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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6號 原 告 彭寶珍 被 告 吳孟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4 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提供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設定 約定轉帳,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2年2月起,向 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下單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因而於112年6月9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2萬 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出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72萬元之損 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 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在案,有刑事 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被告上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侵權行為事實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罪行為,為原告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 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72萬元損害之 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15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40號卷第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 萬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31

PCDV-113-訴-3186-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林怡婕 相 對 人 張卓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卓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38號、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 第50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法官迴避狀。 二、按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 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 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 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 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號、109年度台抗字 第133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09號、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 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38號、本院三 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503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惟本 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503號事件前於民國112年2月 18日宣示判決終結,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38號事件則於民 國113年10月25日宣示判決終結,該事件並已終局確定,此 經本院調取該事件歷審卷宗審閱無訛,既該事件已終結,該 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審判職務,聲請人仍於該事件 終結後之113年11月27日具狀聲請該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 見聲請法官迴避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依首揭說明,核無 聲請迴避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31

PCDV-113-聲-347-202412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品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坤忠 訴訟代理人 呂盈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9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6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大漢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黃禹傑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 113年6月5日 26,460元 KE0246574

2024-12-31

PCDV-113-除-660-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陳文泰 代 理 人 蕭仁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文泰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且聲請更 生並不以債務人具備固定還款能力或固定收入為必要(97年 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7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 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1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 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 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3, 182,369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是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  ㈢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保單, 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 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 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 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73 頁、第265頁、第475頁至第489頁)。  ㈣聲請人於113年3月31日自保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截至113 年10月均無工作收入,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為零 元。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 有規定。又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9,6 80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7,249元,考量目 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以及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非微,並選 擇透過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理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債務 ,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因認聲請人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應酌減19,680元方為適當。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所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查聲請人父、母各38年12月、00 年00月出生,有全戶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7頁、 第110頁),審之聲請人父親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均 無所得,聲請人母親名下則除有「有限責任台灣主婦聯盟生 活消費合作社」現值3,460元之投資,以及於110年至112年 除自該合作社領有各100多元或200多元之營利所得外,別無 其他財產、所得(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37頁聲請人父母 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則依聲請人父、母之收入、財產狀況 ,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當屬受扶養權利人,而聲 請人父親113年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4,400元,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30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915120 號函暨檢附核發清冊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13頁) ,且聲請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與其姊共3人,有親 等關聯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9頁),則聲請 人現況每月應負擔之父親扶養費5,093元【計算式:(19,68 0元-4,400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應負擔之母親 扶養費6,560元(計算式:19,680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每月應負擔之父母扶養費11,653元,聲請人逾此範圍 之主張,尚非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為零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 要支出19,680元及應負擔之父母扶養費11,653元,已無餘額 ,與其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 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仍應盡力謀求正當職業與固定持續性收入,並應 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 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 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30

PCDV-113-消債更-381-20241230-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楊慶山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慶山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3號調解卷宗(下稱 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稅務財產 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7頁、第309頁至第319頁),另 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有效保單,保單 價值準備金共新臺幣(下同)731,375元,有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可查(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 61頁、第333頁)。  ㈢聲請人現於餐飲店工作,現況每月薪資3萬元,有在職證明書 可考(見本院卷第321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支配處 分所得為3萬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而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680 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9 ,000元,洵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 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7條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母親為00年0月生,住於屏東縣( 見本院卷第96頁全戶戶籍資料),而依聲請人母親稅務財產 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1頁),其名下除屏東縣佳 冬鄉六根段土地5筆外,別無其他財產,惟其中1筆土地為與 他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處分變價不易,其餘4筆土地現值5 29,237元,雖111年、112年各有華南商業銀行利息所得2,72 4元、7,137元,但113年華南商業銀行、郵局帳戶存款餘額 僅9萬多元、25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頁華南商業銀 行、郵局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則依聲請人母親之收 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屬受扶養權 利人,又聲請人母親113年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106元,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7日保職補字第11310114170號函 暨檢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 137頁至第139頁),而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與 其兄共2人,有親等關聯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 9頁),則聲請人主張其現況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5,000元【 ﹤(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230元-4,106元) ÷2】為可採。  ㈤聲請人負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共735,471元,另 負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各928,108元、214 ,059元、56,214元,業據該債權人陳報在卷(見調解卷), 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933,852元。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3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 要支出19,000元及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5,000元後,餘額6,0 00元,與其所負債務總額以前揭保單變價清償後之餘額相較 ,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 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30

PCDV-113-消債清-200-2024123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4號 原 告 覺玉如 被 告 覺力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秋蘭於民國105年12月間由陳秋 蘭出面於105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 (下稱系爭270萬元借款),於105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 萬元(下稱系爭40萬元借款,二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用 以買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 段38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6/10000)及其上同段62建號即 同區南化255之14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 ,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6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兩造與陳 秋蘭並於111年11月中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為憑,雖系爭房地已於111年12月5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以抵償系爭借款債務,但當初系爭房地僅以220萬元之價格 買入,被告即應返還系爭借款債務310萬元減去220萬元後之 餘額90萬元予原告,而被告於111年12月3日協商時,亦允諾 願清償系爭借款債務餘額90萬元,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 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詎被告嗣拒不返還,經催告後,仍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債 務餘額9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略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借 款係陳秋蘭於105年12月間向原告借貸以買受系爭房地,原 告則於105年12月6日將系爭270萬元借款以現金交付陳秋蘭 ,於105年12月23日依陳秋蘭指示將系爭40萬元借款匯入陳 秋蘭當時男友訴外人石濬榮帳戶,因陳秋蘭債信不佳,乃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被告名下,被告僅為系爭房地出名人,嗣 系爭借款6年借款期間即將屆期前,陳秋蘭仍無力清償系爭 借款債務,原告即要求陳秋蘭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以抵償系爭 借款債務,被告因係系爭房地出名人,始於111年11月間配 合出名訂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 出名簽立系爭借據,充作系爭契約價款之證明,且配合出名 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然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僅 為配合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方簽立系爭借據,系爭 借據於兩造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至於111年1 2月3日協商時,兩造均同意先完成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事, 其餘事情嗣後再行商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㈠原告於105年12月6日將系爭270萬元借款以現金交付陳秋蘭( 見本院卷二第90頁)。   ㈡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將系爭40萬元借款匯入陳秋蘭指定之石 濬榮帳戶(見重司調卷第6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21頁 、本院卷二第90頁)。  ㈢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或同月16日在系爭借據借用人欄簽章; 陳秋蘭與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正大 地政士事務所簽立系爭借據,陳秋蘭並於同一時、地以被告 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借據則附於系爭契約 作為附件,系爭契約記載:賣方被告以買賣總價226萬元將 系爭房地出賣買方原告,簽約款6萬元,尾款220萬元則以該 契約附件系爭借據債務相抵(見重司調卷第43頁至第54頁系 爭契約暨附件系爭借據、第20頁、本院卷二第36頁、第90頁 、第91頁)。  ㈣系爭借據記載:【立書人】貸與人:覺玉如(簽章)(以下 簡稱甲方)、借用人:覺力源(簽章)、陳秋蘭(簽章)( 以下簡稱乙方)。茲為借款事宜,經上開當事人同意訂立本 契約,同意之條件如下:一、甲方於105年12月6日貸與270 萬元及105年12月23日貸與40萬元予乙方,合計310萬元確實 收訖無訛。二、上開借款款項之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6日起 至111年12月5日止。…。四、此金額只供乙方購買房屋之用 ,地址:臺南市南化255之14號,約定6年到期時,乙方需償 還現金310萬元,或房產歸甲方所有外再償還差額,過戶所 有相關費用將由乙方支付。…【立契約書人】貸與人:覺玉 如(簽章、借用人:覺力源(簽章)、陳秋蘭(簽章)【10 5年12月23日】(見重司調卷第50頁至第51頁系爭契約附件 系爭借據)。  ㈤系爭房地於106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告名下,於111 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 二第43頁第53頁系爭房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第61頁至第 73頁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文件)。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兩 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⒉按當事人於別一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然亦為證據原因。若經法院審究其與實際情形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非不得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42號、7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前對陳秋蘭、被告、石濬榮等人提起詐欺等之刑事告訴(下稱另案),而依原告於另案以告訴狀、告訴理由㈡狀、告訴理由㈢狀指訴:陳秋蘭於105年12月間以購買房地為由,第一次向原告借款270萬元,原告於105年12月6日將270萬元現金交付陳秋蘭,第二次向原告借款40萬元,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匯款40萬元至陳秋蘭指定之石濬榮帳戶,陳秋蘭共向原告借款310萬元等節(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8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第142頁、第226頁),並於另案偵查中自陳:陳秋蘭向我借款310萬元購買房地,陳秋蘭本案所借款項(指含系爭借款在內之借款)均係陳秋蘭一人所借,借款的事我不曾與被告、石濬榮等人聯絡過,我係因可憐陳秋蘭,且相信陳秋蘭,才借錢給陳秋蘭等語(見他字卷第203頁、第243頁),復於111年11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陳秋蘭「借你310萬元(指系爭借款)」(見他字卷第234頁)表明系爭借款係貸與陳秋蘭,核與陳秋蘭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於105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310萬元以購買系爭房地,因我積欠卡債,信用不佳,我才向石濬榮借用帳戶,原告則將其中40萬元借款匯入我指定的石濬榮帳戶,至於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亦係因我信用不良,我才借用被告名義借名登記,我向原告借款的事,與被告等人無關,被告等人對此事更不知情,被告當初僅知購買系爭房地的事,其餘的事均係我私下與原告聯絡等情(見他字卷第154頁至第156頁、第242頁),並於111年12月29日以Line傳訊原告「6年前我們決定的事(指借款的事)沒有任何人知道,我也一直遵守我們的秘密,是到約定時間房子要給你」(見他字卷第137頁),於111年12月30日以Line傳訊原告「從6年前到今年12月中,根本沒有任何人知道我們有聯絡跟金錢的事(指借款的事),別牽連任何一個無辜的人」(見他字卷第138頁),而一再表明當初系爭借款係陳秋蘭與原告二人間私下自行決意並付諸實行,被告等人對此秘密之事毫無所悉等節相符,且徵之原告由楊姓男子陪同,而於111年12月3日與被告、陳秋蘭協商時,該楊姓男子亦向被告表示「這件事情發生的時候,你雖然『不知情』,可是你就是因為『不知情』而牽到了這個案子」(見本院卷二第128頁111年12月3日協商錄音勘驗結果),繼向陳秋蘭表示「你是一次牽了3個人(指含被告、石濬榮在內之3個人)…其他3個人(指含被告、石濬榮在內之3個人)很冤枉,是『不明就裡』被你牽在這裡面…其他人(指含被告、石濬榮在內之3個人)在『不知情』下…」(見本院卷二第130頁111年12月3日協商錄音勘驗結果),顯然原告方亦肯認被告當初並不知悉陳秋蘭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則被告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我只知陳秋蘭購買系爭房地的事,因陳秋蘭欠銀行錢,陳秋蘭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我名下,至於陳秋蘭與原告間聯繫內容,以及陳秋蘭有無向原告借款,我當初均不知情等語(見他字卷第161頁、第202頁)自堪採取,是系爭借款確係陳秋蘭獨自向原告借貸,而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既自承當初未曾就系爭借款與被告接觸商議,亦不諱言被告當初對系爭借款毫無所悉,被告即無與原告就系爭借款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堪認系爭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陳秋蘭之間,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未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無誤。  ⒊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系爭借據記載之書立 日期固為105年12月23日,惟系爭借據實際上係111年11月中 書立,且系爭借據所載之系爭借款乃係陳秋蘭單獨向原告借 貸,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並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而陳秋蘭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時, 有與原告約定若借款期限6年屆至時,陳秋蘭仍無法返還系 爭借款,即須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以抵償系爭借款債務,此見 諸陳秋蘭於111年12月16日以Line傳訊原告「就像當初說好 的,房子6年到我會還你」(見他字卷第135頁),於111年1 2月29日以Line傳訊原告「我也一直遵守我們的秘密,是到 約定時間房子要給你」(見他字卷第137頁)自明,矧系爭 房地既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為形式上由被告將系爭房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以系爭借款債務充作買賣價款 之一部,被告乃配合出名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並在系爭借 據借用人欄出名簽章,俾利達成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原告之目的,應符事理及實情,則系爭借據記載借 用人包含被告在內,顯係兩造為便利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合意虛設之記載,非係兩造之真意,而 屬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兩造間應屬無效,無從作為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 。  ⒋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雙方當事人互相 間應有欲與他方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法律上效果的主觀意思 (即締約意思),始成立契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 第45號判決參照)。遍觀原告提出之111年12月3日協商錄音 與譯文(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101頁),以及本院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111年12月3日協商錄音結果( 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至第136頁),被告從未承認當初知悉或 有參與陳秋蘭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反而係原告方肯認 被告當初對系爭借款毫不知情,已如前述,本無由援為兩造 間存在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消費借貸關係之憑據,至於 協商當日被告一度口出「我清我清」(見本院卷二第132頁 ),乃係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相關稅費而允諾負擔,此參被 告隨即向原告表示「過戶我沒有空出現,你看多少,我會匯 給你,『你就先出』,我再匯給你」即明(見本院卷第132頁 ),而被告雖曾對原告出言「你90萬,你打算要讓我還多久 」、「你要打算我一個月要讓我還多少嘛?我一個月3萬多 啊,我還有租地方啊,看你是要怎麼對待我,我都OK」、「 你要我怎麼還?」、「我一個月3萬多,你要我怎麼還?」 (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4頁),惟由被告不久後即反覆 徵詢原告「不然就這樣,先把房子先過戶」、「過戶完我們 再來講」、「先過戶,先順利過戶好不好」、「先過戶,我 們後面再來講」,經原告回以「好」而表示應允(見本院卷 二第135頁本院勘驗111年12月3日協商錄音結果),亦即兩 造於111年12月3日最終協商結果為兩造一致同意就被告是否 承擔系爭借款債務或是否承認90萬元債務等節,待完成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後再行商議,可知被告主觀上顯無與原告締結 債務承擔、債務承認或第三人清償契約之締約意思,兩造間 顯未達成債務承擔、債務承認或第三人清償之意思表示合致 ,而未成立債務承擔、債務承認或第三人清償契約甚明,原 告主張兩造間於111年12月3日協商時已達成被告承諾負擔90 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不足為採,且不論兩造間嗣後於 111年12月3日協商時有無成立債務承擔、債務承認或第三人 清償契約,均不能以此倒推兩造於105年12月間就系爭借款 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債務餘額90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 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債務餘額 9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表明本件僅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不主張消費借貸以外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 二第127頁),則其於本件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 13年12月24日,始提出書狀主張併依第三人清償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本院本無庸予以審究,況兩造間未成立債務承擔、 債務承認或第三人清償契約,復如前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27

PCDV-113-訴-2104-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李沁蓉 相 對 人 許鴻發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764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完全清償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之債務,並已對相對人提起詐欺之告訴, 又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已逾3年時效,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 支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 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加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27

PCDV-113-抗-230-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2號 原 告 喬森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炳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律師 被 告 元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請求執票 人返還票據,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 該票據請求給付票款,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票據所載之面 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34,7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被告將票面金額均39萬元、發票日各民國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113年11月16日3張支票返還予原告,其數項標 的間並無競合或選擇之關係,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附帶請求起 訴後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4,604,743元(計算式:3,434,743元+39萬元×3),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46,6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24

PCDV-113-補-2452-20241224-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黃拓榮 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拓榮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4號調解卷宗(下稱 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稅務財產 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5號卷《下稱消債更卷》卷 第43頁至第53頁、第159頁、第235頁至第243頁),另聲請 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共 953,409元(但負有保單借款本息907,315元),有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可參(見消債更卷第 163頁至第165頁)。  ㈢聲請人現擔任照顧小孩之保母,每月收入18,000元,有切結 書可考(見消債更卷第205頁),另113年每月領有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5,437元,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3年9月13日新 北重社字第1132132083號函暨所附發放清冊、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9月23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848415號函暨所附核發 清冊可按(見消債更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37頁至第139頁 ),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3,437元(計算式: 18,000元+5,437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所明定,則聲請人表明以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2倍即19,680元為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洵 屬可採。  ㈤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23,43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19,680元後,餘額3,757元,與聲請人負欠債權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以前揭保單變價清償後之餘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 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24

PCDV-113-消債清-328-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6號 原 告 張龍權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投資款項,曾聲請對被告行銀目項股份有限 公司、吳樵、張庭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 司、張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1,058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56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4,062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三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24

PCDV-113-補-250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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