外人汪鳳光間LINE對話紀 錄、估價單等內容至明(本院卷一第55、57、63頁)。且觀 之常溫公司所提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39 頁),常溫公司對於其在製作系爭薑粉前,會有驗貨流程、 做內部農藥快篩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41頁)。  ⑶並參據汪鳳光、李金枝於109年12月29日之LINE對話,李金枝 表示:「我們現在是慈心驗證很嚴還要另外申請」、汪鳳光 回覆:「一瓶裝100g/有機的」、李金枝回以:「有機地目 ,跟標貼要先送審,過了才能賣喔」,汪鳳光答稱:「我們 的老薑是由環球驗證公司驗證的,還需要再送審嗎?」、李 金枝回稱:「那你是貼環球有機標嗎?」,汪鳳光則回以: 「是的」;翌日即109年12月30日汪鳳光則將檢驗報告以LIN E傳送予李金枝,李金枝對此表示:「好的,檢驗報告可以 ,還需要再顧客的有機驗證書影本,以上就可以應付我司慈 心驗證部分,因為是代工的訂單」,汪鳳光遂將驗證證書傳 送予李金枝(本院卷一第49頁、第51至53頁)。抑且,常溫 公司在收受系爭生薑後,又於110年6月25日由李金枝向汪鳳 光索取有機證明文件,經汪鳳光將驗證證書傳送予李金枝後 ,李金枝更將此驗證證書儲存在該LINE聊天室之記事本(本 院卷一第55頁)。  ⑷準此,常溫公司在締約前、收受系爭生薑、開始加工製作薑 粉等各該階段,均明知係為原告加工製造有機薑粉,則其對 於系爭生薑為有機生薑,當無不知之理,上開所辯,自不足 採。系爭薑粉既含有農藥,不合於有機農產品之規範,則常 溫公司對原告所為之給付,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常 溫公司,足資認定。  ⒌再從債務不履行之意義觀之,按債務人應依債之關係成立的 本旨而為給付,如其違反給付義務即屬不給付,是為債務不 履行。債務不履行有不能給付、有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者 ,均屬債之內容未依債之本旨實現。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不 完全之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固得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所謂損害可區分為信 賴利益與履行利益之損害,信賴利益之損害係指信賴「無效 」之法律行為,誤以為有效所受之損害;履行利益之損害即 指法律行為原屬有效,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後,債權人 可得受之利益,而因債務不履行致受損害,債務人應賠償債 權人所受該履行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民法第 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 害)為限。且如前述,債權人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 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另按損害賠償之債, 旨在填補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 準,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查:  ⑴常溫公司交付原告之系爭384瓶薑粉,其中2瓶作為檢驗之用 、1瓶交常溫公司檢驗,其餘381瓶已拆包裝並廢棄,此情有 環球驗證公司110年8月3日不符合事項報告可證(本院卷一 第297頁,見「⒉改正與矯正措施說明」,D段部分)。而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7款規定:「食品業者:指從事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 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原 告營業項目為「豆類、麥類及其他雜糧零售」,有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1年10月3日南區國稅嘉縣三字 第1013002897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77頁),原告依系爭 契約收受常溫公司加工製造完成後之系爭薑粉,本係欲以有 機農產品而販賣之,已如前述,故原告自屬本法規定之食品 業者。又依同法第7條第5項規定:「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 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 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則原告將系爭 薑粉回收並銷毀,自合於本項規定。是以,系爭薑粉384瓶 因含有農藥,不得再以有機農產品名義販售,原告將之銷毀 ,自受有系爭薑粉所有權喪失、無法販售系爭薑粉獲利等相 關損害。被告抗辯:原告仍保有系爭薑粉384瓶之利益,即 便無法以有機名義販售,亦得於非有機市場通路降價銷售, 原告之損害自應扣除此部分利益;且原告並無銷毀系爭薑粉 之必要,其逕自銷毀,並不影響其保有系爭薑粉384瓶之非 有機市場利益云云(本院卷三第41頁),與上開規定有違, 不足採取。  ⑵原告主張:系爭生薑原料成本為每公斤84.3元,而依常溫公 司之代工請款單所載系爭生薑原料數量共607.45公斤,總計 原料成本為5萬1,208元,此為原告所受損害等語(本院卷二 第199、卷三第81頁),業據其提出代工請款單、生薑成本 、採收量、支出證明單、農業知識入口網頁、蔬菜生產費用 與收益為證(本院卷一第95頁、卷二第227至235頁、卷三第 109至115頁),應屬有據。  ⑶另原告因委請常溫公司代工而支出費用5萬9,034元,又系爭3 84瓶薑粉包裝材料印刷已支出費用計6,797元,亦有匯款回 條、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本院卷一第97頁、卷 二第199至200頁、第237至239頁),自堪採信。  ⑷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薑粉瓶身包裝載有加工廠即常溫公司名 稱,未來原告需另覓新代工廠,為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22條標示義務,需重新印製包裝,至少需支出3萬2,130元 ;另因無法再使用包含常溫公司代工過程介紹之原推廣影片 ,需重新拍攝,將來需支出6,000元拍攝費用等語(本院卷 二第201至202頁),且提出影片剪影、匯款回條及支出證明 單、估價單為佐(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第113至115頁、卷 二第247頁)。但細閱兩造於105年至110年就薑粉代工製造 紀錄(本院卷一第117頁),包括系爭契約交易在內,僅各 於105年、106年、108年、110年有交易往來,數量亦僅各1, 232瓶、873瓶、353瓶、384瓶,109年完全無交易,足見薑 粉代工數量並不穩定;酌以原告迄未詳述並提出各該年度確 有對外推廣、販售薑粉之通路、銷售帳冊等資料(本院卷三 第236至237頁)。準此,原告未來是否確有繼續販售有機薑 粉之計畫,而有支出重新拍攝推廣影片、製造包裝材料等必 要,自難採認;其請求常溫公司賠償上開損害,無從准許。  ⑸又原告主張:系爭薑粉384瓶、每瓶售價1,000元,因無法售 出所失利益,扣除直接成本即上開系爭生薑原料成本5萬1,2 08元、常溫公司代工費5萬9,034元、包裝材料印刷費6,797 元後,所失利益為26萬6,961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03頁), 業據其提出系爭薑粉售價影片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113頁 )。審諸常溫公司交付之系爭薑粉如無農藥殘留,原告本可 販售獲利,惟因有前述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致原告需銷毀系 爭薑粉384瓶,無法再以有機產品名義販售,自受有此利潤 損失。故原告以系爭薑粉384瓶、每瓶售價1,000元計算,扣 除直接成本後,請求常溫公司賠償所失利益26萬6,961元, 應可准許。  ⑹原告另主張:於系爭薑粉農藥污染之責任釐清前,唯恐消費 者對原告之有機薑粉失其信賴,故原告至少自本件訴訟繫屬 日111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之二年期間,無法販 售有機薑粉,受有原可預期獲得之營業利益卻無法賺取之損 失66萬2,294元等語(本院卷二第73、236頁)。被告則抗辯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並未要求食品業者完全停止營 業銷售,且原告就所生產之其他有機生薑仍得委由被告以外 之其他代工業者加工,其無主動停止製造、加工及販賣有機 薑粉之必要,故無停業二年之營業利益損失等語(本院卷三 第43至45頁)。查:  ①環球驗證公司於110年7月27日至原告場所執行薑粉抽驗時, 發現系爭薑粉含有芬普尼、普拔克農業殘留,乃於110年8月 3日終止原告有機加工流通驗證資格至110年8月27日,嗣於1 10年8月25日提前恢復原告有機加工流通驗證資格,但仍減 列有機薑粉,惟已於111年5月4日對原告增列有機薑粉為有 機加工驗證品項,有該公司110年8月3日、110年8月25日、1 11年5月4日函足證(本院卷一第103至107頁)。是以,原告 自111年5月4日起已得繼續販售有機薑粉。  ②又48、201地號土地現仍經環球驗證公司驗證為有機種植土地 ,驗證有效期間至113年8月27日一節,有環球驗證公司112 年11月27日環產字第11211295號函附之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 可稽(本院卷二第327頁、第419至431頁);就此原告並不 爭執(本院卷三第197頁)。故原告當得繼續種植有機生薑 作物,並委託廠商加工製造有機薑粉而販售。  ③又如前述,兩造於105年至110年間包含系爭薑粉代工交易, 僅有進料四次之往來代工紀錄。且觀諸原告之110年度收支 表(本院卷三第97至99頁),並參以原告所陳:其生產有機 農產品項眾多,銷貨收入來自直銷、展售、通路等,故銷貨 收入項目不會逐一列出各農產品細項收入;而成本包括生產 、行銷、管理費用,亦未逐一列出各成本,故此無從作為計 算系爭薑粉利潤之依據,亦無提出其他年度收支帳冊之必要 等語(本院卷三第75頁);足見,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其歷年來實際銷貨之確切品項、數量、通路,而原告就此利 己之事實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本院卷三第236至2 37頁)。承此,難認原告確有繼續販售有機薑粉之計畫,故 其主張受有二年期間無法營業販售有機薑粉之利益損失云云 ,自屬無據。  ⑺綜上各節,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26條第 1項規定,請求常溫公司賠償系爭生薑原料成本5萬1,208元 、代工費用5萬9,034元、系爭384瓶薑粉包裝材料印刷費用6 ,797元、系爭薑粉384瓶無法銷售之所失利益26萬6,961元, 共38萬4,000元,為有理由,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88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本 院卷三第236頁、第346至347頁):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 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李金枝為被告副總經理,關於系爭生薑代工、所 需文件、報價、送貨、出貨、請款、匯款等細節皆由其與原 告之業務行政人員汪鳳光接洽;原告於110年6月18日將系爭 生薑交付常溫公司,並給予估價單,估價單上已明確記載「 阿里山有機薑」,且李金枝有向原告要求提供有機證書、有 機薑農藥檢驗報告後,才向原告提出109年12月29日報價單 ,更於110年6月25日再次要求原告提供有機產品檢驗證書, 可見李金枝明知系爭生薑為有機薑,如將該批生薑在有機專 用作業區進行加工,自不可能導致產出有殘餘農藥污染之薑 粉製品;邱雅萍為廠長,既將系爭生薑等有機薑置放在非有 機專業區作業加工,自有違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足見,李 金枝、邱雅萍、常溫公司均有過失,成立侵權行為等語。  ⒊然參據慈心驗證公司上開112年9月25日函所附該公司於111年 3月9日至常溫公司稽核系爭薑粉農藥殘留一案之查驗報告, 有關檢查總結報告係由常溫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蘇筱君以負 責人地位簽署(本院卷二第107頁);另常溫公司收受原告 交付系爭生薑之進料檢驗記錄表,所載品管人員、主管亦為 蘇筱君;並且,系爭薑粉之生產履歷表衛管人員、粉碎記錄 表之審查人員亦均為蘇筱君(本院卷二第108、111、112、1 14頁)。足徵,副總經理李金枝、廠長邱雅萍並未參與、監 督系爭薑粉之加工製造產製過程,則原告主張彼二人有過失 ,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5條第3項、 食品安全衛生法第8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9點,成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及常溫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自屬無據。  ⒋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 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639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原告就相同之損害,固分別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訴訟標的,請求常溫公司負賠 償之責。然依前開說明,自應先適用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且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常溫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訴訟標的為一部有理由,則原告另主 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常溫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部分,縱經審酌,其損害賠償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 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被告再抗辯:原告交付系爭生薑時,標示分類不清,致外觀 上無從與非有機農產品區分,被告廠區工作人員見到未特別 標示為有機產品之裝袋,而依正常流程在非有機原料區作業 ,因此沾染農藥,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本院卷 三第47至49頁)。惟參據農業部農糧署上開113年4月22日函 載:「有機農產品生產者,將其驗證合格之有機農產品交付 其委託加工廠加工時,是否應於所交付農產品(生薑)之裝 置容器或包裝外,標示有機相關文字一節,依農業部(原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6月24日農授糧字第1051010529號函 ,『係以有容器或包裝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加工品於販賣 時』,應標示品名、原料名稱、農產品經營業者、地址、電 話、原產地、驗證機構、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等,並使 用有機農產品標章。然本案所涉係有機農產品生產者委託加 工廠加工其農產品,就交付之有機農產品原料是否應予標示 ,本法尚無明定,惟倘該原料交付與收受對象明確且侷限於 委託雙方,爰其原料是否維持有機完整性,由委託關係雙方 合意或依契約認定之,與前開以有容器或包裝之有機農產品 於市場販賣行為尚有不同」等語(本院卷三第254頁),足 見,關於原告將系爭生薑交付被告代工製造薑粉時,依法尚 無應予標示、包裝之注意義務。且依上述兩造於系爭契約洽 談、履約過程,常溫公司既已知悉原告係欲委請其製造有機 薑粉,且原告亦有交付驗證證書等文件,併常溫公司收受系 爭生薑時之估價單更載明為「阿里山有機薑」等情,顯難認 原告有何過失可言。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不完全給付即民法 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第2 24條規定請求常溫公司給付3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見本卷一第153頁送達證書;民 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 部分,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常溫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被告常溫公司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常溫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1-29

TPDV-112-訴-1320-2024112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陳筱鈴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陳建世 蘇月美 陳麗秀 陳二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宇輝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陳天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按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3項原為「被 告陳建世、陳天宇、陳二鈴、陳麗秀(與蘇月美合稱被告, 分則逕稱其等之名)應將新北市○○區○○路○○號碼71、73、75 、77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登記塗銷,恢復登記為原告與 被告陳建世、陳天宇、陳二鈴、陳麗秀等公同共有。」,其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 求回復原狀等語(見112年度重司調字第325號卷【下稱司調 卷】第9、12頁),嗣變更為「陳建世、陳天宇、陳二鈴、 陳麗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萬753元,及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 ),原告主張上開變更乃因被告藉由變更稅籍除去原告名義 再逕自將上開房屋轉賣,令陳建世、陳天宇、陳麗秀、陳二 鈴等4人獲得64,897,200元之高額價金利益,侵害原告之事 實上處分權,然今上開房屋遭拆除,故請求上開房屋價值之 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經核變更前、後之聲 明,其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姊妹,父親陳樹木於民國102年2月22日離世,其 遺留之財產中,位於新北市○○區○○路○○號碼69、71、73、75 、77、79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分稱系爭69、71、73、 75、77、79號建物),原先由蘇月美以外之兩造及訴外人陳 許欵(即兩造之母親,下逕稱其名)共6人(下稱母子共6人 )繼承,但於107年間始至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 (二)其中系爭79號建物,經原告與陳建世、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 人協議後,遂於108年8月1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原證1賣賣契約),由原告將系爭79號建物之所有權(坐落 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317.83平方公尺,持分比例為 1/6,下稱系爭土地)出售給其等3人,並約定「此土地買賣 係因土地共有之所有人對土地之處置有不同意見,故賣方仍 享有此新北市○○區○○路00號至79號等土地建物之租金收益之 所得權利之六分之一,買方須依約分配租金收入給賣方陳筱 鈴總租金收入扣除媽媽生活費,稅金和房屋修繕費後之六分 之一,此權利不因賣方已售出土地給買方後,無土地所有權 之限制而消失,賣方仍享有此租金收益分配權利直至36地號 土地售予他人或第三方或以合建或其他方式處理而中止。」 。 (三)原告雖於106、107年間曾受有租金收益,但自兩造於108年8 月簽署原證1賣賣契約,並將系爭79號建物之房屋所有權持 分比例出售予陳建世、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人後,陳建世、 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人均未將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按照前開 約定分配、給付予原告,且原告據悉系爭建物均一直處於出 租狀態(系爭79號建物於110年10月已被徵收),勢必有相 當之租金收益,陳建世、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人卻基於不法 所有意圖拒絕給付租金予原告。陳天宇管理公帳至107年7月 31日,陳建世及蘇月美自107年8月1日起管理公帳迄今,經 原告整理應收取之租金收益,並比對公帳之收支狀況後,計 算出陳天宇管理期間短少340萬元,如平分6等分後,原告應 再收取56萬6,667元(即第1項聲明),陳建世、蘇月美管理 期間短少627萬6,126元,如平分6等分後,原告應再收取104 萬6,021元(即第2項聲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規定,向上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另系爭71、73、75、77號建物之所有權(即稅籍),竟遭變 更為被告共有,原告早已喪失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經原告追 問承辦單位後,始得知於109年9月間,被告共同簽立1份重 新起造證明文件,令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協同辦理房屋所有 權之變更登記,將原先6人共有改為被告等5人(含陳許款) 共有,被告再將房屋轉賣以獲取64,897,200元之高額價金, 所為實乃預謀作案許久,以此侵害原告對前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又因系爭71、73、75、77號房屋已遭拆除,故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為損害 賠償,且賠償金額試以拆遷補償費即443萬753元為計(即第 3項聲明)。 (五)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1.「陳天宇應給付原告5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  2.「陳建世及蘇月美應連帶給付原告104萬6,02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  3.「陳建世、陳天宇、陳二鈴、陳麗秀應連帶給付原告443萬7 5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 二、被告則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駁回。」,理由如下: (一)被告共同答辯部分:  1.就第1、2項聲明部分:父親陳樹木亡故後,為照養母親陳許 欵,母子共6人於陳樹木死亡後4天(即102年2月26日)共同 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約定將系爭71、73、 75、77號建物出租他人,租金收益由陳許欵管理使用,作為 陳許欵之生活費、各項就養費用支出。陳許欵係於112年3月 12日死亡,於其死前,上開租金收益之所有權及管理使用權 屬於陳許欵,非歸屬於被告,原告無從向被告請求。又於陳 許欵死亡後,於遺產未經分割前,該租金收益仍屬全體繼承 人所有,自無原告主張其中1/6單獨歸屬於原告而可得請求 之可言。  2.就第3項聲明部分:系爭71、73、75、77號建物係未辦保存 登記之違章建物,又稅籍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判斷 ,二者有別,原告逕以稅籍變更為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就上開 建物之所有權,自屬無據。再者,變更稅籍之原因乃系爭71 、73、75、77號建物之原始磚造建築已因屋頂坍塌,於93年 間由陳天宇出資改建為鐵皮鋼骨屋頂建物,但直到109年9月 間,經稅捐稽徵機關將原始磚造建物辦理滅失登記後,必須 就改建後之鐵皮鋼骨屋頂建物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時 ,因原告拒絕配合辦理,故由陳建世、陳天宇、陳二鈴、陳 麗秀及陳許欵等5人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無任何故 意侵害原告就系爭71、73、75、77號建物所有權之情事。 (二)陳建世、蘇月美、陳二鈴、陳麗秀另辯稱:   依系爭授權書之記載可知,系爭71、73、75、77號建物租金 收入均為陳許欵所有,扣除陳許欵相關生活費等,如有剩餘 才能分配。況陳許欵之租金結餘款並無原告主張之高達600 多萬元,原告主張實屬無稽。 (三)陳天宇另辯稱:   陳天宇自102年2月26日起至107年8月20日止,負責管理陳許 欵生前針對系爭71、73、75、77號建物之租金收益、陳許欵 生活費等各項支出,陳天宇結束管理工作後,已將明細及帳 冊交予陳許欵審閱、收執,帳上餘額為431,552元,陳許欵 於簽收單上親簽其姓名,自無原告指摘帳務短少或挪作他用 之情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129頁): (一)陳樹木於102年2月22日死亡,陳許欵於112年3月12日死亡, 陳樹林、陳許欵為原告、陳建世、陳天宇、陳二鈴、陳麗秀 之父、母(見本院卷第27頁);蘇月美則為陳建世之配偶。 (二)陳建世、陳天宇、陳麗秀與原告於108年8月14日簽立原證1 賣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1-25頁)。 (三)陳天宇自102年2月26日起至107年8月20日止,負責管理陳許 欵生前針對系爭71、73、75、77號建物之租金收益、陳許欵 生活費等各項支出。陳天宇於107年8月20日結束帳務管理工 作後,上開帳務管理工作改由陳建世及其配偶蘇月美負責辦 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陳天宇、陳建世與蘇月美等3人管理公帳期間,基 於不法所有意圖拒絕給付租金予原告,並以原告計算後遭其 等3人挪用而短少之金額為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規定,請求其等給付如第1、2項聲明所示等語,為陳 天宇、陳建世與蘇月美等3人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上開3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要件之事實。經查:  1.觀諸陳天宇提出之系爭授權書記載略以:「緣被繼承人陳樹 木於102年2月22日亡故,其於生前名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 爭71、73、75、77號建物,經所有繼承人一致同意將上開不 動產全部授權由母親陳許欵出面處理一切出租相關事宜,其 所收租金權由母親陳許欵收益管用。特立此授權書為憑一式 六份,雙方各執乙份各自保管」,簽署系爭授權書人為母子 共6人,簽署日期為102年2月26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57頁) ,原告不爭執其有簽名在系爭授權書上(見本院卷第280頁 ),其餘被告不爭執系爭授權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從而足 認母子共6人已約定上開租金收益應由陳許欵「收益管用」 ,則應如何支用、有無剩餘、是否提撥多少數額分配給子女 ,均由陳許欵決定。又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0條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820條第1項前段「共有物 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是上開系爭授權書之內容, 乃母子共6人就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71、73、75、77號 建物達成之管理契約,核屬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以契約約定之共有物管理方式。  2.又觀諸原告與陳建世、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人於108年8月14 日簽署之原證1賣賣契約記載,賣方即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1/6及系爭79號建物權利範圍1/6予陳建世、陳天宇及 陳麗秀等3人,其中第3頁買賣雙方約定之第5條約定:「此 土地買賣係因土地共有之所有人對土地之處置有不同意見, 故賣方仍享有此新北市○○區○○路00號至79號等土地建物之租 金收益之所得權利之六分之一,買方須依約分配租金收入給 賣方陳筱鈴總租金收入扣除媽媽生活費,稅金和房屋修繕費 後之六分之一,此權利不因賣方已售出土地給買方後,無土 地所有權之限制而消失,賣方仍享有此租金收益分配權利直 至36地號土地售予他人或第三方或以合建或其他方式處理而 中止。」(見調字卷第21-2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3.基上,因原證1賣賣契約之簽約人僅有原告與陳建世、陳天 宇及陳麗秀,陳許欵及陳二鈴即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並未簽署,可見原證1賣賣契約僅拘束上開簽約之當事 人,再由其第5條約定「此土地買賣係因土地共有之所有人 對土地之處置有不同意見,故賣方仍享有此新北市○○區○○路 00號至79號等土地建物之租金收益之所得權利之六分之一」 ,可知此係特別約定使原告並未因出售其就上開房地之1/6 持分而併同將該持分所生之1/6租金所得權利售予陳建世、 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人,由上開契約文字可知,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告就上開房地之1/6租金所得自僅得向買受人即陳 建世、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人請求,然就可請求之租金所得 數額,已約明乃「總租金收入扣除媽媽生活費,稅金和房屋 修繕費後之六分之一」,是其數額尚需扣除媽媽生活費等相 關費用,顯非原告逕以公款帳與銀行餘額對帳後之差異數額 (即陳天宇管帳短少之340萬元、陳建世及蘇月美管帳短少 之627萬6,126元)。況原證1賣賣契約之第5條僅該契約當事 人間之約定,目的僅為排除原告因出售上開房地1/6之持分 而併同將該1/6持分所生之租金所得權利併同售予陳建世、 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人,然是否將上開租金收益中之多少數 額提撥給陳許欵之子女分配,應依系爭授權書之公同共有管 理契約內容定之,從而,是否分配及其數額多寡,均應由陳 許欵決定,並非原告或管帳人陳天宇、陳建世與蘇月美等3 人所得置喙,則原告逕以公款帳與銀行餘額對帳後之差異, 主張陳天宇管理期間有短少340萬元,陳建世、蘇月美管理 期間有短少627萬6,126元,平分6等分後之數額56萬6,667元 、104萬6,021元即為原告遭陳天宇、陳建世與蘇月美等3人 故意侵害之數額等語,與上開兩份文件之約定內容不符,顯 屬無據。  4.復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就租金收益之分配部分,原告自106 年起曾經分配過3次,但自108年簽署原證1賣賣契約後即未 曾領受等語(見調字卷第12-13頁),並提出原證7原告存款 明細資料為證(見調字卷第43-45頁),觀諸原證7之存款明 細記載106年1月26日陳天宇匯入10萬元、107年2月2日陳許 欵匯入10萬元、107年8月16日陳許欵匯入50萬元,核與陳天 宇提出之被證1匯款回條聯、陳許欵簽署之租金分配明細相 符(見本院卷第147-155頁),可見匯給原告之租金金額、 頻率均不固定,原告至今仍未對上開分配情形表示反對,甚 至據此為己有利之主張,益徵是否將租金分配給陳許欵之子 女及其數額,確係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乃由陳許欵決定, 並非陳許欵之子女可得置喙,故原告主張陳天宇、陳建世與 蘇月美等3人管理之公帳短少並將之挪用,基於不法所有意 圖拒絕給付租金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規定,請求陳建世、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人賠償公帳短少之 金額,即如第1、2項聲明所示之56萬6,667元、104萬6,021 元等語,即屬無據。  5.從而,是否發放租金所得及其數額,並非陳天宇、陳建世與 蘇月美等3人所能決定,故陳天宇、陳建世與蘇月美等3人於 管理公帳時期有無短少或挪用之情事,與原告主張陳天宇、 陳建世與蘇月美等3人未發放租金收益之侵權行為及其數額 並無直接關係。況陳天宇、陳建世與蘇月美等3人辯稱其等 管帳期間並無原告主張之短少或挪用之情事,業據陳建世與 蘇月美提出107年8月20日起管理陳許欵租金及其他收入明細 表、上開期間支出簡表、上開期間支出詳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9-73頁),可見其所辯並非無稽,另陳天宇辯稱其 自102年2月26日起至107年8月20日止為陳許欵管理帳務,結 束管帳行為前,已向陳許欵報告顛末,並提出被證4之107年 家用總表及帳上餘額431,552元供陳許欵審認,經陳許欵親 自簽名確認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此有被證4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75-177頁),原告不爭執被證4文書之形 式真正(見本院卷第500頁),復有原告提出陳許欵彰化銀 行多幣別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可佐(見調字卷第90頁「交易 日期」欄000000000:47,「餘額」欄431,552.00),參以陳 建世、蘇月美亦稱:陳建世及蘇月美開始管理帳戶之時間為 107年8月20日起,當時陳許欵帳上之結餘為431,552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自難認陳天宇為陳許欵管理帳務有何 原告指摘之短少或挪用之情事。從而益徵原告自行對帳後主 張陳建世、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人管理公帳期間有上開短少 數額並遭挪用等語,核屬原告自己之解讀,尚難遽採。  6.此外,原告並未舉證陳天宇、陳建世與蘇月美等3人有何該 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故意」、「致原告受 如何之損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要件,故其據此 請求如第1、2項聲明所示,自於法無據。 (三)關於第3項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實已預謀作案許久,未經原告同意,逕至主管 機關辦理系爭71、73、75、77號建物之稅籍變更登記,使承 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協助辦理,被告藉由變更稅籍除去原告 名義再將房屋轉賣,侵害原告就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又因上開房屋現 已遭拆除,故請求上開房屋之價值補償,試以拆遷補償費44 3萬753元為計等語(見本院卷第286-287、405-408頁),然 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內容,核屬主張被告乃故 意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經查:  1.原告以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告訴被告涉嫌親屬間侵占罪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2053號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此有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8頁),合先敘明。  2.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 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 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 取得無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系爭71、73、75、77號建物乃未辦理保存登 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2 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116051753號函文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82053號卷【下稱偵卷】第162-211頁反面),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起訴處分卷宗核閱無訛,則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縱非登記為上開建物稅籍之納稅義務人,並 非即謂其因此失去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應予 指明。  3.再依系爭不起訴處分卷宗內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 處111年12月5日新北稅莊字第1115528824號函文暨檢附之系 爭71、73、75、77號建物重新起造4建物內部簽核及申請人 申請之全部資料(見偵卷第162-211頁反面),均未見有何 原告簽署之文件,且由其中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9月 17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09550921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89-19 0頁;偵卷第163頁)、109年12月14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0955 2391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偵卷第166頁正反面 )可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辦理上開重新起造4建物因 拆除申請停止課徵房屋稅及註銷房屋稅、停徵房屋稅時,該 機關均有通知原告,然原告並未依函文所示提出相關文件, 可見並無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變更稅籍,並使承辦公務員陷於 錯誤而將原告排除,以侵害原告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情 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實已預謀作案許久,未經原告同意,逕 至主管機關辦理上開變更稅籍登記,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 而協助辦理變更登記等語,並非真實,顯不可採。況稅籍登 記與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判斷要屬二事,業如前述,亦即就上 開房屋之出售等處分行為並非以稅籍登記資料為斷,從而足 認原告主張被告預謀作案許久,先以上開變更稅籍方式,排 除原告之稅籍名義後,以遂行後續出售房屋以獲取高價獲利 之行為,侵害原告對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見本院 卷第406頁),顯不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就上 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請求上開建物價值之損害賠償等語 ,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 定,請求「陳天宇應給付原告5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建世及蘇月美應連帶給付原告104萬6,0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陳建世、陳天宇、陳二鈴、陳麗秀應連帶給 付原告443萬75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9

PCDV-113-重訴-184-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馬力強發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華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李茂增律師(113年6月6日具狀解除委任) 杜承翰律師(113年6月6日具狀解除委任) 被 告 複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勤 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吳治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念瑜律師 追加 被告 涂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 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第2款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 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 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 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5款及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及第 二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 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 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 、第4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因與被告間之防音箱、防雨箱買賣 往來,被告有溢領貨款,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發票與支票數額之落差新臺幣(下同)259萬1,732元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具狀追 加涂欣怡為被告,並主張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相同即被 告與追加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均受有不當利益,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及追加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並欲將聲明變更為被告與追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59萬1,732元及法定利息(本院卷第275至279 頁),惟原告就被告部分追加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此部 分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與本院原本調查以買賣關係為基礎 衍生之不當得利事實證據資料難以援用,且被告與追加被告 是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倘准許原告 為追加,亦勢必使被告、追加被告,另行防禦準備,有害被 告防禦權之保障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而被告復已當庭表示不 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是依上說明,本件自不應允許原告 就被告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 事人。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 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1-29

TNDV-113-訴-197-2024112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陳婉萍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被 告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重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5 號事件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築公司)、 本件其他被告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瑪公司)、 被告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寶公司)、被告 史鈞棠即史鈞棠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史鈞棠,並與前揭3 名被告合稱育瑪公司等4人)分別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00地號等3筆土地興建開發案(建造執照:108高市工建 築字第03162號,下稱系爭建案)之起造人、營造人、開 發業主、監造人,因壬寶公司施工不當,致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在內 之7戶鄰屋毀損(下稱系爭屋損事故),經兩造磋商後達 成和解協議,並於民國111年11月7日簽立和解協議契約( 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由被告育瑪公司等4人同意連帶負 責,約定原告原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上重建建築物交予原 告,並依系爭契約第5項約定,被告等需連帶負責原告因 系爭房屋受損致不能使用房屋期間所需必要租金,另被告 中國建設公司雖未出席上開和解會議,然於111年8月25日 以(111)中法字第1195號函行文(下稱系爭函文)予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並檢具承諾書1紙(下稱系爭承諾書), 承諾擔負起造人之責,並願配合其他被告予鄰損戶達成和 解事宜,且由被告育瑪公司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出示予 原告並表明代理被告中國建設公司,惟除被告育瑪公司於 111年8月23日交付現金36,000元予原告,及    自111年10月3日至112年3月13日期間分別匯款6次合計216 ,000元予原告租賃房屋之出租人雲蔓麗外,被告等自112 年3月13日起即未給付原告任何租金,又因原告催討未果 ,認被告有到期不履行給付之虞,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所定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第5款、 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2年3月24日至114年9 月30日止共31個月、每月36,000元之租金,共計1,116,00 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6,000元,及 其中各期租金36,000元依到期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㈡嗣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具狀追加被告中國建設公司及訴之 聲明略以:倘被告中國建設公司否認系爭和解契約效力, 因其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依建築法第69條前段有保護鄰 房免受施工損害之責任,是本件系爭鄰損事故,被告中國 建設公司既為起造人,應與被告育瑪公司等人同負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 請求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請 求追加被告中國建設公司,就評估重建費用7,027,600元 三分之一即2,342,533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 中國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2,342,533元,並自本民事準備 狀送達被告中國建設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固 定有明文。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 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倘被告同意 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等,依同條第1項第1、2、7款之規定,應許原告變更或追 加之。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 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 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 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原起訴主張,係以原告與被告中國建設公司存有契約 關係為由,請求被告中國建設公司履行系爭和解契約,而被 告中國建設公司則抗辯因其未出席及簽名等情,系爭和解契 約對其未生效力,足見原告起訴本件之基礎事實及依據,均 係基於系爭和解契約而生,經核,被告中國建設公司已具狀 表示不同意本件訴之追加(見卷三第242頁),況原告追加 之訴,係依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國建設公司與其他被 告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與原起訴主張之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中國建設公司履行契約,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 且依原告主張之本件被告中國建設公司未依約履行之客觀情 事自起訴前迄今並未變更,其請求將訴訟標的由契約上請求 權,再追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 的,是既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顯不相同,原訴之 訴訟資料,追加之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本院就此部 分之訴訟資料亦須另行為實質調查審理,勢將另花費更冗長 之審理時間,而有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故依上開規定,原 告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為由提起追加之 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裁定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9

KSDV-113-訴-335-20241129-3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先位原告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修蘭 訴訟代理人 廖苡智律師 賴彥杰律師 備位原告 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訴訟代理人 廖苡智律師 被 告 劉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被 告 富柱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柱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先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郁翰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杜修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3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杜修蘭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6、127頁),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 二、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 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 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 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並可避免裁判 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僅由先位原告對被告劉秀琴起訴,請求權基 礎及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嗣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具狀 追加富柱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富柱公司)為共同被告,並追 加請求權基礎及變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復於112年12 月29日具狀追加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蒲陽建設公司 )為備位原告,而為主觀預備合併,並變更聲明如附表一編 號3「聲明」欄所示。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追加之訴,其基礎 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先 、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 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對被告之防禦亦未生訴訟不安 定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提起本訴、追 加之訴及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原告、備位原告、訴外人勝隆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蒲陽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合稱原告集團公司),均由杜修蘭出資設立並實際統籌 營運決策,該5家公司在人事、資金、業務、管理上均相互 支援依賴,屬同一集團企業之公司,被告劉秀琴於84年7月 至110年7月間,擔任原告集團公司之會計兼出納。因杜修蘭 長年居住國外,遂將原告集團公司不動產買賣開發、營建、 工務、投資部分,委由備位原告副總經理即訴外人薛宗賢( 於112年4月11日死亡,下逕稱姓名)處理,財務部分則委由 備位原告財務經理即訴外人王玉蘭(下逕稱姓名)負責,由 其2人隨時回報營運狀況予杜修蘭決策後,再交由其2人執行 。由於備位原告從事不動產買賣開發、投資業務,時有因投 資、稅務、財務考量,而規劃由資深員工作為出名人之模式 。  ㈡薛宗賢於91年間看好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周邊發展,杜修蘭遂授權薛宗賢處理購屋並借名登記在集團 員工名下等事宜,備位原告即於91年3月28日出資向訴外人 李王秀桃購入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集團員工薛枝增(下逕 稱姓名)名下,嗣因薛枝增不願繼續擔任出名人,改借名登 記於集團員工薛郁翰(下逕稱姓名)名下,薛郁翰於96年3 月間因職務變動不願繼續擔任出名人,經徵得被告劉秀琴同 意擔任出名人,遂於96年3月30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 告劉秀琴名下,惟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地價稅、房屋稅均由 備位被告負擔。嗣因被告劉秀琴於110年7月17日自原告集團 公司離職,先位原告、備位原告已向被告劉秀琴表示終止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倘認該借名登記關係尚未終止,則以 本件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於113年1月4日送達被告)。  ㈢詎被告劉秀琴夥同王玉蘭聯手掏空集團資金,並趁薛宗賢中 風住院之機會,未經備位原告同意,於110年6月28日以系爭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8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向 第一商業銀行辦理貸款,貸款所得則下落不明。嗣被告劉秀 琴為避免備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明知其無處分權限且 與被告富柱公司間無買賣關係存在,竟以111年3月8日買賣 (下稱系爭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25日移轉登 記予被告富柱公司(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富 柱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秀琴之兄劉明柱,該公司於111年2月 17日始設立,設立不久即以1,2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且迄 未塗銷系爭抵押權,顯與一般房地交易習慣有違,且被告劉 秀琴主張其於110年7月間以2,000萬元向王玉蘭購入系爭房 地,未逾1年即折價4成出售予被告富柱公司,亦為一般人所 難想像,足認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認系爭買賣無通謀 虛偽情事,惟被告劉秀琴未得備位原告同意出售並處分系爭 房地,顯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並受有不當得利且構成不法管 理。  ㈣先位原告現為集團企業對外從事不動產買賣、租賃、開發、 投資之代表公司,為減免重複移轉不動產登記致多重課稅之 財務考量,備位原告已於112年1月15日將系爭房地因終止借 名登記、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所生之債權及其他權利讓與先 位原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又將來債權讓與,除有民法 294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本非法所不許,倘本件借名登記契 約於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終止, 則系爭債權讓與僅係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於條件成就時即 得行使,並以本件起訴狀或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㈤爰依如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3「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王玉蘭於96年間欲購買系爭房地,商請被告劉秀琴為出名人 ,經被告劉秀琴同意後,王玉蘭即提領現金400萬元及向被 告劉秀琴借款50萬元,共計450萬元存入被告劉秀琴所有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指示被告劉秀琴將該筆款項直接匯至 兆豐銀行之房貸清償專戶,以代償系爭房地尚積欠之貸款, 系爭房地抵押權塗銷後,王玉蘭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劉秀琴。  ㈡因薛宗賢當時與王玉蘭共同育有一子,曾指示備位原告代為 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王玉蘭擔心薛宗賢或杜修 蘭(亦與薛宗賢共同育有一子)日後就系爭房地主張權利, 正值王玉蘭、薛宗賢、杜修蘭、備位原告就被證4財產規劃 協議書(下稱系爭財產規劃協議書)所列不動產權利歸屬進 行規劃安排,王玉蘭遂要求將系爭房地納入,透過協議書之 簽署進行權利確認,備位原告與薛宗賢、王玉蘭、杜修蘭於 109年1月10日簽署系爭財產規劃協議書,即肯認系爭房地所 有權歸屬於王玉蘭,備位原告不得再對王玉蘭就系爭房地主 張任何權利。被告劉秀琴於110年6、7月間借貸資金向王玉 蘭購買系爭房地,於付清買賣價金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  ㈢被告劉秀琴於111年3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富柱公司, 因被告富柱公司前往點交時,認該屋中有多項瑕疵需要修補 ,遂商請被告劉秀琴先行僱工修繕,方致系爭房地點交時程 延宕及系爭抵押權遲未塗銷。復因被告富柱公司尚有買賣價 金10,200,000元尚未給付,然雙方商議後,同意於尾款給付 前暫不塗銷系爭抵押權,因系爭房地有第一順位系爭抵押權 設定,於交易市場上較乏人問津,以避免被告富柱公司於付 款前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此於不動產交易上亦屬常見 。又被告富柱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係經由專業之房仲公司進行 估價,於衡量自身資力及系爭房地經濟效益後決定購買,與 其設立時間長短無涉。被告富柱公司分5次給付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予被告劉秀琴,即於111年3月8日給付60萬元、111年 3月22日給付120萬元、113年5月24日給付255萬元、113年7 月24日給付405萬元、113年8月5日給付款360萬元,足見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概屬真正。  ㈣綜上,被告劉秀琴係向王玉蘭購買系爭房地而取得所有權, 與先位原告、備位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為真實買賣,並無通謀虛偽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⒈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於91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人由訴外人李王 秀桃名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薛枝增,嗣於92年12月27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有權人由訴外人薛枝增移轉登記予證人薛郁翰 ,再於96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人由證人薛郁翰 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秀琴,又於111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有權由被告劉秀琴移轉登記予被告富柱公司等情,有系爭 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4 至53、112至1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備位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劉秀琴   ,並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備位原告並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請 求權讓與先位原告,並主張被告劉秀琴與富柱公司間就系爭 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返還 不能,則請求被告劉秀琴為損害賠償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備位原告與被告劉 秀琴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⒉先、備位原告 請求被告劉秀琴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或賠償損害是否有 理由?⒊先、備位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意思表示 無效否有理由?先、備位原告請求塗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備位被告與被告劉秀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並無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 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 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 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 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 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 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 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本件原 告主張,備位原告與被告劉秀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 借名登記存在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薛郁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時是薛宗賢副總 跟伊說蒲陽公司要用伊名義做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沒有說 明原因,伊表示答應。伊不知悉地價稅何人繳納,伊從未繳 過系爭房地地價稅。伊不知悉權置放何處,伊從未持有系爭 房地權狀,伊不知系爭房地於96年3月30日由伊名義移轉登 記予被告劉秀琴,伊並未辦理移轉登記,伊完全未曾處理過 系爭房地問題處理,伊印象中只有提供身分證與印章給公司 ,單公司處理相關系爭房地事宜,完全未告知伊。伊並未與 蒲陽公司簽署過借名登記書面契約,伊不會去了解系爭房地 怎麼買,伊只知道是薛副總要我當借名登記名義人,薛副總 並未曾向我提及系爭房地是何人所有,且伊擔任借名登記人 期間,公司並未因此給予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454至458頁 ),是證人薛郁翰雖曾擔任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出名人,但 其並不知悉系爭房地實際歸屬情況,其僅知悉係薛副總(薛 宗賢)要其當借名登記名義人,但薛宗賢並未告知系爭房地 為何人所出資購買,是尚難以證人薛郁翰之證述,即行認為 系爭房地為備位原告蒲陽公司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證人薛郁翰 ,則亦無法就此推論原告所指備位原告蒲陽公司與被告劉秀 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⑵證人鄒文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自99年開始在蒲 陽公司任職迄今,曾任備位原告法定代理人,公司有許多不 動產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伊自108年後接觸請款等事務,見 過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蒲陽公司繳納。公司同事開 會討論,公司不動產會登記在某某同事名下。伊並不知悉公 司何時取得不動產。被告劉秀琴於110年間離職時,公司並 未要求馬上歸還系爭房地;伊不知道系爭房屋平時有無人居 住使用,但公司沒有出租或其他使用。蒲陽公司無系爭房屋 鑰匙,伊不知悉鑰匙在何處等情(見本院卷第459至465頁)   ,足見證人鄒文欽係因公司會議中討論時知悉蒲陽公司有將 系爭不動產登記被告劉秀琴名下,且曾見過公司繳納系爭房 地地價稅、房屋稅等事項,但證人鄒文欽並未親自見聞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之過程,亦無知悉蒲陽公司如何取得系爭房地 ,如何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劉秀琴等節,是亦難以其 證述認定原告主張備位原告蒲陽公司與被告劉秀琴間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真實。另外,證人曾擔任蒲陽公司 法定代理人,但其竟不知道系爭房地是否有人居住使用,伊 無系爭房地鑰匙,則系爭房地平常是否由蒲陽公司管領,顯 然有疑,則蒲陽公司是否確實取得系爭房地並將之借名登記 予被告劉秀琴,非可遽信。  ⑶又以原告提出出蒲陽公司支付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請款 單(見本院卷一第194至224頁),但蒲陽公司平時未必管領 占有系爭房地,單純支出系爭房屋地價稅、房屋稅,亦無法 排除係代他人繳納稅捐之可能。再者,以證人薛郁翰之證述 ,當時係訴外人薛宗賢要其當借名登記名義人,即難排除系 爭房地有可能為訴外人薛宗賢個人或其他人所管領,並非必 然推得系爭房地為蒲陽公司買受後借名登記予薛郁翰之可能 。  ⑷原告雖主張備位原告蒲陽公司與被告劉秀琴間就系爭房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但並未能提出前向訴外人李王秀桃購買系 爭房地之契約或相關交易憑證資料,亦未能主張提出蒲陽公 司最初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往來資料,顯與一般借名人取得 該房地為實際權利人情節未盡相合,益徵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  ⑸又原告雖提出原證15號108年6月轉帳傳票、貸款帳號存摺內 頁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根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4至77頁 ),然被告否認該文書真正(見本院卷二第81頁),且該傳 票並未記載為備位原告蒲陽公司文書,是亦難據此為原告主 張有利認定,附此指明。  ⑹又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財產規劃協議書,係記載由王玉蘭、 薛宗賢、杜修蘭、備位原告等人簽立,並蓋有備位原告公司 大小章、而薛宗賢、杜修蘭則委由訴外人張家銘代為簽署。 而薛宗賢、杜修蘭委任訴外人張家銘之授權委託書均附據薛 宗賢、杜修蘭之臺北○○○○○○○○○、新北○○○○○○○○○印鑑證明為 據,而原告對於上揭備位原告公司大小章以及杜修蘭之印鑑 證明之真正並不爭執。然而原告以系爭財產規劃協議書所記 載時間109年1月10日、訴外人杜修蘭委任訴外人張家銘之授 權委託書記載時間為109年1月9日,而其自同年1月6日起出 國至同年月11日返國,質疑上揭杜修蘭委任代理人之真正與 效力。但系爭財產規劃協議書上所蓋備位原告公司大小章為 真正,則系爭財產規劃協議書,記載備位原告蒲陽公司同意 願協調將「財產標的」編號3至6(編號6即系爭房地)所示 不動產無條件移轉所有權登記丙方(指訴外人王玉蘭)所指 定之人,甲方(指備位原告)、乙方保證就本條所指不動產 ,對於丙方或上開其指定之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本條所指 不動產之殘餘貸款應由丙方自行負責清償..等情,由此文義 可知,即使備位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本有權利,亦因上揭財產 規劃協議書之簽立而放棄,益徵本件被告劉秀琴抗辯其向王 玉蘭購買系爭房地等情,顯非無據。  ⑺綜上調查結果,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認定備位原告與被 告劉玉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使被告劉玉琴 無法證明其所辯其係與訴外人王玉蘭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再向王玉蘭購買取得系爭房地等情節為真實,依上揭舉證責 任分配之法律意旨,仍應駁回備位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劉玉 琴基於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終止後,依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所 為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備位原告部分第一備位聲明;以及依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6條第 1項、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所為之如附表編號3備 位原告第二備位聲明之請求。 ㈢本件先位原告主張因備位原告已於112年1月15日將系爭房地因 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所生之債權及其他權利讓 與先位原告,而先位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先位原告部分第一備位聲明部分;以及依債權讓與及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編號3所示先位原告第 二備位聲明部分,均因無法認定備位原告與被告劉秀琴間就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當然無從認定先位原告可以經由債 權讓與取得上揭債權,是上揭先位原告部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 先位原告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經查:針對先位原告所提出如附表 編號3先位聲明,主張基於債權讓與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 求確認被告劉秀琴與被告富柱公司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以及針對備位原告所提如 附表編號3先位聲明,關於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 告劉秀琴與被告富柱公司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之請求,由於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備 位原告與被告劉秀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 無從認定先位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取得對被告劉秀琴之終 止借名登記後之請求權,則無從認定先位原告與備位原告尚非 被告劉秀琴之債權人,是上揭先位原告、備位原告,基於主張 被告2人間所為關於系爭房地買賣所為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為 虛偽意思表示,而均提出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劉秀琴與被告富 柱公司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均無效之請求,顯然並無法經由該等訴訟,就先位原告及備位 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權利不安定狀態去除,應認已均無確認利益 ,應予駁回。 ㈤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定有明文。該代位權之成立要件,必須有保全債權之 必要。保全債權之必要係指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其債權即有不能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惟本件既無法認定原告 所主張備位原告與被告劉秀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當亦無從認定先位原告可以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取得對被告 劉秀琴之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請求權,均如上述。則無論先位原 告、備位原告其債權均無法證明存在下,當無保全債權之必要 。是先位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13條規定,請求如 附表編號3所示先位聲明:2.被告富柱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於111年3月25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劉秀琴所有。以及備位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13條 規定,請求如附表編號3所示先位聲明:2.被告富柱公司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11年3月25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告劉秀琴所有等請求,無保全債權之必要,於民法 第242條本文規定不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先位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如附表編號3所示, 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備位原告對於被 告所提如附表編號3所示,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第二 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一: 編號 時點 請求權基礎 聲明 1 112年4月18日起訴時 ㈠先位聲明: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㈡備位聲明: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 ㈠先位聲明:  被告劉秀琴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先位原告。 ㈡備位聲明:  被告劉秀琴應給付先位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0、12頁)。 2 112年12月12日 ㈠先位聲明:  債權讓與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 ㈡第一備位聲明:  債權讓與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㈢第二備位聲明:   債權讓與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第177條第2項。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富柱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5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第一備位聲明: ⒈被告劉秀琴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先位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第二備位聲明: ⒈被告劉秀琴應給付先位原告1,200萬元,及自本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56、157頁) 3 112年12月29日 ㈠先位原告部分 ⒈先位聲明:  債權讓與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13條規定。 ⒉第一備位聲明:  債權讓與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 ⒊第二備位聲明:   債權讓與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㈡備位原告部分 ⒈先位聲明: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13條規定。 ⒉第一備位聲明: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 ⒊第二備位聲明: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㈠先位原告部分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劉秀琴與被告富柱公司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⑵被告富柱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11年3月25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秀琴所有。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第一備位聲明: ⑴被告劉秀琴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先位原告。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第二備位聲明: ⑴被告劉秀琴應給付先位原告1,2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原告部分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劉秀琴與被告富柱公司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⑵被告富柱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5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秀琴所有。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第一備位聲明: ⑴被告劉秀琴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備位原告。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第二備位聲明: ⑴被告劉秀琴應給付備位原告1,2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6頁)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建號或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4分之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56分之4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56分之4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全部

2024-11-29

SLDV-112-重訴-27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潤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78號 原 告 加雲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斌毅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秉霖律師 被 告 安瑟樂威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鄭智文 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潤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簽署共同開發系統平 台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共同開發「台電電力交易平 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系統平台」(下稱系爭平 台)。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由被告決定執行營收分配, 原告可取得分潤費用,期間因兩造發生齟齬,原告於112年8 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合約於112年11月30日屆至後不 再續約乙節。詎料,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即未依系爭合 約第4條約定給付112年7月至11月之分潤費共新臺幣(下同 )2,255,669元。又原告於113年1月5日依據被告所請,提供 即時被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之現場施工報價單(原證5), 委託施工廠商前往被告案場進行即時被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 務之現場施工,金額為111,537元,惟被告迄今未給付該筆 施工費用。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367,206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就被告主張抵銷之違約金債權部分,原告否認 ,且為免重複審理、裁判矛盾及司法資源浪費,不應審酌被 告所為之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7,20 6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2,367,206元不爭執,但被告對原 告有3,500萬元之債權,被告就此主張抵銷。就被告對原告3 ,500萬元債權部分,因原告有如附表所示7個行為違反系爭 合約第12條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應按各該行為單獨賠償懲 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共計賠償被告3,500萬元。本件經被告 主張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本件請求2,367,206元部分:   被告對原告本件請求分潤費2,255,669元、施工費用111,537 元,共2,367,206元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119頁),堪信為真。      ㈡、就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1.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 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 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 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參 照)。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已於另案起訴,為免重複審理、 裁判矛盾及司法資源浪費,不應審酌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云 云,要屬無由,不足採憑。  2.系爭合約經兩造於110年間簽訂,約定合約期間為109年12月 1日至112年11月30日。系爭合約第1條第5項約定:「乙方( 即原告,下同)不得經營和銷售『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 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有關之業務(包括但不限於提供甲 方〈即被告,下同〉客戶與業務相同或類似之服務,或將甲方 所提供資訊交予第三人使用或利用),但經甲方事前之書面 同意,則不在此限。」。第12條約定:「1.甲、乙雙方於本 合約期間,除獲得對方事前之書面同意,均不得以自己或第 三人名義直接、間接投資、從事或經營與另一方直接或間接 競爭之『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 商品或服務。2.甲、乙雙方於本合約期間及本合約屆滿後兩 年內,除獲得對方事前之書面同意,均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 名義以僱傭、委任、承攬或其他脫法之方式,挖角另一方之 員工、顧問,亦不得有從事相關競爭、掠奪業務、或利用共 同開發系統平台之設備技術等行為。3.倘有違反本條競業禁 止之約定,除應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及損失外,應就違反競 業禁止之行為,依違反之行為數計算,每一行為應賠償對方 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整。」,有系爭合約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17頁、第21至22頁)。參諸上開約定可知,原告未經 被告事前之書面同意,出租系爭平台予第三人之行為,除屬 經營與「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 」有關之業務,亦屬利用共同開發系統平台之設備技術之行 為,構成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第1、2項之約定,每一行為應 賠償被告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稱:若客戶不願 意向被告購買服務,則由原告直接銷售系爭平台云云,與上 開約定不符,無足採信。     3.就被告主張之附表編號2部分:   依大園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園汽電)113年3月5日 園汽字第1130000149號函載稱:「民國(下同)111年間,本 公司與加雲聯網股份有限公司締結系統租賃契約(ASM-ROS系 統),契約期限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共為 期五年,契約採系統(44,000元(未稅)/月)及設備(8,500元 (未稅)/月)訂閱制並按月給付費用,合先敘明」等語(見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0號卷〈下稱另案卷〉一第685頁), 以及系爭平台即為ASM-ROS平台(見另案卷一第145頁),可 知原告自111年5月1日起出租系爭平台予大園汽電。佐以兩 造於112年3月22日線上會議時,原告公司員工翁展智稱:「 ...之後呢突然大園又說自己,要自己操他不要給台汽電操. .所以說他來問我們說,那我們系統可不可以賣給他,那個 時候我們才跟他簽一個租賃合約,那所以說,台,大園這個 事情,我們那個時候沒有通知你們,對對對不起是我們很抱 歉,那我們簽了約我們也會,我們也有告訴你,我們也在附 約上面告訴你了」等語,有錄音光碟譯文可參(見另案卷一 第463頁),以及原告112年3月30日函稱:「緣安瑟樂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瑟樂威)與加雲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加雲)於2023年3月22日(三)下午以線上會議方式討論. ..雙方於110年間簽署之『共同開發系統平台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爭議二案,茲就安瑟樂威於會議中所提出訴求事項 逐一回覆如下:壹、回覆安瑟樂威...項目二、系爭合約事 項:揭露客戶、服務內容及費用。就加雲未恪遵系爭合約約 定程序乙事致歉,惟加雲認為會接觸這些客戶,是因為市場 上還有其他的競爭者,並非加雲不和客戶接觸,客戶就會選 擇安瑟樂威。反而是加雲不積極爭取、接觸新的客戶,這些 客戶就會被另一個競爭者槍走,對雙方來說反而是雙輸的局 面,所以加雲才會在去(2022)年6月間提出一份系爭合約的 附約,由代表人傳送給安瑟樂威經營團隊,提議將加雲自客 戶收取費用所得之淨收益分潤30%給安瑟樂威,以符公平原 則。…準此,加雲固然有違系爭合約第12條競業禁止規範之 文義,然加雲也曾於2022年6月提議要分潤30%給安瑟樂威, 則安瑟樂威是否繼續堅持主張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建請再 斟酌考量」等語,有原告函文一份可佐(見另案卷一第101 至102頁、第104頁),堪認原告已自承其與大園汽電間就系 爭平台有租賃契約一事,原告未以書面提前通知被告,而是 在原告與大園汽電簽約後之111年6月間以附約方式告知被告 ,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競業禁止約定之情。依此,則被告依 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 0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復按,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懲罰性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 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 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又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 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 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是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抗 辯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略以:其經營輔助服務相關業務 占全公司營收比率較低,其他業務賺取的利潤尚能填補輔助 服務業務未能回收之成本,維持整個公司運作,復考量經營 事業不能短視近利,仍保留研發部門及團隊,繼續為客戶提 供服務,並且擴大市場占有率,被告請求之金額令原告賠償 顯然過苛,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一行為不超過10萬元云云 。查,如上所述,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系爭合約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係兩造為保護其等共同合 作研發之系爭平台,以及系爭平台所帶來之營業利益、競爭 優勢,故要求兩造均不得單獨利用系爭平台以保護其等在市 場中之競爭優勢,以及投入之專門知識、營業秘密,兩造均 為法人,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況且,依原告 所述,其既保留研發部門及團隊,足徵原告著眼於輔助服務 相關業務日後之潛在商業市場,益見系爭平台及所帶來之商 機,未來可期,原告自不得以其現仍未能回收成本,遽謂本 件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本件原告明知系爭合約已約定 每違約行為以500萬元計算,猶選擇未經被告事前書面同意 ,將系爭平台租予大園汽電,自應屬衡量損益後而決定,認 尚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而無予酌減之必要。 ㈢、本件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可對被告請求:   承上,原告對被告有分潤費2,255,669元、施工費用111,537 元,共2,367,206元之債權存在,被告對原告就附表編號2之 行為,則有50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兩造所負債務之給 付種類相同,皆已屆清償期,且兩造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 或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情形,則本件經抵銷後,原告即無 得以向被告請求之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分潤費 2,255,669元、施工費用111,537元,共2,367,206元,雖屬 有據,然業經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就附表編號2行為所生之5 00萬元違約金債權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得以向被告請 求之給付。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一、原告對外以其單方名義對外公開販售系爭平台(對外有合約 及報償單)。 二、原告未經被告事前書面同意,私自租賃系爭平台予大園汽電 。 三、原告未經被告事前書面同意,私自租賃系爭平台予中華紙漿 股份有限公司。 四、原告知悉台泥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終止合作後,私 自提供台泥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系爭平台。 五、原告於「研華嵌入式設計論壇」針對系爭平台進行行銷及對 外銷售之活動。 六、原告宣稱與iGrid聯手開發輸電及能源管理系統,然該系統 所稱之內容如「需量反應」及「需量管理」等功能均為兩造 間共同開發之範疇,是兩造合作之內容與第三方合作顯有掠 奪業務及開發系統平台之設備技術之行為。 七、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及屆滿後2年內挖角被告顧問,並利用 共同開發系爭平台之設備技術等行為。

2024-11-28

TPDV-113-訴-3978-20241128-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震霖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黃敏馨 黃敏媚 被 上訴人 洪丙丁 吳淑芳 謝秀珠(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德義(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秀慧(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玉金(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謝德仁(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 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震霖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應再各給付上訴人王震霖新臺幣22,755 元,及均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應於繼承謝 洪妹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王震霖新臺幣22,755元,及均自 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755元,及自 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王震霖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上訴人王震霖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各負 擔1/4,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負擔1/4,被上訴人謝德仁、謝 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負擔1/4;關於上訴人黃敏馨、 黃敏媚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謝洪妹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2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 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下稱謝德仁等5 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113年5月31日澎院國民字第0217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65至277頁、第253頁至255頁、第281頁)。茲由謝 洪妹之繼承人謝德仁等5人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且承受訴訟狀已送達被告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震霖(下稱上訴 人)起訴時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公寓(共5 層樓)(下稱系爭公寓)之各樓層住戶,因系爭公寓地下水 塔(下稱系爭水塔)老舊需要修繕,兩造於系爭群組內共同 討論訴外人天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仁公司)之報價及 另找訴外人遠大水電行配合工程以節省費用,經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下稱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 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謝洪妹同意,天仁公司及遠大水 電行於112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期間,開始就系爭水塔施 作工程,上訴人依約給付天仁公司第一至三期工程款各新臺 幣(下同)45,045元,共計135,135元(尾款15,015元則未給 付)。嗣天仁公司施作工程時,另發現水塔外壁磁磚下鋼筋 嚴重腐蝕,認有修繕必要,上訴人遂將此情形周知被上訴人 未獲回應,上訴人為謀求公共利益,於112年3月6日與天仁 公司達成以98,700元之價款成立追加工程契約,並分別給付 49,380元(追加工程款49,350元+匯費30元)、64,395元(尾款 15,015元+追加工程款49,350元+匯費30元)予天仁公司;並 於112年5月5日以現金給付遠大水電行27,000元,以上費用 共計275,910元(計算式:135,135元+49,380元+64,395元+27 ,000元),應分由公寓5戶共同分攤,每戶應繳55,182元;詎 經向被上訴人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79 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分攤費用。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另依民法無 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 其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 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 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 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黃敏媚、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 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本院審理時主張: ㈠、系爭公寓1樓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公寓2樓為被上訴人黃敏馨 及黃敏媚所有、系爭公寓3樓為被上訴人謝洪妹所有、系爭 公寓4樓為被上訴人吳淑芳所有及系爭公寓5樓為被上訴人洪 丙丁所有,且無設置管理委員會,因系爭水塔老舊產生漏水 需要修繕,經上訴人先於111年7月23日當面告知被上訴人洪 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上訴人黃敏 馨及黃敏媚系爭水塔漏水情形,嗣於111年10月16日上訴人 以通訊軟體Line為兩造創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獨缺謝洪 妹未加入。並於同年10月23日起至11月8日期間,兩造於系 爭群組內共同討論訴外人天仁公司之報價及另找訴外人遠大 水電行配合工程以節省費用等細節。 ㈡、於111年11月23日,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內公告天仁公司之合約 書及總價金及遠大水電行之估價單,並於111年12月8日與天 仁公司就系爭水塔施作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總工程款150,150元(含稅),分四期給付, 前三期各為45,045元,第四期則為15,015元,天仁公司及遠 大水電行於112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期間,開始就系爭水 塔施作工程,上訴人依約給付天仁公司第一至三期工程款各 45,045元,共計135,135元(尾款15,015元則未給付)。 ㈢、嗣天仁公司施作工程時,另發現水塔外壁磁磚下鋼筋嚴重腐 蝕,認有修繕必要,上訴人遂將此情形周知被上訴人,惟被 上訴人均未回應,上訴人為謀求公共利益,於112年3月6日 與天仁公司達成以98,700元之價款成立追加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並分別於112年3月15日給付49,380元 (追加工程款49,350元+匯費30元)、64,395元(尾款15,015元 +追加工程款49,350元+匯費30元)予天仁公司;並於112年5 月5日以現金給付遠大水電行27,000元。以上費用共計275,9 10元(計算式:135,135元+49,380元+64,395元+27,000元), 應分由公寓5戶共同分攤,每戶應繳55,182元;詎經向被告 催討未獲置理。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攤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應各給付原告 55,182元,被告黃敏馨及黃敏媚應各給付上訴人27,591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㈤、原審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113,775元(尾款15,015元 +追加工程款98,700元+匯費60元)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相 關書證證明經各住戶即被上訴人同意,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主張:追加 工程對水箱之保存有直接必要關連,應與系爭契約視為同一 契約,且被上訴人均於LINE群組讀取該訊息,均未有反對之 意,堪認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均同意系爭追 加工程契約及報價;追加工程縱未取得多數同意,但水塔修 繕涉及全體公益,上訴人係為全體住戶利益管理事務,且未 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 理規定,自得請求償還所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即工程金額 ;被上訴人因不給付系爭水塔追加工程分擔費用而不履行債 務,於財產上受有消極增加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代墊工程 款項之積極損害,兩者間存在因果關係,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工程費用 ;綜上,上訴人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民法第822條第2 項、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 775元。上訴聲明則為: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②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應再各給付上訴人王震霖新臺幣2 2,755元,及均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 、謝玉金應再給付上訴人王震霖新臺幣22,755元,及均自11 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 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755元,及 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就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之上訴,則以:系爭契約已得被 上訴人過半數同意,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未曾積極反對 ,且有討論,難認有違反其等可得推知之意思等語置辯。並 聲明: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之答辯則以: ㈠、被上訴人洪丙丁:系爭水塔工程從決定廠商到議價、簽約, 皆未授權,係由原告單方面處理,且上訴人與廠商簽約既有 保固,就不應該中途追加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 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吳淑芳:系爭水塔工程係由原告單方面處理,未事 先徵詢住戶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上訴均駁 回。 ㈢、被上訴人謝德仁等5人:   謝秀慧未曾與上訴人有言語或見面接觸,上訴人告知1樓樓 梯間積水,非等同對修繕情況瞭解並同意追加系爭追加工程 契約,追加工程增加系爭契約無約定之施工範圍及費用,上 訴人僅於施工過程單方告知,未得到被上訴人謝洪妹明示或 默示同意,被上訴人謝洪妹單純沈默係拒絕之意思,上訴人 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推知意思,為不適法無因管理,應依 民法第173條規定通知本人,等本人指示而為管理,上訴人 違反該規定而主張適法無因管理顯屬無據;且上訴人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即擅自簽立系爭追加工程契約,被上訴人對支出 追加工程之費用無經濟上之計畫,且無意支出,違反被上訴 人意願,上訴人所為係強迫得利,難認有增加被上訴人財產 利益,與不得利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㈣、被上訴人黃敏馨及黃敏媚:     ⒈上訴人稱已與各住戶協商並經同意後始找廠商施作並非事實 ,在各住戶尚在討論過程中,上訴人逕自採用其屬意之廠商 即天仁公司,經被上訴人黃敏媚在系爭群組內向上訴人表達 有重複報價情形,上訴人始向天仁公司反應並刪除重複報價 之項目,另5樓住戶即被上訴人洪丙丁亦建議由起初所提出 兩間報價廠商之一聯億有限公司來進行施作,惟未獲接納; 且經被上訴人黃敏媚電詢天仁公司,始知悉上訴人早於111 年12月間即自行與天仁公司達成協議並簽立契約,上訴人卻 遲至隔年2月始在系爭群組內通知各住戶工程即將進行乙事 ,上訴人顯然未經其他住戶同意之下逕自簽約。  ⒉惟就其中遠大水電行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 並無異議。又系爭公寓最初建造時,因1樓即上訴人為地主 戶,主張需要挖地下室作為使用,經各住戶合意地下室除水 塔及樓梯為公設外,共有12坪部分為1至5樓共有,作為緊急 避難使用,地下室則由1樓管理使用;另系爭水塔原內外皆 為水泥牆面,係因1樓須作使用乃於初建時增添牆面磁磚, 因此外牆面部分應由1樓負責維護為妥等語置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⒊原審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各應支付16,214 部分,業經系爭公寓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 意,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給付代墊費用為有 理由,而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黃敏馨、黃 敏媚不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主張:系爭公寓共有人數 次表達想法,希望上訴人採用合意之其他廠商,但上訴人無 視,導致各住戶表達無言及沈默,上訴人未說明原因亦未做 後續協商,而逕自與天仁公司簽約、進行後續工程,又突發 通知臨時追加工程款及報價單15萬多,後又說可降價為9萬 多,要求住戶承受,且依內政部函令,工程金額逾10萬元以 上屬重大修繕,應確認各住戶同意及提前通知開工及完工日 期方可施作。水電費用27,000元業經全戶同意,同意由系爭 公寓住戶5戶共同分擔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 人黃敏馨、黃敏媚之部分廢棄。②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公寓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黃敏馨、黃敏媚為系爭公寓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吳淑芳、洪丙丁及謝洪妹分別為系爭公寓4樓、5樓、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水塔因老舊而漏水 ,經上訴人與天仁公司於111年12月8日就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1樓地下室水箱(即系爭水塔)內部防水修繕含水箱 地坪底部天花板爆筋補強修繕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工 程款150,150元(含稅),分四期給付,前三期各為45,045 元,尾款則為15,015元,天仁公司及遠大水電行於112年2月 3日起至同年月7日期間,開始就系爭水塔施作工程,上訴人 依約於112年2月7日、112年2月22日給付天仁公司第一至三 期工程款共135,135元(尾款15,015元則未給付)。嗣因天 仁公司施作上開工程時,發現水塔外壁磁磚下鋼筋嚴重腐蝕 ,上訴人認有修繕必要,於112年3月6日與天仁公司達成以9 8,700元(含稅)之價款成立系爭水塔外圍二面牆爆筋修繕 工程(即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並分別於112年3月15日給付 追加工程款49,350元及於112年5月15日給付64,365元(追加 工程款49,350元及尾款15,015元)予天仁公司;並於112年5 月5日以現金給付遠大水電行27,000元。以上費用共計為275 ,910元(計算式:135,135元+49,380元〈含匯費30元〉+64,395 元〈含匯費30元〉+27,000元);天仁公司已完成系爭契約、系 爭追加工程契約就系爭水塔之防水修繕工程等事實,業據上 訴人提出天仁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1份、估價單3份、遠大水 電行估價單暨收據、原告匯入工程款予天仁公司之台北富邦 銀行存入存根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兩造於系爭群組 內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水塔現場照片、系爭水塔施工完成照 片、水塔沈水馬達更新照片及系爭公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1號卷〈下 稱板簡卷〉第17至41頁、第45至47頁、第59、61頁、第69至7 5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謝洪妹、黃敏媚、黃 敏馨,應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按 其應有部分分擔系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遠大水電行之工 程費用,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除就上訴人主張應分擔遠 大水電行之費用27,000元不爭執外,就上訴人主張應分擔系 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款項均為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所 否認,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謝洪妹則就上訴人主張應 分擔系爭契約尾款15,015元及追加工程款98,700元、匯費60 元部分否認之(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 應給付上訴人各32,427元〈即系爭契約第一至三期工程款費 用、遠大水電行費用〉,及均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洪 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 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 第799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所有人中一人先就共有 部分墊付修繕費用者,其餘應分擔之所有人免於負擔而受有 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墊付者自得請求返還之。又共有物 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有民 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可據,所謂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 物之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維持其現狀 之行為而言。 ㈡、查系爭公寓係於77年8月31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之5 層建物,有系爭公寓1樓至5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簡易卷第83至91頁),觀諸上開建物登記資料均 未載有共同使用建號,堪認系爭水塔未經登記,而系爭公寓 又未設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復無登記各共有人就系 爭水塔之應有部分,且系爭水塔為全體住戶即兩造共有,有 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提出之地下室一樓空地及屋頂使用 同意書附卷可考(見簡易卷第1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酌以各該共有人使用水塔之權利不因所有房屋樓層而有 異,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水塔之修繕費用自應由系 爭公寓全體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由其等平均分擔修繕費用, 故支付逾其所應分擔部分之共有人,自得對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即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洪丙丁、吳淑芳、謝德仁、 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被上訴人謝德仁、謝秀 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係繼承被繼承人謝洪妹),按 其等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㈢、兩造共有之系爭水塔牆面有鼓起及磁磚剝落現象,有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水塔照片在卷可查(見簡易卷第59至61頁),上 訴人主張系爭水塔漏水之事實,兩造亦不爭執,足見系爭水 塔確有漏水情形,又系爭水塔設置於地下室,因而害及系爭 公寓1樓住戶即上訴人之居住使用,影響上訴人之生活,確 有修繕之必要。 ㈣、又本院審諸天仁公司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地下室水箱內部防 水修繕工程」之項目(即系爭契約之工程款部分):1.水箱 內牆、地打除見底廢棄物清理運棄。2.水泥沙漿重新粉粗底 完成(不用的貫通洞採防水粉藥劑封閉)。3.粗底完成表面 施作水箱專用無毒防水材(德國巴斯夫防水材),及「地下 室水箱底部天花板爆筋修繕工程」之項目(即系爭契約之工 程款部分):1.天花板爆筋部位及周邊鬆動部位打除含廢棄 物清理運棄。2.爆筋部位的鋼筋採銹膜轉換藥劑除繡補強( 待乾固後續施工)。3.以上爆筋整理後,採無收縮急結防水 粉藥劑層層填塞至天花板平行,完成補強天花樓板,及「地 下室水箱外圍二面牆爆筋修繕工程(追加工程)」之項目( 即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工程款部分):1.爆筋二面磁磚及水 泥砂漿層及尋周邊鬆動部位打除,含廢棄物清理運棄。2.爆 筋部位的鋼筋採銹膜轉換藥劑除繡補強(待乾固後續施工) 。3.以上整理完成採環氧樹脂底劑塗佈表面灑上鋼砂增強黏 著。4.上項完成面再採結晶性矽質水粉藥劑配合水泥細沙粉 光復原(不含刷漆及磁磚等飾材處理)等,均係為修繕系爭 水塔漏水所為必要性工程項目,天仁公司所出具估價單上所 載工程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與天仁公司簽 立系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而施作系爭水塔修繕、防水工程 ,係為防止共有物即系爭水塔之毀損,維持原有不漏水、具 有蓄水功能之現狀,應為合理之修繕方式,自屬保存行為。 ㈤、系爭水塔之上開工項既均為保存行為,上訴人即得單獨為之 。又觀以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簡易卷 第49至57頁、第65頁、第193至217頁、本院卷第31至43頁、 第95至101頁、第209至223頁、第233、235頁)可知,上訴 人於施作系爭水塔工程前,已將天仁公司及遠大水電行就修 繕系爭水塔工程之報價單及工程款金額暨施作日期、係爭水 塔修繕過程等資訊周知各住戶(不含3樓住戶即謝洪妹), 訊息並由群組內成員(即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洪丙丁 、吳淑芳)已讀,且其估價單之內容亦已明載系爭水塔工程 之地點、工項、報價等資訊,足見上訴人已事前告知被上訴 人黃敏媚、黃敏馨、洪丙丁、吳淑芳。被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未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規定,經多數共有 人同意,擅自進行系爭工程未經多數共有人同意,擅自進行 系爭工程,不得請求分擔修繕費用云云,即不可採。 ㈥、據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其等於系 爭水塔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各層樓住戶各5分之1(被上訴人黃 敏媚、黃敏馨共有1/5,被上訴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 、謝秀慧、謝玉金繼承被繼承人謝洪妹而共有1/5,被上訴 人洪丙丁、吳淑芳各1/5),負擔系爭水塔工程之系爭契約1 50,150元、水電費用27,000元及追加工程契約所載之費用98 ,700元、匯費60元,即系爭公寓各層住戶應分攤系爭水塔工 程費用各55,182元(計算式:150,150+27,000+98,700+60=2 75,910,275,910÷5=55,182元),是上訴人請求①被上訴人 洪丙丁、吳淑芳應再各給付上訴人22,755元(計算式:55,1 82-32,427〈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22,755),②被上訴 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等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22,755元(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洪妹遺產範圍內,計算 式同上),③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應再給付上訴人22,75 5元(計算式同上),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為有 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另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799條 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無因管理之選 擇合併請求權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分攤費用,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謝德仁、謝秀 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8月19日起;被上訴人黃敏馨及黃敏媚自112年9月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①被上訴人洪丙 丁、吳淑芳應再各給付上訴人22,755元,及均自112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謝 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等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22,755元(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洪妹遺產範圍內),及均自 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 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應再給付上訴人22,755元,及均自 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部分,而就其中113,775元之範圍內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又被上訴人黃敏 媚、黃敏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等應給付上訴人各16,2 14元及利息、假執行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之上訴無理由,上訴人王 震霖之上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7

PCDV-113-簡上-5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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