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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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李春松 訴訟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立群冷氣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671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經行政院勞動部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並為訴訟代理之全部 扶助,且原告並無資力,亦無收入,爰請准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惟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 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 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 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 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等。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為:1.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96,966元本息。2.相對人應提 繳32,423元至聲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相對人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經核聲明1、2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合計為329,38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聲明3部 分,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參照勞動基 準法第19條規定,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原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30元,未據繳納。  ㈡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 予法律扶助審查表、該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 用委任狀及原告住居所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等件為證。該 審查表載明聲請人申請扶助時,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 000元,個人資產18萬元。又聲請人提出之清寒證明記載: 聲請人目前失業無收入,家境極為清寒等語,此核與聲請人 所提勞健保投保資料相符(聲請人於113年6月間經相對人辦 理退保後,迄未再投保),堪認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 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01

TCDV-113-救-159-20241101-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7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開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 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5,054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 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 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 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01

TCDV-113-勞補-673-20241101-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46號 原 告 黃文孝 訴訟代理人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菲拉格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imone Casalini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足額之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依序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 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 告為民國00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 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 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70,733元、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4,590 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519,380元〔計算式:(70,733元+4,5 90元)×12個月×5年=4,519,3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 ,748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即30,499元(計算式:45,748元×2/3=30,4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49元 (計算式:45,748元-30,499元=15,249元)。扣除前繳裁判 費14,358元,尚應補繳8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01

TCDV-113-勞補-646-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臺中市○區市○路00號 被 告 馬尼通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佳峻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馬尼通訊有限公司(下稱馬尼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5日 邀同被告呂佳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5日止,每 月為一期,利息按年息5.5%計算,平均攤還本息,並隨原告 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後之第一 個月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加計4.7%計算,被告最後繳息日 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為1.6%,加計利率後為6.3%;倘借款期 間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另逾期還款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25日止,即未能依約按時繳付本息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1萬4,265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紙、約 定書2份、放款帳卡明細單影本、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影本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5-2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 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 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呂佳峻為被告馬尼公司對 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馬尼公司負連帶 清償責任,被告馬尼公司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0-30

TCDV-113-訴-2654-20241030-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0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怡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 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8,026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被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 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 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0-30

TCDV-113-勞補-602-20241030-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相 對 人 王啟盤 吳義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 7條規定,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3 年9月2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 ,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 答詢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0-30

TCDV-113-勞執-148-2024103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1號 原 告 李淑樺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曾沛榆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陳漢松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土 城區,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5日前往原告住處,表明為陳漢 松之女友,2人已交往1年多,嗣後原告發現陳漢松與被告 有許多親密對話,並已發生性行為。 ㈡原告本生性開朗,卻因陳漢松與被告發生婚外性關系、不正 常男女交往關係,原告婚姻遭受背叛,傷心欲絕,人生頓失 所依,原告經歷配偶變心丕變之悲痛,甚至被告還登門拜訪 ,至今飽受失眠之苦,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之破壞 程度非輕。被告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明 知陳漢松已婚卻仍與其發生性行為或逾越一般朋友之不正常 交往關係,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 影響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被告之侵 權行為顯已造成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 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1年3、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陳漢松,陳 漢松向被告表示其未婚,2人於111年9月16日正式碰面,因 持續聊天、互相關心生活近況,逐漸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 。於交往過程中,陳漢松多次明確向被告表達未來結婚、共 組家庭之意願,並實際討論、規劃之,陳漢松提供虛假身分 證件予被告,使被告相信陳漢松為單身、未婚,相信與陳漢 松係以結婚為前題交往,並互相以「老公」、「老婆」、「 親愛的」等語相稱,於陳漢松主動要求下與之交往。 ㈡113年5月5日,被告北上至陳漢松住處,原欲為其慶生,詎 料,被告抵達陳漢松住所門外按電鈴後,竟有自稱係陳漢松 配偶之人應門,被告隨即遭陳漢松及其配偶輪流辱罵,被告 深感難過與震驚,至此始驚覺被陳漢松欺騙長達2年。被告 於113年5月5日發覺陳漢松為有配偶之人後,即於當日立刻 封鎖陳漢松之聯絡方式,拒絕陳漢松之聯繫,於該日後即未 再與陳漢松為任何訊息、電話之聯繫,亦未再與陳漢松有任 何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漢松具已婚身分,惟被告確實不知陳漢 松為有配偶之人,且知悉後即立刻封鎖陳漢松,被告並無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過失,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 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 其配偶權之故意過失,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 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 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 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與訴外人陳漢松為夫妻關係,被告於113年5月5日前 往原告住處,表明為陳漢松之女友,2人已交往1年多,與陳 漢松有親密對話及發生性行為等情,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並據原告提出被告與陳漢松間LINE對話翻拍圖片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7-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 7-68頁、第200頁),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明知 陳漢松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交往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先 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被告與陳漢松之LINE對話翻拍圖片為證,惟上開L INE對話中陳漢松並未主動告知被告其為有配偶之人,亦未 見被告有何詢問陳漢松是否為有配偶之人或表示懷疑之相關 內容,是僅憑對話紀錄無從認定被告與陳漢松交往之初或交 往過程中在被告自承知悉時點(即113年5月5日)前之何時 ,被告即已知悉陳漢松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交往。  ⒉復依被告提出陳漢松於交友軟體自我介紹之翻拍圖片(本院 卷第73-81頁)及其與陳漢松間LINE對話翻拍圖片顯示陳漢 松曾於112年4月13日、同年月29日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予被告,該身分證反面照片之配偶欄位為空白(本院卷第87 -89頁、第171頁),陳漢松並曾於同年5月7日傳送對話:「 妳願意幫我負擔也願意跟我溝通」「這是適合結婚的人」、 「不是每個女生都願意」…「好,如果你願意就這麼做」、 「今年結婚」、「妳上來一起生活」、「一起負擔家計」; 同年5月9日傳送「我還沒有老婆」…「我是說我回家後沒有 老婆等」等內容(本院卷第176-179頁),並有陳漢松與被 告共同規劃結婚、處理房產、送禮物予陳漢松母親、生活費 用支出明細等對話內容,堪信被告辯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陳 漢松,陳漢松提供虛假身分證件,使被告相信陳漢松為未婚 及向陳漢松被告表達未來結婚、共組家庭之意願並實際討論 、規劃等情,均非虛妄。 ⒊準此,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陳漢松,並依陳漢松提供之   身分證件資料認為陳漢松為單身未婚而與之交往,尚乏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係明知陳漢松為有配偶之人,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被告於113年5月5日知悉陳漢松為有配偶之人後,仍有何   項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就其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0-30

TCDV-113-訴-2171-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 抗 告 人 黃振銘 抗告人與相對人何崇民律師即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間因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 13年10月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 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10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 規定預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0-29

TCDV-113-訴-1213-20241029-4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車啓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芳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及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之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所謂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具狀對 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主張原告受僱於被 告管理工地福利社,負責販售食品、協助工地主任訂便當等 ,原告於任職中挪用、侵占被告所有之新臺幣(下同)81,5 01元款項,經與積欠原告之112年5月薪資27,470元抵銷後, 反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請求原 告給付54,031元等情。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糾紛所生,本訴與反訴間顯有相牽連之關係。 是被告於小額程序之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小額 程序之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 3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之小額程序亦 適用之。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原聲明:被 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應賠償原告薪水50,870元、精神 賠償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113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300元(見本 院卷第117、137頁);被告原反訴請求原告給付54,031元, 及自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捨棄前揭利息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9、138頁),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在被告經營之工地福利社工作, 每月固定工資為26,400元,加計餐費每天75元,月休4天, 每月10日具領上月之工資。被告積欠原告112年4月份之工資 23,400元。被告原承諾會連同112年5月份之工資在112年6月 10之前匯入原告之帳戶,嗣後卻拒不給付,並積欠原告112 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6日之工資26,900元。被告應依勞動 契約給付原告112年4月1日至112年6月6日之工資合計50,300 元。關於反訴部分,112年4月份原告的工資是28,400元,因 為零用金不夠支付原告工資,原告只有具領5,000元,報表 上面記載28,400元,是依被告要求,為了作帳。針對報表部 分,原告有要求被告抓帳;報表雖是原告書寫,但業經原告 更動過,被告有找人抓帳。被告將報表、帳單收回去,未與 原告對帳、交接,過了2個多月才說原告侵占。否認報表之 真正,亦否認有侵占款項之事。侵占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659 號侵占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反 訴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為此,本訴部分依勞動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月1日至112年6月6日之工資合計50,3 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就反訴部分,則答辯聲 明:反訴駁回。 二、被告答辯:被告經營臺中市環中東路聚佳建設建案中之工地 福利社,原告受僱於被告該福利社負責販售食品、協助工地 主任訂便當等。原告每日需製作報表以LINE傳送予被告以利 對帳,依原告製作之112年5月10日至5月12日之報表,可證 明原告已領取112年4月之薪資28,400元。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112年4月薪資,與事實不符。被告雖積欠原告112年5、6月 份工資,然由原告製作之112年5月18日報表下方記載81,501 (欠帳),可證明原告挪用被告81,501元。且兩造於112年5 月17日對話時,原告亦承認積欠被告51,501元。足證原告確 實挪用81,501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5月工資27,470元 ,被告就此部分金額主張與原告侵占之上開款項抵銷。原告 侵占被告81,501元款項,經抵銷27,470元後,原告尚欠被告 54,031元,爰反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 規定,請求原告給付54,031元等語。為此,就本訴部分答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反訴部分則聲明:原告應給付被 告54,031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月1日至112年6月6日之 工資合計50,300元,被告不爭執積欠原告112年5、6月工資2 6,900元,惟抗辯:原告已具領112年4月份工資28,400元, 原告侵占被告81,501元款項,經抵銷被告積欠原告之112年5 月工資27,470元後,原告尚欠被告54,031元等語。兩造主要 爭執在於原告是否已足額領取112年4月份工資28,400元?原 告有無侵占被告81,501元款項?經查: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 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 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82條、第486條 前段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 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 保存5年,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勞工請求之事 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 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 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觀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 第5項規定甚明。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上開文書時 ,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 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 實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抗辯:原告已具領112年4月份工資28,400元,原告侵 占被告81,501元款項云云,固據提出報表(即後述系爭偵 查案件之帳冊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然該 報表有數種顏色筆跡書寫,且記載紊亂,原告否認其真正 ,尚無法憑以證明。參以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提出之兩造 於112年5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向被告表示:老闆娘 ,拜託您,有空幫我抓帳,因為我已經總共補了47,600元 ,還是差97,000元,我真的不知道那裡出問題…3月一直落 差到4月,一直補錢,我已經沒辦法補錢了,也才領5千元 薪水,您有空再幫我查帳等語。被告則表示:我這幾天把 帳抓好,你說的誤差太離譜,所有貨加起來也沒有9萬元 多元等語。原告接著表示:謝謝因為我只領5千元而已, 我不知道自己已補貼47,600元了。被告回答:不可能。原 告表示:確實是這樣,所以3月我才拜託妳幫我抓帳,妳 說把帳本交給妳。被告回答:我會抓等語(見系爭偵查案 件卷第31頁、本院卷第99頁)。足見被告提出之報表,自 112年3月間起,其數額記載與實際收支情形不符,原告請 求被告幫忙抓帳,找出原因,被告亦予以允諾。且針對原 告多次提及就4月之薪資僅領取5千元一事,被告於對話中 並未爭執。惟被告並未提出其嗣後抓帳之結果,自難以11 2年5月10日至5月12日之報表下方支付欄總額51,729元, 並記載薪資28,400元,以及112年5月18日之報表下方記載 81,501(欠賬)云云(見本院卷第35、41頁),推認原告 實際上業已領取112年4月之薪資28,400元,以及原告侵占 被告之款項81,501元。   ⒊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亦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 失真意,而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 標準(民法第98條規定參照)。原告於112年5月17日之兩 造LINE對話中雖表示:所以我欠帳81,501是嗎?我想辦法 去貸款還妳。然原告接著表示:我帳還完,若要辭掉我就 跟我說,不希望妳認為用一個會偷公款的員工。並於112 年5月18日向原告表示:妳說聚佳所有東西也沒有9萬,我 哪來欠妳10幾萬,包括我倒貼跟未領的薪水,換成妳,心 理的感受如何?我3月就少錢一直貼,也早告訴妳,幫我 抓帳,帳本也收回…看妳要怎麼對帳,怎麼處理等語。被 告則回答:我這幾天會把帳抓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3、99 頁) 。則由兩造前開對話情節,堪認原告前開「所以我欠 帳81,501是嗎?我想辦法去貸款還妳。」係質問被告之反 話,並非承認有侵占被告之款項。良以該報表自112年3月 間起,其數額記載與實際收支情形不符,原告亦早已請求 被告幫忙抓帳,找出原因,被告亦予以允諾,業如前述。 惟被告未能仔細查對帳目,釐清報表上記載之金額與實際 收支情形不符之原因,徒以該報表形式上之記載及截取原 告上開對語之隻字片語,主張原告侵占款項,自非有據。   ⒋被告前以原告自112年4月30日至5月19日受僱於被告,經派 駐在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3段與樹孝路115巷口大樓內工 地之福利社,販賣飲料及便當等物品,竟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在前揭期間內,侵占被告所經營工地福利社之營業 額81,501元,經被告於112年5月19日清點帳目後,始查悉 上情,乃對原告提起業務侵害告訴,經系爭偵查案件認: 自被告庭呈之帳冊資料觀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65至75頁 ),其帳目金額繁亂,被告如何自帳冊中得出,現應在原 告手中之金額為111,196元,實屬有疑,且自被告之證述 ,原告侵占款項之期間,即有112年2月至5月(第一個工 地期間)、112年4月至5月(第二個工地期間)等兩種說 詞。又自被告於該案之證述可知,原告之金額會出現短少 之可能有盤點錯誤、進貨少登記到、原告有叫貨但沒有去 點貨,或司機沒有送到等情況。且原告在第一個及第二個 工地交接時,亦可能發生交接不完全之狀況。而原告在工 作過程中,有休息時會有代班人員,是否為代班人員點貨 不確實,或者係原告上廁所途中,不慎遺失金錢皆有可能 等情,因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乃為不起訴處分,有系爭 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 ,並經調卷查核屬實。   ⒌準此,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原告業已足額領 取112年4月之薪資28,400元,以及原告侵占被告之款項81 ,501元。被告抗辯原告侵占被告81,501元款項,主張抵銷 其積欠原告之112年5月份工資27,470元,自非有據,不生 抵銷之效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2 年4月份之工資23,400元,以及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 6日之工資26,900元,合計50,3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㈡反訴部分     原告並未侵占被告81,501元款項,其主張抵銷部分亦非有據 ,業如前述,原告自無須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成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可言。從 而,被告主張原告尚欠被告54,031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54,031元,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 月1日至112年6月6日之工資合計50,300元,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被告反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 定,請求原告給付54,03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本訴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 件本訴及反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 、5項所示金額,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0-29

TCDV-113-勞小-58-202410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3號 原 告 詹桂霞 上當事人與被告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間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18萬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1,9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0-29

TCDV-113-補-252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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