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8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雷諾斯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雲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NUEST LLC
法定代理人 姜天杰
訴訟代理人 侯怡秀律師
洪濬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即被告聲請命聲請人即
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為聲請人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不供擔保,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外國公司,在我國無事務所或營
業所,亦無資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第99條
之 規定,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在原告未
供擔 保前,依同法第98條規定拒絕辯論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
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
,應 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
告於各 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
項及第9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其在我國
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證據足認在我國有任何資產,從而
,被告聲請命原告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71,638元、美元2,07
3 .6元、新臺幣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93,237元【計算式:美金2073.6元×起訴時(113
年10月22日)臺灣銀行現金匯率31.66元=65645元+人民幣71,
638元×起訴時臺灣銀行現金匯率4.397元=314,992元+12600
元=393,237元】,其上訴利益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又第一審之裁判費業經原告繳納,故本件
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之裁判費8,100元。依前
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供擔保,逾期
駁回其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CDEV-114-橋簡-18-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