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雅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雅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雅雯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
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
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
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
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
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就有期徒刑部分核與定應執行刑
之要件相符,此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
意見,惟受刑人逾期未回函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19日
北院英刑博113聲2160字第1130010167號函、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保護法益、所犯之罪
對他人或社會之危害程度、犯罪時間密接性等一切情狀,並
考量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必要,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
金新臺幣1千元部分,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
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TPDM-113-聲-2160-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