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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8號 原 告 薛富國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鄭德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5-02-07

CTDM-113-簡上附民-128-20250207-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翊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 45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6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凌翊誠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348條規定。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凌翊誠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已陳 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交簡上卷第151頁),依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凌翊誠於民國112年6月2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壽民路82巷之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對向機車道 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 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即 貿然迴轉。適柳彥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柳彥甫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顏面、右 手肘、雙手挫擦傷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柳彥甫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前揭傷害,無端蒙受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誠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 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品行、否認過失之犯 後態度,因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 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斟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 等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 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 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 屬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重之處,本院自應予 以尊重。  ㈢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11月28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依和解條件全數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匯款憑證在卷可 參(交簡上卷第147、163頁),然此係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所 生之量刑事由,原審自未能審酌及此。從而,被告在原審判 決前既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之量刑結論尚屬妥適, 經核並無不當,被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25頁) 。其因駕車一時疏失,而致告訴人車禍受傷,嗣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已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 解條件全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 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交簡上卷 第161頁)。基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曾馨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CTDM-113-交簡上-82-2025020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519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陳凱蓁即陳詩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 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峽區 ,非在本院轄區內,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5-02-06

TYDV-114-司執-14519-202502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雯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 係之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遭利 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 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而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造成金流斷點,且預見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 及綽號「志傑」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於民國113 年4月間,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日前 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下稱將來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連線銀行帳戶)等帳號提供予「 林憲誠」使用,待「林憲誠」取得庚○○上開帳戶資料後,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分別詐騙丙○○、乙○○、丁○○、戊○○、己○○,致使該5 人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庚○○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庚○○再 依「林憲誠」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 ,負責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 轉交予暱稱「志傑」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進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尚未遭提領,便經中華郵 政公司圈存,庚○○就附表一編號1之共同一般洗錢行為因而 未遂。嗣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戊○○、己○○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庚○○(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 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6 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 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 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以傳送存摺封面翻 拍照片之方式,將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及連 線銀行帳戶提供予「林憲誠」匯款使用,而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丙○○、乙○○、丁○○、戊○○、己○○遭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內,復由被告接受「林憲誠」所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時間、地點,負責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款 項,再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暱稱「志傑」之人,因而造成金 流追查斷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辦理貸款,我不知道「 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是從事詐騙的 人,我是在GOOGLE網路上看到安心貸公司的貸款資訊,該公 司網站要我留存基本資料,會由專人主動和我聯繫,後來「 陳凱駿 貸款達人」就透過LINE聯絡我,並引薦他的舅舅「 林憲誠」幫我處理貸款,他說他們是代辦公司人員,「陳凱 駿 貸款達人」說他是業務人員,「林憲誠」是總經理,會 幫我蒐集資料給銀行,且需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們,代辦公司 會將公司的錢匯款到我的上開帳戶中,來美化帳戶金流,讓 我通過銀行核貸流程,我以為辦理貸款就是需要提供很多的 帳戶,我之前沒有向銀行申辦貸款的經驗,且我們有談到需 要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分為48期及利率,「林憲誠 」和我說匯入我帳戶內的款項是安心貸公司的客戶的錢,要 幫我做大小金額的數據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因為被告本 身從事的工作沒有投保勞健保,以被告的資歷向銀行申請貸 款,並不會通過,所以只能夠求助於私人代辦的方式,想說 利用製造帳戶內金流出入之紀錄,來美化帳戶,讓銀行以為 被告有還款能力,被告也只是聽信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話 術而已,他並無接觸過大量詐欺案件的實務經驗,無從分辨 詐欺集團成員所述內容的合理性,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本案 所為都只是為了申辦貸款的前置動作而已,並無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以傳送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之方 式,將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 提供予「林憲誠」匯款使用,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丙○○、乙 ○○、丁○○、戊○○、己○○遭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復由 被告接受「林憲誠」所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 、地點,負責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 領款項轉交予暱稱「志傑」之人,因而造成金流追查斷點等 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37-39、319-321頁、本院卷 第62-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佩璘、乙○○、丁○○、戊○○、 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一),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及連 線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帳戶總覽擷 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63、65-6 7、69-71、181-215、217-309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 」有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茲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並不限於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並 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 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 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 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 熟識、無信任關係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 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犯行猖獗 ,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 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確保犯 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 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應為一般社 會大眾所週知之事項。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兩者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因申辦貸款 之目的而與對方聯繫,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領 款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 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於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提領現金,並 交付予不詳之人後,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 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希望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後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之後果,進而容任該等財產法益侵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衡酌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個人之工 作狀況、收入金額、過往債信紀錄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名下有無 房產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 款以及放款額度,申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另提供其個人 帳戶存摺內有匯入款項後又立即轉出或領出即被告所稱之「 美化帳戶」資料之必要,且於短期間內,帳戶中縱有大額款 項匯入又領出,亦無法表彰貸款人之實質信用或還款能力。 而實務上,亦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 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狀態以美化 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之信用狀況, 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 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頻繁流動之假象。再者,一般代辦 貸款之公司或從業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 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較有利之貸款條 件,而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 能力之目的。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 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實際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 款與否、貸款額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任何抵押物或擔保 品,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甚且 將他人之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貸款人立即提 領後轉交指定之人,衡情貸款人對其帳戶很可能供他人作為 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 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學歷 為高中畢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且被告自陳於案發前在八方雲集工作,迄今已滿5年,且先 前亦有其他工作經驗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則被告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且已具多年之工作經歷及金融帳戶使用經驗 ,當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是被告對於將其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將來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並 代為提領其帳戶內收受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應無不 能察覺、辨別、產生懷疑之理。 (三)復觀諸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5- 67頁),可知該帳戶於112年12月30日之餘額即僅剩下1元而 已,另參以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63、69-71頁),可見該等帳戶係於11 3年4月24日、25日始開戶,帳戶內原先並無餘額,則被告提 供予「林憲誠」之帳戶均係餘額無幾之帳戶,與一般詐欺、 洗錢之行為人通常會提供毫無餘額或餘額較少且鮮少使用之 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而非自己頻繁使用之帳戶,以減少帳 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時,帳戶內原有款項無法提領、轉出之 風險之特徵相符。另細繹上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轉 出入行庫代碼及帳號」欄分別記載為「空白【備註記載:乙 ○○(入戶匯款)】」、「000 000000000****162」、「301377 ****40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00」(以上完整之帳號詳卷),而被告自陳其連線銀行、將 來銀行帳戶有申辦網路銀行(見偵卷第31-32頁),自可輕易 透過網路銀行查知匯款帳號各有不同,並非單一之公司帳戶 。另參酌被告與「林憲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 45-251頁),亦可見「林憲誠」向被告表示「郵局匯款人乙○ ○、匯款42萬」、「從屏東匯款的」、「新光匯款人周金蘭 、匯款387000」等語,則被告亦可自前揭對話紀錄,即得知 匯款帳戶均為各被害人之私人帳戶,且帳戶之來源不一,並 非安心貸公司之公司帳戶,顯然與一般公司進行交易時,會 使用公司帳戶進行匯款之交易常情有違。 (四)又被告自陳其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僅係於 網路上認識,而素未謀面,雙方僅以通訊軟體及電話交談, 且對於「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之真實姓名、年 籍、住居所均毫不知悉,對於負責收款之「志傑」之真實身 份亦毫無所知,且對於安心貸公司是否為實際營運之公司, 並未上網查詢公司登記資料,亦未事先撥打該公司留存之室 內電話,或前往該公司之地址實地查核,以驗證真偽,故無 法確信「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等人 是否確實任職於安心貸公司、該公司實際上有無提供資金美 化金流之服務,以及該公司是否僅為人頭或空殼公司,甚至 根本未曾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情,實難認被告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之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 。又「林憲誠」」要求被告提供數個帳戶以供匯款,並將款 項分數次提領,而在不同之時、地,交付給「志傑」,而倘 若被告要將款項返還予安心貸公司,僅需匯回安心貸公司指 定之帳戶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先將款項分多次領出,再由「 林憲誠」指派人員向被告收取現金,而徒增款項遺失、遭侵 占之風險,並增加作業程序之不便?顯見「林憲誠」所指示 之內容,與一般代辦貸款業者之運作模式有違,反而與一般 詐欺集團會將贓款分別匯入不同之人頭帳戶,再分次領出而 交予收水之人,藉此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以達洗 錢效果之手法、特徵相符。而被告既然與「林憲誠」等人毫 無互信基礎,「林憲誠」等人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品 ,若非用於美化金流之款項本為詐欺所得之贓款,一般正常 營運之公司豈敢承擔款項遭被告侵吞或遺失之風險,而將公 司自身高達數十萬元之款項任意匯入被告帳戶之理,被告當 可輕易查悉此一悖離常情之處。另被告供稱交付各被害人之 款項予「志傑」之地點分別為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之「 小巷內」及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之「機車棚下方」等 節(見偵卷第30-31、38頁),而非於公司營業地址進行款項 之交付,轉交款項之所在地具有相當之隱密性,而與一般詐 騙案件車手取款及交款之情狀極為相似,被告係有相當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歷,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則其對於 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之所得一事,自可預見。此外, 被告對於其乃係透過「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利 用其個人帳戶,於短期間內製造金流進出,將他人之金錢存 入以美化帳面紀錄、膨脹信用乙情亦知之甚詳,被告顯係試 圖欺瞞銀行以通過貸款審查而為詐貸之行為,對自己並非尋 覓一般正常管道方式辦理借貸,而存有不法風險,自當有所 知悉;更遑論被告於款項匯入當日立即又領出絕大多數之金 額,則帳戶內之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太大差異,如何能以此方 式提升個人信用或償還能力以使銀行提高核貸額度,實足以 令一般智識正常之人產生懷疑。更甚者,被害人丙○○於113 年5月2日15時6分、15分、18分,匯入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之9985元、9998元、9995元,於匯款當日即遭圈存,而未及 提領,此有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見偵卷第65-67、81頁),復經本院質 以「被害人丙○○於113年5月2日15時18分即完成匯款,是否 於同日15點多當下發覺無法領出款項?」,被告陳稱:對, 我當下發現郵局帳戶的錢領不出來,我這時候只能領取連線 銀行及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 於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遭凍結時,應能察覺匯入該帳戶之款 項很可能為詐欺贓款,惟查,被告竟然於發現其中華郵政帳 戶之款項無法提領時,仍未致電中華郵政公司進行確認,亦 未撥打165反詐騙專線以釐清相關疑義,反而繼續提領被害 人丁○○、戊○○及己○○匯入其連線銀行及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 ,復將所提領之款項悉數轉交予「志傑」,益徵其主觀上顯 係容任他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不法結果發生無疑。末查,員 警於警詢時質以「對方要你提領並交付款項,與一般貸款申 請流程不符,顯不合常理,有無懷疑為詐騙?」、「妳有懷 疑過對方為詐騙,為何還要依指示交付款項?」,被告亦供 稱:我只覺得怪怪的,且對方(按即指「志傑」)的穿著也不 像在銀行工作的,但因為我想說那錢也不是我的,留在我帳 戶也很奇怪,對方又說那是公司的錢,我就依指示將錢領出 來給他等語(見偵卷第38頁),則被告於「林憲誠」要求其代 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早已懷疑其帳戶內款項來源可能涉及 不法,卻仍繼續從事後續數次之提領及交款行為,堪認被告 係為貪圖利用不當管道獲取貸款之利益,因而心存僥倖,對 於其帳戶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容任、漠然之態度, 輕率地將其上開帳戶資訊交出,並代為提領匯入其上開帳戶 之來源不明款項,其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 、「志傑」,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並非可採:  1.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9頁),惟查,被告雖曾 於113年5月3日12時30分許向警方報案,然此僅屬事後之舉 ,與被告行為當時之心理狀態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並不足以 反證被告於提供帳戶及提款之際,心中並未產生任何懷疑之 情,且倘若認為憑藉上開事後所為之報案紀錄,即可推認被 告主觀上並無前揭犯意,豈非任何從事犯罪之人,只要事後 再以被害人之身份向警方報案,即可輕易脫免刑事責任,尚 非合理,故不能憑此部分之事證資料,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併此敘明。  2.被告及其辯護人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 據(見偵卷第31頁),欲佐證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欲 佐證被告之思慮較常人低下,而容易遭受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等情,惟查,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雖可見被告曾罹患上開 精神疾病,並於108年6月8日至同年7月11日,在臺中醫院之 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然卷內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有受到上開疾患而影響其辨識事 理之能力或控制其行為之能力,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承認其當 時有懷疑「林憲誠」等人所指示之內容,及「志傑」之穿著 迥異於常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判斷事理之能力應無明顯 受其上開疾病之影響;復觀諸被告之警詢、審理筆錄(見偵 卷第37-39、319-321頁、本院卷第62-65頁),可見被告於警 詢、本院審理之過程,均能針對個別問題之題旨清楚陳述, 而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現象,甚至還能適時地做出答辯 ,而為自身權益進行辯論,未見有何判斷、應對能力較諸常 人低下之情形,故尚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解免被告之 罪責。  3.又被告雖謂其聽信「林憲誠」所言,而誤以為匯入其上開帳 戶之款項均為安心貸公司之客戶之款項云云,惟查,觀諸被 告與「林憲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7-309頁) ,均未見「林憲誠」有向被告解釋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是安 心貸公司和客戶進行何種具體交易之款項,「林憲誠」亦未 提出任何安心貸公司與客戶從事交易之憑證以取信於被告, 被告自無從主張其係信賴「林憲誠」始為本案,更遑論被告 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可知悉正常、合法經營之企業,欲 收取業主或客戶之匯款時,通常不可能使用非該公司之帳戶 供業主或客戶匯款,否則,不僅無法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 無法避免發生款項轉手他人帳戶時遭擅自侵吞或遺失等不測 風險,經營者並無理由在毫無任何擔保狀況下,將其交易往 來之客戶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使自身承擔上開鉅大之風險 ,若非需要由他人出面代為收付贓款以製造不法金流查緝斷 點,實無必要委由他人領款後交付給自己,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非可採。  4.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其未曾懷疑過「林憲誠」等人 ,然而,由於被告先前之警詢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記憶 理應較為清晰,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而刻意隱匿相關事實 ,故應認為被告先前所述較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 之法理,自難採信被告事後翻異之供詞。  5.另被告雖謂:於案發時我發現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領不出來 時,我有向「林憲誠」做確認,他表示是因為安心貸公司的 工程師正在編輯數據,所以中華郵政帳戶才無法提領,要我 先不要存取款及查詢,這時候我只能領取連線銀行及將來銀 行的款項云云,惟查,觀諸被告與「林憲誠」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卷第273頁),雖可見「林憲誠」向被告表示「 工程師在編輯數據,你暫時不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的動作。 萬一數據衝突,系統會自動判別成問題帳戶。」等語,然而 ,該訊息之傳送時間為113年5月2日16時19分許,明顯晚於 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受騙款項之時間,則從時序上 來看,被告理當無可能係因相信「林憲誠」之上開訊息內容 ,始會於其中華郵政帳戶遭凍結後,仍繼續提領被害人丁○○ 、戊○○及己○○後續匯入其連線銀行及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 況且,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遭凍結,其第一時間理應向中華 郵政公司進行查詢或撥打165反詐騙專線以釐清相關疑義, 而非再向毫無信賴關係之「林憲誠」詢問何以中華郵政帳戶 內之款項無法提領,自屬當然。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亦 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 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 ,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 白減刑規定。  ⑵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時之處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時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 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重主刑 較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整體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經查,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丙○○受騙部分,由於被 害人丙○○受騙匯入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已遭及時圈存 ,復經被害人丙○○領回該款項,此有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可佐(見偵卷第65-67、81頁),故就此部分之犯行而言 ,不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是核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之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為,或係各被害人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騙陷於錯誤後,有數次匯款之舉,或係被告就 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分數次提領,再由被告將款項轉交予 「志傑」,然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 之,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顯然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皆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此部 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 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 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共同實施上開 犯行,使各被害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且損 失金額甚鉅,並造成金流追查斷點,助長詐欺集團成員為財 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 態度,且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 之損失等情;又考量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害人丙○○受騙 之款項,因詐欺犯罪者未及提領詐欺贓款,而未產生金流追 查斷點,就洗錢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且 被害人丙○○已領回受騙之款項等情,有如前述;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參與程度 ,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在八方雲集工作,之前 亦曾從事過其他餐飲業工作,且為中低收入戶,並有1名未 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亦無收入,家中房屋是向他人所承 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宣告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均供稱其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均係轉交予「志傑」,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 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洗錢標的 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丙○○ 受騙之款項部分,雖遭圈存於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內,然而 ,業經被害人丙○○領回,已如前述,故亦無沒收或追徵此部 分款項之必要。又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 或其他不法利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被害人帳戶之完整帳號詳卷)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丙○○ 113年5月2日 以「中獎通知」方式,佯稱欲領獎須先消費,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06分、以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162號網路轉帳9985元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未及提領,款項即遭圈存,並經告訴人丙○○領回 1.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3-85頁) 3.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帳號擷圖、轉帳交易擷圖(偵卷第87-89、97-101頁) 4.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5-67頁)  113年5月2日15時15分、以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162號網路轉帳新臺幣9998元 113年5月2日15時18分、以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162號網路轉帳9995元 2 乙○○ 113年5月2日 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冒稱乙○○之兒子借款,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0時23分、以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83號臨櫃匯款42萬元 113年5月2日11時09分、36萬元 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7-113頁) 3.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5-121頁) 4.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5-67頁)  113年5月2日11時16分、6萬元 3 丁○○ (未提 告) 113年5月2日 以「中獎通知」方式,佯稱欲領獎須先消費,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24分、以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407號網路轉帳4萬9989元 被告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37分、2萬元 1.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9-5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蔦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3-131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133-139頁) 4.被告申辦之將來銀行、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9-71、61-63頁) 113年5月2日 15時36分、以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407號網路轉帳2萬56元 113年5月2日15時38分、2萬元 113年5月2日15時39分、2萬元 113年5月2日15時40分、2萬元 113年5月2日15時40分、2萬元 113年5月2日15時44分、以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734號網路轉帳2萬9989元 被告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52分、2萬元 4 戊○○ 113年5月2日 以「中獎通知」方式,佯稱欲領獎須先消費,致使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35分許、以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491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72)網路轉帳2萬88元 113年5月2日15時53分、2萬元 1.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3-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1-157頁) 3.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59頁) 4.被告申辦之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1-63頁)  113年5月2日15時53分、2萬元 5 己○○ 113年5月2日 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佯稱款項遭凍結,要協助處理,要求依指示進行網路銀行操作,方能完成平台金流服務認證,致使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54分、以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552號網路轉帳1萬2927元 113年5月2日16時03分、1萬2000元 1.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1-5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41-147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台幣轉帳交易擷圖、住宿券畫面(偵卷第149-150頁)  4.被告申辦之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1-6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05

TCDM-113-金訴-3573-20250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湘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湘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湘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 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雖其中 分別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然此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 。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2均為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侵害法益與罪質雷同,然與附表編號3之加重 竊盜罪間,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則迥異,彼此互無關聯,兼 衡上開犯罪時間相近,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 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 ,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為7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 有期徒刑1年7月(計算式:7月+5月+7月=1年7月),所構成 之外部界限,復參以受刑人請求本院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 112年1月13日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2號 112年7月3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2號 112年9月9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892號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57號 112年8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57號 112年9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578號 3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年2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09號 113年8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09號 112年10月7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427號

2025-02-04

CTDM-113-聲-1526-20250204-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1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志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 含有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 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 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 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 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住所、沒收物所在地、違法行為地,均在本院轄區 ,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1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  ㈢被告於112年2月2日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 店仔頂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 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29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又 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包裝該等毒品而與該等毒品 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 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 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檢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96公克,含包裝袋1個) 經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025-02-04

CTDM-114-單禁沒-2-2025020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之妻 連憶逞 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 受判決人 陳凱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49號、第15220號、第15716號、第17 786號、第19742號、第20097號、第20438號、110年度偵字第261 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關於聲請再審權人部分:   按受判決人本人及其配偶,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 人甲○○為受判決人之配偶,有受判決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合法。 二、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確定判決無非係以:按緩刑之宣告除須係受2年以上有期徒 刑、狗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外,尚須具 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雖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為限,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所謂「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 有期從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被告乙○○前因販賣毒品未遂案件 ,經原審於110年2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 定,於同年4月15日送執行(上訴卷一第193頁)。則於鈞院 判決時,被告乙○○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並無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之情形,前案販賣日期(109年6月)與本案係於10 9年7月間相近,惟本件被告乙○○共犯4罪,且均係既遂,縱 經合併審判,所宣告之刑未必一定在2年以下,被告乙○○請 求宣告緩刊,亦屬無據。  ㈡受判決人乙○○基於販賣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微信及Fac eTime與買家聯繫,達成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 品咖啡包之合議後,即於109年7月I日15時31分許至21時30 分許,前往高雄市四處交付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彩色小惡 魔)數包予四名買家既遂,並當場收取購毒價金,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7 號刑事判決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定讞。與前案(高雄地院 109年度訴字第721號毒品案,未上訴二審)為一人犯數罪的 相牽連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應合併審理,然原確 定判決卻因不同級法院分開審理,導致被告無法爭取緩刑宣 告,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被告所涉前案販賣行為及本案確定判決之兩案,既符合合 併審判的要件,且合併審判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的勞費及 裁判的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的要求,對於已認 罪的聲請人在量刑上亦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甚至因合併審 理對於尚無犯罪紀錄的被告形式上始能考量是否併宣告緩刑 等利益,爰應依職權裁定命前後兩案移送合併審判。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本應審酌聲請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基 於類似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爰依職權裁定命前案將該案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合併審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未 依職權裁定之既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有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  ㈢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下列被告乙○○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數 量、獲利、工作狀況、家庭狀況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及緩刑 資料,故原確定判決尚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聲請人自 得據此提起再審:  ①被告乙○○於109年7月間販賣共20包毒品價金僅新臺幣7050元 ;被告乙○○販賣次數、對象、數量及金額均非鉅,與一般職 業販毒者動輒販賣上百、上千公克之中、大盤商相比,惡性 顯然較輕,且被告乙○○就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販賣之 毒品係受共同被告指示交付毒品,並非自行與買家協商毒品 交易事宜,被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又觀諸卷內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平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被告 乙○○現從事鐵皮工作,具穩定收入。被告乙○○經歷此次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不會再為賺取蠅頭小利而讓自己身陷司法泥 浮,被告乙○○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而鑄下大錯,現已深刻醒悟 。被告乙○○現有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且其母親鄭小萱屬中 度身心障礙,上揭人皆須被告乙○○照護。揆諸實務見解,依 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憐恕之處,被 告乙○○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原確定判決並未審慎 審酌被告乙○○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販賣毒品數量甚少 、獲利不多、現有正當工作、未成年子女甫出生、被告乙○○ 母親屬中度身心障礙需被告乙○○照顧等對於被告乙○○有利之 量刑和緩刑資料。  ②量刑及緩刑雖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原確定判決僅以「 縱經合併審理,所宣告之刑未必一定在2年以下」,認被告 乙○○請求宣告緩刑係屬無據,實屬速斷,構成判決理由不判 之違法。懇請鈞院就刑之量定、緩刑,為客觀性裁量與認定 ,倘認原確定判決於量刑、緩刑上確有失之過當或未全盤審 酌對於被告乙○○有利之量刑資料等情形,自應將原確定判決 撤銷。懇請鈞院應細譯個案量刑是否妥當,是否尚未完足評 價對於聲請人乙○○有利之量刑資料,而不應僅以尊重原判決 量刑、緩刑之認定等語,逕予駁回。故緩刑確自屬刊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 斟酌」之證據,聲請人自得據此提起再審等語。 三、按:  ㈠判決確定之後,如有錯誤,應循非常上訴及再審制度以為救 濟,再審係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則在糾正法律上 錯誤,二者目的迥然不同。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 應依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能逕行提起再審。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 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 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 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 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3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主張「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437號刑事判決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定讞。與前案(高雄 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21號毒品案)為一人犯數罪的相牽連案 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應合併審理,然原確定判決卻 因不同級法院分開審理,導致被告無法爭取緩刑宣告,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部分 :此部分顯係主張本案判決違背法令,則其自應依循非常上 訴程序尋求救濟,不能逕行提起再審,此項主張顯然於法不 合。  ㈡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所涉前案販賣行為及本案確定判決之兩 案,既符合合併審判的要件,且合併審判旨在避免重複調查 事證的勞費及裁判的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的要 求,對於已認罪的聲請人在量刑上亦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甚至因合併審理對於尚無犯罪紀錄的被告形式上始能考量是 否併宣告緩刑等利益,爰應依職權裁定命前後兩案移送合併 審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應審酌聲請人因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事,基於類似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爰依職權裁定命 前案將該案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合併審判,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未依職權裁定之既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有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部分:聲請意旨僅 空言本件確定判決「既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審酌證據」,主張本院應准予再審而將 上開二案合併審理,並未指出原審有何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證 據,更未提出或請求本院為其調查該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證據 ,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㈢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以『縱經合併審理,所宣告之刑 未必一定在2年以下』,認被告乙○○請求宣告緩刑係屬無據, 實屬速斷,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懇請鈞院就刑之量定 、緩刑,為客觀性裁量與認定,倘認原確定判決於量刑、緩 刑上確有失之過當或未全盤審酌對於被告乙○○有利之量刑資 料等情形,自應將原確定判決撤銷。懇請鈞院應細譯個案量 刑是否妥當,是否尚未完足評價對於聲請人乙○○有利之量刑 資料,而不應僅以尊重原判決量刑、緩刑之認定等語,逕予 駁回。故緩刑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聲請人自得據此 提起再審等語」部分:此項聲請意旨均反覆指摘原判決之量 刑、緩刑有所不當,請求重新審酌量刑、緩刑等事項,然「 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刑事訴 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罪名之內」,有上述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7號裁定意旨可參,業如前述,故聲 請意旨仍針對原確定判決關於宣告刑、執行刑、緩刑與否等 事項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㈣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或係主張原審有違法之處 ,而非再審程序所能處理,或僅主張原審有漏未審酌之事項 ,卻未提出、指出該漏未審酌之事證,或係主張原確定判決 之量刑、緩刑不當,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再審之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且聲請再審意旨之各項主張均顯然與法不合,故本院認 為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聽取檢察官及受判 決人之意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2-04

KSHM-114-聲再-5-2025020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旻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旻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旻勳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 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迥異 ,彼此互無關聯,且犯罪時間相隔逾1年,兼衡受刑人個人 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斟酌 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為40日,各刑合 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拘役65日(計算式:40日+25日=65日) ,所構成之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 見,並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而受刑人 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 告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參,衡以本案均受宣告為拘役刑,刑度尚屬輕微, 可認受刑人已放棄陳述意見,基於司法資源及法安定性之考 量,應無必須待其陳述意見之必要。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 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 畢,仍應與編號2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僅係檢察官嗣後執行時,再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3號 113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3號 113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301號 【已執畢】 2 強制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07號 113年8月2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07號 113年10月8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094號

2025-02-04

CTDM-113-聲-1500-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哲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哲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哲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 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雖其中 分別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 形,然此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符 合同條第2項規定,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從而,檢 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至3均為販賣毒 品罪,侵害法益與罪質雷同,犯罪時間僅相距3日,然與附 表編號1之幫助洗錢罪間,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則迥異,彼 此互無關聯,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 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 期最長之有期徒刑為3年8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有 期徒刑5年7月(計算式:5月+3年8月+1年6月=5年7月),所 構成之外部界限,復參以受刑人請求本院從輕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既 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宣 告刑執行之,不生定應執行刑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7號 111年7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7號 111年8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496號 2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8月。 110年10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 113年4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 113年6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267號 3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10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號 113年7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號 113年8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222號

2025-02-04

CTDM-113-聲-1546-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威任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合併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依此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即明。因此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後,該管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之 。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人,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為限,受刑人並無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 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威任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非由檢察官聲請,有上開「刑事聲請合併狀」 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與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 請權人,其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2-04

CTDM-114-聲-50-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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