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翔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鄭嘉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嘉翔於民國110年11月間起,與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認定鄭嘉翔知曉有第三人參與本案詐
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鄭嘉翔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
後輾轉轉匯之第三層帳戶使用,鄭嘉翔並擔任該帳戶之提款
車手角色,約定每週可賺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
元之報酬。嗣即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人頭帳戶提
款卡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陳靜慧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次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7日10時54分許,將其轉匯至如附表
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中午12
時27分許,將之轉匯至本案帳戶內,鄭嘉翔復依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並依指示將上開提領款項放置在桃園市平鎮區金
陵路7段187巷附近之竹林地上,上繳予不詳之集團成員,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嘉翔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靜慧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告訴人網路銀行轉
帳紀錄截圖照片2張、SweetRing交友軟體APP截圖照片暨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另案
被告麥其弘所申辦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張雲齊所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取款
憑條。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之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有犯罪所得然已繳回
: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另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又被告固未繳回犯罪所得,然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現所實際賠付之金額遠逾5,000元之
犯罪所得(詳下述),應視同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而符
合上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減刑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中間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
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
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
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
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告訴人因受騙而如附表所示數次匯
款之行為,均係被告與共犯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現已與告訴人陳
靜慧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損害,且所賠付之金額達7萬5,0
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賠償予前述告訴
人之款項,已逾其本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應視同被告業
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就其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負
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予以轉交,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
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
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之角色分工;另其於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損害,
業於前述,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
、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領取
本案詐欺款項後,係依指示將53萬3,000元款項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
之人,復本案亦係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倘再予宣
告沒收上述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獲得報酬為5,000元等語,因其
調解成立後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遠逾上開犯罪所得,業
於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法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申設,且供本案附表所示
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
存摺等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靜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16日起,利用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隨緣」之帳號與告訴人相識,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如煙」之帳號持續聯繫,嗣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英皇集團」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19分、4萬元 麥其弘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54分、27萬2,354元 張雲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7日中午12時27分、53萬3,042元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 111年3月7日下午1時3分、53萬3,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臨櫃提領) 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23分、3萬5,000元
TYDM-113-審金簡-556-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