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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48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淑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 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6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5,354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13

SCDV-113-司促-10482-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盧渝潔 盧沛鈞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5771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 字第6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1年度司執字第1928號債權憑 證,聲請本院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5771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禁止聲 請人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大埔郵局之存 款債權及新光人壽之人壽保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惟上開 債務本係聲請人之母即被繼承人陳淑卿與相對人間之債務, 嗣陳淑卿於87年10月20日死亡後,聲請人始繼承上開債務。 然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聲請人僅須以所 得遺產為限,對相對人負清償責任。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 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 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612號案件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本金為200萬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 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上開金額為計算依據。另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 6月、1年6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60萬元【計算式: 2,000,000元×5%×6=600,0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人供 擔保金額以6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1-13

PTDV-113-聲-54-2024111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5號 原 告 連子文 被 告 洪榮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致伊 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而使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轉 匯、提領取得詐騙款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客觀上亦有不法之幫助行為,且與伊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對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具狀答辯:伊因積欠高利貸無法清償,在臉書上搜尋民 間借貸廣告,而與Line暱稱「彭宇晏粉絲專頁」之人互加好 友,該人陳稱可以協助辦理借貸事宜,伊遂提供自然人憑證 、健保卡、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下稱被告之證件)供其辦理 ,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又伊僅高職畢業 ,且無金融業背景,對於自然人憑證之用途不甚暸解,亦無 從預見提供上開證件將被詐騙集團持以申辦帳戶作為詐欺工 具,更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故伊亦為被害人,非屬詐欺集 團之幫助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伊應負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此外,原告匯入詐騙集團以伊之證件向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金額共計僅為6萬元,然其竟向伊求償120萬元,就超 過6萬元之部分,應與伊無關,故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就 原告請求超過6萬元之部分,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要旨參照 )。   ㈡經查:  1.被告因可預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為個人重 要識別資料,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 人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身分資料作為財產 犯罪工具,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該等證件予不詳 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猶基於容任其自然人憑證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日,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將其自然人憑證交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供 該人拍照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證件後, 旋持以於同日8時35分許透過網路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22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及LI NE向原告佯稱可在投資平臺投資黃金指數為由,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20時47分及21時17分許各轉帳3萬元 ,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等情,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科處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確定,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3-24 頁)。  2.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酌所有證據,認以被告於行 為時已47歲,且為高職畢業,並有工作經驗(見刑事卷宗簡 上卷第220頁),顯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則其對 於提供身分證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持以申辦 人頭帳戶作為詐財工具等情事,應可預見。是被告主觀上對 於其之證件縱遭人持以申辦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應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堪以認定,故其辯稱主觀上 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亦無從預見可能被申辦帳戶作為詐欺工 具等情詞,並無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㈣承前所述,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之證件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申辦人頭帳 戶,作為向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致原告陷於錯誤 ,先後匯款共計6萬元至該帳戶,因而受有6萬元之財產損害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應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原告之 6萬元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 之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之其他受詐騙金額, 並非匯入詐欺集團以被告證件所申辦之人頭帳戶,則其此部 分損害與被告提供證件之行為既無關連,自難認有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6萬元,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3月15日送達被告(見簡上附民卷第15頁),是原告就上 開金額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七、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1-11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5-2024111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淑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字第3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43移 送併辦被告陳淑卿藥事法乙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判決 (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77號)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與該案判決宣告沒收物性質相同物品,僅為進貨批次不 同,亦屬禁藥,雖非屬違禁品,然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 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尚未依法為行政沒入銷燬,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 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 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 、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 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參照)。次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 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 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 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 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是以,犯藥事法所定之罪,除該偽 藥或禁藥已因其他法令列為違禁物外,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在合於「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下, 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陳淑卿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74號、第5071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犯罪事實如附件編號1所示),為本院112年度中簡 字第577號受理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8943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如附件編號2所示), 經本院於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577號判決在案。 觀諸相關卷證資料,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進口日期、批號等 如附表所示),與前案即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77號判決所 涉及過失輸入禁藥罪客體之進口名義人、進口批號等節,均 不相同,縱使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與前案即本院112年度中 簡字第577號所宣告沒收物品為相同性質物品,亦尚難以逕 認被告前案即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77號經判決之過失輸入 禁藥犯行有何關連,就此部分是否另涉犯過失輸入禁藥罪嫌 ,難認已偵查終結,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或應予起 訴?或應予簽結?或應另為不起訴處分?)。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既非違禁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品名 數量 進口日期、批號等資訊 含有「Silybum marianum、Anagallis arvensis、Cichorium intybus、Taraxacum officinale及碳酸鉀」成分之注射劑 (數量75 BOX) 黃祺安委由息高運通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26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傳輸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簡易申報單號碼:CX/11072WJ825、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072WJ825) 附件 編號 案號 犯罪事實 1 112年度偵字第4074號、第5071號 陳淑卿原應注意含有Silybum marianum、Anagallis arvensis、Cichorium intybus、Taraxacum officinale及碳酸鉀成分,並宣稱可「刺激肝臟和膽囊疾病之代謝功能」、「皮膚搔癢」、「濕疹」效能之注射劑,足以影響人類之生理機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改善婆婆之健康情況,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於民國111年6月間,經由友人聯繫國外醫師,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購買含有上開成分之注射劑,並以272元委由不知情之旭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從業人員黃祺安(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其配偶陳立學為納稅義務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傳輸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簡易申報單號碼:CX/11/0U1/HF799、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0U1HF799),原申報貨名為「AUSRUSTUNGPARTS」(數量4PCE,生產國別DE),經臺北關開箱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疑似注射器」(品名:Anagalliscomp,規格:1mL/AMP,10AMP/BOX),數量40BOX,並扣得上開注射劑,始查知上情。 2 112年度偵字第8943號 陳淑卿原應注意含有Silybum marianum、Anagallis arvensis、Cichorium intybus、Taraxacum officinale及碳酸鉀成分,並宣稱可「刺激肝臟和膽囊疾病之代謝功能」、「皮膚搔癢」、「濕疹」效能之注射劑,足以影響人類之生理機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改善婆婆之健康情況,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於民國111年6月間,經由友人聯繫國外醫師,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購買含有上開成分之注射劑,並以272元委由不知情之旭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從業人員黃祺安(所涉過失輸入禁藥罪嫌,因犯罪嫌疑不足,另經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其配偶陳立學為納稅義務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傳輸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簡易申報單號碼:CX/11/0U1/HF799、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0U1HF799),原申報貨名為「AUSRUSTUNGPARTS」(數量4PCE,生產國別DE),經臺北關開箱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疑似注射器」(品名:Anagalliscomp,規格:1mL/AMP,10AMP/BOX),數量40BOX,並扣得上開注射劑,始查知上情。

2024-11-07

TCDM-113-單禁沒-698-20241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蔡東洲 代 理 人 張燕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前經聲請本 院113年度司催字第9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 5月15日將該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開 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95號裁定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示催告卷宗審核無誤。 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 NX 0777177 1 股票 1 110 00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 NX 0924241 2 股票 1 111 00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 NX 1058172 6 股票 1 109

2024-11-05

CTDV-113-除-267-202411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昱珉 相 對 人 集得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懋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集得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公司為特許行 業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營業上須設置專任技師,而公司之專 任技師即為法定代理人李懋森,其已表明辭任該職務,並向 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停業1年獲准,致相對 人無法繼續經營,業已申請停業等事由,聲請裁定相對人公 司解散,業據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准停業函及公告 影本、公司基本資料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卷第13-19 、49-59頁);且經本院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 機關意見,並通知相對人公司提出答辯,分據高雄市政府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復無意見,相對人公司亦具狀表明 停業期間屆至後亦不會申請,同意裁定解散等意旨(見卷第 41、42、61-6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 顯有重大困難,且無復業之可能,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1-04

CTDV-113-司-14-202411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67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淑卿 吳秋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18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01,504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188,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801,50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4

SLDV-113-司票-23671-202411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移車輛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于姗 被 告 杜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車輛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 停車場遷離。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6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 年8 月11日起至遷離前項汽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100 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4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6日22時12分許起,將車牌 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經營之高 雄市○○區○○路000 號停車場內,至今未取回車輛,亦未繳納 停車費,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之停車契約, 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遷離,並依現 場公告收費標準,每小時停車費新臺幣(下同)30元,每日 上限為1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0 日止之停車費共計20,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6月8日起(見審訴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8 月11日起至遷離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停車費之不當得利1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併請求准許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到場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 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分據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及第38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是本件應本於被告之認諾, 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4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併予 確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1-01

CTDV-113-訴-607-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郭麗文 張洲瓊 被 告 廖清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高雄市○○路00巷00號開設麻將賭場(下稱被告之賭場 ),原告郭麗文自民國110年底起經常到該賭場打麻將,被 告之賭場於111年1月至8月間出現老千詐賭,致使郭麗文損 失新臺幣(下同)20萬餘元,嗣於111年11月間據訴外人郭 國雄(郭麗文之兄)告知上情,郭麗文要求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被告雖不同意賠償,但經由郭國雄轉告願接受郭麗文任 意發洩行為,郭麗文遂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同年月23日 及27日,在臉書「高雄大社區大社人」社群網站發表:「本 人8月期間卻還有遇到那個人,直到11月我被告知後才發現 原來我一直被當豬殺!也就是說中間場主還是陸續摳一些還 不知情的人過去打牌,繼續大賺他們的黑心錢!…」、「請 大家一定要認清楚此人!也順便勸戒熟識的咖不要再被他的 話術給騙了!他就是一個很摳又為了賺錢不擇手段的一個大 爛人!現址在○○路00巷00號,運動家廣場對面…」、「…他穩 賺他的東錢反正輸錢的也不是他,這樣為了賺錢連知道有問 題了還是叫他來打牌的場主是清白的?是受害者?說我輸不 起才會這樣搞?真要搞早就搞了何必等到現在他沒啥人了才 搞?我不會亂出去外面打牌所以我只會去大廖那邊,一直到 11月我才知道這件事情,不甘心的是對於大廖的信任反而變 成他賺錢的肥料!更過分的是明明已經知道了卻還是賺這樣 的黑心錢!…」、「此人為高雄市大社區麻將場場主,憑借 牌咖對於他的信任、聯合自己的朋友跟朋友介紹的師傅咖剪 自己的牌咖,場主穩賺東錢,他和朋友以吃紅的方式分贓! …」等貼文(下稱系爭貼文),指述被告明知有賭客詐賭之 事,仍邀郭麗文或他人前往賭博,與詐賭之人串通及分贓等 情事 。  ㈡然被告因系爭貼文,竟對郭麗文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下稱前 案訴訟)。郭麗文本身患有焦慮、恐慌症,遭被告惡意提告 之不法侵害,因需應訴,致生失眠、月經失控、子宮腫大、 排尿困難等病症,經治療仍無法改善,不得已於112年6月20 日施行子宮摘除手術,身心痛苦異常,故請求被告賠償183 萬5,500元(含醫療療用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77萬5,500元) 。另原告張洲瓊為郭麗文之配偶,因需經常請假陪伴郭麗文 就醫及出庭,夫妻感情致生嫌隙,精神上亦甚痛苦,故請求 被告另賠償張洲瓊精神撫慰金45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郭麗文183萬5,500元、給付張洲瓊45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伊因與賭客串通詐賭及分贓,願接 受原告任意發洩行為等情事,伊因原告發布伊與賭客串通詐 騙金錢等系爭不實貼文,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故而提起前案 訴訟,並非惡意訴訟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35-36頁)  ㈠郭麗文及張洲瓊為夫妻。  ㈡郭麗文自110年底起經常到被告所提供位於高雄市○○路00巷00 號賭場打麻將。  ㈢郭麗文於111年11月間經其兄郭國雄告知被告之賭場有人詐賭 ,遂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同年月23日及27日,在臉書「 高雄大社區大社人」社群網站發表:「本人8月期間卻還有 遇到那個人,直到11月我被告知後才發現原來我一直被當豬 殺!也就是說中間場主還是陸續摳一些還不知情的人過去打 牌,繼續大賺他們的黑心錢!…」、「請大家一定要認清楚 此人!也順便勸戒熟識的咖不要再被他的話術給騙了!他就 是一個很摳又為了賺錢不擇手段的一個大爛人!現址在○○路 00巷00號,運動家廣場對面…」、「…他穩賺他的東錢反正輸 錢的也不是他,這樣為了賺錢連知道有問題了還是叫他來打 牌的場主是清白的?是受害者?說我輸不起才會這樣搞?真 要搞早就搞了何必等到現在他沒啥人了才搞?我不會亂出去 外面打牌所以我只會去大廖那邊,一直到11月我才知道這件 事情,不甘心的是對於大廖的信任反而變成他賺錢的肥料! 更過分的是明明已經知道了卻還是賺這樣的黑心錢!…」、 「此人為高雄市大社區麻將場場主,憑借牌咖對於他的信任 、聯合自己的朋友跟朋友介紹的師傅咖剪自己的牌咖,場主 穩賺東錢,他和朋友以吃紅的方式分贓!…」等貼文,指述 被告明知有賭客詐賭之事,仍邀其或他人前往賭博,與詐賭 之人串通及分贓等情事(即系爭貼文)。  ㈣被告因為郭麗文之系爭貼文,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即前案訴 訟)。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提起前案訴訟,因此受有 不法之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郭麗文 183萬5,500元(含醫療療用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77萬5,500 元),及賠償張洲瓊精神慰撫金45萬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 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郭麗文前至被告經營之賭場打麻將,因認其遭被告與賭客 共同詐賭,而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同年月23日及27日, 在臉書「高雄大社區大社人」社群網站發表系爭貼文,指述 被告明知有賭客詐賭之事,仍邀其或他人前往賭博,與詐賭 之人串通及分贓等情事,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可明。是 由系爭貼文指述被告與賭客共同詐賭及分贓之情事,足使第 三人對被告之人格名譽產生負面評價,應堪認定。  ㈢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告因為郭麗文之系爭貼文,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雖經前案訴訟判決駁回確定,然按訴訟權 乃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被告認其名譽受損, 因而對郭麗文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其 雖受敗訴判決,然尚不構成侵權行為,而郭麗文之應訴則屬 訴訟防禦行為,亦難謂為損害,且其自陳患有焦慮、恐慌症 ,所生失眠、月經失控、子宮腫大、排尿困難等病症,應與 其自身疾病及體質有關,無從認定與前案訴訟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其主張被告提起前案訴訟,為不法侵害行為,致其 受有上開病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自不應准許。至張洲瓊主張 其因需經常請假陪伴郭麗文就醫及出庭,夫妻感情致生嫌隙 ,精神上亦甚痛苦,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等情詞,於 法不合,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郭麗 文183萬5,500元、給付張洲瓊4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 斷,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1-01

CTDV-113-訴-640-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鄭宇辰 高鈺雯 被 告 梁淑惠 梁維宸 梁林秀枝 梁裴容 梁小菁 梁語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1-01

CTDV-113-訴-55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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