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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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偉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04號、113年度執字第1408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偉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偉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2月為下限、有期徒刑4月為上限:   1.受刑人楊偉谷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2.又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2月,總和為有期 徒刑4月,是本件裁定應以有期徒刑2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 下限,有期徒刑4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 竊盜罪,罪名完全不相同,犯罪的主觀意思、行為態樣也 不一樣,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不宜給予受刑人過多 的刑罰寬減,法院整體評價犯罪的時間間隔,行為之間具 有獨立性,再加以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故意犯罪,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最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 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因本件案情相對單純,法院所能裁量範圍亦屬有限,並且 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結果亦非甚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3-聲-4649-20241205-1

國審強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毅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羅 開律師 唐玉盈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殺人等案件(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甲○○因家庭暴力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077號),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 第15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訴送審時,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兒童少年福利及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殺害兒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同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2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利用個人 資料等罪嫌重大,其中所犯殺人、故意殺害兒童等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及湮滅、偽造證據之事實,並有重覆實施同一犯罪(殺 人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性,諭知自該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於113年12月2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 證可證,足認其所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雖坦 承犯行,然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遭另案詐欺通緝,犯後 於為警查獲前離開前往台中、使用被害死者信用卡叫車並以 其父親名義入住飯店,且從搜尋記錄查詢如何知道有無被限 制出境、沒有護照如何出國、台灣人到大陸可以待多久等內 容加以換匯至其在大陸之帳戶,已有逃亡之虞;復於殺人後 冒用及佯裝被害死者即其配偶陳○妍及其配偶母親劉○姬之身 分持續對外聯繫並有重新設定陳○妍之手機且113年5月7日簽 立房屋租約時又虛偽以陳○妍名義簽立,並於案發後盜取陳○ 妍配偶及劉○姬之身分證及金融卡等物品持續提領款項,又 於殺害陳○妍、劉○姬、兒童陳○輔(即陳○妍之子)後,找來 水族館員工清理魚缸企圖營造屍臭味係因死魚腐敗味,已有 偽造、湮滅證據之事實;且其從數位證物圖檔可知其向不明 對象換匯金額甚高之人民幣,該對象身分不明,尚非能排除 有勾串之情形;再審酌被告先後殺害三人,且於偵訊時明確 表示於殺害三位被害人後打算再殺害陳○妍之姊、陳○妍前男 友,原因是其等亦係造成其配偶壓力之來源,已明確陳述殺 害的動機,本件被告於短短時間內先後殺害三人,又於偵查 中自承另有殺害陳○妍之姊、陳○妍前男友之意,已有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綜上足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審酌被 告被訴犯行對於國家、社會法益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 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 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 段代替之,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 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被告既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加以被告就是否有計畫殺害陳○妍 之姊等人的供詞前後已有反覆,且被告之殺人動機(為何接 連殺害配偶、配偶之母甚至兒童)、目的、是否預謀接連殺 3人、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與犯罪原因、量刑相關之重要事 項均有所不明,在與其同住之3人均遭其殺害而無在場人得 以調查之情況下,尚難排除當事人及辯護人嗣於準備程序中 提出聲請傳訊與被告關係親密之親友(包括被告之父母)到 庭作證之可能,加以被告於本案經起訴有偽簽其父張○旗之 姓名入住旅館之行為,顯見其父張○旗係與本案密切相關之 被害人或證人,且被告自承盜刷死者劉○姬之信用卡將錢匯 至被告在大陸之帳戶,而被告之父張○旗即是住在大陸,是 否知悉金流去向及被告為前揭行為之原委計畫等情,亦難排 除嗣後當事人、辯護人傳訊其到庭作證之可能。是被告於羈 押期間如與外人(包括被告之父母)接見、通信,仍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足致其危害 真實發現之虞,故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予諭知禁 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國審強處-15-2024120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646號 原 告 陳泰祥 追 加 被告 黃品富 上列追加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04 號、第200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6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2-附民-2646-20241204-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柏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043727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7,148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Y043727。

2024-12-02

TPDV-113-司促-16436-20241202-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騏煬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騏煬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陳騏煬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的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將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寄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空軍一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使用通訊軟體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金融機構帳戶後續再作為收取林鉅耘 、蘇芫禾、陳茜茜、洪宗緯、余世偵、何其昶、賴麗珍、 陳明莉、鄧呂維盛【下合稱林鉅耘等9人】遭詐騙之犯罪 所得使用。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下稱交付帳戶罪】 嫌。    二、程序事項: (一)交付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 施行,立法理由揭示:「任何人將金融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等語 ,另參考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 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可以 認為制定交付帳戶罪的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 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訴犯罪,屬於國家 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 。 (二)即便林鉅耘等9人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將款項匯 入被告所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而受有損害,也只是交付帳 戶罪的「間接被害人」,並不是「直接被害人」,而且其 等告訴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已經於起訴書明白認定罪嫌 不足,不屬於起訴範圍,法院並沒有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定,傳喚林鉅耘等9人到庭陳述意見 。    三、實體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的證據 ,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 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 ,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 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 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 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 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二)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1.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2. 林鉅耘等9人於警詢證述及對話紀錄、轉帳紀錄;3.附表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及交易明細;4.被告提供的對話紀錄及 轉帳證明。 (三)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坦承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出 去,但否認涉犯交付帳戶罪,並辯稱:我在IG參加抽獎活 動,愛心捐贈新臺幣(下同)188元後,對方說我中獎9萬 8,888元,但轉帳失敗,要我用Line和「簽帳卡處理中心 」聯絡,後來「簽帳卡處理中心」又給我金管會銀行局專 員的聯絡方式,叫我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2,345元到指定 帳戶,最後另一個專員「李妙雪」要我把提款卡交出去, 說會讓製卡中心測試,解鎖第三方支付的安全交易鎖,也 會將我帳戶的錢回復,我也是被「李妙雪」詐欺的無辜被 害人等語。 (四)法院的審理結果:   1.交付帳戶罪的解釋適用:   ⑴交付帳戶罪的實質內涵,是刑罰的前置化,是立法者透過 裁量,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的脫法行為,在特別的情況 下,雖然還沒有洗錢的具體犯行,仍然提前到行為人將金 融帳戶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也就是立法者 考量管制帳戶的強烈政策需求,將可罰性提前到處罰提供 帳戶行為的法益抽象危險階段,假設交付帳戶行為蘊含後 階段的洗錢危險性,實質上是一種「預備犯」的性質,不 論帳戶後階段是否真的被拿來洗錢使用,都會成立交付帳 戶罪。   ⑵國家刑罰權的正當性基礎,在於「行為人行為已造成法益 侵害」,倘若行為人行為尚未造成法益侵害,原則上不允 許國家對人民科處刑罰,但是部分行為如果實現了最終結 果,所發生法益侵害程度非常嚴重(例如預備殺人),法 律為了避免這樣的後果,將會例外地處罰預備階段的行為 。而將刑罰擴大適用至預備行為,則必須通過比例原則的 審查,當所欲預防的法益侵害嚴重、重大,又行為人確實 創造法律所要預防的法益侵害風險,才有處罰預備行為的 正當性,所以在討論具有預備犯性質的交付帳戶罪的適用 範圍時,就法律解釋及事實涵攝,不應該跳脫立法目的, 避免造成構成要件的適用過度寬鬆。   ⑶如果不進行任何限縮的話,當行為人基於惡作劇,將竊取 而來的3個以上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藏放,因為缺乏 正當事由,將會被認定成立交付帳戶罪,可是這樣的結果 不免是讓刑罰無限制地被擴大,即便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 的緣由,與洗錢犯罪牽扯不上,或者不是為了規避洗錢防 制法的目的,也可能被處罰,刑罰範圍毫無邊際的結果, 並不符合法治國原則。而學說上也有主張交付帳戶罪應該 納入「意圖供自己或他人洗錢之用」的不成文構成要件, 明確指出交付帳戶罪只有限縮解釋,才能合理說明交付帳 戶罪的刑事制裁正當性(詳參許恒達,評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交付帳戶罪—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刑 事判決為中心)。   ⑷況且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是「規 避洗錢防制法」的脫法行為,處罰的正當性在於將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與洗錢犯罪結果的發生,存在相當程度的關 聯性,因此法院認為交付帳戶罪的法條文義雖然包括行為 人所有的交付金融帳戶行為,但是在適用上,基於合憲性 解釋、比例原則的思考,必須限縮於行為人「基於洗錢意 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情形,除此之外的交付金 融帳戶行為,與規避洗錢防制法無關,也無助於洗錢犯罪 結果的發生,並不具有刑罰的正當性,不應該成立交付帳 戶罪。   ⑸交付帳戶罪另外以「正當理由」作為阻卻違法事由,而交 付帳戶的原因是否存在「正當理由」,其實與「基於洗錢 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解釋具有一體兩面的關 係,當行為人存在「正當理由」的時候,更傾向認為行為 人對於金融帳戶交付的對象具有「正當的信賴」,相信自 己交付金融帳戶行為與洗錢結果不會有任何關聯,也就是 不屬於「基於洗錢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情形 ,並不是交付帳戶罪處罰的對象,因此在判斷行為人是否 「基於洗錢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時候,仍不 可避免地使用「正當理由」作為參考因素之一。   ⑹又立法理由固然指出「利用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 求提供金融帳戶,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不屬於正當理由 」,但是立法理由劃定的是一般客觀標準,「洗錢意圖」 則屬於主觀構成要件,必須進一步探求行為人的主觀想法 ,以個別行為人的智識水準、生活經驗為基礎,並考慮實 際交易情況、對話情境等因素進行判斷,當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的時候,主觀地認為自己是有「正當理由」的話, 即不具有犯罪的故意,縱使與立法理由劃定的「正當理由 」的客觀標準不符,最多也只是「過失犯」而已,所以立 法理由才會又強調「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 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提醒法院 「交付金融帳戶」並不是客觀處罰條件,仍然存在主觀要 素的內涵,必須依據個案辨別行為人的主觀想法究竟為何 。   2.被告雖然將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但主觀上是 否存在「洗錢意圖」,存在疑問:   ⑴被告於113年4月16日20時25分,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寄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空軍一號」, 任由不詳之人取走,再以Line告知密碼,有對話紀錄1份 在卷可證(偵卷第255頁至第261頁)。   ⑵被告辯解的情節,與被告所提出完整IG對話紀錄、Line對 話紀錄各1份大致相符(偵卷第211頁至第283頁、第299頁 至第309頁),可以證明下列事項確實發生:   ①被告一開始是在IG看到公仔送禮活動,愛心捐贈188元後參 與抽獎活動,再被通知中獎9萬8,888元需要提供帳戶進行 匯款;   ②接著對方提出「簽帳卡處理中心」出具的付款失敗證明, 並由對方提供聯絡方式,要求被告立即與「簽帳卡處理中 心」聯繫;   ③被告隨即與「簽帳卡處理中心」聯絡,「簽帳卡處理中心 」表示已經查詢到付款失敗的資料,再轉接被告與專員處 理,在被告要求之下,該專員出示金管會銀行局的識別證 件資料讓被告確認,最後表示因為權限問題,所以必須轉 介被告至專員「李妙雪」進行處理。   ④被告按照「李妙雪」指示,將提款卡放置在「三重空軍一 號」,「李妙雪」並陸續以「專員都是擦卡測試,測試都 會有虛擬金流在流動」、「處理好會恢復正常,要做沖正 ,不用擔心」、「因為你不是一張卡,處理沒那麼快」等 語安撫被告,結果「李妙雪」消失無蹤,不再回應被告。   ⑶從整個前因後果看來,被告確實是相信自己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的目的,是為了獲得中獎款項,對方透過環環相扣的 情境讓被告深陷其中,還出具外觀不容易察覺出任何異狀 的「簽帳卡處理中心」書面證明、金管會銀行局識別證件 取信於被告,讓被告相信必須開啟金融帳戶的第三方支付 功能,才能順利取得中獎款項,所以有必要將提款卡交付 出去進行處理。   ⑷被告除了一開始匯款188元之外,還將1萬2,345元匯款出去 ,有匯款證明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14-1頁),與被告提 出的對話紀錄進行比對,顯示被告匯款的時候,與「簽帳 卡處理中心」的專員正在進行長時間的語音通話(偵卷第 237頁),可以確認被告於審理供稱:對方是使用Line通 話跟我聯繫,一邊對話,一邊指引我把錢從帳戶轉出去等 語(本院卷第45頁),並不是沒有任何依據。   ⑸被告按照「簽帳卡處理中心」專員指示,將自己的金錢匯 款至指定帳戶受到損害的事實,可以證明被告當下已經相 信「簽帳卡處理中心」專員將會幫自己處理中獎款項,要 是被告知道對方是不法份子的話,肯定會加以防範,避免 讓自己受到損害。被告後續依照指示,將附表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交付出去,進行中獎款項及回復匯款的處理 ,不排除在被告的主觀認知上,這屬於一種正當理由的可 能性。   ⑹此外,被告於偵查供稱:我的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是薪轉戶 等語(偵卷第339頁至第340頁),與被告名下彰化商業銀 行帳戶每個月的5號都有款項匯入的情況相符(偵卷第166 頁至第169頁),所以被告交付的提款卡當中,其中一個 確實是對應被告的薪轉帳戶,以被告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驗,被告應該清楚洗錢是違法行為,如果被告知道交付出 去的帳戶將會被用來洗錢,被告絕對不會將薪轉帳戶一併 交付出去,造成自己領取薪水的不便利,而這樣情形更顯 示被告交付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的時候,主觀上是否存 在「洗錢意圖」,是有疑問的。   3.或許「李妙雪」要求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付出去 ,事後以理性的法律專業從業人員角度來看,似乎不能說 不存在任何破綻,但是:   ⑴不法詐騙集團的手法日新月異,即便政府、金融機構廣為 宣傳,並且大眾媒體也有相關的報導,民眾受騙案件依舊 層出不窮(例如林鉅耘等9人),高學歷、收入優渥或者 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的人也都是被害人,甚至受騙的原因 還明顯不合常理、荒謬,「簽帳卡處理中心」專員、「李 妙雪」使用環環相扣的情境,引誘被告陷入其中,要求被 告必定能洞悉對方屬於不法份子,後續將會使用帳戶進行 洗錢,實屬苛刻。   ⑵再者,本案的間接被害人中,洪宗緯、鄧呂維盛被詐騙的 情節,與被告的遭遇極為相似,對方都是佯稱中獎,讓洪 宗緯、鄧呂維盛深陷其中,甚至都按照指示將名下金融帳 戶提款卡交寄出去(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53頁至第1 55頁),可以認為「被騙錢」和「被騙帳戶」只是一線之 隔的事情而已,兩者應該被等同看待,不應該只是因為交 付的物品為金融機構帳戶,就認為被告絕對不可能受到話 術的誘騙及利用,更何況本案的被告還一併被騙取金錢而 受到損害,與間接被害人(即林鉅耘等9人)同樣都是受 到欺騙的可憐人。   ⑶被告的心中對於「簽帳卡處理中心」專員及「李妙雪」沒 有任何的防備,不能只是因為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交付出去,便直接認定被告主觀上存在「洗錢意圖」,而 且法院也不應該仰賴過往辦案經驗,對於常見犯罪類型進 行臆測(例如本案提供人頭帳戶型態),否則無異於將無 罪推定置換為有罪假設,無法贊成置被告將錢匯出去(屬 於詐欺犯罪被害人)的事實於不顧,純粹以推論的方式認 定犯罪事實,避免冤枉可能真的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或是 欺騙的被告。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交付帳戶罪嫌 ,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法院逐 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以後,認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洗 錢意圖,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 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9

PCDM-113-金易-80-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9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宇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潘俊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時12分,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A帳戶】帳 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初,向告訴人鍾繼慷佯稱可辦理貸款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使用該門號進行小額付款(時間 、金額如附表),經告訴人聯繫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表 示只能返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於112年3月18 日2時12分,使用中信A帳戶退還1萬5,000元至告訴人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信B帳戶】。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偵查供述;㈡告訴人於警 詢證述及遠傳電信公司綜合帳單、對話紀錄;㈢中信A帳戶、 中信B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四、訊問被告之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的行為,並辯稱:我沒有將中信A帳戶交給別人使用,當 時是幫一個叫做鍾卓晟的朋友轉帳,他曾經借我錢,我要報 恩才會同意幫他轉1萬5,000元至中信B帳戶,而且鍾卓晟告 訴我中信B帳戶是他朋友的帳戶等語。 五、法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向告訴人佯稱可辦理貸款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使用該門號進行小額付款(時間 、金額如附表)等事實,經過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偵 卷第15頁至第18頁),並有遠傳電信公司綜合帳單、對話 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41頁)。   2.經告訴人聯繫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只能返還1萬5,00 0元,並於112年3月18日2時12分,使用中信A帳戶退還1萬 5,000元至中信B帳戶等事實,有對話紀錄、中信A帳戶、 中信B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1 頁、第55頁、第58頁、第65頁、第71頁)。   3.又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可以作為 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的前提事實。 (二)中信A帳戶並未成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工具:   1.所謂幫助犯,是指在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的時候,給 予幫助,使他人比較容易完成犯罪,限於「事先幫助」或 是「事中幫助」的情況,至於學說所謂「事後幫助」,除 非法律另外有處罰的規定,否則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詐欺取財 罪,行為人施用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的時 候,即完成詐欺取財的犯罪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 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使用 該門號進行如附表所示小額付款,於112年2月18日15時55 分順利取得3萬元,完成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而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2時12分,才使用中信A帳戶退款 給告訴人,中信A帳戶在先前的詐欺取財行為中,並未提 供任何的助力,不能算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使 用的工具,可以認為中信A帳戶與詐欺取財犯罪欠缺因果 關聯。   3.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取得的3萬元,去向完全 不明,是否曾經流入中信A帳戶不無疑問,也難以確認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退還給告訴人的1萬5,000元,是否屬於該 3萬元的一部分,所以中信A帳戶並非不詳詐騙集團作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3萬元的工具,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涉 犯的洗錢犯罪同樣欠缺因果關聯。 (三)即便被告將中信A帳戶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真的發 生的事情(假設為真),但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既沒有將 中信A帳戶拿來詐欺告訴人使用,也沒有拿來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3萬元使用,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都與中 信A帳戶沒有關係,被告交付中信A帳戶的行為,並未因此 造成詐欺取財、洗錢罪的發生,也就不應該要求被告負責 。 (四)被告雖然聲請傳喚告訴人進行調查,主要是要證明鍾卓晟 才是詐欺告訴人的人(本院卷第33頁),但是中信A帳戶 既然沒有成為詐欺取財、洗錢的工具,那麼究竟誰是真正 詐欺告訴人的人,即非案件的重點,因此被告聲請調查的 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並無調查的必要,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 過法院逐一審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名下金融帳戶 是否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的工具使用,仍然存在合理懷 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18日15時50分 3,000元 2 112年2月18日15時51分 3,000元 3 112年2月18日15時52分 3,000元 4 112年2月18日15時52分 3,000元 5 112年2月18日15時53分 3,000元 6 112年2月18日15時53分 3,000元 7 112年2月18日15時53分 3,000元 8 112年2月18日15時54分 3,000元 9 112年2月18日15時55分 3,000元 10 112年2月18日15時55分 3,000元 總計:3萬元

2024-11-29

PCDM-113-金訴-1923-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綸 廖志高 鄭進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1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12、516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育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廖志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鄭進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鄭進忠係宜大企業社之司機兼清潔人員,朱益嶔(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係宜大企業社實際負責人, 許育綸為朱益嶔之表弟,廖志高為許育綸之友人。其等均明 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為之,而朱益嶔因承攬不知情王順明所經營址設新北 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沐亦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下稱沐亦明公司)之室內裝修垃圾清運工程,與鄭進忠共 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 聯絡,先指示鄭進忠於民國111年3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址清運該處裝修所生之廢棄物,鄭 進忠再依據朱益嶔之指示將車輛停放在許育綸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空地。許育綸因見上開廢棄物堆置,適廖志 高駕車搭載其工程產出之廢棄物前來,遂與廖志高商議一同 棄置上開廢棄物並經廖志高同意後,許育綸與廖志高共同基 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犯意聯絡,由廖志高駕車搭載許育綸,並攜帶前揭BEF- 2573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廢棄物及廖志高工程所產出之廢棄物 ,分別於㈠111年3月8日晚間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路○○號044507號);㈡111年3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同 址附近路旁(路燈編號044493號)將上開廢棄物予以棄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鄭進忠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鄭進忠對該 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 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鄭進忠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朱益嶔於警詢、證人王順明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717卷第9至12、13至14頁反面 、26至28、121至123頁反面),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7 月20日環署督字第1111096865號函暨檢附之附件、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之清運垃圾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偵717卷第32至79、159至161頁),堪認被告許育綸、廖志 高、鄭進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鄭進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 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鄭進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然依據朱益嶔之指示, 前往沐亦明公司從事室內裝修垃圾清運;被告許育綸、廖志 高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一同將事實欄所示之 廢棄物運至事實欄所示之地點棄置,故核被告許育綸、廖志 高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被告鄭進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8行至倒數第5行之⑵111年3月11日10時52分許、⑶111年3 月15日10時38分許,遭人非法棄置廢棄物之部分,查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係記載被告許育綸與廖志高先後於111 年3月8日、同年月20日22時起至23時許非法棄置廢棄物,但 並未記載被告許育綸、廖志高尚有其他棄置廢棄物之犯行, 故上開於111年3月11日、111年3月15日經查獲遭人非法棄置 廢棄物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附此說明  ㈡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間;被告鄭進忠與朱益嶔間,就上開犯 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 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倘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 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 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 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 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許育綸、廖志高明知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仍為事實欄所示之2次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行為,惟其等所為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許育綸、廖志高為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被告鄭進忠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固有不該,惟本 院審酌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鄭進忠均已坦承犯行,且其所 清除者,均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相比,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犯罪情節與長期、大 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有別,相較於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 分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有「情輕法重」之情, 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鄭進 忠均明知其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竟因上情而為本案犯行,破壞廢棄物之行政管制,影 響環境衛生而危害公共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 均坦承犯行,且本案廢棄物已清除完畢,犯罪所生危害已減 輕,兼衡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鄭進忠之素行、本案之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鄭進忠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鄭進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為督促其記取教訓,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至被告鄭進忠倘未遵期履行前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進忠就前揭被告許育綸、廖志高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 鄭進忠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進忠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許育綸、廖 志高、證人朱益嶔、朱明豐、王順明、吳國榮之證述、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沐亦明公司住 家垃圾清運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進忠堅持 否認有何棄置之犯行,陳稱:我沒有亂倒垃圾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朱益嶔於警詢時證稱:沐亦明公司報價單及部分家庭垃 圾是由我在場監工,由被告鄭進忠去沐亦明公司清運的,但 不是我棄置的。因為我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都停在 被告許育綸家前面,我有問被告許育綸,被告許育綸說是他 請朋友載去處理等語(見偵717卷第9至12頁)。  ⒉被告許育綸於警詢時證稱:平時宜大企業社的BEF-2573號自 用小貨車會停在我家門口,證人朱益嶔有時會將垃圾放在我 家前面,過1、2天清走,這次我看到垃圾直覺認為是證人朱 益嶔的,但他沒有接我電話,剛好被告廖志高來找我,因為 被告廖志高要去下垃圾,所以我就跟被告廖志高一起去丟等 語(見偵717卷第15至1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證人 朱益嶔是我表哥,因為我家門前多了垃圾,被告廖志高說要 去倒垃圾,我就跟被告廖志高一起丟在上開地點等語(見偵 緝3512卷第24至25頁)。  ⒊被告廖志高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幫被告許育綸清除過2次廢棄 物。當時我駕駛BMV-5038號廂型車跟被告許育綸一起去丟廢 棄物,當時是被告許育綸請我幫忙處理,時間分別是111年3 月8日、同月20日晚間等語(見偵717卷第18至20頁反面);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許育綸是我朋友,於111年3月8 日、同月20日,被告許育綸請我將垃圾搬上我的車上,指示 我去土城永豐路,將垃圾搬到馬路上丟等語(見偵緝5167卷 第19至20頁)。  ⒋交相參酌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鄭進忠雖有清除沐亦明公 司室內裝修所產出之廢棄物,然嗣後前往事實欄所示地點棄 置廢棄物,為被告許育綸、廖志高自行所為,均與被告鄭進 忠無涉,故被告鄭進忠陳稱並無任意棄置廢棄物乙節,尚非 無據。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鄭進忠與被告許育綸、 廖志高間就事實欄所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之證據,實難僅因本件查獲之廢棄物為沐亦 明公司所產出,率認被告鄭進忠與被告許育綸、廖志高共同 為事實欄所示之任意棄置廢棄物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進忠與被告許育綸、廖志高共 同棄置本件廢棄物之犯行部分,既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 之階段行為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8

PCDM-113-訴-747-2024112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4號 原 告 潘國清 被 告 張志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48號),經原 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附民-1924-202411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90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柏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柏榮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2日止累計189,461元正未給 付,其中179,246元為消費款;8,867元為循環利息;1,348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 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39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9246元 陳柏榮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1-27

PCDV-113-司促-33906-20241127-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林靜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分別暱稱「Jack Atlas 」、「婕妤」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0時21分,先由「婕妤」刊 登暗示提供毒品交易之「有人缺糖果嗎?可外送到府」之訊 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喬 裝買家與之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克,並相約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交易。嗣於同日20時53分許,林靜玲即依「Jack A tlas」之指示,駕駛DS-3842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後,當 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警 員,遭當場逮捕始未得逞而販賣未遂,員警並當場附帶搜索 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林靜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卷【下稱院卷】第7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以上見112年度偵字第78437號卷【下稱偵 卷】第22至25頁)、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31頁) 、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2頁正反面)、「婕妤」刊登之 毒品交易訊息暨與警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至34頁) 、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見偵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被告 扣案手機及其與「Jack Atlas」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見偵 卷第35頁反面至38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編號所載之鑑定書 (詳細鑑驗結果、重量等均見該編號所示)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從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因為伊需要錢,就請「Jack Atlas」幫伊找身邊有沒有人 在吃藥,伊不知道他跟「婕妤」如何聯繁,是他叫伊去的等 語(見偵卷第60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而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與「Jack Atlas」、「婕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 雖於警、偵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是施○秋等語,惟經員警 查無相關事證可認施○秋涉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嫌疑,亦 即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113年8月23日函文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 院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參,從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3、被告前揭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販賣毒品 案件經判決有罪,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103年8月13日入監,於1 10年5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113年 9月30日),竟不思悔改,復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迭 於警、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扣案之 毒品數量非多(見附表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 重合計1.9210公克)、交易之價量尚非甚鉅,幸未流出市 面即為警查獲之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目 前因撤銷假釋在監執行殘刑,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 粗工、月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公婆、小孩均已成年毋須 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該等毒品包裝袋,因與上開毒品難以析離,應 分別視同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所耗損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與「Jack Atla    s」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之用,有手機內其與「Jack Atla    s」訊息往來翻拍畫面(見偵卷第35頁反面至38頁)可    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餘量1.9210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69頁) 2 SAMSUNG GalaxyA14手機壹支 (顏色:綠色、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螢幕鎖:670725、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記憶卡壹張) 見偵卷第24頁

2024-11-27

PCDM-113-原訴-2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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