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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46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711號 ),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56號),改 為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11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芷嫻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被告陳芷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 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然就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 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故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54頁),嗣經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雖曾以陳報狀表明自己是 被騙等語(見本院中金簡卷第19頁),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再次自白犯罪(見本院金易卷第33頁),當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6711號),經核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 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致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然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中金簡卷第17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34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所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該 等帳戶均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再遭他人持以不法使用 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另本案依 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 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33466號   被   告 陳芷嫻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芷嫻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22時13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之統一超商米魯門市,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聯絡,約定由 陳芷嫻提供金融帳戶予其等使用,以製造金流申辦貸款,陳 芷嫻遂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仕魁」使用。嗣 「林仕魁」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吳俊逸、周冠成、紀 亦芯、莊茹安、楊樹衡、鄭宇翔、謝勻禎、羅少妘、蘇子綾 、賴思語、ANG DUN MIN(中文名:洪敦憫)、萬幸娟、劉 姸鬟、包文媛、梁翎㚬、黃琪媛、歐名芳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陳芷嫻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嗣吳俊逸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冠成、紀亦芯、楊樹衡、鄭宇翔、謝勻禎、羅少妘、 莊子綾、賴思語、ANG DUN MIN、萬幸娟、劉姸鬟、包文媛 、梁翎㚬、黃琪媛、歐名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芷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其台中商銀、花蓮二信、中國信託及合作金庫帳戶共4個帳戶提供「林仕魁」使用。 2 告訴人周冠成、紀亦芯、楊樹衡、鄭宇翔、謝勻禎、羅少妘、蘇子綾、賴思語、ANG DUN MIN(中文名:洪敦憫)、萬幸娟、劉姸鬟、包文媛、梁翎㚬、黃琪媛及歐名芳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吳俊逸及莊茹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周冠成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台中商銀、花蓮二信、中國信託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 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 即刑罰相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規定。核被告陳芷嫻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芷嫻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乙節。惟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否認有前 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3月19日10時42分許,接到自稱「 三信銀行服務員」電話詢問伊有無貸款需求,伊剛好有需求 ,就依對方指示與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加好友,伊向「 林仕魁」表示欲借款20萬元,他請伊提供個人資料供查詢, 伊因此提供身分證照片,「林仕魁」稱能請代書幫伊做銀行 帳戶的金流,表示伊有在工作有支付貸款之能力,伊因此於 113年3月22日22時13分許,將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寄到臺中市北屯區統一超商昌順門市給「林仕魁」,並以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由卷內被告前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報案之調查筆錄及其與「林仕魁 」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欲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予 「林仕魁」使用,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 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 幫助詐欺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46711號   被   告 陳芷嫻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芷嫻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22日22時13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之統一超商 米魯門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聯 絡,約定由陳芷嫻提供金融帳戶予其等使用,以製造金流申 辦貸款,陳芷嫻遂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仕魁」使用。 嗣「林仕魁」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3月23日,向CLARA MAJA FEBE CAROLINDA(中文名: 李美愛)佯稱:購買商品就能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CLARA MAJA FEBE CAROLINDA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5日17時40分 許、同日18時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2, 000元至陳芷嫻之台中商銀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嗣C LARA MAJA FEBE CAROLINDA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CLARA MAJA FEBE CAROLINDA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報告偵辦。案經CLARA MAJA FEBE CAROLINDA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芷嫻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CLARA MAJA FEBE CAROLINDA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提出其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㈣被告陳芷嫻之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 有修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 法律效果即刑罰相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之規定。核被告陳芷嫻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芷嫻前曾因提供相同台中商銀帳戶致不同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3466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現正整卷送審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與前開案件為同一金融帳戶, 僅被害人相異,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芷嫻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被告陳芷嫻 於前案警詢時及偵查中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3 月19日10時42分許,接到自稱「三信銀行服務員」電話詢問 伊有無貸款需求,伊剛好有需求,就依對方指示與LINE暱稱 「林仕魁」之人加好友,伊向「林仕魁」表示欲借款20萬元 ,他請伊提供個人資料供查詢,伊因此提供身分證照片,「 林仕魁」稱能請代書幫伊做銀行帳戶的金流,表示伊有在工 作有支付貸款之能力,伊因此於113年3月22日22時13分許, 將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到臺中市北屯區統一超商 昌順門市給「林仕魁」,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前 案審酌卷內被告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 報案之調查筆錄及其與「林仕魁」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係因欲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予「林仕魁」使用,本件尚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是無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4-12-17

TCDM-113-金簡-899-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百田 選任辯護人 李錫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百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劉志正與被告成 立調解,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 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64頁),依據上開規定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87號   被   告 劉志正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葉百田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錫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正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之正龍塑膠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正龍公司)負責人,葉百田為劉志正之前妻葉宥琳 之弟,劉志正與葉宥琳前因正龍公司財務狀況生有糾紛。葉 百田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4時44分許,前往正龍公司欲向 劉志正索討正龍公司之財務資料,2人進而發生口角並互相 推擠,劉志正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推葉百田,並手持水 果刀與葉百田對峙,致葉百田心生畏懼;葉百田則於劉志正 將水果刀放回桌上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以腳踢踹 劉志正,致劉志正受有右側前胸壁、右上腹挫傷之傷勢。嗣 因劉志正、葉百田報警後,警方於正龍公司扣得水果刀1支 ,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志正、葉百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志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手持刀子,對被告葉百田稱來啊來啊等語,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2 被告葉百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腳踢踹被告劉志正,惟辯稱係自我防衛等語,否認涉犯傷害罪嫌。 3 證人梁春盛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葉百田動手推、衝撞被告劉志正,被告劉志正就拿起水果刀,我叫他不要拿刀,被告劉志正就將刀子放下,被告葉百田就用腳踢被告劉志正背部2次等語。 4 證人胡錦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2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5 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劉志正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6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①全部犯罪事實。 ②被告葉百田係被告劉志正放下水果刀,且背對被告葉百田時,踢踹被告劉志正,顯見其傷害犯行並非防止被告劉志正之現時不法侵害,其辯稱正當防衛云云,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劉志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葉 百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水果刀 1支為被告劉志正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 三、另告訴及被告意旨認被告劉志正手持水果刀行為,亦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被告劉志正手持水 果刀後,並未持之揮砍被告葉百田,難認被告已著手進行殺 人之客觀構成要件,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被告劉志正涉犯恐嚇部分犯行,應 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2024-12-17

TCDM-113-易-1770-202412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唯軒 趙輝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唯軒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趙輝桐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唯軒、趙輝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三、被告藍唯軒、趙輝桐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 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考量被告2人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不同,且本院認於竊盜罪之 法定刑度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均不加 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能力正常 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所需,以徒手實施本案犯 行,均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考量 其等犯後均坦承不諱,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 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又被告2人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衡以其等於警 詢分別自述之學歷與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本件犯罪所竊得之安全帽 1頂,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情形,且未能獲悉被告2人間分配之不法利得為何,並考 量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 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05號   被   告 藍唯軒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趙輝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唯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因 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11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第2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35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3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704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中地院 107年度訴字第32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 字第2075號等案審理,最終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確定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第5案),前揭5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甲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10 7年度訴字第3327號審理,最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10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第6案)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簡字 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7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 (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10月13日),於111 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經撤銷假釋(本案累犯詳 後述)。趙輝桐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 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 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渠等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3 日5時16分許,由藍唯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趙輝桐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趙輝桐未戴安 全帽,渠等見洪連興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趙輝桐下車並徒手竊 取之上開安全帽,得手後,隨即搭乘藍唯軒所騎乘之前揭機 車離去。嗣因洪連興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 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連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唯軒、趙輝桐於警詢或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連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 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人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 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 ,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 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 ,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 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 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 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 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 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 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 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 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 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 犯論(最高法院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藍唯軒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甲案 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刑期自109年6月21日起算,指 揮書執畢日期111年9月20日,乙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刑期自111年9月21日起算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藍唯軒於111年9月20日,其甲案所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顯已執行完畢,縱嗣後假釋遭撤銷, 對於其已執行完畢亦不生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是被告趙輝 桐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藍唯軒係 於甲案所定有期徒刑2年8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 其等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2人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 為本案犯罪,可見其等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2人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4-12-17

TCDM-113-中簡-3092-202412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泰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零貳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永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 有使用上開機車,竟仍擅自以所有人自居,而將上開機車轉 賣第三人,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惟尚未給付完畢,至今僅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 損害等節;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告訴人之意見,兼衡被告自 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3、4、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機 車1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予以沒收,然而本案機車 業經以2萬元代價轉售予第三人,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之立法意旨,避免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原物低價變賣後,反而 僅得沒收較原物價額為低之變得利益之不合理,另考慮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僅為3年, 本案發生至今已超過5年,原物沒收顯然使被告無端因折舊 受有利益,是以原物或變得利益宣告沒收於本案顯不合適。 另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扣除被告已實際履行之部分, 仍剩餘新臺幣133,302元之餘款未予賠償,有本院電話紀錄 表、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與還款協議書在卷可查,參酌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意旨,應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而依上述,就被告已賠償之部分,告訴人求償權已獲一定 程度之法律保障,應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 目的,如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故僅就未實際賠償之 餘款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10153號   被   告 林永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泰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在臺中市「登峯機車行」,以 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勁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勁陽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3064元之價格,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並向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分期貸款支付上開價金,其 與仲信資融公司約定自111年3月1日起,分36期按月分期貸 款,每期應給付4158元,價金未付清前,上開車輛之所有權 仍屬於仲信資融公司所有,林永泰僅能依約占有使用,不得 將該車遷移、讓與、移轉或質押等。詎林永泰於111年1月17 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11年3、4月間某日,在 臺中市太平區長億路與太平路之7-11便利商店前,將上開機 車以2萬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友人「阿 信」,因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上述約定之分期價金,林 永泰僅繳納3期後,即未再繳納,經仲信資融公司追索無著 ,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委請黃毓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黃毓芳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鄭景庭於本 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事告訴狀、零卡分期申請 表影本、繳款明細表影本、現勘報告書、全國動產擔保交易 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上開機車車籍資料等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前揭變賣之機車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另請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賠償告訴人相關執 行名義費用、執行費用外,並按月支付1000或2000元,此有 告訴人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而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4-12-17

TCDM-113-中簡-2775-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宗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宗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余宗穎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3所示 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不得易 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 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 科之罪合併處罰,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余宗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4罪)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06/05 (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112/06/06、 112/06/29、 112/06/26、 112/07/07 112/07/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511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511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5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520號 112年度易字第3520號 113年度簡字第1167號 判決日期 113/01/30 113/01/30 113/09/02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520號 112年度易字第3520號 113年度簡字第116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3/07 113/03/07 113/10/0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9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9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49號 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806號)

2024-12-17

TCDM-113-聲-3649-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儒因犯毀棄損壞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檢附聲請書繕 本及定應執行刑意見函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犯罪時 間接近、告訴人同一,希望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通知函稿 、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先予敘明。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 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附卷可稽。是上開3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 就上開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 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陳宥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毀棄損壞 傷害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07/15 112/07/17 112/07/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續字第8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4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65號 112年度沙原簡字第25號 判決日期 113/07/23 113/07/0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65號 112年度沙原簡字第2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8/23 113/08/1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64號(應執行拘役60日)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24號

2024-12-17

TCDM-113-聲-3825-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正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70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本院勘驗筆錄」及「被 告劉志正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易字卷第95至 104頁、第141至154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志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 訴人葉百田之糾紛,肇生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所為顯 有非是,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 承犯行,及時悔悟,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 59至16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 於本院中自陳之學歷與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 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 卷第15、16頁),考量本案被告犯後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已如前述,堪認良心未泯,認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 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係被告劉志正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屬可供日常生活使用且通常可輕易購得之物,宣告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87號   被   告 劉志正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葉百田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錫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正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之正龍塑膠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正龍公司)負責人,葉百田為劉志正之前妻葉宥琳 之弟,劉志正與葉宥琳前因正龍公司財務狀況生有糾紛。葉 百田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4時44分許,前往正龍公司欲向 劉志正索討正龍公司之財務資料,2人進而發生口角並互相 推擠,劉志正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推葉百田,並手持水 果刀與葉百田對峙,致葉百田心生畏懼;葉百田則於劉志正 將水果刀放回桌上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以腳踢踹 劉志正,致劉志正受有右側前胸壁、右上腹挫傷之傷勢。嗣 因劉志正、葉百田報警後,警方於正龍公司扣得水果刀1支 ,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志正、葉百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志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手持刀子,對被告葉百田稱來啊來啊等語,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2 被告葉百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腳踢踹被告劉志正,惟辯稱係自我防衛等語,否認涉犯傷害罪嫌。 3 證人梁春盛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葉百田動手推、衝撞被告劉志正,被告劉志正就拿起水果刀,我叫他不要拿刀,被告劉志正就將刀子放下,被告葉百田就用腳踢被告劉志正背部2次等語。 4 證人胡錦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2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5 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劉志正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6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①全部犯罪事實。 ②被告葉百田係被告劉志正放下水果刀,且背對被告葉百田時,踢踹被告劉志正,顯見其傷害犯行並非防止被告劉志正之現時不法侵害,其辯稱正當防衛云云,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劉志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葉 百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水果刀 1支為被告劉志正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 三、另告訴及被告意旨認被告劉志正手持水果刀行為,亦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被告劉志正手持水 果刀後,並未持之揮砍被告葉百田,難認被告已著手進行殺 人之客觀構成要件,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被告劉志正涉犯恐嚇部分犯行,應 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2024-12-17

TCDM-113-簡-2298-20241217-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朝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3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朝鴻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二年度金上訴字第六二八號 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朝鴻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8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3年,於112年7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 期前即110年5月17日復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 2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1年4月(2罪),該判決尚未定應執行刑,經提起上訴 後由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前項撤 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為:緩刑制度係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 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 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 」撤銷緩刑之必要;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係指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 已「確定」而言,是若受刑人於本案裁判受緩刑之宣告前因 故意犯他罪,且於本案之緩刑期間屆滿前,該他罪經法院裁 判而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自應依前揭規定, 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並無依刑法第75條之1審酌原宣告之 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黃朝鴻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5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 刑期間並應履行支付被害人之賠償款項及按被害人要求之緩 刑條件捐款給公益團體,並於112年7月20日確定在案。受刑 人於緩刑前之110年5月17日更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36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8月21日確定等情, 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雖 具狀聲請到庭陳述意見,然而本件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倘撤銷事由經法院認定後,即應依上開規定撤銷被告 之緩刑,法院就此已無另為裁量之餘地,本院為保障受刑人 程序權,已於113年11月11日發函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故認本件無令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綜 上所述,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撤緩-227-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于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于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于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檢附聲請書繕 本及定應執行刑意見函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 ,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先予敘明。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上開2罪乃於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 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 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黃于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07/15~112/07/16 112/07/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86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8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288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764號 判決日期 113/04/01 113/05/23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288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76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5/07 113/09/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36號(發監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45號

2024-12-17

TCDM-113-聲-3733-2024121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啤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經 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實值非難; 惟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暨被 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65號   被   告 陳俊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雄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2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4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對面時,因面目潮紅、行駛過程車身搖擺、左 轉彎時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易造成危險而為警攔檢,發現 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 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6

TCDM-113-中交簡-1579-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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