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乙○○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共同收養丙○○為養
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乙○○(女,00年00月00日生)願共同收養乙○○
之兄○○○(99年10月14日歿)前與關係人丁○○(
原姓名:○○○)所生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
養子,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
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
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
79條之2 、第1073條第2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家事陳報狀、被收養人之聲明書、
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被收養人之就學時期聯絡簿影
本、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
稽;且收養人甲○○、乙○○、被收養人丙○○亦到庭陳明同意本
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7月
9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母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惟無正當理由而未
到庭表示意見。然經被收養人到庭表示略以:其同意被收養
,因自求學階段開始便與收養人同住,與生母最後一次見面
是其15歲請生母協助辦理助學貸款時,且其求學階段之生活
費用均係由收養人乙○○負擔,學費則是辦理助學貸款等語。
另經收養人乙○○之妹○○○到庭陳述略以:被收養人就讀小一
之後便由收養人2人照顧長大,直到現在他們仍同住,我沒
聽過生母有來探視過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之生活費用係由
收養人夫妻負擔,生母沒有負擔等語(上開陳述均見本院11
3年7月9日訊問筆錄)。綜上可知被收養人之生母疏於扶養
或探視被收養人,其已在被收養人成年前缺席多年,導致生
母與被收養人間之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逐漸消失,顯然生母
對被收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本件收養並無須徵得生母之同意。
㈢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母未到庭陳述本件收養對其有何不
利情事;又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且其與被收養人2人已
相處多年,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2人之父母職角色,收養
人2人與被收養人間業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等情狀,
復本件收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 情事,而認收養人甲○○、
乙○○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是本件聲請
認可收養子女,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KSYV-113-司養聲-117-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