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盛豐
指定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邱盛豐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檢察官上訴之範圍
為何?)對於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其他部分沒有上訴」(見本
院卷第75頁),則在被告邱盛豐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且檢
察官並無請求就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併
辦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參照)等情況
下,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部
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
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6、80頁)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行為(民國111年5月3日前)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
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
下稱113年修正)修正施行,關於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規
定,112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112年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113年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經比較新舊法,112年及113年修正規定並未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修正前規定。查被告就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在案(見本院卷第76、80頁),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告訴人蕭國光因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成員為3人以
上或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實行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入訴外人洪怡中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層帳戶),其
中34萬7,900元為詐騙成員轉匯入訴外人吳正文申辦之臺灣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二層帳戶)
及其他帳戶,再由詐騙成員先後自第二層帳戶轉匯49萬9,9
30元、48萬9,650元、45萬2,000元(合計144萬1,580元)入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嗣轉匯入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
情,原審量刑時認被告幫助洗錢金額為144萬1,580元(見原
判決第1、9頁),然就轉匯入本案帳戶逾34萬7,900元部分
,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款項亦係詐騙贓款,是被告
幫助洗錢之金額應為34萬7,900元,較原審量刑認定金額為
少,(結果)不法較原審認定為輕。
3、上開有利被告之法定刑罰減輕事由、量刑事實,為原審未
及審酌及認定錯誤,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
11頁),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宣告刑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2、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遂行本案詐騙及洗錢之犯罪
手段及情節;
3、告訴人遭詐金額及本案帳戶洗錢金額之犯罪所生危害;
4、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8號判處徒刑及緩刑2年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品行;
5、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
案己身所為,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
6、現年00歲、自述大學肄業(見原審卷第82頁)之教育及智識
程度;
7、現從事送貨員,月入約3萬5,000元,已婚,須扶養配偶(現
懷孕22週)及1名未成年子女(甫因心臟病開刀)(見原審卷第
82頁,本院卷第80至82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
本案科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崔
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HLHM-113-原金上訴-35-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