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陳朝宇
訴訟代理人 廖雪娥
被上訴人 CUTTING JR CARL BASI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鹿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57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雖只記載需休養3日,然上訴人所
受之傷於3日內尚未完全恢復得以回復正常工作,有請假證
明可憑,上訴人領薪方式為週領,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
800元,上訴人請假休養15日,換算工作損失為2萬7,000元
。
㈡兩造並不相識,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施以粗暴之加害行為,
其行徑堪稱囂張、可惡。另被上訴人先於警詢中稱並未受傷
,嗣改稱受有右前臂瘀青疼痛,並以捏造之事實對上訴人提
起傷害、殺人未遂等訴訟,被上訴人以故意提起訴訟行為,
當作攻擊上訴人之工具,其侵權行為及加害程度使上訴人承
受精神上痛若及等待司法判決期間之心理恐懼,上訴人請求
精神慰撫金8萬元,請鈞院俾為精神慰撫金重新審酌之依據
。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說要休息3日,事件發生當天是星期五,
六、日是假日不用工作,上訴人只有損失1日的工作收入;
上訴人在原審說在做送餐的工作,且未提供任何報稅或就職
紀錄文件,上訴後又主張為另一家公司工作,上訴人當天究
係為何家公司工作,應予釐清才能判斷賠償金額。
㈡上訴人之傷勢只有嘴巴上面小傷口,當天上訴人沒有看起來
難過或害怕,反而是非常生氣、激動,如果上訴人無法針對
精神損害部分提出證據,被上訴人便不同意進行賠償,此部
分賠償金額應為0元。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
傷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萬1,680元、交通費5,00
0元、減少工作損失4萬元、物品損失8,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
0萬元及利息。原審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
6,210元(即醫療費用2,180元+交通費1,390元+工作損失2,6
4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
訴人就其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4,360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
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毆打受傷(下稱系爭事
件)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審卷第86頁),堪信屬實。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認定時、地
,對被上訴人為傷害之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因此受傷權利受
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
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件受傷需請假休養15日無法工作,固據
提出請假證明為據(本院卷第19頁),惟上開事證僅能證明
上訴人有請假之事實,然無證明其請假之原因為何,而依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之症狀為頭頸部、臀部及肢體疼痛;診斷
為頭頸部、臀部及肢體挫擦傷;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為⒈於
急診施予診察及治療。⒉宜休養3日,宜門診複查。⒊如有持
續不適,請立刻回診等語(112年度附民字第2097號卷第15
頁),則上訴人所受傷情,經醫師診療判斷所需休養之日數
為3日;系爭事件發生日為111年12月29日,該日為週四,翌
日12月30日為週五工作日,之後2日即12月31日、112年1月1
日為例假日及休息日,非工作日。經本院向上訴人任職之昱
展測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上訴人111年12月、112年1月份薪
資表所示:上訴人於111年12月份請假1日即12月30日(本院
卷第117頁),堪信為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受傷而請假休養;
另上訴人112年1月之請假紀錄,其請假期間為112年1月3-6
日、同年月9-13日、同年月16-20日(本院卷第119頁),均
逾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之3日期間,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其確因系爭事件受傷於3日後尚需繼續請假休養,
則上訴人於112年1月份之請假日數,均無從認定與系爭事件
受傷有關。準此,上訴人實際上因系爭事件受傷請假無法工
作之日數僅為111年12月30日1日,而依前開111年12月薪資
表所示:上訴人因111年12月30日請事病假扣減薪資432元及
請假1日全勤扣500,合計該月份扣減薪資金額為932元,則
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額為932元,洵堪認
定。
㈢原審就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已斟酌
兩造之學歷、職業、財產及所得狀況,並兼衡酌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及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況,酌定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3
萬元為適當,並詳載於判決(見原判決第5頁),其理由及
判斷核屬適法並允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提告
傷害、殺人未遂等訴訟事件,請求重新審酌慰撫金數額,惟
上訴人所指為別一事件,與系爭事件之侵權行為無關,亦與
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無涉,上訴人據此請求
廢棄原判決之認定,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工作損失為932元、非財產上損害為3萬元,原審就此
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已逾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上
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增加給付,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TCDV-113-簡上-457-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