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品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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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曾○○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 法定代理人 賴○○ 關 係 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3月20日收養乙○○ (男,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為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之配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經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下,於113年3月20日達成 收養合意,共同簽訂書面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 為養子,為此依法請求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9條之3、第107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子 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立法理由第2 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款 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 同意能力之情形,從而,若有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收養之 聲請即無庸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自明。末按法院為未成年 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 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關係人即生父甲 ○○於109年2月25日離婚,約定被收養人由生母行使及負擔權 利義務。又生母丁○○與收養人丙○○於112年10月19日結婚, 收養人與生母結婚後希冀透過收養與被收養人成立法律上之 親子關係,再經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 方成立本件收養關係等情,業據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 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人在職證明書、所得 稅申報資料、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契約 書等件為證,自堪認屬實。又依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 母到庭陳述略以:「(按問:被收養人生父近期有無跟你聯 繫過要探視被收養人?最後一次為何時?)已經有很長時間 沒有聯絡,都是我主動詢問關係人甲○○暑假有沒有空…從112 年6月28日我詢問放暑假有沒有安排什麼事情,他說要等8月 底,之後就沒有回應。」等語,核與被收養人當庭所述:「 (按問:你認不認識生父?你與生父之前多久見到一次面? )…我有親自看過他,上一次應該是生日,不確定是哪一次 的生日。」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提出通 訊軟體截圖附卷可佐,可認生父甲○○自離婚後並未積極聯繫 、探視被收養人甚明;復佐以本院已分別通知生父甲○○於11 3年9月5日、113年11月7日調查程序到庭,各通知已合法送 達生父甲○○,而生父甲○○皆未依本院通知到庭陳述意見,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附卷可憑,足徵生父甲○○對被 收養人權益不甚關心且與被收養人維繫親子關係之意願低落 ,堪認被收養人之生父甲○○對於被收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之情事,是本件收養自無須經過生父甲○○之同意。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調查, 其等訪視後分別評估與建議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與生母110年同居後,便被收養人為親生 子女照顧和陪伴,然生父於112年11月後便難以聯繫上,又 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主要照顧者,故在考量被收養人將升小學 ,未來將面臨就學、醫療、保險等申請議題,決定進行本次 收出養認可聲請,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能建立法定親子關係 。據上述可了解生母與收養人收出養動機良善,且若生母所 述屬實,則生父在履行父職角色功能上較被動,評估本案具 出養必要性。  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於111年開始擔任全職父親角色,為被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弟生活中主要照顧者,收養人整體性格穩定 ,在其與生母共同協力分工家庭事務與經濟下,評估收養人 整體無不適任收養人之虞。收養人和生母皆與原生家庭關係 佳,亦可互相提供所需的協助與支持。收養人與生母親職能 力佳、照顧計劃可行性高。被收養人知悉收養人與生父之不 同,平時稱呼生父「張爸爸」,收養人「爹地」,且於112 年底前皆偶會與生父會面聚餐,故收養家庭無身世告知的議 題。  ㈢試養情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時長將邁入第3年,被 收養人與收養人第一次見面時即稱其為「爹地」,收養人於 生活中提供被收養人父職角色的陪伴與榜樣,現已建立穩定 的親子關係。經訪視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及生母間關係緊 密,其相當在意收養人與生母的想法,且被收養人相當獨立 ,可獨自執行許多事物,評估收養家庭試養情況良好。  ㈣綜合評估: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收養人於110年開始提供 被收養人生活中父職角色的陪伴與照顧,訪視期間可見雙方 已建立穩定且正向的親子依附關係,又收養人整體性格特質 與教養能力無不適任收養人之虞,且生母提及生父對與被收 養人探視多被動消極,112年底便難以聯繫上,而訪視社工 經信件聯繫生父無果,無法進一步藉由晤談比對釐清,故若 生母所述屬實,評估本案具收出養妥適性。建請參考收出養 訪視調查,以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 益裁定之等語,有忠義基金會113年6月24日忠基字第113000 1451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人之收養動機純正,與被收養人 生母之婚齡雖未久,但已與被收養人同住達三年,另本院審 酌被收養人與生母到庭皆稱:被收養人現已幾乎由收養人與 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平日已以「爹地」稱呼收養人等語 ,堪認收養人現已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長時間投入 於教養被收養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業已發展正向之依附關 係,並建立緊密之情感,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 活照顧。又被收養人生父既因長期與生母、被收養人斷絕聯 繫而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之情形,本件有出養之必要性。本院復審酌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之生母婚齡雖非長,但已有共同生活與教養被收養 人之經驗,本件收養之成立,除可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更 具歸屬感,有助於其家庭正常發展、使被收養人受更穩定的 生活照顧,對於被收養人必要時之權益保護亦將更加即時周 全外,堪認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此外,本件 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 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九、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6

TYDV-113-司養聲-75-2024112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61號 聲 請 人 徐○○ 被 繼承人 徐○○(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第11 39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養子女因收 養關係之成立,與養父母間發生法定血親之親屬關係,至其 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自然血親關係雖不因之消滅,惟此 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 處於停止之狀態,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 繼承權,此觀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子女,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附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甲○○雖原係被繼承人所生之子女,然因聲請人業已 出養予養母徐○○,且迄今未終止收養等節,業有聲請人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與第三人成立收養關係後,則與 本生父母及其親屬之法律上之親屬關係處於終止狀態,是聲 請人在法律上即非被繼承人之子女,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即 非繼承人。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 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6

TYDV-113-司繼-3461-2024112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楊寶國 被 繼承人 楊玉珍(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玉珍之兄弟,因被繼承 人於民國111年2月5日死亡,聲請人至113年6月14日始知悉 繼承開始,現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遺產繼承拋棄書、 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存證信函用紙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玉珍之兄弟,而被繼承人楊玉珍 於111年2月5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7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外,並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 可證,堪認為真。又本件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 母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父母之除 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詢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資料附卷 可佐,則聲請人即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 ,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 。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已自認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後約2 至3日,即已獲其姊妹徐淑華通知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情 ,此有本院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顯然聲請人於111年2月間 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聲請人至113年7月8日始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 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6

TYDV-113-司繼-2256-2024112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87號 聲 請 人 劉○○ 被 繼承人 連○○(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號七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連○○同母異父之姊妹,聲 請人自幼與被繼承人僅有一面之緣,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 年8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19日因收法院通知承 受訴訟始知悉繼承開始,現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姊 妹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連○○之姊妹,被繼承人連○○已於11 2年8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其父母均 已歿,被繼承人之姊妹連○○、連○○業於112年9月6日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082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 備查在案,本院遂於112年9月12日以桃院增家慶112年度司 繼字第3082號通知聲請人上情,聲請人嗣於113年6月21日始 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事實,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 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082號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又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姊妹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而經 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聲請人實際收領本院11 2年9月12日之時間,查聲請人已於112年9月30日簽收本院通 知函文,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9月8日桃警 分刑字第1130070416號函所附景福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登記 簿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112年9月30日即應已知悉其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事,聲請人遲至113年6月21日始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 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5

TYDV-113-司繼-2087-2024112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33號 聲 請 人 張餘聲 被 繼承人 孔繁金(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中,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聲請 撤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餘聲為被繼承人孔繁金之配偶 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現欲將本 件聲請撤回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 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且揆諸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 意旨,無非使繼承之法律關係藉短期除斥期間早臻確定,以 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求慎重,倘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其後仍得任意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則與該項立法意旨不符,況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若許該繼承人 事後撤回拋棄繼承,將使權利狀態陷於不確定,對其他共同 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影響甚鉅,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準此 ,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得於拋棄繼承後,再撤回 拋棄繼承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6日死亡,聲請人張餘聲為 其配偶,並於113年9月25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 示,有聲請人提出之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繼承權拋棄書等 附卷可稽。然聲請人於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後,復 於113年9月27日具狀撤回該拋棄繼承權之聲請,雖亦有撤回 狀在卷可稽,然觀諸聲請人前揭所提之聲請拋棄繼承狀與繼 承權拋棄書等件,均蓋有聲請人印鑑證明章並簽名,均足以 明聲請人拋棄繼承之真意,則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意思已然明 確,故於聲請狀到達本院時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以,參 諸上開規定,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已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無從加以撤回,聲請 人張餘聲再為撤回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5

TYDV-113-司繼-3233-2024112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陳○○ 被 繼承人 蕭○○(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中,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聲請 撤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為被繼承人蕭○○之配偶前於 民國113年5月2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現欲將本件聲 請撤回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 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且揆諸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 意旨,無非使繼承之法律關係藉短期除斥期間早臻確定,以 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求慎重,倘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其後仍得任意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則與該項立法意旨不符,況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若許該繼承人 事後撤回拋棄繼承,將使權利狀態陷於不確定,對其他共同 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影響甚鉅,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準此 ,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得於拋棄繼承後,再撤回 拋棄繼承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22日死亡,聲請人陳○○為其 配偶,並於113年5月23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有聲請人提出之家事聲請狀、繼承權拋棄書等附卷可稽。 然聲請人於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後,復於113年6月 25日具狀撤回該拋棄繼承權之聲請,雖亦有撤回狀在卷可稽 ,然觀諸聲請人前揭所提之聲請拋棄繼承狀與繼承權拋棄書 等件,均蓋有聲請人印鑑證明章並簽名,均足以明聲請人拋 棄繼承之真意,則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意思已然明確,故於聲 請狀到達本院時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以,參諸上開規定 ,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已溯及於繼承開始 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無從加以撤回,聲請人陳○○再為 撤回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5

TYDV-113-司繼-1793-20241125-2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繼承人 蕭尹淵(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二樓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楊正評律師 處理遺產事務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蕭尹淵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蕭尹淵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蕭尹淵(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112年7月15日 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 園市○○區○○○○○街00號二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蕭尹淵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蕭尹淵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前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尚 有信用卡款及其利息尚未清償。嗣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7 月15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2920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其 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 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帳務資料、 信用卡申請書、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公告、被 繼承人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又 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2920號卷核實無誤。次查,被繼承人 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 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 ,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且聲請人並 稱願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亦有聲請人 所提陳報狀在卷足憑,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石佩 宜律師、楊正評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上揭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 而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 ,認楊正評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本 件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 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13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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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徐○○ 被 繼承人 張○○(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徐○○為被繼承人張○○之子女,因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3月15日因接 獲胞弟之電話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且聲請人為繼承人,爰 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聲明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 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 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 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 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 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 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 ,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三、經查,聲請人徐○○為被繼承人張○○之子女,而被繼承人張○○ 於113年3月8日已歿,聲請人於113年6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權拋棄書、聲 請人徐○○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外,並有本院收狀 收文章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又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則聲請人即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 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 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調閱被繼承人之就醫 病歷紀錄,該院已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113年3月8日通知 聲請人,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1月19日北市醫陽字 第1133071441號函所附經聲請人簽名之死亡通知單影本在卷 足憑;另參本院分別通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8日到庭陳述意 見,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等情,已可認聲請人顯然於 113年3月8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逵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遲至113年6月1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 三個月之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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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42號 聲 請 人 胡麗鳳 被 繼承人 連瑞雯(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連瑞雯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胡麗鳳係被繼承人連瑞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之母親,且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10月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 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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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代 理 人 李威志 被 繼承人 曾賜貴(亡)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張世明律師 處理遺產事務處所:嘉義市○區○○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曾賜貴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世明律師為被繼承人曾賜貴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賜貴(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112年6月27 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路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曾賜貴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曾賜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 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 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 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曾賜貴同為嘉義縣○○ 鄉○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曾賜貴已 於112年6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 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上揭土地業 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由該院113 年度訴字第28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件審理在案,為續行訴訟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公告、民事起訴 狀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199號及1 12年度司繼字第346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實無誤,堪予認 定。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 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 集之事實為真,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 ,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 聲請人推薦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張世明律師為執業之律 師,已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律師證書影本與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聲請人推薦之 張世明律師係執業律師,具有相當之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 應可期其能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清 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或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 ,為遺產之移交等事務,並能公正客觀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 ,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而足以保障聲請人利益及期程序 之公正與公信。且聲請人並稱如有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 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亦有聲請人提出 之切結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是以,本院認聲請人請 求選任關係人張世明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 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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