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玟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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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 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被告柯睿彥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3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起訴前利息,依 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 日之前一日為114年1月5日,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載之電 子遞狀日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6, 17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3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3,86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1萬5,923元) 1 利息 30萬5,407元 114年1月4日 114年1月5日 (2/365) 15.03% 251.52元 小計 251.52元 合計 31萬6,175元

2025-02-11

TCEV-114-中補-566-202502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6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原告與被告阮逸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9,57 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1

TCEV-114-中補-564-20250211-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張文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022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張文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 0元。 二、扣案之電擊棒1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5日上午6時3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㈤移送機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  ㈥員警工作紀錄簿。  ㈦臺中市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三、按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第按警械非經內政 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 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 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 、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 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四、查扣案之電擊棒1支,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列舉「 電氣器械」類之「電氣警棍(棒)(電擊器)」,為經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4日 中市警行字第114000838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14年1月21日 警署行字第1140058040號函附卷可參。被移送人雖陳稱其攜 帶電擊棒1支係作為防止遭受火爆、酒醉之乘客毆打,為了 自保等語,然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經主管機關列管之電氣器 械類「電器警棍(棒)(電擊器)」,此有上述函文為憑,被 移送人隨車攜帶上述器械,顯已脫逸維持正常社會生活必需 範圍,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 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其攜帶有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自應依 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 五、又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行 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7 條、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2025-02-11

TCEM-114-中秩-20-202502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21號 原 告 賴品靜 被 告 鄭崴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2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晚上6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爭肇事車輛),行經臺 中市東區建成路與大公街口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該處停等紅燈時,自後 方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 ,原告受有修復費用12,328元(含工資6,888元、零件費用5 ,440元)之損害。而系爭車輛於111年間,已更換過部分零 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24日晚上6時3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大公街口時,適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在該處停等紅燈時,自後方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 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然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碰撞系 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之行為 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 無不合。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2,328元(含 工資6,888元、零件費用5,44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證,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5,440元為零 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曾於111年9月23日更換過零件,且 與本件事故修車所更換之零件有部分重疊即「後保險桿」、 「後保險桿中間墊塊」、「後保險桿襯墊」、「後超音波感 知器固定座」部分,此有原告提出之工作傳票為證,故該等 零件折舊時點應以上開更換零件後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 計算標準,是該等零件至113年8月24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 年數為2年,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零件應以使用2年計算折 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就「後保險桿 」(4,040元)、「後保險桿中間墊塊」(40元)、「後保 險桿襯墊」(80元)、「後超音波感知器固定座」(480元 )部分,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848元【計算式:第1年折 舊值4,6400.369=1,712,第1年折舊後價值4,640-1,712=2, 928。第2年折舊值2,9280.369=1,080,第2年折舊後價值2, 928-1,080=1,848】。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 ,系爭車輛自106年1月出廠,迄113年8月24日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 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 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其餘零件費用折 舊後為80元【算式:(100元+100元+280元+320元=800元) 0.1=80元】,原告另支出工資6,888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應為8,816元(計算式:1,848元+80元+6,888元=8, 816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0

TCEV-113-中小-4721-202502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26號 原 告 林冠甫 被 告 蔡志清 訴訟代理人 石育昇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6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0日下午4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上址前停車格 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系爭機車車體右側破裂、後車輪及原告所有之安全帽受損 ,致原告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550元、輪胎費用2,300元 及安全帽費用2,100元之損失。又輪胎之胎壓在視線清晰、 光線明亮之情況下,常人皆難以單就外觀判斷輪胎有氣與否 ,況原告係於天色昏暗之傍晚始發見系爭機車受損,自無法 立即察覺車輛之胎壓異常,直至通勤時始發現車壓異常,並 將系爭機車送修,況依客觀第三人之通念,發生車禍事故車 輛均有發生輪胎毀損之可能,是被告辯稱輪胎毀損與本件事 故無關,並無理由。另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機車致 原告所有之安全帽掉落在地,致安全帽警示燈條、防風鏡皆 受損害,且原告之安全帽平均市值為2,100元,縱原告未提 出購買證明,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 :被告不爭執應就本件事故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惟原告應提 出證據證明其為實際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之人,且系爭機車 維修之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再本件事故發生時應無致系 爭機車輪胎破損,原告就此部分應舉證說明。原告另應提出 安全帽之購買紀錄,且該物亦應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0日下午4時27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 上址前停車格內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及原告所有之安全 帽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 子發票證明聯、安全帽照片等影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被告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倒車本應遵守前揭交通 規則,注意其他車輛,而依情形,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 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顯見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機車、原告所有安 全帽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 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由,說明如下:  1.車輛維修費及輪胎費用: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支 出修理費9,550元(含零件費用8,050元、工資費用1,500元 )、輪胎費2,3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免用統一發票等影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17頁)。 被告雖否認上開輪胎毀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然觀之卷 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系爭 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受損情形為「車尾損壞」,可見系 爭機車之後輪胎確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不慎撞擊系爭機 車致上開輪胎受有毀損一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 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110年7月出廠,迄113 年8月10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 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零件費用折舊後為805元(計算式 :8,050元0.1=805元)、輪胎費用折舊後為230元(計算式 :2,300元0.1=230元),原告另支出工資1,500元,故系爭 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535元(計算式:805元+230元+1,5 00元=2,535元)。是原告得請求車輛維修費為2,535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安全帽費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安全 帽2,1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安全帽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19頁),且參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所附之現場照片,亦可見原告所有之安全帽有多處擦痕, 而被告就原告所有之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損一情未為爭執, 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再參酌原告提出之同款安全帽之 商城價格,安全帽應為2,100元,又原告自陳約一年前購買 安全帽,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 請求被告逕以新品價格賠償,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安全帽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未有規 定,爰依前揭規定,審酌安全帽的耐用年限及事故經過等一 切情況,認安全帽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050元。是原告請求 安全帽費用於1,05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 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85元(計算式:車 輛維修費2,535元+安全帽費用1,050元=3,585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26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0

TCEV-113-中小-4726-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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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24號 原 告 陳祈翰 被 告 吳學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 民字第3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0

TCEV-113-中小-4824-20250210-1

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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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11號 原 告 游勝文 被 告 陳秀裡 上列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36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上午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臺 灣大道2段外側慢車道由何厝街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882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均人車倒地, 致原告受有右側第2,3,4,5,6肋肋骨骨折、右肩、右膝、右 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2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持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820元。  2.系爭機車損害費用58,645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致受有修復費用58,6 45元(含工資費用10,725元、零件費用47,920元)之損失。  3.其他財產損失共8,17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另受有鞋子費用3,300元、安全帽費用2,2 00元、衣服880元、褲子800元、腳踏板990元之損失。故原 告請求其他財產損害共計8,170元。  4.薪資損失411,250元:   原告從事外送員工作,年薪1,41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3.5個月之工作損失共411,250元。又因原告知道被告無 法賠償,故原告於系爭傷害後之3個月內多少有從事外送工 作。  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6.綜上,共計為583,885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583,8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須 休養3個月,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確實未為工作   。另系爭機車之修復應有折舊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 臺灣大道2段外側慢車道由何厝街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882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 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後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證,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1 13年度交簡字第64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內。又被告因本件 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44號刑事簡易判決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確定,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且 被告未為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機車行駛之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在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5,82 0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查,原告僅提出 112年6月13日、112年6月27日、112年9月26日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其餘就診時間之診斷證明書並 未在本件提出,故其餘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應予扣除,是其 餘醫療收據經核算部分,共計5,580元(計算式:330元+290 元-120元+190元+410元+3,090元+970元-120元+370元+170元 =5,580元),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5,58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2.系爭機車損害之費用: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 費58,645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結帳試算、報價單為證,已如 前述,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 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109年1月出廠, 迄112年6月11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 逾耐用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修理費為4,792元(計算式:零件費用47,920元0.1= 4,792元)。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0,725元,故系爭機車修 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5,517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0,725元+ 零件折舊後金額4,792元=15,517元)。  3.其他財產損失: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鞋子、安全帽、衣 服、褲子、腳踏板受損等語,並提出安全帽、鞋子受損照片 為證,另有系爭機車腳踏板照片附於刑事案卷內,衡情原告 因本件事故人車倒地,身上所著鞋子、安全帽、衣服、褲子 及系爭機車之腳踏板受損因而受損,應屬當然;另上開物品 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 以新品之價格賠償,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廠牌種類 、性質、相關受損情形、購買時間及二手市場行情等一切情 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鞋子、安全帽、衣服、褲子及系 爭機車之腳踏板之受損金額各以330元、220元、100元、100 元、100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是原告之財物損失合計850 元(計算式:330元+220元+100元+100元+100元=850元)。       4.薪資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損失3.5個月薪資等語,固提出診斷證 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醫囑雖記載:「期間自112年6月11日起至112年9月26 日需休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期 日自陳其於上開期間多少有從事外送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82頁),可見原告於上述期間仍領有薪資,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3.5個月薪資損失,是原告請求3.5 個月之薪資損失411,250元,亦難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高中 肄業,從事外送員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高職畢業,從事 服務業,名下有不動產,業經兩造於警詢陳述在卷(見刑事 卷內),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 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1,947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5,58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5,517元+其他財產損 失8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21,947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島之外側慢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未禮讓內側車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據本院認定如上,然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亦疏未注意,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內 側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亦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均有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為憑(附於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914號偵查卷宗內 )。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 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 額。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5,363元(計算式: 121,947元70%=85,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363 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此項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0

TCEV-113-中簡-3911-202502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08號 原 告 林酩翔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被 告 林宏奇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吳篤維律師 被 告 璟陽安全衛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易瑾 訴訟代理人 楊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宏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宏奇如以新臺幣50 ,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23,67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附民卷第3頁),終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變 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23,6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宏奇在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及經貿八路口之臺中國際 會展中心工地工作(下稱系爭工地),該工程係由被告達欣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擔任總承包商,原告亦 在該工地擔任水泥灌漿人員。被告林宏奇於112年3月10日並 無應進行之工作進度,然被告林宏奇卻無故至工地內,而被 告達欣公司所聘僱之保全人員亦未加以攔阻。被告林宏奇見 到原告與訴外人吳佳穎發生口角之後,竟無端撿拾木質拖把 柄攻擊原告之頭部,原告下意識以右手阻擋,造成原告受有 頭皮擦挫傷併血腫及輕微腦震盪症狀、右前臂撕裂傷併異物 留存、右前臂擦挫傷及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3,85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多次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3,850元。原告 提出之醫療收據,固包含許多「家醫科」、「泌尿科」、「 皮膚科」等科別,此係因原告手術後須多次換藥,經醫師告 知換藥屬於一般普遍性之術後復原流程,任何外科或皮膚相 關科別都可處理,故原告於每次掛號時,都是以時間最短方 便性為主,並未固定在同一科別處理,其醫藥費係因被告林 宏奇之攻擊所必須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2.不能工作損失419,82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且經勞保局醫師審 核後核准原告之傷病給付至112年6月19日止,自112年3月11 日即原告遭到攻擊之隔日起算,共經過99日即約為3個月又1 0天,長於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之2個月休養期間,且此期間原 告確實皆在靜養康復,可認原告起訴時主張之2個月休養期 間實屬必要。又因原告手部受傷不能工作,而原雇主有趕工 需要且基於被告達欣公司之要求,即便康復後仍遭雇主協進 公司無故解聘,至今皆無穩定工作,依據勞動部網站所公告 之15-29歲青年勞工就業狀況調查統計結果,平均求職期間 為1.8個月,且依據一般社會商業情形,離職後1.8個月謀得 適當新職,應屬相當常見。是以,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短暫 之勞動能力減損及為謀新職所需要之時間,共計為3.8個月 時間,而原告依事故發生前半年薪資計算,平均月薪為110, 479元,以此計算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19,820元。  3.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原告因遭原雇主解聘,難以謀得新職,事後只能遠赴桃園工 地工作,然卻因同事開車疏失,導致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左 眼全盲,右眼幾近全盲。被告林宏奇事後未與原告達成和解 ,亦從未向原告道歉,甚至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林宏 奇惡性重大、毫無悔意。原告因系爭傷害,除了喪失原本高 收入之工作機會以外,還造成許多身體上之不便,患部腫脹 約兩個月,直至殘餘在手中之異物排出後,始逐漸康復,期 間之疼痛難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精神慰 撫金。  ㈡被告林宏奇之直接雇主為被告璟陽安全衛生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璟陽公司),被告林宏奇因擔任系爭工地之工程人 員,始有機會進出工地並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與其職務有高 度相關。且被告林宏奇當時並無相關工作排程,被告璟陽公 司未將系爭工地之門禁卡收回,而任由無工作排程之被告林 宏奇隨意進出工地,難謂被告璟陽公司無管理上疏失。況被 告林宏奇既由被告璟陽公司為完成工作所聘僱,被告璟陽公 司聘僱被告林宏奇享有擴大經濟規模、順利完成承攬工作之 經濟上利益,基於風險與利益共同承擔之原則,對於旗下員 工即被告林宏奇在工作場所對他人進行之暴力行為,被告璟 陽公司自須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雇主身分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㈢系爭工地為被告達欣公司所管領之工地,被告達欣公司負有 管理工地安全之義務,不得讓無關第三人任意出入,且須保 障於其中工作勞工之安全。雖原告並非直接受僱於被告達欣 公司,但因被告達欣公司對於原告之雇主有指揮監督關係, 對於原告亦有指揮監督之權力,雙方間具有事實上勞僱關係 ,故被告達欣公司對於原告亦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要求之 雇主一切義務。又該工程係公共工程,依據臺中市政府公開 之決標公告,發包之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被告達欣公 司則係得標廠商,因此就法律關係而言,被告達欣公司應係 臺中市政府之承攬人,工作物則為水湳國際會展中心新建工 程,而原告之直接雇主協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進公司) 則為被告達欣公司轉發包之再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承攬及再承攬人皆須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 訂之雇主責任。縱被告達欣公司確屬事業單位而非承攬人,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係著重勞動者權益之保障,強 調勞動者在就業現場之安全維護,雇主具有對於勞工一切安 全之維護義務,故在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場合,認定雇主 之範圍並非僅以有無直接勞動關係存在,只要有事實上勞雇 關係存在之事業主亦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經查, 事發當日並沒有被告林宏奇應進行之工程進度,惟被告達欣 公司所聘僱之保全人員仍讓被告林宏奇隨意進入工地,導致 發生後續之傷害行為,被告達欣公司管理工地安全有過失,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3項規定以及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324-3條規定。縱使被告達欣公司為事業單位, 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有告知義務,然由於原告 確實已因被告林宏奇之關係而受職業災害,則被告達欣公司 應舉證證明其曾告知承攬人關於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 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被告達欣公司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且達欣公司對於 原告之傷害與被告林宏奇有行為關連共同之關係,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規定前段,被告達欣公司應與被告林宏奇對原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原告於工作時遭被告林宏奇違法傷害,原告主張除被告林 宏奇及其雇主須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外,被告達欣 公司亦因管理工地不當、未採行任何職場暴力預防措施,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前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 害給付,經勞保局同意給付門診費用650元及傷病給付共75, 148元,顯見勞保局認定本案為職業傷害事故。故本件既與 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損害賠償有關,係基於勞工法令以及其他 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依據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於勞動事件而應適用勞動事件法相關 規定。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82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宏奇則以:  1.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影本 ,於112年8月21日、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25日、112年1 2月18日至家醫科就診,於112年3月13日至胸腔外科就診, 於112年4月5日、112年4月12日至泌尿外科就診,於112年7 月28日至身心醫學科就診,於112年12月6日至放射1科就診 ,於112年12月26日至皮膚科就診,均與本案原因事實之發 生無因果關係。另原告於112年5月1日之證明書費200元、11 2年6月1日之證明書費270元、112年12月6日之證明書費230 元、113年1月11日之證明書費200元、113年1月12日之證明 書費70元、200元,亦與件原因事實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原 告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2.就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110,479元,惟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僅記載原告帳戶金錢之進出, 且匯款原因多端,難認原告所指述之交易明細即為薪資之轉 帳,是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110,479元,即屬無據。  ⑵又診斷證明書記載為「建議休養兩個月」,既僅為建議性質 ,即非必要之醫療行為。且就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於112 年3月10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急診室就診,經傷口換藥及傷口縫合處置後,即於當日離開 急診室返家,原告因被告林宏奇之行為所受之傷害顯然極其 輕微,應無休養必要。  ⑶另原告亦未證明其遭公司解僱與本件原因事實具有因果關係 ,且原告既已遭解僱,當無休養期間發生工作損失之情形。 又原告以預估求職期間為其不能工作期間損失之計算基礎, 於法未合,況原告已康復甚久,倘有求職期間之工作損失, 原告亦可提出具體之相關證明,足見原告實際並未因本案原 因事實之發生而受有工作損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自 無理由。  3.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遭雇主解聘及嗣後發生 車禍均與本件原因事實之發生無涉。且原告於112年3月10日 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室就診 ,經傷口換藥及傷口縫合處置後,即於當日離開急診室返家 ,原告因被告林宏奇之行為所受之傷害顯然極其輕微。原告 雖經醫師診斷受有「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然原告並未因 本件原因事實之發生受有右手腕骨折之傷害,且造成「右手 腕腕隧道症候群」之原因端多,原告為建築工人,其患有「 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應係本有之舊疾,與原告因本件所受 之傷害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 0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達欣公司則以:  1.被告達欣公司與被告璟陽公司至多僅構成「不真正連帶關係 」,故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823,670元云云,於法 不符。  2.原告未就「達欣公司所聘僱之保全人員讓無進行工程進度之 林宏奇隨意進入工地」、「前揭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事後審查,有同一環境、條 件下,皆發生同一結果」等構成要件,負相關舉證責任,故 就前揭原告主張,被告悉予否認。又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係 因其與被告林宏奇間私人糾紛所致,此與被告達欣公司有無 原告指摘管理工地安全有過失行為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況依系爭工地之出入管理規範,只要相關人員持有合格 之識別證即可進出工地。另經被告達欣公司確認,當日被告 林宏奇係受被告璟陽公司指示進入工地執行料件整理等事項 。是以,原告稱「當天並無林宏奇應進行之工作進度」云云 ,要與事實不符。  3.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 決主張被告達欣公司與原告間具有事實上勞雇關係、對於原 告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要求之雇主義務云云。惟查,上開 民事判決所指「事實上勞僱關係」仍繫諸於直接雇主與勞工 間,僅兩者間並未有簽訂勞動契約或另有出名之「形式雇主 」,核與本件原告已有直接雇主,且被告達欣公司與原告之 直接雇主間分別屬「事業單位」、「承攬人」之情形,顯為 不同態樣,實於本件並無適用或參照之餘地。又被告達欣公 司既已將原告施作工程分包予原告之直接雇主,並由該直接 雇主僱請原告進行施作,則被告僅負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為必要告知之義務,其餘安全衛生設施或管 理措施均應由原告直接雇主負責。  4.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如原告能提出相關原本供檢視核對,被告即對於形式真正不予爭執。又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影本中含家醫科(日期:112年8月21日、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25日、112年12月18日)、急診外科(日期:112年6月1日,惟診斷證明書僅記載112年3月10日之急診就診紀錄)、胸腔外科(日期:112年3月13日)、泌尿外科(日期:112年4月5日、112年4月12日)、身心醫學科(日期:112年3月13日)、放射1科(日期:112年12月6日)、皮膚科(日期:112年12月26日)等,與「原告主張受有右手傷害」或「本傳證明書所載診斷」顯然無涉或未為記載之就診紀錄,足徵原告主張事實、損害與上開費用間明顯欠缺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給付。是原告請求賠償上開費用合計2,230元,應無理由。  5.就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實際上原告是否確實休養 且無法工作,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物以證其實,故原告上開 主張,顯屬有疑。又原告固提出15-29歲青年勞工就業狀況 調查統計結果資料主張平均求職期間為1.8個月,該資料係 顯示「15-29歲」、「非學生青年勞工」、「初次就業」之 平均尋職時間,核與本件原告年齡為46歲且非初次就業等情 ,要無比附援引或參考之餘地。  6.另診斷證明書所載「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應非原告受被告 林宏奇攻擊事件所造成之傷害,故其中與治療「右手腕腕隧 道症候群」有關之醫療費用以及原告主張因手部受傷不能工 作所生損失,與系爭傷害事件無關,原告請求相關費用顯無 理由。  7.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同事開車疏失導 致車禍,並受有左眼全盲、右眼幾近全盲之損害云云,惟該 行車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距本件事故已隔5個月之 久,且其主張受有眼睛傷害應係第三人即原告同事所致,要 與系爭事故無涉。另原告主張被告林宏奇惡性重大、毫無悔 意僅屬其主觀個人解讀,被告林宏奇是否惡性重大、有無悔 意,亦與被告達欣公司行為無涉。  8.原告另有直接雇主,惟原告並未列其直接雇主為被告,且被 告達欣公司與原告之直接雇主間分別屬「事業單位」、「承 攬人」之情形,是兩造間並無存在勞動契約關係,亦無事實 上勞動關係,核與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指「其他 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顯屬有間。又勞保 局於判斷是否核給傷病給付所適用之職業傷病審查準則,僅 屬一般行政命令而非法律,且勞保局就有關保險給付之認定 ,其所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立法目的,與勞動事件法本不相 同,故對於認定本件是否適用勞動事件法,並無拘束力。  9.原告迄今並未敘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亦未 就其指摘被告行為與主張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舉證證明 之,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10.並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璟陽公司則以:  1.被告林宏奇為被告璟陽公司所聘僱之非定期勞工,於非執行 職務期間至系爭工地,見原告與訴外人吳佳穎發生口角,遂 生本件事故,核屬被告林宏奇個人之犯罪行為。且原告主觀 上已明知亦肯認當天非屬被告林宏奇執行業務期間,顯見本 件事故與執行職務本身無關。  2.又在不違反「進出工區須刷卡」之管理規範下,工地人員之 進出實非被告璟陽公司所得控管,且被告璟陽公司所屬人員 依指示於執行職務期間進入工地之工作期間,始為被告璟陽 公司指揮監督範圍。然被告林宏奇為本件傷害行為時,並非 其執行職務期間,故被告璟陽公司客觀上無法監督,更無法 對被告林宏奇個人之行為有預見可能,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仍不能防免之。  3.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部分醫療收據,看 診期間並未記載於診斷證明書,又看診科別更包含「家醫科 」、「泌尿科」、「皮膚科」等科別,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 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是與本件事故有關之醫療費用,應僅止 於1,350元,其餘部分尚屬無據。  4.就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110,479元,惟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僅記載存款收支情形,原告復 未能舉證其薪資來源及提供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 原告平均月薪之計算,即難憑認。  ⑵又診斷證明經主治醫師記載為「建議休養」,是已衡酌原告 之身體狀況,仍有繼續工作之可能,非以「應休養」記載; 且被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停止工作2個月,原告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  ⑶另原告主張需1.8個月始能謀得新職云云,惟原告自陳係因原 告之雇主解僱所造成,此乃原告與其原雇主間之勞動契約爭 議,與本件傷害事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無法證明此 部分工作損失之必要性及確定發生,原告亦非屬青年勞工, 原告復未證明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  5.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另案交通事故所受之 損害,與被告林宏奇侵權行為間,客觀上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時間短暫、情節尚非重 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6.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宏奇於上開時、地,撿拾木質拖把柄攻擊原 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 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又被告 林宏奇所涉犯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中簡字 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7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在案,有113年度中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判決書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宏奇因前揭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璟陽公司為被告林宏奇之直接雇主,自須 以雇主身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璟陽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1.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乃以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為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如受 僱人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關,而為其個人之犯罪行為,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即無令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 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 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 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 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 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98年度台上字 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 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2.經查,原告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自陳被告林宏奇見到原告與訴外人吳佳穎發生口角之後,竟撿拾木質拖把柄攻擊原告之頭部一情。參以卷附之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7頁至219頁)內容,檢查人員詢問訴外人吳佳穎:「請問你於112年3月10日與達欣工地與林酩翔發生口角原因?」等語,訴外人吳佳穎表示:「當時我們在等待作業,我與另外2名同事在聊我女兒私事,林酩翔就過來跟我不要講這些私事,於是我與林酩翔發生口角聲音較大,保全反應要吵出去吵,林酩翔就往保全方向衝去,後續就跟林宏奇起衝突。」等語,核與檢查人員另詢問被告林宏奇:「發生經過?」等語,被告林宏奇表示:「112年3月10日約11時在達欣水湳國際會展中心工地,我站在約離警衛亭約5公尺處,整理物料,林酩翔距離我約2公尺距離等待作業時,林酩翔同事吳佳穎在聊天講女兒私事,林酩翔用不雅言語講吳佳穎女兒,於是林酩翔與吳佳穎發生口角,越吵越大聲,於是保全跟他講要吵架出去外面吵,於是林酩翔作勢要衝向警衛亭攻擊保全,初始由他同事吳孟陽拉他,拉不住後,我剛好在2者中間,於是我就去阻擋林酩翔後,雙方衝突。」等語大致相符。而訴外人吳孟陽於警詢時亦證稱:「案發前林酩翔原與工地另一名同事吳佳穎在工地內,因私事有口角,雙方意見不同就分開,之後林宏奇突然手持木棍毆打林酩翔,我當下也在場,便急忙支開林宏奇與林酩翔。」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21號偵查卷宗第56頁),益徵本件事故起因於原告與訴外人吳佳穎先因私人糾紛發生口角,被告林宏奇進而與原告發生衝突並持木質拖把柄攻擊原告,此顯為被告林宏奇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其工地職務者無關,故被告林宏奇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難謂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被告璟陽公司自無庸對被告林宏奇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璟陽公司應與被告林宏奇對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容有誤會。  ㈤又本件事故係因私人糾紛所致,已如前述,並非被告達欣公 司管理工地不當或未採行任何職場暴力預防措施所致,自無 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之餘地 。是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勞動事件法及被告達欣公司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應與被告林宏奇、被告璟陽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亦無理由。   ㈥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林宏奇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分 別說明如次:  1.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22頁)。審之國軍臺 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月11日診斷證 明書診斷記載:「1.頭皮擦挫傷併血腫及輕微腦震盪症狀。 2.右前臂撕裂傷併異物留存(共約2.5公分長;已取出)。3 .右前臂擦挫傷。4.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等語,處置意 見記載:「1.病人於112/3/10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室就診 ,初步診斷如上,經傷口換藥及傷口縫合處置後於當日離開 急診室。2.於112/4/5至門診拆線;於112/4/10、112/4/17 、112/5/1、112/12/6、113/1/11至神經外科門診複診。」 等語,足認僅上開日期之就診,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之系 爭傷害有關聯性,其餘日期之就診,顯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致傷勢無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事證以供佐證,是前揭日 期外之醫療費用非屬本件醫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其中 112年4月5日之醫療收據之科別為泌尿科,被告辯稱此與本 件事故無關,惟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12年4月5日 係至門診拆線,又拆線屬於一般普遍性之術後復原流程,任 何外科應皆可處理,故被告前開所辯,難遽予採用。  ⑵被告林宏奇另辯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職核字第11202141867 1號函文記載:「台端(即本件原告)所患『右手腕隧道症候 群』疑似自身疾病」等語,是原告受有「右手腕腕隧道症候 群」,應非原告受被告林宏奇攻擊事件所造成之傷害等語。 經查,上開函文係以「疑似」不確定之用詞,被告林宏奇以 此辯稱原告此病症為本有之舊疾,自屬有疑。況被告林宏奇 刑事案件中就其攻擊原告之頭部,原告以右手阻擋,原告因 而受有受有頭皮擦挫傷併血腫及輕微腦震盪症狀、右前臂撕 裂傷併異物留存、右前臂擦挫傷及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等傷 害亦已坦承無訛,現翻異前詞,已難憑採。況國軍臺中總醫 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診 斷亦記載原告受有「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等語,且原告持 續因上開病症至神經外科門診複診。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 ,受有「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傷害,因而請求醫療費用, 應屬有據。  ⑶又原告僅提出113年1月11日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張,其餘就診時間之診斷證明書 並未在本件提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應予扣除 ,是其餘醫療收據經核算,共計620元(計算式:100元+80 元+80元+280元+280元-200元=620元),此部分核屬必要支 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 要醫療費用6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  2.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因本件事故,經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造成工作收入損 失等語。觀之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113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僅記載:「建議休養 兩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並未記載「原告不能工 作」等語,故難認原告有2個月確實無法工作。又雖原告主 張其經勞保局醫師審核後核准原告之傷病給付至112年6月19 日止,共經過約為3個月又10天,長於原告主張之2個月休養 期間,且此期間原告確實皆在靜養康復等語,然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是原告請求 此部分之不能工作損失,難予准許。  ⑵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手部受傷不能工作,嗣後遭雇主 協進公司無故解聘,至今皆無穩定工作;又平均求職期間為 1.8個月,求職期間所失薪資,亦為本件事故所受不能工作 損失云云。然就此原告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自 上開公司離職之事由,係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遭雇主 解雇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自無可採。從而, 原告此部分之不能工作損失,亦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林宏奇持木質拖把柄攻擊原告之頭部之行為,而 受有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 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為二專畢業,事故發生時擔任灌漿 工程人員,每月薪資約110,479元;被告林宏奇目前無穩定 工作,以打工、兼職維生,每月薪資約2、3萬元,業經原告 、被告林宏奇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 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係以故意侵權行為之方式、原告所受 傷勢之輕重,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 過高,應以50,000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 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  4.綜上,原告得請求林宏奇賠償之金額為50,62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62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0,620元)。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林宏奇之侵權行 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林宏奇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見附民卷 第175頁)之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宏奇給付 50,620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林宏奇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0

TCEV-113-中簡-2608-202502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莊子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盧宏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9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0

TCEV-113-中小-4971-202502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9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昌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679元,及其中新臺幣74,394元自 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0

TCEV-113-中小-4196-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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