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謹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謹竹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謹竹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4月15日20時32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該
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張語珊、黃子紜、黃子桓訴由警察機關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謹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及支配,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犯行,辯稱:我於113年4月15日下午
去沙鹿的家樂福,那時候我還有看到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來
當天22時許回到家,發現提款卡遺失,我懷疑是在家樂福不
見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坦認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
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次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
載之受騙匯款之事實,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渠等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末附表所示之人匯款
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有附表所示之人之
匯款資料外,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資料存卷可證。堪認附
表所示之人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
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經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
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銀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
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
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
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
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
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
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
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於審判中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餐飲業,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至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
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
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
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避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
正常交易且經帳戶申設人任意提供之帳戶,以免被害人受
騙後卻無法實際支配詐騙款項。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
帳戶資料遺失或被盜後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
得,詐騙者當無可能甘冒此風險,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
失,或非他人任意交付之帳戶資料。是自詐欺集團之角度
審酌,帳戶資料若非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詐得之款項即有
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
使用,甚至因見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逕以辦理補發金
融卡、變更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之控制權,而將帳戶內存
款提領一空,如此將使該詐欺集團行騙所詐得之款項化為
烏有,可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他人帳戶,必是其所能控制
,以確保詐得款項不會落入他人之手,且可在被害人受騙
而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知悉,而即時提款或轉匯,以求
在帳戶遭警示圈存前,盡早取得贓款。基此,詐欺集團為
確保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常使
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
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
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承:本案帳戶提款卡均有設定密碼,密碼為我的
生日,我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偵卷第15、186
頁),足認本案帳戶對被告而言已具高度專屬、私密性,
若非被告自主、任意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詐欺集團豈會
輕易查得此帳戶密碼等私密資料,詐欺集團更不可能於得
實質、有效支配該帳戶前,即貿然以該帳戶作為詐欺他人
工具使用,可認被告前開辯解,自非無疑。
3.被告雖辯稱:發現遺失當下我有要掛失,但掛失電話打不
進去,就想說隔天再聯繫客服云云(偵卷第15頁),然經
本院函詢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台中商銀回覆
略以:台中商銀之提款卡掛失業務全年24小時均可為之;
於113年4月間並無掛失專線無法撥通或聯繫之情形發生等
語(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前開無法於第一時間掛失
本案帳戶之辯解,與客觀事實不符,無足採納。又被告雖
有分別於113年4月16日17時54分及當日20時59分去電銀行
掛失本案帳戶及報案提款卡遺失,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
3年10月4日中業執字第1130030286號函及113年4月16日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可稽(偵卷第189頁,本院卷第25頁),然而,被告
既無不能第一時間掛失本案帳戶之原因,就其重要之金融
帳戶,何須等待至隔日下午、晚間方掛失及報案,實與常
理相違,且本案被害人匯款時間介於113年4月15日20時32
分許至同日22時許之間,遭提領時間介於113年4月15日20
時41分許至同日22時5分許之間(偵卷第27頁),若非被
告與詐欺集團密切配合,豈可能於遺失至掛失之短短時間
內,詐欺集團能確信不法款項得受實質支配,而將詐欺所
得匯入本案帳戶後,進以提領一空,顯見被告有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自主、任意提供予不明詐騙集團使用乙
情,可明確認定。
4.另本案雖不能證明被告有直接故意,然既被告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不得任意交付無信賴關係之他人
,詎被告仍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已容任本案帳
戶受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他人後,用以收受詐欺款項進
而提領而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用,是被告有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情,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
領一空,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
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適用結果,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其有期徒刑最高度者較長或較多(即最高度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長或較多),且不得易科罰金,自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侵害附表所示
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
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一情已然知悉,仍恣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
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
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度,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均未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並考量本件被害款項之數額,及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查被告所犯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既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之法條移置,故不論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修正前同法第14條,均應視為同
一罪名,而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適用,故揆諸前開
規定,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應優先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定,則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先為敘明。
(二)查被告固幫助洗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然審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惟
查被告幫助洗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經詐騙集團提領而
未經查獲,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予
沒收之不法利益。且本案查無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是本
件亦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得,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語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5日20時32分前某時,以網路交易須通過金流協議手法詐騙張語珊,致張語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5日20時32分許 2萬9,987元 113年4月15日20時41分許 4萬6,085元 2 黃子紜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5日21時10分前某時,以網路交易須通過金流協議手法詐騙黃子紜,致黃子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5日21時10分許 4萬9,109元 3 黃子桓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5日22時前某時,以網路交易後帳號遭凍結須解凍手法詐騙黃子桓,致黃子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5日22時許 2萬2,000元
TCDM-113-金訴-3234-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