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9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宇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潘俊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時12分,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A帳戶】帳
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初,向告訴人鍾繼慷佯稱可辦理貸款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使用該門號進行小額付款(時間
、金額如附表),經告訴人聯繫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表
示只能返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於112年3月18
日2時12分,使用中信A帳戶退還1萬5,000元至告訴人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信B帳戶】。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偵查供述;㈡告訴人於警
詢證述及遠傳電信公司綜合帳單、對話紀錄;㈢中信A帳戶、
中信B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四、訊問被告之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的行為,並辯稱:我沒有將中信A帳戶交給別人使用,當
時是幫一個叫做鍾卓晟的朋友轉帳,他曾經借我錢,我要報
恩才會同意幫他轉1萬5,000元至中信B帳戶,而且鍾卓晟告
訴我中信B帳戶是他朋友的帳戶等語。
五、法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向告訴人佯稱可辦理貸款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使用該門號進行小額付款(時間
、金額如附表)等事實,經過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偵
卷第15頁至第18頁),並有遠傳電信公司綜合帳單、對話
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41頁)。
2.經告訴人聯繫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只能返還1萬5,00
0元,並於112年3月18日2時12分,使用中信A帳戶退還1萬
5,000元至中信B帳戶等事實,有對話紀錄、中信A帳戶、
中信B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1
頁、第55頁、第58頁、第65頁、第71頁)。
3.又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可以作為
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的前提事實。
(二)中信A帳戶並未成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工具:
1.所謂幫助犯,是指在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的時候,給
予幫助,使他人比較容易完成犯罪,限於「事先幫助」或
是「事中幫助」的情況,至於學說所謂「事後幫助」,除
非法律另外有處罰的規定,否則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詐欺取財
罪,行為人施用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的時
候,即完成詐欺取財的犯罪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
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使用
該門號進行如附表所示小額付款,於112年2月18日15時55
分順利取得3萬元,完成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而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2時12分,才使用中信A帳戶退款
給告訴人,中信A帳戶在先前的詐欺取財行為中,並未提
供任何的助力,不能算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使
用的工具,可以認為中信A帳戶與詐欺取財犯罪欠缺因果
關聯。
3.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取得的3萬元,去向完全
不明,是否曾經流入中信A帳戶不無疑問,也難以確認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退還給告訴人的1萬5,000元,是否屬於該
3萬元的一部分,所以中信A帳戶並非不詳詐騙集團作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3萬元的工具,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涉
犯的洗錢犯罪同樣欠缺因果關聯。
(三)即便被告將中信A帳戶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真的發
生的事情(假設為真),但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既沒有將
中信A帳戶拿來詐欺告訴人使用,也沒有拿來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3萬元使用,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都與中
信A帳戶沒有關係,被告交付中信A帳戶的行為,並未因此
造成詐欺取財、洗錢罪的發生,也就不應該要求被告負責
。
(四)被告雖然聲請傳喚告訴人進行調查,主要是要證明鍾卓晟
才是詐欺告訴人的人(本院卷第33頁),但是中信A帳戶
既然沒有成為詐欺取財、洗錢的工具,那麼究竟誰是真正
詐欺告訴人的人,即非案件的重點,因此被告聲請調查的
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並無調查的必要,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
過法院逐一審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名下金融帳戶
是否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的工具使用,仍然存在合理懷
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18日15時50分 3,000元 2 112年2月18日15時51分 3,000元 3 112年2月18日15時52分 3,000元 4 112年2月18日15時52分 3,000元 5 112年2月18日15時53分 3,000元 6 112年2月18日15時53分 3,000元 7 112年2月18日15時53分 3,000元 8 112年2月18日15時54分 3,000元 9 112年2月18日15時55分 3,000元 10 112年2月18日15時55分 3,000元 總計:3萬元
PCDM-113-金訴-192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