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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佳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置大眾 行車之安全於不顧,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 ,殊為不該;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方同因酒後駕車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次竟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 ,再犯本件酒駕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因前次酒駕之裁罰 而改正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暨審酌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30號   被   告 陳佳佑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佑於民國113年9月12日0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十六結 路旁之濕地公園,飲用啤酒1罐(約600毫升)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0時40分 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時0分許,在宜 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查 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2-05

ILDM-113-交簡-610-20241205-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友寧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謝建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1月27日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玉石路往奇 立丹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其行經宜蘭縣○○鄉 ○○○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未劃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暨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 險事故,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未靠右直行行駛,適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即兒童 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在 上址,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鄭○○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 上臂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膝部挫傷、 雙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鄭○○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鄭○○、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甲○○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113年9月27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交易-42-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祥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祥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祥瑋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採「限制加重原則」,法 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 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 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 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 刑人所犯均為洗錢罪,俱為侵害金融秩序法益及財產法益之 犯行,且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罪質高度相似,是附表所 示各罪為本質、情境及罪質上緊密關聯之同種類犯行,依前 開說明,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並兼衡受刑人 各次侵害社會法益及財產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 性,併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受刑 人並未對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聲-604-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鼎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鼎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鼎謙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日期欄應 更正為「112年1月6日」;附表編號4部分:罪名欄應更正為 「妨害秩序」),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 年10月17日宜院深刑良113聲574字第016211號函在卷可查, 附此敘明。  ㈡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 且各次犯罪時間,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聲-574-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售屋分配價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 上 訴 人 陳 昭 吟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鄭碧珠 輔 助 人 陳 麗 如 訴訟代理人 李 振 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售屋分配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 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信如、陳麗如、賴明 霞於民國78年間合資新臺幣(下同)874萬元購買財星廣場 編號4樓B房地(下稱B房地),約定應有部分依序為1/6、1/ 3、1/6、1/3;被上訴人另出資1,005萬元購買該廣場編號4 樓A房地(下稱A房地),均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賴明 霞將其就B房地之約定應有部分1/3讓與兩造及陳信如、陳麗 如各1/4,上訴人復於96年間將A、B房地以共713萬5,000元 (下稱出售價金)出售予第三人,斯時用以清償元大商業銀 行之貸款484萬9,847元,非因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所為支出或 應負擔之必要費用或債務,不得自出售價金中扣除。而該出 售價金扣除完稅及其他雜費支出、上訴人之自用住宅優惠稅 額差額、陳信如及上訴人之代墊款後,尚餘586萬9,847元, 依A、B房地權利價值比例53.49%、46.51%計算,被上訴人可 獲分配336萬7,287元,因上訴人已給付57萬元,可再受分配 279萬7,287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275萬4,39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 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 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 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 等理由矛盾之情。又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及陳述並無不明瞭 或不完足之情,原審無令其補充或敘明之義務,是上訴人就 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另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78號判決,主張原審應 受該判決爭點效所及,且陳信如、陳麗如於該案所為之自認 未經撤銷,原審應受拘束等節,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未主張之新攻擊方法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 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2119-20241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茂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茂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茂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7至8備註欄,編號「1 -2」之記載,應更正為「7-8」),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 役120日確定;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17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有各該案件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參照前揭 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就本 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函知受刑人,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 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0月17日 宜院深刑良113聲583字第016210號函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6所犯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犯罪 時間介於民國112年4月至112年7月間;附表編號7至8所犯之 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毀損罪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 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ILDM-113-聲-583-202411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就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函知受刑人,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0 月7日宜院深刑良113聲557字第015558號函在卷可稽,附此 敘明。 四、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犯罪之罪名不同,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種類亦 屬有別等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罰金刑,故此部分自 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ILDM-113-聲-557-20241106-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東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90號),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28號、113年度執他字第1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東翰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聲請意旨誤載為1 13年度訴字第43號,應予更正)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於112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9 月12日更 犯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9月12日更 犯洗錢防制條例罪,應予更正),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以 113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於113年7月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在宜蘭縣,有受刑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 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 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 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 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 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 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 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李東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 以112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該案於同日確定(下稱前 案)。被告復於緩刑前之112年9月12日前另犯幫助洗錢罪, 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並於113年7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乙情,有前案 刑事判決、後案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緩刑要件乙節,固堪認定。 (二)受刑人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惟刑法對於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係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亦即由法院依個案審酌受刑人再犯罪之 情節,是否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認定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原緩刑宣告之必要。查聲請人對於本件 受刑人如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除提出 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證明符合撤銷緩刑 之實質要件,其遽以聲請撤銷上揭緩刑,尚值斟酌。本院細 究受刑人所犯前開二案件,前案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後案 則係犯幫助洗錢罪,前、後案二案之罪名、犯罪型態、目的 、原因、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均屬迥異,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其 所犯前、後二案間具有關連性或類似性,顯見受刑人於前、 後案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洵屬不同。且受刑人前案所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並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併為緩刑之宣告 ,堪認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前,就其所犯該罪已有所悔悟而 坦承犯罪;另受刑人所犯後案之幫助洗錢罪,其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為112年9月12日前不詳某時,在其前 案犯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要難僅以其於緩刑前故意犯後 案之事實,即遽認受刑人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 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而認前案判決予其緩刑寬典 有何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必要之情。此外,聲請人就受 刑人所受前案緩刑宣告確有撤銷以執行刑罰之必要部分,亦 未舉出具體事證說明,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 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 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ILDM-113-撤緩-45-202411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佑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8號、113年度執字第41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佑儒犯如附表㈠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㈡所示 各罪所處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佑儒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㈠、㈡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 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108 年台非字第15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㈠、㈡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㈠、 ㈡所示之罪刑(惟如附表㈠編號1至2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欄,應補充記載「112年度偵字第6279號」)、備註欄應補 充記載「宜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50號」;附表㈠編號3所 示之備註欄,應補充記載「宜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47號 」),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函請受 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 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函 文後以書面回覆,請本院考量因車牌被扣始單純 偽造車牌 ,未傷及他人,請酌量減刑等情,有本院通知函稿、受刑人 書函在卷可查。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㈠所示之罪均為偽造文書罪,犯罪時 間在112年3月25日至同年7月26日之間;附表㈡所示之罪分別 為偽造文書罪、毀棄損壞罪、違反保護令罪,犯罪時間介於 111年10月間至112年2月9日,又其中附表㈠編號1至2之案件 ,前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則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應受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拘束,而附表㈠所示各罪, 罪名均相同,附表㈡所示各罪,罪質不相同,暨考量受刑人 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及手段,時間間隔、侵害之法益異 同及其程度、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動機目的,及 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依罪責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並考量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對於受刑 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書函表示之意見,爰 就附表㈠、附表㈡所示之罪各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ILDM-113-聲-530-202411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淩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ILDM-113-訴-62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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