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劭宇

共找到 229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83號 原 告 鉅鈦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純 原 告 陳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佳琳 被 告 戴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鉅鈦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29,250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翠華新臺幣3,2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返還嘉義市○○段000○號即門 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0號7樓1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鉅鈦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1,950 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返還嘉義市○○段000○號即門 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0號7樓1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翠華新臺幣217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嘉義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 0號7樓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鉅鈦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鉅鈦公司)、陳翠華、被告及訴外人許孟玉所共有,應有 部分分別為30分之9、30分之1、3分之1、3分之1。詎被告無 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 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又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江宜謹居住,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6,500元,因被告收取全額租金而非自身居住 使用,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最高限額之拘束,應以實際收取 之租金計算。原告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日即民 國112年4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5日共計15個月,依原告之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應分別給付鉅鈦公司、陳翠華之不當 得利為29,250元(計算式:6500×9/30×15=29,250)、3,255 元【計算式:6500×1/30=217(元以下四捨五入),217×15= 3,255】,並請求自113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分別給付鉅鈦公司、陳翠華1,950元、217元,爰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1-4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鉅鈦公司、陳翠華、被告及許孟玉所共 有,應有部分分別為30分之9、30分之1、3分之1、3分之1, 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又被告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江宜謹居住使用,租期至114年3月,每月租金6, 500元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58號查封筆錄、指 封保管切結、不動產現況調查表、房屋現況陳報狀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9-77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二)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有明定。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權,惟共 有人如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分有 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 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權利, 惟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不得對於特定部分使用收 益,亦即不得於系爭房屋具體、特定位置占有、使用、收益 。 (三)被告應將所受有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 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 益,即為不當得利,應就其占用範圍,按其逾越應有部分比 例計算其所得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江 宜謹,已如上述,被告無權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致使原告 於該段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房屋所得之不 當得利,依前開說明,核屬有據。原告以被告與江宜謹間約 定之租金每月6,500元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 。又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日為112年4月26日 ,有前開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則原告主張自112年4月26日起 至113年7月25日共計15個月,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被告應分別給付鉅鈦公司、陳翠華之不當得利為29,250元【 計算式:6,500×9/30=1,950;1,950×15=29,250】、3,255元 【計算式:6,500×1/30=217(元以下四捨五入);217×15=3 ,255】,並請求自113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分別給付鉅鈦公司、陳翠華1,950元、217元,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給付鉅 鈦公司29,25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給付陳翠華3,255元及自民 事準備一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自113年7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鉅鈦公司1,950元。4.自113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陳翠華21 7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3

CYEV-113-嘉簡-783-20241113-2

朴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調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羽旋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世坤、陳靖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靖蓉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逾期如 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陳靖蓉,惟未提出陳靖蓉之年 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陳靖蓉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 居所,依前揭說明,其起訴尚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靖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並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13

CYEV-113-朴簡調-259-2024111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0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羅章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55元,及其中新臺幣7,310元自 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2024-11-13

CYEV-113-嘉小-603-2024111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列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珈云 訴訟代理人 鍾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不 得提起;非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反訴;民 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經核本反訴均是源自 同一起火災事故,且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攻防方法相牽連, 故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1.原告為嘉義縣民雄鄉正義路與富農路口「超級漢堡」店鋪( 下稱系爭店鋪)之場所經營者,被告為原告所聘請之工讀生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20時之工作期間,無其他客人點 餐,獨自使用煎鍋烹煮,因過量加油導致起火,致系爭店鋪 發生火災,斯時在店外1公尺處有兩位熟客,被告認識他們 卻未於第一時間求助,等到火勢一發不可收拾才大喊求救, 導致系爭店鋪如鈞院卷第159-162頁表格編號1至36所示之物 品全部損毁,經計算折舊後共受有新臺幣(下同)237,950 元之損害,另造成無法營業之損失,計算方式係每日淨利以 1,000元計,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15日共計65天,故 營業損失為65,000元,以上共計302,950元。  2.被告雖稱原告應負民法第191條之3危險製造人責任及民法第 191條工作所有人之侵權責任云云,惟原告經營之系爭店鋪 ,工作性質並不具特別之危險,非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範對 象,且被告並未說明原告設置何種工作物,如工作物係指可 移動之消防設施,則與民法第191條之規定不符,又鑑定書 業已認定本件事故之起火原因係「被告炊煮不慎引起火災」 ,被告辯稱「雙口瓦斯爐及平底鍋底部已堆積油垢」並非事 實,且被告亦未就原告於廚房堆積大量紙類易燃物負舉證責 任,被告所辯均不可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2,950元,及其中28 1,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1,550元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4月1日20時許先行離開系爭店鋪,留 被告在系爭店鋪內,被告依原告指示於平底鍋上放置漢堡肉 排加熱,該肉排靜置於平底鍋上加熱期間,雙口瓦斯爐之火 苗沿著周圍堆積已久之油垢向上蔓延,隨即一發不可收拾, 更因原告在廚房內堆積大量紙類易燃物,導致火勢急遽蔓延 ,再因原告違反消防法規未在廚房內設置任何滅火器等消防 設施,導致現場火勢無從遏止。被告見狀先將雙口瓦斯爐與 瓦斯桶之閥門關掉,對外向在店內用餐之原告兩位友人呼救 ,並趕緊到鄰近店家「翅炸鍋」商借滅火器返回系爭店鋪請 店內在場客人向火源噴灑,並隨即撥打119電話請求消防局 到場撲滅火勢,故導致本件火災發生及火勢無法撲滅,係因 原告未盡工作物所有人之注意義務,及未盡危險製造人之注 意義務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盡系爭店鋪之工作物所有人及危 險製造人責任,才導致系爭店鋪於113年4月1日失火,其未 設置任何消防設備控制火勢已讓反訴原告之生命陷入巨大危 險,且反訴被告前揭注意義務之違反更讓年僅19歲甫到系爭 店鋪打工之反訴原告身心受創,現已罹患憂鬱症、焦慮症及 失眠等身心疾病,本件事故發生後反訴被告甚至透過地方人 士施壓欲向反訴原告索討金錢,讓反訴原告於事後仍飽受身 心折磨,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 195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與本件火 災發生有何關係,且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反 訴原告為引起本件火災事故之人,其就本件火災事故即應負 相關賠償責任,現竟反過來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可採。反 訴原告又指稱反訴被告透過地方人士施壓欲向反訴原告索討 金錢云云,反訴被告否認之,兩造之對話紀錄僅在討論本件 火災後續賠償之和解或訴訟相關事宜,反訴原告除空言指摘 反訴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卻未盡任何舉證責任,甚至要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實難令人苟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店鋪於上開時、地發生火災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至於其主張本件火災是因被告的過失所致,則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依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結 果略以: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分析火流延燒路徑勘察與現場 工作人員指認起火位置均一致情形下,認係起火於系爭店鋪 西側中間折桌上瓦斯爐附近位置為起火處,其起火原因應以 炊煮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上開鑑定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51-95頁),固可證明起火處為系爭店鋪之瓦斯爐 附近,且是因炊煮時導致本件火災,惟該鑑定報告並未具體 說明是炊煮時何種不慎所致,究竟是炊煮者之人為疏失,抑 或廚房設備設置管理不當導致本件火災,仍有疑義。又據證 人即嘉義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洪文卿證稱:我有到本件 火災現場進行勘查,鍋具上有殘留碳化物,爐底鍋具沒有很 完整,顯示鍋具燃燒比較久,且現場有使用滅火器,有殘留 殘渣,所以確定起火處是在瓦斯爐附近,至於本件火災有無 可能因油鍋旁油垢引起,因為炊煮所使用的物品、鍋具,已 經燃燒完了,沒有辦法研判是油鍋還是油垢的部分起火,也 無法判斷炊煮前的狀態,我們只有判斷起火處跟起火原因, 更細節的內容目前沒有相關的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9 頁)。由此可知,依客觀事證只能判斷本件火災起火處是在 瓦斯爐附近,且是炊煮時所引起,但是無法判斷炊煮者在起 火前的行為,以及炊煮行為所使用的物品在起火之前的態樣 ,況且本件也不能排除是油垢導致火災發生,故依現有事證 尚不能證明是因被告的過失導致本件火災,原告亦未舉證被 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 告未盡系爭店鋪之工作物所有人及危險製造人責任,導致火 災發生,致罹患憂鬱症、焦慮症及失眠等身心疾病,且因反 訴被告索討金錢致身心折磨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 ,反訴原告固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足以證明其因憂鬱症 、焦慮症及失眠至診所就診,惟不能證明是因反訴被告的行 為所致。況且反訴原告亦未舉證反訴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事,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要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 950元,及其中281,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1,550元自民事答辯 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 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 回。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3

CYEV-113-嘉簡-460-20241113-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2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簡宏哲 黃宥博 被 告 黃天成 訴訟代理人 黃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4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4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5時29分許,騎乘腳 踏車行經嘉義市文雅街116巷處,因左轉彎行駛疏忽,擦撞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佳儀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經維 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400元(均為零件),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文雅街為單一車道,並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問題,而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 時可煞停之距離,且該肇事地點位於學校區域內,速限為時 速40公里,林佳儀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竟未保持隨時 可煞停之距離,且未減速慢行,並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 駛,林佳儀應為肇事主因,應承擔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因 林佳儀之超速行為加劇碰撞後之損害程度,造成系爭機車車 損嚴重之原因,應加重林佳儀之賠償責任。被告因本次事故 造成車損人傷,因係弱勢障礙者,未即時向林佳儀提出賠償 以保障權益,請鈞院考量被告弱勢處境及林佳儀加重之賠償 義務,判定被告無須承擔賠償責任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並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19,40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5頁),並經本 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 33-62頁),可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同車道同方向並 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等語,然依事故現場圖,被 告的腳踏車原先是行駛於道路右側,其左側仍留有相當行駛 空間,則被告應可預見其貿然左轉,可能導致後方直行車輛 追撞,卻疏未注意及此,因而造成本件事故,自應負過失責 任,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經查,系爭機車於111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 ,則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20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19 ,4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783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400÷(3+1)≒4,85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400-4,850) ×1/3×(0+4/12 )≒1,6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400-1,617=17,783】,是系爭 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7,783元,原告逾此部分的請求即無 理由。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事故被告雖有上述過失情形,但 林佳儀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可參(見本院卷第11、39頁),則林佳儀就 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上開情狀 ,認林佳儀及被告各應負30%、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係代 位行使權利,故其得請求之範圍同受限制。從而,原告得請 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30%後,僅得在12,448元(計 算式:17,783元×70%=12,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至於被告抗辯事故現場速限為時速40公 里,林佳儀騎乘系爭機車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故林 佳儀應為肇事主因等語,惟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事故現場速限為時速50公里(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 雖援引107年之新聞報導主張事故現場速限為時速40公里(見 本院卷第93-94頁),然不能證明事故發生時該路段之速限為 何,且縱使林佳儀於警詢時自陳其車速約時速50至60公里, 也不能根據其片面陳述遽認有超速情事,從而被告前開所辯 並不足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見本院 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若為原告提供該 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各自勝 敗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 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確定被告 應負擔的費用額為64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13

CYEV-113-嘉小-624-2024111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28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甲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被 告 乙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2萬元。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父新臺幣1萬元。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有明定。準此,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原則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查原告甲女於本件事發當時為少年,且為本院113年度少護 字第206號少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害人,被告乙男於 本件事發當時為少年,並為系爭事件當事人,依上開規定, 本院不得揭露甲女、乙男及渠等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分別以甲女 、甲父代之,被告則以乙男、乙父代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乙男基於散布少年猥褻電子訊號的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住處(住址詳卷)利用通 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將其所取得甲女拍攝裸露胸部並露臉 的猥褻影片2段傳送予他人觀看。乙男上開侵權行為已侵害 甲女之人格權、性隱私權,嚴重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 致甲女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亦係侵害原告甲父對甲女之 親權,且情節重大。又被告乙父為乙男之法定代理人,而乙 男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已有識別能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甲女新臺幣(下同)2萬元、連帶賠 償甲父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件審理筆錄、證據資料無意見,不同意 原告精神慰撫金的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 護字第206號審理筆錄諭知乙男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 輔導確定在案,有審理筆錄節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並 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並未限定侵害身 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2 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又上開所謂基 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 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言。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 定。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 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 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於子女之親 權受到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人格法 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  ㈢查,乙男不法侵害甲女之性隱私權之非行事實,已如前述, 足認甲女因猥褻影片2段傳送予他人所承受之焦慮不安與痛 苦。又衡酌甲女於本件受侵害時之年齡,依民法第1084條第 2項之規定,甲父對甲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依父母 關愛子女之人性觀之,甲父必因甲女年幼一時失慮遭散布猥 褻影片受害而心疼焦慮,甚而擔憂甲女之心理及精神狀況得 否重建平復,需較以往付出更多之心力保護輔導及教養,勢 感痛苦傷心至明。堪認乙男對甲女所為之侵權行為,對甲父 基於親權之身分法益,亦構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又乙男為 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參酌乙男之年齡、學 歷,當具有識別能力,故乙男之法定代理人即乙父應與乙男 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甲女、甲父依上開規定請求乙男與 乙父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㈣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甲女遭逢本件侵權行為, 無疑乃其心智發展、人格養成之負面印記;而甲父因未成年 之子女遭逢此事,其為甲女之身心發展健全煩憂之精神壓力 亦顯而易見,復參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資力狀況、兩造之身分地位、乙男侵權行為之情節及原 告內心所承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甲女請求精神慰撫 金2萬元、甲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萬元均屬適當,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併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13

CYEV-113-嘉小-628-20241113-1

嘉小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續行訴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江通順 相 對 人 徐森地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嘉小字第46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遲誤鈞院所定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係因聲請人住所區域因颱風受阻,不能到 場,並非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規定請求續行訴訟等語。 二、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 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 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 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 ,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院就113年度嘉小字第46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原定113年9月4日下午3時10分行言 詞辯論程序,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兩造,然聲請人 未到場,相對人即被告到場但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則兩 造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 第1項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嗣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續行訴訟,定113年10月7日下午2時30分續行言詞辯論 程序,並將期日通知書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仍未到場, 相對人到場但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則兩造無正當理由仍 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 聲請人撤回起訴。 四、聲請人固提出新聞報導截圖、路線圖、照片等件為證,惟新 聞報導中關於金山特定區域的災情,不足以證明原告住處即 石門區坪林附近公路也有交通受阻情事,且聲請人亦未釋明 有何不能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場之原因。縱如聲請人所稱因陽 金公路封閉致言詞辯論期日當天有交通受阻情形,其仍得經 由北部濱海公路至淡水或基隆轉乘大眾運輸工具,或採取其 他交通方法到達法院,難謂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是聲請 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五、從而,本件兩造於113年9月4日、113年10月7日均無正當理 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系爭訴訟事件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2項規定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其訴訟繫屬已經消滅, 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六、系爭訴訟事件的訴訟繫屬雖已消滅,惟聲請人仍得就同一事 件另行起訴,以維護法律上權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12

CYEV-113-嘉小聲-4-20241112-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維修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昊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吳采靜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12

CYEV-113-嘉小調-1543-20241112-1

朴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小調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本件依被告戶籍資料,被告為未成年人,請到院閱卷,並提出記 載正確被告地址、法定代理人林○禾姓名、地址之起訴狀,並依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12

CYEV-113-朴小調-439-20241112-1

朴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小調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王維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 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原設籍嘉義縣○○市○○里○○路00號,但已於聲請調 解前之民國113年3月18日遷入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弄 00號14樓之8,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 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07

CYEV-113-朴小調-472-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