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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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 原 告 陳鵬宇 陳柏諭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雲 被 告 陳漢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民事裁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07

TNDV-113-家繼訴-99-20250107-3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輝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39 、3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輝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張銘輝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銘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 件2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而被告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附表編號2竊得之身分證件,未據 扣案,惟其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亦得掛失重新申辦,顯 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張銘輝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銘輝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包、指甲剪、手套、照明燈、藥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張銘輝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銘輝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39號 第33404號   被   告 張銘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6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輝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游屯洪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所放 置之黑色皮包、指甲剪、手套、照明燈、藥品等物品,得手 後隨即離去現場。 二、張銘輝於112年10月30日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0弄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陳彥至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內所之 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元及陳彥至之身分 證件),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三、案經陳彥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銘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彥至與被害人游屯洪於警詢中之證詞 佐證告訴人有上開遭竊財物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張銘輝涉嫌竊盜案照片1份、偵辦游屯洪自車客車內財物遭竊案犯嫌作案過程照片黏貼表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銘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各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1-07

PCDM-113-審易-4094-20250107-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32號 原 告 莊月滿 訴訟代理人 陳漢恭律師 被 告 陳奕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2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7

PCDM-113-審交附民-1132-2025010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7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袁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4時至6時許」 更正為「16時至18時許」、第3行「6時許」更正為「18時許 」、第5行「8時32分許」更正為「20時32分許」、第9行「 並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補充為:「於同日20時 56分許,對楊智袁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證據部分刪除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另補充:「 被告楊智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於起 訴書所載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仍 達每公升0.18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不得駕車 之標準,足認被告駕車之注意力及反應力已因飲酒而降低,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退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 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顯見被告無視 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有 躁鬱症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蔬果配送工作、需扶養 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23號   被   告 楊智袁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袁於民國113年4月30日4時至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民大道某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明知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於同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上路,而於113年4月30日8 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竟因飲用 酒類後導致注意力、行車控制力減弱,而於該處逆向行駛, 並撞及對向車道由周政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大客車之車頭。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智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食用有加5、6瓶米酒之純酒薑母鴨後,因為行車時感到疲累、恍神,回過神時已經騎到對向車道,伊反應不及而撞及周政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事實。 2 證人周政宇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有逆向、且未減速撞向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車頭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駕駛資料詳細報表、車輛詳細報表 被告逆向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於上揭時、地逆向行駛發生車禍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且查獲時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做直線測試時,手腳部顫抖、畫圈線條不平順等情形,足證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智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1-07

PCDM-113-審交簡-575-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4號 原 告 陳漢珍 被 告 陳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87萬5226元【計算式:依原告起訴所陳系爭668- 1地號被占用土地面積(119.52+278.31)㎡ × 113年度土地公 告現值2200元/㎡=87萬52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 ,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 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含周邊、勿繪圖)。 三、被告與原告有無親屬關係? 四、原告指稱被告占用土地之建物,現供人居住?有無設門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07

CHDV-113-補-954-202501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陳秋妤 被 告 林正偉 王信邦 陳耀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237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7,971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7,9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丙○○,先後於民國111年8月前 某日、9月間某日,加入由訴外人范振聰、陳信宏、廖偉豪 、陳漢政、PHAM DINH GIAP(中文譯名:范庭甲,下稱范庭 甲),及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 路順」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2日晚上7時18分、43分許 ,假冒營養師膳食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交易錯誤,須配合 玉山銀行客服取消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 年9月12日晚上8時20分、晚上8時24分、晚上9時8分、晚上9 時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8,012元、49,985元、49, 987元、49,987元至指定帳戶,再由訴外人陳漢政依被告甲○ ○指示提領金額,俟提領完成後,訴外人陳信宏依「一路順 」指示,將如原告遭詐所匯款之金額交予被告乙○○,以「一 路順」前往陽明汽車收款之方式,統一由被告乙○○轉遞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 」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97,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 :被告乙○○已委由律師就刑事案件上訴三審,請改定開庭期 日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 :伊不願意經鈞院提解到庭親自應訊本案,伊就本案無意見 等語。  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20分、 晚上8時24分、晚上9時8分、晚上9時9分許,各匯款48,012 元、49,985元、49,987元、49,987元至指定帳戶,再由訴外 人陳漢政依被告甲○○指示提領金額,俟提領完成後,訴外人 陳信宏依「一路順」指示,將如原告遭詐所匯款之金額交予 被告乙○○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720、2119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起訴書、本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1302、275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之相關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查核 無誤。且被告乙○○、甲○○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審理後分別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 。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另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 ,然被告乙○○上開行為分擔部分,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載內容 ,業就被告乙○○所為相關辯解依據現存卷證詳予論述在卷, 況被告乙○○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稱其涉有前開本件詐欺 犯行確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乙○○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 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 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 告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受有197,971元之損害, 被告乙○○、甲○○參與詐欺集團工作,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 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 之責。準此,本件被告乙○○、甲○○既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 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197,971元予本 案詐欺集團,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被告乙○○、甲○○對 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前開損害, 依法自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丙○○共同參與詐欺原告之犯罪行為部分,然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之,是原告請求被告丙○○應就 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乙○○、甲○○負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並無理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乙○○、甲○○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 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乙○○、甲○○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甲○○ 之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見附民卷第7、1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甲○○連帶給付197,971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 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06

TCEV-113-中簡-1779-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詹明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6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詹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共新臺幣貳仟零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 「許詹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知悉 」應更正為「許詹明知悉」;同欄二末行「扣除卡片餘額53 元」應更正為「卡片原有餘額53元」;附表2編號2地點欄「 統一超商中和武聖店」應更正為「統一超商中和聖武店」、 附表2編號5地點欄「統一超商積穗店」應更正為「統一超商 新積穗店」、附表2編號10地點欄「OK超商中和積穗店」應 更正為「OK超商中和員穗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告訴人遺失之具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之信用卡 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持以感應刷卡消費,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 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 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新 臺幣共2,052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洪翌慈,惟該等物品經被害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 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信用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20號   被   告 許詹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詹明於民國113年7月8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 路捷運站附近路上,見洪翌慈遺落於該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中信信用 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於上開時、地,將本案中信信用卡1張侵占入己。 二、許詹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知悉本 案中信信用卡具有一卡通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機構或商 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 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一卡通公司進行儲值( 即所謂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竟基於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所持具上開 功能之本案中信信用卡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小額消費時 ,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 ,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 制,於附表1所示時間,持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加值收 費設備,以感應方式自動加值500元共計4次至本案中信信用 卡內,並藉此消費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獲取無須支付對價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2,052元(計算方式:加值共計2,000元 扣除卡片餘額53元)。 三、案經洪翌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詹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翌慈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手機內之消費通知、交易紀錄之翻拍畫面各1份、 電子發票存根聯(含交易明細)影本共9張、全家中和新生 店交易紀錄翻拍畫面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許詹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 等罪嫌。被告於附表1編號1至4所示時、地,本於同一犯罪 動機,侵害同一類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前開涉犯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 益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若有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附表1 編號 時間 地點及加值方法 金額 0 113年7月8日5時53分許 某全家便利商店 500元 0 113年7月8日6時1分許 某全家便利商店 500元 0 113年7月8日6時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國院店自動加值 500元 0 113年7月8日6時14分許 OK超商中和積穗店 500元 附表2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0 113年7月8日5時53分許 某全家便利商店 110元 0 113年7月8日5時55分許 統一超商中和武聖店 222元 0 113年7月8日5時58分許 統一超商中和樂鑫店 220元 0 113年7月8日6時1分許 某全家便利商店 220元 0 113年7月8日6時5分許 統一超商積穗店 220元 0 113年7月8日6時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國院店 220元 0 113年7月8日6時9分許 某全家便利商店 220元 0 113年7月8日6時12分許 統一超商嘉新店 110元 0 113年7月8日6時14分許 OK超商中和積穗店 200元 00 113年7月8日6時17分許 OK超商中和積穗店 200元 00 113年7月8日6時20分許 萊爾富北縣員山店 110元

2025-01-02

PCDM-113-簡-5696-20250102-1

軍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撤緩偵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軍訴字第4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漢文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廢弛職務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漢文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被告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 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 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 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陸 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漢文於行為 時係現役軍人,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份在卷可證,但現在非戰時,參考上開規定,自應依照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先行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之廢弛職務罪, 及同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之廢弛 職務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執行所屬營區大門正 哨勤務時擅離哨所,並進入待命班寢室睡覺,棄其營區安全 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離開勤 務所在地十餘分鐘即遭發現,幸未衍生重大危安;末衡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沒有小孩 、無人需其扶養、目前有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 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 在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1項前段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 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1項前段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撤緩偵字第1號   被   告 陳漢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文原為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11年8月9日退伍),於服役 期間之111年4月3日4時至6時許,奉命擔任陸軍第八軍團砲兵 第四三指揮部防空營第二連(下稱防空營二連)所屬營區大 門正哨勤務時,本應負責人員、車輛進出管制及營區安全維 護等事宜,詎其基於廢弛哨兵勤務及擅離勤務所在地犯意, 於同日4時30分許,未經同意逕自離開大門哨所位置,進入 待命班寢室睡覺而廢弛職務,足生損害於軍事基地衛哨警戒 勤務之不利益。嗣經該管安全士官蔡進羽中士發現及通報單 位,始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漢文於憲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蔡進羽於憲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於營區大門執行正哨勤務,而逕自離開在待命班寢室睡覺之犯罪事實。 3 防空營二連111年4月2日22時至4月3日22時之安全士官及衛哨兵輪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之哨兵廢弛職 務、同法第35條第1項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等罪嫌。又其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哨兵廢弛職務及擅離勤務在地罪,為想像競 合犯,爰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哨兵廢弛職務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 (衛兵哨兵廢弛職務罪)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 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 (衛兵哨兵擅離勤務所在地罪)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 在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 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 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CTDM-113-軍簡-3-2025010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君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君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君瑞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經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義(音譯)」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周君瑞持「阿 義」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 之款項交予「阿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周君瑞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 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2、4、7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 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 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 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 ,且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 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7罪)。  ㈡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阿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7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惟並 未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故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957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 工作,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 ,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毒品、竊盜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 ,或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113年6月7日偵訊時供稱:我實際有領到3,000元等 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3144號卷第184頁);惟於113年8月1 日偵訊時供稱:領完錢後給「阿義」,「阿義」在裡面抽出 5,000元給我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7957號卷第128頁), 則被告取得之報酬金額既非明確,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 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 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  ㈢至扣案之衣服1件、拖鞋1雙、手機2支、吸食器1組,雖均係 被告所有,然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外接式硬 碟1個,則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 33144號卷第184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57870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 理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然因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後所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日新北檢貞 慎113偵57870字第1139153690號函上本院收件章在卷可查, 是上開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周君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 編號2 周君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 編號3 周君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 編號4 周君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 編號5 周君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 編號6 周君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 編號7 周君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莊小嫺 (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先以臉書暱稱「Jacky Wu」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2024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貼文,經莊小嫺於113年3月30日16時57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Miss王」向莊小嫺佯稱:欲以1萬2,000元出售門票2張云云。 113年3月30日 17時23分許/ 1萬2,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0日 ①17時55分許/  2萬元 ②17時56分許/  2萬元 ③17時57分許/  8,000元 ④17時59分許/  1萬2,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清水分行 ⒈告訴人莊小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33144號卷第83至84頁)。 ⒉告訴人莊小嫺提出之臉書貼文、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88至91頁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頁正反面)。 ⒋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 2 告訴人 李偉萍 (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先以臉書暱稱「Jacky Wu」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2024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貼文,經李偉萍於113年3月30日17時27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Miss王」向李偉萍佯稱:欲以1萬2,000元出售門票2張云云。 113年3月30日 17時34分許/ 1萬2,000元 同上 ⒈告訴人李偉萍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第92至93頁)。 ⒉告訴人李偉萍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95頁正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頁正反面)。 ⒋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 3 被害人 張芸甄 (起訴書附表編號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先以臉書暱稱「Jacky Wu」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2024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貼文,經張芸甄於113年3月30日16時50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Didsky雯」向張芸甄佯稱:欲以2萬4,000元出售門票4張云云。 113年3月30日 17時52分許/ 2萬4,000元 同上 ⒈被害人張芸甄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第96至97頁)。 ⒉被害人張芸甄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99至100頁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頁正反面)。 ⒋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 4 告訴人 古曉珮 (起訴書附表編號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先以臉書暱稱「Jacky Wu」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2024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貼文,經古曉珮於113年3月30日17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Miss王」向古曉珮佯稱:欲以1萬8,000元出售門票3張云云。 113年3月30日 18時13分許/ 1萬8,000元 同上 113年3月30日 ①18時20分許/  2萬元 ②18時21分許/  2萬元 ③18時22分許/  2萬元 ④18時24分許/  1萬2,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超市 ⒈告訴人古曉珮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第104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古曉珮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06至108頁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頁正反面)。 ⒋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 5 被害人 蔡崇偉 (起訴書附表編號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先以臉書暱稱「Jacky Wu」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2024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貼文,經蔡崇偉於113年3月30日18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Miss王」向蔡崇偉佯稱:欲以1萬2,000元出售門票2張云云。 113年3月30日 18時14分許/ 1萬2,000元 同上 ⒈被害人蔡崇偉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第101頁正反面)。 ⒉被害人蔡崇偉提出之臉書貼文、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03頁正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頁正反面)。 ⒋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 6 被害人 郭昱承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先以臉書暱稱「Jacky Wu」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2024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貼文,經郭昱承於113年3月30日16時34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Empty chat」向郭昱承佯稱:欲以1萬8,000元出售門票3張云云。 113年3月30日 18時14分許/ 1萬8,000元 同上 ⒈被害人郭昱承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第109至110頁)。 ⒉被害人郭昱承提出之臉書貼文、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12至114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頁正反面)。 ⒋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 7 告訴人 林詩萍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3月31日15時許,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與林詩萍聯繫,佯稱:其未簽署保障協議致訂單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凍結云云。 113年3月31日 ①18時10分許/  9萬9,987元 ②18時14分許/  4萬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1日 ①18時17分許/  2萬元 ②18時18分許/  2萬元 ③18時19分許/  2萬元 ④18時19分許/  2萬元 ⑤18時20分許/  2萬元 ⑥18時21分許/  2萬元 ⑦18時22分許/  2萬元 ⑧18時23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新興中店 ⒈告訴人林詩萍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第121至125頁)。 ⒉告訴人林詩萍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59至163、166頁)。 ⒊車手提領紀錄暨影像、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同上卷第26至30頁)。 ⒋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1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手特徵照片(同上卷第32至57頁)。

2025-01-02

PCDM-113-審金訴-3197-2025010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奕澄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奕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奕澄於民國113年1月間之某日起,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LINE及Telegram暱稱「KEVIN.C」之成年人(下稱「KEVIN.C 」),經「KEVIN.C」告知賺錢之工作,工作內容為代收虛 擬貨幣款項,依沈奕澄之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一般買賣虛 擬貨幣,除可透過合法之交易所為交易外,亦有相關網站提 供買賣雙方聯繫之管道,使渠等可以自行進行私下交易,無 論係何種交易方式,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 無特殊限制,如係正常買賣,買賣雙方可透過交易所付款、 收款,即使私下自行交易,雙方亦可自行提供直接匯款、交 款之方式,實無需要刻意請第三人專程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 款項,且該工作內容極為輕鬆單純即可獲得工作報酬,顯不 合常理,而可預見其依指示收取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 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 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提 領款項及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 ,沈奕澄竟仍為貪圖上開報酬,均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KE VIN.C」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下列 時、地,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下午2時31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高陳東」聯繫鄒淑芳,對鄒淑芳佯稱:可教 導鄒淑芳投資黃金現貨操作,投資轉帳需透過虛擬貨幣交易 云云,致鄒淑芳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再由「KEVIN. C」指示沈奕澄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鄒淑芳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並隨即將該 款項交由「KEVIN.C」所指定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嗣鄒淑芳因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並於113年5月30日下午8時47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於11 3年5月31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 樂門市內再次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20萬元,「KEV IN.C」即指示沈奕澄接續於113年5月31日下午1時10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欲向鄒淑芳 點收現金,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 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經員警 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鄒淑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沈奕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奕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2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2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6頁),關於告訴人鄒淑芳 遭詐欺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鄒淑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0號卷〈下稱偵 卷〉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此外,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扣案物品照 片、鄒淑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 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至第35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 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 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 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 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 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 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最後一次犯行部分係構成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且應論以數罪,然本件應為一接續 行為(詳如後述),故應僅論以一次三人以上詐欺取採既遂 罪及洗錢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未遂部分尚無可採,惟既 遂、未遂為犯罪之態樣,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與「KEVIN.C」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 法接續而為,均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至辯護人以被告無前科,且有正當工作,係因一時貪求報酬 方為本案犯行,應不會有再犯可能性,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 ,請求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本件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一併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擔任車手工作,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 不該,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商談 調解,然因告訴人表示需待其他案件之偵查結果再一併商談 和解,而未和解成立,則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非低,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㈧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且需養家活口,請 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查,本件詐欺之金額甚高,造成之損害 非輕,而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 ,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等情,故不宜宣告緩刑 ,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案獲取之報酬為1萬 元至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依對被告最有利之 認定,應認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收取 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提供,供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應 係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4月24日下午7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500萬元 2 113年5月17日下午2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店內 400萬元 3 113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400萬元 4 113年5月24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許,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內 110萬元 5 113年5月26日下午4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 8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Iphone 12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2024-12-31

PCDM-113-金訴-1224-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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