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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賴美鸞 代 理 人 黃國益律師 黃奕雄律師 被 告 趙騏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69號駁 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72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修正後 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 規定。本件聲請人賴美鸞以被告趙騏森犯過失致死案件,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72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 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 察長認告訴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246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3年9月2日 合法寄存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113年9月16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 關規定相符。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11號 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固認本案係因被告駕駛公車無故急煞,導致站立中 之被害人王慶堂向後仰倒受傷,因相關醫療檢查需使用顯影 劑致被害人腎臟病變,終因「末期腎衰竭,肝衰竭」而死亡 云云。然查,根據被害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害人於 事故之初即表示係因「車輛搖晃我站立不穩跌倒」(偵字卷 第51頁),全然未提及有何公車急煞之情形,且假如係因被 告急煞、驟停而使被害人跌倒,則該剎車力道應非輕微,故 除被害人以外之乘客,亦理應因此力道而有向車頭搖晃之情 形,惟觀諸案發當時車內監視器影像,於被害人仰倒之際( 監視器面時間:2022/11/22 09:45:02),其他乘客均穩 坐於座位上,並無驚嚇、搖晃或緊捉把手之反應(偵字卷第 71頁),可見依客觀證據,實難認定被告當時有急煞之駕車 行為,即難逕論被告有何過失責任。 (三)又被害人111年11月22日跌倒所受傷勢為「腦震盪(伴有少 於30分鐘意識喪失)、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 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字卷第29頁),足認被害人 跌倒所受傷勢,並未傷及腎臟,且被害人之配偶即聲請人亦 於警詢中表示:當時被告有詢問被害人需不需要就醫,被害 人當下不知道疼痛,表示不需要就醫等語(偵字卷第26頁) ,堪認被害人當時傷勢非重,自難就被害人跌倒所受傷勢, 認定日後與腎臟疾病之關聯性。至於聲請人雖指出被害人係 因「本件傷勢檢查需使用顯影劑藥物」而導致腎病,主張被 害人死亡與跌倒所受傷勢具因果歸責之關聯云云,惟姑不論 被害人之女王淑玲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後,我爸說他胸痛, 中國醫的醫生說要打顯影劑,但會導致我爸洗腎,「所以我 爸就拒絕了」等語(偵字卷第124頁),則被害人究竟有無 因本件傷勢檢查而施打顯影劑,已非無疑;縱有施打,亦係 經醫師評估被害人身體狀況後,衡量施打顯影劑對被害人可 能產生之風險,及是否須採取其他預防措施之後,所為之專 業醫療處置。況被害人係因疑似膽道炎,於112年2月3日在 國軍臺中總醫院放射科,由聲請人代為簽署注射對比劑(即 顯影劑)同意書接受檢查,與本件事故111年11月22日已有2 月,至被害人112年7月22日死亡亦有相當時間,實難認定被 告駕車行為暨被害人跌傷一事,與被害人日後死亡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就聲請人之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事 證詳為調查,猶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 ,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全卷查核無誤,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是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據此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 職是之故,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 存在,聲請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並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即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聲自-148-20241113-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鵬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3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鵬程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 官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3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 0月27日確定,113年10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 押之電腦主機、招財進寶公司銷退貨明細表(詳111年度偵 字第30516號卷第55頁,111年度保管字第3331號扣押物品清 單編號2、3),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 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另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9578元 (詳111年度他字第4958號卷第109頁、111年度扣保字第93 號),係被告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鵬程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3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0 月27日確定,113年10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 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所有;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等 情,經被告供承在卷(111年度他字第4958號卷第20至21、1 02頁),並有111年度保管字第3331號、111年度扣保字第93 號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111年度偵字第30516號卷第55頁 、111年度他字第4958號卷第109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 1 電腦主機 111年度保管字第33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2 招財進寶公司銷退貨明細表 111年度保管字第33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3 新臺幣29578元 111年度扣保字第93號

2024-11-12

TCDM-113-單聲沒-218-2024111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峰於民國113年1月17日8時20分許 ,步行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行至環中路1段2202號前欲 由西往東橫越環中路時,應注意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 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 ,不得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在車道中任意來回行走且未 注意來車;適告訴人黃冠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沿環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擦撞被告,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右膝、右小腿及右足踝多 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11月5日經本院調 解成立,並同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 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交易-1931-202411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泊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泊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白泊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 訴人何怡潔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對告訴人陳 思豪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 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 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 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 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何怡潔、 陳思豪為辱罵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公然侮辱告訴人何怡潔、陳 思豪2人,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有何具體 糾紛,僅因主觀不滿告訴人2人之服務態度,而恣意為本案 公然侮辱犯行,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益,造成告訴人2人受 有名譽之損害,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 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再參以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 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63號   被   告 白泊清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泊清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1時2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小北百貨東山店購買香菸及水,因不滿店內 員工何怡潔、陳思豪之服務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先於前開多數人可共見聞之店門口,辱罵何怡潔「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後又於店門口外,辱罵為其拿取水之陳 思豪「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減損何怡潔、陳思豪之名譽 。    二、案經何怡潔、陳思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白泊清對於前開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 予證人即告訴人何怡潔、陳思豪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 碟、譯文、監視器照片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前 後2罪行,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12

TCDM-113-中簡-2785-202411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展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展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13年6月1 7日4時2分許起」補充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4時2分許起 」;第10行「沈展名復致電向黃展彥」補充為「沈展名復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4時2分後某時許,致電向黃 展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沈展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二)被告對告訴人周新諺所為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意 ,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之一行 為,論以接續犯。被告分別對告訴人周新諺、黃展彥為恐 嚇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 ,竟以附件所載方式恐嚇周新諺、黃展彥2人,致渠心生 恐懼,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暨被告自承 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 數罪之時間、侵害法益、手段及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10號   被   告 沈展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展名基於恐嚇之犯意,民國113年6月17日4時2分許起,在 周新諺、黃展彥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保全 值班臺處,先致電向周新諺恫稱略以:我待了一年多,看過 很多保全,是不是不想做保全了,是不是耳朵長包皮都不講 話等語,沈展名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至值班臺專屬LINE向 周新諺恫稱略以:以後叫你按個電梯在臭臉、臭機掰,以後 教你按個電梯有的沒的,可以試、叫你們早班經理來跟我道 歉不然你們就知道老大,沒關係,對不起3個字不會講是不 是,還是我要叫小弟讓你下跪,你看我敢不敢等語,致使周 新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沈展名復致電向黃展彥恫稱略 以:是不是你去報警,工作是不是不要了,要叫小弟打你, 要你下跪道歉等語,致使黃展彥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 經周新諺、黃展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新諺、黃展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展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新諺、黃展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本案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互不認識 ,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2人出言恫嚇等情,業據告訴人2 人指訴甚詳,復有相關證據附卷可參,是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當時雙方當事人熟悉程度、衝突因素等一切情狀為判斷, 被告上開舉動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無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被告分別 對2名告訴人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以2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7

TCDM-113-中簡-2745-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謹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謹竹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謹竹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4月15日20時32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該 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張語珊、黃子紜、黃子桓訴由警察機關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謹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及支配,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犯行,辯稱:我於113年4月15日下午 去沙鹿的家樂福,那時候我還有看到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來 當天22時許回到家,發現提款卡遺失,我懷疑是在家樂福不 見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坦認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 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次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 載之受騙匯款之事實,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渠等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末附表所示之人匯款 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有附表所示之人之 匯款資料外,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資料存卷可證。堪認附 表所示之人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 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經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 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銀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 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 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 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 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 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 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 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於審判中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餐飲業,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至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 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 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 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避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 正常交易且經帳戶申設人任意提供之帳戶,以免被害人受 騙後卻無法實際支配詐騙款項。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 帳戶資料遺失或被盜後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 得,詐騙者當無可能甘冒此風險,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 失,或非他人任意交付之帳戶資料。是自詐欺集團之角度 審酌,帳戶資料若非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詐得之款項即有 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 使用,甚至因見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逕以辦理補發金 融卡、變更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之控制權,而將帳戶內存 款提領一空,如此將使該詐欺集團行騙所詐得之款項化為 烏有,可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他人帳戶,必是其所能控制 ,以確保詐得款項不會落入他人之手,且可在被害人受騙 而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知悉,而即時提款或轉匯,以求 在帳戶遭警示圈存前,盡早取得贓款。基此,詐欺集團為 確保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常使 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 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 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承:本案帳戶提款卡均有設定密碼,密碼為我的 生日,我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偵卷第15、186 頁),足認本案帳戶對被告而言已具高度專屬、私密性, 若非被告自主、任意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詐欺集團豈會 輕易查得此帳戶密碼等私密資料,詐欺集團更不可能於得 實質、有效支配該帳戶前,即貿然以該帳戶作為詐欺他人 工具使用,可認被告前開辯解,自非無疑。   3.被告雖辯稱:發現遺失當下我有要掛失,但掛失電話打不 進去,就想說隔天再聯繫客服云云(偵卷第15頁),然經 本院函詢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台中商銀回覆 略以:台中商銀之提款卡掛失業務全年24小時均可為之; 於113年4月間並無掛失專線無法撥通或聯繫之情形發生等 語(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前開無法於第一時間掛失 本案帳戶之辯解,與客觀事實不符,無足採納。又被告雖 有分別於113年4月16日17時54分及當日20時59分去電銀行 掛失本案帳戶及報案提款卡遺失,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 3年10月4日中業執字第1130030286號函及113年4月16日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可稽(偵卷第189頁,本院卷第25頁),然而,被告 既無不能第一時間掛失本案帳戶之原因,就其重要之金融 帳戶,何須等待至隔日下午、晚間方掛失及報案,實與常 理相違,且本案被害人匯款時間介於113年4月15日20時32 分許至同日22時許之間,遭提領時間介於113年4月15日20 時41分許至同日22時5分許之間(偵卷第27頁),若非被 告與詐欺集團密切配合,豈可能於遺失至掛失之短短時間 內,詐欺集團能確信不法款項得受實質支配,而將詐欺所 得匯入本案帳戶後,進以提領一空,顯見被告有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自主、任意提供予不明詐騙集團使用乙 情,可明確認定。   4.另本案雖不能證明被告有直接故意,然既被告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不得任意交付無信賴關係之他人 ,詎被告仍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已容任本案帳 戶受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他人後,用以收受詐欺款項進 而提領而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用,是被告有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情,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 領一空,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 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適用結果,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其有期徒刑最高度者較長或較多(即最高度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長或較多),且不得易科罰金,自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侵害附表所示 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 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一情已然知悉,仍恣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 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 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度,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均未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並考量本件被害款項之數額,及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查被告所犯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既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之法條移置,故不論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修正前同法第14條,均應視為同 一罪名,而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適用,故揆諸前開 規定,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應優先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定,則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先為敘明。 (二)查被告固幫助洗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然審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惟 查被告幫助洗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經詐騙集團提領而 未經查獲,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予 沒收之不法利益。且本案查無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是本 件亦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得,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語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5日20時32分前某時,以網路交易須通過金流協議手法詐騙張語珊,致張語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5日20時32分許 2萬9,987元 113年4月15日20時41分許 4萬6,085元 2 黃子紜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5日21時10分前某時,以網路交易須通過金流協議手法詐騙黃子紜,致黃子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5日21時10分許 4萬9,109元  3 黃子桓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5日22時前某時,以網路交易後帳號遭凍結須解凍手法詐騙黃子桓,致黃子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5日22時許 2萬2,000元

2024-11-07

TCDM-113-金訴-3234-20241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修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修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修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知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竟 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而持有之,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扣案煙草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驗餘數量2.886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 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411號鑑驗書在卷可憑(112年度核 交字第681號卷第23頁),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違禁物無訛,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存 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接觸而會殘留毒品,依現有技 術,無論如何刮勺均會殘留毒品,均無法與毒品析離,故應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因鑑定而滅失, 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47號   被   告 許修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修紳明知大麻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8日15時51分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經由網路以不 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 大麻1小包(驗餘淨重2.886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1 8日15時51分許,警方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 扣得前開大麻1包,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業經被告許修紳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毒品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大 麻,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 2050041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前揭大麻1包(驗餘數量2.8864公克, 本署112年度毒保字第311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並未提供毒品上 手之具體資料由警調查,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7

TCDM-113-中簡-2750-20241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份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關於「徒手將貨 架上」之記載,補充為「徒手將店員曾俊凱所管領放置在貨 架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奕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己所需而恣意竊取超商內 之商品,使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 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其自民國90年間起 即有多次竊盜、侵占等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前科紀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未扣案之蘇格登12年份威士忌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39263號   被   告 黃奕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6日下午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下車進入超 商內,徒手將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份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 臺幣1380元)自包裝盒中取出,放入隨身包包內而竊取得手 ,再將包裝盒置回貨架上,旋即騎乘上開離去。嗣經店員曾 俊凱清點發現酒類佚失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俊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奕凱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俊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場及採證照片)及照片9張(含監視錄影擷取照片、遭竊之蘇格登威士忌酒外盒、被告遭查獲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上開威士忌酒1瓶,係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4-11-07

TCDM-113-中簡-2546-2024110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27號 原 告 黃子紜 被 告 蔡謹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34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附民-2827-20241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紹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紹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使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 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雖為犯罪所 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蘇佳俞(偵卷第29頁 ),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31號   被   告 劉紹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紹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4日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菲力貓電 子遊藝場前,見蘇佳俞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鑰匙未拔下有機可 乘,竟徒手以該鑰匙發動電門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蘇佳 俞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前,尋獲前揭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蘇佳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紹安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佳俞於警詢時所 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機車 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 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7

TCDM-113-中簡-275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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