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震霖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黃敏馨
黃敏媚
被 上訴人 洪丙丁
吳淑芳
謝秀珠(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德義(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秀慧(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玉金(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謝德仁(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
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震霖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應再各給付上訴人王震霖新臺幣22,755
元,及均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應於繼承謝
洪妹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王震霖新臺幣22,755元,及均自
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755元,及自
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王震霖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上訴人王震霖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各負
擔1/4,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負擔1/4,被上訴人謝德仁、謝
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負擔1/4;關於上訴人黃敏馨、
黃敏媚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謝洪妹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2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
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下稱謝德仁等5
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113年5月31日澎院國民字第0217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65至277頁、第253頁至255頁、第281頁)。茲由謝
洪妹之繼承人謝德仁等5人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且承受訴訟狀已送達被告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震霖(下稱上訴
人)起訴時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公寓(共5
層樓)(下稱系爭公寓)之各樓層住戶,因系爭公寓地下水
塔(下稱系爭水塔)老舊需要修繕,兩造於系爭群組內共同
討論訴外人天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仁公司)之報價及
另找訴外人遠大水電行配合工程以節省費用,經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下稱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
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謝洪妹同意,天仁公司及遠大水
電行於112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期間,開始就系爭水塔施
作工程,上訴人依約給付天仁公司第一至三期工程款各新臺
幣(下同)45,045元,共計135,135元(尾款15,015元則未給
付)。嗣天仁公司施作工程時,另發現水塔外壁磁磚下鋼筋
嚴重腐蝕,認有修繕必要,上訴人遂將此情形周知被上訴人
未獲回應,上訴人為謀求公共利益,於112年3月6日與天仁
公司達成以98,700元之價款成立追加工程契約,並分別給付
49,380元(追加工程款49,350元+匯費30元)、64,395元(尾款
15,015元+追加工程款49,350元+匯費30元)予天仁公司;並
於112年5月5日以現金給付遠大水電行27,000元,以上費用
共計275,910元(計算式:135,135元+49,380元+64,395元+27
,000元),應分由公寓5戶共同分攤,每戶應繳55,182元;詎
經向被上訴人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79
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分攤費用。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另依民法無
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
其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
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
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
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黃敏媚、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
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本院審理時主張:
㈠、系爭公寓1樓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公寓2樓為被上訴人黃敏馨
及黃敏媚所有、系爭公寓3樓為被上訴人謝洪妹所有、系爭
公寓4樓為被上訴人吳淑芳所有及系爭公寓5樓為被上訴人洪
丙丁所有,且無設置管理委員會,因系爭水塔老舊產生漏水
需要修繕,經上訴人先於111年7月23日當面告知被上訴人洪
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上訴人黃敏
馨及黃敏媚系爭水塔漏水情形,嗣於111年10月16日上訴人
以通訊軟體Line為兩造創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獨缺謝洪
妹未加入。並於同年10月23日起至11月8日期間,兩造於系
爭群組內共同討論訴外人天仁公司之報價及另找訴外人遠大
水電行配合工程以節省費用等細節。
㈡、於111年11月23日,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內公告天仁公司之合約
書及總價金及遠大水電行之估價單,並於111年12月8日與天
仁公司就系爭水塔施作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總工程款150,150元(含稅),分四期給付,
前三期各為45,045元,第四期則為15,015元,天仁公司及遠
大水電行於112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期間,開始就系爭水
塔施作工程,上訴人依約給付天仁公司第一至三期工程款各
45,045元,共計135,135元(尾款15,015元則未給付)。
㈢、嗣天仁公司施作工程時,另發現水塔外壁磁磚下鋼筋嚴重腐
蝕,認有修繕必要,上訴人遂將此情形周知被上訴人,惟被
上訴人均未回應,上訴人為謀求公共利益,於112年3月6日
與天仁公司達成以98,700元之價款成立追加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並分別於112年3月15日給付49,380元
(追加工程款49,350元+匯費30元)、64,395元(尾款15,015元
+追加工程款49,350元+匯費30元)予天仁公司;並於112年5
月5日以現金給付遠大水電行27,000元。以上費用共計275,9
10元(計算式:135,135元+49,380元+64,395元+27,000元),
應分由公寓5戶共同分攤,每戶應繳55,182元;詎經向被告
催討未獲置理。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攤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應各給付原告
55,182元,被告黃敏馨及黃敏媚應各給付上訴人27,591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㈤、原審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113,775元(尾款15,015元
+追加工程款98,700元+匯費60元)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相
關書證證明經各住戶即被上訴人同意,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主張:追加
工程對水箱之保存有直接必要關連,應與系爭契約視為同一
契約,且被上訴人均於LINE群組讀取該訊息,均未有反對之
意,堪認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均同意系爭追
加工程契約及報價;追加工程縱未取得多數同意,但水塔修
繕涉及全體公益,上訴人係為全體住戶利益管理事務,且未
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
理規定,自得請求償還所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即工程金額
;被上訴人因不給付系爭水塔追加工程分擔費用而不履行債
務,於財產上受有消極增加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代墊工程
款項之積極損害,兩者間存在因果關係,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工程費用
;綜上,上訴人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民法第822條第2
項、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
775元。上訴聲明則為: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②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應再各給付上訴人王震霖新臺幣2
2,755元,及均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
、謝玉金應再給付上訴人王震霖新臺幣22,755元,及均自11
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
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755元,及
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就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之上訴,則以:系爭契約已得被
上訴人過半數同意,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未曾積極反對
,且有討論,難認有違反其等可得推知之意思等語置辯。並
聲明: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之答辯則以:
㈠、被上訴人洪丙丁:系爭水塔工程從決定廠商到議價、簽約,
皆未授權,係由原告單方面處理,且上訴人與廠商簽約既有
保固,就不應該中途追加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
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吳淑芳:系爭水塔工程係由原告單方面處理,未事
先徵詢住戶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上訴均駁
回。
㈢、被上訴人謝德仁等5人:
謝秀慧未曾與上訴人有言語或見面接觸,上訴人告知1樓樓
梯間積水,非等同對修繕情況瞭解並同意追加系爭追加工程
契約,追加工程增加系爭契約無約定之施工範圍及費用,上
訴人僅於施工過程單方告知,未得到被上訴人謝洪妹明示或
默示同意,被上訴人謝洪妹單純沈默係拒絕之意思,上訴人
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推知意思,為不適法無因管理,應依
民法第173條規定通知本人,等本人指示而為管理,上訴人
違反該規定而主張適法無因管理顯屬無據;且上訴人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即擅自簽立系爭追加工程契約,被上訴人對支出
追加工程之費用無經濟上之計畫,且無意支出,違反被上訴
人意願,上訴人所為係強迫得利,難認有增加被上訴人財產
利益,與不得利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㈣、被上訴人黃敏馨及黃敏媚:
⒈上訴人稱已與各住戶協商並經同意後始找廠商施作並非事實
,在各住戶尚在討論過程中,上訴人逕自採用其屬意之廠商
即天仁公司,經被上訴人黃敏媚在系爭群組內向上訴人表達
有重複報價情形,上訴人始向天仁公司反應並刪除重複報價
之項目,另5樓住戶即被上訴人洪丙丁亦建議由起初所提出
兩間報價廠商之一聯億有限公司來進行施作,惟未獲接納;
且經被上訴人黃敏媚電詢天仁公司,始知悉上訴人早於111
年12月間即自行與天仁公司達成協議並簽立契約,上訴人卻
遲至隔年2月始在系爭群組內通知各住戶工程即將進行乙事
,上訴人顯然未經其他住戶同意之下逕自簽約。
⒉惟就其中遠大水電行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
並無異議。又系爭公寓最初建造時,因1樓即上訴人為地主
戶,主張需要挖地下室作為使用,經各住戶合意地下室除水
塔及樓梯為公設外,共有12坪部分為1至5樓共有,作為緊急
避難使用,地下室則由1樓管理使用;另系爭水塔原內外皆
為水泥牆面,係因1樓須作使用乃於初建時增添牆面磁磚,
因此外牆面部分應由1樓負責維護為妥等語置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⒊原審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各應支付16,214
部分,業經系爭公寓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
意,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給付代墊費用為有
理由,而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黃敏馨、黃
敏媚不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主張:系爭公寓共有人數
次表達想法,希望上訴人採用合意之其他廠商,但上訴人無
視,導致各住戶表達無言及沈默,上訴人未說明原因亦未做
後續協商,而逕自與天仁公司簽約、進行後續工程,又突發
通知臨時追加工程款及報價單15萬多,後又說可降價為9萬
多,要求住戶承受,且依內政部函令,工程金額逾10萬元以
上屬重大修繕,應確認各住戶同意及提前通知開工及完工日
期方可施作。水電費用27,000元業經全戶同意,同意由系爭
公寓住戶5戶共同分擔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
人黃敏馨、黃敏媚之部分廢棄。②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公寓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黃敏馨、黃敏媚為系爭公寓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吳淑芳、洪丙丁及謝洪妹分別為系爭公寓4樓、5樓、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水塔因老舊而漏水
,經上訴人與天仁公司於111年12月8日就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1樓地下室水箱(即系爭水塔)內部防水修繕含水箱
地坪底部天花板爆筋補強修繕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工
程款150,150元(含稅),分四期給付,前三期各為45,045
元,尾款則為15,015元,天仁公司及遠大水電行於112年2月
3日起至同年月7日期間,開始就系爭水塔施作工程,上訴人
依約於112年2月7日、112年2月22日給付天仁公司第一至三
期工程款共135,135元(尾款15,015元則未給付)。嗣因天
仁公司施作上開工程時,發現水塔外壁磁磚下鋼筋嚴重腐蝕
,上訴人認有修繕必要,於112年3月6日與天仁公司達成以9
8,700元(含稅)之價款成立系爭水塔外圍二面牆爆筋修繕
工程(即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並分別於112年3月15日給付
追加工程款49,350元及於112年5月15日給付64,365元(追加
工程款49,350元及尾款15,015元)予天仁公司;並於112年5
月5日以現金給付遠大水電行27,000元。以上費用共計為275
,910元(計算式:135,135元+49,380元〈含匯費30元〉+64,395
元〈含匯費30元〉+27,000元);天仁公司已完成系爭契約、系
爭追加工程契約就系爭水塔之防水修繕工程等事實,業據上
訴人提出天仁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1份、估價單3份、遠大水
電行估價單暨收據、原告匯入工程款予天仁公司之台北富邦
銀行存入存根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兩造於系爭群組
內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水塔現場照片、系爭水塔施工完成照
片、水塔沈水馬達更新照片及系爭公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1號卷〈下
稱板簡卷〉第17至41頁、第45至47頁、第59、61頁、第69至7
5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謝洪妹、黃敏媚、黃
敏馨,應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按
其應有部分分擔系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遠大水電行之工
程費用,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除就上訴人主張應分擔遠
大水電行之費用27,000元不爭執外,就上訴人主張應分擔系
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款項均為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所
否認,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謝洪妹則就上訴人主張應
分擔系爭契約尾款15,015元及追加工程款98,700元、匯費60
元部分否認之(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
應給付上訴人各32,427元〈即系爭契約第一至三期工程款費
用、遠大水電行費用〉,及均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洪
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
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
第799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所有人中一人先就共有
部分墊付修繕費用者,其餘應分擔之所有人免於負擔而受有
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墊付者自得請求返還之。又共有物
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有民
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可據,所謂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
物之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維持其現狀
之行為而言。
㈡、查系爭公寓係於77年8月31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之5
層建物,有系爭公寓1樓至5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簡易卷第83至91頁),觀諸上開建物登記資料均
未載有共同使用建號,堪認系爭水塔未經登記,而系爭公寓
又未設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復無登記各共有人就系
爭水塔之應有部分,且系爭水塔為全體住戶即兩造共有,有
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提出之地下室一樓空地及屋頂使用
同意書附卷可考(見簡易卷第1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酌以各該共有人使用水塔之權利不因所有房屋樓層而有
異,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水塔之修繕費用自應由系
爭公寓全體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由其等平均分擔修繕費用,
故支付逾其所應分擔部分之共有人,自得對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即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洪丙丁、吳淑芳、謝德仁、
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被上訴人謝德仁、謝秀
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係繼承被繼承人謝洪妹),按
其等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㈢、兩造共有之系爭水塔牆面有鼓起及磁磚剝落現象,有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水塔照片在卷可查(見簡易卷第59至61頁),上
訴人主張系爭水塔漏水之事實,兩造亦不爭執,足見系爭水
塔確有漏水情形,又系爭水塔設置於地下室,因而害及系爭
公寓1樓住戶即上訴人之居住使用,影響上訴人之生活,確
有修繕之必要。
㈣、又本院審諸天仁公司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地下室水箱內部防
水修繕工程」之項目(即系爭契約之工程款部分):1.水箱
內牆、地打除見底廢棄物清理運棄。2.水泥沙漿重新粉粗底
完成(不用的貫通洞採防水粉藥劑封閉)。3.粗底完成表面
施作水箱專用無毒防水材(德國巴斯夫防水材),及「地下
室水箱底部天花板爆筋修繕工程」之項目(即系爭契約之工
程款部分):1.天花板爆筋部位及周邊鬆動部位打除含廢棄
物清理運棄。2.爆筋部位的鋼筋採銹膜轉換藥劑除繡補強(
待乾固後續施工)。3.以上爆筋整理後,採無收縮急結防水
粉藥劑層層填塞至天花板平行,完成補強天花樓板,及「地
下室水箱外圍二面牆爆筋修繕工程(追加工程)」之項目(
即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工程款部分):1.爆筋二面磁磚及水
泥砂漿層及尋周邊鬆動部位打除,含廢棄物清理運棄。2.爆
筋部位的鋼筋採銹膜轉換藥劑除繡補強(待乾固後續施工)
。3.以上整理完成採環氧樹脂底劑塗佈表面灑上鋼砂增強黏
著。4.上項完成面再採結晶性矽質水粉藥劑配合水泥細沙粉
光復原(不含刷漆及磁磚等飾材處理)等,均係為修繕系爭
水塔漏水所為必要性工程項目,天仁公司所出具估價單上所
載工程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與天仁公司簽
立系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而施作系爭水塔修繕、防水工程
,係為防止共有物即系爭水塔之毀損,維持原有不漏水、具
有蓄水功能之現狀,應為合理之修繕方式,自屬保存行為。
㈤、系爭水塔之上開工項既均為保存行為,上訴人即得單獨為之
。又觀以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簡易卷
第49至57頁、第65頁、第193至217頁、本院卷第31至43頁、
第95至101頁、第209至223頁、第233、235頁)可知,上訴
人於施作系爭水塔工程前,已將天仁公司及遠大水電行就修
繕系爭水塔工程之報價單及工程款金額暨施作日期、係爭水
塔修繕過程等資訊周知各住戶(不含3樓住戶即謝洪妹),
訊息並由群組內成員(即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洪丙丁
、吳淑芳)已讀,且其估價單之內容亦已明載系爭水塔工程
之地點、工項、報價等資訊,足見上訴人已事前告知被上訴
人黃敏媚、黃敏馨、洪丙丁、吳淑芳。被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未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規定,經多數共有
人同意,擅自進行系爭工程未經多數共有人同意,擅自進行
系爭工程,不得請求分擔修繕費用云云,即不可採。
㈥、據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其等於系
爭水塔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各層樓住戶各5分之1(被上訴人黃
敏媚、黃敏馨共有1/5,被上訴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
、謝秀慧、謝玉金繼承被繼承人謝洪妹而共有1/5,被上訴
人洪丙丁、吳淑芳各1/5),負擔系爭水塔工程之系爭契約1
50,150元、水電費用27,000元及追加工程契約所載之費用98
,700元、匯費60元,即系爭公寓各層住戶應分攤系爭水塔工
程費用各55,182元(計算式:150,150+27,000+98,700+60=2
75,910,275,910÷5=55,182元),是上訴人請求①被上訴人
洪丙丁、吳淑芳應再各給付上訴人22,755元(計算式:55,1
82-32,427〈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22,755),②被上訴
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等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22,755元(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洪妹遺產範圍內,計算
式同上),③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應再給付上訴人22,75
5元(計算式同上),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為有
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另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799條
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無因管理之選
擇合併請求權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分攤費用,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謝德仁、謝秀
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8月19日起;被上訴人黃敏馨及黃敏媚自112年9月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①被上訴人洪丙
丁、吳淑芳應再各給付上訴人22,755元,及均自112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謝
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等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22,755元(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洪妹遺產範圍內),及均自
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
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應再給付上訴人22,755元,及均自
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部分,而就其中113,775元之範圍內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又被上訴人黃敏
媚、黃敏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等應給付上訴人各16,2
14元及利息、假執行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之上訴無理由,上訴人王
震霖之上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PCDV-113-簡上-51-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