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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陳中雨 代 理 人 卓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5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638號) 股票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X0005980-9 666 2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X020321-2 334

2024-12-31

PCDV-113-除-638-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酌定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祥 相 對 人 林僅順會計師(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酌定數額前,未徵詢抗告人董事 及監察人陳述意見,亦未將相對人聲請狀、歷次書狀暨檢附 之事證資料送達抗告人,復未敘明不予通知陳述意見較為適 當之理由,即逕將相對人提出之主張採為裁判之基礎,所踐 行之程序自有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30條之2之 顯然錯誤。另抗告人於原裁定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原裁 定所列代理人應為抗告人於鈞院選派檢查人程序時之代理人 (即本院111年度司字第70號),與本件酌定報酬事件係屬 不同程序、不同案號之案件,故本件顯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再者,本件抗告人對於檢查計畫所列 檢查範圍是否逾越鈞院112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範圍有所爭 執,如逾越檢查範圍,相對人應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原裁 定未審酌此部分爭議,自有違誤。另原裁定未敘明其酌定報 酬之依據,逕行憑空得出報酬數額,稍嫌速斷。末檢查人報 酬採行後付主義,抗告人預先請求報酬,缺乏法理依據。原 裁定有前開違背法令之處,無可維持,爰提起抗告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70號裁定選任為抗 告人之檢查人確定後,相對人雖尚未進行執行檢查抗告人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惟考量相對人一旦開始進行檢查,勢 必須投入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等項目費用之支出,為免影 響檢查人工作之進行,確有預先支付部分檢查報酬之必要, 經審酌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0,000元 ,且相對人之工作範圍涉及抗告人自民國110年度起至檢查 日止之會計帳冊及憑證、財產文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 ,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歷次 董事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屏東縣○○鄉○○ 段0000號等70筆土地之相關抵押權、買賣交易往來紀錄;其 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特 定文件及紀錄等,檢查之項目確屬龐雜,因而酌定抗告人應 預先給付部分檢查報酬15萬元予相對人,以利相對人檢查抗 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其餘檢查報酬,則待相對人完 成檢查項目,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以供審酌後始能核定,因 而裁定抗告人應預先給付相對人檢查報酬15萬元,相對人其 餘部分之聲請駁回。 三、按公司法第245條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 公司財務,目的在防止多數股東濫用權利而損害少數股東利 益,檢查人係受法院選派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 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非訟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就檢查事項認為必要時,得訊問檢查人;檢查人之 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 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3條第2項、第174條亦有明定。而 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係依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 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為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認 定之事項,雖不受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亦 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然非訟事件法既明訂法院酌定 檢查人報酬,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乃原審並未 為之,逕為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其程序容有瑕疵。抗告人主 張原審未踐行上開程序,逕為抗告人預付報酬之酌定,非無 理由。爰予廢棄原裁定,並由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置。 四、末按法院選派檢查人毋須得受檢查公司之同意,檢查人亦毋 須對公司提出報告,並參酌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明定 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之罰鍰規 定,可見公司有配合檢查之義務,就此以觀,檢查人與公司 之關係,並不全然適用於民法委任契約,僅屬類似委任關係 ,得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8條就委任報酬固 採報酬後付主義,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 其報酬,若非已經完成工作,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是檢查 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工作完成,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並陳報 檢查情形與檢查結果後,由法院審酌檢查工作之繁簡難易、 檢查所需之人力與時間,及檢查工作進行情形等相關資料, 核實酌定。然而,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 、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報酬,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 之意願。則檢查人雖未提出檢查報告,尚未完成檢查業務, 但已著手進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5條規定,就相對人執 行檢查業務已支出之必要費用,酌定其金額,裁定命再抗告 人預先給付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非抗字 第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尚未開始檢查,有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又相對人 所提出檢查費用計算明細表,其工時單價欠缺同業標準,檢 查範圍亦經抗告人爭執逾越檢查範圍,原裁定相對人預付檢 查報酬15萬元部分,似亦欠缺客觀計算基準,及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贅列未經委任為代理人部分,均應由原審更為裁定時 再行調查而為適當之處置,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31

PCDV-113-抗-194-20241231-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吳年發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481號小額訴訟事 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 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民國71年臺 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 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執之結帳工單請求項目、金額有 浮列與重複請求之情如下:㈠結帳工單序列9四輪定位新臺幣 (下同)4,416元部分,因原判決認定輪圈無受損可能,即 無輪胎定位之必要,上開支出與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應予扣除。㈡結帳工單序列4更換前保險桿(已拆卸)4,370 元、序列14油漆材料費用10,800元、序列15前保險桿維修2, 300元,共計17,470元部分(計算式:4,370元+10,800元+2, 300元=17,470元),應已涵蓋於結帳工單序列3拆卸/安裝前 保險桿、序列12前保險桿(油漆修復)等費用項目中,則上 開項目均屬重覆與涵蓋之項目,應予扣除。㈢結帳工單序列5 左前葉子板(維修)2,300元部分,亦已包含於序列13左前 葉子板(油漆修復等級IV)中,應予扣除。㈣結帳工單序列1 0主要工作附加時間1,380元、序列11二層預噴漆準備工作1, 380元部分,合計2,760元(計算式:1,380元+1,380元=2,76 0元),該2項費用均已含括於其他修復工作項目中,亦屬浮 列與重覆之費用,應予扣除。基此,本件浮列與重覆請求金 額合計26,946元(計算式:4,416元+17,470元+2,300元+2,7 60元=26,946元),原審未予調查審究,逕以被上訴人所執 之結帳工單核定損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屬有違背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核其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結帳工 單認列之維修費用有浮報及重複情事,上訴人對該部分費用 並無清償責任等情加以爭執,然上訴人並未依首揭說明具體 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適用法規之情事,復未敘 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有何判決違背法令等 情,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則上訴人僅據上開主張即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 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尚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提起上訴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上 訴理由書狀,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31

PCDV-113-小上-259-20241231-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吳櫻忠 被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187號小額訴訟事 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 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民國71年臺 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 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事故初判單載上訴人原因為「疑向右偏移未 保持安全距離」,然該路口本為偏右轉道路,直行車行至該 路口皆應偏右行駛,上訴人懷疑係後車未注意路口非筆直道 路,未偏右行駛,且經過該路口後,南門街僅有1車道,是 行駛經過該路口,內線車必定右轉,外線車若要直行需偏左 移併入,上訴人認為係後車未禮讓前車,以致造成事故。另 希望聲請車禍鑑定,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 三、惟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核屬對原判決證據取捨之職權 行使加以爭執,然揆諸前開說明,此本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 違背法令之情形;況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 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泛稱爭執肇事責任之認定,自難認 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人另請求鑑 定車禍肇事責任,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述,於法不 合,自難准許。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 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31

PCDV-113-小上-27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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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蔡宜君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鵬霄 相 對 人 陳幸傑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3月18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 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 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 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 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父母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尚有一定勞動能力而 認其等無受扶養之必要,但抗告人父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母親領有重大傷病證明,且均無相當財產難以維持生活,實 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又抗告人之妹蔡宜芮尚在就學中, 並無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因此抗告人父母之扶養義務由抗告 人與其妹蔡宜雯共同分擔。又原裁定以債權銀行慣常做法分 180期計算抗告人還款期數,但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以抗 告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無調解實益,故未提出還款方 案,是無從認定債權銀行會同意抗告人以180期分期還款。 再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其與債權人陳幸傑間債務證明文件 ,逕予剃除該筆債務,有未盡調查之能事。綜上,抗告人尚 須扶養父母,且尚有積欠陳幸傑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並裁定抗告人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6月29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匯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1號調解卷 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 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資料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調字卷第13 至42、47至54頁、原審卷第21至29、151至155、269至27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如 附表編號1至7「卷證出處」欄所示),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 請資格要件。 (三)抗告人稱其目前任職於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年公 司)擔任工程管理工程師,每月薪資約為4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265至266頁),固據提出久年公司自112年1月起至11 3年2月間之員工薪資單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79至285頁), 然據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薪資單,其自112年4月起每月之基本 薪資、專業津貼、伙食津貼共4萬2,000元,是抗告人之每月 收入應認定為4萬2,000元為當。 (四)抗告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5,552元,且其依法須扶 養其父母,法定應負擔扶養義務人數為3人(即抗告人及其 兩位妹妹),但其么妹蔡宜芮尚在學而無力分擔扶養義務, 故由抗告人與其二妹蔡宜雯共同分擔,抗告人每月實際支出 之扶養金額共1萬5,6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2、271至272頁 ),業據提出抗告人父母及么妹蔡宜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 證據(見原審卷第163至179頁),審酌抗告人父母客觀上無 財產收入以維持生活,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是抗告人上開扶 養費支出為有理由。又抗告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萬5,552元 ,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1萬9,680元(計 算式: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 ×1.2倍);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共1萬5,600元,低於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之數額1萬6,680元(計算式:【新 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1.2倍×2 人(即抗告人父母)-抗告人父親每月領有之身心障礙補助 款6,000元】×抗告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2分之1),依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 採信。 (五)抗告人稱其積欠信用卡債、信用借貸、消費借貸等語(見原 審卷第275至277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 果如附表所示。另抗告人自陳其尚積欠陳幸傑債務,債務餘 額約為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77頁),業據提出抗告人 與陳幸傑間對話紀錄截圖3張為證據(見抗告卷第49頁), 據上開對話紀錄中陳幸傑回覆抗告人或向抗告人發話內容: 「(抗告人:你總共幫我借了多少錢?)含紓困貸款總共57 0,000。」、「(抗告人:阿現在剩多少?)台新大概463,0 00,匯豐430,000左右。」、「(抗告人:阿紓困?)50347 。」、「(抗告人發送轉帳交易截圖)收到了,下個月你有 辦法繳嗎?」、「貸款的錢你還沒有要轉給我嗎」等語,足 認抗告人確與陳幸傑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抗告人稱債 務餘額約為50萬元尚屬合理,為可採信。 (六)是依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4萬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3萬1,152元(即其個人支出1萬5,552+扶養費1萬5,600 元)後,尚餘1萬0,848元。據最大債權銀行即匯豐銀行陳報 意見:建議抗告人再次聲請調解,可有協議內容為180期以 內,且未折讓各金融機構之對外債權本金之一段式清償方案 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是依上開還款方案,以抗告人 積欠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本金分180期為計算,抗告人每月 須償付4,180元(計算式:【9萬1,806元+1萬1,099元+62萬8 ,810元+2萬0,738元】÷180期)。再據抗告人之民間債權人 所陳報之意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稱因擔保品尚未處分 ,故暫無法提供調解方案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抗告人 任職之久年公司稱因銀行強制執行扣薪而暫停扣抵抗告人之 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另民間債權人陳幸傑部分 ,據其與抗告人間對話紀錄,陳幸傑向抗告人表示:「下個 月你有辦法繳嗎?不然這樣啦,下個月我們一樣一人繳一半 ,我多扣3,000扣到完,妳看這樣可以嗎?」等語(見抗告 卷第49頁),可見抗告人積欠民間債權人部分,均獲債權人 體恤其債務狀況,而釋出願意調解、暫停扣薪、減輕負擔等 善意,非無藉協商以取得優惠還款方案之可能,是若以最大 銀行提出之180期為計算,抗告人須再按月償付5,606元(計 算式:【39萬9,030元+11萬元+50萬元】÷180期),共9,786 元(即4,180元+5,606元),尚在前述每月尚餘1萬0,848元 之負擔範圍內。再抗告人現年33歲(00年00月生,見戶籍謄 本,原審卷第157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32年 ,且擔任工程管理工程師之技術能力,應能合理期待抗告人 得於屆退休年齡前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暨酌及其財力 (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審 卷第155頁;自陳動產有機車1台,殘值約3萬3,500元,見原 審卷第21頁),綜合判斷後,難認為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然難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陳報債權 卷證出處 債權本金 債權總額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9萬9,030元 原審卷第67頁 2 國泰世華銀行 0元 原審卷第229頁 3 臺灣銀行 9萬1,806元 9萬2,237元 原審卷第241頁 4 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1萬元 原審卷第247頁 5 台北富邦銀行 1萬1,099元 1萬3,907元 原審卷第253頁 6 匯豐銀行 62萬8,810元 68萬2,632元 原審卷第259頁 7 玉山銀行 2萬0,738元 2萬5,517元 原審卷第357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 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消債抗-34-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久久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爾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2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640號)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財團法人基督教正道福音神學中心 合作金庫丹鳳分行 113年6月5日 20,514元 ZD0469459

2024-12-31

PCDV-113-除-640-20241231-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王福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 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 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 (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 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 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 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 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 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消債條例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 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並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198號清算案件受理在案,因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誠信資融公司)對抗告人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 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06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為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遂依消債條例第19條 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又從抗告人提出 之債權人清冊可知,抗告人之總債務至少有新臺幣(下同) 6,261,128元(未含誠信資融公司之債權金額),而誠信資 融公司請求執行之債權總額則為1,801,662.35元,且從抗告 人之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已觀,並無誠信資融公司之債權資 料,該公司僅稱其債權係自台新銀行受讓等語。從而,若任 由上公司行使其權利,將使抗告人現有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 準備金總額2,056,970元,幾近百分之90均由單一債權人受 償,反觀其他債權人只能於將來之清算程序中,就剩餘之25 萬元比例受償,顯見抗告人未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主張 ,並非無據,原裁定認事用法應有違誤。此外,以抗告人之 財產清償債務,在清算程序中可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同 時可能使抗告人獲得免責裁定,令抗告人獲得經濟上重生之 機會,據此,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之裁定,對於全體債 權人公平受償及抗告人將來獲免責裁定,均有其重要性,原 裁定顯非適法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名下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遭債權人誠信資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情,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3月18日北院英113司執申字第2406號 執行命令暨附件保單價值準備金明細可佐(見本院113年度 消債全字第69號第13至15頁),應堪認定。抗告人復主張: 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應由全體債權人一同分配受償,若僅有單 一債權人受償,將有害於清算程序為達債權人平等受償,故 有保全抗告人名下財產及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必 要等語,然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債務清理事件之 清算程序,係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後,以債務人之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 ,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爭 執行事件對於系爭保單債權之執行程序,無礙於日後清算程 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其他債權人債權 之公平受償,倘抗告人確有此疑慮,本得自行將系爭保險債 權已受強制執行一事,告知其他債權人以確認是否就系爭執 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而同受執行分配之利益,而其他債權 人於知悉後如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就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 ,並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故縱令限制系爭執行程序債權人 誠信資融公司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 益,難認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抗告人之系爭保單債 權強制執行之必要。至抗告人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不利其將 來獲免責裁定之可能性等語,惟系爭執行事件係為禁止抗告 人收取得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並未使抗告人之財產減少,反 可避免抗告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並可作為日後全體債 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基礎,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四、從而,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請保全處分,難認 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等語,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 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30

PCDV-113-消債抗-4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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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I TOU MAN WAI 被 上訴人 林韻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721號小額訴訟事件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若 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 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 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指稱兩造間之契約未有自動續約之約 定,然原判決此認定違反教育部110年11月1日公布之「健身 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健身定型契 約記載事項)第11點:「業者不得事先約定屆期自動續約不 另通知消費者或類此字樣」之規定。再依健身定型契約記載 事項)第18點規定:「約定使用期間屆滿通知,業者於契約 期間另約定使用期間,應於約定使用期間屆滿前1個月,依 本契約所載資料通知消費者。……」,而上訴人確有於約定使 用期間屆滿前1個月,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並以簡訊為後 續扣款之提醒,應符合健身定型契約記載事項第18點規定之 通知義務。再以教育部體育署官方網頁健身中心及健身教練 常見問與答中問題2就扣款問題,網頁載明「倘業者有做到 約定使用期間屆滿前1個月的通知,消費者可以無條件終止 契約;如果消費者沒有向業者提出終止契約的表示,則契約 繼續有效,業者確實可以繼續扣款」,然原審判決又認兩造 未就延長契約使用期間達成合意,而認上訴人收取原定使用 期間期滿後之費用為不當得利,與主管機關解釋未符;且被 上訴人知悉契約效力不只1年,否則何以上訴人尚須通知被 上訴人使用期間將屆滿、須辦理會籍終止;末以,參健身定 型契約記載事項第4點,被上訴人於約定使用期滿後可於不 綁約狀態下,持續以綁約價格行使相同的會籍權利,並隨時 可終止會籍,不得收取會籍費用以外之任何費用,然原審判 決竟將系爭2,898元之會籍費用亦認定為不得收取之費用, 自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核其前揭上訴理由,無非爭執上訴人符合教育部110年11月1 日公布之健身定型契約記載事項第4、11、18點規定等情, 然此部分事項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 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且上訴人所爭執之教育部公布之健身定型 契約記載事項,是否業經兩造約定成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 亦屬事實審法院審酌之職權,不能以該健身定型契約記載事 項或行政機關網頁內容而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上 訴意旨並未依首揭說明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 當適用法規之情事,復未敘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 其內容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30

PCDV-113-小上-176-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2號 原 告 劉珠媛 被 告 陳弘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70萬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 ,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 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 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2年7月12日11時3分許,匯款70萬元至前開台新 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原告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上情,原告並因此受有70萬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前開台新銀行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向原告遂行詐欺行為,並使原告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70萬元至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85號偵查 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事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名下台 新銀行帳戶之行為,已對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幫助 ,原告並因此蒙受金錢損失70萬元,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70萬元損害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基於不當得利所為相同請求, 不另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27

PCDV-113-訴-2662-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本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8號 原 告 許采妮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被 告 陳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本票、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01號本票裁 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 01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5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段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可稽,被告依上開買賣契約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之義務,原告則應給付被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20 0萬元。嗣後兩造再行簽立合議證明書約定原告需額外補貼7 20萬元予被告,原告遂依合議證明書之約定,於110年5月13 日付款150萬元予被告,其餘570萬元則由原告開立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支付。  ㈡原告於ll1年7月21日就如附表l所示之本票提起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鈞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94 5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112年4月11 日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可證(下稱系爭和解書),依系爭 和解書第l條及第2條約定,原告願以分期方式給付被告共計 400萬元;被告於原告清償尾款150萬元時,被告應返還原告 所開立之所有本票,及自本票所衍生之各本票裁定(鈞院11 1年度司票字第2201號)、歷審裁定(鈞院111年度抗字第83 號)暨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予原告。  ㈢詎被告於受理原告給付之第一期及第二期款項共計250萬元後 ,竟拒不受領原告150萬元尾款,原告已於112年7月28日 至 鈞院提存所提存150萬元,是原告對被告因和解書所生之債 務業已消滅,被告自應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將系爭本 票、歷審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及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交付予 原告。爰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歷審 裁定及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 如附表1所示本票、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01號本票裁定、 本院111年度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 01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交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6條所載不應將買賣契約 本票等相關情事使第三人知悉,原告第一時間就將系爭和解 書內容告訴法院助理事務官,又提起本件返還本票之訴,讓 所有審判官及秘書得知此事,故原告應該多付100萬元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議 證明書、系爭本票、系爭和解書、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19 號提存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 抗辯原告將系爭和解書洩漏讓第三人知悉,須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100萬元予被告等語。  ㈡經查,系爭和解書記載「茲就如附表所示票據及繫屬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79號(原審為同法院111年 度板簡字第194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1年度司 執字第168715號執行事件,雙方達成和解:一、甲方(即原 告)同意給付乙方(即被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二 、前條款項給付方式為:(一)於簽立本和解書時,由甲方 以現金給付乙方100萬元。(二)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 8日時,由甲方以現金給付乙方150萬元。(三)於112年5月 29日,由甲方以現金給付乙方150萬元。…四、乙方應於簽收 第2條第3款之款項時,返還甲方開立之所有本票,及自本票 所衍生之各本票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 201號)、歷審裁定(同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3號)及確定證 明書。…」等語,堪認兩造因系爭房地買賣糾紛,業約定由 原告以分期給付方式給付400萬元款項,被告於原告給付尾 款150萬元時,應返還原告所開立之所有本票、本票裁定、 歷審裁定及該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又原告於112年5月29 日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3項約定給付尾款時,遭被告拒絕受 領,亦有兩造另案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79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於112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可明(見本院 卷二第25至27頁),原告已於112年7月28日將前開款項向本 院辦理清償提存,有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19號提存書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是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1所示本票、本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2201號本票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及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01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自屬有 據。被告雖以原告將系爭和解書洩漏予第三人知悉,應依系 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云云,惟 並未提出原告將之洩漏予第三人知悉之證據,且姑不論被告 所提出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該部分債權請求與其返還系 爭本票、本票裁定、歷審裁定及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間仍 屬二事,且不存在任何對價關係,被告以此作為拒絕給付之 理由,並非有理,不足採認。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游舜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1(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0年6月21日 110年12月31日 100萬元 TH0000000 2 110年6月21日 110年12月31日 100萬元 TH0000000 3 110年6月21日 110年12月31日 100萬元 TH0000000 4 110年6月21日 110年12月31日 100萬元 TH0000000 5 110年6月21日 110年12月31日 100萬元 TH0000000 6 110年6月21日 110年12月31日 70萬元 TH0000000

2024-12-27

PCDV-113-訴-175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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