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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億昇資產投資 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信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 誠」、「碩」、「林瑜彤」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被害人之款項 。陳信宏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林瑜彤」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向張維成佯稱可透過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億昇公司) 之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維成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 30日19時41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之自強國中大門前 ,由陳信宏依「陳志誠」之指示,先出示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給予之二維條碼事先至超商列印之偽造億昇公司之工作證取信張 維成,張維成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40萬元給前來收款 之陳信宏,陳信宏再交付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給予之二維條碼 事先至超商列印之偽造之蓋有「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 收據給張維成收執,足生損害於億昇公司,陳信宏再將所收取之 上開款項,依「陳志誠」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給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被告陳信宏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7、66頁),核與被害人張維成之指訴大致相符 (警卷第21至30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億昇公司工作證、億昇公司收據、LINE詐欺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3、14、31至45、65、71至76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刑法定原則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雖達500萬元,惟被告113年 1月30日行為時,既無上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加重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 有期徒刑乃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 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 下。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7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 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裁判時法之要件較行為時法嚴格,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所 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一體適用裁 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不符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以「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被害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特定犯罪,被告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 集團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已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及來源,依上說明,自 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指之洗錢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二維條碼印出億昇公司 工作證及收據後,出示工作證、交付收據給被害人予以行使 ,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㈥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等目的,即 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 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模式,係由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 詐,被害人依指示將款項當面交付被告,被告再依上游集團 成員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給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目的。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被害人 施詐之人,然被告負責收取款項並轉交,其所為係整個詐騙 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 刑罰公平原則,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關於自白減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 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所謂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犯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直接、間接所得及其孳息 。「偵查中之自白」之減刑規定,法如未明定專指檢察官偵 查中為限者,則無限縮之必要。蓋現行刑事訴訟體制,檢察 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 。是「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 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 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 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 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檢察官原定113年6月18日訊問被告(偵卷第19頁),因被告 於113年6月5日當庭釋放而無法訊問(偵卷第41頁、本院卷 第129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對於自己所為詐欺事實之主 要部分,已為肯定供述(警卷第6至10頁),依上說明,應 認符合偵查中自白,其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核屬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然被告自承獲得金錢、利益(警卷第8、9頁、 本院卷第58頁),被告既有犯罪所得,惟未自動繳交,故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部分,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上述。既 係一體適用,即不得復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而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自承有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害人之積蓄一夕之間化為烏 有,甚至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竟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收取、轉交款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高達740萬元,嚴重 紊亂社會秩序,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檢警查緝 ,又依上游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給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徒增偵查之難度,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應嚴 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尚非詐欺集團 上游之角色地位,所獲取之報酬非多,被告表示目前無賠償 被害人之能力(本院卷第68頁),故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7頁),被 告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 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實際獲取之金 錢或利益金額非高,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 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判決時(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 1 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查被告於113年約1月間,參與暱稱「陳志誠」之三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 負責向各被害人取款並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所為參 與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 屏東地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判決認 被告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本院卷第105頁), 且該判決業已確定(本院卷第131頁),該案與本案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相近,同為暱稱「陳志誠」為首之組 織,擔任之工作同為車手取款、轉交款項,足認係同一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案判決前 ,業經評價,依前揭說明,自無於本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再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必要。從而,本案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已由屏東地院判決 確定,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併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被告所行使之億昇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為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1枚,因本院已沒收該收據本身,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 19條重複宣告沒收該收據上之印文,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與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因詐欺犯罪而獲得之金錢或 利益,無論名目為何,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詐欺乃不法行為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論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日薪2,000元,早上出發前往 花蓮領取本案被害人款項,同日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給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本案詐欺集團另給予交通費5,000元,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就與本案被害人有 關部分,犯罪所得實為7,000元(計算式:2,000+5,000=7,0 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7 ,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740萬元,已 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給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參酌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亦屬過苛,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及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就此部分款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HLDM-113-金訴-148-20241023-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詐欺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宏(原名:陳文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4日11 3年度金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至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見本院卷第509頁 ),本院於113年7月24日宣判後,囑託法務部○○○○○○○○送達 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3年 8月20日收受本院第一審判決(見本院卷第515頁),後其雖 於113年9月6日提出上訴狀,惟未一併敘述上訴理由,僅泛 稱「容後再補理由訴狀,請再查收審閱再議」等語,已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日即113年9月9日 後之20日即113年9月30日以前(9月29日為假日,順延1日至9 月30日),均未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本院遂於113年10月 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書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該裁定正本於113年10月7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迄今仍未 補正到院,有上開113年9月6日上訴狀、本院113月10月1日 之裁定正本、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上訴人迄今既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KMDM-113-金訴-18-20241022-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黃元榆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原告與被告呂柏勳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蕭清龍、林瑋彤、李紘錥為被告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 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 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 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 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 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 ,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 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又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分別有明文。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提出民事準備㈢狀,追加「簡 世鐘、許俊傑、林泰明、黃建和、高俊偉、方志明、謝劍錞 、高文欽、謝雅典、劉正村、高明富、林麗美、卓佳珮、吳 桂香、林冠宇、高世昌、張毅珍、吳慧君、林秋月、陳淑慧 、陳志華、方志和、蘇慧真、陳智詳、蔡旭明、蔡澤明、陳 信宏、林香吟、王姝蘋、王怡雯、陳淑敏、范俊賢、蔡玉蓮 、葉翔宇、楊孫孝、王巧玲、蔡秉辰、蔡秉儒、鄭美珠、蔡 炯明、呂芯純、施火木、劉宏基、劉陳幼、郭宏哲、甘繼宗 、林瑋彤、吳天才、陳建名、潘安祥、高瑾婷、林映玫、蘇 毓晴、陳建圳、施世偉、謝建宏、王智偉、陳仕原、黃怡樺 、許愛琳、林芷瑩、朱克青、康德輝、林照男、胡梓絃、蕭 清龍、楊佩茵、李紘錥、王毅鈞、練育辰、周長金、陳寶明 、王俊雄、彭郁祐、陳燈科、徐添福、潘木樹」等77人為被 告(見本院卷一第364頁至386頁)。然其中追加被告蕭清龍 於原告追加起訴前,已於112年3月3日死亡,原告以死亡之 人為被告,即欠缺當事人能力。另原告僅陳報追加被告林瑋 彤、李紘錥之地址,而無其他可資辨別年籍之資料,經本院 依所陳報址送達文書,遭「無此人」及「無此址」退件,致 無從確認林瑋彤、李紘錥年籍資料。是以原告所為追加被告 蕭清龍、林瑋彤、李紘錥部分,有上開欠缺當事人能力或年 籍不詳之情形而與前述規定不合,經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補正(見本院卷二第178頁 ),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然原告迄未補正,該部分之 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此部分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22

SLDV-111-訴-706-20241022-3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1號 原 告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陳信安 陳信全 陳小娟 陳虹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3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及113年度訴字第1784號返還借款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上 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中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然有關本件遺產範圍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目前另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3號請求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113年度訴字第1784號返還借款審 理中,業經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陳報在卷,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茲因上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借款事件 裁判之結果,將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屬本件先決問題,爰依 上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0-22

TCDV-112-家繼簡-61-20241022-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17號 原 告 張菊瑛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 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胡伯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93號民事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以其執有原告及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重 達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且 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 准予就系爭本票對原告、陳重達為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另案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司票字 第2293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原 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處蓋用「張菊瑛 」印章之印文及該枚「張菊瑛」印文左側之指印,實際上乃 為訴外人陳重達所偽造,且陳重達擅自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 而簽發系爭本票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 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判處陳重達有 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後 ,檢察官及陳重達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 判決,並判處被有期徒刑3年2月、3年1月,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4月,陳重達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 月2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原告對被告自不應負擔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務。然被告仍主張原告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向 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法院 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在案,原告自有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處 蓋用「張菊瑛」印章之印文及該枚「張菊瑛」印文左側之指 印,係屬偽造;㈡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陳重達向被告借貸金錢,惟陳重達資力不 足,故被告要求陳重達應提出陳重達與其母親即原告共同簽 發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始願意貸與陳重達借款,陳重達 嗣後遂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持有,被告則以現金交付借款予 陳重達,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原告沒有在場,惟原告與陳 重達為至親母子,陳重達為使原告脫免責任而主動承擔偽造 有價證券之刑事責任,亦屬人之常情。且民事訴訟本不受刑 事判決之拘束,原告以前開刑事案件之確定刑事判決為據, 主張系爭本票中之原告為發票人部分,乃為為陳重達所偽造 ,殊無值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 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先前以其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原告、訴外人陳重達共同簽 發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對原告、陳重達為 強制執行並經准許在案(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93號) ,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111年度司 票字第2293號案卷全卷查核無訛。惟原告主張其未曾簽發系 爭本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 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之主張而受有侵害之 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 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至原告請求確認逾越系爭 本票票據權利外之其他債權亦不存在部分,則無確認利益, 不應准許。  ⒉承上,原告雖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處蓋用「張菊 瑛」印章之印文及該枚「張菊瑛」印文左側之指印係屬偽造 ,惟原告此部分確認之訴,核屬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權利即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且原告已於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如 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原告此部分確認之 訴,亦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應限於票據上之簽名係簽名人所自為,或票據上之蓋章 係簽名人所自捺或授權他人代為,始有上開條項之適用。若 票據上之簽名並非簽名人所自為,或票據上之蓋章並非有權 蓋章之人所為,自無令票據上未簽名之人負票據責任之理。 蓋本票雖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毋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或授權,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明。經查,被告一方面於本件訴訟陳稱 原告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惟被告另方面於前開刑事案件 以陳重達偽造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由,而對陳重達提 起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刑事告訴,此 觀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附被告之刑事告訴狀即明,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含偵查卷及一、二審卷,下同)查 核屬實,顯見系爭本票執票人即被告所陳原告為屬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乙節,前後所陳情節至為歧異,已難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且原告主張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 欄位蓋用「張菊瑛」印章之印文及該枚「張菊瑛」印文左側 之指印,實際上乃為訴外人陳重達所偽造,且陳重達擅自以 原告名義為發票人而簽發系爭本票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 刑事法院判處陳重達前揭罪刑確定,且陳重達已於113年9月 18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 訛,實堪認定。則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部分,既係陳重 達所偽造,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自無庸負系爭本票之票 據責任。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堪予憑採。是被告請求再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張菊瑛」印文左側之指印 ,是否為原告本人按捺之指紋乙節,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5月7日 200萬元 未記載 CH373197 2 110年9月17日 150萬元 未記載 CH373198

2024-10-18

SDEV-111-沙簡-417-202410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梓翃 林歆祐 徐晨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梓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10所示之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歆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晨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梓翃、林歆祐、徐晨洲(以下合稱被告3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自民國113年5月2日至同年月6 日間,持續經營賭博場所聚眾供人賭博財物以牟利,本質上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被告3人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 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㈡被告3人與李信翰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知悉賭博為違法行為 ,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均無因犯罪 經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 佳,參以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被 告蕭梓翃經手款項並招攬賭客;被告林歆祐擔任荷官並招攬 賭客;被告徐晨洲帶領、招攬賭客)、經營賭場規模非鉅且 時間僅5日,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23、41、5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10所示之物,係被告蕭梓翃持有或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 為被告林歆祐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 7所示之物,為被告徐晨洲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43、55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蕭梓翃、林歆祐、徐晨洲分別因本案獲有報酬新臺幣( 下同)1萬1528元、9580元、1萬760元乙節,業據負責結算 分配之被告蕭梓翃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並與被告林 歆祐、徐晨洲所述各自獲利金額約1萬元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77、178頁),堪以採信,上開1萬1528元、9580 元、1萬760元分屬被告蕭梓翃、林歆祐、徐晨洲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1萬1000元,係賭客換取籌碼之現 金且尚未結算,此據被告蕭梓翃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9頁) ,難認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籌碼(面額100)156枚 2 籌碼(面額10)140枚 3 籌碼(面額1000)8枚 4 撲克牌1批 5 監視器1個(含鏡頭及主機) 6 計時器1臺 7 iPhone14PRO手機1支(含SIM卡) 8 iPhone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 9 iPhone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 10 莊家押牌器3枚 11 現金新臺幣1萬1000元(賭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79號   被   告 蕭梓翃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8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歆祐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C棟1             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晨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C棟1             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梓翃、徐晨洲、林歆祐、李信翰(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 2日起,將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時 薪新臺幣(下同)200元僱用林歆祐擔任荷官,及提供其所 有之撲克牌、籌碼等物作為賭博工具,徐晨洲以Facebook社 團「德州撲克Poker揪團」社團發布廣告、林歆祐則於Insta gram發布廣告,招攬、聯絡不特定賭客至臺中市○○區○○○街0 00號後,由蕭梓翃、徐晨洲帶領賭客進入上址內,以把玩德 州撲克牌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賭客先向蕭梓翃以 現金1:1之比例兌換籌碼,再持籌碼下注,由荷官林歆祐向 每位賭客發2張牌,賭客依序下注,每注最低20元、最高400 0元,林歆祐會陸續於檯面開5張公牌,依每位賭客手牌與公 牌組合,比較牌面大小決定輸贏,牌面組合最大之賭客可收 取所有下注之籌碼,賭局結束時,賭客可結算籌碼換回現金 ,並收取所有下注籌碼之5%之抽頭金以營利。嗣於113年5月 6日22時許許,經警佯裝賭客進入上址,當場查獲蕭梓翃、 徐晨洲、林歆祐及賭客許光宏、林辰諭、陳俊儒、陳信宏等 在場賭博德州撲克(以上4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依法 裁處),並扣得籌碼(面額100)156枚、籌碼(面額10)14 0枚、籌碼(面額1000)8枚、撲克牌2副、監視器1組、計時 器1臺、手機3支、莊家押牌器3枚、賭金1萬1000元;迄查獲 止獲利3萬2166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梓翃、徐晨洲、林歆祐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光宏、林辰諭、陳俊儒、陳信 宏於警詢中證述無訛,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現場位置圖、Facebook社團網頁截圖、Messen ger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帳冊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人於113年5月2 日至113年5月6日,以上址充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 人賭博財物,經營德州撲克等賭場,藉以抽頭牟利,依社會 客觀通念,堪認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 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3人就上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前開扣案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2024-10-18

TCDM-113-中簡-1505-20241018-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0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信宏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捌佰零肆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萬壹 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2,804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01,158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票-13106-202410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42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信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 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陳信宏於民國109年6月10 日向聲請人訂借勞工紓困貸款1筆,金額新臺幣100,000元, 期限定為3年,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7個 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0日平 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率1.845%浮動計息,上開借款利 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0%訂定,且自撥貸日起前 1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自第2年起債務人依本借款利率自 行負擔全部利息,如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應自停止補貼 利息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詎債務人陳 信宏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償,雖經聲請人一再 催討,仍未還款,自民國110年6月10日起政府停止補貼利息 ,債務人應自行負擔全部利息,惟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57,9 23元,及如上開請求之標的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依借 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 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延遲付息 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 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依借據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 清償。綜上所述,聲請人對債務人於本行之借款主張視為全 部到期,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 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 件:放款借據影本1份、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1份、中華郵政 儲金利率表1份、勞動部函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7

TCDV-113-司促-30421-20241017-1

司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陳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083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或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001 陳鉦曜 雲林縣斗南鎮農會 113年3月10日 73,750元 FA0000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站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107年 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 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註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ULDV-113-司催-83-20241017-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撤銷買賣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37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被 告 陳育正 陳洪美金 陳俊男 陳信宏 陳政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5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111年5月 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1年5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陳育正應將 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而原告請求撤銷之財產標的價額,僅就 409地號土地觀之,該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9,500元(計 算式:土地面積78.6平方公尺×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7,500元=5 89,500元),已逾原告主張之債權額309,346元(計算式:請求 給付之數額296,700元+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 9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2,646元=309,346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 主張之債權額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9,34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仍應補繳2,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0-16

GSEV-113-岡補-37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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