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量刑標準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泰 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 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 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 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有關洗錢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 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 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 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 條第2項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二、被告與少年陳○勳、黃○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為民國00年0月 生,行為時已成年,而共犯陳○勳、黃○一分別為95年6月、0 0年00月生,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陳○勳 、黃○一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陳○勳操作自動櫃員機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7頁、第39頁、第 61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觀諸上 開卷附陳○勳、黃○一之照片,其外觀樣貌確無特別成熟之情 形,從而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為本件犯行,亦堪認定,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拿 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並 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 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 ,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 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 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 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 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又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其法 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雖不思 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詐欺行為 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 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詐騙告訴人,造成本案告訴人財 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惟 被告供稱當時是黃○一叫伊搭載陳○勳去提領款項,是聽從黃 ○一聯絡指示而為,同案少年陳○勳於偵訊時亦供稱丙○○就是 駕駛車輛載黃○一來找我取款等語,是以被告並非該詐欺集 團之策畫主導者、程度不高,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 者相比,惡性較輕;又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思慮不周,其 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8,000 元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8,000元,此 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13號調解筆錄、被告113年 12月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13年12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就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衡 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其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六、被告就上開事實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 示搭載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至指定地點提款項,不僅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 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黃○一不會開車,所 以都會叫其開車),手段,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 獲取報酬,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一般,未婚,沒有小孩,目前 從事火鍋店服務生,無人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8,000 元,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院斟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 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13號調解筆 錄、被告113年12月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13年12月10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 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本案告訴人所 轉匯之款項,係由同案少年陳○勳提領後轉交予同案少年黃○ 一,被告並未經手該筆款項,業據同案少年陳○勳及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第20頁、第114 頁、第126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本不具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 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許,加入陳○勳(00年0月生,完 整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調查)、黃○一(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所涉詐欺 等犯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所屬詐欺集團 ,負責搭載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至指定地點提款項,陳○勳 、黃○一則分別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及收水。丙○○、 陳○勳、黃○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基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丙○○ 復於112年8月3日20時19分許,依黃○一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勳、黃○一前往附表所示 地點,由陳○勳下車至如附表所示ATM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陳○勳提領完畢後遂返還上開車輛內,將所領取款項交予黃○ 一,丙○○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勳、黃○一離開現場。嗣經 乙○○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於上揭時、地上開車輛搭載證人陳○勳、黃○一至附表所示地點提款,證人陳○勳提款完畢後,再返回上開車輛內,並將所提款項交予證人黃○一之事實。 2、被告知悉證人陳○勳係提領詐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一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於上揭時、地上開車輛搭載證人陳○勳至附表所示地點提款之事實。 5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號碼(82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 證人陳○勳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同案少年陳○勳、黃○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成年 人,與同案少年陳○勳、黃○一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所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乙○○ 假客服 112年8月3日20時13分許 2萬9,985元 1、112年8月3日20時19分許 2、112年8月3日20時21分許 1、2萬元 2、1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耀心店

2024-12-18

PCDM-113-審金訴-1575-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錦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錦明犯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0之之空氣手槍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章錦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 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在不詳 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受讓土製爆裂物2枚後持有 之。 二、章錦明因與前室友詹廷瑋有金錢及租屋糾紛,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桃園市○○區○○○街0號1樓前門口機車停放處,於112年7月2 6日21時23分至44分許,在上址大門及詹廷瑋之機車上分別 張貼「幹你娘的操」、「幹你娘詹廷瑋你們好,就好,你還 收留小彥幹」等內容之字條,並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天 空射擊後離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致使詹廷瑋心 生畏懼。嗣警於112年8月24日17時許,在章錦明位於桃園市 ○○區○○○街00號居處,持拘票及搜索票於上址搜索後,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詹廷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章錦明及其辯護人對於 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 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 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18頁、本院卷第55、115頁),與證人詹廷瑋之證述互 核一致(見偵卷第43至4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院112年聲 搜字001554號搜索票、被告特寫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搜索照片、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恐嚇字條翻拍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所附照片、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0月1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67660 號函及所附槍彈鑑定書、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 12日桃警鑑字第1120108731號槍彈鑑定書、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偵五字第1126039719號鑑 驗通知書、鑑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月 31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05744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1至39、41、53至55、57至63、66至83、85、87至 94、135至139、157至160、171至185、223至226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 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爆裂物,縱令客 體有數個,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2 個,仍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關於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其法定刑係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 法持有爆裂物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 謂不重。經查,本案被告無視我國法律之嚴厲禁制,仍向不 詳人士受讓爆裂物2個而持有之,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與本案罪質相近之刑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且依卷內事證可認被告僅係單純持有本案爆裂物,並未致 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亦未用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相 較於其他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情節當屬較輕微,並審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就本案犯行尚 具悔意等情,因認本案縱對被告科以其所為犯行之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 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 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又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解決糾紛,持空氣槍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舉動恐嚇告訴 人詹廷瑋,致其心生畏怖,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學歷、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持有爆裂物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如 附表所示編號10之空氣槍1支,乃被告所有,犯本案恐嚇危害 安全罪所用之物,為其供陳在案(見偵卷第118頁),為免其 日後因糾紛,再以之投入犯罪所用,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7之爆裂物2個,經鑑定雖認均具有殺傷力 ,然經送驗後僅剩餘金屬管碎片及金屬圓珠等殘跡,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偵五字第1126039719號 鑑驗通知書及鑑驗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1至185頁), 則尚難認上開送驗後剩餘物仍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至 如附表所示編號8、9之物,經鑑定認非爆裂物,有上開鑑驗 通知書及鑑驗照片可證,自不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被告辯稱:係為炸老鼠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鋼珠彈 1支 2 分裝勺 1支 3 鐵絲 1支 4 漏斗 1批 5 CO2氣瓶 1批 6 引信 1批 7 土製爆裂物 2個 一、第一個:  ㈠送驗證物係圓柱形金屬管,一端以衛生紙封口,並覆蓋透明塑膠片,再以黃色膠帶纏繞包覆,另一端以塑鋼土封口(照片8),且外露爆引(芯)1條(長約3.8公分,照片7);經量測證物直徑約1.6公分、長約9.9公分、重約53.4公克(照片4至6)。  ㈡用X光透視内部結構,發現内部疑似有填裝火藥及增傷物(照片3)。  ㈢為測試其是否具殺傷力、破壞性,將證物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政紙箱(尺寸:23xl6x18公分,照片10,以下同)内,經點燃外露之爆引(芯),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毁;復蒐得金屬管碎片及金屬圓珠等試爆後殘跡(照片11、12)。  ㈣送驗證物係以金屬管為容器,於管内填裝金屬圓珠作為增傷物,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經試爆後將測試用紙箱炸毀,並造成金屬管破裂,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二、第二個:  ㈠送驗證物係圓柱形金屬管,一端以衛生紙封口,並以透明膠帶及黃色膠帶纏繞包覆,另一端以塑鋼土封口(照片18),且外露爆引(芯)1條(長約3.9公分,照片17);經量測直徑約1.6公分、長約9公分、重約42.4公克(照片14至16)。  ㈡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内部疑似有填裝火藥(照片3)。  ㈢為測試其是否具殺傷力、破壞性,將證物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政紙箱内,經點燃外露之爆引(芯),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毁;復蒐得金屬管碎片等試爆後殘跡(照片21)。  ㈣送驗證物係以金屬管為容器,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經試爆後用將測試用紙箱炸毀,並造成金屬管破裂,認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8 雷管半成品(長) 2支 一、送驗證物皆係圓柱形金屬管,一端均以塑鋼土封口,另一端未封口,目視管内均為中空狀態(照片22、24)。 二、使用X光透視内部結構,發現金屬管内均無填裝任何物質(照片23、25)。 三、送驗證物皆為圓柱形金屬管,非爆裂物 。 9 雷管半成品(短) 10支 一、送驗證物皆係圓柱形金屬管,一端均以塑鋼土封口,另一端 未封口,目視管内均為中空狀態(照片22、24)。 二、使用X光透視内部結構,發現金屬管内均無填裝任何物質(照片23、25)。 三、送驗證物皆為圓柱形金屬管,非爆裂物 。 10 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空氣搶,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5.99mm、質量約0.882g)最大發射速為75.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4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80焦耳/平方公分(照片1至7)。

2024-12-18

TYDM-113-訴-440-202412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齊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邱子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子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 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 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 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2次修正,第1次於 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 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 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2次修正前、 後之規定,依行為時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依規定即可 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而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 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 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 條第2項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二、被告與「盧燕俐」、「魏薇安」、「匯鋮客服No.1」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對於被害人之匯款而分3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7,500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1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被 害人達成達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且已給付7,500元予被害人 (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13年11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 所載),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達其於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7, 500元,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 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 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 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 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又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其法 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雖不思 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詐欺行為 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 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詐騙被害人,造成本案被害人財 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然 審酌被告負責提領款項,並依指示轉交,是以被告並非該詐 欺集團之策畫主導者、程度不高,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 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美月以20萬500元達成調解,且已 給付7,500元予被害人,此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 79號調解筆錄、113年11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 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量減輕其刑度,並遞減之,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 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 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是上網找工作)、手段、 所提領之金額、次數,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 比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離婚,有2個小孩歸母親扶養,目前從事臨時工 ,尚有小孩贍養費需要其負擔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已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被害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院斟酌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與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見卷附本院調 解筆錄影本、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 筆錄第4至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另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緩 刑期間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4年9月14日止,及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 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在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 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7,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如前所述,被告已賠償被害人7,500元,應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故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 領被害人所轉匯之款項後,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至6頁、第 135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13號   被   告 邱子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7樓             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齊於民國112年3月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邱子齊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分派工作及聯繫,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 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魏薇安」、「匯鋮 客服No.1」向陳美月佯稱:可操作投資買股票獲利云云,致 陳美月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日10時43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0萬500元至徐鴻揚(所涉詐欺等犯嫌,由警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邱子齊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分別於 112年5月2日10時46分許、同日10時48分許及同日13時46分 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北縣板莊店)、新北市○ ○區○○路000號(全家板橋互維店),提領10萬元、10萬元及6萬 1,000元,並將提領款項放置上開地址附近公園內,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邱子齊則獲 得5,000元、2,500元作為報酬。嗣因陳美月發現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子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自112年3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提領車手,並依指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放置指定地點之事實。 ㈡ 被害人陳美月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被害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取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 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至被告因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2-18

PCDM-113-審金訴-2539-20241218-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林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7頁)。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因一 時失慮,觸犯法網,且本案詐欺之不法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4,519元,價值非鉅,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係獨自一人完 成,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進行多層次分工之情狀,犯 罪情節及所致危害尚屬輕微,則縱對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罪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 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明知自身並無販售正版AirPods Pro 2之真意,竟於公 開之拍賣網站散布販售正版AirPods Pro 2之不實訊息,藉 此詐得不法財物,破壞網路交易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 其前有賭博罪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想要賣多一點東西,所以利用他 人蝦皮帳戶出售非正版貨品),手段,所詐得之金額,暨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普通,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無人 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3頁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詐得之4 ,519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79號   被   告 林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明知所販售之AirPods Pro(2)之商品(下稱本案商 品)為仿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21時55 分許,以不詳設備連線網際網路,以蝦皮購物帳號「0103do ra」公開刊登販售原廠本案商品之不實訊息,致黃韋穎於瀏 覽上開訊息後,誤信本案商品為真品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3 時1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詳細地址詳卷)之居所 內,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4,519 元購買本案商品1個。嗣林聖於112年6月21日19時49分許, 收受本案商品發現為假貨,始知受騙,並提供本案商品1個 予警方查扣。 二、案經黃韋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明知本案商品為仿冒品,仍利用上開蝦皮帳號稱本案商品為原廠正品,並販售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韋穎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於蝦皮網站發現被告所佯登之出售原廠本案商品之廣告,因而陷於錯誤購買本案商品之事實。 3 證人李妤璇、吳偉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借用李妤璇名下之上開蝦皮帳戶使用之事實。 4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2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23009P號函附蝦皮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妤璇及吳偉州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商品照片、蝦皮商城聊天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告訴人於蝦皮網站發現被告所佯登之出售原廠本案商品之廣告,且被告於聊天內容佯稱本案商品確為正品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購買本案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取得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扣案之本案商品為仿冒品,此為被告所自承,請 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4-12-17

PCDM-113-審訴-308-2024121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銘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謙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1、3287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冠銘、陳志謙部分撤銷。 黃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志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冠銘、陳志謙、鄭坤元(本院另行審理)為敦襌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敦禪公司)業務員,得知陳劉秀鳳持有靈骨塔等 殯葬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陳志謙於民國111年5月15日聯繫後, 由黃冠銘、鄭坤元帶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陳劉秀鳳住 處拜訪,佯稱有買家欲以搭配骨灰罐為條件購買其殯葬商品 ,並交付高於市價之專案交易資料取信之,宣稱1個月內即 可售出,陳劉秀鳳因而誤信為真,同意以單價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對價購買骨灰罐60個(加贈1個),因陳劉秀鳳 現金不足,鄭坤元、黃冠銘、陳志謙即建議設立公司行號進 行交易以利節稅,及以房屋抵押貸款購買骨灰罐,而由鄭坤 元介紹不知情之張藝騰轉介金主借貸,陳劉秀鳳即於111年6 月8日以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 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不知情之徐琳堯、羅宇軒借 款720萬元,然鄭坤元、黃冠銘於同日因另案遭拘提並經法 院裁定羈押,是陳劉秀鳳於111年6月1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信 義國小前取得借貸之附表所示支票及現金118萬2000元(現 金部分充作3個月利息、服務費、代書費當場返還)後,續 由陳志謙於111年6月11日在○○國小前向陳劉秀鳳收取附表所 示支票,再向不知情之劉俊汎票貼兌現598萬9200元繳回敦 襌公司,取得業績獎金5萬元。嗣陳劉秀鳳雖取得所購買之 骨灰罐,然其持有、加購之殯葬商品屆期均未售出,始知受 騙。 二、案經陳劉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冠銘、陳志謙及辯護 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0至293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46號偵查卷宗【下稱824 6他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第120至129頁、原審112年 度原訴字第8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231、306頁、本 院卷第296頁),及被告黃冠銘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96 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劉秀鳳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8246他卷第11至19、81至82、11 5至118頁、9042他卷第86至88頁、32870偵卷㈠第25至26、27 至28頁、原審卷第187至197頁),及證人張藝騰(8246他卷 第132至139頁、原審卷第209至214頁)、劉俊汎(32870偵 卷㈠第78至80頁)、羅宇軒(32870偵卷㈠第103至106頁、328 70偵卷㈡第132頁)、徐琳堯(32870偵卷㈠第108至111頁、32 870偵卷㈡第132頁反面)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無 訛。此外,復有專案交易資料表(32870偵卷㈡第68頁)、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602604 6號函暨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登記資料(8246他卷第25至41 頁)、告訴人與張藝騰之LINE對話紀錄(8246他卷第60頁反 面)、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及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表(9042他 卷第93頁正反面、32870偵卷㈡第49、50頁)、111年6月8日 借款契約書(32870偵卷㈡第43至44頁)、111年6月10日收據 (32870偵卷㈡第47、48頁)附卷可資佐證。以上俱徵被告黃 冠銘、陳志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冠銘、陳志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志謙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黃冠銘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然查:  ⒈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 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 責。而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 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 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 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 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 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 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 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 故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得證明 係另有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 之意思外,原則上俱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8246他卷 第11至19、81至82、115至118頁、9042他卷第86至88頁、32 870偵卷㈠第25至26、27至28頁、原審卷第187至197頁)、證 人郭韋毅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198至209頁)之證述,及 被告陳志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被告黃冠銘部分具結所為 證詞(8246他卷第120至129頁、原審卷第217至231頁),固 可認被告黃冠銘與被告陳志謙、鄭坤元均為敦禪公司業務員 ,經被告陳志謙於111年5月15日聯繫告訴人後,與被告陳志 謙、鄭坤元共同以有買家欲高價收購告訴人持有之殯葬商品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以600萬元之對價購買 骨灰罐61個(含加贈1個),且因告訴人現金不足,建議抵 押貸款支付價金,被告黃冠銘於鄭坤元介紹告訴人透過張藝 騰轉介金主、及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張藝騰確 認抵押標的等過程,均參與其事,共同著手詐欺犯罪之實行 ,可得預見倘其等犯罪計畫順利進行,告訴人將交付財物之 犯罪結果。然被告黃冠銘於111年6月8日9時50分許,因參與 敦禪公司以協助銷售殯葬商品之詐術向被害人詐取金錢,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到案,而於111年6月10日經法院裁定 羈押,迄111年9月8日獲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8246他卷第227至2 40頁、本院卷第110頁),則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取得附 表所示支票及現金118萬2000元,及於111年6月11日將上開 借得之支票交付被告陳志謙時,被告黃冠銘已因參與同一犯 罪組織之詐欺案件遭拘提、羈押,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 冠銘遭拘提、羈押後,仍與被告陳志謙有所聯繫或朋分利得 ,其犯意聯絡應認業已中斷,難認被告黃冠銘應就被告陳志 謙之既遂犯行共負其責,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⒊至被告陳志謙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於111年6月11日向告訴人 收取支票,及於111年8月24日駕車搭載告訴人將骨灰罐61個 搬運至倉庫存放,都是黃冠銘所指示等語(8246他卷第120 至12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其實我不知道黃 冠銘、鄭坤元已經被抓,我就自己一個人去拿錢跟處理後續 等語(本院卷第298頁),可見被告陳志謙於111年6月8日被 告黃冠銘遭拘提後,確未與之接觸,因而對被告黃冠銘遭逮 捕一事毫無所悉,實難認被告黃冠銘對被告陳志謙此後完遂 犯行有何指示,被告陳志謙前開證述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黃 冠銘之認定。  ㈢被告黃冠銘、陳志謙與鄭坤元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冠銘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志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陳志謙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 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被告黃冠銘、陳志謙利用告訴人持 有殯葬商品數量非少,如有脫手機會定當把握之心理,杜撰 交易機會誘使告訴人加購大量骨灰罐,復於明知告訴人現金 不足之情況下,建議貸款支付價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金 額甚鉅,並因此背負龐大債務,名下不動產淪為抵押標的, 心理負擔與經濟壓力俱屬沉重,被告二人雖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然賠償金額有限,其等行為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 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 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黃冠銘、陳志謙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 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黃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 志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黃冠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賠償60萬元(本院卷第305 、329頁),被告陳志謙則以8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 院卷第326-1至326-2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未 合。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黃冠銘部分應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既訴罪,並指摘原審就被告陳志謙部分量刑過 輕,洵非有據,被告黃冠銘、陳志謙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冠銘、陳志謙部 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冠銘、陳志謙正值青 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利用殯葬商品雖為投資 工具,然不生孳息,增值空間有限,一般民眾投資持有,每 因缺乏銷售管道,難以脫手,而有可乘之機,虛構交易機會 ,誘使告訴人以600萬元之鉅資加購大量骨灰罐,為此背負 債務,損失重大,被告黃冠銘、陳志謙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嚴予非難,兼 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 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7頁),及被告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考量本案犯罪結構係以被告陳志謙為承辦 業務員、被告黃冠銘為「學長」、鄭坤元為「經理」相互配 合,營造慎重其事之專業性,各角色分工均具重要性,原涉 案情節、參與程度並無明顯區別,本案詐騙規模亦為原犯罪 計畫之實現,惟念被告黃冠銘於告訴人交付款項前即因另案 遭拘提、羈押而生障礙未遂,且未朋分利得,暨被告二人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陳志謙尚未履行 ),然告訴人所受損害僅於有限範圍內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沒收:   被告陳志謙銷售骨灰罐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取得業績獎金5 萬元,此據被告陳志謙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96頁),為其 犯罪所得,且被告陳志謙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 履行,難認已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遭詐騙交付附表所示支票,業經 被告陳志謙票貼兌現繳回敦禪公司,據此取得骨灰罐61個交 付告訴人,此經證人郭韋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無訛(32870偵卷㈠第44頁反面、32870偵卷㈡第126頁反面、 原審卷第206頁),非屬被告陳志謙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 無從對被告陳志謙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AD0000000 111年6月9日 370萬元 玉山銀行壢新分行 EA0000000 111年6月9日 231萬8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

2024-12-17

TPHM-113-原上訴-220-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源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電焊線共伍拾公尺、電纜線共肆拾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泰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1日(下稱11月11日)20時8分許至2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苗 栗縣苗栗市中華路與經國路口旁工地(下稱上址工地),先 以不明方式剪斷林建行所管理之電焊線共50公尺、電纜線共 40公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此方式竊取上 開之物,且將上開電線收捆後暫放置現場,並接續於隔日即 112年11月12日(下稱11月12日)4時25分許至上址工地拿取 上開電線,並於11月12日4時28分即騎乘該機車載運上開電 線離去。嗣經林建行於11月12日上午至上址工地上班時發覺 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間曾騎乘本案機車至告訴人之上址 工地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   上址工地是我騎車上班都會經過的地方,11月11日晚上7、8 點經過上址工地時,就因為還很早,我就停在那邊佛陀寺等 電話,如果電話沒有要來我就回家,然後剛好有接到電話說 取消工作,我就從那邊回家,但老闆說凌晨還是有可能會出 料,所以之後11月12日凌晨4點多,我又提早出門要工作, 因此騎乘本案機車至告訴人之上址工地旁,我想說在上址工 地那邊的佛陀寺坐一下等工作的電話,結果又接到電話說要 取消工作了,所以我又回家,我家離這個工地約10分鐘的路 程,我提早出門等電話,是因為我就想要早一點休假,騎車 到那裡等電話是因為我都出來了,我不敢再騎回去等語。惟 查:  ㈠被告於11月11日19、20時先騎乘本案機車到案發地點停車後 ,在該處逗留,便騎車返回,又在11月12日4時許騎乘本案 機車至該處停車,數分鐘後便騎車返回,而上開地點確有11 月11日17時15分許至11月12日8時之期間內發生電線遭人切 除竊取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行 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7頁至72頁、本院 卷第103頁至111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113 年7月9 日栗警偵字第1130022447號函暨職 務報告、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 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時間確有進入上址持可剪斷電線之銳利工具行竊 ,茲分述如下:   ⒈據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顯示(偵卷第87頁至97頁) ,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先於11月11日20時1分許至案發地點旁 停車,被告人影消失於畫面中,直至28分鐘後被告始騎乘本 案機車離開現場(11月11日20時29分許),足見被告於11月 11日在該處停留之時間已達28分鐘,且在被告停車於現場之 後,有人即於7分鐘後進入上址工地(11月11日20時08分許 )之情,又被告復於6小時餘後之11月12日4時25分許前往上 址工地,停留約3分鐘後即離開現場,足見被告於11月11日 、11月12日相隔6小時之時間內先後分別至現場逗留28分鐘 、3分鐘。參以本院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其結果 顯示被告於11月12日4時25分許前往上址工地之前,其在上 址工地旁時,該機車並無載運物品之跡象,然在短短3、4分 鐘後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時(同日4時28分、4時29分許), 其騎乘本案機車卻出現載運物品至腳踏墊上之情形(偵卷第 103頁、第109頁、本院卷第131頁、第133頁),甚至可見其 雙腳需張開相當大之角度以容納腳踏墊上之物品,而該等物 品在畫面中跟腳踏墊寬度相當或更大,可推知該物品亦有相 當之體積。  ⒉據證人林建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月12日上班時發 現電線失竊就去報案,我的工地所失竊的電線,是遭人用工 具剪斷的,如果用好的機械,剪斷不需要太久時間,如果機 械沒有很好,就會剪比較久,電線有被剪的痕跡,切口有些 比較平整,我失竊的電線有兩種,電焊線共50公尺、電纜線 共40公尺,電焊線我是放在貨櫃旁邊,電纜線我是放在發電 機旁邊,另外一個就是沿著圍籬放在空中,電焊線規格是一 拇指寬,電纜線規格是兩拇指寬,這些失竊電線收捆起來的 話,可以收到很小的容積,收的越小,電線的體積、寬度當 然就會比較小,收捆起來的體積,可以跟所提示的照片(本 院卷第133頁)顯示的被告機車腳踏板上物品體積,是差不 多的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1頁),足見證人林建行於 審理時證稱遭竊之時間,與上開勘驗筆錄、案發現場周邊路 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顯示被告出入上址工地及載運物品離 開上址工地之情形相符,又被告機車腳踏墊上之物品,亦有 相當之體積,業如前述,且經證人林建行於審理時證述該大 小差不多與失竊電線收捆後之體積相合,足見被告在11月12 日載離物品離開上址工地時,該物品之大小與現場失竊之電 線體積大致相符。據此,堪認被告應係從上開工地行竊上開 電線並載離竊得電線之人。  ⒊又觀諸被告上開於現場分別逗留之時間為28分鐘、3分鐘,其 在第二次前往上址工地之後停留之時間甚短,又參以證人林 建行上開於審理時之證述,關於切割上開電焊線、電纜線根 據切割工具之不同可能需花費相當時間,以及本案被切之電 線總共4捲,以及現場之遭竊電線分布在貨櫃旁、發電機、 圍籬等處,及觀諸現場遺留電線之分布位置、切口及現場遺 留之遭切電線仍有相當長度等狀態之照片(偵卷第77頁至85 頁),可見被告於上址工地內亦需四處蒐羅、搜尋始得竊取 上開置放各處之電線,又失竊現場遺留之電線切口平整,亦 可見被告係用銳利器物始能裁切上開電線。又設若被告係從 電線尾端切割,亦至少需切割4次始能竊得4捲電線,綜上各 節足見被告第一次前往上址工地時,應係花費較多時間在使 用利器裁切電線,及將上開電線處理收捆至較小體積,而始 能在第2次至上址工地後僅短暫停留約3分鐘,即能騎乘本案 機車順利無阻地拿取及載運如照片中所顯示之物品離去,且 從上開被告在11月12日4時之際,至現場僅有3分鐘之時間即 可完成進入工地、拿取相當體積之收捆電線之情,更可見被 告在11月12日返回上址工地之前,已計畫至上址工地要儘速 拿取竊得物品離開,亦足見被告在第2次返回現場時已為載 運竊得物品之目的無訛。又被告至上址工地之時間分別係11 月11日20時、11月12日4時,以被告在6小時內刻意分別處理 切割收捆、載運之事,而不在一次即完成切割收捆、載運之 流程,應係欲迴避晚間20時衡情尚有較多人車活動於道路之 時間,而願多花費時間、車程分兩次前往上址工地,始可趁 凌晨4時之時刻,一般人多在睡眠時間、道路上人煙稀少之 際,低調將上開具有相當體積之收捆電線置放在腳踏墊上, 以避免遭他人側目或目擊而留有印象,而防止留下線索日後 恐遭追緝,與竊盜案件常見為避免留下事證而刻意選擇較無 人活動之時間、路線之情形相合,被告此舉益徵其行竊時畏 罪心虛之心態甚明。  ⒋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被告上開辯解所述2次至上址工地 之原因是因為騎車去上班的路程會經過上址工地,所以均先 停在該處等電話,並刻意提早出門在上址工地附近佛寺停車 等待工作電話,但據被告所述上開內容,被告當時工作之地 點係在後龍,並非上址工地或附近,且工作有可能會事前取 消,需在工作前先等待老闆通知是否能上工,而被告屬意停 車之上址工地,距其住處僅有10分鐘路程,又該工作亦有可 能遭取消,則被告若欲等待工作之電話通知,且無從確認何 時會收到電話通知,復可預料工作可能有不確定是否上工之 變化情形,大可在家等候即可,而無需刻意提早出門至距離 10分鐘車程之中途事先等待不確定之工作電話,而若工作遭 取消,又需花費時間力氣折返,豈非白費時間力氣、虛耗車 程,足見被告所辯與事理之常相違。且被告在11月11日第1 次至現場時,其停留之時間長達28分鐘,業如前述,則顯示 被告所辯僅僅為了節省10分鐘之車程、提早10分鐘上工、進 而提早10分鐘下班,而寧可在11月11日提早在出門10分鐘車 程之上址工地等待電話近半小時,又在11月11日、11月12日 兩度折返回家,而不願在家中等待之情,多有不合理之處, 益徵被告所辯,顯屬無稽,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所載之行為時間,經核對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證人林建行於審理中之證述後,被告應係如上所述接續兩次至上開工地始完成竊盜行為,又關於失竊電線之規格及長度,業經證人林建行於審理中證述後,爰均補充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至被告及辯護人(已解任)於準備程序中請求勘驗實際相同規格之電線跟被告案發時騎乘之本案機車等語(本院卷第78頁至79頁),惟上開電線之規格及失竊電線之體積及該等失竊電線可容納於提示監視器影像截圖中被告騎乘之本案機車腳踏墊上等情,業據證人林建行於審理中證述甚明,是此部分已臻明確,故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 行竊時,應係使用利器割斷失竊電線,始能讓電線切口平整 ,業如前述,是被告所使用之器物,應係銳利且足以割斷上 述規格為一拇指寬之電焊線、兩拇指寬之電纜線之物,核屬 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屬刑法 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 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 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量刑: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 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對告訴人之財 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前有因多起竊盜、 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44頁),素行非佳, 詎其猶不知警惕,而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嚴重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足見其並未記取前案教訓,兼衡被告 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罪,迄今均無意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損害,或為任何彌補其過錯之舉措之態度,難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均詳本院卷第114頁至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焊線共50公尺 、電纜線共40公尺,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 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於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取上開電線所使用之利器,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且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利器係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MLDM-113-易-721-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富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72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05、8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倪富信(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已陳明其上訴範圍係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96 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 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有關於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免其刑事由部分,均引 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與原審程序皆坦承犯行,勇 於面對司法審判,且對所為破壞社會秩序,深感萬分後悔。 被告曾盡力提供毒品上游之住址及具體犯行,雖未能具體察 舉上游,惟依其犯後態度觀之,無從推得判處被告較重刑度 之結果。再考量被告之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需扶養1名年 幼孩童與年邁雙親,倘依原審判決結果入監服刑,將對被告 之家庭造成嚴重之衝擊,亦將使被告之子女失所依怙,是原 審判處被告之刑度,實屬過苛。又被告本具正當工作,思慮 不周,因受生活壓力始誤觸法網,惡性難謂嚴重;且被告亦 積極向檢調單位供出上游,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是堪認尚非 不得對被告酌減其刑。惟原判竟未合理考量被告所犯情事, 僅為形式、機械性地就被告之犯罪手段及犯罪後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等情狀,處以有期徒刑6年,足認原判決針對被告科 刑之量定顯未合於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容與適當 性、必要性等價值要求相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之虞,實有情輕法重之過苛。爰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 告之刑,並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考之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本院審酌被告固坦承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顯然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且揆之被告本案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4950.29公克(驗餘淨重4950.15公克,空包裝總重157.12公克),純度73.90%,純質淨重3658.2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001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05號卷第45頁),數量甚多,可認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有重大危害之虞,已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被告所陳上揭個人及家庭情事,又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項,是無從認有對被告宣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本刑應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 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且為管制進口之物品,當能判斷其行為 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竟為圖私利,與吳 文昌、彭忠文(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為本案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 將可供為數甚多之毒品施用者施用,影響非微,所為自有可 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 案係位居主謀,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原審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核之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四、綜上,原審就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量刑所為之審 酌,難認有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而有未當,經核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505、836號案件被告倪富信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之犯 罪事實同一,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肆、共同被告吳文昌、彭忠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 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KSHM-113-上訴-603-2024121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奮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奮宜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奮宜於民國112年8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美金」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739號案件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收取贓 款(俗稱收水)之工作。陳奮宜即與「美金」及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 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許依霖、羅紫瑛,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附表一「詐騙金額」所示款項,匯款至李承翰(所涉詐欺等罪嫌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名下如附表一「詐騙帳戶」欄 所示金融帳戶後,李承翰再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於附 表一「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提款地點」欄所示地 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合計24萬7,000元,復於同年月4日下午1、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交付予 依指示而到場收款之陳奮宜,再由陳奮宜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0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依霖、羅紫瑛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承 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3976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8頁、第27至 33頁、第204至205頁、第69至70頁、第53至54頁),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羅紫瑛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李 承翰之玉山銀行及合庫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65至66頁、第169頁、第183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 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 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並未於偵 查中自白(詳後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美金」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本案各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 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 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係找工作被騙才 會幫忙收取、轉交款項云云(見偵卷第203至205頁、第15 3至157頁、第159至161頁,本院卷第61至66頁、第111至1 16頁),是被告就主觀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 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收水,並依指示 向李承翰收取其所提領之贓款後,另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 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 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是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 微,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許依霖、羅紫瑛達成和(調)解 。因此,就本案犯罪情節以觀,難認被告有何足堪憫恕之 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上開主張,難 認有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 之收水工作,而以前揭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 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 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 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 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須 扶養父母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 至39頁),暨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 件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向李承翰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 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 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徵之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報酬是收到款項的0.5%乙情(見 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向李承翰所收取之款項合計為24 萬7,000元,此經認定如前,是以方式計算,被告就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235元(計算式:24萬7,000元×0.5% )。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 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領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依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銀行客服專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向許依霖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始能使用拍賣功能云云,致許依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50分許、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承翰,下稱李承翰玉山銀行帳號) 4萬9,989元、 4萬8,123元 1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54分至時59分許間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手續費5元均應予以扣除) 2 羅紫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郵局客服專員透過LINE向羅紫瑛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始能使用7-11賣貨便功能云云,致羅紫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下午1時24分許、同日下午1時26分許、同日下午1時28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承翰,下稱李承翰合庫銀行帳號) 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986元 112年12月4日13時40分至59分許間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國廷門市(新北市○○區○○路0號3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16

TPDM-113-審訴-2091-202412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友呈 選任辯護人 黃鈺書律師 屠啟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26號、113年度偵字第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友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之葉 渣參包(總毛重5.1326公克,取樣0.1123公克檢驗用罄),均沒 收銷燬之。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含 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友呈明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 羅冠憲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4時1分許及21時35分許,以即 時通訊軟體LINE撥打網路電話向吳友呈表示欲以每包新臺幣 (下同)800元購買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3包(下稱本案毒品 ),吳友呈即與羅冠憲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並於翌(13) 日0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 至宜蘭縣蘇澳鎮頂寮路附近某處與羅冠憲會合,再搭載羅冠 憲至位在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之國聖廟後,將本案毒品 交付給羅冠憲,但並未當場收取販毒價金,羅冠憲迨於113 年3月8日18時1分許先匯付部分價金2,000元(尚欠400元未 交付)至吳友呈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宜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嗣經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 請搜索票,於113年3月11日6時許在羅冠憲住處查扣其持有 之本案毒品3包(總毛重5.1326公克,取樣0.1123公克檢驗 用罄),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年5月16日經警在吳友呈 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住處扣得吳友呈所有用供連繫 上開販賣毒品之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2、IMEI:00000000 0000000,含SIM卡1張)。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羅冠憲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應認證人羅冠憲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證人羅冠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羅冠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證 人羅冠憲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是證人羅冠憲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除前述部分 外,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 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審酌前揭證據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友呈固坦承羅冠憲有於113年2月12日以即時通訊軟  體LINE撥打電話詢問伊有無或是否可以幫忙取得「大麻」3  包,且於同年2月13日0時許,開車搭載羅冠憲至國聖廟與 其談論毒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伊只有跟羅冠憲提到可以透過Telegram軟體購買毒 品,係因擔心羅冠憲惹麻煩,才會問其要幾個及是否用現金 ,見面則是因為電話中不方便講大麻的事,會被監聽或留下 記錄,至於113年3月8日之2,000元匯款,是羅冠憲清償欠伊 之前向其女友陳宜伶轉借之借款等語。惟查:   ㈠、觀之被告與羅冠憲113年2月12日、同年3月8日之即時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2月12日分別傳送訊 息「怎麼了」(羅冠憲撥打語音通話39秒)「你總共要 幾個」(羅冠憲撥打語音通話21秒)「你那三個是要現 金給我的嗎」(吳友呈傳送通訊軟體WeChat【微信】ID 擷圖)「加我微信」等語;羅冠憲則於113年3月8日, 傳送匯款2,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之臺幣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給被告,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4張( 參見解送人犯報告書卷第20-21頁)在卷可憑。參以羅 冠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本案毒品確實 係伊向被告買的,沒有經由他人,被告也沒有介紹經由 Telegram購買毒品的管道給伊,113年2月12日對話紀錄 中「你那三個是要現金給我的嗎」是指伊在113年2月12 日打LINE電話給被告,問他有沒有大麻,被告在當天晚 上傳LINE訊息給我,問我總共要幾個,伊再打LINE電話 跟被告說要三個,被告是於同年2月13日在國聖廟外樹 下交給伊本案毒品,因為伊還沒給被告購毒價款,後來 在同年3月8號匯款2,000元至被告指定的中信銀行帳戶 ,伊還差被告400元等語;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亦均自承:伊於113年2月13日0時許,有駕車搭載 羅冠憲至國聖廟會面等語。互核被告供述、羅冠憲證詞 及上開對話紀錄,足認被告與羅冠憲確曾於113年2月12 日商議毒品交易情事,並在達成合意後,於翌日凌晨0 時許在國聖廟交易本案毒品等情甚明。   ㈡、被告固以其僅係介紹Telegram軟體給羅冠憲,伊因擔  心羅冠憲出事始詢問其是否以現金交付及購買數量,  載羅冠憲至國聖廟見面則係因電話會留下記錄或被監聽 ,及該2,000元匯款是匯到伊女友陳宜伶之帳戶等詞置 辯,惟依前揭被告與羅冠憲之113年2月12日對話紀錄, 被告傳送訊息「你那三個是要現金給我的嗎」,依其文 義,被告顯係以自己為相對人之口吻,而詢問羅冠憲毒 品價金是否要以現金交付,而非以第三人地位詢問,被 告所辯情節與事證不符,已難憑採。況被告於傳送上開 訊息後,隨即傳送通訊軟體微信之ID擷圖給羅冠憲,並 告以羅冠憲加其微信,後又驅車搭載羅冠憲前往國聖廟 ,如被告僅是要介紹Telegram軟體給羅冠憲,並非要逃 避查緝及進一步商量交易毒品之細節,應無必要捨原先 之通訊方式而不用,另要求羅冠憲加其微信與其聯繫, 更無必要大費周章另行約羅冠憲外出見面,益可徵其所 辯乃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113年3月8日之匯款係羅冠憲要清償之前 欠伊向伊女友陳宜伶之借款,並非購買毒品價金,因為 錢是伊向伊女友陳宜伶借的,所以才會提供陳宜伶申辦 之中信銀行帳戶云云。然查,羅冠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具結證稱:伊只有於112年4、5月間出車禍的時候 向被告借過1次2,500元,該債務於113年1月22日以匯款 至被告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之方式清償,同年3月8日之 匯款是伊跟被告買大麻的錢,不是伊之前跟被告借的錢 ;伊跟陳宜伶不熟,並沒有找她借錢等語。又依被告與 羅冠憲112年10月24日、113年1月21日、同年月22日之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先 詢問羅冠憲「你那4500這陣子方便給我嗎」,羅冠憲則 回答「是兩千五吧」、「我車禍那時跟你借是二五」、 「所以我差你二五」等語,被告再回以「OK手勢」之圖 示;被告於113年1月21日又詢問羅冠憲「你那兩千有辦 法先匯給我嗎」,羅冠憲則回以「友呈抱歉 我身上沒 有」、「有了我會跟你處理」、「抱歉」等語,被告於 翌(22)日又再傳送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給羅冠憲,羅 冠憲則匯款2,500元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並回傳交易 明細給被告,此有上開對話記錄擷圖4張(參見113年度 偵字第4126號卷第17-17頁反面)存卷可查。顯見至113 年1月22日為止,羅冠憲主觀上認定其與被告間僅存在 一筆2,500元之債務,否則當不至於在其經濟拮据,21 日尚無資力清償債務,被告又僅要求匯款2,000元之情 形下,反而匯款2,500元至臺灣銀行帳戶,既然羅冠憲 主觀上不認為有該筆2,000元之債務存在,自不可能為 清償該筆債務而於113年3月8日匯款2,000元至前揭中信 銀行帳戶,是被告所辯113年3月8日匯款係羅冠憲為清 償先前向伊女友借款之債務云云,尚難採信。至證人陳 宜伶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伊係因被告的關係認識 羅冠憲,羅冠憲不會單獨與伊聯絡,都是跟被告聯絡, 伊在羅冠憲發生車禍前後各借過他一次錢,車禍前借的 2,500元是伊出的,但伊沒有要被告跟羅冠憲說錢是伊 出的,也沒有說要怎麼還,印象中羅冠憲並未還款;車 禍後的那一次是在112年9月至12月間向伊借2,000元, 羅冠憲是先向被告借錢,因被告沒有錢,於是被告轉而 問伊是否願意借錢給羅冠憲,伊同意後就將錢透過被告 轉交,因為伊有跟被告說要告知羅冠憲還錢的時候要把 錢匯至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所以伊覺得羅冠憲應該 知道錢是伊出的,匯到該帳戶的2,000元也是還給伊的 等情。惟證人陳宜伶並未直接與羅冠憲聯絡借款事宜, 所有資訊均係從被告處輾轉得知,縱令證人陳宜伶確有 將該2,000元交付予被告,惟被告是否確有將該2000元 交付借予羅冠憲,尚無可考,且證人陳宜伶所言,亦與 上揭被告與羅冠憲通聯之內容事證不符,證人陳宜伶之 證詞自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證人洪國豪、邱立 賢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113年2月13日凌晨,伊二人 有與被告、羅冠憲一起搭車至國聖廟,未見被告與羅冠 賢交易毒品等語,惟此為證人羅冠憲所否認,並證稱當 時就只有伊與被告二人而已等語,惟縱令證人洪國豪、 邱立賢所言當時其二人亦有去國聖廟等語屬實,然依證 人邱立賢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等四人到國聖廟後, 被告跟羅冠憲在講話的過程中,伊的視線有離開過,伊 有聽到被告與羅冠憲好像在聊大麻的事情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56、159頁);證人洪國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去國聖廟聊天,伊四人相對的距離,應該都在5公尺以 內,伊有聽到被告與羅冠憲在聊的就是他們毒品大麻的 內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5、106頁),足見被告與羅 冠憲前往國聖廟的目的,應是討論毒品大麻的事情,應 堪認定,況證人洪國豪、邱立賢亦非自始自終視線均未 離開過被告、羅冠憲二人,是證人洪國豪、邱立賢於本 院審理中雖證稱未見到被告與羅冠憲交易毒品等語,尚 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此外,扣案之本案毒品經送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係含四氫大麻酚 ,屬第二級毒品,亦有該中心113年4月2日慈大藥字第1 130402088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足參(參見113年度他字 卷第530卷第21-22頁)。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用供連繫 販賣上開毒品之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2、IMEI:0000 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參 見警卷第69頁)、被告與證人羅冠憲行動電話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參見警卷第61-65、67-68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警製google map路線圖(參見警卷第83、71頁 )在卷可資佐證。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按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 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販 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 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 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 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上開情事當知之甚稔,其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 度風險,再單純以原購入之數量、價格轉售毒品予他人吸食 之理,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以認定。核被告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羅冠憲,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 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 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 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 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雖無畏嚴刑之峻厲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蔓延毒害,戕人身心,應懲之不 貸,然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一人一次,交易金 額為2千4百元,僅實收到2,000元,另400元則尚未收受,犯 罪情節尚非甚鉅,核其目的猶未脫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並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而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 藥頭,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毒梟,衡酌其犯罪之情節,不無情輕 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縱科以最低法定本刑,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 令,竟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風氣,危害 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其所為對社會風氣、治 安亦存有相當危害之程度,及其前無犯罪前科(參見本院卷 第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素行尚非不佳 ,兼衡其於警詢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警卷第7頁),及其於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查扣案之本案毒品3包(總毛重5.1326公克,取樣0.1123公 克檢驗用罄),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I 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係被告 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另未扣案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2千元,係屬 被告因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另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 支(IPhone13)1支,被告否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亦無 證據證明該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ILDM-113-訴-587-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4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坤昌之刑及未諭知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坤昌處有期徒刑柒月。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陳坤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 上訴(本院卷第7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 量刑及沒收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字第21586號刑事卷 宗【下稱偵卷】第11至16、85至86頁、原審卷第40、45頁、 本院卷第74至7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合於前開減刑規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 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固有未該,然於集團 中之分工、參與程度仍有輕重之別,考量被告非屬集團核心 角色,獲利有限,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筱筠以24 萬元調解成立,履行完畢(原審卷第53頁),實已勉力填補 損害,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是本案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 量,確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復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及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均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及未諭 知沒收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 集團,利用一般民眾對國家機關之服從、信賴心理,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取財物,破壞國家公權力之威信,助 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 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76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 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 收取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 ,履行完畢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資為懲儆。 五、沒收:    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獲得2000元之酬勞,此經被告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76頁),為其犯罪所得,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5552-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