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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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3號 原 告 莊冬波 被 告 李泓霖 上列被告李泓霖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經原告莊冬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1-27

KLDM-113-交附民-143-20241127-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霖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應刪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之記載。  ㈡應補充「被告李泓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莊冬波於 審理時之指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詎被告仍無照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此係就刑法相關犯罪類型增加構成要 件並加重刑度,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本案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竟仍駕駛機車上路,並於行駛時因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 ,非出於何種不得已之事由,且參酌本案過失情節,依規定 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故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按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10457卷 第33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兼有刑之加重及 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駛 機車上路,疏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勢,對告訴人分文未償, 行為實屬可議。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情節、過失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自述高中肄業、現無業、家境貧困 ,有失智母親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0號   被   告 李泓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霖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 訴字第430號、109年度基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數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24日 16時1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基隆市仁愛區三坑車站往精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 區○○街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 於此而向左偏駛,適有莊冬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精一路往三坑車站方向行駛至該處 ,2車發生碰撞,致莊冬波受倒地並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 口、未明示側性小腿開放性傷口、未明示側性手部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 二、案經莊冬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泓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莊冬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冬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書證各1份 證明被告李泓霖與告訴人莊冬波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診明書1紙 告訴人莊冬波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李泓霖無照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7

KLDM-113-交易-157-2024112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5 、4626、4848、4855、5588、6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懋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所載「1本40張」,應補充為「1本40 張(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㈣第4行所載「工作磁卡1張、」,應更正為「 工作磁卡1張」。  ㈢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行所載「黃應茹」,應予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㈥第1行所載「113年3月21日」,應更正為「1 13年3月20日」。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3所載「延平街派出所受 理拾得物收據」,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 派出所拾得物收據」。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4所載「113偵4848號卷 內之證人黃應茹警詢筆錄」,應予刪除。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7所載「113年3月21日」 ,應更正為「113年3月20日」。  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東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㈨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 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 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 財產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㈩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尚未達於既 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 低,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軌 賺取所需,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所為 實不足取,於短期內於基隆市遂行多筆竊盜犯行,顯對該地 區民眾之財產權造成重大侵擾與威脅,應予嚴懲。惟被告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 價值、均尚未與告訴人等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 償、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多筆竊盜案件業經判決及尚在偵 查中,其中若干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見本 院卷第27至82頁),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㈦部分所列之犯罪所得各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除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竊得之 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工作磁卡各1張,本身財產 價值低微,亦具人身專屬性,可以申請補發,沒收無刑法上 之重要性當均不予宣告沒收,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 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宋玉玲外,其餘物品均未據扣案或發還 各告訴人等或被害人等,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 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偵2575)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偵4626)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偵4848)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1本共40張(每張200元,共計新臺幣8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偵4855)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新臺幣7700元、AIRPODS耳機1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偵5588) 林東懋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㈥(偵5588)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每張新臺幣300元)共2張(價值共新臺幣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㈨(偵6802)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5號 第4626號 第4848號 第4855號 第5588號 第6802號   被   告 林東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1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懋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7年10 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  ㈠112年12月30日13時2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店外,見 盧曼珩所有放置於店內之捐款箱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捐 款箱(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離開;  ㈡113年3月20日17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廟口夜市 ,見宋玉玲之攤位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宋玉玲放在攤位 桌面方之黑色包包(內含皮夾1只、42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 、駕照各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 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 、中油卡1張、咖啡卷5張),得手後隨即逃逸離開;  ㈢113年3月19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仁愛區孝三路62號郵局前 ,趁戴寶卿在聊天未注意攤位之際,竊取戴寶卿放在郵局前 販賣的刮刮樂1本40張,得手後隨即逃逸;  ㈣113年4月6日16時27分許,在暖暖區源遠路298號超商,見楊 淑慧將包包放在超商內用餐區之際,以報紙遮掩方式竊取楊 淑慧之包包(內含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郵局金融卡1張、 現金7700元、AIRPODS耳機1副、工作磁卡1張、),得手後隨 即逃逸離開;  ㈤113年2月28日19時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億元夢彩 卷行」欲竊取彩券時,為店員黃應茹發現,當場制止,林東 懋因而竊盜未遂;  ㈥113年3月21日22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億元夢 彩卷行」,竊取陳玟妤所有彩卷2張(價值共計600元),得手 後隨即逃逸離開;  ㈦113年5月23日上午9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拾 汣茶屋」,見店家開門未注意門口之際,竊取陳妘所有放置 於店門口櫃檯上之捐款箱(內含約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離開; 二、案經盧曼珩、宋玉玲、戴寶卿、楊淑慧、陳妘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東懋偵訊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㈡至㈦全部之犯罪事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則供稱時間太久不負記憶,然查:該犯罪事實與被告之手法、竊取物品之態樣相同,且監視錄影畫面影像之被告身影,尤其被告頭部髮型、身形、穿著等與其他案件被告之身影大致相符,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盧曼珩於警詢之指訴、113偵2575號卷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犯罪事實㈠。 3 告訴人宋玉玲於警詢之指訴、113偵4626號卷內之證人吳惠雅警詢筆錄、延平街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犯罪事實㈡。 4 告訴人戴寶卿於警詢之指訴、113偵4848號卷內之證人黃應茹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 犯罪事實㈢。 5 告訴人楊淑慧於警詢之指訴、113偵4855號卷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犯罪事實㈣。 6 被害人陳玟妤於警詢之指訴、113偵5588號卷內之證人黃應茹警詢之指訴、113年2月28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㈤。 7 被害人陳玟妤於警詢之指訴、113偵4855號卷內之113年3月21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犯罪事實㈥。 8 告訴人陳妘於警詢之指訴、113偵6802號卷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 犯罪事實㈦。 二、核被告林東懋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其餘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請分論 併罰。另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KLDM-113-易-794-2024112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揚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3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 扣案之手機2支(IPHONE 15PRO,IMEI1:000000000000000、IME 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OPPO A54,IMEI1: 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0號)、假投資收據2張、藍色原子筆1支、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 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萬登福」簽名1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 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又第7行所載「及特種文書」 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說明:「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證人即告訴人許文炤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黃凱 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又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 對話照片、現場及查扣物照片」。  ㈢新舊法比較部分應補充:「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 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 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 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 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 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 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 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 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 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 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 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㈣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均補充刑法第210 條」。  ㈤共同正犯部分應補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宏雁』、『真心茶鋪(1%直抽)凱』、『Hhji』、『Hggju y』、『Hades』,及Line暱稱『李蜀芳』、『陳筱蕎』、『冬天的溫 暖』間,均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均自白不諱,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惟經被告自動繳交在案,有本院收據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並 無任何所得,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依法 遞減之。   ㈧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雖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且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惟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 部分得減刑之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㈨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損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 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 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無理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少,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 手工作,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 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 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尚見 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許文炤1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 擔任車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 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取款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金額,並衡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多筆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偵查、 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中若 干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 ,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本案扣案之手機2支(IPHONE 1 5PRO,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OPPO A54,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號)、假投 資收據2張、藍色原子筆1支,均為被告自述犯本案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81頁),應均依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陳本案獲得之報酬為3,000元等語,業據其於審理中自 動繳交供本院查扣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之。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未扣案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1張,因已交由告訴人許文炤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萬登福」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㈣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 其領取後轉交上游,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 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款項 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8號   被   告 黃凱揚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             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揚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宏雁 」、「真心茶鋪(1%直抽)凱」、「Hhji」、「Hggjuy」、「 Hades」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暱稱「李蜀芳」 、「陳筱蕎」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許文炤聯繫,謊稱:可以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許文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 3年6月27日白天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路旁, 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定名為「萬登福」 之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黃凱揚以「萬登福」名義前往 收取,並在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欄偽造「萬登 福」簽名1枚,再將該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 付許文炤。黃凱揚取得上開金錢後,再攜至臺北高鐵站交付 自稱千萬(大吉)之人,以此方式阻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 ,並於當日晚間取得3,000元之報酬。  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暱稱「冬天的溫 暖」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寶珍聯繫,自稱為香港輔佐上市 公司交易工作團隊「廣發證券」成員,姓名為「邱俊林」, 並以投資香港股票為由,使陳寶珍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 於113年8月12日15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3段瑞芳火 車站附近全家超商面交300萬元予「王俊杰」。「宏雁」再 指示黃凱揚,於當日16時58分許到場,自稱「王俊杰」之人 ,並以「王俊杰」簽發廣發證券(香港)經紀有限公司收據1 紙交付陳寶珍,陳寶珍在取得收據,將現金交付黃凱揚之際 ,事前埋伏之員警即當場將黃凱揚逮捕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 遂,並在黃凱揚身上扣得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手機2支、偽 造之收據2張與原子筆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炤及陳寶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黃凱揚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許文炤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㈠中告訴人許文炤遭騙之經過。 ㈢ 卷附偽造之「萬登福」簽名經辦人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犯罪事實一㈠事實中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行使「萬登福」簽發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許文炤之事實。 ㈣ 告訴人陳寶珍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㈡中告訴人陳寶珍遭騙之經過。 ㈤ 扣案手機2支、偽造之收據2張與原子筆1支等物。 犯罪事實一㈡事實中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行使「王俊杰」簽發廣發證券(香港)經紀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及所使用之工具。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印文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上開2次犯行中,均以1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 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手機2支、偽造之收據2張與原子筆1 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所得30萬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KLDM-113-金訴-582-20241127-1

聲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寅 代 理 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吳家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10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23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即告訴人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吳家琛涉 犯妨害秘密罪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 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1234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 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 113年5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之聲請,並於113年10月14日依法送達上開處分書予聲請人 ,因聲請人設於雲林縣斗六市,加計在途期間4日,聲請人 於113年10月25日委任施清火律師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刑事委任狀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附卷 可稽,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 有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琛於民國112年間,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告訴人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之民事訴訟(下稱前案),臺中地院 於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勞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 第1審民事判決)諭知「被告(即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 本案被告)新臺幣四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 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四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竟未等前案確定,先 於112年7月5日至8月4日間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竊取得知 告訴人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有申設帳戶(下稱本件 土銀帳戶)及其帳戶內有利息收入之秘密,旋於112年8月4 日,持上開前案第1審民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告訴人就本件土銀 帳戶聲請強制執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妨害秘密罪嫌云云。 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秘 密犯行,辯稱:我拿前案民事判決書到臺北地方法院之為民 服務中心,服務人員跟我說判決書有記載可以強制執行,我 就問如何辦理強制執行,服務人員教我去國稅局查告訴人名 下財產,我有去台北國稅局查告訴人財產,國稅局就印了2 張告訴人的財產單給我,上面就有告訴人在台灣土地銀行的 利息收入,所以我才知道告訴人在台灣土地銀行有開戶等語 。經查臺中地院於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勞小字第38號民事 判決諭知『被告(即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本案被告)新 臺幣四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 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四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有前案第1審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 次查,被告於112年7月24日持上開民事判決至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總局申請查調並領取告訴人公司財產及111年度所得資 料,而告訴人公司於111年度在本件土銀帳戶有利息所得, 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月29日函及所附債權人查調債 務人課稅資料申請書、收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4月10 日函及所附告訴人公司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附卷 可參,與被告所辯相符,堪認被告係持上開宣告假執行之前 案第1審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向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合法調得告訴人公司之本件土銀帳戶利息所得 資料,進而持上開前案第1審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合法向雲 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告訴人公司就本件土銀帳戶聲請強制執 行。故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 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聲請人不服原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理由略以:強 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 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判決經宣告假執行者, 除附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條件外,自得即為執行,亦有 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56號民事判決先例可資參照,顯見所 謂「假執行」,係指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而先為執行,以實 現該判決內容之程序,此項制度之設計,係為保護債權人之 利益,以抗衡債務人之上訴權,使債權人得以運用假執行制 度,不致因債務人藉由上訴之拖延而蒙受損害。故聲請再議 意旨所指摘假執行是不得強制執行、未有判決確定證明書而 執行等語顯有誤解,被告依據上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書,依 法據以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顯非無故違法查悉執行標的, 自不能逕論涉犯不法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上填寫本 件土銀帳戶非由執行法院代為查詢取得,原處分雖然有敘明 臺北市國稅局出具函文指出被告於112年7月24日向該國稅局 申請查調聲請人財產及所得資料,但是否循此而取得聲請人 本件土銀帳戶資料,殊值懷疑云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 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 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 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 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 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 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 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 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基隆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2344號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 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 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均予引用之外,本院另 補充說明如下:經查,卷內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4月10日 財北國稅綜合字第1130009765號函所附111年度各類所得清 單上確有明列本件土銀帳戶確有利息所得,被告係於112年7 月24日前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取上開資料,亦具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12年11月29日財北國稅綜合字第1120032623號函 附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聲請書存卷可憑,時序顯在被 告於112年8月4日向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就本件土 銀帳戶聲請強制執行之前,是依通常事理,被告無可能亦無 必要循其他管道取得聲請人本件土銀帳戶資料,聲請意旨徒 以「殊值懷疑被告是否循此而取得聲請人本件土銀帳戶資料 」理由提出再議,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證上開主觀意見, 可謂理由不備。  ㈤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妨害秘密犯 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高 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 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 執、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1-26

KLDM-113-聲自-9-202411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浩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0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浩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 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 …」,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本院審酌本案犯案人數非多、時間尚屬短暫,且被害 人陳劭宇亦未就其傷勢追究提告,是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汪浩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 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 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人尤曉筠與被害 人間有債務糾紛,竟在公共場所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顯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 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友人詹宏文頂替被告向警投案所 交付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證人詹宏文警詢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7頁、第 63至67頁),難認此刀具確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犯行,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40號   被   告 汪浩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浩霖前因公共危險、傷害、毀損、傷害、妨害自由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2月、2月確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協助友人尤曉筠與陳劭宇(所涉妨害 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商債務而對陳劭宇心生 不滿,遂於112年7月4日14時許,向尤曉筠借得其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邀約友人張鎮伊、林旻諺(前 開2人另行通緝)一同尋釁陳劭宇。嗣汪浩霖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搭載張鎮伊,林旻諺則騎乘878-NCN號重型機車,3人 尾隨在陳劭宇所駛AXX-0923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見陳劭宇路 邊停車,渠等明知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 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39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前方道路之公共場所,由汪浩霖持其所有 之開山刀與張鎮伊一同下車,行至陳劭宇所駛車輛駕駛座旁 ,由張鎮伊強行拉開陳劭宇車輛之車門,汪浩霖取出身上性 質及殺傷力均不明之疑似槍枝1把(未扣案)指向陳劭宇, 再持開山刀對陳劭宇及其車輛揮砍,張鎮伊、林旻諺則在旁 包圍陳劭宇,致使陳劭宇受有左手食指開放性撕裂傷約2公 分之傷害(未據告訴);陳劭宇受傷後,持開山刀下車欲反 擊汪浩霖,林旻諺即駕駛BSL-8637號自用小客車迅速倒車碰 撞陳劭宇,陳劭宇因之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 ),林旻諺接應汪浩霖、張鎮伊2人上車後,3人即一同驅車 離去。陳劭宇報警後,員警到場扣得汪浩霖、陳劭宇開山刀 各1把,並通知汪浩霖、張鎮伊、林旻諺、詹宏文(所涉頂 替汪浩霖本件犯行部分,另簽分偵辦)等人到案說明,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浩霖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述公共場所,夥同同案被告張鎮伊、林旻諺,3人共同對被害人陳劭宇下手施強暴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劭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揭妨害秩序之全部經過。 3 證人尤曉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汪浩霖為本件妨害秩序犯罪之動機,以及案發前被告汪浩霖借車、案發後由同案被告林旻諺還車,且車輛受損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張鎮伊於警詢中之陳述 同案被告張鎮伊、林旻諺受被告邀約,由被告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張鎮伊至現場,被告持刀朝被害人揮砍,同案被告張鎮伊駕車倒車碰撞被害人,證明被告上揭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 5 同案被告林旻諺於警詢中之陳述 同案被告張鎮伊、林旻諺受被告邀約,同案被告林旻諺騎乘機車至現場後,拉扯被害人之車輛車門,之後倒車撞擊被害人,接應被告、同案被告張鎮伊離去,證明被告上揭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 6 證人詹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詹宏文係頂替被告接受員警調查,證明被告汪浩霖為本件妨害秩序之行為人之事實。 7 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左手食指開放性撕裂傷約2公分、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8 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證人詹宏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在場之事實。 9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翻拍畫面8張及本署勘查筆錄1份。 證明被告上揭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 10 扣案之被告所有開山刀1把 證明被告上揭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汪浩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鎮伊、林旻諺等人就下 手實施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妨 害秩序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6

KLDM-113-基簡-1314-202411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崴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崴任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判決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判決書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崴任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為友人韋學文所有云云,然查獲地點為 被告所承租,為供其和朋友打牌、聊天、抽菸所用,附表所 示之毒品與其所有之金錢新臺幣10,100元同置於查獲地點之 保險箱內,密碼僅有其與友人韋學文知悉,前開金錢為其放 打麻將需要的錢一節,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無訛,衡諸 被告就上開處所有管領支配權限,且該保險箱僅有其知悉密 碼,其前往查獲地點打麻將時隨時可觸及該保險箱內之其他 物品,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為他人所有,仍無礙其持有 第二、三級毒品之事實」。  ㈡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部分應更正:「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轉讓第二、三級毒品 之前科,猶不知悔改,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另購 入而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三級毒品較「5公克」規定超過 高達約12倍有餘,又持有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大麻電子菸等 物,上開大量毒品是否進而轉供販賣、轉讓,實為一念之差 而已,於施用者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潛在威脅甚高,實難輕 縱,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併參酌其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娛樂經紀、家境勉持(見偵卷第15頁) 、持有毒品種類、純質淨重數量、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其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判決書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電子菸(含煙彈)1支 ①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97頁、第151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A2635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偵卷第183頁)   2 愷他命1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①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41頁、第133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A2635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白色結晶共1包,取樣證物驗前實秤80.37公克、淨重79.141公克、驗餘總毛重80.32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78.4%,總純質淨重62.046公克。(偵卷第141頁)   3 愷他命1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①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3頁、第133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A2635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白色結晶共1包,取樣證物驗前實秤0.89公克、淨重0.572公克、驗餘總毛重0.85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86.5%,總純質淨重0.494公克。(偵卷第141頁)   4 愷他命1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①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41頁、第133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A2635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樣證物驗前實秤1.25公克、淨重0.793公克、驗餘總毛重1.22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80.7%,總純質淨重0.639公克。(偵卷第141頁)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1號   被   告 楊崴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崴任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某時許前,以不 詳方式,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含 菸彈)1支、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純質淨 重共63.17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3時許,為警持法院 搜索票,分別至其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及基隆市○○ 區○○路000號7樓居所執行搜索後,扣得上開電子菸(含菸彈 )1支、愷他命3包、電子磅秤2台、夾鍊袋1批等物,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崴任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扣案毒品非 我所有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扣案毒品可資佐證, 復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查獲照片4張、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 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紙(編號A2635、A2635Q)在卷可 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嫌。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含菸彈)1支,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第三級毒品,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電子磅秤2台、夾鍊袋1 批,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毒品種類 數量 淨重、純質淨重  1 毒品愷他命(分析編號DAC0228) 1包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79.092公克,純度48.4%,純質淨重62.046公克  2 毒品愷他命(分析編號DAC0229) 1包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41公克,純度86.5%,純質淨重0.494公克  3 毒品愷他命(分析編號DAC0230) 1包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64公克,純度80.7%,純質淨重0.639公克

2024-11-26

KLDM-113-基簡-1191-20241126-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浩恩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5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浩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000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簡浩恩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外,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 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 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 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賭博網站成員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 賭博網站經營者作為收取賭金匯款之用,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見卷內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 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3至54頁被告提供之在職證明書及戶口 名簿)、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 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㈦本案被告所得新臺幣444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扣 案,有本院收據1紙存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第45 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69號   被   告 簡浩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浩恩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某時許,將 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服務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於110 年10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欣欣(欣怡)」之人使用。嗣「欣欣(欣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員,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架設賭博 網站「LEO娛樂城」,並將本案帳戶作為「LEO娛樂城」收取 不特定賭客匯入之賭金及賭博經營者匯出賭金所用。嗣賭客 李偉新、賴正仁、李大維、廖俊傑、盧文雄、施文燦、陳俊 宇(所涉賭博罪嫌,由警方另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於 附表所示下注時間,連線至「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 加入會員取得帳號及密碼後,匯款賭金至指定帳戶以儲值點 數,即可在該網站上點選投注項目(如各類運動賽事等)、 投注金額,以所押注之賭局論輸贏,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交易 時間,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帳號與本案帳戶有賭金匯款往來 。「LEO娛樂城」並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 賭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簡浩恩則以提供本案帳戶與上開賭 博網站成員收取、匯出賭金之方式,幫助賭博及幫助上開賭 博網站成員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浩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欣欣(欣怡)」之人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辯稱「欣欣(欣怡)」為其前女友,卻對「欣欣(欣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9日辦理現金結清銷戶時,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4萬4,518元現金中,扣除其帳戶原先餘額之118元,其餘4萬4,400元,被告無法說明其來源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與「欣欣(欣怡)」間對話紀錄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為具有足夠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知悉至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知悉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屬人性,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與「欣欣(欣怡)」使用之事實。 2 ⑴證人李偉新、賴正仁、李大維、廖俊傑、盧文雄、施文燦、陳俊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李偉新提供之「LEO娛樂城」手機操作頁面擷圖1份、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畫面擷圖1張 ⑶證人賴正仁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證人賴正仁提供之「LEO娛樂城」手機操作畫面翻拍照片1份 ⑷證人李大維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 ⑸證人廖俊傑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證人廖俊傑提供之「LEO娛樂城」手機操作頁面擷圖1份 ⑹證人盧文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證人盧文雄提供之「LEO娛樂城」手機操作畫面翻拍照片1份 ⑺證人施文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證人施文燦提供之「LEO娛樂城」手機操作畫面翻拍照片2張 ⑻證人陳俊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證人陳俊宇提供之「LEO娛樂城」手機操作畫面翻拍照片1份 ⑴證明證人李偉新等7人於「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事實。 ⑵證明「LEO娛樂城」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取不特定賭客匯入賭金及賭博經營者匯出賭金使用,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與證人李偉新等7人有賭金匯款往來之事實。 3 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12年5月2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120000033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12年12月4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120000088號函暨檢附之IP交易位址、網路銀行申請書、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現金結清資料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帳戶作為「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收取不特定賭客匯入賭金及賭博經營者匯出賭金使用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24日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以本案帳戶為最後一筆交易後,帳戶內僅剩餘額118元,竟於111年11月9日辦理本案帳戶現金結清時,提領餘額4萬4,518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另依被告自陳係將未在使用之本案帳戶交與「欣怡」使用, 且與「欣怡」交往約1、2月期間,分手後便未再聯絡等語, 則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推認該帳戶自110年10月12日起 ,至111年11月9日由被告自行現金結清銷戶前,帳戶內所進 出之款項,均非被告所得合法保有,又被告於104年11月16 日以本案帳戶為最後一筆交易後,帳戶內僅剩餘額118元, 然其於110年間某日將本案帳戶交與「欣怡」使用後,竟於1 11年11月9日現金結清時,提領帳戶內4萬4,518元餘額,而 扣除被告原先本案帳戶內餘額之118元後,所剩4萬4,400元 餘額,依前揭說明,係供「LEO娛樂城」違法設立賭場,於1 10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期間入出賭資所剩餘,顯係 取自違法行為,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賭客 投注期間 交易時間 賭客使用之金融帳戶帳號 1 李偉新 107年至110年12月間 110年12月26日17時41分許 000- 000000000000 (配偶廖昕怡之帳戶) 2 賴正仁 110年起至111年6月間 110年11月16日11時1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3 李大維 110年起至111年間 111年2月14日14時30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4 廖俊傑 110年起至112年5月間 111年5月2日16時57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5 盧文雄 110年起至112年5月間 111年5月26日16時49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6 施文燦 111年起至112年5月間 111年10月26日21時27分許 000-000000000000 7 陳俊宇 110年起至112年4月間 110年12月18日15時55分許、 16時08分許、 111年2月13日 9時34分許、 9時47分許 000- 000000000000

2024-11-26

KLDM-113-基金簡-174-20241126-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91號 原 告 林怡君 被 告 邱元愷 上列被告邱元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623號),嗣本院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基金簡 字第187號),經原告林怡君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前段、第505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1-25

KLDM-113-附民-791-202411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佳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6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案號:113年度基簡字第6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 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 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 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 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蘇佳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670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 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1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依法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法院,被告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 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為法律上所不准許,且無從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2 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1-25

KLDM-113-聲-113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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