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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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吳秉浩 吳怡珍 相 對 人 吳清木 關 係 人 吳宥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清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吳秉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吳怡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清木之監護人。 指定吳宥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清木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秉浩、吳怡珍(下合稱聲請人,分 別則各以姓名代之)與關係人吳宥綺均為相對人吳清木之子 女。相對人自民國113年9月1日因交通事故而深度昏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 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 所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周孫元診所所屬林佳 琪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臥床,裝氧氣管 ,睜眼,對點呼無反應,眼神亦無追視等情;另據聲請人在 場表示:相對人從112年4月12日車禍後就無意識到現在,生 活都需要人協助,生活無法自理,認不得人,為幫相對人處 理車禍理賠事宜,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月6 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林佳琪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 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史:吳清木(以 下簡稱吳員),73歲男性,喪偶。已婚,與妻子育有一子二 女。工作史,擔任貨車司機約五十歲左右退休。平日脾氣中 庸,跟家人相處尚可,退休後日常生活可自理,平日會運動 ,種菜,養雞。妻子三年前因病過世,吳員病前和兒子同住 。健康狀況方面,一般身體狀況良好,無精神科病史。於11 2年4月12日,吳員在家附近步行,被車撞到,造成腦部撞擊 ,意識昏迷,緊急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治療。診斷為腦部 創傷併腦部出血,水腦症。住院期間曾接受三次開顱手術清 除血塊治療及腦室引流管置放手術。術後認知功能無法恢復 ,全身偏癱,無法自主活動,無法口語表達,大小便功能無 法控制,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於同年5月24日出院後,因家 人無法照顧, 於同日轉至長青護理之家持續照顧迄今。目 前意識清楚,可自主呼吸,但須鼻氧氣供給氧氣,無言語表 達。四側肢體偏癱無力,無法自己走路,四肢無法活動。肌 肉萎縮,關節僵硬,進食需用鼻胃管餵食,大小便 無法控 制使用尿布。入住機構期間,曾出現過肺炎,泌尿道感染和 癲癇發作等身體問題,目前需使用抗癲癇藥物治療中。吳員 領有於113年8月23日鑑定,診斷為腦出血之極重度殘障手冊 。目前無法言語溝通,不認得人。人時地無法正確回答,無 法提供個人基本資料。全日臥床,日常生活完全須由專人照 顧。進食經由鼻胃管餵食。個人衛生需人協助,穿衣須完全 他人協助。痰多容易咳嗽,需定時抽痰。㈡理學檢查:頭部 外觀無異常。可以自主呼吸,但須使用鼻氧氣管。四肢肌肉 肌力下降,四肢無力無法自己站立或走動。㈢精神狀態檢查 :意識警醒,叫喚後雙眼可自主張開,略有臉部表情反應。 衣著乾淨。詢問名字,吳員有張眼和表情回應,無法回答自 己姓名,不認得人。對於其他問題,吳員無法回應。無法配 合執行認知功能測驗。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 準化測驗。 請吳員閉眼、舉手,吳員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内容無法探 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 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無法回答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 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㈣日常 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大小便失禁,使用尿布。 個人衛生完全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進食經由鼻胃管餵食。 2.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3.社會性活動:無社會 性活動能力。㈤鑑定結果:吳員符合腦出血之診斷。因此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周孫元診所114年1 月13日元字第1140000000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是本院審酌相對人 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 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腦出血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吳秉浩為相對 人兒子,聲請人吳怡珍為相對人次女,關係人吳宥綺為相對 人長女。相對人現居桃園市龜山區長庚附設長青護理之家, 由機構人員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由吳秉浩主責 處理,並保管相對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印章與存摺, 但事務偶爾由吳怡珍與關係人協助處理,而相對人每月機構 照顧加上耗材費用約新臺幣4萬元,係吳秉浩協助使用相對 人存款支付。經訪視,吳秉浩及吳怡珍具共同擔任監護(輔 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 據吳秉浩表示聲請本案時吳怡珍要求共同擔任監護(輔助)人 ,雖未知悉原因,但無反對及無認為有不適任之處,故本案 聲請及推派人選皆為相對人子女共同決定之結果。綜合評估 ,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吳秉浩、吳怡珍與關係人的陳述未 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 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 111年1月17日桃林字第111028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 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吳秉浩現主責照顧相對人並處理相對人 之事務,且有意願與吳怡珍共同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 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共同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 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 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由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 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 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21

TYDV-113-監宣-1100-2025012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10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 告 吳逸峰 吳兆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21

CLEV-113-壢小-1910-2025012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燕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共肆場次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補充為:「鍾湘涵人車倒地 受有頸部挫傷、左手部擦傷、左膝部擦傷之傷害」,此有長 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可稽。⑵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燕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駕籍、車籍資料、112 年11月2日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⑶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 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 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衡案發之時間、地 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犯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112年11月2日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 狀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⑷末以,被告迄無因犯罪而遭宣告有期徒刑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 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雖陳稱認 罪,然仍稱其真的不知道這樣是不對的云云,且此類犯罪之 再犯可能性高,本院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之必要,使被告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昭慎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08號   被   告 黃燕玲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燕玲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2段與油管 路2段251巷丁字岔路口時,不慎與前方左轉由鍾湘涵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鍾湘涵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手部擦傷、左膝部擦傷等傷害( 黃燕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黃燕玲明知鍾湘涵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 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 肇事逃逸犯意,騎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後經警獲報到場 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鍾湘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燕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燕玲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前方左轉由告訴人鍾湘涵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未停留現場,騎車駛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湘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5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騎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不予以追究等情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0

TYDM-113-審交簡-332-20250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90號 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簡嘉治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珊如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10168號訴願決定書 (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鈞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投保單位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同 事開車助其移位上車過程致傷,嗣於112年6月30日至同年0 月0日間就醫後,經診斷有「右坐骨壓瘡三度」、「右側坐 骨處褥瘡、脊髓損傷」等症,乃於112年7月7日申請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元 。案經被告審查,認為所患僅為普通傷病,非上開事故所致 ,以112年11月24日保職簡字第112082018464號函(下稱原 處分)否准原告請求。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1 3年3月29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2002465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 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審議後,原告仍有不服,復提起訴願, 勞動部於113年7月26日以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而 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脊椎損傷患者,112年3月8日等數日前往投保單位工 作之時,因同事協助移位上車過程造成有「右坐骨壓瘡三度 」、「右側坐骨處褥瘡、脊髓損傷」等症狀,而有職業傷病 。嗣原告於112年7月7日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時,遭被告 以原處分否准。然原告症狀係就醫時醫師花了約半小時瞭解 其情形所為之判斷,且與原告有相同脊椎損傷之病患並非均 有上開傷病,足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二)聲明: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 之申請核退原告自墊之醫療費用3,6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辦理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應就原告有無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職災保法)所規定之保險事故,及是 否符合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至於原告傷病究係 其自身疾病或工傷所致,涉及醫理專業判斷,須由醫師審查 、認定,故被告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下 稱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洽調原告就診之病理資料併 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即本案經調取原告110年7月1日至1 12年6月29日期間之健保就醫紀錄及7家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 ,並先後經被告及勞動部共計3位特約醫師審查,咸認原告 所患之「右坐骨壓瘡三度」、「右側坐骨處褥瘡、脊髓損傷 」,非112年3月8日或113年3月11日事故所致,不得視為職 業傷害。故被告係以醫師專業醫理見解,作為製作原處分之 憑據,是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本於職權調查 證據,並斟酌全部程序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綜合審查後而作 成,原處分與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被告抗辯稱原告所患「右坐骨壓瘡三度」、「右側坐 骨處褥瘡、脊髓損傷」僅為普通傷病,無法證明係職業災害 所致,亦即無法證明因果關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職災保法-⑴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1項)被保險人於 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以下 簡稱職業傷病),而發生醫療、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保 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法規 定,請領保險給付。(第3項)第一項職業傷病之職業傷害 類型、職業病種類、審查認定基準、類型化調查審查程序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⑵第32條第1 項、第2項:「(第1項)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或中央主 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被保險 人、受益人、投保單位、醫事服務機構、醫師或其他相關機 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各該受洽請者不得規 避、妨礙、拒絕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及陳述。(第2項) 前項所定資料如下:一、被保險人之出勤工作紀錄、病歷、 處方箋、檢查化驗紀錄、放射線診斷攝影片報告及醫療利用 情形之相關資料。二、被保險人作業情形及健康危害職業暴 露相關資料。三、投保單位辦理本保險事務之相關帳冊、簿 據、名冊及書表。四、其他與本保險業務或保險爭議事項相 關之文件及電子檔案。」⑶第38條第1至3項:「(第1項)醫 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第2項)前項醫療給付,得由 保險人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第3項)被保險人 遭遇職業傷病時,應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 其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由保險人支付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 ,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金。」⑷第41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提供被保險人之醫療不屬於本保險給付範 圍時,其醫療費用應由醫院、診所或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2、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津貼及補 助,得視業務需要委請醫事服務機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 業機構、團體、專家協助之。」 3、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⑴第 4條第1項:「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 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 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⑵第23條:「保險人為審核職業傷病認有必要時,得依下列 方式,進行調查:一、實地訪查。二、向醫事服務機構調閱 被保險人病歷。三、洽詢被保險人主治醫師或保險人特約專 科醫師提供之醫理意見。四、洽請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認 可之醫療機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提供職業病評估之專業意 見。五、向機關、團體、法人或個人洽調必要之資料。」 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⑴第2條:「本 法醫療給付診療範圍及醫療費用,其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除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外,以本標準規定者為 限。」⑵第4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及其引起之疾 病,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醫師認定有醫療上需要 ,選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第 一項所定自付差額特殊材料品項者,於先行墊付自付差額後 ,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該差額費用。」 (二)查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第21-35頁)、爭議審定、醫師審查意見3份、職 災門診受理審核清單、112年7月7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自墊 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系爭申請書)、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2月18日健保醫字第112006373 5號函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 明細表、投保單位112年3月9日至112年3月31日員工月出勤 明細表(見勞動部113年9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77266 號函檢附之訴願案卷〈下稱訴願卷〉第26-37、46-54頁)、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7日嘉市衛醫院 字第1063號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7月6日診字第1120774371號診斷證明 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2年7月5日診字 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7日戴德森字第1121100012號函檢附病 歷查詢表及病歷影印本各乙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112年11月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10176號函檢 附病歷相關資料影本乙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 醫院泌尿科、一般外科二科、整型外科電子病歷、門診病歷 單及相關檢查報告、原處分、原告110年7月1日至112年6月2 9日就診紀錄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 13年1月15日恩醫事字第1130000258號函檢附病歷影本29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11日長庚院 醫北字第1121282149號函檢附病歷資料、輔仁大學學校財團 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27日校附醫事字第1120015 763號函暨病歷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病情說明書及電子病歷(見被告113年9月30日保職醫字第11 310108830號函檢附之原處分卷〈下稱被告卷〉第3-5、7-8、1 1-47、49、73-75、77、81-109、111-119、123-232、237-2 51頁)等件在卷可稽,首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無法證明所患係職業災害所致: 1、按勞工保險制度係社會保險之一環,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 進社會安全,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可明 ;另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則係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 屬之生活,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以促進 社會安全,職災保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故勞工保險條例及 職災保法所須維護之法益,除保障勞工生活外,尚兼有促進 社會安全之目的,保險人自應嚴守誠實信用、公平正義、比 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以核定保險給付之申請,方符立法 旨趣。若對於不符合保險給付之申請要件者,擅為違法准許 ,以圖利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不惟牴觸依法行政原則,且 將陷保險人之財務虧損惡化,導致勞工保險制度無從永續營 運,危及社會安全,明顯悖離前揭法規之立法目的,故對於 保險給付之申請,應憑據事證核實准駁,方符勞工保險之法 理,而與社會保險之本質無違。 2、次按保險事故是否為職業傷病所導致、其傷病程度如何及能 否工作等審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之一般承辦人 員所能逕予認定,為增加職權認定之準確性,職災保法第32 條第1項授權保險人得洽請醫療機構、團體等提供所需資料 ;另於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審查準則第23條亦規定保險人 於必要時得委請相關科別醫師或專業機構、團體等協助,及 洽詢保險人特約醫師提供醫理意見,以作為判斷之基礎,此 即被告法定之審核及認定職權。而關於被保險人傷病原因之 審查,被告倘已洽調被保險人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 審查,並參酌醫師提供之專業醫理見解憑以核定,涉及專業 性、經驗性之判斷,本件又查無原告傷病原因之審查有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原則上應尊重被告之判斷餘地。 3、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7日提出系爭申請書申請核退自墊醫 療費用後,被告調閱原告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29日之 就診紀錄與病歷,檢附病歷、健保就醫紀錄及相關資料供2 位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審視,結果分別略以:「112年3月11 日門診主訴右臀排異物有數天,並沒有112年3月8日工作事 故之描述,且脊髓損傷病患行動不便,下肢癱瘓,本身即易 造成坐骨壓瘡,故所患不屬職業傷病。」、「壓瘡非此事件 或事故可形成,而是長期、長時間、頻繁多次壓迫,造成組 織缺血,形成組織壞死,才變成壓瘡。故所患非112年3月11 日事故相關。」有審查意見2份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30-31 頁);另勞動部特約審查醫師審視後,也認為:「申請人10 4年即因機車外傷造成脊髓損傷、雙下肢癱瘓臥床,且106年 即有右髖壓瘡入院史。……依恩主公醫院病歷,112年3月11日 門診主訴右臀分泌物已數天,並無112年3月8日或同年月11 日工傷之描述,且分泌物已數日,依病情病史其壓瘡並非所 講112年3月8日、11日工傷所致。」有審查意見書1份在卷可 考(見訴願卷第32-33頁)。核上開3名審查醫師均為保險人 特約醫師,渠等審視原告完整病歷後提出之意見,有相當之 專業與經驗為基礎,應可採信。而細繹上開審查意見,特約 審查醫師偕認壓瘡係坐骨長期因坐姿壓迫所致,短期或一次 性的事件不會造成壓瘡的結果。又查,原告自陳於112年3月 7日始至投保單位任職(見訴願卷第17頁),而壓瘡係長期 、長時間、頻繁多次壓迫導致,業如前述,則原告於112年3 月10日察覺臀部有小傷口並於翌日前往就醫(見被告卷第10 2頁之門診病歷記錄單),難認係其至投保單位任職後數日 工作期間之事件或事故所致。準此,被告據前揭醫理判斷認 為原告所患無法證明係職業災害之傷病,而否准其申請核退 自墊醫療費用之原處分,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原告雖主張其 係脊髓損傷病患,同事於112年3月8日等數日移位上車時造 成壓瘡,然其未能就此短期性之移位能造成壓瘡之結果有所 證明,其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為原告所患僅為普通傷病,無法證明係 原告工作造成之職業傷病,而否准原告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 用,並無違法,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皆無不合, 原告對之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20

TCTA-113-簡-90-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瑞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查被告丙○○所涉係犯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刑 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59號   被   告 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1年8月8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擔任兒童許 ○○(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保母,詎丙○○竟基於 傷害兒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 街00號8樓,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致兒童許○○受有多處局部 皮膚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兒童許○○之父許○○(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擔任被害人兒童許○○保母期間,有對被害人為不當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被害人為附表所示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多處皮膚挫傷之傷害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前夫陳俊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托育期間有不當對待其托育幼兒之事實;以及證人有在兒童許○○身上看見過瘀青,且該傷勢與一般撞傷不同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母親俞亞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12年11月16日晚間8時許,甲 到現場了解狀況時,被告有因自身情緒問題向家長道歉,並承認有動手打小孩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弟弟鄔義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12年11月16日晚間8時許,甲 到現場了解狀況時,被告有因為自己的行為讓兒童許○○受傷一事向家長道歉,並自責哭泣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光碟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被害人為附表所示傷害行為之事實。 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甲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傷勢照片1份、112年11月13日拍攝之兒童許○○右腿傷勢照片1張 證明兒童許○○受有多處局部皮膚挫傷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112年12月4日府社兒字第1120337162號裁處書1份 被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有多次對受託幼童之不當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而受裁處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做不適當的 動作,但我力道沒有很大,沒有讓小孩受傷,且告訴人指出 的被害人受傷位置都在膝蓋以下,但我沒有對小孩做膝蓋以 下的毆打行為等語。惟查,被告具有保母資格,依其生活經 驗、專業知識,應知悉被害人於其行為當時為年僅1歲之嬰 幼兒,身體發育未臻成熟、甚為脆弱,若拉扯、掐捏、拍打 被害人之身體部位,極易造成傷害,而被告既知悉此情,卻 仍對被害人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並造成被害人多處局部皮膚 挫傷之傷害,其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 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數次 傷害兒童許○○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之 一罪。又被告為成年人,對兒童兒童許○○故意犯傷害罪,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2年11月8日9時6分許 拉扯兒童許○○左手臂拖行 2 112年11月9日10時16分許 掐捏兒童許○○左腿 3 112年11月10日9時37分許 拉扯兒童許○○右腿 4 112年11月10日9時38分許 拍打兒童許○○右腿

2025-01-20

TYDM-113-易-1650-2025012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日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日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補充「羅日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日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 (偵卷第27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 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 然右轉,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而使告訴人李麗華受有起訴 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再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 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85號   被   告 羅日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日良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市○○街00號前道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堤頂 街,適有李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竹縣竹北市堤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李麗華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第十二胸椎 壓迫性骨折、左膝挫傷合併左近端脛骨及左近端腓骨骨折等 傷害。 二、案經李麗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日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李麗華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李麗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2025-01-17

SCDM-113-竹交簡-551-2025011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科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科達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科達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6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5 2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平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起訴書 誤載為由南往北行駛,應予更正),行經中平路1段267號前 劃設「慢」字標線之彎道路段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須遵守 道路劃設之「慢」字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且行經彎道路段應 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惟未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適有行人楊麗鈺步行在其同向前方,彭科達竟疏未 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其前方之楊麗鈺,致楊麗鈺倒地,受有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顳骨和左顳骨骨折、泌尿道感染、 水腦症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遺有四肢肢體無力、排尿 及吞嚥困難、語言功能障礙,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 常生活需人扶助,而受有一肢以上之機能、語能均嚴重減損 及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楊麗鈺配偶楊木通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依卷內事證,就被害人楊麗鈺所受 之傷勢,更正補充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傷害等情(見本 院卷第113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 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再者,本案被告彭科達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係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34頁、第240頁、第241頁至 第242頁),且有被害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 113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 審查通知書影本、新北市政府113年10月4日新北社障字第11 31946269號函暨函附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台北長 庚醫院113年11月29日長庚院北字第1131050162號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1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1份暨函 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2張(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6 4號卷【下稱他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第1 49頁至第204頁、第227頁至第228頁,他卷第22頁、第23頁 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57頁、第62頁)在卷可稽, 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可佐(置他卷證物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而被害人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倒地後,隨即送往林口 長庚醫院進行急救,於同日接受左側開顱移除顱內血腫併顱 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並於同日入加護病房接受檢查及治療 ,嗣後轉往台北長庚醫院繼續治療,經診斷其受有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右顳骨和左顳骨骨折、泌尿道感染、水腦症等 傷害,且因上開腦傷,其具體神經系統傷害包含認知功能下 降、語言功能障礙、四肢肢體無力(四肢肌力3分,滿分為5 分),經醫學臨床判定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等節,有前揭各該診 斷證明書影本(見他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9頁)存卷可考 ,再本院依職權就被害人現今之身體狀況及回復可能性函詢 台北長庚醫院,經該院以113年11月29日長庚院北字第11310 50162號函覆略以:依被害人最新追蹤之情形研判,其因腦 傷程度嚴重,傷後初期呈意識喪失狀態,雖經醫療照護恢復 意識,惟其認知及語言功能仍有明顯下降情形,依臨床經驗 研判,可大幅進步之可能性極低,應已無法恢復至受傷前狀 態,且傷後時程已超過半年,故醫學上可認症狀固定。因被 害人之認知及語言功能明顯較失智症患者嚴重,其臨床表現 為可睜眼、做簡單對話,但進階的聊天或指令無法完全配合 ;算數、語言理解、閱讀及書寫均有障礙;高階認知功能包 含學習或工作記憶已無法測試,顯已無法達成;其行走亦有 障礙,需他人輔助才能行走,故可判定其已達「致終身不能 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程度等語,有上開台 北長庚醫院113年11月29日長庚院北字第1131050162號函1份 (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附卷足憑。由上開各項事證 顯示,被害人於發生本案車禍後,確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水腦症等腦傷,遺有四肢肢體無力,而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且認知與語言功能亦因此明顯下降,而嚴重減損語 能,並受有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各該症 狀固定,依現今之醫療技術難以回復,是被害人所受之上開 傷勢核屬刑法上之重傷害無誤。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 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 駛;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 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慢」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且其駕駛經驗至本案事故發生為止,約有14年,此據其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1份(見他卷第24頁)附卷可考,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 前揭劃設「慢」字標線之彎道路段,自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 ,且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之路況為天候晴、有照 明惟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2張、現場照片6張( 見他卷第23頁、第62頁、第30頁至第32頁)存卷可參,被告 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步行在其同向前方,而不慎撞及被害 人,致被害人倒地,並受有前揭重傷害,而肇生本案交通事 故,足見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㈣從而,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案車 禍受有前開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 ,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至公訴意旨原認本案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當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出具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 犯罪事實為重傷害(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28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並 有相當之駕駛經驗,竟因一時輕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生 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因此遺有認知功 能下降、語言功能障礙、四肢肢體無力而嚴重減損語能、一 肢以上之機能,並受有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害結果,依現今醫學技術實難以治癒,其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不僅造成被害人幾近喪失未來之 可能性,對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被害人家屬而言,同屬不 可承受之痛,是被告過失行為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之不重;再 被告犯後固然終能坦認自己過失,然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 大,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復斟酌被 告於本案審理時稱欲待保險公司核定金額後,再談賠償事宜 ,其並未能適時補貼、協助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先行支出之 醫療或處理費用,積極彌平和解或調解過程中所生之障礙, 是終未能獲得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當不能單以其自 白、自首即逕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然仍考量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45頁)在卷可考,其素行良 好,兼衡被告自承為工程師、未婚無子女、需撫養同住之父 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243頁),並考量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3頁至 第244頁),再審慎斟酌偶發犯或初犯入監服短期自由刑可 能所生之流弊,又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考量 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參酌其一時過失之 行為所生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SCDM-113-交易-318-2025011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義元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 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潘義元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傷害」 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 字第239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義元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義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 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肇 事後,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 責任,即逕行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 尚非杳無人跡之處,而告訴人林聖德傷勢非重,嗣經自行報 案、就醫,足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有限,且被告與告訴人已 達成調解,履行完畢,獲告訴人諒解,同意給予從輕量刑之 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97號調解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審交訴卷第37、43-44、45頁),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尚 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 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 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騎車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危, 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其原諒,業如前述,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 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從事木工工作 、須扶養兩名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76號 被   告 潘義元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義元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上午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往桃 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民生北路1段與有恆街口時,欲右 轉往有恆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適有同向後方林聖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 林聖德受有左腳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潘義元明知肇事 致人受傷後,竟未對林聖德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而逃逸。 二、案經林聖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義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聖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銘勛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且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 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過 失,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竟未報警將告訴人送醫救護,亦未留在 現場等候處理,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條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罪名有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7

TYDM-113-審交簡-417-2025011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肇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肇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5行「路面乾燥」更正為「柏油路面乾燥」。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血管損傷」以下補充「,下肢長短腳」 。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黃肇毅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自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肇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黃柏辰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駛至路口 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 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 然右轉,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肇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 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 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 未遵行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件過失之程 度、告訴人無照駕駛有違規定及所受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 ,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 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重機吊車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 陳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87號   被   告 黃肇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肇毅於民國112年7月8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往桃園方向行駛 ,行經鶯桃路472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至 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貿然右轉,適黃柏辰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黃肇毅右後 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柏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開放 性骨折併血管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柏辰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肇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黃柏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及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 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 ,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2025-01-17

PCDM-113-審交易-1512-2025011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35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 告 蕭長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7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7

TYEV-113-桃小-213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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