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威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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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51號 原 告 陳克誠 訴訟代理人 謝宜軒律師 黃中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孫培堯律師 被 告 方顗程 方怡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證 人 陳逸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證人聲明拒絕證言,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證人陳逸帆得拒絕證言。   理 由 一、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 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或證人所為證言 ,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 者,得拒絕證言。但關於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仍 不得拒絕證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2款、第 30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 之事項」,係指基於親屬關係而生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如夫 妻財產契約、扶養之權利義務或繼承之承認及拋棄等均屬之 )。蓋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除親屬外,外人不易 知悉其事,由親屬證明,最能發見真實(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 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 院於訊問到場之當事人後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方顗程、方怡云清償借款,並稱被告方顗 程邀同被告方怡云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簽署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 借款契約書),然被告方顗程迄未清償,共積欠其58萬元( 含借款50萬元及違約金8萬元)。被告抗辯稱證人陳逸帆( 下稱證人)與被告方顗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嗣於107年間 結婚),共同創立格晟咖啡有限公司,有資金需求,乃以被 告方顗程名義向原告借貸,而證人為原告之女兒,原告實無 要求被告方顗程與證人還款之意,證人亦告知被告方顗程無 需返還系爭借款,因此迄至被告方顗程與證人於112年6月21 日調解離婚,原告均未向被告方顗程請求返還系爭借款,現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等 語,並聲請傳訊證人,待證事實為原告於貸予系爭借款時並 無要求被告方顗程還款,證人並有告知被告方顗程無需返還 系爭借款等情。經本院通知證人到庭作證,證人具狀稱其與 被告方顗程前為配偶關係,與原告則為父女關係,且其為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若出庭作證恐致其財產上直接損害, 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訊問期 日前具狀表示拒絕證言。 三、經查,證人為被告方顗程之前配偶、為原告之女兒,並為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節,有系爭借款契約書、被告方顗程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12年度家調字第536號調解筆錄等在 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093號卷第 5頁、本院卷第43、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證人陳 明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2款拒絕證言之事由,即 非無據。況本件係基於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生之財產糾紛,核 與親屬關係而生之財產上權利義務相異,依前開說明,自非 屬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2款所謂「因親屬關係所生財 產上之事項」,且證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其餘各 款所定不得拒絕證言之情形,是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拒絕證言,為有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0-18

TPDV-113-訴-2451-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高嘉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 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 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1 2年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16,514元(含 消費款401,166元、循環利息14,148元、依約得計收之其他 費用1,200元)未給付,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記帳款4 16,514元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9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09年6月9日起至116年6月9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 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22%加2.9 2%(合計4.14%)按日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1 年10月8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80,152元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1 401,166元 前開本金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5%計算之利息 2 280,152元 前開本金自民國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4.14%計算之利息

2024-10-18

TPDV-113-訴-4483-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吳力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 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 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8 年10月25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25日,利息按 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13.99%(合計15.6%)按日計息 ,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0月24日,即未依約清償 本息,迄今尚積欠457,120元,被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 ,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 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0-18

TPDV-113-訴-4625-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陳林伸伸 代 理 人 江蘊生律師 相 對 人 陳正氣 謝玉蘭 代 理 人 郭力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80號),聲 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陳正氣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恩宇律師為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損害賠償事 件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 所需費用新臺幣伍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甲○○業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54號 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惟兩造間係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當事人,有利益衝突之虞,致聲請人無從為相對人甲○○為訴 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 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之 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 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 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另按訴 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 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 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 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 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 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甲○○損害賠償,惟相對人甲○○ 前經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監護,致涉訟案件需選任特別代理 人乙節,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聲請人為相對人甲○○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林恩 宇律師對於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程序熟稔,亦表明有意願擔 任特別代理人,則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茲選任林恩宇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80號損害賠償 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則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 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墊付 ,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復衡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繁雜程度,預 估本件選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5萬元,命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 ,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0-17

TPDV-113-聲-482-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李霖蕙(原名:李宥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仁祥因113年度金字第54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 48,165元,折合新臺幣1,574,755元(依起訴時即民國112年10月 31日美金1元現金賣出匯率32.695新臺幣計算,48,165元×32.695 =1,574,7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963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0-17

TPDV-113-金-54-20241017-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邱忠正 被上訴人 聶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為鄰居,素有怨隙糾紛。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下午1時3 8分許,兩造在新北市新店區五峰路67巷2弄口翡翠山林社區 地下室停車場之出入口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與公 然侮辱之犯意,持木質球棒朝上訴人頭部、身體猛刺,致上 訴人受有頭皮共四處開放性傷口、頸部、背部多處傷口、胸 部挫傷合併呼吸不適、顱內損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 喪失、焦慮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對上訴人恫稱「 我要給你死(台語)」、「幹你娘機掰、操(台語)」等語 ,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上訴人因此受有新臺 幣(下同)20萬7,420元之損害(含醫療費用7,030元、交通 費39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7,42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並未對上訴人稱「我要給你死」,也未從上訴人的頭部開 始攻擊,上訴人精神壓力大與其無關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7,420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暨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 其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其中15萬元本息提起上訴(至上訴人 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其等 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0,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79頁)   被上訴人於113 年3 月18日下午1 時38分與上訴人因身體及   口角衝突,經刑事庭審理後認定被上訴人犯傷害、恐嚇、公   然侮辱等罪,判決被上訴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 1年3月18日下午1時38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五峰路67巷2弄 口翡翠山林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出入口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 ,被上訴人基於傷害與公然侮辱之犯意,持木質球棒朝上訴 人頭部、身體猛刺,並對上訴人恫稱「我要給你死(台語) 」、「幹你娘機掰、操(台語)」等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有111年3月18日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 醫療費用收據、身心醫學科心理衡鑑/心理治療預約單、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5-51頁、第77 頁、第289-307頁),而被上訴人因上開不法行為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 簡上字第385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傷害、恐嚇、公然侮辱 等罪,判決被上訴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見本審卷第61-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應堪認被上訴人不法行為 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出言恫嚇上訴人, 核與前開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符,難認可採。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前揭不法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非輕,對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不便及痛苦,然審酌上訴人於受傷後未久即出院返家,現從事街頭藝人之工作;被上訴人則育有多名子女,退休無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286頁),並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其等身分、家庭狀況、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原審僅命被上訴人賠償50,000元過低,應再給付150,000元云云,殊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7,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其中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0-16

TPDV-113-簡上-334-2024101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廖美慧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上訴人 日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山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偉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8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89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 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並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922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上訴人起訴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 法律上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簽署標購法院拍賣 不動產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 託被上訴人代標「法院執行案號:107年度民執字第105571 號;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地號第717號、第717之 1號、第718號、第718之1號、第718之2號、第719號、第719 之1號;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建號 :884之應有權利範圍全」之標的(下稱系爭不動產),上 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報酬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然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代標系爭不動產 ,即未履行系爭契約。蓋上訴人並未於108年12月10日契約 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上簽名,亦未同意 變更投標人,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實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姊 廖秋珍自行委託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代標系爭不動產 之人員吳思萱所為。被上訴人代標系爭不動產之相關交易行 為,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廖秋珍之間,與上訴人毫無干係, 被上訴人既未履行系爭契約,自不得請求服務報酬,則系爭 本票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委託被上訴人標購 系爭不動產,約定報酬為50萬元,並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 票。嗣系爭不動產拍賣期日(即108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 派遣吳思萱與上訴人一同於拍賣現場辦理投標,上訴人為順 利標得系爭不動產,先將系爭契約原定投標價格2,890萬元 調整為3,597萬9,900元,再當場指示將投標人變更為廖秋珍 ,並當場提出廖秋珍之身分證件資料、投標保證金支票及印 章等證明文件,嗣簽立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吳思萱乃依上 訴人指示改以廖秋珍為投標人,順利標得系爭不動產,且代 為辦理後續繳足價金等程序,廖秋珍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 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完成系爭契約之義務,上訴人自應 給付服務費50萬元,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不存在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系爭不動產得標名義人為廖秋珍,有本院108年12月23日北 院忠107司執宇字第10557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審卷第69-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 定之反面解釋,如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則票據債務人即非不得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而拒絕給付票款。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108年1 2月10日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標購系爭不動產,兩造因此簽署 系爭契約,上訴人為擔保得標後應支付之服務報酬,並簽發 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此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是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 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報酬50萬元乙節 ,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非其親簽,其亦未同意變更 投標人為廖秋珍,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係廖秋珍所為,系爭 不動產既由廖秋珍得標並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未履行系 爭契約,其自無須支付服務報酬50萬元,系爭本票擔保之債 權即不存在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標購系爭不動產,並簽立系爭本票、系 爭契約,嗣於108年12月10日投標當日指示吳思萱將投標人 名義變更為廖秋珍乙節,業據證人吳思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係經過上訴人同意所簽立,系爭 契約委託人欄位、委任人欄位、本票發票人欄位及甲方欄位 均為上訴人所親簽;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係上訴人要求變更 投標人為廖秋珍,並指示將原先標售金額2,890萬元提高為3 ,597萬9,900元;上訴人有提供廖秋珍之身分證、印章、投 標保證金支票給我辦理標購作業,系爭不動產由廖秋珍拍得 ,我有和廖秋珍聯繫得標事宜,廖秋珍同意取得系爭不動產 等語(見原審卷第90-9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 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投標當天凌晨用LINE告知我她準備 好保證金600萬元,投標當天早上9點我和上訴人在法院一樓 投標室旁的服務中心填寫投標書,上訴人提議要以廖秋珍名 義投標,並拿出廖秋珍身分證正本、印章及保證金600萬元 支票,支票係廖秋珍開立的,因為2,890萬元係法院訂的底 價,跟上訴人討論後,更改為3,597萬9,900元,得標後我請 上訴人填寫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其上委託人、 本票發票人、委任人、立契約同意人欄位之「廖美慧」均係 上訴人本人簽名,我看著上訴人簽的,之所以不是以廖秋珍 名義簽立系爭契約係因為投標當天廖秋珍並未到場,而系爭 契約要簽發本票,我不確定廖秋珍是否同意,所以還是由上 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等語(見本審卷第126-127頁);核與證 人林恒加即聯邦銀行所屬辦理房貸業務人員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因為工作業務需要,只要法院有開標,我就會到 現場,看有無客戶有貸款需求;108年12月10日投標當天, 我有看到吳思萱陪同一名女性客戶,我看到的人是上訴人, 因為我會向客戶要投標單及身分證明文件,所以我有發現現 場客戶與投標單上所載投標人、身分證件並非同一人,即投 標單上所載姓名是廖秋珍,我在現場拿到的身分證件亦是廖 秋珍的身分證,但到場的人是上訴人,我有問為何人不一樣 ,上訴人稱身分證上的人是她姊姊,並告訴我她叫廖美慧等 語相符(見本審卷第264-265頁)。由證人吳思萱、林恒加 之證詞可知,108年12月10日投標當天,確係由上訴人到場 ,並指示證人吳思萱改以廖秋珍之名義參與投標,上訴人空 言否認其並未同意變更投標人為廖秋珍云云,核與上開證人 之證述不符,難以逕信。  ⒉佐以上訴人與證人吳思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上 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凌晨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吳思萱通話5 分鐘後,吳思萱即傳送:「明天早上9點在:博愛路131號裡 面座位等。記得:1.保證金:銀行本票600萬(可以指名,不可 以禁背) 2.身分證正本 3.印章 隨時保持連絡」,於投標當 日早上7時許上訴人並傳送「出門」,經吳思萱覆以「等等 見」、「我在捷運,到了賴你」等語,嗣兩人再為交談則係 投標當天下午2時許,吳思萱傳送「林恒加」之LINE聯絡資 訊予上訴人,表示:「你看你要打給他還是直接加他的LINE 」、「他說他打給你沒接」等語,上訴人則回以:「好,到 了」、「今天真的感謝妳」、「我跟他說姐出國看小孩」, 吳思萱並於當天傍晚傳送包含廖秋珍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照 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傳送與林恒加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予吳 思萱,其後二人陸續就銀行貸款、金主聯繫情形、繳款期限 及書記官態度等事宜進行討論;於108年12月13日吳思萱則 傳送「明天下午」、「我們三個先碰面」、「跟你姊姊」, 經上訴人覆以:「好」,於108年12月16日吳思萱陸續傳送 :「明天要繳2997.99萬」、「開任何銀行都可以」、「抬 頭:廖秋珍」、「現在來古亭嗎」、「跟你姐姐」、「你跟 姐姐一定要到,沒有來不行喔~金主跟代書很嚴格的」,於1 08年12月31日上訴人傳送:「我沒辦法知道對方是否是債權 人,有證明的債務文件嗎?也請您拍給我,謝謝」、「姊要 看的」等語(見本審卷第141-157頁、第182頁),細繹上開 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與證人吳思萱相約於投標當日至本院投 標室,二人持續就銀行貸款、金主聯繫情形、繳款期限等事 宜頻繁進行討論,證人吳思萱並傳送包含廖秋珍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之照片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及廖秋珍一起碰面討論 、票據之抬頭要記載廖秋珍等節,上訴人均未提出質疑或反 對,甚至表示資料是「姊要看的」等情,堪認投標當天上訴 人確實有與吳思萱一同至本院投標室辦理投標相關事宜,且 上訴人有指示以廖秋珍名義投標,且同意投標金額為3,597 萬9,900元等情,應屬實在。上訴人既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辦 理投標事宜,並指示以廖秋珍名義投標,嗣並由廖秋珍得標 ,足認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完成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 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服務費報酬50萬元。  ⒊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吳思萱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所為證述之 憑信性甚低,與常情不符,並爭執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與 證人吳思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之形式上真正,辯 稱對話紀錄內容為被上訴人變造、其沒有證人吳思萱的LINE 等語。惟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而上訴人與證人 吳思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對話內容繁多,對話 連貫,內容不僅牽涉廖秋珍,尚提及代書、金主、銀行等多 方資訊,衡以常情,被上訴人實難後製、偽造該對話紀錄, 前開內容亦非被上訴人或證人吳思萱於短時間內所能杜撰或 修改為語意連續之內容,堪信前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為真正 。上訴人無端否認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之真正,尚無可採。  ⑵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 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 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是證人之證言是否 可採,應依其內容判斷,不因其關係密切,而全不採信(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吳 思萱所為證言,並無上訴人所指與常情不符之情,且核與證 人林恒加、前開LINE通話記錄擷圖等證據相符,上訴人僅以 吳思萱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空言否認其證詞之憑信性, 洵無可採,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係廖秋珍自行委託證人 吳思萱所為,然證人廖秋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 看過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我沒有簽署任何文件 給被上訴人,我沒有幫上訴人簽名等語(見本審卷第121-12 3頁),核與上訴人前開主張迥異,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 可採。至廖秋珍固於112年4月1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 有委託吳思萱代標系爭不動產,我於投標當日有在現場,吳 思萱說只會幫我遞標,後面程序都要我自己處理,報酬為10 萬元,我有於108年12月23日以匯款方式支付10萬元報酬與 吳思萱等語(見本審卷第120-123頁),上訴人並提出投標 當日之照片、證人廖秋珍於108年12月23日轉帳共計10萬元 予證人吳思萱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審卷第319-323頁 )。然查,證人廖秋珍前開所證核與證人吳思萱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廖秋珍投標當天沒有到現場,廖秋珍沒有委託 我代標系爭不動產,匯款10萬元係因為系爭不動產原住戶希 望補償搬遷費用等語不符(見本審卷第126-127頁);亦與 證人林恒加前開證述投標當日僅有上訴人到場,證人廖秋珍 未在場等情不符,是證人廖秋珍前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 疑。復參諸上訴人與證人吳思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見本審卷第139-189頁),可見吳思萱與上訴人持續就 標購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包括銀行貸款、金主聯繫情形、 辦理過戶等進行討論,且證人吳思萱於108年12月31日傳送 :「……現住人搬家費(第一次10萬已經交給他們了),是你 同意的我才積極協商,結果後續我們卻沒做完成,你認為不 需要那我就不會再拜託對方盡快搬家了……」等語予上訴人( 見本審卷第183頁),堪認證人吳思萱證稱10萬元係補償原 住戶之搬遷費用,尚非虛妄,證人廖秋珍前開所證關於證人 吳思萱僅代為遞標,後續程序均係其自己處理,報酬為10萬 元等語,難認與實情相符。又倘係證人廖秋珍委託吳思萱代 標系爭不動產,且證人廖秋珍於投標當日有至現場,衡情, 證人吳思萱應直接與證人廖秋珍聯繫,焉有必要凡事透過上 訴人補齊資料,如此無非徒增溝通聯繫之困難?難認符合常 情。至證人廖秋珍雖又證稱上訴人所提投標當日之照片,站 著的人是證人吳思萱,坐著的人係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審卷 第348頁),然該照片所示坐著之人背對攝影者,未能見其 五官,已難徒憑該照片即認定該人為證人廖秋珍。尤其,關 於該照片係由誰拍攝、上訴人當天究否有到投標現場等節, 證人廖秋珍先於112年4月17日具結證稱:我與吳思萱見面時 都會偕同上訴人一起,投標當日我、上訴人、吳思萱三人一 起到場等語(見本審卷第123-124頁);後於113年5月20日 則改稱:該照片係張明富拍的,是他拿我的手機拍的,我事 後傳給上訴人,這張照片沒有拍到上訴人,投標當天上訴人 沒有在場,先前證稱三人是指我、張明富、吳思萱,上訴人 只陪我到法院門口等語(見本審卷第348-349頁),可見證 人廖秋珍證述前後矛盾歧異,已難逕採,自不得遽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  ㈣又上訴人於原審均一貫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均為其所親 簽,提起上訴後則表示不爭執系爭契約之內容,不爭執系爭 契約及系爭本票實質上係經過上訴人授權所簽立,且係授權 證人廖秋珍簽名等情(見本審卷第48、108頁),然於證人 廖秋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看過系爭契約、沒有幫上訴 人簽名等語後(見本審卷第121-123頁),則改主張系爭契 約係吳思萱偽造,其從未委託吳思萱標購任何不動產云云( 見本審卷第352-353頁)。上訴人數度更易其主張,前後陳 述矛盾,復與證人吳思萱、廖秋珍、林恒加等證人之證詞均 不相符,亦與上訴人與證人吳思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迥異,自難認上訴人事後空言主張系爭契約、本票為偽造 乙節為實在,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委託被上訴人標購系爭不動產,約定 服務費報酬為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該報酬之給付 ;嗣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將投標人更改為證人廖秋珍,並 代為標得系爭不動產而完成系爭契約之義務,上訴人自應履 行給付服務費報酬之義務,是上訴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擔保之服務費報酬50萬元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至上訴人聲請將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連同上訴人親 自書寫之8份文件,一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以 證明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非上訴人本人所親簽。然上訴人確 實指示以證人廖秋珍名義投標,且同意投標金額改為3,597 萬9,900元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縱使系爭契約變更 同意書並非上訴人本人所親簽,亦係上訴人授權為之,對於 本院前開認定亦不生影響,自無鑑定必要;又上訴人聲請傳 喚證人張明富,待證事實為其提出投標當日之照片為證人張 明富拍攝,照片中之人為證人廖秋珍等情,然上開照片中之 人背對攝影者,無從窺見該人之五官,實無足確認照片中之 人的身份,且本院綜合卷內證據,已可認定上訴人有於投標 當日在投標現場等情如前,是上訴人前開聲請傳訊證人張明 富,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民國108年12月10日 新臺幣50萬元 廖美慧

2024-10-16

TPDV-111-簡上-466-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拍賣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06號 抗 告 人 周秀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美纓間確認拍賣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 13年度補字第17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 據繳納抗告費,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 費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0-15

TPDV-113-補-1706-202410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32號 原 告 彭淑貞 訴訟代理人 黃奕雄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林頎律師 莊景智律師 被 告 黃燕龍 黃于珊 黃聖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黃博聖律師 陳奐均律師 被 告 徐文娟 徐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畹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陸萬元,及被告己○○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暨被 告丁○○、戊○○、乙○○、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畹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 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陳畹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件確定判決書張貼於如民事起訴 狀附圖一所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6樓 行政處辦公室門口;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 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原告當庭撤回聲明第2項 ,並經被告己○○、丁○○、戊○○同意,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頁),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陳畹芷(於111年3月9日死亡)曾為同事關 係,陳畹芷前曾擔任台肥公司董事會辦公室法務,嗣於000 年0月間調至行政處擔任研究員,負責台肥公司季刊編輯業 務,持有律師證照。陳畹芷因故對原告產生誤解嫌隙,明知 原告不曾圖利銀行或介入人事任用等事宜,竟自000年00月 間起,於附表一「寄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6樓之台肥公司內使用辦公室電腦,利用台肥 公司提供陳畹芷使用之公務電子郵件信箱帳號「lilyc00000 00fer.com.tw」,於上班時間散布、造謠如附表一「郵件內 容」欄所示文字予附表一「寄發對象」欄所示之台肥公司員 工等人,使多數台肥公司員工誤認原告有陳畹芷指摘之附表 一所示之不實事項,嚴重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而名譽受損,陳 畹芷自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陳畹芷過世後,被 告己○○、丁○○、戊○○、乙○○、甲○○為陳畹芷之繼承人,自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畹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畹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丁○○、戊○○(以下稱被告己○○等3人)則以:  ㈠因原告無法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3、19至22之電子郵件原檔證 明郵件存在,故就前開郵件被告皆否認形式上真正。  ㈡又被告就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示之內容,分別抗辯如附 表二「被告抗辯」欄所示。  ㈢附表一編號1至12「郵件內容」欄所示文字,係陳畹芷於109 年12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所寄發,原告於112年5月17日 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短期時效,被告主張 時效抗辯;至附表一編號13至18「郵件內容」欄所示文字, 内容多屬事實或意見之表達,難認對原告之名譽有何侵害, 遑論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據此向陳畹芷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之言論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 於消滅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28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 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亦有明文 。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陳畹芷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間為「郵 件內容」所示侵害其名譽權之言論等情,固據提出附表編號 1至12證據編號欄所示之證據為憑。惟該等證據均為陳畹芷 寄發之電子郵件,於寄發當下原告即已知悉電子郵件內容, 亦即原告自該時起已主觀上認知其受有損害以及賠償義務人 為何人,詎原告遲至112年5月19日始向本院就上開言論提起 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所附之本院收文章為據(見本院 卷第7頁),足認原告此部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故被告己○○等3人抗辯原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當屬可採。而被告 己○○等3人所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 定,對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發生效力,故被告乙○○、甲○○均 得拒絕給付。至原告雖主張陳畹芷曾於110年1月29日台肥公 司會議時承認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故依民法第129條 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中斷,故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並未 罹於消滅時效,並提出原證30光碟暨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 243-247頁),惟觀諸原告所提之會議譯文,陳畹芷並未表 明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言論而承認原告有請求權,其雖稱「 你要告我阿,為什麼我要寫出來,就是希望你去告我」等語 ,然綜觀其前後文無非在表達其所述確有所憑,希望由偵查 機關進行調查而已,並無原告所稱民法第129條第1項之消滅 時效中斷事由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㈡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22 所示之言論,請求被告於繼承陳畹 芷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 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可 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 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 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 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 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 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 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 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 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 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 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 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 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 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 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 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 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一編號13至19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3至19之內容侵害其名譽權,並提出如 附表一證據編號及卷頁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憑。惟細繹附表 一編號13至19之電子郵件內容,多涉及陳畹芷就偵查機關調 查案件之個人意見表達,或主觀上對於其工作遭刁難而為負 面情緒表述,語句多以反問之方式傳達其不滿意見,核屬表 達個人主觀感受,屬個人意見表達,並無真實與否可言,而 陳畹芷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難認已逾合理程度,應屬 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言論應構成侵權行 為,尚難憑採。  ⒊附表一編號20至22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0至22之內容侵害其名譽權,並提出如 附表一證據編號及卷頁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憑;被告己○○等 3人則否認前開電子郵件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抗辯前 開內容均為陳畹芷之意見表達等語(詳如附表二所示)。惟 查,附表一編號20陳畹芷稱「如果台肥沒有丙○○,林娟宇就 不會被逼走。」、「...才要揭發違法亂紀的丙○○」,陳畹 芷之言論係指稱原告逼走林娟宇而涉嫌違法亂紀之事實陳述 ;另附表一編號21陳畹芷稱「不曾幫台肥賺錢的丙○○年年大 花錢」、「丙○○幫鍾榮吉A到5千萬廣告費」、「違反亂紀的 丙○○胡亂變更薪資帳戶銀行...」,則係陳述原告幫助他人 涉貪之事實陳述;附表一編號22陳畹芷又稱「丙○○偽造手法 低劣的信」、「是偷我信的小偷」,亦是指稱原告有偽造、 偷竊之事實陳述,是被告己○○等3人辯稱上開電子郵件之內 容為陳畹芷個人意見表達云云,顯與客觀證據不符,並不可 採。而附表一編號20至22電子郵件內容係陳畹芷以台肥公司 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予附表一編號20至22「寄發對象」 欄所示之公司同事,指陳原告有違法亂紀、協助他人犯罪、 涉嫌偽造、偷竊等犯罪行為,已足使閱覽電子郵件之人萌生 原告涉有刑事犯罪之疑慮,致生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結果, 則原告就此則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洵屬有據。況被告己○○ 等3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陳畹芷前開侵害 名譽權之言論內容舉證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 則被告己○○等3人空言否認陳畹芷之言論未構成侵權行為, 顯乏所據,不足憑採。  ⒋至被告己○○等3人雖稱未能提出附表一編號20至22電子郵件原 始檔案,而否認其真正。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 設有規定,縱違法取得之證據亦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 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 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而非一概排除證據能 力;況本件附表一編號20至22之電子郵件,經原告向台肥公 司資訊處申請原始檔案,雖因台肥公司郵件系統更異而未能 取得包含完整電子郵件內容之檔案,但仍可依台肥公司提供 之資料中確認附表一編號20之22電子郵件之寄件人、寄件時 間、電子郵件標題、副本等均與原告提出之證據內容相符, 此有原告提出之申請畫面翻拍照片、原證38光碟1張、電子 郵件列印清單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9頁、第473-474 頁),足認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之電子郵件形式上真正無 疑,被告己○○等3人否認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無可採。  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可明。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與陳畹芷 本為同事關係,陳畹芷因故寄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電子郵件 ,使原告於職場飽受困擾,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暨衡酌陳 畹芷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陳畹 芷就其所為上開言論之不法行為,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查陳 畹芷於111年3月9日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則陳畹芷對 原告所負上揭債務,自應由其繼承人於繼承其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陳畹芷之 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之責,自應准許,為有理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7月17 日送達被告己○○,於112年7月1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丁○○、戊 ○○、乙○○、甲○○,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 3-1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己○○自112年7月18日起、被告 丁○○、戊○○、乙○○、甲○○自112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 萬元,及被告己○○自112年7月18日,暨被告丁○○、戊○○、乙 ○○、甲○○自112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與被告己○○等3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己○○等3人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一: 編號 寄發時間 (民國) 郵件內容 寄發對象 證據編號及卷頁出處 1 109年12月23日 17時21分 薪資轉帳…本件竟由行政處彭組長1人擅自決定&簽核! 黃瑞楨、陳敏裕、陳紀文 原證1 卷第35- 37頁 2 109年12月30日 10時32分 行政處的組長僭越權限挪用公款買處務會議之便當,有時加上蛋糕點心。 黃瑞楨、陳敏裕、陳紀文 原證2 卷第39頁 3 109年1月19日 9時27分 比照上一次彭組長第1次轉給中信承辦台肥薪資轉帳之行規,中信經理曾告訴她{如果台肥有750位員工。中信已經送給彭75萬大紅包。}就市場行規是以一員工一千元來計算,中信經理再告訴她{如果台肥員工有加辦信用卡成為雙卡,竟可以每人再加3千元紅包}再過幾年彭組長又會更換回合庫,接著再辦理第3次【台肥變更薪資轉帳承辦銀行】,因為每一次至少保障有起碼的75萬大紅包。 黃瑞楨 原證3 卷第43頁 4 110年1月22日 9時49分 這週一(1/18)我正被彭組長下大毒咒。 黃瑞楨、陳敏裕、陳紀文、王冠仁 原證4 卷第47頁 5 110年2月1日 10時47分 因為2彭完全沒有權限決定{台北富邦承辦}的,加上2彭不公開招標就構成【圖利罪】之背信刑責。 黃瑞楨、陳敏裕、陳紀文、彭盛隆 原證5 卷第49頁 6 110年2月25日 9時24分 2/24(三)清早,我夢到家裡樓下的林庭花一命嗚呼。原來丙○○7年來竊聽我的電話,丙○○去收買林庭花對我下毒咒。 「AZ0000000000」(范振周)、 陳敏裕 原證6 卷第51頁 7 110年4月1日 9時09分 2彭在箝制思想侵害勞工權益&製造白色恐怖 如果2彭再繼續侵害勞工權益,我考慮請台肥企業工會轉達給農委會知道!! 丙○○元月份就越權以總編輯身分告訴張文政「不能寫房地合一1.0,因為與企劃業務不合」 「AZ0000000000」(范振周)、 黃韋晨、 林志偉、 黃瑞楨 原證7 卷第53頁 8 110年4月1日 13時46分 丙○○好像在提醒我{薪資轉帳指定台北富邦}未公開招招的{背信}罪行 中午2彭粗暴兇我,只為掩飾他們的罪行&恐嚇我要閉嘴。 林志偉、 黃瑞楨、 司洪濤、 陳敏裕、 陳紀文、 林昆德、 廖川熠 原證8 卷第57頁 9 110年4月12日 13時53分、 13時58分 不知2彭會不會被收押(防止與大蟑螂串證???) 2彭4/12(一)去立法院? 2彭4/12受檢調約談? 「AZ0000000000」(范振周) 原證9 卷第59頁 10 110年4月14日 8時44分 110年4月13日 9時26分 請檢調調出4/12前後的2彭通聯紀錄。以免2人湮滅證據。 2彭太高調,還請教數位國民黨大老{薪資轉帳指定台北富邦}之圖利背信罪嫌 大老都說{不用公開招標}--2彭快樂吃高檔百匯。 …4/12國民黨高層給予2彭高檔飯局 「AZ0000000000」(范振周)、 黃瑞楨 原證10 卷第61頁 11 110年4月19日 10時00分 丙○○是累犯連續2次{未公開招標}&{未提送董事會通過},黃董事長卻認為完全合法(2彭未違法不用懲處)! 「AZ0000000000」(范振周)、 陳紀文、 李彥達、 郭怡君、 林志偉、 王冠仁、 張德安 原證11 卷第63頁 12 110年5月14日 11時16分 主旨:間人靜出賣2彭&大蟑螂 檢調再問我:「何以妳寄給黃瑞楨的信會提到2彭違法指定台肥富邦案,還有妳寄給黃瑞楨的信會提到林明山黃耀興2人侵占行為?」…間人4月已經開始設定斷點【斷尾求生】---非要切割黃耀興&2彭3人才行… 黃瑞楨、 陳紀文、 陳敏裕。 原證12 卷第65頁 13 110年5月20日 9時44分 主旨:沒有人會檢舉一位退休無權之人 …5/13檢調質疑2棚冒芷名寫檢舉函(舉報林明山不法)…檢調完全不相信是我寫檢舉函- - -因為從沒有人會檢舉一位退休無權之同仁! --2朋貽笑大方? 司洪濤、 陳敏裕、 陳紀文 原證13 卷第67頁 14 110年5月21日 9時11分 主旨:FW沒有人會檢舉一位退休無權之人 …2月29日我email黃瑞楨處長的信是寫【聽說93年2黃賤賣高雄廠的全新製肥設備…】卻遭2棚竄改成【聽說93年林明山與黃耀興2人賤賣高雄廠的全新製肥設備!】以寄給檢調誣陷忠良! 黃瑞楨、 陳紀文、 陳敏裕 原證14 卷第69頁 15 110年6月7日 14時42分 主旨:台肥季刊太需要您這麼優秀的研究性作品! 當您努力提升台肥季刊的品質,發行人卻用力打擊台肥季刊~致陷囹圄!? 2棚這週到檢調偵訊,不知會部會一起被收押!?… 邱仕彰、 林學正 原證15 卷第71頁 16 110年7月27日 9時21分 主旨:胡景翔又來電刁難不願核章 …我和敏欲都改為【自行】上稿(敏欲自行在官網後台上載封面),卻仍受胡景翔&丙○○的處處刁難(不願核章)!… 林志偉、黃瑞楨、黃偉晨、陳紀文、陳敏裕、彭盛隆、黃耀興 原證16 卷第73頁 17 110年7月28日 9時28分 主旨:(季刊七月號發行時)胡景翔前天只鬧我1天就收手 如果是前幾次季刊發行時,胡景翔就可以一再刁難(與丙○○)大鬧我三個月才肯罷休… 范振周、林志偉、黃韋晨、呂麗娜、黃瑞楨、林昆德 原證17 卷第75頁 18 110年7月28日 9時44分 每天中午整個台肥總管理處,都由丙○○非法撥放擾人的音樂 丙○○都沒有取得音樂協會同意授權公開撥放的音樂合法撥放同意書! 司洪濤、鄭子捷、黃瑞禎、林昆德、陳裕敏、丙○○ 原證18 卷第77頁 19 110年7月30日15時49分 楊教授說:【加害者是可惡之人必有可憐之處】,丙○○是幼時受欺負而扭曲人格? 范振周、李彥達、王冠仁、林志偉、黃瑞楨、黃偉晨、陳敏裕、黃耀興、林昆德 原證19 卷第79頁 原證39 卷第469-472頁 20 110年9月9日 10時54分、 11時11分 當初洪志明處長堅持錄用敏裕,竟遭丙○○極力反對,可見洪志明處長受有很大壓力才能讓敏裕進入台肥! 范振周、陳敏裕、陳紀文、王冠仁 原證20 卷第81- 83頁 如果台肥沒有丙○○,林娟宇就不會被逼走。 我很擔心丙○○會逼走敏裕,所以才要揭發違法亂紀的丙○○! 范振周、黃瑞楨、林志偉 21 110年9月14日 9時36分 不曾幫台肥賺錢的丙○○年年大花錢,後臺真硬!丙○○幫鍾榮吉A到5千萬廣告費,最高法院認為台肥要買單(台肥應付出5千萬)! 違法亂紀的丙○○胡亂變更薪資帳戶銀行,外人全誤以為農委會縱容所致~反正丙○○如何違法,外人全誤認是民進黨授意~可悲 黃瑞楨 原證21 卷第85頁 22 110年9月15日 11時44分 原來丙○○天天竊看我的信件…,以上這些祭出手法低劣的信,我已經在5/13筆錄:{絕不會是黃瑞楨做的}---竟然是丙○○偽造手法低劣的信—2彭是偷我信的小偷! 黃瑞楨、陳敏裕、陳紀文、林志偉 原證22 卷第87頁 附表二: 編號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 薪轉銀行之選擇係由台肥公司行政處為業務承辦單位,並依據銀行提供之優惠條件、地緣、業務需要等因素考量,且薪轉銀行之變更係經行政處邀集其他相關單位共同聽取簡報,循往例程序係由行政處行政管理組承辦人簽文、行政處人力資源組、財務處資金管理組、財務處帳務管理組、財務處帳務管理組及資訊處資訊系統組同時會簽後,向上陳報予副總經理,並由總經理核定之,非原告憑一已之力所能決定之事項,而110年公司變更薪轉帳戶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亦係同上開程序辦理,原告並無違反公司內部程序而有圖利他人之情事。 時效抗辯。 2 處務會議係屬於台肥公司各處之公務會議,原告所屬之行政處之處務會議,係由輪值擔任會議紀錄之同仁先填具「逾時便當申請表」,經單位處長核准後訂購,並於會議結束後發放予各處之每位同仁,陳畹芷於每次處務會議結束後,亦有取得由單位發放之便當,原告從未經手申請便當或訂購便當之事宜。再者,因公司同仁感情深厚,有時恰逢原告所任職之行政處同仁屆臨退休,處內同仁會購買蛋糕點心為其歡送,而購買蛋糕點心之費用則由處內同仁平均分攤,有時甚至由原告單獨負擔,從未向公司申請公帳或有挪用公款之情事,陳畹芷指摘之事項完全子虛烏有。 時效抗辯。 3 關於該業務之處理,均係由行政處行政管理組承辦同仁為聯繫窗口,並非係由原告承辦該項業務,原告從未與中信銀行業務人員聯繫或接觸,遑論有收受中信銀行之紅包,況承前所述,台肥公司之薪資轉帳銀行之選擇,係由行政處行政管理組承辦人簽文、行政處人力資源組、財務處資金管理組、財務處帳務管理組、財務處帳務管理組及資訊處資訊系統組同時會簽後,向上陳報予副總經理,並由總經理核定之,非原告憑一已之力所能決定之事項。 時效抗辯。 4 原告對於陳畹芷所謂之下大毒咒究指為何,完全丈二金剛摸不著頭緒,且原告未曾接觸或耳聞過下咒之方法或相關內容,陳畹芷完全不知所云。 時效抗辯。 5 台肥公司之薪資轉帳銀行之選擇,係由行政處行政管理組承辦人簽文、行政處人力資源組、財務處資金管理組、財務處帳務管理組、財務處帳務管理組及資訊處資訊系統組同時會簽後,向上陳報予副總經理,並由總經理核定之,非原告憑一已之力所能決定之事項。且該項業務,台肥公司內部規定亦無須經招標之程序。 時效抗辯。 6 原告非檢調機關,無從調閱或監聽他人之電話,況原告不知悉陳畹芷之電話號碼,豈有可能監聽陳畹芷電話長達7年,再者,陳畹芷所指林庭花究係人名亦或為物品,原告完全無從知曉,且原告未曾接觸或耳聞過下咒之方法或相關內容,陳畹芷完全不知所云,陳畹芷所指摘之內容實屬虛構。 時效抗辯。 7 原告從未告知訴外人張文政「不能寫房地合一1.0」之情事,此業經訴外人即行政處處長彭盛隆於110年4月1日於其辦公室向張文政詢問確認並無此事無訛,陳畹芷郵件內容與事實不符。 時效抗辯。 8 台肥公司總管理處選擇薪轉銀行係由行政處為業務承辦單位,並依據銀行提供之優惠條件、地緣、業務需要等因素考量,況薪轉銀行之變更係經行政處邀集其他相關單位共同聽取簡報,循往例程序由行政處行政管理組承辦人簽文、行政處人力資源組、財務處資金管理組、財務處帳務管理組、財務處帳務管理組及資訊處資訊系統組同時會簽後,向上陳報予副總經理,並由總經理核定之,非原告憑一已之力所能決定之事項,而110年公司變更薪轉帳戶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亦係同上開程序辦理,原告並無違反公司內部程序而有圖利他人之情事。再者,原告於110年4月12日並未至立法院或受檢調約談,亦未與國民黨大老會面餐敘,當天原告係在集思台大會議中心參加公司辦理之內部教育訓練課程(原證23)。陳畹芷身為律師明知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原告是否為調查甚至收押,根本不可能為陳畹芷所知悉,然其明知此,竟利用其法律專業及與公司同仁間之資訊落差,刻意指摘顯與事實不符之事項並編造原告受檢調約談之謠言,諉稱2彭會不會被收押等情,使一般非法律專業而不知偵查程序之同仁,誤認原告確有涉犯此案,使原告受同仁指點,造成原告受同仁嚴重誤會。 時效抗辯。 9 同上 時效抗辯。 10 同上 時效抗辯。 11 同上 時效抗辯。 12 陳畹芷胡亂指涉有「間人」對其下毒咒、並意欲弄死陳畹芷本人,並稱該「間人」切割黃耀興&2彭3人(指涉原告),無非意旨原告即為其所稱「間人」否則何需進行切割?是陳畹芷無憑無據即逕指摘原告對陳畹芷下咒,更甚指涉原告因辦理薪轉銀行變更業務而犯有背信罪等情。然揆諸前開說明,無論是下咒甚或是台肥公司將薪轉戶更改為富邦銀行圖利他人等情,均係陳畹芷個人臆想,自始均未有任何根據可資佐證!未料陳畹芷身為律師明知前開情節均屬子虛,竟未想對前開事件查證,更甚編造原告對其下咒之荒謬謠言,逕以公務電子信箱對外散佈與事實不符之文字,業已嚴重毀損原告名譽。 時效抗辯。 13 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向訴外人林明山提出檢舉,陳畹芷身為律師明知偵查不公開原則而無從查證,竟稱檢調單位質疑係原告偽造陳畹芷之名而為之檢舉,意圖諉以具偵查主體地位之檢調單位為其無憑無據之謠言背書,使一般犯罪偵查程序較不熟悉之同仁誤信前開由陳畹芷虛構、編造之故事,導致原告為同仁所誤解,並為釐清前開謠言,原告無不竭盡所能向同仁再為澄清、闢謠。退萬步言,倘真為如此,陳畹芷亦可當場逕向檢察官申告原告涉犯有此節犯罪事實,然陳畹芷捨此不為,竟以公務電子信箱對原告復再指涉前開子虛之情事,致原告疲於奔命,造成原告莫大困擾,更嚴重損害原告過去數十年為台肥公司盡心盡力所建立之名譽。 信件中隻字未提原告之姓名,亦未將原告列為電子郵件副本(cc)收件人,故無人會認為陳畹芷係指涉原告。再者,陳畹芷之用語係「5/13檢調質疑……當天我回答……」,已特定時間及人別,此屬陳畹芷個人親身經歷之事實,原告自應舉證陳畹芷所述内容有何處不實,否則難認陳畹芷有何侵權行為。 14 原告未曾登入陳畹芷之電子信箱,更遑竄改其所寄之郵件。尤有甚者,只要知悉電子郵件基礎使用方式之人,均可知電子郵件在寄出後是不可能再行修改,倘要修正訊息必須重新寄發一封郵件始可,然陳畹芷自93年進入台肥公司以來,即開始使用公務信箱以處理公務事宜,不可能不知悉前開事宜。然而,陳畹芷明知此,竟諉稱原告竄改陳畹芷之電子郵件內容,再寄發給檢調誣陷忠良,顯見關於檢舉乙事全數均係陳畹芷個人臆測,並據以污衊該種客觀上顯不可能發生之事實予原告,致使原告一再為此種荒謬而無憑據之事澄清,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權。 信件中隻字未提原告之姓名,亦未將原告列為電子郵件副本(cc)收件人,故無人會認為陳畹芷係指涉原告,且陳畹芷僅係依具體事實基礎為意見表達,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15 原告於斯時並未受檢調偵查,更遑是以被告身分而遭羈押。陳畹芷未檢具任何證據甚或提出相關佐證,杜撰前開疑問,無不是為使收受信件之第三人誤信原告確因犯罪受偵訊,應會受檢調收押。再者,陳畹芷前開電子郵件刻意將前後文並列編排,更易使他人誤解係原告刻意打壓台肥季刊。更甚者,陳畹芷一再利用其律師身分,濫用其法律專業並誤導一般與偵查實務距離較遠之同仁,使其等誤信原告具有犯罪嫌疑重大而可能為檢察官聲請羈押,更因文字編排導致同仁誤會係因打壓季刊等情而涉犯偽造文書、誣告等罪而受訴,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 信件中隻字未提原告之姓名,亦未將原告列為電子郵件副本(cc)收件人,故無人會認為陳畹芷係指涉原告,又陳畹芷僅有提出疑問,表示「不知會不會一起被收押」,然並未指稱何人被羈押,此屬意見表達,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16 遍查電子郵件內文,全文均未提及任何原告對陳畹芷季刊登載事宜之意見甚或要求,而陳畹芷卻於電子郵件中逕稱其處處收原告所刁難而「無故不願核章」。查原告為季刊之管理員,公務之執行本即依公司決行流程辦理,根本無原告不願核章之事實。矧且,原告自到職日起,面對公務無不秉公辦理,更兢業並謹慎為每個工作上之決定,謹是為求台肥公司發展,並對原告所管理之員工負責。未料,陳畹芷在未有任何依據及根據之情況下,逕稱原告徇私刻意刁難其工作長達三個月時間,造成原告復再受同仁、主管「關切」,所為不過是又再回應前開莫須有之質疑!職是,陳畹芷散佈前揭與事實不符之謠言,實已嚴重詆毀原告個人於公務上之憑信,更嚴重損害原告長久在公司內、外部努力建立之名譽。 編號17之信件係延續編號16信件之内容,而此二封信件中,陳畹芷皆僅係表達公司内部行政流程上之不便,且已附上原告未核章之截圖,並向同事尋求協助,確屬意見表達,並未虛構不實内容,亦無任何詆毁或針對原告個人之意思,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17 同上 同上 18 台肥公司關於音樂播放之事項係依提案改善會議決議辦理,且播放之音樂係使用中華電信公司「放心播系統」,並由台肥公司每月付費取得合法授權。陳畹芷身為律師,應知台肥公司為上市櫃公司,而就公司內部經營、管理事項均受相當嚴格之內控制度監管,而原告有無取得授權乙事僅需向公司甚或是該管同仁進行查證,即可得知前開事項,然陳畹芷捨此不為,竟直接以公務信箱電子郵件指摘與事實不符事項,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取得公開播放音樂之授權,是難認陳畹芷此封信件構成侵權行為。 19 陳畹芷以激問方式逕指原告為扭曲人格之人,顯是直接以捏造事實之方式,對原告進行輕侮、鄙視,以文字散佈使原告精神上、心裡上感覺難堪之文字,屬於直接的人身攻擊之偏激言論,直接污衊與踐踏原告身而為人之價值,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其惡意、城府之深,昭然若揭。是原告至台肥公司到職以來,無不兢兢業業為台肥公司發展而努力,然如此付出竟受陳畹芷無理由且惡意之人身攻擊,致受原告為同仁無端之猜測及質疑,造成原告精神上無比痛苦,實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 陳畹芷附上職安法規定,實係因自認遭原告職場霸凌,故依「楊教授」所述之道理,提出相應之疑問,屬意見表達,並未虛構不實内容汙衊原告。 20 台肥公司招募人力係由公司人力資源組負責承辦並統一召募,並非原告業務範圍,原告亦從未參與公司人力召募事宜,更遑論阻攔訴外人陳敏裕進入公司任職,況訴外人林娟宇係隸屬於人力資源組,與原告所隸屬之行政管理組完全不同單位,其離職一事與原告毫無關聯,原告亦不知悉其離職緣由,且台肥公司為上市公司,內部管理、經營均有相當嚴謹規範管制,絕不可能越權處理其他組別之事務至明。而陳畹芷身為律師,前又曾任董事會法務,不可能不知前開業務分工情事,然陳畹芷卻遽以前開與台肥公司業務分配及執行業務之事實完全不符之事項,諉指原告得行介入台肥公司人事業務,散佈前開不實之謠言,已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權。 陳畹芷僅係就公司内部之人事任用為意見表達,原告無任何舉證證明陳畹芷所述不實。 21 原告無論先前於97年9月17日至101年5月31日擔任訴外人即前台肥公司董事長鍾榮吉秘書期間,或101年6月1日起迄今擔任行政管理組組長期間,皆未曾經手5千萬元之廣告業務,陳畹芷所述顯屬無稽!且自原告進入台肥公司後,均嚴已律己並潔身自愛,恪盡其責為公司發展而努力,歷經數年之努力,終受台肥公司肯定而擔任行政管理組組長,然今陳畹芷竟空言指摘原告徇私舞弊、營求私利,抹煞原告過去數十年間之努力,造成同事間猜忌及誤會,是陳畹芷此節所為實已造成原告精神上、心裡上巨大之壓力及創傷,更嚴重詆毀原告於公司之信用及名譽。 陳畹芷僅係針對公司内部之可疑金流提出質疑,而屬意見表達。實則,曾任台肥公司之土地開發處處長張滄郎亦曾以陳畹芷之諸多電子郵件提告妨害名譽,然檢察官最終依陳畹芷提供之資料,認定陳畹芷僅係針對公司内部可受公評之預算案,評論不合理之處,僅為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不成立妨害名譽之犯行。 22 原告係因同事頻頻收到陳畹芷寄發指摘原告之不實內容之電子郵件,基於關心之意將信件轉寄予原告,原告方悉上情,絕無竊看陳畹芷郵件,更遑竄改偽造陳畹芷郵件,堪認陳畹芷所述顯然不實,足以毀損原告名譽。陳畹芷並曾向立法委員高嘉瑜辦公室以信函陳情,誣指原告將其私人信件竄改刪減後,寄出檢舉函檢舉陳畹芷(原證24),立法委員高嘉瑜並因此將該信轉由農委會了解此事,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函轉台肥公司行政處、資訊處回覆(原證25),使其他同仁亦知悉此情,致原告痛苦不已,身心俱疲。倘主管機關農委會、台肥公司主管果有誤信陳畹芷讒言,將嚴重影響原告工作權及名譽權。陳畹芷在在不實污衊原告名譽之言論,惡性重大,影響原告生活甚鉅。 陳畹芷僅係為意見表達,並未虛構不實内容。

2024-10-11

TPDV-112-訴-2332-202410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彭順逸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3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42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0-NO-0000000-0 1 72

2024-10-11

TPDV-113-除-142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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