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濟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崇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哲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椅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宏瑋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蔡家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3820號、113年度偵字第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毛重壹點伍公克、現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6所示之物、頭套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
重參拾伍點伍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拾伍點零貳
公克、現金新臺幣拾伍萬元、IPHONE手機壹支、手提包壹個、保
溫罐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丁○○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拾陸點柒陸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點柒伍公克、現金新臺幣拾伍萬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
戊○○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5、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拾貳點
柒壹公克、現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己○○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
號4、5所示之物、手銬參副均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壹萬
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辛○○、甲○○、丁○○、戊○○(綽號「小白」)及己○○有施用毒品
之惡習,其等曾多次集資,並推由辛○○出面向綽號「老三」
(真實姓名、年籍待查)購買毒品,辛○○於購毒之過程中,
觀察到「老三」通常係將毒品藏放在保溫瓶內隨身攜帶,並
隨身攜帶高額現金,便將前揭資訊告知甲○○。而後辛○○、甲
○○、丁○○、戊○○及己○○以向「老三」購得之毒品純度不如預
期,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中午某時,在己○○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倉庫(下稱己○○之倉庫)內謀議強盜「老
三」之毒品及財物,推由辛○○聯繫向「老三」購毒並擔任內
應;由甲○○預先準備頭套及手套供同夥佩戴,避免遭人認出
;由丁○○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作為交通工具;由戊○○與己○○準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BB
槍、木質武士刀、蝴蝶刀作案,被告己○○另準備手銬以銬住
被害人之用。
二、謀議既定,辛○○旋即與「老三」聯繫,約定於同年月26日凌
晨至庚○○位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居所(下稱本案地
點)交易毒品,而後其等便於同年月26日凌晨某時出發,由
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在前
方帶路,丁○○駕駛A車搭載甲○○、戊○○及己○○等人尾隨在後
。途中甲○○、丁○○、戊○○及己○○為避免A車車號遭警方查緝
,而謀議在下手強盜前,先行竊取車牌懸掛於所乘之A車上
,藉此躲避警方查緝,即與辛○○分開,由辛○○先駕駛B車前
往本案地點,向「老三」、丙○○等人購買毒品並擔任內應,
甲○○、丁○○、戊○○及己○○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6日0
時52分許,轉往苗栗縣銅鑼鄉平陽路路橋下,由甲○○、丁○○
、戊○○在A車上把風,己○○下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竊取乙○○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之車牌得手,並懸
掛在A車上,惟又拆卸下丟棄於上開路橋下。
三、準備就緒,辛○○,甲○○、丁○○、戊○○、己○○,即按上開謀議
之計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毀損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
由甲○○、丁○○、戊○○、己○○在本案地點附近等待辛○○通知,
於同年月26日6時許,丙○○外出購買早餐並返回本案地點,
趁本案地點之鐵捲門開啟未及關上之際,甲○○、丁○○、戊○○
、己○○迅速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
害可供兇器使用之BB槍、木質武士刀、蝴蝶刀侵入本案地點
,敲破鋁門窗及住家玻璃、毆打丙○○成傷(傷害部分未據提
出告訴),甲○○、丁○○、戊○○及己○○並持手銬將在場之丙○○
、庚○○(手部因此受有擦傷),以及擔任內應之辛○○上銬,
至使不能抗拒後,取走「老三」所有、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保溫罐3個、丙○○裝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手提包1個、金項鍊1條、IPHONE手
機1支後,旋即逃離現場,而強盜得逞,僅庚○○未受有財物
損失而未遂。嗣甲○○、丁○○、戊○○、己○○沿途更換車輛返回
己○○之倉庫,辛○○脫身後亦趕赴己○○之倉庫會合,並由甲○○
分配強盜所得之財物,分配完畢後,推由己○○丟棄作案用之
工具,己○○遂將作案用之頭套、手套燒掉,並將燃餘之灰燼
連同木質武士刀、蝴蝶刀打包後,委由不知情之葉協興丟棄
。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捕,分別於同年月28日0時27分、35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工地、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拘提甲○○、丁○○、辛○○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又在其等所搭乘由陳文雄(涉嫌藏匿人犯罪,另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同年
月29日0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沙汽車旅館227
號房,拘提戊○○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於同年月
29日凌晨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居○街00號1樓,拘提己○
○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其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純質淨重共計41.86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33.1091公克(「老三」、丙○○等人涉
嫌毒品案件由檢警另行偵辦)。
四、案經丙○○、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辛○○、甲○○、丁○○、戊○○、己○○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
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6頁),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
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5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3820卷二第176至191、218至219頁),並
有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
、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530號
鑑定書、1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540號鑑定書、1
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550號鑑定書、113年5月31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56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5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57號鑑驗書、113年5月
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58號鑑驗書、113年5月17日草療鑑
字第1130500355號鑑驗書、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
0356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820卷一第65至69、123
至131、174至187、255至263、375頁、偵3820卷二第22至12
4、144至154、214至216頁、偵3821卷一第97至101、143至1
51、155、207至210、251至259、275至317、505至509、513
至523、527、547至551頁、偵3821卷二第89至91頁、本院卷
一第222至230、378至394、416頁),足徵被告5人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
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
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
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
合考量行為人及被害人客觀之人數、年齡、性別、性格與體
能,犯行之時間、場所,兇器之有無、種類、使用方法,及
被害人之主觀情事等各種具體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
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
應論以強盜罪,縱然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
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
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
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
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
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
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本案被告甲○○、丁○○、戊○○、
己○○係趁本案地點之鐵捲門開啟未及關上之際,迅速分持BB
槍、木質武士刀、蝴蝶刀侵入本案地點,敲破鋁門窗及住家
玻璃、毆打丙○○,並持手銬將丙○○、庚○○上銬,業於前所認
定,自被告5人實行之強暴行為予以客觀判斷,確已足以壓
抑丙○○、庚○○之意思自由,達於強盜罪所稱之「至使不能抗
拒」之程度。又其等前開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即時取走有
價值之財物,所為應構成強盜罪,要無疑義。
㈡核被告甲○○、丁○○、戊○○、己○○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5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
盜罪(被害人「老三」、告訴人張春霖部分)、同法第330
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結夥三人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告訴人庚○○部分)、同法第35
4條毀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逾量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結夥三人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犯行,雖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
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為起訴範圍所及,且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礙被告5人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侵入住宅為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成立要件,則其侵入住
宅部分縱經合法告訴,然因已結合於加重強盜之罪質中,無
另成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515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使用以強暴方法
,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造成被害
人受傷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另
論以傷害罪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
觀察,若傷害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應可認為強
暴而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行成
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案被告甲○○、丁○○、戊○○
、己○○侵入本案地點,持手銬將庚○○上銬時致其手部因此擦
傷,係為壓制庚○○,避免庚○○抵抗、報警,以順利取得財物
,基此所憑藉之傷害此一強暴手段,應包括在強盜行為內,
不另論傷害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甲○○、丁○○、戊○○、己○○就上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被告5人就上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結
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毀損、逾量持有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5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毀損、逾量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甲○○、丁○○、戊○○、己○○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沙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8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①竊盜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甲案)。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63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
執行,於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9月2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甲○○、丁○○、戊
○○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核均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
審酌被告甲○○、丁○○由施用毒品傷害自己健康之輕度犯行,
進而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惡性更為嚴
重之逾量持有毒品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三);被告戊○○所犯前
案中,有與本案(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同為竊盜罪,且前案
中亦有施用、販賣毒品罪,卻再犯本案罪質相近之逾量持有
毒品罪(即犯罪事實欄三),足見其等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
不記載累犯)。至於被告甲○○、丁○○本案所涉犯結夥三人攜
帶兇器竊盜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
,罪質迥異且先前未有相類似之犯罪類型,揆諸前揭說明,
自均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併予敘
明。
⒉被告己○○於偵查中就本案強盜行為所為之證述,屬與本案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
共犯,復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並載明於偵訊筆錄(見偵3821卷一第497頁),復於起
訴書亦載明此意(見本院卷一第16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己○○本案強盜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5人於本案發生時年輕力壯,明知國家嚴禁毒品,
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結夥計畫強盜他人財物及毒
品,且被告甲○○、丁○○、戊○○、己○○為避免事後遭警方查緝
,持電鑽竊取C車車牌2面,以掩人耳目,再由被告辛○○擔任
內應,被告甲○○、丁○○、戊○○、己○○以攜帶兇器(BB槍、木
質武士刀、蝴蝶刀)侵入住宅方式,破壞告訴人庚○○之居住
安寧,再使用上開強暴方法對告訴人丙○○、庚○○、被害人「
老三」實行強盜行為,使告訴人庚○○受有上開傷害,並因此
非法取得持有逾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造成告訴(被害)
人等莫大恐懼,並受有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當地社會治安
,所生危害非輕;且於事前準備頭套及手套,以隱匿身分,
得手後復將所用之頭套、手套燒掉,連同木質武士刀、蝴蝶
刀委由不知情之人丟棄,足見被告5人之計畫甚為周詳、專
業,顯非臨時起意可為之,均應予嚴厲譴責;惟念被告辛○○
、甲○○、丁○○、戊○○、己○○犯後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
期間均與告訴人丙○○、庚○○達成調解(於本案辯論終結時,
均尚未給付任何調解金),有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72頁);另考量被告辛○○自承:整件事
情的來龍去脈都是我本人在指導等語(見偵3820卷一第91頁
)、被告甲○○自陳:是由我負責分贓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4頁)、被告戊○○、丁○○均陳稱:是甲○○找我做本案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足見被告辛○○為本案強盜犯行主
要策畫者,被告甲○○為邀集者及具有分配贓物權利者,情節
較重,被告丁○○、戊○○、己○○聽命下手強盜並參與事後分贓
,為附從實施之角色,情節次之;被告己○○為本案竊盜犯行
實際下手實施竊取車牌之角色,責任較重,被告甲○○、丁○○
、戊○○則在車上把風,責任較輕,暨被告5人均另有犯罪前
科之素行(被告甲○○、丁○○、戊○○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
5人各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5
2至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之刑。又審酌被告甲○○、丁○○、戊○○、己○○所犯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
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報酬若為毒品,倘該毒品尚未滅失而仍
存在,自應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之;然若該毒品已滅失不存在,因已無從適用此
特別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
一般規定,逕向行為人追徵該毒品之價額,而不生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關於沒收為刑法沒收之特別法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丁○○、戊○○、己○○因強盜而分得、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至5「其中扣案之贓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
編號1、2),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
),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3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一體
,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㈡犯罪工具: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辛○○所有且與其他被告
聯絡本案強盜所用;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
有且與其他被告聯絡本案強盜所用;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
,係被告丁○○所有且與其他被告聯絡本案強盜所用;附表四
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且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
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且與其他被告聯絡
本案強盜所用;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己○○所有且
與其他被告聯絡本案強盜所用;扣案頭套1個,係被告甲○○
所有且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扣案手銬3副,係被告己○○所
有且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5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54、263、264、271、272頁,本院卷二第42、43、44
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均沒收之。
⒉至被告5人強盜使用之木質武士刀、蝴蝶刀;被告甲○○、丁○○
、戊○○、己○○行竊使用之電鑽,固為其等所有之犯罪工具,
惟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併考量前開物品為
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恐增
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
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
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決議不再援用
、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
,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
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強盜所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5人強盜取得海洛因5兩、甲基安非他命5
兩,其等各分得海洛因1兩(即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兩(即37.5公克),且被告甲○○證稱:是我負責分贓,強盜
所得之毒品,每人都有分到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兩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5頁)。然被告辛○○、丁○○、戊○○、己○○均
否認有分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兩,被告辛○○辯稱:
我只有拿到海洛因1.5公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被告
丁○○辯稱:我只有分到海洛因7錢(即26.25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5錢(即18.75公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265頁)、
被告戊○○辯稱:我只分到海洛因1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被告己○○辯稱:我僅分得海洛因38.02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31.21公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且本案強盜所
得之毒品數量,除被告甲○○上開所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方法可資佐證,無從遽認其等確有強盜海洛因5兩、甲基安
非他命5兩,且均分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兩,依罪疑
有利於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5人強盜所得毒品共為海洛因1
40.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7.46公克,事後各自僅獲得如附
表一編號1至5「事後各自獲得之贓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辛○○、甲○○、丁○○、戊○○就
其取得、未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1至4
「其中未扣案之贓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無證據證明該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仍存在,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
⒉強盜所得之現金部分
⑴被告5人共同強盜所得現金共75萬元,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
辛○○、戊○○均否認事後有分得現金15萬元,被告辛○○辯稱:
甲○○只有拿13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被告戊○
○辯稱:我沒有拿到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然被
告甲○○於警詢時陳稱:我、丁○○、戊○○、己○○回到倉庫後,
有均分現金,每人平均拿到15萬元左右等語(見偵3820卷一
第339至340頁),核與被告丁○○於本院時陳述:我有分到15
萬元,分贓時每人都有分到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有拿到15萬元,當時是
在我的倉庫分贓,是甲○○分配的,辛○○不在,我們在場4人
都有分到錢等語(見偵聲44卷第84頁、本院卷一第132頁)均
大致相符,足以佐證共同正犯內部間就不法所得之分配已然
明確,復參酌被告5人係共犯,彼此分擔構成要件實施,各
自均分犯罪所得,亦屬合理,堪認被告甲○○所述現金之分贓
比例,即均分75萬元,每人分得15萬元,應可採信。是除自
被告己○○扣案之現金3萬1,200元外(詳後述),其餘部分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自被告己○○扣案之現金3萬1,200元(即附表五編號4),係強
盜所得剩下之現金,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2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己○○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戊○○扣案之現金10萬1,900元(即
附表四編號3),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強盜所得之金項鍊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金項鍊1包為告訴人丙○○遭強盜之
財物,業據告訴人丙○○證稱在卷(見偵3820卷二第178頁)。
被告戊○○固辯稱:此扣案物不是金項鍊,是1顆、1顆的小豆
子,有的是圓形,有的是橢圓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本院卷二第43頁),惟觀諸扣案金項鍊1包之照片(見本院卷
一第392至394頁),可見因斷裂而呈現不規則形狀之金屬物
,其內並有項鍊特有之S型扣環,而未有呈現圓形或橢圓形
,核與被告戊○○所辯不符,難認被告戊○○所辯可採。又被告
甲○○於偵訊時陳稱:確實有從本案地點拿出1條金項鍊,是
拿槍的人搶的,是小白(即戊○○)等語(見偵3820卷一第343頁
)、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稱:有看到戊○○搶1條項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足見被告戊○○對於上開金項鍊1條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⒋強盜所得之IPHONE手機1支部分
⑴起訴意旨固認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告訴人丙○○遭強盜
之財物,並提出該手機內有告訴人丙○○自拍照片為證(見偵3
820卷一第169至170頁)。惟被告丁○○辯稱:附表三編號5所
示之手機為我的友人莊義宏(音譯)送我的,門號是莊義張
(音譯)給的等語(見偵3821卷一第482頁),且經本院提
示該自拍照片予告訴人丙○○辨認,告訴人丙○○供稱:照片上
之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是上開手
機是否為告訴人丙○○遭強盜之財物,並非無疑。況且,上開
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於113年4月22
日0時16分許起至同日11時31分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臺
中市霧峰區、臺中市梧棲區附近有使用紀錄,於113年4月28
日13時31分許起之最後定位,係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8
樓頂附近(按:應是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有使用紀錄;本
案門號之行動電話國際移動設備辨識碼IMEI於上開113年4月
22日及113年4月28日均相同;本案門號申登人為「莊義章」
,戶籍及帳寄地址均為彰化縣福興鄉,此有本案門號之通訊
數據上網歷程查詢1份存卷可參(見偵3821卷一第475至477頁
),可認本案門號係裝置在上開手機內使用。而告訴人丙○○
戶籍及居所均在桃園市楊梅區,有調查筆錄1份可參(見偵38
28卷二第176頁),足見告訴人丙○○與彰化縣鹿港鎮、臺中市
霧峰區、臺中市梧棲區並無地緣關係,難認本案門號上開使
用紀錄係告訴人丙○○所為,是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如附表三
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告訴人丙○○遭強盜之財物,自不予宣告
沒收。
⑵被告5人共同強盜所得IPHONE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丙○○證稱
在卷(見偵3820卷二第178頁),並未扣案,復參以被告己○○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在車上我有看到1支IPHONE手機,戊○○
說手機不能留,甲○○就打開窗戶把它丟出去等語(見偵聲44
卷第84頁),該手機既由被告甲○○丟棄處分,堪認被告甲○○
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強盜所得之手提包1個、保溫罐3個部分
手提包1個、保溫罐3個為放置現金、毒品之包裝、容器,均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被害)人,屬犯罪所得,參以被
告甲○○陳稱:上開物品均丟棄等語(見偵3820卷一第339頁、
本院卷二第45頁),是上開物品既由被告甲○○丟棄處分,堪
認被告甲○○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⒍竊盜所得之C車車牌2面部分
被告甲○○、丁○○、戊○○、己○○所竊得之車牌2面,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乙○○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
見偵3820卷二第220頁)。本院自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
為沒收之諭知。
㈣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而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檢察官亦未指
明事證釋明聲請沒收之理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7之紅色上衣1件,雖係被告戊○○所有,且為其案
發時所穿著之衣物(見本院卷一第264頁),惟與本案犯行
並無直接關聯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事後各自獲得之贓物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其中扣案之贓物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其中未扣案之贓物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⒈ 辛○○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5公克 ⒉現金15萬元 無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5公克 ⒉現金15萬元 ⒉ 甲○○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兩(即37.5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兩(即37.5公克) ⒊現金15萬元 ⒋IPHONE手機1支 ⒌手提包1個 ⒍保溫罐3個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1.95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22.48公克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35.55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5.02公克 ⒊現金15萬元 ⒋IPHONE手機1支 ⒌手提包1個 ⒍保溫罐3個 ⒊ 丁○○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26.25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8.75公克 ⒊現金15萬元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9.49公克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6.76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8.75公克 ⒊現金15萬元 ⒋ 戊○○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兩(即37.5公克) ⒉現金15萬元 ⒊金項鍊1條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毛重24.79公克 ⒉金項鍊1條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2.71公克 ⒉現金15萬元 ⒌ 己○○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38.02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1.21公克 ⒊現金15萬元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毛重38.02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31.21公克 ⒊現金3萬1,200元 ⒈現金11萬8,800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備註 所有/持有人 ⒈ APPL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辛○○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備註 所有/持有人 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個) ⒈毛重分別為7.53公克、3.76公克、3.91公克、3.57公克、1.4公克、1.44公克、0.87公克,合計共22.48(起訴書誤載為22.41)公克 ⒉經鑑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共13.9359公克 甲○○ 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個) 毛重分別為1.17公克、0.47公克、0.31公克,合計共1.95公克 經鑑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純質淨重共2.76公克 甲○○ 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 毛重分別為2.72公克、6.77公克,合計共9.49公克 丁○○ ⒋ 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A38) ⒈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與本案無關 陳文雄 ⒌ APPL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IPHONE X) ⒈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與本案無關 丁○○ ⒍ 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A34) ⒈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甲○○ ⒎ VIV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Y27) ⒈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與本案無關 丁○○ ⒏ 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RENO 7 PRO) ⒈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丁○○
附表四:
編號 名稱(新臺幣) 備註 所有/持有人 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含包裝袋8個) ⒈毛重分別為2.5公克、2.4公克、4.5公克、1.65公克、4.38公克、4.46公克、4.38公克、0.52公克;合計共24.79公克 ⒉經鑑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純質淨重共15.50公克 戊○○ ⒉ 瓦斯鋼瓶1罐、BB彈1罐、BB槍1把 戊○○ ⒊ 現金10萬1,900元 與本案無關 戊○○ ⒋ 毒品吸食器3組 與本案無關 戊○○ ⒌ 金項鍊1包 戊○○ ⒍ 戒指1只 與本案無關 戊○○ ⒎ 紅色上衣1件 戊○○ ⒏ APPL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5)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與本案無關 戊○○ ⒐ 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Galaxy A53)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戊○○
附表五:
編號 名稱(新臺幣) 備註 所有/持有人 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 ⒈毛重分別為18.8公克、8.94公克、3.47公克;合計共31.21公克 ⒉經鑑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共19.1732公克 己○○ 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含包裝袋10個) ⒈毛重分別為3.85公克、3.88公克、4.38公克、3.85公克、1.58公克、4.53公克、3.8公克、4.52公克、3.46公克、4.17公克;合計共38.02公克 ⒉經鑑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純質淨重共23.6公克 己○○ ⒊ 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 己○○ ⒋ 現金3萬1,200元 己○○ ⒌ OPPO廠牌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 己○○ ⒍ 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己○○
MLDM-113-訴-328-202411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