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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C000-A112161A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詳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AC000-A112161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5元,該裁定已於113 年9月2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上 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23

TNEV-113-南簡-1107-20241023-3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396號 原 告 譚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美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23

TNEV-113-南小補-396-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郭祐銘 黃東榮 被 告 盧博文 盧明輝 盧柏辰 盧文祥 盧妍萱 盧瑞和 盧美麗 盧美蘭 夏衞蒸 夏志成 夏志君 盧美李 盧彥樺 伍建成 伍瑞億 謝志坤 陳昱凱 陳育慶 謝家嫻 謝紋華 訴訟告知人 盧林英月 盧雅惠 盧雅芳 王盧素貞 盧朝信 盧淑芬 盧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盧根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盧崇益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3,94 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93年執字第224 22號債權憑證及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100號分配表。因盧崇 益之父盧根南於民國79年4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盧崇益、盧瑞吉、盧崇發、盧瑞 和、盧美麗、盧美蘭、夏盧美珠、盧美李、盧彥樺、盧美綢 為盧根南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10。又盧崇益、盧瑞吉、 盧崇發、夏盧美珠、盧美綢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死亡,並 由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繼承。系爭遺產已於112年11月6日 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現為盧崇益之繼承人即被代位人盧林英 月、盧雅惠、盧雅芳、王盧素貞、盧朝信、盧淑芬、盧榮彬 與被告公同共有,惟盧崇益之繼承人怠於請求被告分割遺產 ,致原告無法對系爭遺產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 164條之規定,代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盧崇益繼承 調查函、盧崇益繼承系統表、盧崇益除戶謄本、盧崇益之繼 承人戶籍謄本、本院93年執字第22422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 行紀錄表、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100號分配表、盧根南繼承 系統表、遺產免稅證明書、盧根南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補字87-116頁、本院卷一第175-239頁);復有臺南市 歸仁地政事務所112年收件普字第99100號繼承登記案相關資 料、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 卷一第107-156頁、第241-419頁及限閱卷),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綜合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 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 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 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 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 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 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 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 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 旨參照)。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 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 。查盧崇益為原告之債務人,迄今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完 畢,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 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盧崇益之繼承人即盧林英月、盧 雅惠、盧雅芳、王盧素貞、盧朝信、盧淑芬、盧榮彬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 為保全債權,代位盧崇益之繼承人即盧林英月、盧雅惠、盧 雅芳、王盧素貞、盧朝信、盧淑芬、盧榮彬提起本件分割遺 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盧根南之繼承人為盧崇益、盧瑞吉、盧崇發、盧瑞和、盧 美麗、盧美蘭、夏盧美珠、盧美李、盧彥樺、盧美綢共10人 ,上開繼承人均為盧根南之子女,是上開10人之應繼分各為 1/10。 ㈣民法第1164條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本院考量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全體繼承人對 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免 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方法應不損及被 告之利益,亦可達成原告對盧崇益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 之目的,暨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告 主張將系爭遺產按應繼分即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 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兩 造實互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被代位 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爰依上開應繼分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一(盧根南之遺產): 編號 財產明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74 1/6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34 1/6 3 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死亡日期 繼承人 1 盧崇益 97年8月21日 盧林英月、盧雅惠、盧雅芳、王盧素貞、盧朝信、盧淑芬、盧榮彬 2 盧瑞吉 107年1月20日 盧柏辰、盧妍萱、盧文祥 3 盧崇發 108年12月21日 盧博文、盧明輝 4 夏盧美珠 80年11月15日 夏衞蒸、夏志成、夏志君 5 盧美綢 100年2月1日 伍建成、伍瑞億、謝志坤、謝家嫻、謝紋華、陳昱凱、陳育慶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盧崇益之繼承人: 被代位人盧林英月、盧雅惠、盧雅芳、王盧素貞、盧朝信、盧淑芬、盧榮彬 公同共有1/10 2 盧瑞吉之繼承人: 被告盧柏辰、盧妍萱、盧文祥 公同共有1/10 3 盧崇發之繼承人: 被告盧博文、盧明輝 公同共有1/10 4 被告盧瑞和 1/10 5 被告盧美麗 1/10 6 被告盧美蘭 1/10 7 夏盧美珠之繼承人: 被告夏衞蒸、夏志成、夏志君 公同共有1/10 8 被告盧美李      1/10 9 被告盧彥樺  1/10 10 盧美綢之繼承人: 被告伍建成、伍瑞億、謝志坤、謝家嫻、謝紋華、陳昱凱、陳育慶      公同共有1/10 附表四: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10 2 被告盧柏辰、盧妍萱、盧文祥 1/10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3 被告盧博文、盧明輝 1/10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4 被告盧瑞和 1/10 5 被告盧美麗 1/10 6 被告盧美蘭 1/10 7 被告夏衞蒸、夏志成、夏志君 1/10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8 被告盧美李      1/10 9 被告盧彥樺  1/10 10 被告伍建成、伍瑞億、謝志坤、謝家嫻、謝紋華、陳昱凱、陳育慶    1/10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2024-10-23

TNDV-113-訴-858-2024102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郭祐銘 黃東榮 被 告 盧博文 盧明輝 盧柏辰 盧文祥 盧妍萱 盧瑞和 盧美麗 盧美蘭 夏衞蒸 夏志成 夏志君 盧美李 盧彥樺 伍建成 伍瑞億 謝志坤 陳昱凱 陳育慶 謝家嫻 謝紋華 訴訟告知人 盧林英月 盧雅惠 盧雅芳 王盧素貞 盧朝信 盧淑芬 盧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盧根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盧崇益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3,94 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93年執字第224 22號債權憑證及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100號分配表。因盧崇 益之父盧根南於民國79年4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盧崇益、盧瑞吉、盧崇發、盧瑞 和、盧美麗、盧美蘭、夏盧美珠、盧美李、盧彥樺、盧美綢 為盧根南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10。又盧崇益、盧瑞吉、 盧崇發、夏盧美珠、盧美綢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死亡,並 由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繼承。系爭遺產已於112年11月6日 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現為盧崇益之繼承人即被代位人盧林英 月、盧雅惠、盧雅芳、王盧素貞、盧朝信、盧淑芬、盧榮彬 與被告公同共有,惟盧崇益之繼承人怠於請求被告分割遺產 ,致原告無法對系爭遺產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 164條之規定,代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盧崇益繼承 調查函、盧崇益繼承系統表、盧崇益除戶謄本、盧崇益之繼 承人戶籍謄本、本院93年執字第22422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 行紀錄表、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100號分配表、盧根南繼承 系統表、遺產免稅證明書、盧根南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補字87-116頁、本院卷一第175-239頁);復有臺南市 歸仁地政事務所112年收件普字第99100號繼承登記案相關資 料、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 卷一第107-156頁、第241-419頁及限閱卷),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綜合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 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 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 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 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 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 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 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 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 旨參照)。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 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 。查盧崇益為原告之債務人,迄今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完 畢,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 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盧崇益之繼承人即盧林英月、盧 雅惠、盧雅芳、王盧素貞、盧朝信、盧淑芬、盧榮彬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 為保全債權,代位盧崇益之繼承人即盧林英月、盧雅惠、盧 雅芳、王盧素貞、盧朝信、盧淑芬、盧榮彬提起本件分割遺 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盧根南之繼承人為盧崇益、盧瑞吉、盧崇發、盧瑞和、盧 美麗、盧美蘭、夏盧美珠、盧美李、盧彥樺、盧美綢共10人 ,上開繼承人均為盧根南之子女,是上開10人之應繼分各為 1/10。  ㈣民法第1164條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本院考量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全體繼承人對 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免 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方法應不損及被 告之利益,亦可達成原告對盧崇益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 之目的,暨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告 主張將系爭遺產按應繼分即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 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兩 造實互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被代位 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爰依上開應繼分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一(盧根南之遺產): 編號 財產明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74 1/6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34 1/6 3 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死亡日期 繼承人 1 盧崇益 97年8月21日 盧林英月、盧雅惠、盧雅芳、王盧素貞、盧朝信、盧淑芬、盧榮彬 2 盧瑞吉 107年1月20日 盧柏辰、盧妍萱、盧文祥 3 盧崇發 108年12月21日 盧博文、盧明輝 4 夏盧美珠 80年11月15日 夏衞蒸、夏志成、夏志君 5 盧美綢 100年2月1日 伍建成、伍瑞億、謝志坤、謝家嫻、謝紋華、陳昱凱、陳育慶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盧崇益之繼承人: 被代位人盧林英月、盧雅惠、盧雅芳、王盧素貞、盧朝信、盧淑芬、盧榮彬 公同共有1/10  2 盧瑞吉之繼承人: 被告盧柏辰、盧妍萱、盧文祥 公同共有1/10  3 盧崇發之繼承人: 被告盧博文、盧明輝 公同共有1/10  4 被告盧瑞和 1/10  5 被告盧美麗 1/10  6 被告盧美蘭 1/10  7 夏盧美珠之繼承人: 被告夏衞蒸、夏志成、夏志君 公同共有1/10  8 被告盧美李      1/10  9 被告盧彥樺  1/10 10 盧美綢之繼承人: 被告伍建成、伍瑞億、謝志坤、謝家嫻、謝紋華、陳昱凱、陳育慶      公同共有1/10 附表四: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10  2 被告盧柏辰、盧妍萱、盧文祥 1/10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3 被告盧博文、盧明輝 1/10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4 被告盧瑞和 1/10  5 被告盧美麗 1/10  6 被告盧美蘭 1/10  7 被告夏衞蒸、夏志成、夏志君 1/10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8 被告盧美李      1/10  9 被告盧彥樺  1/10 10 被告伍建成、伍瑞億、謝志坤、謝家嫻、謝紋華、陳昱凱、陳育慶    1/10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2024-10-23

TNDV-113-訴-858-2024102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曾玟玟 吳政諺 被 告 鄭嘉宜 鄭玉華 鄭伶秦 鄭駿謀 鄭宗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間就被告戊○○所積欠之債務分 別取得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661號、107年度南簡字第1522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戊○○迄今尚有新臺幣14 0萬9,529元本息未清償完竣,且無資力清償。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甲○○(即被告之母)於112年3月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被告戊○○、乙○○、 丙○○、己○○、丁○○,應繼分各1/5,被告均未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系爭遺產本應由被告共同繼承。惟被告戊○○恐其繼 承系爭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於112年3月8日與其餘被告協 議將系爭遺產分割由被告己○○、丁○○取得,應有部分各1/2 ,並於112年5月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合稱系爭法律行 為)。被告戊○○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屬無償 贈與行為,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 繼承人甲○○所遺系爭遺產於112年3月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己○○、丁○○應將系爭遺產於112年5 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12年3月8日)予 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法律行為應定性為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行為,其本質與拋棄繼承相同, 非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標的,且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 於保全債務人原有債權的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 是債權人即原告對於債務人即被告戊○○「將來可能繼承遺產 」之期待,本不在民法第244條規定所保護的範圍內。又系 爭遺產為鄭家之祖厝,由男丁即被告己○○、丁○○繼承係甲○○ 之遺願,且甲○○生前與被告己○○同住,日常生活開支多由被 告己○○支應,被告丁○○為照顧甲○○,亦定期匯款予被告己○○ 供扶養母親之用,是甲○○生前均係由被告己○○、丁○○扶養、 照顧,甲○○罹癌後更是由被告己○○、丁○○協助就醫、治療, 並支付醫療照護費用,嗣甲○○過世後亦由被告己○○、丁○○予 以安葬、祭祀,並支出葬費。本件遺產分割係全體繼承人間 衡量甲○○生前受扶養生活費用支出、醫療費用支出及死亡後 喪葬費用支出等不同義務分擔之情形而為,被告戊○○並非無 償拋棄其繼承之權利,而係考量到自己因長年經濟不佳且未 與甲○○同住,亦未扶養、照顧甲○○,甲○○生前之生活開銷、 醫療費用及死後之喪葬費均係由被告己○○、丁○○負擔,為彌 補被告己○○、丁○○支出母親扶養照顧費用、喪葬費等費用, 始為系爭法律行為,並非為逃避債務,系爭法律行為核屬有 償行為,且被告乙○○、丙○○、己○○、丁○○均不知悉被告戊○○ 對外是否有債務及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7頁): ㈠原告於107年間就被告戊○○所積欠之債務分別取得本院107年 度南簡字第661號、107年度南簡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在案,被告戊○○迄今未清償完竣,且無資力清償。  ㈡甲○○於112年3月8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被告戊○○ 、乙○○、丙○○、己○○、丁○○,應繼分各1/5,均未拋棄繼承 。  ㈢被告於112年3月8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系爭遺產僅由被 告己○○、丁○○取得,應有部分各1/2,並於112年5月1日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  ㈣原告於112年8月30日知悉本件遺產分割移轉登記事宜。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撤銷權尚未罹於除斥期間: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於112年11月2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 章可憑(調字卷第9頁),又原告知悉系爭法律行為之時點 為112年8月30日(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本院卷第55頁), 是原告於知悉系爭法律行為後未滿1年即提起本件訴訟,其 行使撤銷訴權,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系爭法律行為為有償行為:  ⒈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 別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據 此,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係於繼承開 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固然可認定此非基於身 分上之人格法益所為,如該分割遺產協議與處分財產之行為 已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得訴請 撤銷,惟債權人主張前開行為屬無償行為而訴請撤銷時,仍 應以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協議及處分遺產行為 彼此間並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且業已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作為要件,始得令債權人依法撤銷之。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於債權人之無 償行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被告間就系 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繼承人就其已「繼承取得」 之財產後再為之處分,性質上與拋棄繼承權而自始未取得任 何繼承利益之情形,應有不同,依前開說明,尚非不得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然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係損害 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該權利發生之要件,仍應由原告負 責舉證。  ⒊按繼承人於分配遺產之時,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往往會考量 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 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 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 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復為減化日後 彼此求償之繁瑣,要求在遺產分割協議時一併納入討論,以 終止爭執者所在多有。此類遺產分割協議除分配被繼承人之 遺產外,尚有繼承人間相互相互讓步以終止紛爭之目的,應 屬兼具和解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且當事人互相讓步,負有 給付之義務而互為對價,其性質應屬有償契約。  ⒋查,被告主張甲○○生前與被告己○○同住,日常生活開支多由 被告己○○支應,被告丁○○為照顧甲○○,亦定期匯款予被告己 ○○供扶養母親之用,甲○○生前均係由被告己○○、丁○○扶養、 照顧,甲○○罹癌後更是由被告己○○、丁○○協助就醫、治療, 並支付醫療照護費用,嗣甲○○過世後亦由被告己○○、丁○○予 以安葬、祭祀,並支出葬費等節,業據被告提出照片、被告 家族LINE對話紀錄、甲○○病歷資料、居家照顧服務紀錄表、 納骨堂選位決定書、被告丁○○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19-299頁),本院核上開物證與被告所述大致相 符,堪信為真。兼衡被告戊○○在甲○○生前經濟狀況即不佳, 積欠信用貸款、卡債未清償,迄今已陷於無資力清償之狀態 ,更顯見被告戊○○於甲○○過世前,難盡其對甲○○之扶養義務 ;於甲○○過世後亦難支應喪葬費用。則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乃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家庭倫理、家族成員間意 願、對被繼承人貢獻及分擔被告己○○、丁○○代墊扶養費、喪 葬費等因素所為,與我國早期民間傳統繼承之習俗並未相違 ,自屬遺產分割之對價;又被告乙○○、丙○○均非原告之債務 人,其等基於前述種種考量,協議後放棄繼承所得關於系爭 遺產之權利,與原告對被告戊○○之債權,顯然無關,並非詐 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堪認系爭法律行為應係被 告間綜合考量繼承人各自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及家庭倫理等因 素,為繼承人間相互讓步所為之約定,以簡化繼承人間之法 律關係為目的,性質上屬兼具和解契約性質之有償混合契約 ,與無償之贈與行為有別。從而,被告己○○、丁○○並非無償 取得系爭遺產,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 無償行為,洵無可採。  ⒌此外,原告自始未舉證證明系爭法律行為,確係基於無償行 為所為,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甲○○除系爭遺產外,名 下雖尚有存款、債權,惟並不影響被告己○○、丁○○確有負擔 主要照顧、扶養甲○○及負責甲○○喪葬、祭祀之行為,不能以 此否定繼承人間以系爭法律行為對此達成和解、讓步之效力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法律行為為有償行為,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請求被告己○ ○、丁○○將系爭遺產於112年5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總面積 (㎡) 權利範圍 分割繼承登記情況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42 全部 由己○○、丁○○分割繼承取得各1/2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6.23 全部 由己○○、丁○○分割繼承取得各1/2 3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全部 由己○○、丁○○分割繼承取得各1/2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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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3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王再斌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30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永佳 書記官 陳玉芬 通 譯 張惠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775元,及其中新臺幣80,000元自 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 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即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付款金額,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債務全部到 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 息。詎被告借貸後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 99,775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80,000元)。嗣因大眾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再轉讓與原告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玉芬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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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376號 原 告 呂中修 呂昆浲 被 告 陳南安 陳淑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整 在本院第1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事實未臻明 確,如系爭房屋返還切結書僅原告呂昆浲一人,效力是否及 於原告呂中修仍屬有疑,另原告呂中修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計算標準不明,此均有待原告提出說明及證據(如 附近之租金行情或生活機能等),此外,被告陳淑暖抗辯房 屋內部分物品非其所有,若未確定物品歸屬,則執行上恐有 困難,是本件仍有證據尚待調查,而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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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黎瑞圓 被 告 洪銘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並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前段、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 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非由原告親自簽名或蓋章,亦未合法委任訴訟 代理人,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 3年度南簡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7日送達於原告本人,然原告 逾期仍未補正,有前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定113年10月24日下午2時28 分言詞辯論期日無續行之必要,應予取消,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18

TNEV-113-南簡-1295-20241018-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蔡明鎮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容 被 上訴人 賴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706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9,6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名下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對價,出借給友人即訴外人何秉軒,並於民國109年 8月12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玉井郵局,將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給何秉軒之友人即訴外人萬世揚代收,再轉交給何秉軒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玉茜 」、「吳鴻文」向上訴人實行詐術,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 ,「吳鴻文」遂指示上訴人找「火幣交易員」儲值,致上訴 人陷於錯誤,聽從「火幣交易員」之指示於109年8月31日、 同年9月3日及同年9月7日,分別匯款10萬元、6萬元及20萬 元,合計3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換取等值比特幣,然「火 幣交易員」所指示上訴人查詢收幣地址為1F5PrdsTA4Tj9Dbi pcDsKBMgMV2a4BGLAC(下稱系爭錢包地址),系爭錢包地址 內之比特幣均無法取出,且反遭「火幣交易員」轉至詐欺集 團幕後錢包內,是上開比特幣錢包為「火幣交易員」所持有 ,上訴人根本無從實際取得比特幣,致上訴人受有36萬元之 損害。又何秉軒非合法幣商,而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 與上開「葉玉茜」、「吳鴻文」、「火幣交易員」均為共犯 ,而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共犯何秉軒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 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另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36萬元之利益,為不 當得利,自應返還。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6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記載6%,應為誤載,參原 審卷一第535頁)。 三、被上訴人則以:何秉軒為比特幣之合法幣商,被上訴人於10 9年間因小孩開刀急需用錢,何秉軒遂邀請被上訴人一同經 營比特幣買賣業務,惟因被上訴人不諳虛擬貨幣交易之原理 及操作,何秉軒遂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供其使用,由何秉 軒代被上訴人操作比特幣買賣業務,以賺取手續費。且本件 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373號、110年度偵字第2 252、4193、671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係基於朋 友間彼此信賴關係方將系爭帳戶出借予何秉軒使用,並分享 何秉軒操作虛擬貨幣之交易所得之利潤,並無詐欺取財之不 法所有意圖,且未對上訴人為任何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 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對於交付系爭帳 戶之說詞前後不一,且系爭帳戶租用代價為固定金額,與何 秉軒所稱賺取0.03%手續費不符。上訴人係與「火幣交易員 」交易購幣,系爭帳戶係「火幣交易員」提供予上訴人匯款 ,上訴人從未與何秉軒直接交易,何秉軒提供給檢察官之對 話紀錄係剪接偽造。除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孔美玲、劉宗賢 、賴志雄等人亦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同一詐欺手法所騙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抗辯與理由外,於本院則陳稱: 被上訴人與何秉軒是認識近10年之朋友,被上訴人基於朋友 信賴關係將系爭帳戶委由何秉軒操作賺取比特幣手續費,又 因小孩開刀急需錢,何秉軒才先借2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沒有參與詐騙行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58頁): ㈠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以2萬元之對價出借給何秉軒,並於109 年8月12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玉井郵局,將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給萬世揚代收,再由萬世揚轉交給何秉軒使用。 ㈡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同年9月3日及同年9月7日,分別匯 款10萬元、6萬元、20萬元,共計36萬元至系爭帳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固被上訴人所涉幫助詐欺犯嫌雖經 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373號、110年度偵字第2252、4 193、671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本件仍應依侵權責任成立 之原則予以認定,不受刑事偵查結果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確受「葉玉茜」、「吳鴻文」、「火幣交易員」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受有36萬元之損失:  ⒈依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65-73頁)可知, 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透過「葉玉茜」之引介而認識「吳鴻文 」,並由「吳鴻文」邀請進入比特幣投資群組,「吳鴻文」 再介紹幣商「火幣交易員」給上訴人進行比特幣儲值,嗣上 訴人於109年8月14日開始與「火幣交易員」接洽買幣,並匯 款至「火幣交易員」提供之不同帳戶內,此觀上訴人與「火 幣交易員」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05-308頁)甚明; 雖上訴人因刪除部分之對話紀錄,而無從提出「火幣交易員 」指示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對話,然上訴人既已聽從「 吳鴻文」之引介而認識幣商「火幣交易員」,並有與「火幣 交易員」交易儲值幾次之經驗,應無再另尋幣商何秉軒交易 之必要。且觀其他被害人賴志雄、孔美玲提供與「火幣交易 員」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117-123頁)可知,「火幣交 易員」與他人從事比特幣交易行為時,亦曾提供系爭帳戶作 為匯款帳戶,足見上訴人均係直接與「火幣交易員」買幣, 並聽從「火幣交易員」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而非向何秉 軒買幣。  ⒉又上訴人雖於LINE回覆「發幣已收到,謝謝」等語,然查系 爭錢包地址內之比特幣於111年10月16日之總交易金額高達1 02.0000000BTC,相當於新臺幣6,268萬元左右,有比特幣查 詢網站及匯率換算截圖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49-353頁) ,且其他被害人劉宗賢、賴志雄之收幣地址亦為系爭錢包地 址,有劉宗賢、賴志雄與「火幣交易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307-333頁),顯見系爭錢包地址是由本案詐 欺集團實質掌控,並非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劉宗賢、賴志雄 所有,此觀上訴人與其他被害人劉宗賢、賴志雄嘗試出金被 拒亦明(原審卷二第53-55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由其 實質控制之系爭錢包地址讓上訴人儲值比特幣,上訴人匯款 後根本無法實際取得比特幣,致上訴人損失匯款購買比特幣 之36萬元,此比特幣之投資、買賣可認均屬詐騙手法之一環 。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葉玉茜」、「吳鴻文」向上訴人實行詐 術,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吳鴻文」遂指示上訴人找「 火幣交易員」儲值,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聽從「火幣交易員 」之指示於109年8月31日、同年9月3日及同年9月7日,分別 匯款10萬元、6萬元及20萬元,合計3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卻無實質取得比特幣,而受有36萬 元之損害等節,堪信為真。  ㈢證人何秉軒非合法幣商,而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取簿手 ):  ⒈證人何秉軒固證稱「我自己身上沒有幣,我像是仲介,大概 知道誰有幣,我們在網路上發表,誰需要幣,誰有幣,就從 有幣的人那邊交易。比如我自己開便利商店,我缺貨,就跟 其他店調貨。」、「上訴人直接來跟我買,我不知道誰身上 有幣,有幣的人就會交易,他錢過來確認沒有問題,才會打 幣過去。」、「當時交易很多筆,應該是他(即上訴人)有 來詢問他要買比特幣,所以才會有連結。」、「因為客人是 我們自己找的,所以錢先匯到我們這邊,我們再把錢匯到幣 商那邊,客戶匯到我們的帳戶,我們會先扣手續費,再把剩 餘的錢匯給幣商。」等語(本院卷第265-266頁),並提出 與上訴人交易對話紀錄為佐(110年度偵字第2252號卷第41- 45頁)。  ⒉惟該對話紀錄經上訴人否認真正,且何秉軒並未提供原始檔 供本院審酌,自難逕認該對話紀錄為真;況何秉軒自稱合法 幣商,卻又說身上沒有幣要向他人調幣,且關於手續費一下 說是3%,一下說是0.03%,對話紀錄中卻是0.3%,前後所述 ,已然矛盾;又依何秉軒所述,伊是仲介比特幣賺取手續費 業者,即由伊發布廣告吸引比特幣買家後,再向有幣之幣商 調幣,由該幣商發幣,伊會提供系爭帳戶資訊給買方,待買 方匯款後再扣除手續費轉帳給幣商,若依何秉軒所述,應是 上訴人找何秉軒買幣,並從何秉軒處取得系爭帳號資訊進而 匯款,此即難解釋為何「火幣交易員」會取得系爭帳戶資訊 ,並且要求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賴志雄、孔美玲匯款至系爭 帳戶;又上訴人本就已和幣商「火幣交易員」交易,實難想 像上訴人有何理由多支出手續費與沒有幣的仲介何秉軒交易 ;另查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只要有人匯錢進入系爭帳戶, 隨即就遭全數轉出,根本沒有何秉軒所述,扣除手續費再轉 出之情事,如109年9月3日上訴人匯款6萬元、訴外人鄭大有 匯款20萬元後,系爭帳戶隨即轉出26萬至不明帳戶,同年9 月7日上訴人匯款20萬,亦是全數隨即轉出至不明帳戶,更 有甚者,直至系爭帳戶遭凍結前即109年9月25日最後餘額僅 剩391元,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洗錢之手法如出 一轍。  ⒊又被上訴人於警詢自陳「我於109年7月30日收到朋友何秉軒 的訊息,他跟我說他有一個門路可以賺錢,他朋友有開一間 虛擬貨幣公司,公司為合法經營,需要帳戶,一間銀行1萬2 ,000元,我有問他是不是當人頭帳戶、是不是合法」等語( 本院卷第481頁),且依被上訴人與何秉軒之對話紀錄,何 秉軒向被上訴人表示「我這邊有一些門路,可以讓你有一筆 錢進帳」、「需要帳戶而已,三個月可以實拿1萬5」等語, 被上訴人隨即「??當人頭??」,隨後何秉軒要求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萬世揚聯繫以確認合法性,此外並未提及任何與 比特幣手續費有關之內容,僅告知被上訴人提供帳戶就有錢 領(本院卷第499-502頁),足見何秉軒自始就僅是要被上 訴人提供帳戶而已,並沒有要教被上訴人賺取手續費之意思 ;又萬世揚告知被上訴人先去設定約定轉帳,並教被上訴人 當銀行問起時,要說是廠商轉貨款用,並且還要測試被上訴 人之帳戶後才給薪水,另要被上訴人不要放太多錢在帳戶, 如果帳戶被警示會暫時不能領錢,此外,萬世揚並未提及比 特幣公司經營之事宜,有被上訴人與萬世揚之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03-509頁),倘帳戶是供合法的比特幣買 賣,豈會有警示之風險,甚至要將原本帳戶金額提領之必要 ,且被上訴人與何秉軒為朋友關係,若真是要幫朋友代操賺 手續費,又何需測試帳戶再給薪水。足見何秉軒證稱伊為合 法幣商,利用系爭帳戶賺取手續費等語均非事實,上訴人主 張本件應是何秉軒收取系爭帳戶後,將系爭帳戶提供給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火幣交易員」始能取 得系爭帳戶之資訊,並指示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匯款至系爭 帳戶,則何秉軒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而非合法幣商 等語,較為可採。  ㈣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具有未 必故意:  ⒈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以2萬元為代價將系爭帳戶 出借給何秉軒使用,又何秉軒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上 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36萬元,並匯入系爭帳戶等情,已 如上述,是系爭帳戶客觀上因被上訴人之交付行為,而淪為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工具(即人頭帳戶)應堪認定。  ⒉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或過失 ,惟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 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 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 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 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 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 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 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 「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 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⒊查被上訴人於警詢自陳何秉軒向其借用系爭帳戶時,其有問 何秉軒是不是當人頭帳戶、是不是合法(本院卷第481頁) ,再依何秉軒之指示向萬世揚確認提供系爭帳戶之合法性, 惟被上訴人卻只聽從萬世揚之指示去設定約定轉帳,未要求 萬世揚提供公司合法經營文件,對於萬世揚告知不要放太多 錢在帳戶,如果帳戶被警示會暫時不能領錢等語亦未表示異 議,僅在意薪水何時可以領取(本院卷第503-509頁)。顯 見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時,已然預見系爭帳戶恐遭非法使 用而被警示致不能提款,惟仍因需錢孔急而容任系爭帳戶淪 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是被上訴人主觀上應具備未必 故意。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上訴 人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上訴人詐取財 物之用,為促成上訴人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上訴人所 受損害36萬元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 害,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僅對被上訴人一人單獨為請求,於 法相符。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3日(司促 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 請求本院就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其勝訴之 判決,性質上為選擇合併,本院既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上 訴人依據其他請求權所為之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酌必要, 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16

TNDV-112-簡上-260-20241016-3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6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信男、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67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 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16

TNEV-113-南簡補-46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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