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DM-113-簡-2347-202412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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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6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廷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 袋,驗餘淨重壹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倒 數第1至3行「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回勤務處所,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2.1公克)、針筒1支、殘渣袋8包,」,應補充更正為:「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回勤務處所,陳怡廷主動拿出海洛因1包(毛重2.1公克)、未拆封針筒1支、殘渣袋8包,並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怡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47 號、第1799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8月確定,於107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9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於111年7月15日執行殘刑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均屬相近罪質之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之前,即主動交付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殘渣袋8個,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頁),堪認被告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至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雖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持有毒品之前,即主動交付上揭海洛因1包,經警檢驗亦發現其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為葡萄糖,否認持有上揭海洛因犯行,亦有被告偵訊筆錄(見偵卷第41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73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是被告就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持有第一級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持有毒品部分期間與數量,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淨重1.42公克,驗 餘淨重1.26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因包裝袋與其上所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毀之。 ㈡又,扣案之殘渣袋8個,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未拆封針筒1支,因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 一級毒品犯行均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78號 被 告 陳怡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19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經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3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9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於111年7月15日執行殘刑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2,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4日5時5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回勤務處所,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2.1公克)、針筒1支、殘渣袋8包,並於112年5月4日7時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怡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購買持有海洛因1包之事實,惟辯稱:其實是葡萄糖云云。 2 ⑴本署檢察官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瑪:E11209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6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2091)各1份。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112年11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料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陳怡廷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1公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高雄地院108年度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高雄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各1份 證明被告陳怡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且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怡廷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毛重2.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8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查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