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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乙○○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共同收養丙○○為養 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乙○○(女,00年00月00日生)願共同收養乙○○ 之兄○○○(99年10月14日歿)前與關係人丁○○( 原姓名:○○○)所生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 養子,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 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 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 79條之2 、第1073條第2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家事陳報狀、被收養人之聲明書、 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被收養人之就學時期聯絡簿影 本、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 稽;且收養人甲○○、乙○○、被收養人丙○○亦到庭陳明同意本 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7月 9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母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惟無正當理由而未 到庭表示意見。然經被收養人到庭表示略以:其同意被收養 ,因自求學階段開始便與收養人同住,與生母最後一次見面 是其15歲請生母協助辦理助學貸款時,且其求學階段之生活 費用均係由收養人乙○○負擔,學費則是辦理助學貸款等語。 另經收養人乙○○之妹○○○到庭陳述略以:被收養人就讀小一 之後便由收養人2人照顧長大,直到現在他們仍同住,我沒 聽過生母有來探視過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之生活費用係由 收養人夫妻負擔,生母沒有負擔等語(上開陳述均見本院11 3年7月9日訊問筆錄)。綜上可知被收養人之生母疏於扶養 或探視被收養人,其已在被收養人成年前缺席多年,導致生 母與被收養人間之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逐漸消失,顯然生母 對被收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本件收養並無須徵得生母之同意。 ㈢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母未到庭陳述本件收養對其有何不 利情事;又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且其與被收養人2人已 相處多年,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2人之父母職角色,收養 人2人與被收養人間業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等情狀, 復本件收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 情事,而認收養人甲○○、 乙○○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是本件聲請 認可收養子女,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0-16

KSYV-113-司養聲-117-20241016-1

司暫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街00巷00○0號4樓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暫時保護令 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 固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但仍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 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 方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4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 以即時調查,並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9時許, 在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4樓住處,相對人 因感情問題辱罵聲請人,且相對人亦曾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 行為,為此依法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 保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施以首揭不法侵害行為,有再 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固據其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 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調查筆錄等件為證,惟上開家庭 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調查筆錄表係 聲請人單方面陳述所為之紀錄,要難執此遽認聲請人主張之 事實為真。嗣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翌日 起5日內補正得釋明聲請人於113年7月26日19時許遭受相對 人實施家庭暴力之相關證據資料,且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聲 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 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或足以釋明遭 受家庭暴力之證據,即未就其主張之事實盡釋明之責。從而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與暫時保護令核發 之要件有違,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倘日後仍有 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聲請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 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0-15

KSYV-113-司暫家護-510-20241015-1

司暫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暫時保護令 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 固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但仍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 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 方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4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 以即時調查,並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7月18日23時許,在位 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相對人因財務問題與聲 請人及其母親○○○發生口角爭執,且相對人亦曾對聲請人為 家庭暴力行為,為此依法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 、3、4款內容之保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施以首揭不法侵害行為,有再 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固據其提出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 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 場報告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資料 、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惟上開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 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係警方依聲請人單方面陳述所製 作之文書,而上開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亦僅記 載:...兩造因生活習慣及財務意見不合引發口角爭執,員 警到場未有爭吵情事...等語,是依上開證據要難執此遽認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嗣經本院分別於113年8月9日、113 年9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日起7日內補正得釋明聲請 人於113年7月18日許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相關證據資 料,並陳報113年7月18日後相對人有無再對聲請人為家庭暴 力行為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據等,而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聲 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 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或足以釋明遭 受家庭暴力之證據,即未就其主張之事實盡釋明之責。從而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與暫時保護令核發 之要件有違,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倘日後仍有 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聲請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 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0-11

KSYV-113-司暫家護-481-20241011-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 共同代理人 林家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局長:陳寶民)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劉耿驤 關 係 人 林佳欣 姚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共同收養乙○○、丙○○為養子。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女,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皆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乙○○(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為中華民國人,有護照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是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 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有法務部70年度法 律字第7354號函可參,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合先敘明。 二、另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 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 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 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 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 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 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 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 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 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本文、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 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夫妻,二人欲共同收 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丙○○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2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 收養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 親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出養媒合回報紀 錄、戶籍謄本、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經公證之授權書、宣 誓書、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收養人之護照影本、診斷 證明書、在職證明、刑事紀錄證明、財務證明、台灣家庭訪 視報告、賓夕法尼亞州收養法規定、美國移民暨歸化服務之 收養許可證明、經公證及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收養家庭環境 照片、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視訊及實體 互動之錄影光碟、同意兒童被收養並移民出國聲明書等件在 卷可稽;且經收養人2人、被收養人2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 人戊○○、生母甲○○、生父丁○○(未辦理認領戶籍登記)到庭 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分別 見本院113年7月9日、113年8月6日訊問筆錄)。  ㈡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 、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再參諸收出養媒合機 構即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出具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該 報告評估略以:被收養人2人之生父母親職能力不彰、家庭 支持系統薄弱,又生母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停止親權 ,並選任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被收養人2人之監護人, 且被收養人2人安置迄今已6年未能返家,故評估本件具有出 養必要性。又收養人2人目前在臺灣生活,其等之收養動機 明確且積極、婚姻及經濟狀況穩定,支持系統及親職照顧計 畫完善,且針對被收養人2人之需求,亦擁有完善之資源可 供協助。另收養人2人已逐步透過相本、影片、禮物、視訊 及實體互動等方式與被收養人2人熟悉,評估收養人2人有能 力提供被收養人2人適當穩定之成長環境。是以,本院堪認 本件有出養必要性,且收養符合被收養人2人之最佳利益, 另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 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月2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 生效力。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0-09

KSYV-113-司養聲-115-2024100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161號 聲 請 人 乙○○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0號9樓 )於113年6月27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0-08

KSYV-113-司繼-6161-2024100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49號 聲 請 人 范○瑋 住○○市○○區○○○○街000號18樓 代 理 人 蔡念辛律師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41樓之2)為被繼 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3年5月10日歿,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 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姪女;又被繼 承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進行癌症手術時,便有口頭向聲請人 表示要將其所有財產贈與聲請人,雖被繼承人於000年0月間 因病情惡化,而不及製作遺囑,惟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於00 0年0月間即已成立贈與契約。另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10日死 亡後,聲請人業已辦理被繼承人之喪事,並墊付相關喪葬費 用。綜上所述,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因查無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 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高雄 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及收據、喪葬費用收據等影本為 證,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是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 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 單中徵詢後,余景登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 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 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0-08

KSYV-113-司繼-4249-20241008-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 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0-07

KSYV-113-司繼補-410-20241007-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 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0-07

KSYV-113-司繼補-40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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