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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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ANG HA (中文名:阮登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ANG H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DANG HA(下稱:阮登何)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晚 間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建國科技大學」附近某 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凌晨3 時4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年10月19日凌晨3時41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號 前,因將車輛違停於網狀線而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2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阮登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9-23、61-63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卷第25、27、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駕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 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依主文所示期限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2,5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2

CHDM-113-交簡-1592-20241112-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䕒鎂 選任辯護人 李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6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44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䕒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䕒鎂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 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諺東門市,以1本帳戶日 領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台中商銀帳戶 )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真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以此供該 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從事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提供之上開台 中商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上開台中商銀帳戶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䕒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警卷第9-1 4頁;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53-57頁)。  ㈡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7-39、41-42、4 3-44、80-82頁)。  ㈢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警卷第17-19頁)、被告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嘉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1頁)、被告提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29頁;偵卷 第9-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 警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警卷第47-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 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9-60頁 )、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 63-69頁)、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 第73-7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 和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3-8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警卷第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警卷第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88頁)、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警卷第9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 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始自白犯行,未獲得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依上,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 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 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 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 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因此,本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 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告訴人2人 及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前 揭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數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 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 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 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2人並 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 尚佳,復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2 份可佐(本院卷第87-90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學歷 、目前無業、離婚、生活費由前夫墊支、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案後終 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 且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而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足認被告已積極盡力彌補本案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 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排 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條 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查被告提供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給他人使用,對 於帳戶內之詐欺金流,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限,而且告 訴人2人所受損害,經被告依調解筆錄賠償,業已履行完畢 ,倘依上述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就帳戶內之詐欺金流,再 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自112年12月27日14時31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暱稱「陳雪如」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嗣稱無法下標,要求乙○○聯繫客服,嗣假冒中國信託行員,誆稱要金融驗證,使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30日0時許。 ②112年12月30日0時4分許。 ③112年12月30日0時5分許。 ①1萬元。 ②9萬元。 ③5萬元。 葉䕒鎂之上開台中商銀帳戶。 2 甲○○○ 自112年12月28日11時1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甲○○○之大姊000,以電話向甲○○○佯稱因需錢孔急欲借款,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29日12時5分許。 ②112年12月29日12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2024-11-12

CHDM-113-金簡-331-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文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文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文展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聲請書關於附表編號1至4「最後事實審案號」、「 確定判決案號」均誤載為113年度易字第105號,應更正為「 113年度易字第105、499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考。而關於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處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 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 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詳如同表備註欄所示,是本院 所定應執行刑應慮及該等內部界限。準此,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8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 時間相近,及受刑人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總體情狀,復參酌 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 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2024-11-12

CHDM-113-聲-1094-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嘉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嘉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嘉瑋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聲請書關於附表編號1「罪名」誤載為恐嚇取財得利 ,應更正為「恐嚇取財、妨害秩序」),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考。而關於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5所處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 行刑,此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 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詳如同表備註欄所示,是本院 所定應執行刑應慮及該等內部界限。準此,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11罪分別為恐嚇取財、妨害秩序、竊盜罪(9罪),罪質不 同,又所犯附表編號2至4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 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及受刑人有復歸社會之需 要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2024-11-12

CHDM-113-聲-1107-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 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73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貴與黃一達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下午2時52分許,在陳 清貴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號住處門前因細故發生爭執 。陳清貴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以身體撞擊黃一達 ,致黃一達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且 於衝突過程中,對黃一達辱稱:「你是神經病喔(台語)」, 足以貶損黃一達之人格。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清貴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12 、77-78頁;本院卷第65-67頁)。  ㈡告訴人黃一達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7-20頁)。  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與診斷證明書。(偵 卷第21、93-10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時、地對告訴人傷害、公然侮辱,主觀上均 出於對告訴人不法侵害之單一犯罪目的,行為有部分合致, 自應將各別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太太胡00與告訴人 間之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合法之途徑處理,反 以暴力相向、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只需要負擔自己的生活 開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CHDM-113-簡-2100-2024111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志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志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 (二)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摔車倒地, 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所幸未 造成交通事故,暨其過去尚有其他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 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83號   被   告 利志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志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 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3時許,行經彰化縣○○鄉○○巷000號時,因不勝酒力摔車 倒地,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 13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利志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08

CHDM-113-交簡-1552-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昌錦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昌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曹昌錦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上午9時1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水 路2段與育英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 戴安全帽以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適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 派出所警員乙○○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在上址路口執行巡 邏勤務,見曹昌錦有違規情形,旋即在員林市○○路0段○號00號停 車格,將其攔停依法盤檢而執行公務,曹昌錦明知乙○○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先出手揮開乙○○持用之酒精檢知器,對乙○○出言辱罵:「 白目」、「白目囝仔」等語,並向乙○○恫稱:「我只要手指頭比 下去,你就蹲在那邊你要不要信」、「你就死了我沒騙你」等語 ,且徒手出拳毆打乙○○之左肩及左頸部,致使乙○○受有左肩、左 頸鈍傷等傷害,足以貶損警員公務執行之社會評價,妨害乙○○執 行職務(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曹昌錦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犯行, 辯稱:是告訴人乙○○罵我,我沒有罵他,還有我雖然有打他 ,但是他先噴我辣椒水我才打他,告訴人完全沒有受傷,我 沒有傷到他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13年1月3 日上午我自己一人身穿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在員水路 跟育英路口停等紅燈,被告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直接從我 後方闖紅燈直行至00路上,我就追過去,於同日上午9時15 分許,在00路00段編號000號停車格邊上攔停被告,當時被 告身上散發出一個味道,再加上我依被告的身分證字號查詢 被告前科,發現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所以我請被告實施 酒測,結果被告就開始大聲咆哮,出言辱罵、恐嚇我,之後 又出拳打我左臉頰下方處、左肩,我就拿出辣椒對被告噴灑 以制止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1-137頁),並有員榮醫療 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下稱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 在卷可稽,佐證告訴人與被告衝突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 57分許至員榮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肩、左頸鈍傷等 節,足認告訴人所受左肩、左頸鈍傷等傷勢,確係遭被告出 拳攻擊所致。且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核與本院於審理時勘驗 員警密錄器畫面結果略以:被告因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行為 ,而遭告訴人攔停並要求酒測,告訴人即開始大聲咆哮拒絕 酒測,並出手揮開告訴人持用之酒精檢知器。嗣告訴人對被 告告以其涉嫌妨害公務,被告即出言辱罵:「白目」、「白 目囝仔」等語,並恫稱:「我只要手指頭比下去,你就蹲在 那邊你要不要信」、「你就死了我沒騙你」等語,且徒手出 拳攻擊告訴人2次。告訴人遭被告出拳攻擊後,始持辣椒水 朝被告噴灑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38-144頁),應可採信。是 本件被告見告訴人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到場,告訴 人並已表明執行公務之旨,被告已明知上情,卻於告訴人執 行公務中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辱罵、恫赫、攻擊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已構成妨害妨害公務執行 、侮辱公務員、傷害等罪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 辯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之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又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另有對告訴人恫稱:「我只要 手指頭比下去,你就蹲在那邊你要不要信」、「你就死了我 沒騙你」等語,起訴書漏未記載及此,爰逕予補充審認犯罪 事實如前。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0年4月 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本院卷第115-119 頁)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 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 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 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贓物等罪,與本案所犯犯行之罪 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且前曾於106年10月30日遭員警以準現行犯逮捕 時,對員警為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21-124頁),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未能 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 ,竟恣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及對員警施以強暴脅迫, 致告訴人受有左肩、左頸鈍傷等傷害,其心態、手段均屬可 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 並對員警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仍對告 訴人辱罵「垃圾小孩」、「白賊囝仔」等語,並不斷指責告 訴人說謊,當庭口出惡言或咆哮稱:你敢告我,我現在在關 出來我就把你「蕊死(台語)」、闖你去死啦、驗什麼傷、 驗你的死人等語,被告犯後不見其有絲毫悔意,未能理解自 身行為有何不當,犯後態度實屬惡劣,暨衡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40頁)顯示其國中畢業、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另致告訴人受有雙手食指擦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㈡惟查,告訴人固於113年1月3日上午10時57分許至員榮醫院急 診,醫師診斷受有雙手食指擦挫傷等情,然依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出手攻擊我2次後,我先以辣椒水 制止被告,並告知被告涉犯罪名,要強制逮捕被告的時候, 被告持續反抗,所以才造成我雙手食指擦挫傷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135頁),則據此情節,被告係為掙脫告訴人對渠拘束 所為之自然抗拒動作,因而造成告訴人雙手食指擦挫傷,難 認被告係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主觀犯意而為,自無從以對 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傷害罪相繩。此部分雙手 食指擦挫傷之傷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CHDM-113-易-984-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冠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冠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冠瑋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6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判決在卷可考。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3罪分別為竊盜罪、交通過失傷害罪,罪質不同, 又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侵害 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及受刑人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 總體情狀,兼衡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 具狀表示意見到院,受刑人逾期未為回覆等情,有本院函、 送達回證在卷可查。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2024-10-31

CHDM-113-聲-1125-202410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錫銘自民國113年9月26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在 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某址之滷味攤,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7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因駕車 停等紅燈時進入機車停等區,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並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錫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9-11、79-80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偵卷第25、27、29、31、 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駕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 6條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裝潢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1

CHDM-113-交簡-1470-202410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淑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7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淑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淑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4日下午1時14分許,徒步至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 與中正路2段571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奕志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 用。嗣陳奕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淑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5-17、49-50頁) 。  ㈡告訴人陳奕志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9-24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及擷圖照片(偵卷第25-27、31、33-3 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8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 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 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 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 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且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暨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CHDM-113-簡-2041-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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