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43號
原 告 唐訓娟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唐必熹
唐訓謀
奚玲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
文。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
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
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
定報告。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第821條規定,基於共有
人地位,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
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
用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其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亦應併算其價額
。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原告與被告唐必熹共有坐落於高雄
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130),及其上
同段117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9樓
房屋(下各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先分配其中新臺幣(下同)4,432,
590元後,餘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被告唐訓謀、奚玲
玲應給付154,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唐訓謀、奚玲玲應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唐必熹;㈣唐訓謀、奚玲玲應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569元(卷第7至8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各項
聲明內容核定如下:
㈠查原告聲明第1項係求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變價分割系
爭房地;復請求唐必熹給付由其先行墊付購買共同購買系爭
房地時所代墊頭起款4,432,59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價額(應有部分2分之1)
,再加計其所主張之債權4,432,590元為斷。經查詢與系爭
房地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2樓
房屋(同社區相鄰大樓)最近一次於113年5月交易價格為每
平方公尺單價約129,99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資料可佐(卷第35頁)。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334.94平方公
尺(卷第53頁),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
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單價每平方
公尺129,991元計算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應為43,539,186元(
計算式:129,991×334.94=43,539,185.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則本項聲明價額應核定為26,202,183元(計算式
:43,539,186×1/2+4,432,590=26,202,183)。
㈡又原告聲明第2、4項均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卷第10頁),
請求唐訓謀、奚玲玲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唐訓謀、奚玲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與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屬二事,故此部分請求與後開
請求遷讓房屋部分無主從關係,依法應併算其價額,另聲明
第4項屬將來給付之訴,且為定期收益涉訟,期間未能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時間為10年
,故聲明第2、4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2,367元(計算式
:154,087+2,569×12×10=462,367)。
㈢再原告聲明第3項則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卷第10頁),請求唐訓謀、奚玲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
額為斷。查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5,455元
,面積為4,118.65平方公尺,原告及唐必熹權利範圍共計20
000分之130,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卷第49頁)
,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現值為3,626,296元(計算式:135,455
×4,118.65×130/20000≒3,626,296);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
現值為5,701,2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為憑(卷第45、46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計系爭房屋課稅
現值結果為9,327,496元(計算式:3,626,296+5,701,200=9
,327,496),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
約為61.12%(計算式:5,701,200÷9,327,496≒61.12%,四捨
五入至小數點第4位)。又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價格
為43,539,186元,已如前述,則以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總價
額比例61.12%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
為26,611,151元(計算式:43,539,186×61.12%≒26,611,151
),即為此項訴訟標的價額。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275,701元(26,202,1
83+462,367+26,611,151=53,275,70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80,864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KSEV-113-雄補-2743-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