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郭麗文
張洲瓊
被 告 廖清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高雄市○○路00巷00號開設麻將賭場(下稱被告之賭場
),原告郭麗文自民國110年底起經常到該賭場打麻將,被
告之賭場於111年1月至8月間出現老千詐賭,致使郭麗文損
失新臺幣(下同)20萬餘元,嗣於111年11月間據訴外人郭
國雄(郭麗文之兄)告知上情,郭麗文要求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被告雖不同意賠償,但經由郭國雄轉告願接受郭麗文任
意發洩行為,郭麗文遂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同年月23日
及27日,在臉書「高雄大社區大社人」社群網站發表:「本
人8月期間卻還有遇到那個人,直到11月我被告知後才發現
原來我一直被當豬殺!也就是說中間場主還是陸續摳一些還
不知情的人過去打牌,繼續大賺他們的黑心錢!…」、「請
大家一定要認清楚此人!也順便勸戒熟識的咖不要再被他的
話術給騙了!他就是一個很摳又為了賺錢不擇手段的一個大
爛人!現址在○○路00巷00號,運動家廣場對面…」、「…他穩
賺他的東錢反正輸錢的也不是他,這樣為了賺錢連知道有問
題了還是叫他來打牌的場主是清白的?是受害者?說我輸不
起才會這樣搞?真要搞早就搞了何必等到現在他沒啥人了才
搞?我不會亂出去外面打牌所以我只會去大廖那邊,一直到
11月我才知道這件事情,不甘心的是對於大廖的信任反而變
成他賺錢的肥料!更過分的是明明已經知道了卻還是賺這樣
的黑心錢!…」、「此人為高雄市大社區麻將場場主,憑借
牌咖對於他的信任、聯合自己的朋友跟朋友介紹的師傅咖剪
自己的牌咖,場主穩賺東錢,他和朋友以吃紅的方式分贓!
…」等貼文(下稱系爭貼文),指述被告明知有賭客詐賭之
事,仍邀郭麗文或他人前往賭博,與詐賭之人串通及分贓等
情事 。
㈡然被告因系爭貼文,竟對郭麗文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下稱前
案訴訟)。郭麗文本身患有焦慮、恐慌症,遭被告惡意提告
之不法侵害,因需應訴,致生失眠、月經失控、子宮腫大、
排尿困難等病症,經治療仍無法改善,不得已於112年6月20
日施行子宮摘除手術,身心痛苦異常,故請求被告賠償183
萬5,500元(含醫療療用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77萬5,500元)
。另原告張洲瓊為郭麗文之配偶,因需經常請假陪伴郭麗文
就醫及出庭,夫妻感情致生嫌隙,精神上亦甚痛苦,故請求
被告另賠償張洲瓊精神撫慰金45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郭麗文183萬5,500元、給付張洲瓊45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伊因與賭客串通詐賭及分贓,願接
受原告任意發洩行為等情事,伊因原告發布伊與賭客串通詐
騙金錢等系爭不實貼文,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故而提起前案
訴訟,並非惡意訴訟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35-36頁)
㈠郭麗文及張洲瓊為夫妻。
㈡郭麗文自110年底起經常到被告所提供位於高雄市○○路00巷00
號賭場打麻將。
㈢郭麗文於111年11月間經其兄郭國雄告知被告之賭場有人詐賭
,遂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同年月23日及27日,在臉書「
高雄大社區大社人」社群網站發表:「本人8月期間卻還有
遇到那個人,直到11月我被告知後才發現原來我一直被當豬
殺!也就是說中間場主還是陸續摳一些還不知情的人過去打
牌,繼續大賺他們的黑心錢!…」、「請大家一定要認清楚
此人!也順便勸戒熟識的咖不要再被他的話術給騙了!他就
是一個很摳又為了賺錢不擇手段的一個大爛人!現址在○○路
00巷00號,運動家廣場對面…」、「…他穩賺他的東錢反正輸
錢的也不是他,這樣為了賺錢連知道有問題了還是叫他來打
牌的場主是清白的?是受害者?說我輸不起才會這樣搞?真
要搞早就搞了何必等到現在他沒啥人了才搞?我不會亂出去
外面打牌所以我只會去大廖那邊,一直到11月我才知道這件
事情,不甘心的是對於大廖的信任反而變成他賺錢的肥料!
更過分的是明明已經知道了卻還是賺這樣的黑心錢!…」、
「此人為高雄市大社區麻將場場主,憑借牌咖對於他的信任
、聯合自己的朋友跟朋友介紹的師傅咖剪自己的牌咖,場主
穩賺東錢,他和朋友以吃紅的方式分贓!…」等貼文,指述
被告明知有賭客詐賭之事,仍邀其或他人前往賭博,與詐賭
之人串通及分贓等情事(即系爭貼文)。
㈣被告因為郭麗文之系爭貼文,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即前案訴
訟)。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提起前案訴訟,因此受有
不法之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郭麗文
183萬5,500元(含醫療療用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77萬5,500
元),及賠償張洲瓊精神慰撫金45萬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
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郭麗文前至被告經營之賭場打麻將,因認其遭被告與賭客
共同詐賭,而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同年月23日及27日,
在臉書「高雄大社區大社人」社群網站發表系爭貼文,指述
被告明知有賭客詐賭之事,仍邀其或他人前往賭博,與詐賭
之人串通及分贓等情事,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可明。是
由系爭貼文指述被告與賭客共同詐賭及分贓之情事,足使第
三人對被告之人格名譽產生負面評價,應堪認定。
㈢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告因為郭麗文之系爭貼文,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雖經前案訴訟判決駁回確定,然按訴訟權
乃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被告認其名譽受損,
因而對郭麗文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其
雖受敗訴判決,然尚不構成侵權行為,而郭麗文之應訴則屬
訴訟防禦行為,亦難謂為損害,且其自陳患有焦慮、恐慌症
,所生失眠、月經失控、子宮腫大、排尿困難等病症,應與
其自身疾病及體質有關,無從認定與前案訴訟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其主張被告提起前案訴訟,為不法侵害行為,致其
受有上開病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自不應准許。至張洲瓊主張
其因需經常請假陪伴郭麗文就醫及出庭,夫妻感情致生嫌隙
,精神上亦甚痛苦,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等情詞,於
法不合,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郭麗
文183萬5,500元、給付張洲瓊4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
斷,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CTDV-113-訴-640-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