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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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52號 原 告 賴鎧宏 被 告 蔡紫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附民-752-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00號 原 告 黃清海 被 告 蔡紫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附民-400-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05號 原 告 黃淑芳 訴訟代理人 薛慎華 被 告 蔡紫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附民-300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庭瑜及同案被告張博富、施嘉元 (由本院另行審結)為解決施嘉元之債務問題,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某時,在張博 富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3樓住處內,由被告、張博 富書寫和解書1份,復由施嘉元在和解書之甲方欄位簽名, 再由張博富在乙方簽名蓋章欄填寫其捏造之「阮品竣」、見 證人簽名蓋章欄填寫「陳韋守」,而共同偽造虛假之和解書 1份。被告、張博富、施嘉元復於112年8月16日某時,前往 告訴人即施嘉元之父施正溢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 處內,共同向告訴人佯稱:施嘉元因拾獲他人手機未歸還, 失主要求支付賠償金,希望告訴人出面協助給付和解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和解書1紙而行 使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當場給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 張博富、施嘉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同案被告張博富、施嘉元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995號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46號案件受理後,於113年11月26日辯 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31日宣判,有前開案件起訴書、 報到單、準備程序暨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346號卷第7至11、57至75頁)。而本件追加起訴 係於113年11月2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3年11月28日中檢介禮113偵緝2207字第1139148573號函上 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戳章可憑。從而,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 非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為,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與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訴-1759-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443號 原 告 張郁芸 被 告 黃鈺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33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依追加起訴書所載,參與詐害原告之款項, 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據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本案刑事案件,因於原 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繫屬本院,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而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是依上 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且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3443-20241230-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姿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060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656號、112年度緩字第 4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扣案之偽造「林秀梅」印章壹個、「林秀梅」印文、署押各壹 枚,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姿雅前因偽造文書案件(112年 度偵字第50607號),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偽造之「 林秀梅」印章、印文、署押,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 219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19條、第   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被告連姿雅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506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案件 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如偵卷 第45頁所示之「林秀梅」印文1枚,為被告先偽刻「林秀梅 」印章後所蓋印,另同卷頁所示之「林秀梅」署押1枚,為 被告所偽簽,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25、62頁),是檢察官就本案偽造之「林秀梅」印章、印 文、署押,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單聲沒-239-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維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9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52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維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055 公克、0.2901公克),屬違禁物;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 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於民國112年2月16日22時許,在臺中市中區某日租套 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Grindr網際網 路聊天室內,向執行網路查緝毒品案件之員警發出邀約施用 毒品之訊息,經警與其聯繫後,相約於112年2月17日20時45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見面,經員警表明身分,被 告因而主動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被告因前開施用毒品犯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案件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 鑑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9頁)附卷可憑。再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 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毀(聲請書就玻璃球吸食器部分 ,誤載為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055公克、0.2901公克) 112年度安保字第572號(953號毒偵卷第105頁) 2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112年度保管字第2037號(953號毒偵卷第95頁)

2024-12-30

TCDM-113-單禁沒-771-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6 53號、第5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   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   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   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   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   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   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   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0 0號被告甲○○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12月26日宣判,而本件 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2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12月9日中檢介閔113偵51653字第1139152867號 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件之章印文可按,是檢察官係於前案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追 加起訴程序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653號、第52940號 追加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53號 113年度偵字第52940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0號(廉股)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應可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行 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 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 物流貨運站,或直接委由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並可預見 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交付給他人 ,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 之追緝,而仍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某時,參與臉書平台(下 稱臉書)暱稱「YangChengbo」、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蔡光華專員」、LINE暱稱「貸款專員張琳」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擔任收簿手,負責接受犯 罪組織成員臉書暱稱「YangChengbo」之指示,於特定時間 前往特定超商,領取他人以包裹寄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而 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再依臉書暱稱「YangChengbo」之 指示寄送至特定地點,藉此領取每次新臺幣(下同)300元 之報酬。甲○○與其餘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蔡光華專員」,於113年7月 30日某時,對需借貸之乙○○施用詐術,佯稱申請貸款需要提 供提款卡云云,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LINE暱稱「蔡光華專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30日14時33分 許,將其向郵局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乙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 送至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0號之「7-11便利商店中 湖門市」,甲○○則依照臉書暱稱「YangChengbo」之指示, 於113年8月1日8時12分許,至上揭地點領取裝有乙○○郵局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臉書暱稱「YangChengbo」之指示將 包裹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站,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詐 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附表編號1、2之丙○○、丁○○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乙○○郵局帳 戶。 (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貸款專員張琳」,於113年7 月27日某時,對需借貸之戊○○施用詐術,佯稱線下開通帳戶 ,需要將港幣換成臺幣,而需提供提款卡云云,使戊○○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貸款專員張琳」 之指示,於113年8月7日10時16分前某時,將其向合作金庫 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戊○○合庫帳戶 )、向彰化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戊 ○○彰銀帳戶)、向郵局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簡稱戊○○郵局帳戶)之3張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 之方式,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 店星河門市」,甲○○則依照臉書暱稱「YangChengbo」之指 示,於113年8月7日10時16分許,至上揭地點領取裝有戊○○ 合庫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之3張提款卡包裹,再依臉 書暱稱「YangChengbo」之指示將包裹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站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編號3至8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戊○○合庫、彰銀、郵局帳戶。 (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31日某 時,對需借貸之已○○、庚○○施用詐術,使其等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不詳之人之指示,於113年8 月5日11時22分前某時,將庚○○向郵局申請之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庚○○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 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7-11便利商店中山門市」,甲○○則依照臉書暱稱「YangCh engbo」之指示,於113年8月9日11時6分許,至上揭地點領 取裝有庚○○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臉書暱稱「YangCh engbo」之指示將包裹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站,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嗣乙○○、戊○○、庚○○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戊○○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並轉由臺 中市政府霧峰分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依臉書暱稱「YangChengbo」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統一超商中湖門市、星河門市及中山門市領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並將上開包裹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後依指示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中湖門市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後依指示將其名下合庫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星河門市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後依指示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中山門市之事實。 5 告訴人乙○○與LINE暱稱「蔡光華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經過。 6 7-11便利商店中湖門市、星河門市及中山門市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便利商店包裹貨態查詢系統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駕駛其自用小客車,分別前往7-11便利商店中湖門市、星河門市及中山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久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9月6日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113年8月15日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再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原規定:「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 供而犯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條文 則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 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此 次之修正僅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 第1項序文,至於原來刑罰之規定,並無加重或減輕之異動 ,自不因修正而生比較刑罰輕重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論處。 三、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 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 織成員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 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 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 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 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足見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 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 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 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 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 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 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以交付對價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報告意旨認係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容 有誤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報 告意旨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同法第21條第1項第4 款以交付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臉書暱稱「YangC hengbo」、LINE暱稱「蔡光華專員」、LINE暱稱「貸款專員 張琳」等集團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首次加重詐欺、洗錢 、收集金融帳戶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所犯加重詐欺與洗錢、收集金融帳戶罪間,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上開犯行如有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6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44290號、第48367號、第46601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廉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00號審理中等情, 此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等罪嫌,核與前案起訴事實,具有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免認事用法兩歧,認宜追加起訴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1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 法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丙○○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日20時6分許 2萬9,985元 乙○○郵局帳戶 2 丁○○ 假冒中獎通知 113年8月2日21時20分許 4萬0,985元 乙○○郵局帳戶 3 辛○○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8日19時17分許 4萬9,985元 戊○○合庫帳戶 4 壬○○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8日19時28分許 9,989元 戊○○合庫帳戶 113年8月8日19時28分許 9,989元 戊○○合庫帳戶 113年8月8日19時29分許 9,989元 戊○○合庫帳戶 5 癸○○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8日21時6分許 9萬9,986元 戊○○彰銀帳戶 6 子○○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8日21時3分許 4萬9,999元 戊○○彰銀帳戶 7 丑○○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8日21時25分許 4萬9,907元 戊○○郵局帳戶 113年8月8日21時29分許 4萬9,985元 戊○○郵局帳戶 8 寅○○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8日21時24分許 4萬9,985元 戊○○郵局帳戶

2024-12-30

TCDM-113-金訴-4330-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 10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27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 ○(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第二 審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見本審卷第95至97頁)等在卷可考,爰依上開規定, 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貳、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 ,主張已籌措款項,且願於上訴審審理庭當庭履行和解內容 ,請求從輕量刑,並酌減其刑等語,並於上訴理由狀載明: 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僅就量刑上訴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 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 參、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並補充論述本院認應駁回上 訴之理由。 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未依和解書所載之時間履行和解 內容,然係因被告為按時履行賠償義務,忙於工作,一日兼 職多份工作,身心俱疲之際,疏於注意賠償時間。現被告已 籌措款項,且願於上訴審審理庭當庭履行和解內容,請求從 輕量刑,並酌減其刑等語。 伍、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審酌 :(一)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規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 方式向被害人乙○○詐取財物,並偽造上開委任契約交予丁○○ ,足生損害於丁○○、乙○○對於處理其私人債務委任律師一事 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戊○○律師使用其名義締結委任契約 之正確性,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 從事刺青、保養品直銷業務,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見 訴字卷第13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場 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1251號調解程序筆錄、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 稽(見訴字卷第135、147至148頁),另雖與被害人乙○○達 成和解,惟迄今未實際賠償予被害人乙○○或實際匯款之丁○○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簡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4月、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偽造之署押、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被告前開上訴意旨 固陳稱其現已籌措款項,願履行調解條件給付款項,然被告 於本院簡上審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及113年12月10日審理 期日均未到庭,且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乙 ○○或實際匯款之丁○○,實難認本案科刑基礎有所變更;又原 審於判決時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 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何明顯不當之處。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7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43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之「於11 1年9月7日前某時」應更正為「於111年9月5日前某時」,第 行之「偽簽『戊○○』屬名」應更正為「偽簽『戊○○』署名」,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2、㈠之「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侵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6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至108年3月2 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主張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上開刑事判決書為證(見訴字卷第141至146頁),核 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 罪,被告因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所涉 罪名,足見其未因上開前案執行而獲得警惕,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難以遵循法規範,而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情節並非輕 微,依照累犯規定法定本刑,也沒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自 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等語(見訴字卷第139頁),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固與本案有異,然均屬故意犯罪,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 ,再為本案2次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上開2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規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乙○○詐取財 物,並偽造上開委任契約交予丁○○,足生損害於丁○○、乙○○ 對於處理其私人債務委任律師一事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 戊○○律師使用其名義締結委任契約之正確性,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刺青、保養品直銷 業務,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見訴字卷第136頁)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戊○○調解成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場賠償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51號調解程序筆 錄、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5、 147至148頁),另雖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惟迄今未實際 賠償予被害人乙○○或實際匯款之丁○○,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 憑(見簡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 ,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 文書,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被害 人丁○○,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 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 得之8萬5000元款項,係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雖與被害人 乙○○達成和解,惟被告迄未實際賠償,則其犯罪所得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一 111年9月5日委任契約 「受任人」欄內偽造之「戊○○」之署名2枚及指印2枚。 偵卷第59至60頁、原本外放偵字卷證物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19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於民國111年8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乙○○前因積 欠債務,有委任律師處理債務之需求,丙○○遂意圖為自己之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其臺中市之居處,對乙 ○○佯以協助委任律師處理乙○○債務,委任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8萬5,000元云云等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誤認丙○○ 會為其處理委任律師事務,而為支付上開委任費用,乙○○則 委請其母丁○○處理匯款事宜,丁○○因而於111年8月8日起, 陸續匯款5萬元、35,000元至丙○○使用之聯邦銀行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為丙○○之父吳嘉丁)內, 丙○○得手後為繼續取信於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111年9月7日前某時,在臺中市之居處,透過網路搜 尋得知戊○○律師之姓名後,遂決意冒用戊○○律師之名義,並 自行以電腦繕打「茲為案件/事件,委任人委任受任人辦理 之條件如下:一、委任範圍:刑事詐欺、民事本票借據裁定 假扣押...」等語之「委任契約」後,自行列印該不實之空 白委任契約,並在該契約之「受任人」欄,偽簽「戊○○」屬 名及按捺指印各2枚,偽造用以表示戊○○同意受乙○○委任處 理訴訟事宜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復於111年9月5日,在新北 市○○區○○○路○段00號之亞東紀念醫院地下停車場,將上開偽 造之私文書,交付予丁○○,足生損害於丁○○、乙○○對於處理 其私人債務委任律師一事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戊○○律師 使用其名義締結委任契約之正確性。嗣經乙○○察覺有異,自 行聯繫戊○○律師後,始知受騙上當,並由戊○○告訴偵辦。 二、案經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坦承: ㈠於犯罪事實之時、地,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乙○○、丁○○等2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犯罪事實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㈡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冒用告訴人戊○○之名義,偽造不實之委任契約,並對被害人丁○○、乙○○行使之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法務部律師查訓系統律師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冒用告訴人戊○○之名義,偽造不實之委任契約,並對被害人丁○○、乙○○行使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名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乙○○、丁○○等2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犯罪事實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冒用告訴人戊○○之名義,偽造不實之委任契約,並對被害人丁○○、乙○○行使之事實。 4 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本署112年12月5日、112年1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㈢吳嘉丁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名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乙○○、丁○○等2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犯罪事實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冒用告訴人戊○○之名義,偽造不實之委任契約,並對被害人丁○○、乙○○行使之事實。 5 偽造之委任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冒用告訴人戊○○之名義,偽造不實之委任契約,並對被害人丁○○、乙○○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本案偽造之委 任契約上偽造「戊○○」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偽造之 委任契約於受任人欄偽造之「戊○○」之簽名及簽名各2枚, 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偽造之偽造委任契約,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被害 人丁○○,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4-12-30

TCDM-113-簡上-385-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德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冠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 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 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 21時2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不知情之胞姊吳庭欣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中商銀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吳庭欣帳戶資料後,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日14時18分許前某時 許,向呂昆芥佯稱:可幫忙追討前受騙款項云云,致呂昆芥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1筆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再層轉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最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第 四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呂昆芥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 人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擷圖、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臺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201號 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其胞姐吳庭欣所申設之本案臺中商銀 帳戶,並有使用該帳戶收受如附表所示第四層款項,然堅決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辯稱略以:該等款項是 我販售網路遊戲「RO仙境傳說」遊戲幣,由網路買家「布丁 波利」匯給我的,「布丁波利」之前也有跟我買過遊戲幣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布丁波利」在本案 前曾交易過7次,每次金額均非常小額,被告主觀上殊難想 像如此小額交易是涉嫌詐欺或洗錢。被告從事遊戲虛擬貨幣 、道具交易長達10幾年,其交易次數不下萬次,怎能預知會 連續遇到第三方詐欺的情況?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故意,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查告訴人因於112年5月1日14時18分許前某時,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幫忙追討受騙款項云云,致其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7日19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該等款 項於同日20時30分許,遭轉帳3萬3181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再於同日21時04分許 ,遭轉帳1566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第三層),又於同日21時20分許,轉帳1000元至被告所 使用其胞姐吳庭欣之本案臺中商銀帳戶(第四層)等節,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3至87頁),並有告 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②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庭欣之帳戶 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戶名廖婉筑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廖婉筑之帳戶基本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廖婉 筑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9至90、179 至180、183至199、203至207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7日21時20分許前某時,以不 詳方式,將其胞姊吳庭欣本案臺中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而觀之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布丁波利」之人 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59頁)及遊戲畫面截圖(見偵卷第 64頁、本院卷第60頁),於112年7月17日21時14分許,係「 布丁波利」先詢問被告「請問r現在多少一張」等語,而欲 購買遊戲幣,經被告提供本案臺中商銀帳戶,經「布丁波利 」於同日21時19分許告知其匯款帳戶末4碼為「1052」,被 告即於同日21時20分許開啟與遊戲內暱稱「拳神小刀」之人 之交易畫面,確與本案臺中商銀帳戶於112年7月17日21時20 分許,入款1000元相合;又依被告提出與「布丁波利」之Li 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45至58頁),可見被告並非第一次 與其交易,另對照該等對話記錄與本案臺中商銀帳戶之交易 明細,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112年7月10日亦曾與「布丁 波利」交易遊戲幣,而於同日本案臺中商銀帳戶亦有收到款 項。堪認被告辯稱其並非與「布丁波利」第一次交易,本案 匯款至其所使用之本案臺中商銀帳戶,係因出售網路遊戲之 遊戲幣而取得之對價等節,尚非虛妄,應可採之。 (二)公訴意旨雖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1920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前即曾於111年9月間在LINE 群組私下販售RO仙境傳說虛擬寶物,致自己名下中華郵政帳 戶遭列入警示,而涉及詐欺罪嫌,仍不知警覺,猶持其胞姐 所申設之本案臺中商銀帳戶以相同方式繼續為之,認被告主 觀上有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 不確定主觀犯意等語。惟查,被告前案雖亦係因在網路上交 易虛擬寶物,而收受該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然該案經檢 察官以:無法排除被告係因出售虛擬寶物,始提供上開郵局 帳戶作為買賣交易之匯款使用,卻遭詐欺罪實際行為人利用 三方交易之時間差同步詐騙被告與告訴人之可能,而為不起 訴處分。是被告縱曾有此前案情形,至多亦僅得認定被告知 悉網路上交易有一定風險,然尚難以此逕推認被告事後再從 事網路上虛擬寶物或遊戲幣買賣時,其主觀上必然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自難以被告前曾因案受不起 訴處分,即逕認被告事後在網路遊戲上與買家進行交易,對 於買家可能會藉由詐騙他人取得詐欺款項、嗣再層層轉匯方 式作為給付購買遊戲幣之交易款項乙情,為明知或可得而知 。而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及 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對被告以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責相 繩。 (三)實則,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之金額為 10萬元,嗣輾轉匯至被告使用之本案臺中商銀帳戶之金額僅 有1000元,且被告已為第四層金流帳戶,而本案被告係因與 「布丁波利」交易遊戲幣而取得款項,業如前述,被告雖曾 於對話中告知交易對象其所使用之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帳號, 然被告本案並無起訴意旨所指「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 用」之舉,本案被告更無起訴書所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顯乏憑據,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 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112年7月17日19時32分許/1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20時30分許/3萬3181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21時04分許/156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21時20分許/1000元/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2024-12-30

TCDM-113-金訴-297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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