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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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游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39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備考 001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0NX172023 4 116 002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1NX217338 5 102 003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2NX265448 0 82 004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3NX312369 0 87 005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X353517 7 123 006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5NX390955 2 116

2024-11-29

PCDV-113-除-585-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張明俊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45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497099-2 1000 00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507602-0 1000 003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507603-2 1000 004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129387-1 100

2024-11-29

PCDV-113-除-619-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6號 原 告 巫美蘭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趙榮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7日向原告借貸100萬元,並無約 定還款期限,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均未清償,原告 以支付命令送達之方式為催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曾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然兩造並未 約明還款期限。於112年5月間,兩造曾就尚積欠之款項口頭 約定,於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偉允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偉允公司)在桃園市蘆洲區內的「新建廠房工程」取得使 用執照,與營造商興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億公司)結算 工程款,興億公司再與被告結算工程款後,被告即會將欠款 100萬元支付給原告。然而偉允公司未給付興億公司工程尾 款,現在雙方尚在訴訟中,故原告在未符合上開還款條件下 請求被告提前還款,即非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 三、被告向原告借貸100萬元,尚未清償;原告為偉允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偉允公司與興億公司間現有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訴 訟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承攬契約、支票2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2年度建字第104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借款有無約定清償期、是 否給付利息,非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被上訴人雖未 能證明兩造有還款期限及利息之約定,惟無礙兩造間消費借 貸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 )。另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 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末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借貸100萬元予被告,雙方原先並未約明還 款期限,而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前揭匯款單在卷為憑,是兩造間已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兩造曾口頭約定待 偉允公司與興億公司結算工程款後,被告才返還借款云云,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遍查卷內資料,被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又原 告主張以支付命令送達之方式為催告,而本件支付命令已於 113年3月15日送達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司促卷第29頁),原告催告後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依前段說明,堪認被告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核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參以前揭民法第 478條規定,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得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 貸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開規 定,原告請求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29

PCDV-113-訴-1716-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林秋霞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29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65744-0 1 6 00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099645-0 1 12 003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136164-6 1 13 004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38922-2 1 120

2024-11-29

PCDV-113-除-490-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4號 原 告 高正國 被 告 陳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7,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7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 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 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18日14時23 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公園內,將其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人使用,作為詐欺暨洗錢之 人頭帳戶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月26日前某日起,以「假投資」詐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4月18日16時41分許匯款7萬5,000元至系爭 帳戶而受有損害,原告雖僅匯款7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但 被告既為詐欺集團的共犯,要負擔全部的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前揭時間及地點,將其名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凱」之成年人使用,作為詐欺暨洗錢之人頭帳 戶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方式詐 騙原告,致原告匯款7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被 告因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7萬5,000元部分,原告雖以前 開證據為請求之依據,然被告僅係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供人使 用,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行 為,此觀諸前開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自明。是以,本件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致原告所匯款其中7 萬5,000元無從追償一事,固需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然就原告「非」轉匯入被告系爭帳戶 之金額,已在被告提供犯罪集團的幫助範圍之外,尚難認原 告此部分損失與被告幫助犯罪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以,由前開事證仍不足以證明除匯入系爭帳戶以外之其餘 192萬5,000元(計算式:200萬元-7萬5,000元=192萬5,000 元),與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有任何關聯,難認被 告應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超過7萬5,000元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舉出實際證據 加以證明,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故就此部分之請求,難 予採認,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見 本院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5 ,000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查本案詐欺集團對原告施詐,應為「三人以 上所組成」,雖被告僅經刑事法院論以幫助洗錢罪名,然就 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 欺犯罪」,仍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 詐欺罪,是本件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立法定義,應適用該法第54條規定。原告陳明願預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爰酌定原告以勝訴部分10分 之1供擔保准予假執行;被告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29

PCDV-113-訴-2504-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134號 原 告 蔡沁耘 被 告 趙上嘉 許竣博 陳右人 廖珮雯 盧立明 鄭明忠 劉維元 盧森云 蔡侑潔 戴翊丞 唐嘉隆 黃兆逸 鍾純義 高裕鈞 趙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及附表二內 關於「許俊博」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許竣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29

PCDV-111-金-134-202411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申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英 代 理 人 温翌伶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41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泰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羅志瑋 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 113年7月8日 512,133元 RA1610339

2024-11-29

PCDV-113-除-589-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77號 原 告 張妍柔 訴訟代理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憶玲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 書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據繳納裁判費,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46號裁定 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79元,而該裁 定已於同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 逾期迄今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存卷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具狀稱:其為受詐騙集團組織分工實施刑法第339條 之4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被告數人對原告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事實無疑,為兼顧被害人救濟時所產生經 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實有特別保護之必要,原告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徵裁判費等語。然查 ,原告對被告朱憶玲及林明鈺提出詐欺等罪告訴,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4894號為不起 訴處分,是被告朱憶玲、林明鈺已難謂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1項所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另被告 「甲○○」及「乙○○」之姓名、年籍及居住地址尚不明確,其 等具體行為事實及是否構成犯罪也屬不明,亦難論屬「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應依前揭規定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難論有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25

PCDV-113-訴-3277-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瑋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文緯 抗 告 人 張雅涵 邱振輔 劉享奎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7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 判、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屆期提示後未 獲付款,相對人屢次向抗告人催討,抗告人仍置之不理,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件所簽發之本票有清償意願,惟 金額部分仍有疑義,尚需協商相關事宜,為此,相對人聲請 本票裁定即無理由,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 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 ,然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金額部分仍有疑義,核屬實體法律 關係之抗辯,相對人就此既有爭執,已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 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 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 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0 113年4月10日 240萬元 113年7月15日 無

2024-11-25

PCDV-113-抗-205-20241125-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 異 議 人 許麗娟 簡志明 共 同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邱圓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287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2872號裁定駁 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並於113年9月26日送達異議人,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10月 4日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許麗娟、簡志明及第三人林玉霞 前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裁命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88,000元,斯時裁判費應按3分之1比例平均 分擔,林玉霞於訴訟中死亡,繼承人簡志明、簡惠敏、簡楓 蕙、簡光志等人承受訴訟,故其裁判費應由繼承人各負擔12 分之1,嗣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20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經本院以113年司聲字第239 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00元。從而,許麗娟、簡志 明本件得執行金額應為執行名義所載之4分之3即141,000元 ,縱認林玉霞部分為公同債權而不可分,異議人合計部分至 少應為3分之2即125,333元。異議人繳納裁判費時,簡惠敏 、簡楓蕙、簡光志尚未承受訴訟,應無對內分擔部分,原裁 定之見解使其等得請求訴訟費用債權之5分之3即112,800元 ,而異議人耗費勞力、時間、精力為請求,可能無法滿足債 權,簡惠敏、簡楓蕙、簡光志卻可無端獲有利益而無須遭受 追償,此即所謂「另循適當途徑以謀解決」?綜上,原裁定 逕按執行名義人數,認定異議人僅得執行債權本金75,200元 ,不當適用民法第271條規定,將訴訟費用債權人視作債務 人,混淆訴訟費用預納與終局負擔,已侵害異議人之合法權 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 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 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 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104年度台 抗字第93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 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規定,受訴法院於裁判時 得審酌各共同訴訟人之不同利益而分別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是以,茍受訴法院未於裁判時審究上情,或雖已審究,然認 無分別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時,即非嗣後於確定訴訟費用 時所得審究。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重訴第52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依聲請就異議人所繳 納之訴訟費用,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 8,000元,及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 ,然揆諸前段說明,可知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法院僅 係依確定判決關於訴訟程序費用負擔之判決內容,確定各該 當事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具體數額,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 書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費用是否確有 支出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規定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需依確定裁判主文所定 之訴訟費用負擔計算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本件訴訟費用額 實際上應由何人按何比例分擔,乃屬原告(即異議人與簡惠 敏、簡楓蕙、簡光志)間之內部問題,殊非本件確定訴訟費 用額所得審究;且原確定判決既無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異議人及簡惠敏、簡楓蕙、簡光志分別負擔 訴訟費用,則原裁定依原確定判決主文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難論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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