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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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歐素華 相 對 人 吳建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292,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58號債權人吳建承與債務人歐素 華間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975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或因其他原因 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 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 務所112年度新院民公軒字第00052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 請人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458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已不存在,聲 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 :113年度補字第975號,下稱系爭訴訟),爰聲請裁定准聲 請人供擔保後,於系爭訴訟終結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前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宜蘭地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84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上開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宜蘭地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845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聲請人已提 起系爭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可佐,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系 爭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失,應係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 其無法即時就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受 償所生之利息損失,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審判 期間之規定,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期間、送達裁判書類、 本件訴訟已經進行期間等期間,以之推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約計為4年6月,故推估相對 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有之損害額應 為29萬2,500元【計算式:130萬元×5%×(4+6/12)年=29萬2 ,500元】,是本院認以上開金額為供擔保金額應為適當,爰 准聲請人以29萬2,500元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四、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聲請或聲明,除別有規定外,不徵費用,強制執行法第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毋庸 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故聲請意旨關於「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乙節,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0-24

SCDV-113-聲-135-20241024-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47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被 告 邱如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請求清償借款,主張被告 戶籍設於新竹縣,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原告起訴所附被 告戶籍謄本係民國111年8月24日列印,而被告早於112年4月 即將戶籍遷往高雄市○○區○○路○○巷0弄00號,有本院職權調 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且本件原告取得債權後通知被 告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於112年4月寄送被告原新竹縣之前戶 籍址時,亦經退回,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顯 見被告確實未居住原新竹縣之前戶籍址,依上揭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0-24

CPEV-113-竹北小調-1470-202410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瑩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林奕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佩瑩於民國111年9月6日晚上8時1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臺中市○○ 區○○○路000號對面道路外駛入國安一路由東大路往玉門路方 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顯示方向、自路外起駛斜向進入順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侯雅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安一路快車 道由東大路往玉門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亦疏未注意應依該 路段標誌之規定速限為50公里行駛,貿然逾越速限超速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犯過 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肛門廔管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7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DM-112-交易-1516-20241023-1

再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黃志逢 再審相對人 魏宗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 本院112年度再微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 12年度再微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2月21日送達聲請人,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再微字第6號聲請再審事件卷宗( 下稱原審卷)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65頁),是聲請人於11 3年3月22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詳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 審起訴狀上本院法警室收狀戳章,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 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兩造間給付修繕費用爭議,前經本院109年度竹小字第698號 (下稱一審)受理,惟一審未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將聲請人109年12月22日陳報狀檢附之掛號函件內含匯票 乙事曉諭相對人,當庭請相對人領收匯票後立即撤訴,卻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1條規定。又聲請人 就前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下稱二審)受理,兩造於二審110年2月3日調查庭和解成 立,相對人和解撤訴,但二審當日僅宣示候核辦,未再開實 體辯論庭即逕為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此指謫一審 及二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99條及第297條規 定,其判決有重大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5、9、12、13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規定,廢棄一、二審原判,發回更審,於法網內和解 ,庭內和解,恢復聲請人名譽,俾與事實相符,維法治和公 平正義。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級更審,發回庭上 和解,法網內和解撤除敗訴聲請人冤名,恢復聲請人名譽。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 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 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 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 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 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46號裁定、69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內容,均係針對 本院109年度竹小字第698號、110年度小上字第13號判決內 容不服之理由,而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且毋庸命補正,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0-21

SCDV-113-再微-1-20241021-1

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朱良學 被 上訴人 曾千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6月21日本 院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固遭另案刑事判決認定違反洗錢 防制法在案,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非在保護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個人法益,上訴人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且洗錢防制法亦非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上訴人自不負 民法第184條各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詐騙集團對 被上訴人施用詐術長達一年時間,被上訴人均未察覺詐騙, 有違常理,且政府對於防範詐騙已宣導多年,上訴人卻仍輕 信他人致受有損害,其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情形,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 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先予敘明。玆進一步審酌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 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 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 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而洗錢防制法處罰重大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除侵害國家法益外, 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既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上訴 人於刑事案件承認其有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他人詐騙上訴 人交付金錢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乃違反刑 法、洗錢防制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則依上開說明,原審以上訴人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而應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負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雖執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5號民事判決辯稱洗錢防制法非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然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大相逕庭,所認非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者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2項、第3 項,亦與本件上訴人所違反者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上 訴意旨執此認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等語,顯無理由 。 (二)又上訴人上訴意旨另稱被上訴人對詐騙行為欠缺警惕,輕 信詐騙集團率爾匯款,應與有過失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 未以言詞或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於本件上訴狀始主 張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核屬其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未 曾提出之新防禦方法,原審復無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 提出之情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於小額訴訟第二 審程序提出,本院就此部分亦無從審究。況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損害之發生,係因 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 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 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揆諸前揭說 明,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上訴人執此為其上訴 理由,殊無可採,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0-21

SCDV-113-小上-28-202410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5號 原 告 曾雲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鼎、林志豪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號臨房屋之最新 稅籍證明資料。 二、以前開房屋之課稅現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總價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4-10-18

SCDV-113-補-1055-202410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查封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4號 原 告 方瑞平 何融 何欣 何靄 上列原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陳黃素雲、陳采均、陳怡璇、陳伶潔塗銷抵押 權登記當事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說明本件訴請塗銷查封登記 ,具有權利保護必要,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理 由 一、按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 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 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 ,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 施之執行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 關登記其事由,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 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 ,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經辦理查封、假 扣押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 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 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 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第2項、第141條第1項本文 、第1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可知,地政機關依執行 法院囑託,就不動產辦理關於查封、假扣押等限制登記,該 效果為禁止所有權人對於該不動產為處分行為,且地政機關 僅能依原囑託機關(執行法院)囑託將相關限制登記為塗銷 ,地政機關無從憑限制登記之債權人為同意塗銷意思表示而 將查封、假扣押等限制登記塗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1064號判決意旨並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說明其所主張之事實,有何不可循上開程 序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處分之原因,而有提起本件訴 訟之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前開事項,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0-18

SCDV-113-補-924-202410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新竹縣文化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非訟代理人 劉憶慈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 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以捐助人、董事、主管 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尚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 為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考量聲請人業務多元發展,經聲請人董 事會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13條規定,並 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爰依法聲請變更捐助 章程等語,並提出聲請人第11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 正前後捐助章程、新舊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新竹縣政府11 3年8月8日府授文藝字第1139050264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新竹縣文化基金會,然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得由財團法人自行為之,而應分別 情形由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向本 院聲請,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且性質上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四、況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捐助章 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主管 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能 由董事會、董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關 逕行修正,且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 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 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 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經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許可後,即可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 之必要。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董事會於113年7月12日召開董 事會會議,就聲請人因藝文活動業務大幅擴增,為彈性辦理 人力增編事宜,修正捐助章程第13條規定,增加基金會職員 員額,並增訂基金會內部相關職員任聘管理人事規章之制訂 程序為由,提起本件聲請;惟該捐助章程第13條規定所指基 金會之「職員」(如:「執行長」、「副執行長」、「業務 組組長」、「會計組組長」、「幹事」、「專員」等),乃 「承基金會董事長之命襄助本會日常事務處理」之執行業務 人員,核屬實際執行業務之受任人或受僱人,並非財團法人 必備組織之董事或監察人,則聲請人董事會會議決議就捐助 章程所定執行業務人員之員額、任聘方式及管理規章進行修 訂,均非屬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 織之必要者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許可後,即可直接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向法院聲 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亦屬 未合,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0-09

SCDV-113-法-21-20241009-1

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徐世強即徐昌榮 被上訴人 鍾詠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 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03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 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 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 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以原審判 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 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 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定有明文,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 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 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 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 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 實際上系爭水電安裝工程係由上訴人發包予訴外人郭忠政( 即郭展立)施作,被上訴人再承攬郭忠政之工程,故被上訴 人應向郭忠政請款,並無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之理。為此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應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經查: (一)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惟查,關 於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乙節,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 其主張相符之工程驗收圖翻拍照片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5頁),而觀諸兩造LINE對話 紀錄所載,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即將自己名片 及銀行帳號傳送予上訴人並表明月底計價等語,兩造並於 112年3月16日就安裝57盞燈具乙事達成合意,則原審依據 上開事證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核無違背 法令及經驗法則之處,本院亦為相同之認定。且上訴人所 提上訴狀既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 ,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 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 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所定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據到庭之被上訴人之 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法並無不當,難謂原審有何違背 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至上訴 人於本件上訴意旨另提出其與訴外人郭忠政(即郭展立) 間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系爭水電安裝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 在於上訴人與郭忠政之間等語,為被上訴人片面之陳述, 且屬新防禦方法,為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禁止,本院自 無加以審酌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各款之事 實,所為上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定應表明之 事項不符,且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20日之補提 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揆諸 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0-08

SCDV-113-小上-24-20241008-1

建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東昌建材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梁琮喻 被上訴人 鄭秋全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 本院竹東簡易庭110年度竹東簡字第3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附具繕 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 判決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 狀,惟僅表明上訴聲明,並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且 迄今猶未見上訴人補提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暨關於該 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定期命上訴人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 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 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0-08

SCDV-112-建簡上-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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