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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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仕鴻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07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仕鴻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范仕鴻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帳號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且知悉依一般正常交 易,大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 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 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 另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 前某日,先由范仕鴻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與該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范仕鴻提供 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林立曼等2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內。范仕鴻 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提領時間,轉帳或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范仕鴻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 訴人林立曼、被害人蕭雅怡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林立曼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蕭雅怡提供 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范仕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 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 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 行,無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 如前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再經被告多次提領 ,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犯行,係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 示行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犯罪 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提供自身金融帳戶 並擔任車手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已實際 給付全部金額(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64號調解 筆錄及被告113年12月3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協議書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參與犯罪之分工程 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 質,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2年10月初,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 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 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 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 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 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實 際賠償全部金額,已如前述,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如主文所示。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 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從而,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 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取告訴人、被害人 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10萬8,000元(計算式:3萬元+7 萬8,000=10萬8,000元),足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詐得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其與告訴人、被害人均已達成調解 或和解,並實際如數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堪認被告已將犯 罪所得全數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雖已交付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 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帳/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林立曼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20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文傑」等帳號向林立曼佯稱欲替其償還信貸,但須先匯手續費云云,致林立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9時31分許匯款7萬8,000元 112年10月11日1時30分許提領2,000元 范仕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1日3時57分許提領8萬7,000元 2 蕭雅怡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王聰」等帳號向蕭雅怡佯稱可加入「百利宮」博弈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蕭雅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16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0月11日20時31分許轉帳1萬元 范仕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2日20時49分許提領10萬元 112年10月12日20時49分許提領1萬元

2025-01-17

PCDM-113-審金訴-2423-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56號 原 告 王蓁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沈芷萍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鄭榮豐 訴訟代理人 簡朝興 柯亭伃 吳喨芳 周信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5 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以112年1 1月27日國空督法字第1120291332號函拒絕賠償,有上開請 求書、被告書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 至62、219至224頁),是原告起訴前已踐行首揭法定前置程 序,則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劉任遠,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鄭榮豐,並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國防部113年11月12日調職令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9至50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萬2,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迭經原告變更聲明後 ,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8萬9,277元,及自民事 訴之聲明變更(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411頁)。核原告所為,乃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9月22日起服役於被告所屬勤務中隊 之志願役士兵,於同年11月9日被告營區環境大掃除時,被 告所屬值日班長未依內部規範程序由幹部執行除蠟劑潑灑作 業,僅指派訴外人即資深士兵林璟菖進行潑灑,且林璟菖於 潑灑前亦未依值日班長命令,先將除蠟劑與清水以1:1比例 稀釋,即直接將除蠟劑潑灑於女廁地板,致原告依指示進入 營區女廁除蠟時,遭前已先行進入女廁為清潔工作之訴外人 即被告所屬人員彭玄宗絆倒後,隨即滑倒而沾染地板上之除 蠟劑,受有背部、雙臀及左小腿二度至三度化學性灼傷,約 占體表面積11%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渠等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林璟菖亦 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又被告所屬值日班長於除蠟前,怠於 執行其職務,未告知原告及勤務中隊人員除蠟劑腐蝕性強度 ,且無提供安全護具,復於原告滑倒後未採取適當處置及立 刻送醫,致系爭傷勢擴大,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10萬615元 、勞動力減損81萬5,562元、增加生活上所需167萬3,100元 ,並因受有系爭傷勢而承受手術身心煎熬,傷口復原過程刺 痛、發癢難忍,使原告無法從事熱愛之戶外活動,因而產生 自卑且患有憂鬱症合併睡眠障礙,致使原告承受巨大身心痛 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總計損害金額為358萬9,27 7元等情。為此,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 請被告如數賠償前開損害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 之最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營區廁所清潔僅為內部行政庶務運作,非屬行使 公權力行為,被告亦無應由何人及如何執行除蠟劑潑灑作業 之明確規範,原告未舉證被告所屬人員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 止規定情形,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要件不符,又被告所 屬值日班長未指示應如何稀釋除蠟劑,林璟菖無國賠法第2 條第2項後段所定違反命令而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且值日 班長於原告及勤務中隊人員執行除蠟勤務前,業就除蠟劑危 險性進行宣導,復於事故發生後,被告在場人員均立即將原 告扶起並詢問身體狀況,依原告當時之舉措及言談反應,被 告人員難以預見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後續處置亦符合一 般處理流程,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國家賠償。況原告事發後僅告知衣服沾濕,未正確說明身體 實際狀況,對系爭傷勢擴大與有過失。再營區廁所非公有公 共設施,本件事故發生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亦無涉 ,原告不得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求償。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原告退伍原因係因無法適應部隊生活,非因系爭傷勢 所致,無從請求勞動力減損,且應以112年度行政院勞動部 公布之基本工資2萬6,400元作為計算基準始合理;就原告請 求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份,與損失填補原則有違,且未證 明必要性,亦不得主張;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所提精神科 就診日期與事發日期已間隔相當時日,未證明與系爭傷勢具 相當因果關係,所主張金額亦有過高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服役於被告所屬勤務中隊之志願役一兵,被告 於111年11月9日進行營區年度大掃除,經被告勤務中隊之值 日班長指派原告、林璟菖至營區女廁執行除蠟勤務,並使用 紅龍強力H168除蠟劑(下稱系爭除蠟劑),林璟菖先潑灑系 爭除蠟劑於女廁地面,嗣原告進入女廁後滑倒,受有系爭傷 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112年3月21日國空人管字第1120 067559號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1月24 日診斷證明書、系爭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 、37、89至95頁),並有系爭除蠟劑外包裝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內部所定應由幹部進行潑蠟之規則,僅 由資深士兵林璟菖執行除蠟劑潑灑作業,且林璟菖潑灑前疏 未先將除蠟劑與清水依比例稀釋,被告所屬人員復未採取適 當醫療處置,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被告是否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㈡被告 是否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㈢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 被告求償,有無理由?㈣如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可請 求範圍及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 而言。是國家機關依前開規定負賠償責任,應以其所屬公務 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若公務員執行 公法上職務並無違背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即無依上揭規定負 國家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所謂「公務員」,為最廣義之公務員,凡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均屬之,而「行使公權力」者,係指公 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 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 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社會成員之利益 ,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 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 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 明,自無從認定其所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屬值日班長及林璟菖,均係依兵役法等相關規 定於被告勤務中隊服役,並從事國防勤務,屬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為國賠法所稱之公務員,又營區環境之清潔整理 ,係為確保軍事訓練順遂及軍事勤務之執行,為國家高權統 治之一環,自屬「行使公權力」性質,是林璟菖與原告因被 告營區年度大掃除,依指示一同至營區女廁執行除蠟勤務, 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被告抗辯營區廁所清潔僅為內 部行政庶務運作,非屬行使公權力等語,尚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值日班長疏未遵內部所定由幹部進行潑蠟 之規範,僅指派林璟菖執行潑灑作業,亦未提供原告相關安 全護具,且林璟菖於潑灑前未依值日班長命令,先將系爭除 蠟劑與清水依比例稀釋,即直接潑灑於女廁地板,致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權,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於原告受有系爭傷 勢後,被告所屬人員復未依系爭除蠟劑外包裝所載危害防範 措施採取適當醫療處置等語,並以原告之父與訴外人即被告 所屬朱建良上校間之錄音光碟暨譯文、林璟菖之晤談紀錄為 證。查:  ⑴參上開譯文內容,朱建良表示:111年11月9日前一日值日班 長有做任務提示及分配,進行女廁清掃時,原告準備拿洗地 機做清掃,一開始有說要1:1比例,這個都是要由幹部來做 ,後來因人力不足而由資深士兵協助,但資深士兵未依程序 按比例泡好後再撒地上,等於先灑除蠟劑,要再依1:1比例 做清水潑灑後才打掃,但清水部份沒有做,所以地很滑,當 時原告與彭玄宗進入廁所,彭玄宗先跌倒,勾到原告的腳導 致原告跌倒,因除蠟劑有腐蝕性所以造成局部灼傷,這次我 們才知道腐蝕性那麼重;這些我們未來全部改進,包含未來 護具,會要求衣服、該穿的手套都要穿,且會要求穿雨鞋或 防滑鞋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又觀林璟菖之晤談紀 錄:我先將系爭除蠟劑潑灑於女廁地面,原告則將洗地機推 至女廁等待,接著我走出去準備用好神拖的水桶裝清水,將 清水潑灑於地面做稀釋動作時,彭玄宗進來說要先刷馬桶, 結果因地面濕滑跌倒,跌倒當下踢到原告導致雙雙滑倒,我 知道除舊蠟時需先用清水1:1比例稀釋系爭除蠟劑,稀釋後 均勻潑灑於地面才進行刷洗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另 參系爭除蠟劑外包裝所載:「使用方式:⒈稀釋比例…舊蠟1 :1對水…⒉均勻地將稀釋液塗抹於地面,最好等待5至10分鐘 後,再行除蠟,較果較佳。…危害防範措施:⒈操作時應配戴 適當個人安全防護護具。」(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可 徵就營區女廁之除蠟勤務,縱被告所屬值日班長指派林璟菖 進行除蠟劑潑灑而非由幹部執行,且林璟菖違反值日班長之 任務宣導,未先將系爭除蠟劑與清水以1:1比例進行混合稀 釋後再進行潑灑,而係直接將未經稀釋之系爭除蠟劑潑灑於 女廁地板,然此僅係違反系爭除蠟劑所載使用方式,核均屬 內部行政作業行為不當情形,並無違背法律強制禁止規定, 原告亦未就被告所屬值日班長、林璟菖具體究違反何法律強 制禁止規定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難認被告所 屬值日班長及林璟菖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賠法第2 條第2項前段負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⑵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所屬值日班長於進行除蠟勤務時,未提供 安全護具,違反系爭除蠟劑所載危害防範措施第1點內容, 亦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第21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 防護辦法(下稱防護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7款規定不 符等語,但查,按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 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 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 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 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 ,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 之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定要旨參 照)。而被告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防護辦法第3條 第1項、第6條第7款規定,須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提供必要 安全防護措施,然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已明定,係為保 障公務人員之權益所制定,防護辦法亦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19條訂定,則該法規之規範目的,尚與前揭所述係為保障 一般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規範目的有別,故縱被 告提供防護措施、護具或有未足,亦與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無涉。至原告所援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規定 部份,僅係宣示公務員如合於國賠法規定,得依法請求國家 賠償之意旨,並非機關所提供之安全防護措施有缺失,即當 然該當國賠法之賠償責任構成要件而言。從而,原告依國賠 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原告及其餘出勤人員系爭除蠟劑之腐 蝕性強度,且未依除蠟劑外包裝所載危害防範措施,對原告 採取適當處置及延誤送醫,怠於執行職務,致系爭傷勢擴大 等語,然查,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 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即被害人對於公務 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 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國賠法第2條 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704號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所屬人員有無未告 知系爭除蠟劑危險性,及怠於對原告採取適當照護處置與延 誤送醫情形,核非屬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公務員「行使公權 力」範疇,原告就此對被告亦無何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負 國家賠償責任,即為無據。  ⒋基前,被告所屬值日班長及林璟菖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並無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亦無怠於執行職務, 致原告權利受損害之情事,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358萬9,277元本息,要無可採。  ㈡被告是否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本件據以請求被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之 原因事實,係主張被告所屬士兵林璟菖過失於女廁地板潑灑 未稀釋之系爭除蠟劑,肇致原告跌倒並受有系爭傷勢,被告 未使營區廁所具通常應有狀態,有管理欠缺情形等語(見本 院卷第16至17、261頁),惟原告前開主張,乃係關於林璟 菖違反值日班長之任務宣導,未依系爭除蠟劑所載使用方式 執行勤務之內部行政作業違失行為,非被告客觀上對營區女 廁有何未妥善保管而怠於修護之不法情形,核與國賠法第3 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原告尚無從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求償,有無理由?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 賠法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 侵權行為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既主張被告 所屬人員未遵循被告內部規範及值日班長之指示,將未經稀 釋之系爭除蠟劑潑灑於營區女廁地板,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而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依上說明,原告僅能依國賠 法相關規定向被告求償,要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為請求之餘地。是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未合,自難憑採。  ㈣基上,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 為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均難認有據,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勞動力減損、增加生活所需等 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總計358萬9,277元本息,要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58萬9,277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四)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1-17

TPDV-112-國-5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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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43號 原 告 唐訓娟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唐必熹 唐訓謀 奚玲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 文。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 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 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 定報告。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第821條規定,基於共有 人地位,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 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 用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其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亦應併算其價額 。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原告與被告唐必熹共有坐落於高雄 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130),及其上 同段117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9樓 房屋(下各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先分配其中新臺幣(下同)4,432, 590元後,餘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被告唐訓謀、奚玲 玲應給付154,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唐訓謀、奚玲玲應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唐必熹;㈣唐訓謀、奚玲玲應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569元(卷第7至8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各項 聲明內容核定如下: ㈠查原告聲明第1項係求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變價分割系 爭房地;復請求唐必熹給付由其先行墊付購買共同購買系爭 房地時所代墊頭起款4,432,59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價額(應有部分2分之1) ,再加計其所主張之債權4,432,590元為斷。經查詢與系爭 房地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2樓 房屋(同社區相鄰大樓)最近一次於113年5月交易價格為每 平方公尺單價約129,99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資料可佐(卷第35頁)。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334.94平方公 尺(卷第53頁),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 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單價每平方 公尺129,991元計算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應為43,539,186元( 計算式:129,991×334.94=43,539,185.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則本項聲明價額應核定為26,202,183元(計算式 :43,539,186×1/2+4,432,590=26,202,183)。 ㈡又原告聲明第2、4項均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卷第10頁), 請求唐訓謀、奚玲玲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唐訓謀、奚玲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與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屬二事,故此部分請求與後開 請求遷讓房屋部分無主從關係,依法應併算其價額,另聲明 第4項屬將來給付之訴,且為定期收益涉訟,期間未能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時間為10年 ,故聲明第2、4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2,367元(計算式 :154,087+2,569×12×10=462,367)。 ㈢再原告聲明第3項則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卷第10頁),請求唐訓謀、奚玲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 額為斷。查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5,455元 ,面積為4,118.65平方公尺,原告及唐必熹權利範圍共計20 000分之130,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卷第49頁) ,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現值為3,626,296元(計算式:135,455 ×4,118.65×130/20000≒3,626,296);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 現值為5,701,2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為憑(卷第45、46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計系爭房屋課稅 現值結果為9,327,496元(計算式:3,626,296+5,701,200=9 ,327,496),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 約為61.12%(計算式:5,701,200÷9,327,496≒61.12%,四捨 五入至小數點第4位)。又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價格 為43,539,186元,已如前述,則以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總價 額比例61.12%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 為26,611,151元(計算式:43,539,186×61.12%≒26,611,151 ),即為此項訴訟標的價額。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275,701元(26,202,1 83+462,367+26,611,151=53,275,70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80,864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補-2743-2025011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慧琳即陳柳臻即陳怡伶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⒈請債務人說明是否有從事保險業務?及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 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 ?如是,請說明工作收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 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 方式?每日薪資若干?每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 資證明。如無工作,請說明收入來源? ⒉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11月起)之財產有 無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 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 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 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⒊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封面、自 民國111年11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若已提 出者無需重複提出,僅須補登最新餘額)。 ⒋提出受扶養人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提供所有扶養義務人之姓名。  ⒌說明本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 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 ⒍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 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⒎債務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2025-01-17

TNDV-114-消債更-20-20250117-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80號 原 告 林志忠 被 告 呂宗翰 訴訟代理人 韓兆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4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8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6,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4時21分許,沿南投 縣○○○○道○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道○號 231公里300公尺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於A車後方,因被告未保持行 車安全間距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A車,致A車受損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4,400元損害【 細項:維修費用7萬元(零件2萬元、工資5萬元)、拖吊費4 ,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不合理,且維修費用已超過 A車本身之車輛價值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前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車受損照片、協政興汽車 配件行統一發票、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建新汽 車修配廠維修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 19-33、88-89、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3-58頁),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 為真實。惟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是依A車之出廠 年份,計算其折舊後零件費用為2,000元,故A車之回復費用 應為5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50,000元=52,000元) ,並加計拖車費用4,400元,合計5萬6,400元。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維修單係由車廠維修技師本於專 業智識就A車車頭車身實際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 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進行A車修繕或更換,足 認上開維修單所載維修項目及修復費用自為A車因本件車禍 事故毀損之必要修復項目及費用。被告僅係以維修費用已超 過A車本身之車輛價值,而依個人主觀之判斷維修費用不合 理,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16

NTEV-113-投小-580-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李振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7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4、2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李振昌為 成年人,與林京履、吳家新(以上2人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 )及少年陳○翰等人(另案審理)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等犯行明確,因而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罪刑 。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予以維持,並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 二、是否宣告緩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未濫 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敘明本案發生之緣由,乃因上訴人友人與告訴人陳怡伶間之 金錢糾紛,上訴人為幫友人進行報復,即率爾採取暴力手段 而為本件犯行,並參酌其於第一審初始否認犯行,嗣始坦認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對其所宣告之刑,如何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認有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且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亦已審酌上訴人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自不能遽指為違法。至法院加強緩刑 宣告實施要點僅係供法院參考,並無拘束力,即使符合該要 點所定之形式要件,法院亦得依個案情節審酌是否為緩刑宣 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依憑證據,且未審酌上 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及斟酌上開要點第2點第1項第 5、6、9、10款情形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為違 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之恐嚇危害安全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 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269-2025011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林蜀清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王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交簡附民 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7,42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7,42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以: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84萬0,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5萬2,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巿 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路000號前,被 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於肇事地點向左迴轉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不慎撞擊A 車,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尺骨下段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腕 舟狀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左側髖部擦挫傷、四肢多處 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而原告因上開傷害身心受創, 被告應賠償原告435萬2,973元(細項為:醫療費用22萬2,74 6元、交通費用10萬7,930元、看護費用8萬3,600元、勞動力 減損158萬3,787元、維修費用35萬4,910元、精神慰撫金萬2 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5萬2,9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需負過失責任,惟原 告之請求僅醫療費用部分有理由,其餘之請求均不合理,且 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茲證明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 撞擊A車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佑民 醫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苗栗縣泰安鄉衛生所診斷 證明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附民卷第25 -39頁、本院卷第13-19、65-6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 年度投交簡字第35號刑事全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案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萬2,746元,有苗栗縣泰安 鄉衛生所、苗栗醫院、佑民醫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佑全藥品電子發票證明聯 、進豐健保藥局收據、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及學府藥局統一 發票在卷可參(附民卷第41-99頁、本院卷第87、285-301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應堪認定 。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曾於112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113年3月20日至同 年月23日住院及接受手術治療,住院期間需全天照顧,出 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6月19日新竹 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8270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13 年11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632號函在卷可參(附民 卷第33頁;本院卷第149、249頁),而原告主張看護費部 分以每日2,2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並無重大差 異,應認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 之損害為8萬3,600元【計算式:2,200×38日=83,600】。 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萬3,600元,亦堪認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交通費用10萬7,930元等情, 固據提出車資預估試算網頁擷圖為證(本院卷第303-311頁 ),惟原告迄今未提出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無法自行駕車 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有乘坐計程車必要之事證,自難認 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 至143年3月19日,而原告雖主張其每月月薪為3萬2,000元, 並自112年5月9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共31年作為原告 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薪資明細 ,以供本院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是原告每月薪資是否為3 萬2,000元,不無疑義,且自112年5月9日起至143年3月19日 可工作期間應為30年10月10日,原告主張應以每月薪資3萬2 ,000元及工作期間31年計算勞動能力減損,足不可採。審酌 原告於112年5月9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34歲,衡情應有 相當之工作能力,是有關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勞動力 減損,應以事故當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及自112 年5月9日起至143年3月19日計算原告之可工作期間,作為本 件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標準,較為合理;另參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為10%,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為 證(本院卷第227-2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以每月 平均收入2萬6,400元計算,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60萬1,078元【計算方式為:31,680×18.00000000+(31, 68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601,078.00 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4/365=0.0 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 力減損金額60萬1,07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⒌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支出A車維修費用35萬4,910 元乙節,業據提出阿寶機車行估價單、中古機車買賣合約切 結書及代辦明細為憑(本院卷第313-319頁),惟本件A車所 有權人為林宜嫺,有A車車籍資料為證,且原告提出之中古 機車買賣合約切結書,原告僅為甲方簽收人,無從證明原告 為A車所有權人,是本件侵權行為有關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人應為林宜嫺,原告既非車主,亦未自林宜嫺受讓前開債 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A車有何權利,即非本件有關車輛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A車維修費用35萬4 ,910元部分,核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述職業為公務員,學歷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 2,000元;被告職業為家管,學歷為高中畢業,業據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7頁),本院斟酌原告 所受本案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0萬7,424元【計算式 :222,746+83,600+601,078+100,000=1,007,424】。至原告 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因連帶之債者,乃以同一給付為標的, 債務人或債權人之間具有連帶關係之複數主體之債,本件被 告僅一人,自不發生連帶給付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項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1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 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16

NTEV-113-投簡-179-20250116-1

投建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履行和解筆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亜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明 訴訟代理人 邱慶輝 被 告 謝美鳳 訴訟代理人 洪于婷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筆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6,41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7日就坐落南投縣鹿谷鄉內樹皮段255-9 地號土地,承攬被告水泥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 約明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69萬元。詎被告僅支付工程 款155萬1,517元,即以系爭工程未完工,且工程品質不佳具 有瑕疵等由,藉故拖欠賸餘之工程款21萬1,483元。原告於1 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 投建簡字第5號事件受理,兩造於112年2月9日訴訟程序中達 成和解,約定由原告修補系爭工程之漏水、積水瑕疵,且經 被告完成驗收後,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20萬6,413元。而原 告於112年4月13日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並將完工 之事實併同施工前、中、後照片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豈知 被告一再藉故推辭,拒為上開漏水、積水瑕疵修補之驗收程 序,並拒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爰依和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413元。  二、被告則以:   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且持續有漏水之事實,原告之施工 品質顯令人堪憂,且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立之承攬契約,僅 約明原告單方面完工即可請款,竟毋需被告進行驗收,對被 告一方顯屬不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7日就坐落鹿谷鄉內樹皮段255-9地 號土地,承攬被告水泥屋新建工程,兩造約明承攬報酬169 萬元,被告迄今積欠工程款21萬1,483元之事實,此有兩造 簽立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而原告就系爭 工程款給付之爭議,於1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給付工程款 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投建簡字第5號事件受理,兩造於11 2年2月9日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等節,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和解筆錄暨附件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62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投建簡字第5號全卷核閱無 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復主 張:其已依兩造成立之和解內容,依約修補系爭工程之漏水 、積水瑕疵,且將完工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得依 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賸餘之工程款20萬6,413元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原告是否已按兩造間112年2月9日成立之和解契約(下稱系 爭和解契約)將契約所示之漏水、積水瑕疵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且經被告驗收完畢?原告請求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賸餘 工程款20萬6,413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已按系爭和解契約將契約所示之漏水、積水瑕疵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   ⒈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 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 。又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 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 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 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 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 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已按系爭和解契約修補漏水瑕疵,相關修補工 程於112年4月13日施作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南崗郵局 存證號碼000028號存證信函、施工前中後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⒊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願將附件所示合約書之工程 (工程名稱:謝美鳳水泥屋新建工程)中如附件LINE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所示漏水及積水部分,全部重新施做防水工程至 不漏水程度,施作方法:㈠由原告全權指定(原告須委由具有 專業證照的專業漏水修繕工程人員處理),但施工完畢須達 不漏水程度(以施工完畢翌日起算觀察二個月認定是否已達 不漏水程度)。第2條約定:「若施工完畢後,觀察二個月期 間已無漏水情形,視同被告完成驗收」。第4條約定:「原 告依第一、二項完成防水工程由被告完成驗收後,被告願給 付原告206,413元」。  ⒋查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就系爭和解契約所示之漏水、積水瑕 疵部分完成相關防水工程之事實,據有南投南崗郵局存證號 碼000028號存證信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而自原 告完成系爭工程防水工程日之翌日起(即112年4月14日)至11 2年6月13日止,系爭工程並無漏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是系爭工程於原告完成防水工 程翌日起二個月內並無漏水之事實,尚無疑義。  ㈡系爭工程於原告完成防水工程翌日起二個月內並無漏水,依 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視為系爭工程已達不漏水程度,且經被 告完成驗收:  ⒈被告固以:原告施做之防水工程,其施工方法未經雙方確認 ,且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被告無支付賸餘工程款之義務 等語,惟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負有就系爭和解契 約所示之漏水、積水瑕疵進行防水工程,且有關防水工程之 施做方法,兩造約明由原告全權指定,據此,依據系爭和解 契約所示,原告對於上述防水工程之施作方式,具有單方面 之決定權,且毋需經被告協議、確認,甚為明確。是被告辯 稱原告未先行就施工方法與其協議,且未經兩造確認部分, 即屬無據。再者,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既已明定,若原告施 工完畢後,觀察二個月期間已無漏水之情形,視同被告完成 驗收,本件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已完成防水工程,且於防水 工程完成後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起二個月內並無漏水之情 形,參照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系爭工程應視為已達不漏水程 度,且經為被告完成驗收。是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約定, 被告應按和解內容給付原告工程款20萬6,413元。  ⒉被告復辯以:於兩造達成和解後,系爭工程於112年12月5日 仍有漏水之情況,被告不願支付賸餘之工程款等語,有關原 告完成防水工程後,系爭工程是否仍有漏水等節,經本院囑 託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為:「本案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到現場初勘,當時目視並未發現有滲漏水情形, 故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會勘時,採用水管於標的物屋頂放 水持續約1小時,並在會勘期間採用熱顯像儀以溫差方式確 認、目視確定及手部觸摸確認,並未發現室內頂板及牆壁有 滲漏水情形。另在初勘至會勘期間長達半年,期間亦經歷有 多次颱風及雨天,如果滲漏水情形室內應有發霉或是水痕等 現象,但會勘期間均未發現」等情,有南投縣建築師公會11 3年12月9日投建師鑑(11307)字第117-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附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 頁)。本院參諸系爭鑑定報告乃經建築師實地勘查及檢測, 本諸科學方式及其專業知識而作成,且鑑定人與兩造間並無 任何親誼仇怨關係,應認前開鑑定結果係屬可採,自堪採為 認定本件有無漏水之證據。準此,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 爭工程自原告完成防水工程起至113年11月12日複勘時,應 無漏水之情事,堪認系爭工程已無漏水之瑕疵,則被告自無 由依和解後之法律關係復向原告主張相關權利,併予敘明。  ㈢基上,原告已依系爭和解契約完成防水工程,系爭工程視為 經被告完成驗收,則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 萬6,413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6,41 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16

NTEV-112-投建簡-6-20250116-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4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劉育賢 劉佩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31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9,3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甲○○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追加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並變更訴 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代羚所有,並由訴外人王明凱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111年8 月28日15時55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巿彰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巿彰南路與集賢路口時,被告甲○○適於 同一時、地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亦沿南投縣南投巿彰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於對向 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不慎撞擊A車,並致A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代羚A車維修費用5萬8,109元,又A 車於110年12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車齡1年2月 ,扣除零件折舊後,A車回復費用為4萬9,316元(細項:零 件2萬2,979元、鈑金1萬5,245元、烤漆1萬1,092元)。又被 告甲○○於案發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自應與 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開時、地,無照騎乘B車,因逆向行 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態,而不慎撞擊A車而受損,經原告賠付 陳代羚維修費用5萬8,109元等情,有A車行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7-37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件被告甲○○於發生本件事故 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是被告乙○○ 對被告甲○○即負有保護、教養之責,以防損害發生,惟被告 乙○○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況甲○○無照駕駛, 其法定代理人容任,當然監督有所疏懈,是被告乙○○應就其 子即被告甲○○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是依A車之 出廠年份,計算其折舊後零件費用為2萬2,979元(計算式見 附表),加計不予折舊的烤漆及鈑金費用後合計為4萬9,316 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772×0.369×(9/12)=8,7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772-8,793=22,97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16

NTEV-113-投小-449-20250116-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協進塑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義隆,嗣變更為柴建業,有被 上訴人之民國113年7月9日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81頁),並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9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4月間向伊申請於其經營設於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塑膠工廠(下稱系爭廠房),裝 置電號:00-00-0000-00-0電表(下稱系爭電表)及供電, 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兩造並簽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消費用電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供電契約)。 嗣伊於民國108年6月21日,發現系爭電表有表外電壓線(下 稱系爭電線)被剪斷虛接,並纏繞膠帶掩飾,致計量失準, 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下稱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所定違 規用電情事。上訴人因此獲有短付電費之利益,致伊受有短 收電費之損害。因上訴人為違規用電唯一獲利者,該違規用 電必依其指示所為。伊依電業法第56條及處理規則第6條規 定,核計應向上訴人追償之查獲日往前1年期間電費,即以 每日20小時,1年(365日)推算,用電度數為49萬6,400度 (計算式:68KW×20小時×365天=496,400度),扣除已繳費 之電度10萬7,920度,應追償之度數為38萬8,480度(計算式 :496,400-107,920=388,480),而依台電公司電價表關於 臨時電價係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參以自107年4月1日 起實施之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所載單價新臺幣 (下同)2.5元,臨時電價為每度4元計(計算式:2.5元×1. 6倍=4元),伊得向上訴人追償之電費為155萬3,920元(計 算式:38萬8,480度×4元=155萬3,920元)等情。爰依序依電 業法第56條,處理規則第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79條規定;系爭供電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155萬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伊係違規用電之行為人, 方可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向伊追償。然伊並未剪斷系 爭電線,且系爭電表之封印鎖皆係正常未遭破壞,伊僅經營 普通塑膠成品之廠房,並無任何電線業者之專業知識,實不 知悉如何在不破壞電箱之情形下剪斷電線。又系爭電表之封 印鎖裝、拆紀錄不連續,被上訴人員工及其外包廠商平時皆 會因查修或執行作業使用用電戶之下層電箱,亦不會通知用 電戶,而有經常接觸位於下層電箱之電表並加以破壞之可能 。系爭廠房隔壁門牌14號房屋亦為伊之工廠(下稱14號廠房 ),於108年1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降載該戶用電契約容量 ,被上訴人於翌日執行降載作業時,應係混淆電表位置,錯 將系爭電表開封,剪斷系爭電線,於發現誤剪始以膠帶纏繞 ,導致系爭廠房用電功率因數降低,伊無違規用電情事。縱 認伊受有不當得利,亦應依系爭電線遭剪斷致用電量未通過 系爭電表之時間始末,即108年1月8日至同年6月21日共計16 4日,按每日用電10小時計算電費,亦即68KW(申請用電的 電容量)×10小時(工廠營業時間)×164天=11萬1,520度, 扣除伊已繳度數10萬7,920度後為3,600度,核計共計9,000 元(計算式:3,600度×2.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96年4月間在系爭廠房向被上訴人申請裝置系爭 電表及供電,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兩造並簽立系爭供電契 約。又上訴人於108年6月17日就系爭廠房向被上訴人公司申 辦暫停部分契約容量(由68KW降為49KW),檢驗課人員於次 日即108年6月18日前往執行減契作業時,發現電箱內之系爭 電線異常即提報稽查課,嗣於108年6月21日被上訴人派員會 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警員及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簡志 明至現場檢查,發現現場電箱內系爭電線被剪斷,再以膠帶 纏繞虛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並有電表稽查登記單、變更用電登記單及稽查現場照片、 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前往系爭廠房稽查所拍攝影片(下 稱系爭影片)之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3至23、383至3 94頁、本院卷第259、268、271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規用電,其得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 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5萬3,920元本 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電線是否係上訴人剪斷虛接?系爭電表之電箱外封印鎖 有無遭破壞?上訴人是否有違規用電之行為?  ⒈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 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 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 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106 年1月26日修正施行電業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中央主管機 關依前揭電業法第56條第2項之授權,於106年8月2日修正「 處理竊電規則」,並改名稱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即簡 稱處理規則),其第3條第2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 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 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次按「現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 之追償電費,係針對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而 非其行為之結果所為之規定。換言之,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 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始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非謂祇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結果事實,不 問用電戶有無實施違規用電行為,電業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 第1項對該用電戶追償電費。」(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7號判決本件發回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電表於108年6月21日確有發現遭人剪斷電線虛接,並 以膠帶纏繞掩飾虛接乙情,已如前述。審視系爭供電契約條 款第8條約定「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乙方(即被上訴人 )置備,甲方(即上訴人)應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接線箱, 供乙方裝設電度表…」(原審卷第527頁),上訴人為系爭廠 房用電戶,可知系爭電表係由上訴人所指定之場所及預置接 線箱,而由被上訴人裝設,據以核計電費。而系爭電表因其 內系爭電線遭人剪斷虛接,致系爭電線電流無法進到電表, 進而導致系爭電表計量失準,此為查獲當日經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當場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足考(見本院卷第268頁之 勘驗筆錄載明「05:09被上訴人工作人員表示測試結果下層 電箱的電線沒有電流,電流為零」等語)。參以系爭電表於 107年6月22日至108年6月21日期間,每月用電度數均未超過 2萬度;然108年8月至11月、109年3月、4月、6月至11月期 間之用電度數,均在2萬度以上,其中109年10月、11月、10 8年10月更達3萬度以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 頁),復有上訴人之用電資料可證(原審卷第489至493頁) ,足認系爭電表於108年6月21日遭查獲前,因為系爭電表無 法正確測量經過它的全部電流,遂導致顯示的用電量低於實 際消耗的電量,造成用電度數明顯變少。堪認系爭電表有違 規用電之事實。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指派內線技術員至系爭廠房減 契作業時發現系爭電表數值異常,系爭電表箱內系爭電線遭 人剪斷,用膠帶包起來,涉有違規用電情事,業據證人賴敬 翰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48頁)。又被上訴人係經賴敬翰回 報上情後,遂於108年6月21日派員前往系爭廠房稽查,並錄 影存證,有系爭影片光碟(置於本院卷末頁之證物袋內)及 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67至268頁)可稽。且被上訴人查獲系 爭電線遭人剪斷虛接時,向在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這 你沒給我們接(電線)啊,這膠帶看起來很久了!」,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回稱「這有可能大概7、8年前我有申請大電力 時造成的嘛。」,此有勘驗筆錄、截圖照片及系爭影片譯文 可憑(本院卷第261至263、267至268、271頁),衡情被上 訴人稽查人員係具有一定電信專業技術,其當場表示系爭電 線狀況並非由被上訴人所配接,且上訴人當場亦未否認系爭 電線剪斷虛接是其所造成,堪認系爭電線即非由被上訴人所 剪斷虛接。而上訴人乃是系爭電表違規用電之唯一受益人。 則綜上情狀以觀,堪認系爭電線乃係上訴人所剪斷虛接,上 訴人有違規用電行為。  ⒋至上訴人雖舉106年11月30日關於預測107年製造業景氣燈號 均為黃藍燈之新聞報導等為憑(本院前審卷第189至191頁) ,辯稱係因其塑膠射出工廠於107年間及108年上半年生意慘 淡,工廠用電度數不高云云,然細譯該報導係預估107年將 略優於106年,與上訴人抗辯內容已有不符,且觀諸系爭電 表用電度數最少係在108年上半年(原審卷第489至493頁) ,而該報導並無108年之相關資料,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  ⒌上訴人另辯稱其於108年下半年之用電度數較之前增加,係因 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執行14號廠房減契作業,誤減系爭 電線,導致系爭廠房於108年1月至6月用電功率降至43%至51 %不等,明顯低於該期間前後之用電功率云云,固舉電費通 知收據明細、電費通知及收據、繳費憑證為憑(原審卷第14 7至263、267至303頁),惟系爭電線遭剪斷虛接並非被上訴 人所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爭電線係因被上訴人誤減 云云,即無足採。且功率因素係指有效電流佔總電流之比例 ,用戶用電功率因素高低,會影響供電品質,此有上訴人所 提被上訴人「功率因素宣導」資料可憑(原審卷第359頁) ,足認功率因素與用電設備之用電效率有關,即影響供電品 質,而與剪斷及虛接系爭電表之電線導致系爭電表計量失準 無關。參以系爭廠房之前揭用電資料顯示,109年5月計費度 數僅3,380度,惟該月之用電功率因素達92%,而108年6月21 日往前回推一年之用電度數均未超過2萬度,用電功率因素 則為40%至94%不等,有系爭廠房之用電紀錄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89至491頁),顯見系爭廠房之用電功率因素數據縱 有升降起伏,惟與用電量並無必然之關聯。從而,上訴人前 開所辯,亦難認有據。  ⒍上訴人雖舉證人賴敬翰證詞(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證人 即被上訴人之包商優必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紀秉志證詞 (本院卷第199、201頁)及關於被上訴人曾誤控他人竊電之 新聞報導(原審卷第363至369頁),辯稱系爭電表之封印鎖 均完好未遭破壞,其無法在不破壞封印鎖之情形下,開啟系 爭電表,系爭電線應係被上訴人員工或外包廠商所為云云。 查證人賴敬翰證稱其於108年6月18日前往系爭廠房進行減契 作業,系爭電表及電表箱上封印鎖外觀完整等語(本院卷第 149至150頁);證人紀秉志證稱其曾於112年12月27日依公 司指示至14號廠房做例行電表查修,因誤將系爭廠房當作14 號廠房而減開系爭電表外箱,發現後將系爭電表外箱封印鎖 再扣回去,但系爭電表外箱及14號廠房電表之外箱均未扣上 新的封印鎖等語(本院卷第199、201頁),固堪認系爭電表 之封印鎖並無遭人開啟過之外觀。惟查,電表之封印鎖係將 頭尾兩端鐵絲打勾,使之卡住封印鎖本體內部之卡榫,即達 鎖住狀態,則若使鐵線未卡住該卡榫,則雖封印鎖外觀上未 遭破壞,亦可在不破壞封印鎖情況下,使鐵勾未鉤住卡榫, 仍得將鐵線從封印鎖中抽離出來乙節,業經被上訴人當庭展 示封印鎖及其內部構造、被挖過之封印鎖外觀卻無異樣等情 節及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16、227至247頁),顯見 系爭電表之封印鎖雖無遭人開啟過之外觀,仍無從排除系爭 電線係上訴人違規剪斷虛接。至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外包廠 商亦有接觸系爭電表之機會或誤認系爭電線之可能云云,核 屬上訴人臆測之詞,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所 辯,難認有據。  ⒎上訴人又辯稱系爭電表之封印鎖裝、拆紀錄並不連續,不排 除被上訴人內部員工私自剪斷虛接云云。惟系爭電表之封印 鎖拆裝紀錄是否有連續與系爭電線遭何人之剪斷虛接,究屬 二事,上訴人以系爭電表之封印鎖裝、拆紀錄不連續,辯稱 系爭電線乃被上訴人內部員工私自剪斷虛接云云,已屬無據 。且查系爭廠房之上下層電箱共有5顆封印鎖(本院前審卷 一第339至343、371至377頁),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前 往系爭廠房當場拆除4顆封印鎖,編號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當天加裝的4顆封印鎖,號碼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前審卷 一第345頁),尚有一顆電表封印鎖未拆,此有勘驗筆錄及 擷圖可憑(本院前審卷一第364、373至377頁)。108年6月2 1日稽查課執行稽查時,當天拆除4顆封印鎖,分別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前審卷一第345 頁,原審卷第345頁),其中電表復歸鍵上之封印鎖「00000 00」未拆除(本院前審卷一第277、345頁),故無上訴人所 稱系爭電表封印鎖裝、拆紀錄不連續情事。則上訴人據此質 疑係被上訴人內部員工私自剪斷虛接云云,洵無足採。  ⒏綜上,系爭電線係上訴人或其授意之人所剪斷虛接,上訴人 有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得依電業法第56條、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違規用電之電費155萬3,920元本息:  ⒈按電業法第56條授權由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處理規則第6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方式,即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 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違 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 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 費。但…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查 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 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 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又依系爭供電契約第10條 第1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申請用電所需繳付之各項 費用及各類用電適用之電價,應依乙方(即被上訴人)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營業規則、電價表及各項費率表辦理。」(原 審卷第527頁),而按「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 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工廠按20小時計算…」 ,被上訴人之營業施行細則第73條亦定有明文(原審卷第44 1至442頁)。次按電業法第56條立法理由謂:因違規用電屬 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 損害賠償,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 額。又依同法條第2項授權由經濟部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 則第6條,已就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之方式,乃 考量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 在,致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電能損害難以精確計量,爰立法 授權電業主管機關訂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電業在追償 電費時有所依憑,可認係法定特殊計算方式。故行為人若有 違規用電行為,電業即得依上開規定,按其所裝置之違規用 電設備,分別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依電業之供電 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而向違規用電 行為人追償電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參照處理規則第6條係規範再生能源發電 業或售電業者對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 償,及同條第2項規定,無論是否為臨時用電戶,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逕以較不利之臨時電價計 算求償方式,即以法律免除供電方有關損害之舉證責任,課 以不利益之法律效力。  ⒉查上訴人有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業經 認定如前。而系爭電表於96年3月22日由上訴人申請設戶( 過戶登記),並於96年4月17日即有送電紀錄乙節,有台電 公司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過戶登記單等件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73至75頁),足見兩造前簽訂系爭供電契約,於10 8年6月21日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簡志明等人至系 爭廠房檢查時,被上訴人已供電超過1年。又系爭廠房為塑 膠工廠,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5頁),依營業 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按20小時 計算。復依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記載(見原審 卷第25至27頁),現場用電設備有30HP射出機3台、2HP天車 1台、500W印刷機2台、5KVA變壓器1台,現場設備容量為98K W(千瓦),申請契約容量為68KW,現場設備容量既高於契 約容量,則被上訴人以契約容量68KW作為計算現場之設備容 量基準,應屬有據。依上計算,以每日20小時,1年(365日 )推算,用電度數為49萬6,400度(計算式:68KW×20小時×3 65天=49萬6,400度)。又依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扣除已繳費之電度10萬7,920度,有追償電費計算單、繳費 通知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7、253至263頁),應追償之度 數為38萬8,480度(計算式:49萬6,400度-10萬7,920度=38 萬8,480度)。再依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再生能源發 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 電價計算之(原審卷第594頁)。而依台電公司電價表關於 臨時電價係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原審卷第595頁), 參以自107年4月1日起實施之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 價表所載單價2.5元(原審卷第29頁),臨時電價為每度4元 計(計算式:每度2.5元×1.6倍=4元),被上訴人得向上訴 人追償之電費為155萬3,920元(計算式:38萬8,480度×4元= 155萬3,920元)。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規用電電費155萬3,920元,為有理由 。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向上訴人追償違規用電電費155萬3 ,920元,既屬可採,則其基於重疊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供電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 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 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5萬3,9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1日(見原審卷第47頁之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決,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1-15

TPHV-113-上更一-2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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