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田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3年4月10日113年度簡字第3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660、2575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被告因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經檢察官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本院判決屬
應公示之文書,爰依前揭規定,就告訴人代號AV000-H11224
3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及代號AV000-H112096號成年女子
(下稱B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遮
蔽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
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
刑事項上訴(本院卷第76、21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乙○○為國際青年商會博愛分會會長,A、B女則為國際青年商
會博愛分會會員。詎乙○○竟意圖性騷擾,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
1.於民國112年2月17日22時1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8樓萬豪酒店宴會廳外,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環
抱A女之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2.復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MW
Cyberpunk餐酒館內,趁B女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環抱B女
並親吻B女臉頰之方式,對B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於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
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經新
舊法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
(三)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
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
逞一己私慾,竟乘告訴人2人不及抗拒之際,分別以環抱、
親吻等方式侵害告訴人,顯未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並造成
告訴人2人心理受創及陰影,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目
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
之損害有彌補作為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經商、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
,各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兼衡「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
間隔尚近、手法相仿、情節相類,侵害相同法益,所犯為同
罪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所致危害、所呈現之行為惡性
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就
上開所處之刑,認應執行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侵
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和
解情形,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與告訴人A、B女均為國際青年商會博愛分會
成員,被告未知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分別以環抱、親吻方
式侵害告訴人2人,該行為已使告訴人2人感到嫌惡、受冒犯
,且造成告訴人2人心理創傷,身心遭受難以抹滅之傷害,
實已嚴重侵害告訴人2人之健康權,被告事後未獲得告訴人
諒解或達成和解,原審判決所處之刑猶顯過輕,判決意旨亦
與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為由,而提起上訴。又本
件告訴代理人復稱:被告並非真心向告訴人2人道歉,更對
外放話係遭告訴人2人刻意陷害,犯後態度不佳,更使告訴
人2人遭受其他會友以異樣眼光看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二
度傷害,告訴人B女因此身心俱疲,並提出B女前往精神科就
診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而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
語,然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手段、告訴
人2人所受心理受創陰影等節,且已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
和解,及未為相關賠償等情形。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
理過程亦請求移付調解,末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達共識,終
仍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85頁),是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前述事由,
原審均已加以考量,縱考量告訴人B女於本院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等資料,亦難逕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情事
,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屬無據。
(三)綜上,檢察官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CTDM-113-簡上-92-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