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佑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
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佑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收據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朱佑祖可預見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
,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竟以此等事實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零零柒」、「IronMan」所組成的
「幣總收222」群組,依群組內的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先
由朱佑祖購買收據作為向被害人收款時使用,朱佑祖可因此
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報酬。朱佑祖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
間,以通訊軟體LINE「曉婷」、「華強北批發」、「CAVE商
城客服」之名義向林睿展詐稱:以投資賺錢為前提,可至CA
VE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林睿展因此陷於錯誤,依指
示面交數次款項,因次數過多而知受騙(此部分非案起訴範
圍)。嗣詐騙集團成員持續要求林睿展面交金錢,林睿展即
與警察配合,並向「CAVE商城」允諾會依約前往交付款項新
臺幣(下同)648,000元。「幣總收222」即指示朱佑祖於113
年12月10日14時2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統一超商海裕門市,欲向林睿展收款時為警逮捕,其等詐
欺取財因而未能得逞,並自朱佑祖身上扣得手機1支、現金
收款收據1本、收據3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睿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佑祖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睿展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對話紀錄照片、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及收據1本、收據3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印證相符,堪以採為
論罪之基礎。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與「零零柒」、「IronMa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施詐騙告訴人林睿展之行
為,惟因被告實際取得告訴人款項前即為警逮捕,致詐欺集
團成員無法取得詐騙贓款,而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為未遂
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金錢,因懷孕欲施行人工流產需款孔急而參與
詐欺集團,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幸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未遭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
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
取款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犯罪
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收據1本
,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及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收據1張,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
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
案2張收據,均係被告寫錯未棄,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有關,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如果有拿到錢的話,他們會給我1,00
0元,但本案沒有拿到錢等語,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本案犯罪之報酬,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為,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二、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
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
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
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
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
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
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
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所為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而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被告抵達約定地
點,並將收據交付告訴人時,告訴人交付假鈔時即遭埋伏警
員逮捕,則被告與共犯當時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應甚明確。
從而,被告與共犯當時應並未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
稱「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或同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
為,亦即,尚未開始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之行為,應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原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金訴-287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