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玫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 附民原告 李家均 附民被告 蘇月玲 上列被告蘇月玲因洗錢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7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NDM-113-重附民-21-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6號                    113年度易字第2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正陽 沈宗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27 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6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余正陽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宗慶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余正陽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某時許,至臺南市永康 區沈宗慶住處,向沈宗慶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惟因不喜戴安全帽而將安全帽留在沈宅;沈宗慶於當 日下午需要用車而與余正陽會合,始發現余正陽未將安全帽 攜出,於下午10時30分許,載余正陽行經至臺南市○區○○○路 00號前,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 於竊盜之犯意,隨機由余正陽下手竊取停放路旁舊識王柏堯 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交予沈宗慶, 沈宗慶戴帽駕車離去,余正陽則進入附近大樓訪友。嗣經王 柏堯發現安全帽失竊,報警循線查獲,方知安全帽遭友人沈 宗慶所竊得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正陽、沈宗慶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王柏堯於警詢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二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政府重視行車安全,規定駕駛、乘坐機車必需配戴 安全帽,被告余正陽向被告沈宗慶借機車,卻故意不帶走安 全帽,以致被告沈宗慶取得機車時無安全帽可供配戴,為避 免經警開單告發,被告二人隨手竊得路旁王柏堯之安全帽, 以免被告沈宗慶經警攔下,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向王 柏堯道歉,並參酌被害人王柏堯自始即表示不追究,並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報警隔天即接獲友人沈宗慶道歉電話,本案不 願追究,願意原諒被告之意願,及被告余正陽國中畢業、當 兵前從事水電工作、與祖父母、父母及兄長同住之智識及居 住情形,被告沈宗慶高中肄業、入監執行前從事油漆批土、 與祖母、父母及姐姐同住之智識及居住情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二人共同竊得,事後交予被告 沈宗慶使用,應負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沈宗慶罪刑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易-1836-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佑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 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佑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收據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朱佑祖可預見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 ,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竟以此等事實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零零柒」、「IronMan」所組成的 「幣總收222」群組,依群組內的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先 由朱佑祖購買收據作為向被害人收款時使用,朱佑祖可因此 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報酬。朱佑祖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 間,以通訊軟體LINE「曉婷」、「華強北批發」、「CAVE商 城客服」之名義向林睿展詐稱:以投資賺錢為前提,可至CA VE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林睿展因此陷於錯誤,依指 示面交數次款項,因次數過多而知受騙(此部分非案起訴範 圍)。嗣詐騙集團成員持續要求林睿展面交金錢,林睿展即 與警察配合,並向「CAVE商城」允諾會依約前往交付款項新 臺幣(下同)648,000元。「幣總收222」即指示朱佑祖於113 年12月10日14時2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統一超商海裕門市,欲向林睿展收款時為警逮捕,其等詐 欺取財因而未能得逞,並自朱佑祖身上扣得手機1支、現金 收款收據1本、收據3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睿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佑祖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睿展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對話紀錄照片、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及收據1本、收據3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印證相符,堪以採為 論罪之基礎。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與「零零柒」、「IronMa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施詐騙告訴人林睿展之行 為,惟因被告實際取得告訴人款項前即為警逮捕,致詐欺集 團成員無法取得詐騙贓款,而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為未遂 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金錢,因懷孕欲施行人工流產需款孔急而參與 詐欺集團,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幸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未遭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 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 取款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犯罪 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收據1本 ,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及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收據1張,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 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 案2張收據,均係被告寫錯未棄,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有關,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如果有拿到錢的話,他們會給我1,00 0元,但本案沒有拿到錢等語,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本案犯罪之報酬,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為,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二、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 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 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 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 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 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 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 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所為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而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被告抵達約定地 點,並將收據交付告訴人時,告訴人交付假鈔時即遭埋伏警 員逮捕,則被告與共犯當時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應甚明確。 從而,被告與共犯當時應並未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 稱「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或同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 為,亦即,尚未開始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之行為,應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原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金訴-2878-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亮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亮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亮瑋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款項,再將匯入款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可能使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受 詐欺犯罪所得並逃避查緝之人頭帳戶,而基於縱使提供金融 帳戶詐欺取財、移轉帳戶內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 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IG暱稱「teleun.999」、通訊軟體LINE 暱稱「chloe chen」約定以匯入款1%為報酬,而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洗錢之犯意,而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日,將其遠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姓名之 詐欺集團成員,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歐美 芳詐稱投資股票獲利,需給操作員分紅云云,致歐美芳因此 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8日12時35分許、同日14時17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20萬元至黃亮瑋上開遠東銀行 帳戶。黃亮瑋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於同日12時41分許 以網路轉帳50萬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 3時3分許以網路轉帳30萬元至遠東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14時19分許以網路連動轉出19萬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黃亮瑋並獲得 報酬1萬元。嗣經歐美芳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歐美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歐美芳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郵政跨行申請 書2紙、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於本院之自白要係於事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且未繳回犯罪所得,更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比較主刑最 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 告。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IG暱稱「teleun.999」、通訊軟體LINE暱稱 「chloe chen」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所 犯,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就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惟上開犯行,係被告與通訊軟體IG暱稱「teleun .999」、通訊軟體LINE暱稱「chloe chen」之人聯繫並共同 實行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32 頁),已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與被訴事實同一, 本院自當併予審理,就詐欺部分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 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法 條及罪名,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 不知勉力謀事,前於104年、107年間均因販賣金融帳戶幫助 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9號及108年度金簡上 字第15號分別判處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佐,難認素行良好,未記取教訓,竟為一己私利,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 非輕,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及實際獲利;暨其犯後偵 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幡然悔悟、自陳一時 鬼迷心竅、願意坦然面對司法審判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貨車司機工作、與父母姐姐同 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查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甚明,則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金訴-2882-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松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松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馬松富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9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第224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 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因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   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   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   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分裝勺1個,非屬違禁物,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為其 所有(見偵卷第18頁反面),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 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32號   被   告 馬松富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松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釋 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6 3號、第2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5月2日19時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永康 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12 年5月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遭警攔查,當 場扣得分裝勺1個,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例 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編號:112J2 3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 編號:0112X0304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及扣案之分裝勺1 個可資佐證,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分裝勺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2-31

TNDM-113-簡-3596-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楷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楷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汪楷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 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 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 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 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蘇柏謙」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所犯,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 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其所犯 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仍不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併此敘明。  ⒋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 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 二次取款高達260萬元,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 程度及實際獲利;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板模工作、與母親及六名弟 弟、一位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查被告每次均可獲得取款金額1.5%即19500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則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分別所行使之偽造「收款收據」2紙,雖屬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然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裕東資本」、「汪明荃」印 文及「汪明荃」之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汪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裕東資本」、「汪明荃」」印文及偽造「汪明荃」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汪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裕東資本」、「汪明荃」」印文及偽造「汪明荃」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75號   被   告 汪楷倫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大樹區井腳里20鄰井腳路00              0之1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楷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98號 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4月起,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蘇柏謙 」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汪楷倫擔 任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嗣汪楷倫與前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5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對李永成施用詐術,致李永成陷 於錯誤: (一)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7日,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喜樹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投 資   款項,汪楷倫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於偽造 之113年5   月7日「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 據上經辦員欄   簽署偽造之「汪明荃」署名1枚後,攜帶 該收據,於上開約   定時、地,交付前揭文件予李永成 而行使之。 (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8日,在上址統一超商喜樹 門市面交130萬元投資款項,汪楷倫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後,於偽造之113年5月8日「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上經辦員欄簽署偽造之「汪明荃」署名1枚後, 攜帶該收據,於上開約定時、地,交付前揭文件予李永成而 行使之。待汪楷倫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至附近之停車 場及防火巷,將前揭260萬元款項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永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楷倫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李永 成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份、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翻拍 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認其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汪楷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三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4-12-31

TNDM-113-金訴-2690-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94號 附民原告 蔡佩姍 附民被告 張文明 上列被告張文明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7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894-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MINH LAI(胡明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O MINH LAI於民國112年4月27日20時5 8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 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與中山路口欲右轉中 山路時,本應注意右轉應注意右側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黃如 暄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同向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黃如暄受有左足撕裂傷1.5公分、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 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 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是依照上開說明,本 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NDM-113-交易-1256-2024123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清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店家內金門高粱酒1瓶( 價值新臺幣144元),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應予相當之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物品價值、贓物尚未返 還告訴人、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金門高粱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 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0號   被   告 徐清江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7樓             居臺南市○區○○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清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1日1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聯福 利中心,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1瓶,得手後騎乘腳 踏車離去。嗣經店長陳郁仁清點時發現,報警處理,並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清江於警詢時自白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郁仁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 片暨翻拍畫面8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金門高粱酒1瓶,係被告犯罪所得,且已食用殆盡,尚未返 還給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2024-12-31

TNDM-113-簡-3516-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仟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 ⒉、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46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鹽水區朝琴路)   。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695號   被   告 沈明輝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沈明輝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 ○○00號之1居所內飲用500毫升之啤酒2瓶後,於同日18時50 分許,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遂於同日 19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明輝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2024-12-31

TNDM-113-交簡-3096-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