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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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5號 原 告 陳怡廷 被 告 蘇政維 施宜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HM-113-附民-1985-20241205-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勝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11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印文、署 押、印章,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宥勝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通訊軟體綽號為「小羊」、「鴻銳傳訊」等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 範圍),擔任取款車手。陳宥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向范右詮佯 稱:在「資豐E點通」APP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約定面交現金;再由陳宥勝依「鴻銳傳訊」指示,印出 偽造之收據,並前往指定之刻印店拿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 偽造之印章,及前往指定之家樂福密碼櫃內拿取如附表編號 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後,於112年7月20日19時38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土地公廟,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假冒「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簡子祥」之身 分,向范右詮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交付范右詮偽造 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陳宥勝並於經辦 人員簽章欄位偽造「簡子祥」之署名及持用偽造之「簡子祥 」印章蓋印「簡子祥」之印文,其上另有列印之偽造資豐投 資有限公司收款蓋印章)」,用以表示資豐投資有限公司收 受范右詮所交付6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資豐投資有限公司 、簡子祥及范右詮。陳宥勝收取上開款項後,遂依「鴻銳傳 訊」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其指定處所,再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款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 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陳宥勝因而獲得犯罪酬勞3,000元。嗣因被告以另 案現行犯遭警逮捕,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偽造之印章7顆及工作證4張等物。 二、案經范右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91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25頁、第129-131頁,本院卷 第87-88頁、第98-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右詮警詢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范右詮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 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33-36頁)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見偵卷第37-39頁)③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 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上圖)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譯文(見偵卷第42-85頁)、資豐投資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簡子祥」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2頁)、現 場查獲照片(見偵卷第87頁)、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8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卷第91-93頁)在 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印章7顆及工作證4張 扣案可佐。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但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宥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 未引用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此 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 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8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小羊」、「鴻銳傳訊」之人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爰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且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應予 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19至23頁)。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 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有獲得 3,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88頁),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 餘款項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與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業經被告交付告訴 人留存,且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難認仍具沒收實益,爰 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文書,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署押、印文,均為被告本人所偽造,均應予沒收。至 於印文部分,依被告供述,除「簡子祥」印文,有實際使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簡子祥」印章蓋印(見本院 卷第88頁),應沒收偽造之「簡子祥」印章1枚外,關於「 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為列印產生(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並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印章,自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 章。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委由不知情之 刻印店人員偽刻之印章6顆,均係偽造之印章,且經交付被 告管領後,用以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96頁), 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㈢、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 上開犯行所持如附表編號4之偽造識別證、工作證,非屬應 義務沒收之違禁物,本身亦無價值,為免執行困難,認就上 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 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出處 應沒收之物 1 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見偵卷第41頁)  經辦人簽章欄位偽造之「簡子祥」簽名1枚、印文1枚 2 扣案物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89頁上圖) 偽造「簡子祥」之印章1顆 3 扣案物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89頁上圖)  偽造之印章6顆 4 扣案物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89頁下圖)  偽造之工作證4張

2024-12-05

TCDM-113-金訴-2185-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語岑 選任辯護人 吳俊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4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87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語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思綺」署押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關於「於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偽簽『黃思綺』之署名」補充為「於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偽簽『黃思綺』之署名(包含移送聯1枚及存根聯1枚)」,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語岑所為,係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因違規經警攔查,為脫免處罰,竟冒用告訴人黃 思綺名義,偽造告訴人為受領文書人之私文書,侵害告訴人 之權利,亦對警察機關、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造成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 調解,且逃匿數年,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無 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訴緝卷第63至64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辯護人陳報之 被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90、95至9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及 存根聯,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所用之物,其中移 送聯業已交付員警收執,而不屬於被告,存根聯雖附於警卷 第8頁,但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另行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 明文。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黃 思綺」署名共2枚,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2-05

TCDM-113-簡-2096-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6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廷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 袋,驗餘淨重壹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倒 數第1至3行「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帶回勤務處所,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2.1公克)、針筒1支、殘渣袋8包,」,應補充更 正為:「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帶回勤務處所,陳怡廷主動拿出海洛因1包(毛重2.1公克 )、未拆封針筒1支、殘渣袋8包,並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怡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施用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47 號、第1799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8月確定, 於107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9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於111年7月15日執行殘刑完畢 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2罪,均屬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均屬相近罪質之犯行,顯見被告 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衡酌 其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之前,即 主動交付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殘渣袋8個,並坦承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頁),堪認被告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 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至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雖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持有毒品之前 ,即主動交付上揭海洛因1包,經警檢驗亦發現其亦涉犯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後,被告於 檢察官偵查中辯稱為葡萄糖,否認持有上揭海洛因犯行,亦 有被告偵訊筆錄(見偵卷第41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2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730號鑑定書在卷 可查,是被告就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不符合 自首之要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並持有第一級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 不堅,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 害並非直接、鉅大,及持有毒品部分期間與數量,並考量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詳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淨重1.42公克,驗 餘淨重1.26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銷燬之。又因包裝袋與其上所殘留之海洛因難以 析離,應視同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毀之。  ㈡又,扣案之殘渣袋8個,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未拆封針筒1支,因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 一級毒品犯行均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78號   被   告 陳怡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19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 民國111年3月22日經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3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 ,於109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 ,於111年7月15日執行殘刑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4日前某 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 新臺幣2,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4日5時5 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帶回勤務處所,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 毛重2.1公克)、針筒1支、殘渣袋8包,並於112年5月4日7 時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怡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購買持有海洛因1包之事實,惟辯稱:其實是葡萄糖云云。 2 ⑴本署檢察官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瑪:E11209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6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2091)各1份。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112年11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料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陳怡廷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1公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高雄地院108年度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高雄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各1份 證明被告陳怡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且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怡廷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 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毛重2.1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 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8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為累犯。查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4-12-03

KSDM-113-簡-2347-2024120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惟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87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惟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之自白、告訴人張詠筑於準備程序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惟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1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 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駕車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因而與告訴人 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及左側上下肢多處擦 挫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 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13、14頁)。⒋被 告於戶籍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具狀陳報之家人 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67、6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TCDM-113-交簡-865-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肆公克,含包 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怡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10日調科壹字000000 00000鑑定書」,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 因竊盜及毒品通緝案件、另附帶搜索查獲第一級毒品,在員 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並持有第一級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 不堅,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 品者乃自戕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1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4日調 科壹字第113239038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1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 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偵查中供陳在案(見偵卷第2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5號   被   告 陳怡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19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 民國111年3月22日經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3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8年度聲字第447號、 108年度聲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8月 確定,於107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9年9月10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於111年7月15日執行殘 刑完畢出監。詎陳怡廷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 2月23日18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 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3日因另 案通緝為警逮捕前某日,在高雄市七賢路上某處,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貓」之人,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 購買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23日17時許,因另 案涉犯竊盜罪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海洛因共3包(檢驗 前毛重0.44公克、0.37公克、0.2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 3組,並於同(23)日18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怡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辯稱:我不記得我何時施用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且檢驗結果顯示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679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1580ng/mL,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之判定依據,足見被告前開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不實,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陳怡廷於犯罪事實欄㈠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前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80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陳怡廷於犯罪事實欄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高雄地院108年度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高雄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各1份 證明被告陳怡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且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怡廷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檢驗前毛重0.44公克、0.37 公克、0.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 吸食器3組,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查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怡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載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經查,被告固 於偵查中自白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被告於11 2年12月23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等鴉片類代謝物項目均為陰性反應且未檢出,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檢驗報告(原樣編 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採尿送驗結果 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具有吸收關係,屬實 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4-12-03

KSDM-113-簡-3341-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 55、25032、2936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310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家禾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禾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等 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並致陳奕廷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去支撐而下 陷至地面,該車底盤及右側車門因而毀損,足生損害於陳奕 廷。  ㈡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 3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 二、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陳奕廷、林啟明、賴亮諭發覺報 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其攜帶千斤頂、板手等工具,並用以拆卸自小客車輪框 、輪胎,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10頁),該 等工具既足以拆卸輪框、輪胎,質地當甚為堅硬,倘持之對 人行兇,當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係屬兇器無訛。是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持千斤頂、板手等工具拆卸輪框、輪胎後,致使該車底盤及 右側車門因而毀損,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雖侵害不同法益,仍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 罪目的,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㈢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恣意竊取並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陳奕廷、賴亮諭 領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3人成立調解、和解,其中被害人 林啟明、賴亮諭部分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等情,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贓物發還領據、和解書各1份(偵一卷第45頁、偵 三卷第31至33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各2份 (本院一卷第19、51至52、63至64頁、本院二卷第9頁)在 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 竊得財物價值,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菜市場及夜市賣東西、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10萬 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妻子、2名兒子、父母、重度身 障的大哥之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3罪,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 3人均成立調解、和解,其中被害人林啟明、賴亮諭部分已 履行給付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 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3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被害人陳 奕廷於前揭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 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被害人陳奕廷調解所定之條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即本 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被害人陳奕廷 之權益;倘被告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千斤頂、板手等工具,雖係被告所有供其 該次犯罪所用,然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使用之物,顯非被告 特別用以供該次犯罪使用,亦非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與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該等工具未經扣案,為免徒增執 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 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固均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等 物品業經被害人陳奕廷、賴亮諭領回,有如前述,此部分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林 啟明以2萬元成立調解,並履行給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而被告因調解而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 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害人林啟明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若 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55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32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6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09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60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竊得財物 犯罪方式 證據 地點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 陳奕廷( 提告 ) 113年3月30日凌晨1時7分許至5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框(含輪胎)4個(已發還)。 林家禾於左列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以千斤頂、板手等工具拆下左列之物,竊取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3至37、81頁)。 ②113年4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1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一卷第39至43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一卷第45頁)。 ⑤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偵一卷第47至53頁)。 ⑥現場蒐證照片9張(偵一卷第53至61頁)。 ⑦陳奕廷之委託授權書、買賣切結書各1份(偵一卷第63至65頁)。 ⑧陳奕廷之維修單據1張(偵一卷第83頁)。 ⑨車輛受損照片8張(偵一卷第87至101頁)。 臺中市○○區○○街0號烏日啤酒廠側門。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附表編號1 ) 林啟明( 提告 ) 113年4月13日凌晨3時20分許至4時9分許。 汽車零件1批(含汽車方向機總成、汽車水箱、汽車煞車盤、工字樑、汽車後行箱蓋、汽車羊角、葉子板、傳動軸、保險桿內鐵、汽車側踏板、汽車引擎蓋等物)。 林家禾於左列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啟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5至29頁)。 ②113年4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二卷第17頁)。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偵二卷第31至35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二卷第37頁)。 臺中市○○區○○巷0○00號工廠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附表編號2 ) 賴亮諭( 未提告 ) 113年4月11日凌晨5時19分許至33分許。 廢五金1批(已發還)。 林家禾於左列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亮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23至24頁)。 ②113年4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三卷第1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三卷第25至29頁)。 ④贓物發還領據1份(偵三卷第31頁)。 ⑤和解書1份(偵三卷第33頁)。 ⑥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三卷第35至39頁)。 ⑦林家禾離開後之路線Google Map截圖1張(偵三卷第39頁)。 ⑧現場蒐證照片16張(偵三卷第41至55頁)。 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1份(偵三卷第57頁)。 臺中市○○區○○街00○00號立昌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內。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及理由㈠、附表一編號1 林家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附表一編號2 林家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附表一編號3 林家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被害人 調解內容 陳奕廷 林家禾應給付陳奕廷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 給付方法: 1.林家禾當場給付5,000元予陳奕廷,並經陳奕廷點收無訛。 2.餘款8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29

TCDM-113-簡-2060-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紫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3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紫虹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內有現金玖佰元、汽車駕照、身分 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元大銀行提款卡、學生證、全聯會員 卡各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紫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3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 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告訴人林柏鎮雖將其皮夾遺落在「 御品香自助餐」之盛飯區,惟尚未離開該自助餐店內時已經 發現,而向店家詢問有無他人拾獲並請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21至22頁 ),足見該皮夾僅一時脫離告訴人持有,尚未完全喪失持有 ,非屬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竟因一 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 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 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每月收 入不定,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每月大概做15天、 經濟情形普通、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皮夾 中之現金有900至1,000元,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61頁),然因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特定該筆現金之確 切數額,故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最有利被告方式計算該金額 ,本院因此認定該筆現金為900元。而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 (內有現金900元、汽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 卡、元大銀行提款卡、學生證、全聯會員卡各1張),為其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31號   被   告 廖紫虹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紫虹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其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晚間6時25分許,在臺 中西屯區中平路277號「御品香自助餐」,拾獲林柏鎮所有遺 落在該處盛飯區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至1,0 00元、汽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元大銀行 提款卡、學生證、全聯會員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之侵占入己。嗣林柏鎮查覺遺失,即向店家調閱監視器 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紫虹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把皮夾拿起來,但沒有打開,因為 伊不知道失主是哪一位,伊想說吃飽飯後拿去水湳派出所, 便把皮夾放在伊外套口袋,但伊騎車過程中皮夾掉了,就沒 有去水湳派出所了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林柏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又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於畫 面時間18時25分23秒將皮夾放置在盛飯區,於18時25分34秒 離開盛飯區時疏未帶走皮夾,被告於18時25分56秒至盛飯區 盛飯,順手拿取告訴人置放在盛飯區之皮夾;顯見被告緊接 告訴人之後至盛飯區,亦明知皮夾為遺失物,卻將之侵占入 己,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故意。是被告前開辯稱,無非係 事後卸責之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紫虹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4-11-29

TCDM-113-簡-2059-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懷介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潘郁文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潘郁文於民國112年5月25日5 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南區建國南路3段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區建國 南路3段與新華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往新華街方向行駛,適被告即告訴人許懷介騎乘 NRD-030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南路往忠明南路方向直行 駛至,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約時速66公 里之車速通過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許懷介 受有左腕舟狀骨骨折、左尺骨遠端骨折、腦震盪症候群、右 膝挫傷、鼻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致被告潘郁文受有 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及右手無名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調解成立,並相互撤 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被告2人出具之聲 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7頁),揆諸前開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交易-1117-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懋 選任辯護人 曾玲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東懋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 個人身分,並無提供高額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 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 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含 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欺犯罪使用,且可 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 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 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日上午,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 南轉運站」,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敏嬌 」之人,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 飾、隱匿資金去向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祐璋、許 正森、邱郁涵、被害人阮氏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隨即遭 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訊問時之供述、告訴人陳祐璋、許正森、邱郁涵、被害人阮 氏香於警詢時之指訴、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本案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及金融卡寄出憑證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敏嬌」之人等情,惟否認 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與暱稱「 林敏嬌」之人在網路上認識,我認為我們在交往,我們每天 都有傳訊息聊天,我之所以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係為幫暱稱「林敏嬌」之人衝公司業績,以便暱稱「林敏嬌 」之人可以與我見面,當時我還有在網路查詢暱稱「林敏嬌 」之人給我的公司名片,確認確實有該公司,且暱稱「林敏 嬌」之人也有給我看他的身分證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被告與暱稱「林敏嬌」之人為男女朋友,對話紀錄 皆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係基於交往關係,應暱稱「林敏 嬌」之人衝公司業績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被告已透過網 路盡力查證鈔急貸公司合法性及所經營事業,顯見被告主觀 上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9月2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 中南轉運站」,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 交予暱稱「林敏嬌」之人,嗣暱稱「林敏嬌」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一「詐欺時間與方式」所示之方法,致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 領一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祐璋、許正森、邱郁涵、 被害人阮氏香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卷頁詳附表一所示),並 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否認,則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係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等情,固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即為被告是否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主觀犯意。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 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 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關於「人頭帳 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 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 ,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 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 (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 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 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 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 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 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 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 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 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 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 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 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 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 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 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 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 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 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 」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 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 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 」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 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 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 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 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 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 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 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 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 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 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就如何結識暱稱「林敏嬌」之人,及何以交付本案帳 戶金融卡(含密碼),及嗣後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等情,雖 因敘述之詳盡程度或面向不同,導致被告於偵、審中之辯詞 略有出入,但大方向所陳之情節尚屬一致。復觀諸被告所提 出與暱稱「林敏嬌」之人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29-379 頁),亦可見暱稱「林敏嬌」之人與被告係從112年7月2日 開始對話,其亦有對被告表示想尋找結婚對象,並自稱「老 婆」、數次以「老公」等親暱語氣稱呼被告,且陸續傳送「 愛你」、「我們公司現在主要幫企業貸款很多銀行覺得企業 資質不夠我們需要給他們包裝分很多部門」、「我大概有兩 個夢想一個是有完整美好的家庭另一個就是能夠買屬於我們 的房子」、「我對老公的愛堅定不移」、「我去月老拜拜想 的都是和你在一起」、「我要好好珍惜老公」、「天氣炎熱 ,要多喝水,工作之餘可以多聊聊天也是一種愛好」、「我 希望老公每分每秒都幸福」、「8月20想著去北屯找朋友玩 」、「在和你一起去好玩的地方」等文字,可見暱稱「林敏 嬌」之人與被告間確實有諸多大量關於彼此工作、家庭生活 瑣事、心情之分享,並有討論約會之期日、見面,亦有關心 對方身體狀況、作息之對談,更除以文字對談外,甚有互相 傳送個人照片之舉動等情,而現今通訊科技進步,男女交往 方式已不再侷限於需經由實際見面,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 體相互傳送訊息進而熟識、甚至建立長期往來互信,與現今 常情無違,佐以暱稱「林敏嬌」之人確有傳送身分證截圖予 被告,有身分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4頁),可見基 於暱稱「林敏嬌」之人之話術,被告確實可能認為自己在與 其交往,甚至將來可能論及婚嫁,是被告上開辯稱,尚非無 憑。     ㈣嗣被告與暱稱「林敏嬌」之人持續聯絡及互動後,暱稱「林 敏嬌」之人始以其公司新項目投資為由,與被告商議由其提 供「maicoin」帳戶密碼,然因需提供個人資料而先為被告 所婉拒,暱稱「林敏嬌」之人又持續傳送「老公公司都是正 規平台我也希望老公可以聽我解釋」、「我不會去害老公我 也不會叫老公投資」、「我八月二十有放一個月的長假」、 「前提是任務業績要完成」、「我可以去找你呀」、「註冊 好了幫老婆完成業績」、「老婆就可以方便請假有更長的假 期到時候老婆去找老公呢」、「我向公司申請綠色通道」、 「到時候你把銀行帳戶給我薪資直接打給你就好了」等語, 再度向被告要求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被告遂提供本案帳戶予 暱稱「林敏嬌」之人。則參酌前開經過,核與被告所辯大致 相符,且暱稱「林敏嬌」之人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常主動關 切被告並時常提及須達成業績方與被告見面出遊,足認被告 應係誤信暱稱「林敏嬌」之人係出於真意與其交往,被其甜 言蜜語所迷惑,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被告認識暱稱「林 敏嬌」之人之過程及原因,與交付本案帳戶毫無關連,是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一般情侶、夫妻間出於信賴而提供 帳戶之情形無異,核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又被告可提供與 暱稱「林敏嬌」之人之對話紀錄,其此等舉動,與預見對方 為詐欺集團仍參與犯罪,事後再刪除犯罪相關資料之情況不 同,反而與受騙上當後,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交付個人資料 ,並保留對話紀錄作為求償證據之被害人一致。    ㈤至被告過程中雖有傳送「你是不是詐騙集團呀?」、「很怕 人頭帳戶」、「身分證不可以亂給別人呀」等訊息予暱稱「 林敏嬌」之人,然均遭覆以「我們是正規公司」、「很多詐 騙集團會騙我們去投資」、「早就和你說了呀國家認證平台 很安全呢」、「明白嗎為了我們以後更好的生活孩子也不會 吃苦」等語搪塞,並傳送其所屬公司名稱、地址、名片、業 務「鈔急貸」網址供被告瀏覽,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 則以暱稱「林敏嬌」之人回覆、安撫被告之話語,可見其等 間仍處於親密關係中,被告雖曾有些許質疑,但因基於對暱 稱「林敏嬌」之人之信賴,仍相信暱稱「林敏嬌」之人之解 釋,益證被告確可能係基於對暱稱「林敏嬌」之人感情及信 賴,而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始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無訛。  ㈥再者,近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交往、談感情等理由作為藉口, 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詐騙不知情的民眾,此等配合受眾渴 求愛情或具有同情心的情境所進行的詐騙或情感勒索,本容 易使人卸下心防,而詐騙集團通過不實詐術進行詐騙的財物 標的,也因查緝之嚴及詐騙規模的擴大,從現金(帳戶款項 )開始兼及騙取他人之帳戶資料來使用,一般人對於社會事 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 份子,也都是相信身分不明之人,也從未對此進行任何查證 ,則有關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 被告所持有之金融帳戶是否交予他人使用、出借後有無淪為 詐欺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審查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洗 錢或幫助詐欺之不法犯意。本案被告實有可能亦係遭騙取金 融帳戶之被害人乙節,卷內已有上開相當事證為憑,難認僅 係被告臨訟捏造之卸責之詞,暱稱「林敏嬌」之人更非對被 告毫無意義的陌生人,是依被告之認知,形同短暫交付自己 帳戶給親近之女友使用,自與一般隨意提供帳戶遭認定有罪 之情況乃無端出借甚至出售帳戶予陌生人的情形有別。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卷證資料出處 ⒈ 陳祐璋(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5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祐璋聯繫,佯稱購買普洱茶餅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陳祐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114,000元(匯費30元)至本案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卷) ⒈告訴人陳祐璋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1-4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9938號函(第3頁)暨附表、165案件諮詢紀錄單、吳東懋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1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一覽表(第17-2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23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35頁,第57-59頁同,第79-81頁同,第147-148頁同) ⒍告訴人陳祐璋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第3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5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50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頁) ⑹匯款114,000元(匯費30元)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53頁) ⒉ 許正森(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26日前某時,以交友軟體「Lemo」與告訴人許正森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奈子」之人,佯稱 加入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使告訴人許正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卷) ⒈告訴人許正森於警詢中之指述(第63-64頁、第6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9938號函(第3頁)暨附表、165案件諮詢紀錄單、吳東懋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1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一覽表(第17-2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23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35頁,第57-59頁同,第79-81頁同,第147-148頁同) ⒍告訴人許正森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5頁) ⑵轉帳30,000元之交易明細表影本(第6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5-76頁) ⒊ 邱郁涵(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31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發送投資廣告,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人,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邱郁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5日上午12時21分許、同日上午12時22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卷) ⒈告訴人邱郁涵於警詢中之指述(第83-8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9938號函(第3頁)暨附表、165案件諮詢紀錄單、吳東懋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1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一覽表(第17-2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23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35頁,第57-59頁同,第79-81頁同,第147-148頁同) ⒍告訴人邱郁涵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9-9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9-10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3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照片(「agwesc」APP畫面截圖、與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在線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在線客服」個人帳號首頁截圖)(第135-141頁) ⒋ 阮氏香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9日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小黃」之人與被害人阮氏香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隨遇而安」之人,佯稱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阮氏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7日上午9時15分許、同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100,000元、40,000元至本案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卷) ⒈被害人阮氏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51-15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9938號函(第3頁)暨附表、165案件諮詢紀錄單、吳東懋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1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一覽表(第17-2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23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35頁,第57-59頁同,第79-81頁同,第147-148頁同) ⒍被害人阮氏香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陳報單(第14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4-155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6-157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8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0頁) 附表二: 壹、供述證據  被告  ⒈吳東懋   ⑴112年11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3-175頁)   ⑵113年1月1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卷第25-27頁)   ⑶113年1月12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卷第29-31頁)   ⑷113年4月22日偵詢筆錄(偵卷第215-219頁)   ⑸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1-57頁) 被告以外之人  ⒈陳祐璋(告訴人)   ⑴112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1-43頁)   ⑵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1-57頁)  ⒉許正森(告訴人)   ⑴112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3-64頁、第67頁) ⒊邱郁涵(告訴人)   ⑴112年9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3-87頁)  ⒋阮氏香(被害人)   ⑴112年9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1-153頁)  貳、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9938號函(第3頁)暨附表、165案件諮詢紀錄單、吳東懋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1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一覽表(第17-2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23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第35頁,第57-59頁同,第79-81頁同,第147-148頁同)  ⒌告訴人陳祐璋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第3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5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50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頁)   ⑹匯款114,000元(匯費30元)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53頁)  ⒍告訴人許正森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5頁)   ⑵轉帳30,000元之交易明細表影本(第6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5-76頁)  ⒎告訴人邱郁涵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9-9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9-10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3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照片(「agwesc」APP畫面截圖、與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在線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在線客服」個人帳號首頁截圖)(第135-141頁)  ⒏被害人阮氏香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陳報單(第14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4-155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6-157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8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0頁)  ⒐被告吳東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1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81-183頁)  ⒑被告吳東懋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敏嬌」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敏嬌」個人帳號首頁截圖及頭貼照片、「鈔好貸」頁面截圖、「林敏嬌」名片、金融卡112年9月2日寄出憑證照片、吳東懋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林敏嬌」身分證翻拍照片、「鈔級好貸」頁面截圖、法律顧問頁面截圖(第185-205頁,第223頁,第225-227頁,第229-379頁)

2024-11-28

TCDM-113-金訴-247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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