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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37 號中華民國113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347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鴻印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 法。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之正義分配,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情感,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66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謝丞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多次前往 告訴人之住處,在屋外喊叫告訴人之姓名,造成告訴人心生 畏懼之程度非輕,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 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處 理受委託事項,率爾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恐嚇被 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 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本院認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 用之情形,自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㈢公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業據 告訴人陳稱在卷(警卷第11頁),因此,被告自然不知道告 訴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一事,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原審已於量刑中予以審酌,業如前 述,是公訴人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是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45 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97號),本院認 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鴻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鴻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鴻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04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8日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並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 不相同,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 案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 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 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受委託事項,率爾以加 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97 號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45號   被   告 陳鴻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謝丞威於民國111年間,因車禍受傷而有請領保險之需求 ,卻一時不查誤信保險黃牛可協助申請保險理賠之詐術,而 約定以保險理賠金三成之金額為報酬,應允保險黃牛代為辦 理保險理賠之申請,嗣因謝丞威發現有異,遂終止該保險理 賠之代辦事宜,因而引發保險黃牛不滿,以違約為由要求謝 丞威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違約金,為謝丞威所拒 ,保險黃牛遂將此違約金債務委託林志誠催討,林志誠再以 5至6萬元之代價,委託陳鴻印出面處理,詎陳鴻印為求順利 取得該筆債務及其約定之報酬,乃於①112年8月19日20時4分 許、②112年8月28日8時16分許、③112年9月2日8時34分許、④ 112年10月9日10時55分許、⑤112年10月18日5時許,先後5次 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謝丞威之住處找謝丞威,均未 獲會晤謝丞威,遂在屋外喊叫「謝丞威」名字,並於上開② 及③時間,向謝承威繼母表示或在外叫囂「謝丞威若不出面 ,我們將到臺南市西港區謝丞威身分證上之戶籍地找謝丞威 」等語,經謝丞威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後知悉,造成謝丞威 極大之心理壓力,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④112年10 月9日10時55分許,向謝丞威繼母以台語恫稱:「伯母來我 跟你好好講一下,我沒有要跟他討這條錢了,不然到時,到 時我老闆說三天內,你們若沒有來好好講,我們沒有要跟他 討這條錢了,但是對妳比較不好意思,麻煩跟他說,不然到 時你家造成什麼困擾,頂多是毀損罪而已,我們不太重喔」 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謝丞威繼母及謝丞威,使謝丞 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丞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鴻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丞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112年10月9日10時55分許,至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之繼母以台語恫稱:「伯母來我跟你好好講一下,我沒有要跟他討這條錢了,不然到時,到時我老闆說三天內,你們若沒有來好好講,我們沒有要跟他討這條錢了,但是對妳比較不好意思,麻煩跟他說,不然到時你家造成什麼困擾,頂多是毀損罪而已,我們不太重喔」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NDM-113-簡上-233-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亞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8、3690、5689、167 99、3048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53、954號、111年度偵字第545 4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92號、112年度偵字第627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 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此觀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即明。本件被告鍾亞倫被訴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就原判決事實欄㈠所涉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 察官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 有關係而經原審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 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 院卷第120、19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二十罪)、 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一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款項金額甚鉅 ,其利用從事運動用品銷售業務之機會及對該產業之瞭解, 虛構運動用品投資方案取信周遭之人,利用他人信任詐取款 項,甚屬不該,復為營造鼓勵投資氛圍,虛構盈帥有限公司 (下稱盈帥公司)有意對外招募投資之事實,致盈帥公司受 有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大學肄業,現從事殯喪服務 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父親、祖母同住,須 負擔祖母部分生活費,及離婚後負擔未成年子女部分照顧責 任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填補損害,另參酌被告行為對於 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輕重等一切情狀,就詐欺取財部 分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背信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詐欺犯行均係本於同一詐欺計畫之 個別行為,與背信行為間亦有相關性,犯罪類型同質性甚高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於定刑上應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就不得易科罰金與得 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有期徒刑1 年,暨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 量刑應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原審所為量刑顯屬過輕,難謂罪責相當。  ㈢惟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二十 罪、背信罪一罪,其中詐欺取財部分,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 7萬8361元至3717萬5590元不等,累加金額龐大,以被告自 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顯難立即、全數賠償,前開犯罪 結果固係被告不法行為肇致,然原審量刑已就被告詐得款項 金額甚鉅,及盈帥公司所受損害,均有所評價,並未輕縱, 且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就可得聯繫或有初步共 識部分先行攤還,此經告訴人鍾宜家(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 020號刑事卷宗第24頁)、簡吟潔(本院卷第208頁)、楊沉 雁(本院卷第208頁)、陳宥瑾(本院卷第209頁)陳明在卷 ,復據被告提出相關對話及還款紀錄,其等未能和解,究非 被告推諉卸責所致,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甚高,相關民 事損害賠償,有待被害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循強制執行程序 比例分配,始符債權平等原則。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 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就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詳加斟酌,合法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違法 或失當之處。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吳唯成立和解 ,然其約定自113年10月30日起按月給付2000元,金額有限 ,難認此部分損害已獲實質填補,依比例原則衡量,無從動 搖原審就此部分所為量刑。  ㈣綜上,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洵非有據,本件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訴-4342-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慧君 林躍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游鎮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之刑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吳慧君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林躍達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游鎮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鎮陽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13、195、201、232頁),依 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量刑是否 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 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惟被告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綜合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被告吳 慧君、林躍達、游鎮陽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所犯 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 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 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吳慧君: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8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㈠第3 4至39頁反面、44至49、180至188頁、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 137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50、276、305頁、本院 卷第115、201頁,被告林躍達:偵卷㈠第50至72、190至200 頁、原審卷第151、305頁、本院卷第115、238頁,被告游鎮 陽:偵卷㈠第5至24、201至215頁、原審卷第151、305頁、本 院卷第115、201頁),而被告林躍達於112年8月1日為警執 行搜索,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92萬4000元,有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偵卷㈠第76至80頁),逾原審認定 被告林躍達之犯罪所得86萬3787元,經被告林躍達同意作為 犯罪所得逕行繳回(本院卷第113頁),被告吳慧君、游鎮 陽則分別按原審認定犯罪所得繳回1萬2000元、8萬元,有本 院收據及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05 至208頁),合於前開減刑規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㈡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邇來詐 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被告吳慧君、林躍達 、游鎮陽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等行為助長詐欺風氣 ,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影響 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且被告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係以釣魚網站取得他人信用卡、金融卡資訊,綁定行動 支付APP,用以盜刷消費購買高單價商品,再予變賣朋分利 潤,犯罪手法縝密,發卡銀行、商家及持卡人難以及時察覺 異狀,所肇損害甚鉅,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或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洗錢罪(各七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容 有不合。從而,被告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慧君、 林躍達、游鎮陽之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慧君、林躍達、游鎮 陽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竟參與詐欺集 團從事盜刷信用卡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 ,所肇損害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於原審 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 第307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 復念被告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登入行動支付APP會員,或出面盜刷信用 卡購買商品,再予變賣、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 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犯後 均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規定)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 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資為懲儆。並斟酌被告吳慧君 、林躍達、游鎮陽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在特定時間內,循相 同模式反覆從事,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 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被告 等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及上開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衡酌 被告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 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五、緩刑部分: ㈠被告游鎮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69至70頁),其參與詐 欺集團盜刷信用卡,固有未該,然已繳回個人犯罪所得8萬 元,復經告訴代理人陳明:本案信用卡盜刷款項由發卡銀行 吸收,再向被告三人連帶求償,經計算包含本案與非本案刷 卡金額共計1034萬7290元,因為是故意詐欺行為,銀行無法 和解,但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19、202頁), 考量被告游鎮陽為初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游 鎮陽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 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 游鎮陽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對被告 游鎮陽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 告游鎮陽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 負擔,促使被告游鎮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從中記取教訓 ,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游鎮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 游鎮陽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游鎮陽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㈡至被告吳慧君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1至74頁),然其 於100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獲緩刑宣告之寬 典,竟於112年間再度涉犯詐欺案件,除本案外,尚有另案 經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已確定),法治觀念未獲建立 ,且非偶發之初犯,自有藉由刑之執行矯正偏差行為之必要 ,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慧君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躍達處有期徒刑壹年。 游鎮陽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慧君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躍達處有期徒刑壹年。 游鎮陽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慧君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躍達處有期徒刑壹年。 游鎮陽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慧君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躍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鎮陽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慧君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躍達處有期徒刑玖月。 游鎮陽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慧君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躍達處有期徒刑壹年。 游鎮陽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慧君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躍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鎮陽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17

TPHM-113-上訴-4156-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書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書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書慶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李書慶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25、5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 洗錢行為之定義、處罰及減刑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之規定,被告雖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所犯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依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0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2 頁、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刑事卷宗第43、51頁、本院 卷第61頁),而被告於警詢之初即供承:我擔任取款車手, 要等收到款項才會有後續指示,成功取款後,按取款距離抽 成計算報酬,近的話新臺幣(下同)1000元,遠的話2000元 ,車資另計,按實際支出金額計算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至 11頁),所為陳述符合一般詐欺集團為減少車手、收水或相 關人員間直接接觸,每由車手取款後逕行扣除自己報酬再行 繳回上手之運作模式相符,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賴信穎取款 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未成功取得詐騙款項,自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輕之。   ㈢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 更藉由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車手、收水等層層傳遞方式遭掩 飾、隱匿去向,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 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 查,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佐以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是以公司行號名義虛構投資機會詐取金錢, 被告收款時猶備有收據、工作證等,顯然具有相當規模,犯 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 恕之處,或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 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亦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原審 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容有不合。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 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收取、轉交金錢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 濟,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 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收取、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 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 犯洗錢未遂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 規定)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 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訴-4546-20241017-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瑋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 第292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101號),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瑋峻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 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 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 件上訴人即被告劉瑋峻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李展宇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完畢,請重新審酌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符合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審酌被 告過失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個人事由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尚屬允當。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6月25日 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固有雙方簽立和解書在卷可稽,距案 發之111年10月29日已時隔2年餘,耗費大量偵審資源,是此 部分事由,並不影響原審量刑之整體審酌結果。被告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就量刑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附負擔:   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又屬偶發過失犯,上訴後復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額和解金額完畢,有前揭和解書及 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刑法第74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KSDM-113-交簡上-163-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喬登竤(原名喬靖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喬登 竤(下稱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5、8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 部分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 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在原審與告訴人呂安琇(下稱告 訴人)達成和解,但事後未能籌措款項,對此甚感抱歉, 預計上訴後應可順利履行完畢;又伊並無告訴人帳號及聯 繫資料,亦未接獲法院通知付款,為此請求法院撤銷改判 、從輕量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及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事證明確(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併予說明其 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他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定累犯要件,且前、後兩案罪質相同,可徵對刑罰反應力 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遂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率爾實施本案 犯行,顯然好逸惡勞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復破壞 文書信用性,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原預計向告訴人收取 新台幣(下同)31萬元,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未順利詐得款項,且參酌被告偵查否認犯行,雖於原審坦 承犯行並與並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5萬元,事後卻未 依約給付,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誠 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 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 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 、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 輕重。查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 實,且卷附調解筆錄業已詳載被告應履行調解條件期間、 給付方式暨告訴人指定帳號(原審卷第135頁),是被告 空言辯稱並無告訴人帳號及聯繫資料,亦未接獲法院通知 付款云云,顯非可採。故其徒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 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KSHM-113-上訴-602-2024101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 (代號:AB000-A112572A,真實姓名年籍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 男(代號:AB000-A11257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 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僅聲明其提起上 訴,並未敘述理由,惟於嗣後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則 明確載明「被告對原審判決所認犯罪事實並無爭執,惟就原 審判決之『刑』(包含宣告刑、執行刑及應否諭知緩刑)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此有刑 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9至12頁、第73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包含宣告刑、 執行刑及應否諭知緩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 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於量刑時漏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乙女(下稱:乙女,代號:AB000-A112572,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情誼關係尚且良好,量刑是否妥適 已有疑慮;㈡以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並以口交之犯罪態樣、無前科之前 案紀錄、於警詢或偵查中坦承犯罪,及有意與被害人和解, 然就金額無法達成合意,或被害人不願出面,故未和解等犯 後態度等作為量刑因子,查詢司法院量刑系統,得出平均刑 度僅為5.6個月,最低刑度為5個月,最高刑度為8個月,足 見原審量刑過重;㈢被告係以交往為前提與乙女發生本件犯 罪事實,被告願與乙女及家屬在能力範圍內商談和解,請求 鈞院移付調解,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 酌被告行為時係一年滿36歲之成年人,明知乙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就兩 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對於性行為之認知及自主能力尚 未臻成熟,竟因無法克制己身之情慾,而對之為猥褻、性交 行為,對於乙女身心健康之發展及日後人際關係交往,產生 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然因告訴人即乙女父親丙男(下稱:丙男,代號:AB000-A1 1257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不願調解, 致未能與乙女、丙男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 前,並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罪刑之前案素行狀況,並衡 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對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 而就被告所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並就前揭量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對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 節類似、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依其所犯上開3罪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 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其定應執行刑亦屬妥 適,而符合刑罰衡平原則。   三、被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乙女情誼關係良好,未 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等語。惟查,證人乙女於警詢中證稱: 我沒有與被告交往,被告說他喜歡我,想要跟我交往,但我 沒有回應他,我要對被告這樣的行為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 第17頁、第29頁),其於偵訊中復證稱:其實我是不同意被 告做這些行為的,我並沒有意願,只是被告要求我時,我不 知道怎麼回答,我的個性不知道如何拒絕別人,所以才會點 頭,我要對被告提告等語(見偵卷第43至47頁),足見被告 與乙女並非已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而發生本案之猥褻或性交 行為,且被告與乙女亦無特殊良好情誼之關係存在,被告辯 護人上開辯解,應屬誤會。 四、按司法院所建置「量刑資訊系統」內之相關數據,雖係蒐集不同個案,依統計、分析等方法,統計法院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之概數,固具法官審理個案參考之價值,惟每件個案犯罪情狀、犯罪人格及責任遞減邊際效應有別,僅供法院量刑參考,並非據此剝奪或限縮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裁量權限,究不得僅因法院量刑結果與司法院統計資料未盡相符,即可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審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量刑因子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頁),上開查詢結果所輸入之量刑因子為「①犯罪態樣為口交,②無前科之前案紀錄,③於警詢或偵查中坦承犯罪,④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然就金額無法達成合意,或被害人不願出面,故未和解等犯後態度」,惟本案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之犯罪型態分別為手指插入陰道(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口交及陰莖插入陰道(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陰莖插入陰道(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告原本要求乙女口交,但乙女拒絕故並未實行】),有多種性交行為態樣,與上開被告所提供量刑因子查詢結果之犯罪態樣僅輸入「口交」之量刑因子已有所不同,且該檢索之期間僅為96年至105年,並未列入近期之量刑資料而為一併評價;另經本院以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查詢99年至113年關於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之量刑資訊,並輸入審判中坦承犯罪,及被告有意和解,但與被害人就金額無法達成合意,或被害人不願出面故未能和解等量刑因子作為檢索條件檢索,所得出之總件數為92件,量刑區間自有期徒刑2月(最低刑度)至有期徒刑2年6月(最高刑度),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5.2月,雖其中80件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然亦有10件量處有期徒刑6月至1年之刑度,另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至2年、有期徒刑2年至2年6月分別各有1件,惟本院以上開量刑條件再加上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屬長期或多次犯案(因本案被告為多次犯案),所檢索出之資料則為零筆,此有上開事實刑量刑資訊系統檢索結果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足見上開事實型量刑檢索系統中所得出之量刑結果並無量刑因子完全與本案相同之案件;本院再以評價型量刑資訊系統,案件基本資料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滿14歲但未滿16歲之男女性交罪)、判決日期:107年1月到108年12月、資料類型:全國地方法院一人一罪判決,並輸入與本案相同之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本案並無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以及刑法第59條之量刑審酌事由(①本案因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故犯後態度對被告有利;②犯罪手段與所生損害,因被告有多次犯行,且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對其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影響,對被告不利;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因被告於本案前未有故意犯罪之前科,對被告有利;④被害人之態度,被害人並未與被告交往,僅因不知如何拒絕而點頭,使被告為本案之犯行,然被害人亦提出本案告訴,且被害人家屬自始不願意與被告和解,故此部分量刑因子選擇對被告不利),則得出共11篇判決,其中8件量刑區間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3件量刑區間為6月至1年有期徒刑,亦有前揭評價型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然而上開評價型量刑系統之判決日期區間僅有107、108年兩年,且資料類型僅限於一人一罪之判決,除參考判決之期間過短外,本案被告係犯多罪之情形,亦與上開「一人一罪判決」之情形不同,既原審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已如前述,況原審所為之量刑,亦符合量刑檢索系統所檢索出部分判決之量刑區間(有期徒刑6月至1年),自難僅憑上開量刑因子與本案非完全相同、參考判決期間過短或未將最新判決列入參考之量刑檢索系統所得出之平均刑度,即謂原判決所為之量刑過重,被告上開上訴意旨,亦難憑採。 五、被告辯護人又請求將被告及告訴人移送調解,並為被告緩刑 之諭知等語。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 之目的不外應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 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 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 向善作用而定,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 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 在對於行為人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 剝奪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 但執行過程對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 或許可能更嚴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 剝奪自由的難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而宣告 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 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 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此有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經本 院以電話詢問乙女法定代理人有無與被告洽談調解之意願, 乙女法定代理人表示沒有意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單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嗣丙男又親自到院 表示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自無從違反告訴 人等之意願,強行送請調解之必要,益見告訴人乙女、丙男 並無原諒被告犯行之意;且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已為年滿36歲 之中年男子,為滿足一己性慾,明知乙女於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為年滿14歲之國中生,竟全然不顧乙女關於性方面之身心 健康及發展,於短短約半個月之期間,竟對乙女為猥褻行為 1次、為性交行為共3次,縱經乙女點頭同意,然因乙女尚屬 年幼,身心狀態及判斷能力均未完足發展,該等犯行實際上 仍嚴重影響乙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且違背我國法令及兒童權 利公約保護身心未臻成熟之兒童及少年之旨,所為實有不該 ,雖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事後並未與乙女及其法定代 理人(含丙男)調解或和解成立,且未獲得乙女及其法定代 理人(含丙男)之諒解,亦如前述,實難認被告所犯之刑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應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為緩刑 宣告之請求,尚難允准,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難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CHM-113-侵上訴-114-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11號、第13944號、1 12年度毒偵字第795號、第1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宏(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亦無在監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4、104- 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 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 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 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宏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7、97頁) ,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表示不服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 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附表一編號1至9均不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本案被告雖 構成累犯,但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類型與被告前案涉犯之犯罪為施用毒品罪相較,侵害法益、 犯罪行為模式均不相同,罪質相異,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至於所犯施用毒品罪,是因為被告罹患脊椎側彎等病症,為 求能減輕身體疼痛之苦,與一般毒癮患者長期施用毒品係為 滿足自身幻覺之私慾不同,被告並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原判決對此並未說明何以在此狀況下仍認被告涉犯施用 毒品罪部分仍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刑罰之必要,似有判決 不備理由。 ㈡、附表一編號3至5、8、9之罪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被告 一時失慮方會犯下本案,而施用毒品亦係為求減輕身體病痛 ,並非為滿足個人毒癮慾望,且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對象、數 量及所獲取之利益均甚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 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均有刑法第47條之適用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對 於累犯主張較為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 ,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 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 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 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 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事項」,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是檢察官若 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 ,後階段再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法院即應予以說明判斷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即 刑法第47條並未被宣告違憲,只有在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導致加重違反比例原則, 才有個案裁量是否加重之例外情形(此部分尚未修法),即 原則上,法官仍應適用該法律規定評價被告之量刑,始為適 法。 2、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 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7月4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佐(見原 審院卷第249、251至252、347至348頁、本院卷第27至48頁 )。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9次犯 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構成累犯。 3、本件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前述108年度審訴字第478號判決為證,並說明:被告於109 年7月4日執行施用毒品案件出監,又於112年2月9日執行觀 察勒戒完畢,應知毒品之危害,竟於執行完畢後及觀察勒戒 後又故意再犯本案,由原本之施用毒品進而販賣毒品,擴大 毒害範圍及於他人,足徵上開案件之罪刑執行,已難讓被告 產生警惕,具犯罪特別惡性,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依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亦無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法定本 刑,而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過苛情 形。被告固罹患疾病,但不應將毒品販賣他人,而戕害他人 之身心健康,認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院卷 第375頁),復於上訴理由及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主張及 論述(見本院卷第121頁)。檢察官既已對於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為主張、舉證說明,法院自應加以審酌。是依被告本 案之犯罪情節,所犯均與前案犯罪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案件,前刑之執行確實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檢察官所為主張尚非無據,佐以被告 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故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施用毒品等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上訴雖執以前 詞,然有病痛應就醫,自行以施用毒品緩痛並非正當理由, 況其自82年間起即有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迄今多 次遭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所辯係為緩 解疼痛等情,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 1、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6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然參諸被告販賣 海洛因之價格、獲利,均與動輒獲利百萬、千萬元不等之大 毒梟有別,且被告之交易對象均為個人,亦均向被告購入供 吸食所用,被告尚非具相當毒品存貨之毒品中盤、大盤商, 是以此等犯罪情狀而言,如逕予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暨經 前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刑度,猶嫌 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應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惟參酌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情節,經上開遞減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自無再依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是 附表一編號1至2、6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 先加重後遞減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 2、至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犯行,經查獲之販 賣對象雖單一,但販賣次數已有3次,毒害益深、惡性更重 ,且適用前開加重、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較其犯行對社會 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為本 案犯行在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 可憫恕之情;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前揭加重事由後 ,處斷刑最低各為有期徒刑7月、3月,且被告並非第一次施 用毒品,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均無從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一所為各適用如前述說明之加重減輕事由 後,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圖不法所得,影響購買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更造成毒品擴散 ,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 洛因部分,除影響戕害己身健康外,亦因施用毒品可能產生 之副作用,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 送觀察、勒戒,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再為附表 一編號8至9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其未能堅定遠離毒品 之決心,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 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不同;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暨 價額等情,兼衡被告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其他毒品前科 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承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狀況及卷內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 及其配偶之健康、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卷第311至316、374 、407、409、411頁、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一編號8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所犯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共8罪), 考量此等犯行之罪質、手段、販毒部分對象達3人暨於定執 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 月,認原審就刑度所適用之法律及所為裁量,並無違法或不 當,被告上訴後,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亦迄未改變。 ㈡、是原審量刑並無違失偏頗,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及從輕量 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原審判決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 號 對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對象 數量及方式 (民國/新台幣) 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 時間 (民國) 地點 1 事實欄㈠暨附表編號1-1 李正中 黃志宏於111年12月2日16時55分前不詳時間起,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與李正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黃志宏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李正中,並向李正中收取價金6,000元。 黃志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2月2日17時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11港后門市前 2 事實欄㈠暨附表編號1-2 李正中 黃志宏於111年12月6日22時前不詳時間起,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與李正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黃志宏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李正中,並向李正中收取價金3,500元。 黃志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2月6日 22時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阿扁檳榔攤」前 3 事實欄㈠暨附表編號2-1 楊博強 黃志宏於111年12月18日15時10分前不詳時間起,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與楊博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黃志宏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博強,並向楊博強收取價金1,000元。 黃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2月18日15時10分許 黃志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處 4 事實欄㈠暨附表編號2-2 楊博強 黃志宏於111年12月24日19時28分前不詳時間起,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與楊博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黃志宏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博強,並向楊博強收取價金1,000元。 黃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2月24日19時28分許 黃志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處 5 事實欄㈠暨附表編號2-3 楊博強 黃志宏於112年1月10日17時前不詳時間起,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與楊博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黃志宏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博強,並向楊博強收取價金1,000元。 黃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月10日 17時許 黃志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處 6 事實欄㈠暨附表編號3-1 洪國彬 黃志宏於112年3月3日20時32分前不詳時間起,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與洪國彬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黃志宏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洪國彬,並向洪國彬收取價金1,000元。 黃志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3日20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1時54分許,應予更正) 黃志宏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4樓3室之住處 7 事實欄㈠暨附表編號3-2 洪國彬 黃志宏於112年3月9日20時36分前不詳時間起,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與洪國彬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黃志宏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洪國彬,並向洪國彬收取價金1,000元。 黃志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9日 20時36分許 黃志宏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4樓3室之住處 8 事實欄㈡ 無 黃志宏於左列時、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黃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9日23時許 黃志宏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4樓3室之住處 9 事實欄㈡ 無 黃志宏於左列時、地,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黃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112年3月20日 8時許 黃志宏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4樓3室之住處 附表二: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8公克,純度49.33%,純質淨重5.33公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910號鑑定書(偵三卷第59頁)。 2 新臺幣2,900元 無 3 電子磅秤1個 4 夾鏈袋1包 5 殘渣袋1包 6 鏟管1支 7 Vivo牌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0-11

KSHM-113-上訴-427-20241011-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美娜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戴見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所 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4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美娜之科刑部分撤銷。 張美娜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 美娜(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157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 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請法院給伊一次機會、 從輕量刑;辯護人則以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罪並深感悔悟 ,請考量其係聽聞有人賄選,又對同案被告楊惠麗所居住 村莊不熟悉,為使配偶能夠當選、一時失慮而實施本案賄 選犯行,但主觀上僅基於不確定故意且行賄金額總數僅有 新台幣(下同)3萬元,相較所屬選區整體投票數而言規 模甚微,倘量處投票行賄罪最低刑度仍屬過重,請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同時考量被告先前未有犯罪紀錄,現時 亦有失眠、憂鬱、焦慮等症狀須持續就醫等情,併予宣告 附條件緩等語為其辯護。  二、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 罪事證明確(其中預備交付賄賂之舉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且多數交付賄賂罪因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而依 接續犯論以一罪)予以科刑,固屬卓見,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罪之規範目的雖 係維護民主制度暨選舉公平性,並以特別刑法設定較高法 定刑,但未能詳予區分同類犯行對於本罪保護法益侵害程 度或有差異,苟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輕重、概以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法院將難以具體考量行為人 違法行為危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不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無從兼顧實質正 義。是審酌被告因思慮未周以致誤罹刑章,雖有不當,但 其(預備)行賄規模相較整體選區而言尚屬輕微,是依被 告此一犯行客觀不法程度暨主觀犯意綜合觀察,本院乃認 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顯有 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而原審未及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 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 ,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告訴 )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 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法院 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 恰。本院考量被告提起上訴後改以坦認犯行不諱,雖無由 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仍足見犯後 態度與原審考量情狀已有不同;另參酌原審判決所載各項 量刑因子,因而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㈢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 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 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 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 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 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 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 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 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考量其上 訴後坦認犯行、頗見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被告現時罹有失眠、憂鬱、焦慮等 症狀須持續就醫,有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67頁),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緩刑期間。又衡酌被告本件犯行漠視國家公平選舉之重要 性,為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 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同條項 第5、8款規定命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同項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 自新。至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㈣此外,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因該條項並未對褫奪公權期間有所規範,遂應回歸適用 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所犯交 付賄賂罪部分既經原審判決有罪並由本院撤銷改判處有期 徒刑2年如前,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 定考量上述犯罪情節暨所生危害程度,宣告褫奪公權期間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2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KSHM-113-選上訴-10-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9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黃建發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2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本院以 103年度上訴字第270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 月確定,以上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5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39至 67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之科處,執行完畢後,不思正 視個人行為之重要性,再度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於112 年3月9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仍未澈底戒絕 毒癮,於數月內即又施用毒品而犯本案,偏差行為未獲矯正 ,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被告所犯罪名之法 定本刑,對比其犯罪情節呈現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 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卻仍漠視法令禁制 ,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 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 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 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942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濟狀況勉持,因生活壓力始接觸 毒品,本案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現已完全戒絕毒品 ,真心悔改,不至再犯,且施用毒品犯罪之反社會程度較低 ,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刑責,難謂罪刑相當。  ㈢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之執行 完畢,旋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數月內施用毒品而犯本案,其為警查獲時尚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及施用毒品工具(原判決附表二、三),足見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尚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同此認定, 並就被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所肇危害、犯後態度等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有所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量刑之裁量權 ,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洵非有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TPHM-113-上易-152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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