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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伶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宇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將其申設之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用以犯罪。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因認 被告李宇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宇伶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供述;附表所示告訴人劉陳蘭英等人警詢中之陳 述;證人即告訴人劉陳蘭英、莊椀婷、徐慧紋、陳沛蓁之報 案紀錄、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劉陳蘭英】偵2 卷第39至55頁;【莊椀婷】偵2卷第61至77頁;【徐慧紋】 偵2卷第101至118頁;【陳沛蓁】偵2卷第127至157頁);證 人即告訴人陳秀清之報案紀錄、帳號網頁截圖、存款憑證( 偵2卷第81至9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庭之報案紀錄、對話 紀錄(偵2卷第165至177頁)、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卷第21至23頁、第219至220頁);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偵2卷第25至27頁、第225頁)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宇伶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21日,將其申設之A、B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對於 嗣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向附表所示之劉陳蘭 等人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要借貸,對方說有個系統 取得我的帳號密碼可以更改平台裡面的資料才能貸款給我, 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等語;辯護人則辯稱:㈠被告之A、B帳戶 均是薪轉帳戶,均為被告平日所使用,若被告知悉A、B帳戶 資料將被作為犯罪集團洗錢或財產犯罪之用,當無同時提供 該等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招致自己專供生活所需帳戶同遭 凍結無法使用之理;㈡又被告於113年1月17日為尋求借款, 依INSTAGRAM「信達國際EZ簡單貸」粉絲專頁提供之連結加 入LINE通訊帳號暱稱「信達專員林小姐」(後塗改名為「許 小姐」)詢問貸款事宜,之後許小姐並分享暱稱「吳經理」 之LINE連結與被告接洽後續貸款事宜。「吳經理」向被告謊 稱因其信用評分低,無法貸款,要被告先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購買保單方可成功申辦貸款,被告表示無法支付價 金購買保單,「吳經理」乃建議被告向「許小姐」借款以購 買保單,被告乃於113年1月20日以LINE致電「許小姐」,向 其借款未果,即未再與「吳經理」聯繫。「吳經理」復於次 日主動聯繫被告,對其謊稱公司可先行墊付1萬元供其購買 保險,俟被告收受貸款後再還款即可,復向被告謊稱因公司 系統後台資訊發生錯誤,須提供B帳戶金融卡,透過金融卡 更改後台資訊,且因B帳戶信用評分不足而無法再提出申請 貸款,故要求被告再提供另外一家銀行帳戶及提款卡登錄公 司系統,方能順利辦理貸款,被告因此交寄A帳戶、B帳戶之 提款卡給「吳經理」,復再依「吳經理」要求,提供密碼以 登錄公司系統俾便辦理貸款。嗣於113年1月24日被告發現無 法登錄A帳戶之網路銀行,LINE「吳經理」詢問未果後,復 請「許小姐」聯繫「吳經理」,將提款卡寄回等事宜。此等 過程有被告與「許小姐」及「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可知被告始終深信誤認「許小姐」及「吳經理」為可 融資貸款公司之人,並無任何懷疑。㈢被告前雖曾因貸款急 需而與對方聯繫,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資訊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指定對象,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然本次詐騙集團詐欺手法不同,且被告為領有第一類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之人,被告之父親前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為輔助宣 告,經鈞院安排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 馨醫院(以下簡稱仁馨醫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為 被告在財務管理、理解和處理複雜的經濟或社會事物皆有困 難,鈞院並依照該鑑定結論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顯 見被告並非一個心智健全的成年人,不應以一般健康成年人 之標準要求、判斷或檢視其行為以及認知。因此,不能以被 告經歷前案複雜之偵查程序後而有所警惕,就認被告有幫助 或可能幫助取得帳戶者犯罪之認知與想法。本件被告所稱遭 詐騙之情節並非無據、應有合理懷疑可能存在,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而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  (一)現今詐騙集團不斷更新、變化詐欺手法,以各種名目騙取 帳戶用以存取向他人詐騙取得之現金,作為逃避司法追緝 之手段,雖經政府、金融機構極力宣導,媒體亦經常大幅 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 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 ,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 ,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 ,個人在特殊狀況下確實有未能充分理智判斷之可能,亦 不能完全排除有人於個別情境下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或聽從詐騙集團指示而提款、轉交或轉匯款項之可能性 。從而,尚不能僅以被告之帳戶客觀上涉及詐騙犯行,即 逕謂被告主觀上必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倘依檢 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與詐騙集團有前述 之犯意聯絡(含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辯遭詐騙 之情節並非無據,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當仍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被告李宇伶供認及不爭之事實,有公訴意旨提出之前 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是A、B帳戶本案帳戶確為被告申辦 使用,嗣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附表所示之劉陳 蘭英等人,使之交付財物等客觀事實,堪以認定。然參酌 上開說明,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李宇伶犯罪所提出之前 開事證僅能證明此部分經認定之事實,尚不能以此逕行推 論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為係在幫助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 且可能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在及所在等情已 有認識或預見,即不能遽予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寄交本案帳戶資料等行為 。  (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李宇伶是為了要辦理貸款,透過IG 截圖上之貸款管道,先後與「許小姐」及「吳經理」二人 聯繫,受其二人話術引導而提供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節,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IG頁面截圖、被告與「 許小姐」及「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二 卷第231至233頁、第635至305頁)。而由被告提出之IG頁 面截圖及其與「許小姐」及「吳經理」之對話內容顯示, 被告係根據「信達國際EZ簡單貸款」上載LINE之ID與對方 聯繫後詢問貸款等事宜,「許小姐」向被告表示要購買保 單才能核貸,此後,被告才寄出A、B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後亦一再追問「許小姐」提款卡何時寄回之問題。是被告 尚有為基本的詢問調查作為,與不在意存簿資料如何取回 ,率然寄出帳戶存簿、提款卡,恣意將本件帳戶交付不詳 人士任意使用情形有別。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非 全然無稽。  (四)雖然被告李宇伶前因於111年12月22日提供其名下第一商 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予詐欺集團,經認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824號、112 年度偵字第6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然:   ⒈被告李宇伶自108年7月開始即持續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規律追蹤治療,服用藥物。 於111年4月施測之魏氏智力測驗全量表智商為76,PR=5, 落在臨界範圍,分項中知覺推理76、語文理解70為臨界程 度,顯示心智操作速度、短期視覺記憶、聽覺訊息處理及 轉換能力略低於同齡,而視知覺的分析與組織、邏輯推理 、語文概念形成、詞彙能力則明顯落後同齡,亦有該醫院 113年5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及111年5月6日出具之精神科 心理衡鑑報告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   ⒉被告經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於113年7月18日出 具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智能落於邊緣性智能範圍,為雙相 情緒障礙症患者,人際互動欠佳,工作、認知功能下降, 影響其社會適應功能,理解與評估一般情境事務,包括財 務及社會判斷能力等有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不足,有該醫院 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 被告亦經本院於11 3年8月6日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親為 輔助人,有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⒊綜上可知,被告李宇伶之智能為中下程度,認知功能亦有 欠缺,此情形自111年4月份在成大醫院為心理衡鑑起,迄 113年8月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期間,狀況並 無改善之情形,故被告雖有前述交付帳戶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之偵查經驗,然其面對上揭IG所示之廣告內容及「 許小姐」及「吳經理」接續以借款、購買保單等話術,要 求其提供A、B帳戶提款卡,是否有足夠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能力足以辨識其等之要求是否符合一般社會常理,或是 否有矛盾或不合理之處,仍非無疑。  (五)綜上,被告李宇伶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非屬虛妄,本件 實不能排除被告可能因自身身體狀況、病症,而於向「許 小姐」及「吳經理」申辦貸款時,誤信其等之詐術而寄交 A、B帳戶提款卡,本院實無從僅以檢察官上開事證逕認被 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現有證據,被告李宇伶尚有因前述個人 疾症而誤信詐騙集團指示之可能。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 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及判決要旨,自無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本諸無罪 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自 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調解情形 1 劉陳蘭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18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為劉陳蘭英鄰居,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劉陳蘭英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4日6時53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未進行調解。 2 莊椀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21時57分許,以臉書與莊椀婷聯繫,佯稱:出售LV肩背水桶包云云,致莊椀婷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4日9時33分匯款3萬3,000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未進行調解。 3 陳秀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9時許,致電陳秀清佯為兒子,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陳秀清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4日11時2分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內。 調解內容:被告願於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陳秀清3萬元。被告之輔助人李正泰於113年12月3日以郵政匯款3萬元予告訴人陳秀清(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7號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第187至188、191頁) 4 徐慧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2時20分許,以臉書聯繫徐慧紋,佯稱:出售二手包云云,致徐慧紋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4日11時30分匯款2萬5,000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未進行調解。 5 陳沛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1時5分許,以臉書聯繫陳沛蓁,佯稱:出售香奈兒腰包云云,致陳沛蓁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月24日12時4分、6分匯款3萬元、3萬元至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內。 未進行調解。 6 陳玉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11時許,以臉書聯繫陳玉庭,佯稱:出售LV迷你後背包云云,致陳玉庭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5日12時2分匯款3萬4,000元至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內。 未進行調解。

2024-12-31

TNDM-113-金訴-1203-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仁靚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仁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茲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當已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 之意識,導致提升行車之風險,卻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於深夜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 所為顯係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其於警詢中坦承之犯罪後態度,兼 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88號   被   告 彭仁靚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仁靚於民國113年7月3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詎其明 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3年7月4 日23時5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因彭仁靚行駛至臺南市北區忠義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處 違規逆向左轉,為警於同日2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前攔查,經彭仁靚同意搜索後,員警在彭仁靚隨身包包 中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分別為0.308 公克、0.337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彭仁靚同意後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大於4000ng/mL,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仁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毒品(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記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987號濫用藥品檢驗鑑定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2份、現場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 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 值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濃度均大於40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4-12-31

TNDM-113-交簡-3156-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泓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泓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QF-562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汽車牌照遭吊扣,竟在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 ,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 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BQF-5623」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業據 其供承在卷(警卷第4、5頁),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70號   被   告 穆泓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5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泓丞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 日,在網路上訂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並將該 車牌懸掛於其所有已遭吊扣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 DDSJ4GB0JN639199號)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31日10時許 ,經警於臺南市南區鹽埕路159巷停車場內發現上開車輛所 懸掛之車牌有異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泓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監 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遠通電收維運監控子系統表、遠通 電收行車軌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4-12-31

TNDM-113-簡-3981-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永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永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永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李永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 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06/05/20 臺南地檢106年度營毒偵字第206號 臺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2613號 106/09/04 同左 106/10/06 臺南地檢106年執字第9457號 桃園地院109聲4938號裁定有期徒刑4月(桃園地檢110執更719號已執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有期徒刑2月 106/08/28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98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毒偵字」應予更正) 桃園地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050號 109/08/04 同左 109/09/02 桃園地檢109年執字第15844號 竊盜 有期徒刑5月 102/08/26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53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794號 113/08/27 同左 113/10/15 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9036號

2024-12-31

TNDM-113-聲-2227-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48號 附民原告 林知蓁(年籍詳卷) 附民被告 彭錦麟(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NDM-113-附民-1248-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蘇家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蘇家富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前案與本 案所犯均係施用毒品罪,兩案罪質相同,且被告自民國94年 起即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入監執行之紀錄 ,本次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3年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期間又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顯見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對於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適用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相關證據亦 於本院審理中提示調查、辯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雖表達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之意,並提 出其與衛生局員工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3至105頁),欲證 明其有戒毒之決心,然觀之該對話紀錄,被告係於本案起訴 ,12月4日才詢問對方關於戒癮治療之事宜,尚難認憑即認 被告確有戒癮之決心,本院根據上情,認被告仍有依照累犯 之規定加重刑度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被告蘇家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 ,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屬 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   被   告 蘇家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善化區昌隆里4鄰東勢寮00-             0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富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 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並於110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 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 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2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20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 ○00000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後注射 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月5日18時18分許 ,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家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3-13頁,本署113 毒偵1770卷第75-76頁),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9)、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089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等資料在 卷可稽(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17、19、21、 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 續施用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並於111年12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行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4-12-30

TNDM-113-易-2119-2024123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陳昱潔告訴被告陳禹丞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9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 竹北市十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 與聯發街口(下稱案發路口),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在被告對向,直行通過案發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案發路口貿然 左轉往南行駛,致上開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 頭部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11 3年12月17日113年刑調字第273號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至39頁、第4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4-12-30

SCDM-113-交易-704-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9 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㈠犯罪事實【一(二) 】第五行原記載「共計約4000至5000元」部分更改為「共計 約4,000元」(依有利被告原則,採計較少之數額);㈡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賴冠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賴冠霖曾因竊盜案件數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 不因此而有所警惕,竟2次以侵入告訴人張嘉祥住處之方式 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致告訴人家 宅安全及財產權益損害,自陳無能力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 第204頁審理筆錄);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03頁審理筆錄),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 、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 可回復性,以及各罪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 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 效應;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賴冠霖竊得之塑膠袋1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0元)、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4,000元),為其竊盜犯罪所得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賴冠霖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內有現金新臺幣貳仟元之塑膠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犯罪事實一、(二) 賴冠霖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內有現金新臺幣肆仟元之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   被   告 賴冠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不知情之曾柏瀚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向黃靖絢承租 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後方之套房,作為員工宿舍,並於 112年3月間起至同年9月底止,提供該承租之套房予其員工 賴冠霖居住,賴冠霖入住後,發現同址3樓後方之套房另有 承租人張嘉祥居住,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 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112年9月4日23時前某時許,賴冠霖自其居住之上址4樓套 房外東側陽台,沿遮雨棚攀爬至張嘉祥居住之同址3樓套房 東側陽台,翻越陽台連接套房浴廁之可活動式鋁窗,侵入張 嘉祥居住之3樓套房,徒手竊取張嘉祥所有之裝有新臺幣( 下同)10元硬幣共計約2000元之塑膠袋1袋,得手後再沿原 路徑回到其4樓之套房,所竊得之贓款即供己生活費花用殆 盡。 (二)於112年10月2日12時前某時許,賴冠霖自其居住之上址4樓 套房外東側陽台,沿遮雨棚攀爬至張嘉祥居住之同址3樓套 房東側陽台,翻越陽台連接套房浴廁之可活動式鋁窗,侵入 張嘉祥居住之3樓套房,徒手竊取張嘉祥所有放在化妝桌底 下裝有50元、10元、5元、1元硬幣共計約4000至5000元之「 KLIM」奶粉罐外觀之存錢筒1個,得手後再沿原路徑回到其4 樓之套房,所竊得之贓款即供己生活費花用殆盡。 二、案經張嘉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冠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祥於警詣時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黃靖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黃靖絢自110年10月26日起出租臺南市○○區○○路000號4櫢樓後方之套房予證人曾柏瀚,曾柏瀚再提供該套房供其員工即被告賴冠霖居住,同址3樓後方套房則由告訴人張嘉祥承租居住等事實。 4 證人曾柏瀚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賴冠霖為證人曾柏瀚之員工,證人曾柏瀚並自112年3月起至同年9月底止,提供其自110年10月26日起向證人黃靖絢所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4櫢樓後方之套房與被告賴冠霖居住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在告訴人承租套房東側陽台鋁窗外側所採集到編號1及編號4之指紋2枚,與被告賴冠霖右環及右食指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6 現場照片、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房屋租賃契約書。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翻越 窗戶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時間不同,客體不同,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6000元(依最有利於被告計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2024-12-30

TNDM-113-易-1547-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0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瑞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金 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 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 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3日0時50分許,為賺取金錢利益即新臺幣(下同)5,00 0元,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金融卡密碼 告知。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黃秀蘭、陳儷文、王甜婧、莊麗娟、賴 羽凡、林沂靜、許時輔、陳瑩婷、楊基德等9人(以下簡稱黃 秀蘭等9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本案 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 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詐欺日期、手段、黃秀 蘭等9人匯款之日期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載)。嗣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黃秀蘭、陳儷文、王甜婧、莊麗娟、賴羽凡、林 沂靜、許時輔、陳瑩婷、楊基德等9人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案經黃秀蘭、陳儷文、王甜婧、莊麗娟、陳瑩婷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文瑞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蘭、陳儷文、王甜婧、莊麗娟(【黃秀 蘭】警卷第81至83頁、【陳儷文】警卷第154至159頁、【 王甜婧】警卷第191至193頁、【莊麗娟】警卷第220至222 頁、【陳瑩婷】警卷第304至308頁)警詢中之陳述;證人 即被害人賴羽凡、林沂靜、許時輔、楊基德警詢中之陳述 (【賴羽凡】警卷第242至245頁、【林沂靜】警卷第259至 264頁、【許時輔】警卷第299頁、【楊基德】警卷第338 至339頁)。  (三)告訴人黃秀蘭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33至 13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 1、117至119、121頁);告訴人陳儷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60至169頁)、中華郵政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警卷第17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警卷第150至153、187頁);告訴人王甜婧之中華郵政 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201頁)、對話紀錄(警卷第205至216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7至199、217頁); 告訴人莊麗娟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 37至2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茶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莊麗娟部分】(警卷第223至227頁);告訴 人陳瑩婷之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26頁)、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32至333頁)、臺北市政府中山分 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02至303、309至310、324頁) ;被害人賴羽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51 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卷第252頁)、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警卷第246至250、253頁);被害人林沂靜之存摺影 本(警卷第279至2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聲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65至266 、271、274、287至2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涉詐匯款原 因紀錄表(警卷第297、299頁);被害人楊基德之中華郵政 郵政匯票申請書(警卷第344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警卷第352至3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 卷第336至337、341至342、347、350頁);本案帳戶之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至31頁)、被告李文瑞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3至72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文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 至5年,且依修正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 得易科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依最 高法院113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刑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 定,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於法官量刑範圍 的限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即合先敘明。  (二)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三)被告李文瑞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 自白犯罪,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且屬幫助犯,經整體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 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李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 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上開黃秀蘭等9人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提領帳戶內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李文瑞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李文瑞為圖不法金錢利益,率爾將本案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 事不法犯行,造成附表所示黃秀蘭等9人之財物損失,且 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 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應予嚴懲;兼衡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才坦承;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 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與附表編號1、4、6、9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附表編號1、4、 9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金額,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調 解期日並未到場,故非可因被告與其等未能成立調解而認 被告無悔意等節;暨被告之素行(毒品前科,於110年7月2 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李文瑞自承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取 5,000元(見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16頁),即屬其所有之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惟被告已於本院與附表編號1、4、9之告訴 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成立,並分別賠償部分款項3,000元 、2,000元、2萬元,有附表備註欄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附表所示黃秀蘭等9人匯入本案帳戶上開帳戶之款項,均 業經提領一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其等匯入之款項尚 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調解情形 1 黃秀蘭 (告訴) 於112年12月10日2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秀蘭,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秀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1時18分許匯出6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李文瑞願給付告訴人黃秀蘭6萬元,給付方式:當庭給付告訴人黃秀蘭3,000元,經告訴人黃秀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5萬7,000元,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7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2 陳儷文 (告訴) 於112年11月6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儷文,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儷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2時48分許匯出16,5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告訴人陳儷文調解期日未到,故未調解成立。(本院113年12月11日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75頁) 3 王甜婧 (告訴) 於112年12月25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甜婧,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甜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3時47分許匯出16,5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告訴人王甜婧調解期日未到,故未調解成立。(本院113年12月11日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75頁) 4 莊麗娟 (告訴) 於112年12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莊麗娟,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莊麗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4時10分許匯出1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李文瑞願給付告訴人莊麗娟1萬元,給付方式:當庭給付告訴人莊麗娟2,000元,經告訴人莊麗娟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8,000元,自114年1月10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7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5 賴羽凡 (未告訴) 於112年12月25日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賴羽凡,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賴羽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3時0分許匯出49,5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告訴人賴羽凡調解期日未到,故未調解成立。(本院113年12月11日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63頁) 6 林沂靜 (未告訴) 於112年12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沂靜,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沂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26日13時33分許、52分許、112年12月27日8時37分許、40分許匯出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李文瑞願給付被害人林沂靜1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114年1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元,餘款10萬元,自114年2月20日起至115年1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2,000元,及自116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金額為2,0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7 許時輔 (未告訴) 於112年12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向許時輔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時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8時58分許匯出5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告訴人許時輔調解期日未到,故未調解成立。(本院113年12月11日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87頁) 8 陳瑩婷 (告訴) 於112年12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瑩婷,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瑩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9時7分許匯出3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告訴人陳瑩婷調解期日未到,故未調解成立。(本院113年12月11日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87頁) 9 楊基德 (未告訴) 於112年11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視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基德,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基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9時9分許匯出1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李文瑞願給付被害人楊基德4萬元,給付方式:當庭給付被害人楊基德2萬元,經被害人楊基德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2萬元,自114年1月10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7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2024-12-30

TNDM-113-金訴-1652-20241230-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王振郁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被 告 黃漢升 邱秀金 黃湘涵 上列聲請人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9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第27687號、113年度偵字第1041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振郁自民國110年起即從事翡翠原石之 買賣,自中國之網購平台上購買翡翠原石,並藉由原石 之加工交易以營利,然於111年6月時,貨主翡翠世榮公 司(以下簡稱甲公司)便要求告訴人改變原匯款之帳號, 改由被告邱秀金、黃湘涵之郵局、漁會或新光銀行帳戶 收受款項,惟告訴人在進行幾次匯款後,自111年6月8日 起,貨主即開始有不準時發貨之情事,尤其是高檔、精 貴之高單價原石,甚至有5筆高檔原石遭貨主扣留,其價 值分別為人民幣99萬、88萬、200萬、130萬、108萬元, 共計625萬元人民幣,告訴人因驚覺受到詐欺,爰提起本 案告訴。   (二)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疏漏: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駁回再議處分均著眼於被告黃 漢升並無時下詐欺案件典型之營造金流斷點、往來帳戶 易於脫手斷尾等現象。然而,本案甲公司於與告訴人王 振郁成立買賣契約後,即要求改變匯款帳號(即被告黃 漢升所用之親屬即被告邱秀金、黃湘涵前述帳戶)更扣 留告訴人所購買價值計625萬元人民幣之高價翡翠原石, 迄今均未發貨,顯見被告黃漢升與甲公司間存有共同詐 欺之犯意聯絡甚明,本案並不得以實務上常見之詐欺模 式觀之,蓋本案係被告黃漢升於營業過程中鬼迷心竅所 為之違法行為,二者應有不同。    2.再者,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再議程序中即查 明被告邱秀金帳戶於111年6月份單月金流進出高達300筆 ,若謂被告黃漢升是為了經營恆昌宇翡翠珠寶公司(以下 簡稱乙公司)交易之故才借用其親屬之帳戶,亦殊難想 像正常商業交易情形下(遑論本案所涉之貨物為極高單價 之翡翠珠寶),可有單月300筆、平均單日10筆之金流進 出(且被告黃漢升尚另有借用被告黃湘涵之帳戶,至少 共有3個帳戶供乙公司使用),顯見上開駁回再議之理由 有所違誤。    3.告訴人與甲公司溝通買賣貨物為何未發貨的過程中,甲 公司均稱被告黃漢升未轉給貨物款項,此足證被告黃漢 升有為圖謀自身私利詐取告訴人款項之事實,然於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於偵查過程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於再議過程中,就此均未詳盡調查,應有疏漏。   (三)本案被告黃漢升、邱秀金、黃湘涵(簡稱被告黃漢升等三 人)確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詳細說明 如下:    1.甲公司於111年6月8日指定告訴人應將貨款匯款至被告黃 漢升親屬即被告邱秀金、黃湘涵之郵局、漁會或新光銀 行帳戶之中,但是告訴人分批匯款後並未收得所購之翡 翠原石,可認甲公司於111年6月8日與告訴人成立買賣契 約時(即新的一批訂單時),便無履約之真意,而是在 前階段先與告訴人小額交易,獲取告訴人之信任,後再 以大筆之翡翠原石訂單為施用詐術之手段,使告訴人陷 於甲公司將會確實履約之錯誤中,而交付625萬元人民幣 之貨款,當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中所稱之「締約詐欺」。而被告等人係在知悉甲公司將 遂行詐欺行為之前提下,提供自身帳戶做為金流過渡用 之帳戶,應具有行為分擔。是被告等人之行為應已涉犯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    2.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等人於前述詐欺過程中並無行 為分擔,無法成立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邱秀 金、黃湘涵等人之帳戶中存有諸多反常之金融交易行為 ,且被告黃漢升本人即為乙公司之負責人,具有金融經 驗,應可知悉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將成為詐欺案件中產 生金流斷點之助力,故被告等人至少應有成立刑法第30 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本案被告等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1.被告邱秀金、黃湘涵將自身銀行帳戶交付予被告黃漢升 進行金流操作,轉匯兩岸間不同公司之資金,並於本案 中收受、侵吞告訴人款項,渠等於提供帳戶、協助轉匯 金流之當下即應知悉該行為將構成詐欺行為中之金流斷 點,且被告黃漢升自身即有成立公司,對於銀行帳戶等 金融實務應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故被告等人於提供帳 戶、協助轉匯金流之當下應具有洗錢行為之故意,應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2.退步言之,縱使認為被告等人並無直接於洗錢行為中存 有行為分擔,然而,被告等人之行為仍確實幫助詐欺集 團之洗錢行為,且前述被告等人之行為於一般人之常識 中亦應可預見其行為對於後續洗錢行為將提升幫助,故 被告等人應具有幫助故意,而至少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黃漢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邱秀金、黃湘涵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第27687號、113年度偵字第10414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於113年6 月1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9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 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7日由聲請人 之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0 414號卷第41頁),而聲請人於同年6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可認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 明。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漢升否認犯行,辯稱:我從事玉石買賣,因先前與 客人有買賣糾紛,客人對我提告,導致我的帳戶被警示, 才向被告邱秀金、黃湘涵借用帳戶繼續做生意;我與大陸 地區同行陳愛花會互相買賣玉石,若有臺灣客人向大陸同 行買玉石,大陸同行就會請我代收,再看我跟大陸同行間 的買賣狀況來抵銷或轉帳人民幣到陳愛花提供的帳戶;告 訴人王振郁轉帳到被告邱秀金、黃湘涵帳戶的錢,是陳愛 花請我幫忙代收,我已將錢給陳愛花,我知道陳愛花自己 有在賣玉石,也有跟其他直播主合作,但我都是跟陳愛花 聯繫,並不認識「翡翠世榮」直播主(即甲公司),陳愛花 不曾向我表示我有少給他錢,且陳愛花有提供直播主跟告 訴人的對話給我看,是有出貨給告訴人的等語。 (二)查,被告黃漢升以販賣玉石為業,在臺灣設立乙公司,並 在大陸地區設立「廣州恆昌宇翡翠珠寶有限公司」等情,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大陸地區國家市場監督管理 總局之營業執照各1份在卷可佐。觀諸被告與陳愛花之微 信對話紀錄,陳愛花曾傳訊向被告表示「小黃,我最近有 個大客戶,臺灣人,金額比較大,沒有比較放心的人幫忙 ,可以麻煩你這邊幫忙代收一下貨款嗎?...金額可能幾 百萬台幣吧,還不確定客人會不會繼續買,他收到貨滿意 才會繼續買,我到時再包個紅包給你,謝謝你的幫忙」, 被告同意後並回以「不用這麼客氣啦,我也常麻煩你幫忙 收國外客人的貨款、你不用特別給我紅包啦...你陳愛花 的也是要結給直播間對吧」,對話紀錄中,未見陳愛花曾 向被告黃漢升反應未收到款項或款項有所短少,且陳愛花 亦曾提供告訴人與直播主之LINE對話紀錄及直播主之出貨 紀錄予被告黃漢升確認等情,有陳愛花提供予被告黃漢升 之LINE對話紀錄及出貨證明附卷可考;嗣被告黃漢升收受 告訴人匯款後,轉帳人民幣至陳愛花提供之帳戶,並有被 告黃漢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是被告黃漢升上 開辯解,尚非全然無稽。而被告黃漢升既已將告訴人之款 項轉帳予陳愛花,後續陳愛花有無再將款項轉予直播主, 尚非被告所能置喙。縱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直播主曾 向告訴人表示「錢最後也是到黃漢升手上....您匯的款項 非常有可能在黃漢升手上」,然直播主既表示「可能」, 亦即此僅為直播主之個人臆測,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黃漢 升之論斷而逕以上開罪責相繩。又觀諸被告邱秀金、黃湘 涵之帳戶交易明細,於告訴人匯款前、後,均有頻繁之使 用紀錄,亦有他人匯款之紀錄,且保有數萬元、數十萬元 甚至數百萬元不等之餘額,與犯罪者為免帳戶遭警示致無 從提款,常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幾近無餘額之情狀 有別,堪認被告邱秀金、黃湘涵之帳戶確為被告黃漢升經 營玉石生意所用,倘被告黃漢升與直播主間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實難想像被告黃漢升甘冒上開帳戶遭警示之風 險,以此收受告訴人之受騙款項而徒增營運之困難。據此 ,難認被告黃漢升與直播主間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 被告黃漢升既係因從事玉石買賣而向被告邱秀金、黃湘涵 借用帳戶,而被告黃漢升本案所為,既無從以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責相繩,亦無從論以被告邱秀金、黃湘涵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且無傳訊其2人之必要。無從逕以 上開罪責相繩於被告黃漢升,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南高分 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其理由略以:  (一)衡以常情,若被告黃漢升本身亦屬詐騙集團成員,實無可 能使用其家屬即被告邱秀金等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詐騙之用,因於司法警察機關追查資金流向時,極為容易遭 查獲,此乃正常智識之人均知之理,被告黃漢升自不可能不 知。再觀之卷附被告邱秀金郵局交易明細(詳警卷第39至 47頁),上開帳戶僅111年6月份一個月間之交易紀錄即逾 300筆,除有一般自然人之匯款紀錄外,亦有繳納電話費 之紀錄(111年6月27日),顯與常見之將帳戶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情形有別。是依上述諸情,被告黃漢升於偵查中 辯稱本案被告邱秀金等人之帳戶係作其玉石買賣之用,並 無與他人共同詐騙聲請人等情,實屬有據。  (二)本件原檢察官本其自由心證,認被告黃漢升部分供詞為可 採,予以採信,聲請人部分供詞為不實,加以摒棄,乃其 偵查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採證認事且與證據法則相符,自不 得指為違法。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難憑採 ,應認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 處分。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 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 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告訴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 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 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 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 均已詳列詳盡,本院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 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害人因此 行為,表意有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為要件; 次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行為人相互間於主觀上本於犯 意之聯絡,並於客觀上有為犯罪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或行 為人彼此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共同謀議,推由他人 實施,亦可成立同謀共同正犯;又契約雙方以契約訂定向 第三人為給付者,乃商場上常見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交易態 樣(見我國民法第269條規定)。  (二)依聲請人所述其向甲公司購買翡翠原石,並與之約定由聲 請人將買賣價金匯款至甲公司所提供之被告邱秀金、黃湘 涵帳戶,此契約內容乃常見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形態,難認 甲公司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雖指稱甲公司係以先 訂立小額契約方式取得其信任後,再以大筆訂單為施用詐 術之手段,然此乃其片面指述,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 可實其說。另依聲請人所述,其與甲公司訂立買賣翡翠原 石契約,並約定由聲請人將貨款給付給被告邱秀金、黃湘 涵之過程,未見被告黃漢升等三人有何參與、介入之行為 ,或與聲請人有任何接觸,遑論有何對其施用詐術之行為 ,聲請人係受甲公司之指示而將購買玉石之匯款匯至被告 邱秀金、黃湘涵之帳戶,非因被告黃漢升等三人中任何人 之意思表示而陷於錯誤所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依前述關 於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說明,被告黃漢升等三人既未對 聲請人有施用詐術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即無由論 以詐欺罪名。  (三)綜上,本件要難以甲公司未依約給付貨物之行為即遽然推 認被告黃漢升等三人有詐欺或洗錢,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 行。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查相關事 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亦均已敘明何以認定被告黃漢升等三人罪嫌不 足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 均無違誤。聲請人仍執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意旨為不當之情詞,均非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聲請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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