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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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087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惠瑜 鄒美足 前 列 共同 送達代收人 郭婷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張極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08

CDEV-113-橋簡-1087-20250208-2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40號 原 告 陳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靝乘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95,5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08

CDEV-113-橋補-1240-20250208-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返還代墊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00號 原 告 彭巧鶯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能添即世昌當鋪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5,8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08

CDEV-113-橋補-1200-20250208-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38號 原 告 徐嘉絃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士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08

CDEV-113-橋補-1238-20250208-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1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德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7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08

CDEV-113-橋補-1219-20250208-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廷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08

CDEV-113-橋補-1177-20250208-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61號 原 告 林柏彥 訴訟代理人 邦逸群 被 告 覃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六 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 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臺北市上開地區,是依前開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起訴訟,尚有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08

CDEV-114-橋小-61-2025020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8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雷諾斯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雲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NUEST LLC 法定代理人 姜天杰 訴訟代理人 侯怡秀律師 洪濬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即被告聲請命聲請人即 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為聲請人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不供擔保,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外國公司,在我國無事務所或營 業所,亦無資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第99條 之 規定,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在原告未 供擔 保前,依同法第98條規定拒絕辯論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 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 ,應 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 告於各 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 項及第9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其在我國 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證據足認在我國有任何資產,從而 ,被告聲請命原告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71,638元、美元2,07 3 .6元、新臺幣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93,237元【計算式:美金2073.6元×起訴時(113 年10月22日)臺灣銀行現金匯率31.66元=65645元+人民幣71, 638元×起訴時臺灣銀行現金匯率4.397元=314,992元+12600 元=393,237元】,其上訴利益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又第一審之裁判費業經原告繳納,故本件 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之裁判費8,100元。依前 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供擔保,逾期 駁回其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08

CDEV-114-橋簡-18-2025020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逸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俊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 5,1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08

CDEV-113-橋簡-1123-20250208-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21號 原 告 卓宜錞 被 告 徐崧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詐欺犯罪之意思,參加某詐騙集團之 運作,嗣原告遭該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2年8月6日將新臺幣 合計(下同)40105元匯入該集團人員指定之帳戶,嗣由被 告持提款卡將之領出交付該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 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可參,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主文所示日期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尚無訴訟費用產生。

2025-02-06

CDEV-114-橋小-2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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