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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培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培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培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游培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毒 偵字第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是被告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 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12年9月6日慈大藥字第1120906003號函所附檢驗總 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已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聲請 意旨就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本院卷附之上開前案紀錄表相符,堪 認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及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 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 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係友人「王宣銘」提供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供其施用。惟經本院函詢後,偵查機關回覆未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王宣銘」為本案之正犯或共犯,此有花蓮縣警察局 鳳林分局113年3月27日鳳警偵字第1130004275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5頁),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 自述為教育程度為國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 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及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HLDM-112-花簡-312-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任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陳順發 代 理 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福和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解任清 算人事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 權關係而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1-23

PCDV-114-補-106-20250123-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梅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梅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梅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附件所示之肇事路段,因疏未 注意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謝文住受有如 附件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並無其他前案紀錄、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從事種文旦之農業工 作、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5至2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2號   被   告 何梅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梅妹於民國112年3月1日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機,沿花蓮縣瑞穗鄉台九線南往北直行欲左轉源興路 時,應注意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行車號誌路口 ,應以兩段式進行左轉,而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以兩段 式進行左轉,由慢車道往左偏行欲左轉彎,適有同向謝文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瑞穗鄉台九線南往 北直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謝文住左側腳踝粉碎性開 放性骨折、下肢多處擦挫傷。 二、案經謝文住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何梅妹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文住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鑑定及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2025-01-23

HLDM-113-花原交簡-35-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4號 原 告 張淑華 被 告 吳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0000000元,嗣於113年12月19日主 張因與被告約定,被告應償還美金,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美金143000元,核原告只是將新台幣改以美金請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許原告為訴之 變更。 三、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錢,第一次為美金 10萬元,此有借貸契約書、被告親簽本票、證人陳苡柔為證 ,之後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有轉帳紀錄可稽,被告同意償 還美金,總計換算為美金143000元。第一筆美金10萬元有約 定自113年1月16日起算六個月後還款,其他借款則未約定, 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還錢,但被告迄今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 告給付美金1430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貸契約書、本票、轉帳紀 錄為證,並經證人陳苡柔證述在卷,核計轉帳金額以新台幣 對美金30:1換算,原告付給被告總金額是有超過美金143000 元,原告主張堪信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美金10萬元,有約 定還款期限為113年7月16日,至於其他借款,雖未約定還款 期限,然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8月28日)起至辯 論終結日(113年12月19日),亦已超過一個月,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4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1-23

PCDV-113-訴-2744-20250123-1

花原交簡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花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謝文住 被 告 何梅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5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2025-01-23

HLDM-113-花原交簡附民-1-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公司負責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蔡政潔 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吳企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公司負責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奶油山丘烘焙事業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至被告名 下,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1-22

PCDV-114-補-17-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陳信瑋 被 告 黃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 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 項及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 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 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 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另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 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至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 求,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000元。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第㈠項之系爭房屋價值為253萬4,539元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2月5日新北地價字第1132420445號 函暨新北市蘆洲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 3年度重簡字第2436號卷第93至95頁);聲明第㈡項前段,係 請求給付租賃契約終止前,被告積欠之系爭房屋租金,與聲 明第㈠項無主從關係,而聲明第㈡項後段,係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53萬4,539元、聲明第㈡項前段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8萬4,000元,應與聲明第㈠項合併計算,至聲明第㈡項 後段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1萬8,539元(計算式:25 3萬4,539元+8萬4,000元=261萬8,53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萬6,9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1-22

PCDV-114-訴-10-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宗雄(原名張清雄)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 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換言之,如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情形,其並無得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本票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 消滅時效為3年,相對人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核 發日期為民國100年11月27日,首次聲請執行日期為106年2 月23日,已越過3年時效期間,第2次於106年4月21日再次聲 請執行未受償,再度於109年9月3日聲請執行,亦超越4個半 月之時效期間,為此,聲請人拒絕給付,又聲請人已無力提 供擔保,請裁定相對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債 權罹於時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883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88371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88371號執行事件之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程序已開始,原則上不停止執行;然本 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於函文 送達翌日起3日內,具狀補正已另行提起訴訟之繕本及繫屬 之法院、案號等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21頁),該函於114 年1月9日經聲請人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且聲請人並未 就本院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8837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乙情, 業經本院分案室查明後在聲請狀上註明「民事科查無」等語 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紀錄科查詢以聲請人為主動造 、被動造之案件繫屬情形,並無本案訴訟乙情,有本院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27頁)。是 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另有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1-22

PCDV-114-聲-5-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號 原 告 陳還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佳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萬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1-22

PCDV-114-補-78-2025012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溥濟宮 法定代理人 姜義峰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 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1年度重訴第41 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55,481,9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06,659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1-22

PCDV-111-重訴-417-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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