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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25號 原 告 應佳鈺 被 告 李建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53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HM-113-附民-525-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強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18號、 第34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永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 判決量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92、214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有供出上游蕭少 棠,請審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 被告非以販毒為業,數量、次數均不多,販賣金額非鉅,情 節尚非重大,因家庭及經濟狀況不佳,方誤犯本案,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就本案法定刑有情輕法重之 感,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 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日執 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主張並提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審 酌被告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更重、危害 性更高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仍 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已自白認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 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該 「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 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倘 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 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 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 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 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  ⑵被告雖供稱已供出毒品來源為蕭少棠等語,然依證人蕭少棠 偵訊供述並無於112年4月16日、20日、24日(即原判決事實 欄一㈠㈡㈢之本次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指示被告與證人張 弼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知道林永強有拿甲基安非 他命給別人,林永強販毒的錢不會交給伊等語(偵一卷第95 、107~108頁),而蕭少棠於偵查中坦承有於112年4月26日 、4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弼發;於112年9月9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勝玨等語(偵一卷第94、108頁),且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字第30665號、第34314號起 訴(本院卷第171~173頁);此外,蕭少棠除有於112年4月2 6日無償轉讓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施用之 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74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外,並無因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而 經起訴之犯行,有蕭少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前科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41~159頁),綜上,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 毒品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⑶至於被告於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另於112年9月1 日、112年9月3日向另案被告顏意庭、蔡宇昇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因其供述而查獲顏意庭、蔡宇昇等情, 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17日函暨檢附之 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8日函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15~123頁),然此部分被查獲之案情與 被告自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意旨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就本案法定刑有情輕法重之感,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前已敘及,顯見其早已知悉毒品為政府 嚴令所禁止,仍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可知其並未考 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復酌以本件並無事證 足認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共3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均自低度刑酌量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 甚多,依其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 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憲法 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 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 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 適用該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刑事 判決),況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 法定刑已大幅降低,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無再 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3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審 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 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 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 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 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 ,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殊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販賣之 毒品種類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本案3次販賣毒品之價量 均為新臺幣2,000元,及其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3罪),並 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酌被告之法 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宣告刑之量定, 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於定應執行刑時,已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均為同種類,對象為1人、販賣次數3次、被告所 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被告上開犯行 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等情,而採限制加重原則 ,非累加原則,予以相當恤刑優惠,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 量權濫用,尚難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至被告雖 另案供出毒品來源顏意庭、蔡宇昇,業如前述,然本案原判 決已酌定較低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故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尚 屬適當,並無撤銷必要,附此敘明。  ㈡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 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NHM-113-上訴-1509-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伶瑄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銘儀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熊伶瑄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沒收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上訴人即被告林銘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 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 如下。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熊伶瑄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熊伶瑄於110年9月1日搜索扣押過程,遭警脅迫若不配合 將通知家人,被告熊伶瑄恐與男友關係生變而不得已於110 年9月2日警詢筆錄配合承認,原審不調取搜索扣押錄影,卻 以勘驗警詢筆錄錄影認定被告熊伶瑄警詢筆錄具備自白任意 性,顯然違誤。  ⒉證人林勝賢證述無法確認曾經跟被告熊伶瑄聯繫過,顯見證 人林勝賢LINE聯繫交易之對象並非被告熊伶瑄,依證人吳嘉 仁證述擔任老闆都沒辦法確定小姐私下是否有跟客戶性交易 ,且林勝賢根本不是「小雅4.0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所媒 介,吳嘉仁本身就有好幾個LINE暱稱在接性交易客戶,所以 那些小姐縱使說怎樣去做全套、半套,這也是屬於吳嘉仁整 個媒介性交易之範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媒介性交易之情形 。另A男究係何人?被告與A男之對話內容是否真實令人存疑 ,該對話內容顯不足推論被告熊伶瑄媒介性交易。除被告熊 伶瑄第一次警詢筆錄自白,卷內資料及證人林勝賢、吳嘉仁 證詞等,均無法補足證明被告熊伶瑄媒介性交易。  ㈡被告林銘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銘儀不認識被告熊伶瑄, 因為朋友「大龍」信用不良,無法使用帳戶,基於幫忙才幫 「大龍」匯款,並非將自己帳戶直接交付「大龍」使用,被 告一直以為是「大龍」要匯給女朋友的生活費用。被告熊伶 瑄表示也不記得「大龍」的匯款,認為應該是借貸,且由熊 伶瑄、吳嘉仁、謝靜宜供述無法證明被告林銘儀所匯款項跟 媒介性交易有關。且匯款時間與查獲性交易110年12月10日 時間點不同,從卷證資料也看不出來被告林銘儀所匯兩筆款 項,有相對應媒介性交易的事實。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原判決詳予說明證人 吳嘉仁、謝靜宜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 熊伶瑄110年9月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具任意性(原判決第13~ 18頁),並依證人吳嘉仁、謝靜宜、林勝賢、林佳軒、楊雅 淳、楊謹芬、楊雨蓁之證述,卷內被告林銘儀中信帳戶基本 資料、被告熊伶瑄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小雅全省定點 外約」網路畫面截圖、被告熊伶瑄以「新小雅」、「新小雅 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等LINE帳號與使用「真善美」LINE帳 號之A男、使用「夜世界」、「凱莉-小幫手」LINE帳號之吳 嘉仁間對話紀錄截圖等非供述證據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 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認定被告2 人分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幫助圖 利媒介性交罪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 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 論述、指駁(詳見原判決第8至16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 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  ㈡被告熊伶瑄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熊伶瑄之110年9月2日警詢自白具任意性:  ⑴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訊(詢)問者並無以不正 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至於被告 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無關其 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果其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 論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292號)。  ⑵被告熊伶瑄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主張:被告熊伶 瑄於110年9月2日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係因避免警方通知家 人導致被告熊伶瑄與男友關係生變才予以配合,而爭執被告 熊伶瑄於110年9月2日第一次警詢所為自白之任意性等語(原 審卷一第92頁),然與被告熊伶瑄於偵查中(辯護人在場) 供稱:係因員警告知若不承認,要叫客人來指認,因為客人 均有家庭,我不想打擾客人方為自白等語(偵卷第68頁)顯然 不同,則被告熊伶瑄究有無其所辯之情節,顯有疑議。  ⑶參以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簡傳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除了當 事人及已經在場之人外,我們執行搜索公務時,不會讓任何 人在場,沒說過要通知被告熊伶瑄的親友、客人到場,要求 被告配合等語(原審卷一第313、315、316頁);另當日執 行搜索之員警邵政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為本案執行搜索 之主要負責人,並未恫嚇不好好配合會如何等語,未對被告 被告熊伶瑄表示若不承認犯行,要通知其家人或男客來指證 等語(原審卷一第318、319、323、326頁)。是依執行搜索之 員警簡傳文、邵政揚之證述,難認有被告熊伶瑄所指之情。 況縱使警方取得熊伶瑄家人之資訊而通知被告熊伶瑄家人, 則如何導致其與男友感情生變,亦令人匪夷所思。又無論是 通知男客到場釐清案情,或通知被告家人,均難認屬恫嚇之 方法,並非違法手段,被告內心究竟基於何動機自白,均無 關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則被告於辯護人陪同下在警詢之自白 ,應認具有任意性無疑。被告熊伶瑄及其辯護人再聲請調取 搜索過程之錄影畫面以證明上開爭執之事實,顯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⒉被告熊伶瑄之媒介性交易犯行明確:  ⑴被告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均坦承有於「小雅全省定點外 約」之網站上刊登暗示性交易之廣告或訊息,惟否認有何意 圖營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上開刊登內容僅為吸引有「傳播 」、「伴唱」、「按摩」需求之男客,僅為商業噱頭,實際 上並無從事性交易之媒介等語。然被告熊伶瑄網站上所張貼 廣告之內容記載可配合「69」、「無套吹」、「口爆」、「 無套做」、「2S」、「無套吹」、「品鮑」等包含以男性性 器進入他人口腔、未佩戴保險套等之性交行為(警卷第2、4 頁),顯然主要以性交易為介紹內容,而觀其網站會員留言 資訊尚有「主動到床角把腳張開讓我幹她,最後再補一句全 部射進來沒關係,理智線就斷了」等資訊(警卷第3頁), 亦屬上開網站客人有關性交易後之留言評論。參以被告熊伶 瑄亦多次將上開暗示性交易之廣告或訊息透過LINE通訊軟體 傳送與LINE暱稱「真善美」之A男,有其手機翻拍照片在卷 可查(警卷第40、42、45~48頁),且與A男傳送交易後可分 得之金額,經A男傳送已轉帳之訊息等情(警卷第45~50、14 0~141頁),另被告熊伶瑄除於110年9月2日警詢自白媒介性 交易犯行外,於110年12月17日警詢時亦坦認知道「小姐有 在做性行為,但小姐要向客人收多少錢我不清楚,我只抽介 紹費1個100元至500元不等」、「小姐從事服務內容有做按 摩、陪客人唱歌及性交易服務」(警卷第16頁),亦可知被 告有媒介性交營利之意圖無疑。被告辯稱上開刊登訊息為商 業噱頭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另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警詢時亦坦承有介紹客人給暱稱「夜 世界」之吳嘉仁,並以LINE與吳嘉仁聯絡後,由客人先至套 房看小姐等情,並坦承有介紹林勝賢給吳嘉仁,但因經警查 獲而未分得費用500元等語(警卷第17~18頁);證人吳嘉仁 於警詢中證述:110年12月10日當場查獲林佳軒(小姐)與林 勝賢(客人)進行對價3,000元之「全套」性交易,該客人是 由LINE暱稱「小雅4.0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介紹的、我與 「小雅4.0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就小姐從事性交易所得, 「小雅4.0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抽成500至1,000元不等( 警卷第73~74頁),並於偵查中證述:LINE暱稱「小雅4.0全 省動態貼文營業中」介紹客人給我,然後我負責提供小姐從 事性交易,且她會用LINE傳+2S等字眼的訊息給我,很明顯 在講性交等語(偵卷第70頁),均足證被告熊伶瑄有媒介性 交之犯行無疑。至於證人林勝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刪除LI NE對話紀錄及時間久遠而不記得以LINE聯絡性交易之對象( 原審卷一第352~355頁),並不影響被告上開媒介性交易犯 行之認定。  ⑶證人吳嘉仁於原審雖證述:擔任老闆都沒辦法確定小姐私下 是否有跟客戶性交易等語,然此部分顯與其偵查中坦承有媒 介性交易,「小雅」介紹的客人就是要和我的小姐從事性交 易,太太謝靜宜也知道並幫忙收錢及作帳是媒介性交易的等 語不符(偵卷第70~72頁),亦與其配偶即證人謝靜宜於警 詢證述:吳嘉仁的工作就是接收上頭指示,包括有LINE暱稱 「小雅全省外約4.0」之指示,告訴他旗下的小姐何時會上 門,吳嘉仁旗下小姐就是從事性交易等語(警卷第113頁), 及於原審證述:隱約知道「小雅全省外約4.0」要小姐是要 從事性交易服務等語不符(原審卷二第42頁),更與其旗下 小姐即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301房之楊雅淳、401號房 之林佳軒、501號房之楊謹芬於警詢證述均從事性交易服務 等語不符(警卷第155~159、201~205、249~255頁)。況證 人吳嘉仁已於原審證述:小雅有說客人要求提供性交易的, 我有提供小姐給小雅等語(原審卷二第31頁),故證人吳嘉 仁於原審翻異前詞稱沒辦法確定小姐私下是否有跟客戶性交 易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林銘儀之幫助媒介性交易犯行明確:  ⒈被告熊伶瑄與A男為媒介性交易犯行明確,業如前述,且被告 熊伶瑄供稱其媒介男客性交易會以數字記載之方式計算報酬 ,例如「5+1」是指「1是100元的獎勵金,5是500元的介紹 費」、「10+2」就是指1,200元,費用是匯款至被告熊伶瑄 中信帳戶等語(警卷第18頁、原審卷一第97頁),足見被告 熊伶瑄傳送之訊息所載之數字乘以100後,即代表媒介性交 易之介紹費或獎勵金,經核110年6月20日、同年7月8日傳送 訊息所述之計算(乘以100後)結果即與被告傳送A男「共19 200麻煩下班匯入通知感謝」、「共16500匯入通知」之金額 相符,且A男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被告林銘儀於同日即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等額金錢1 萬9,200元、1萬6,500元至被告熊伶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警卷第142~144頁),堪可認定被告熊伶瑄媒介性交易之佣 金,係A男透過被告林銘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予被告熊 伶瑄。  ⒉被告林銘儀迄未能提出所指友人「大龍」之真實資訊以實其 說,而被告熊伶瑄、被告林銘儀及A男三者間關於請求轉帳 訊息、轉帳、回復轉帳之訊息密接性甚高,有如附表所示, 被告林銘儀在此凌晨2、3點之期間接獲通知匯款不久即轉帳 ,有何轉帳生活費之急迫性?益徵此顯非正常交友情形下之 匯款轉帳時間,被告竟未詢問匯入帳戶之資訊,而立即轉帳 ,參以A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回復被告熊伶瑄「我已轉帳NT$ 19,2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6340 4,中國信託822。)」、「我已轉帳NT$16,500元給您請您 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63404,中國信託822。 )」之銀行制式轉帳訊息(警卷第140~141頁),顯然A男可 立即取得銀行之轉帳通知無疑,益徵被告就其提供之中信帳 戶係供他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進而對該正犯所實行之犯行 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有幫助他人圖利媒介性 交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抗辯,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四、原判決綜合卷存之證據資料,認被告2人之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量刑及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處刑度 尚稱允當,沒收之諭知符合法律規定,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 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被告熊伶瑄 A男 被告林銘儀 1(110年6月20日) 凌晨3時35分傳送「共19200麻煩下班匯入通知感謝」。 凌晨3時35分傳送「了解了解OK」。 凌晨3時52分轉帳19200元至被告熊伶瑄中國信託帳戶。 凌晨3時53分傳送「我已轉帳NT$19,2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00000,中國信託822。)」 2(110年7月8日) 凌晨0時11分傳送「共16500匯入通知」。 凌晨0時37分傳送OK(圖示)。 凌晨2時18分轉帳16500元至被告熊伶瑄中國信託帳戶 上午8時11分傳送「我已轉帳NT$16,5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00000,中國信託822。)」

2024-12-25

TNHM-113-上訴-783-2024122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金樹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金樹並非每天依靠毒品之人 ,在勒戒期間表現良好,在外有固定工作,家人每星期都固 定來會客,然僅依醫師簡短幾句話詢問評估,依據抗告人的 前科及尿液檢認定抗告人動態因子7分、靜態因子58分,即 認定抗告人有成癮,而有裁定強制戒治之必要,並無法認同 ,請求詳予審查,撤銷原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受觀察、勒戒人在所進行 觀察、勒戒之醫療處置,應依醫師之指示為之;勒戒處所應 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 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 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 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 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 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 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 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以,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 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 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 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 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 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 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經高雄戒治所評分結果,總分合計為81分(靜態因子共計 57分、動態因子共計24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有高雄戒治所113年11月26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75 70號函暨其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113年 撤緩毒偵緝字第79號卷第64~66頁)。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 因子合計36分,動態因子2分;⒉臨床評估之靜態因子合計22 分,動態因子合計5分;⒊社會穩定度之靜態因子合計0分, 動態因子0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5分(靜態因子共 計58分,動態因子共計7分),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 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 並非評估之心理醫生所得主觀擅斷,是該紀錄表乃勒戒處所 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 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之證明。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在於世界各國 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 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 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 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 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 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 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 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而衡酌其 臨床評估值,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考之一,並 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此可從前揭動、 靜態因子分析可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 ,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觀察、勒戒 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受觀察、勒戒人施 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 「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 分之優遇,亦係提供受觀察、勒戒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是為 評估之專業醫師需利用多少時間與受評估者會談,自應尊重 專業醫師依據其經驗與專業而定,尚難單以會面次數的多寡 或會談時間的長短,而據以否定或質疑專業醫師評估的正當 或合理性。經核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及計分,均屬正 確無誤,原審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毒聲第29 2號卷第51~55頁),參酌抗告人陳述之意見,依卷證資料裁 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NHM-113-毒抗-612-20241220-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澤濬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元平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澤濬(原名王建智)、王元平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澤濬(原名王建智)、王元平因家暴殺人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7月26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0月26日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 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 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 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 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2人因共同犯殺人罪,業經原審均判處無期徒刑在 案,現仍繫屬本院審理中,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 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2人涉犯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最低法定本刑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經原審均判處無期徒刑,而重罪常 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依常理判斷,堪認被告2人具有逃亡之可能性 仍高,並無法排除有此機率存在,且此可能性並不以達到充 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必要,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 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手段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堪認被告2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且本件雖已定期宣判,然後續仍可能有上訴及執行之程序 需進行,是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3年12月26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NHM-113-國審上重訴-1-20241220-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炎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65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炎生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炎生(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 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 ,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含附表 )與受刑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表示意見,併予 敘明。  ㈡本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犯罪之侵害法 益、犯罪時間、類型有別,故本次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應考 量減輕刑期之程度,避免難以收矯正之效,經衡酌上揭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 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徐炎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9

TNHM-113-聲-1126-202412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思妤 江翊瑜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誹謗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 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思妤、江翊瑜 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聲請人江翊瑜對於原判 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準備程序並未表示同意, 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 ,始被判決確定。又監視錄影光碟截圖畫面之306-JWF號機 車車主乃顏朱吟即聲請人劉思妤母親,警方利用電話告知其 過程使其說出劉思妤之名,不符合問案程序與證據之實,且 平時劉思妤之母親不住在臺南,不知道劉思妤日常生活,該 機車為藝術工作者多人共用,何以證明騎乘之人即劉思妤本 人?原判決僅憑監視器畫面及文宣如何認定被告2人有罪? 聲請人對告訴人原有夙願,無須張貼海報讓牧師來提告,再 者,本案聲請人2人所發表之內容涉及教會,應屬與公共利 益有關之言論,告訴人蔡姓牧師玩弄政黨權力,既造成社會 通念上「邪教」一詞,有各網路轉載新聞及截圖「大光會、 邪教」等民眾之發言,故其等獲得「邪教」之名無不當,實 屬真實,並無毀謗之事實。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為此,請裁定准許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係為匡正已確定判決所發生之事實誤認瑕疵而設計, 屬非常救濟手段,為於保障人權以實現正義,與確保法的安 定性以維繫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二者間,求其兩全。而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 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 ,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 判決之重要證據。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 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 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 ,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 再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2號刑事裁定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 然未同時配合同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且其中「重 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 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 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聲請人2人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係綜合聲請人2人之供述、監視錄影器光碟暨截圖畫面照 片、被告江翊瑜左右小腿刺青照片、本案文宣等證據而為認 定,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如何不足為採,亦逐一指駁 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 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 行使,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主張未同意原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之 證據能力,然原判決已敘明被告2人爭執證據能力之告訴人 蔡安祿、蔡其佑警詢筆錄部分,未經原判決引用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原判決理由壹),其餘證據,被告江翊瑜均同 意有證據力(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並經本院調閱原 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無誤,聲請人執前詞否認,據為依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提起再審之理由,實無可採。  ㈢聲請人其餘所述僅係否認犯行,或執網路搜尋之內容對於原 審已經指駁之事重為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有別,顯不符 得以開啟再審程序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提出證據並不符合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 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HM-113-聲再-112-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4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0、4611、4612、8518 、8526、8930、8931、1439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1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99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88號),提起 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宏哲幫助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宏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 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竟因急需用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 112年9月20日間,在臺南市○○區○○○號轉運站,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不詳姓名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 人,亦無證據足證陳宏哲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 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2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被 害)人(下稱壬○○等22人),致壬○○等22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 本案帳戶,旋遭人轉帳領取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被害人、告訴人、遭 詐騙時間、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22 所示)。嗣經壬○○等22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至6、8至15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附表編號16至20、22所示之人訴由歸仁分局分 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 送併辦;附表編號21所示之人訴由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附表編號1-22 所示告訴(被害)人分別指證遭詐騙依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 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等情節明確;復有附表編號1-22「證據 資料」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並無瑕疵, 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之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均認罪 ,且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 ,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符合 自白減刑之規定。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 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6月。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新法之法定刑似有利於行為人。但因 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 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應依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 其刑;另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 原刑最高度依自白減刑規定減刑後,至遞減輕最低度而為量 刑,是整體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不詳姓名之人,但無證據足證被 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及不詳姓名之人 係未滿18歲之人。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雖供作他人犯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是對於本案為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2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附表編號1、11所示被害人壬○○、告訴人乙○○受騙後,雖分別 匯款2筆至本案帳戶,但是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基於同一 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行為。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編號1-22所示告 訴(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 同時觸犯2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1號、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9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718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56號移送併案部分 ,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本 件除附表編號1-20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外,尚有附表編 號21-22所示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原審未及 審酌予以論罪科刑,並敘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是否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均有不當。檢察 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素行,復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 審109年度易字第84號、109年度易字第491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月、10月確定,再經原審110年度聲字第1004號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12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不佳, 不知悔改,為圖利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向附表編號1-22所示告訴(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非但造成其等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 ,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遭轉匯、提領,即得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 考量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犯後於 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但迄未與附表編號1-22所 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犯罪目的、手段、 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因本案取得之款項,兼衡被告自陳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水電、裝潢工作,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獨居,現入監服刑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 官、被告等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本案查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且其提供予 他人之帳戶提款卡、存摺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復 非屬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姓名之人,用以遂行 詐欺、洗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轉帳、提款之人,並無參與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本案洗錢犯罪之正犯,揆諸上 開說明,自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況被告既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未查獲扣案,非屬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明達、黃筵銘、錢鴻明、陳彥竹、鄭珮琪移送併辦,檢察官蔡 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被害人壬○○ 在112年10月14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被害人壬○○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4日22時03分許 ②112年10月17日19時24分許 ①1萬5000元 ②1萬5000元 ①被害人壬○○之警詢筆錄(警卷1第13至1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1第41頁、第57至61頁) ③被害人壬○○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1第41至65頁) ④被害人壬○○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1第67至81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第33至40頁) 2 告訴人酉○○ 於112年10月18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酉○○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8時22分許 5000元 ①告訴人酉○○之警詢筆錄(警卷1第21至22頁) ②告訴人酉○○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1第83至85頁、第69頁) ③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第33至40頁) 3 告訴人甲○○ 於112年10月25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甲○○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21時42分許 4000元 ①告訴人甲○○警詢筆錄(警卷2第15至1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2第45頁) ③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2第45至46頁) ④告訴人甲○○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2第65至71頁、第95至97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2第37至44頁) 4 告訴人寅○○ 於112年10月27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寅○○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08時57分許 3200元 ①告訴人寅○○之警詢筆錄(警卷2第19至2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2第53頁) ③告訴人寅○○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2第47至53頁) ④告訴人寅○○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2第73至79頁、第99至101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2第37至44頁) 5 告訴人午○○ 於112年10月23日間,以網路對話軟體聯繫告訴人午○○,伴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致告訴人午○○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00時38分許 7700元 ①告訴人午○○之警詢筆錄(警卷2第25至26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2第55頁) ③告訴人午○○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2第57至63頁) ④告訴人午○○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2第81至93頁、第103至105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2第37至44頁) 6 告訴人亥○○ 於112年10月27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亥○○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4時04分許 6400元 ①告訴人亥○○之警詢筆錄(警卷3第15至1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3第55頁) ③告訴人亥○○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3第47至55頁) ④告訴人亥○○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3第75至85頁、第107至109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3第39至46頁) 7 被害人辛○○ 於112年10月25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被害人辛○○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1時37分許 7400元 ①被害人辛○○之警詢筆錄(警卷3第21至2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3第63頁) ③被害人辛○○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3第57至63頁) ④被害人辛○○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3第87至91頁、第111至113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3第39至46頁) 8 告訴人庚○○ 於112年10月24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庚○○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2時22分許 3200元 ①告訴人庚○○之警詢筆錄(警卷3第25至26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3第65頁) ③告訴人庚○○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3第66至67頁) ④告訴人庚○○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3第93至99頁、第115至117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3第39至46頁) 9 告訴人戌○○ 於112年10月24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戌○○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3時47分許 1萬元 ①告訴人戌○○之警詢筆錄(警卷3第27至28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3第69頁) ③告訴人戌○○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3第69至73頁) ④告訴人戌○○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3第103至105頁、第119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3第39至46頁) 10 告訴人子○○ 於112年10月19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子○○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18時13分許 3000元 ①告訴人子○○之警詢筆錄(警卷4第13至15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4第31頁) ③告訴人子○○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4第31至33頁) ④告訴人子○○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4第39至41頁、第45頁、第63至65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4第23至30頁) 11 告訴人乙○○ 於112年10月14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乙○○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4日12時42分許 ②112年10月14日20時31分許 ①2500元 ②2500元 ①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警卷4第15至1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4第35至37頁) ③告訴人乙○○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4第49至61頁、第67至69頁) ④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4第23至30頁) 12 告訴人丑○○ 於112年10月1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丑○○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1時42分許 1萬5000元 ①告訴人丑○○之警詢筆錄(警卷6第17至2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6第57頁) ③告訴人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演唱會票券轉讓買賣契約(警卷6第45至55頁、第59至63頁) ④告訴人丑○○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6第65至75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6第37至44頁) 13 告訴人癸○○ 於112年10月16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癸○○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01時21分許 5000元 ①告訴人癸○○之警詢筆錄(警卷5第13至15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4第52頁) ③告訴人癸○○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5第35至53頁) ④告訴人癸○○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5第55至61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5第27至34頁) 14 告訴人丁○○ 於112年10月17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丁○○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5時32分許 2500元 ①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警卷7第13至1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7第47頁) ③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7第33至45頁) ④告訴人丁○○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7第49至55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7第25至32頁) 15 告訴人己○○ 於112年10月17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己○○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3時18分許 5000元 ①告訴人己○○之警詢筆錄(警卷8第13至14頁) ②告訴人己○○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8第33至39頁) ③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8第25至32頁) 16 告訴人申○○(113年度偵字第6996號併辦) 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14時3分許,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申○○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1日14時03分許 3800元 ①告訴人申○○之警詢筆錄(併辦警卷1第1至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辦警卷1第25頁) ③告訴人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辦警卷1第23至27頁) ④告訴人申○○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警卷1第29至37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警卷1第15至22頁) 17 告訴人巳○○(113年度偵字第5041號併辦) 於112年10月21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巳○○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6時41分許 8400元 ①告訴人巳○○之警詢筆錄(併辦偵卷3第1至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辦偵卷3第34頁) ③告訴人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辦偵卷3第27至33頁) ④告訴人巳○○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偵卷3第47至65頁、第81至83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偵卷3第19至26頁) 18 告訴人天○○(113年度偵字第5041號併辦) 於112年10月25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天○○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1時41分許 1萬3600元 ①告訴人天○○之警詢筆錄(併辦偵卷3第5至6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辦偵卷3第40頁) ③告訴人天○○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辦偵卷3第35至40頁) ④告訴人天○○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偵卷3第67至73頁、第85至87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偵卷3第19至26頁) 19 告訴人丙○○(113年度偵字第5041號併辦) 於112年10月7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丙○○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02時18分許 1000元 ①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併辦偵卷3第7至8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辦偵卷3第46頁) ③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辦偵卷3第41至46頁) ④告訴人丙○○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偵卷3第75至79頁、第89至91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偵卷3第19至26頁) 20 告訴人未○○(113年度偵字第17188號併辦) 於112年10月28日13時2分許,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未○○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8日13時19分許 5300元 ①告訴人未○○之警詢筆錄(併辦警卷2第1至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辦警卷2第26頁) ③告訴人未○○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辦警卷2第21至27頁) ④告訴人未○○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警卷2第29至37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警卷2第13至20頁) 21 告訴人卯○○(113年度偵字第26080號併辦) 於112年10月23日13時54分許,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卯○○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4時42分許 7900元 ①告訴人卯○○之警詢筆錄(併偵卷4第11-1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偵卷4第33-35頁) ③告訴人卯○○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卷4第37-45頁) ④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偵卷4第25-32頁) 22 告訴人戊○○(113年度偵字第49556號併辦) 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戊○○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9時05分許 7750元 ①告訴人戊○○之警詢筆錄(併偵卷5第59-61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偵卷5第79-89頁) ③告訴人戊○○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卷5第91-95頁) ④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偵卷5第71-78頁)

2024-12-19

TNHM-113-金上訴-1767-20241219-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1、6747、11936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169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佑芝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佑芝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不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如因 申辦貸款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不符;詎其因急需用錢,經由臉書貸款訊息,而依 該貸款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達專員林小姐」帳 號,再依「信達專員林小姐」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信達專員吳經理」帳號,與之聯繫辦理貸款事宜。詎其為 申辦貸款,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信達專員吳經理」之要求 ,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至統一超商建平門市,將其所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信達專員吳經理 」之成年人,再於電話中告知「信達專員吳經理」金融卡之 密碼,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任由該不詳姓名暱稱「 信達專員吳經理」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 信達專員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術, 詐騙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戊○○、丁○○、己○○、丙○○、甲○○等 人(下稱戊○○等5人),致戊○○等5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日期,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詳細詐術類型、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等5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佑芝固坦承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與「信達專員吳經理」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事實,並就附表 所示戊○○等5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分別匯至附表各該編號之 本案帳戶等事實,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經 由臉書看到有貸款公司,依臉書之訊息連結加入LINE暱稱「 信達專員林小姐」,再依「信達專員林小姐」指示,加入LI NE暱稱「信達專員吳經理」與之聯絡,「信達專員吳經理」 說我帳戶沒有那麼多錢進出,要我提供金融卡,製造金流紀 錄以利貸得款項,當時急著要用錢,沒有想那麼多,我才把 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信達專員吳經理」,我是被 詐騙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因為急需用錢,欲辦理貸款 ,乃依「信達專員吳經理」指示,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交與 「信達專員吳經理」,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嗣附表所示戊 ○○等5人受騙,分別將款項匯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案帳戶 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等5人於 警詢中指證受騙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等情明確,復有①戊○○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被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警9967卷第37-45、59-62頁、警6226卷第79-82 頁、偵15415卷第31-33頁);②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台新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6226卷第43 -51、83-85頁);③丙○○網路轉帳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被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 個資檢視(偵11936卷第9、11-39、61頁);④甲○○之匯款單 據(偵15415卷第7頁);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警9967卷第7-33頁)、被告提出之玉山信用卡刷 卡帳單明細、信達國際行銷企業社資訊擷圖、對話紀錄、刷 卡代碼擷圖等資料(偵2781卷第19-203頁);⑥告訴人戊○○等 5人之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 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與「信達專員吳經理」,嗣本案第一銀 行、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之事實 ,亦可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 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 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 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 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茲查:  1稽之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係因急需用錢,經臉書得知貸 款公司訊息,依臉書訊息連結加入LINE暱稱「信達專員林小 姐」,再依「信達專員林小姐」指示加入LINE暱稱「信達專 員吳經理」,與之聯繫貸款事宜時,並應「信達專員吳經理 」之要求,寄交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信達專員吳經理」, 及電話告知金融卡之密碼,欲製造帳戶「金流」假象以貸款 (警9967卷第4-5頁、偵2781卷第18頁、原審卷第35頁、本 院卷第69頁),顯見被告與「信達專員吳經理」並無任何特 殊信任基礎,亦非有正常之商業或生意往來;再佐以被告供 稱我(本次)不是跟一般銀行貸款,是因我有向台新銀行貸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向渣打銀行貸款17萬元,已經無法 再向銀行貸款了,因為我薪資沒那麼高,所以銀行不給貸云 云(本院卷第69頁),可知被告前有貸款經驗,於交付本案 帳戶時已年滿44歲,又有相當工作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 與智識能力,對於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將無 法控制他人使用本案帳戶,應可知悉,僅因「信達專員吳經 理」表示以被告帳戶製造金流,以利貸款等情,即將本案帳 戶金融卡、密碼交付、提供予「信達專員吳經理」,核非屬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 供,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且任何人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 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 之帳戶存、提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將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寄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信達專員吳經理」, 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 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 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 帳戶製造金流,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使用,被告所為等同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交與 他人。又依被告歷次供述以本案帳戶製造金流云云,可認被 告有予「信達專員吳經理」使用本案帳戶之意。  2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被告提出與「信達專員吳 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外,並有提供其玉山銀行信用卡與「信達專員吳經理」, 嗣遭對方擅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自被告交付之本案帳 戶中,擅自提領合計22,560元之款項(偵2781卷第18頁被告 之供述,警9967卷第9、13-15、21頁之對話紀錄、偵2781卷 第53-65、111頁之對話紀錄、第21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是依被告歷次供述及上開對話紀錄,雖難認被告交付、提供 本案帳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但依上開說明 ,被告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本案帳戶予以他人使用, 且依被告所稱提供帳戶之緣由,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亦無其他正當理由(依被 告供述其是因受騙投資澳門大樂透,為補資金缺口,再投入 澳門大樂透,明知已無法以正常程序向金融機構貸款,乃依 臉書所得訊息輾轉連結「信達專員吳經理」連繫本案貸款事 宜,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69頁);又依上所述,被告並 非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能力,知悉本案並非一般銀行貸款, 且因其已經無法再向銀行貸款,方依臉書貸款訊息連結輾轉 與「信達專員吳經理」連繫欲貸借款,並交付、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則被告主觀上應有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與對方,係 交付本案帳戶與對方使用,且其本次貸借款項過程,顯與一 般正當貸款程序相悖,而無正當理由。是綜合上情,被告提 供、交付本案帳戶與對方使用,應該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規定之無正當理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辯受騙提供本案帳戶云 云,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尚無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693號移送併辦 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為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提供三 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 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 附表編號1-5所示帳戶作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並致 告訴人戊○○等5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考量被告前未因案 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戊○○等 5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從事電 子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 配偶、子女、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檢察官、 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利益 ,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 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 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自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類型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戊○○ 冒充戊○○弟弟,致電戊○○夫妻,佯稱目前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3時0分許 10萬元 林佑芝第一銀行帳戶 2 丁○○ 在網路上先以假交友方式與丁○○取得聯繫,嗣後再對丁○○施以假投資茶葉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1時42分許 31萬5000元 林佑芝台新銀行 3 己○○ 在網路上先以假交友方式與己○○取得聯繫,嗣後再對己○○施以假投資網路商店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9時16分許 10萬元 林佑芝第一銀行帳戶 4 丙○○ 在網路上先以假交友方式與丙○○取得聯繫,嗣後再對丙○○施以假線上博奕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林佑芝彰化銀行帳戶 5 甲○○ 於112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並向其佯稱:父親過世沒錢辦喪事而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0時10分許 8萬元 林佑芝第一銀行帳戶

2024-12-19

TNHM-113-金上易-561-2024121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振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振明於112年5月18日上午6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逾檢,已於111年3月1日遭註銷,下 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鄉○○村○○00號之侯天宮東南方村 內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8分許,行經該 村內道路與侯天宮前方道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 上開交岔路口,適吳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侯天宮前方村內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吳為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脛 骨平台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3、4、5腳趾近端趾骨骨折 、右手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 為已於113年11月15日死亡)。詎鄭振明明知所駕駛之車輛 肇事,致吳為倒地受傷,因擔心員警到場,會發現系爭車輛 逾期未檢驗,車牌已遭監理單位註銷之事,竟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於下車察 看本即相識之吳為傷勢,並向吳為表示:會負擔全部醫藥費 ,但必須告知員警係其騎車自行摔倒等語,及協助倒地不起 之吳為至路邊等候救援後,未得吳為同意,即駕駛系爭車輛 離開現場。嗣雖打電話報警,但並未說明其係肇事之人,復 於返回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停妥車輛後,再 以徒步方式回到現場瞭解車禍事故處理情形,惟未向到場之 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之人。嗣因員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發 現吳為係遭其他自用小客車碰撞而受傷,始循線查知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振明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 吳為受有前開傷害,其於肇事後有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向 被害人表示願意負擔醫藥費用,隨即離開現場並移動車輛等 事實,但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是被害人車速過 快來撞我的,肇事後我有報案及叫救護車,我沒有肇事逃逸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被害人吳 為並因而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雖有下車察看被害人 傷勢,但因擔心員警到場,會發現其所駕駛之車輛逾期未檢 驗,車牌已遭監理單位註銷之事,乃逕向被害人表示會負擔 其全部醫藥費,要求被害人告知員警係騎車自行摔倒,即駕 駛系爭車輛離開肇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偵卷第22-23頁),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7-33、41-5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  1被告事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沿雲林縣○○鄉○○村○○00號侯天 宮東南方村內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事實欄所示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係欲右轉,為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6頁) ,並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原審卷第82頁);而 稽之卷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43-44頁),可知 本案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本件事發時,被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車頭、車身已經進入該路口,且阻斷被害人行進車 道,顯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車先行。  2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無號誌交 岔路口,且未讓直行之被害人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 則被告有過失甚明。即本件囑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鑑定、交通部公路局覆議結果,亦認被告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各該鑑定意見書、覆議 意見書可稽(原審卷第53-56、115-120頁)。被告辯稱其是 遭車速過快之被害人車撞到,其無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㈢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1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 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 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 則,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依行為情狀之 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 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且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 ,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換言之 ,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 」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 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 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該條所謂「逃逸 」,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 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 義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 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 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 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 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 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 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 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 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 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85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2又本罪行為情狀之規定,依最高法院向來見解,認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死傷後逃逸,即已構成本 罪,不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有無過失,均非所屬;是 則,關於本罪行為情狀,自「肇事」修改為「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以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 無過失」,實則僅係將刑法文義明確化,俾符合法律明確性 原則,惟其內涵並無不同。另關於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則 仍保留「逃逸」之文字。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雖 併予檢討建議「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保護 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然本次修法終 未變更。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 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 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 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 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 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 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 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 向,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 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 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 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 ,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 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 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 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 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 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 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 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 「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 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 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 ,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 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 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 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 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 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 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 ,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 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 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 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 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 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 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 ,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以上,為最高法院向來所 採之見解,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茲查:  ⒈被告供稱其與被害人同村認識,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有下車 察看被害人傷勢,因其駕駛之系爭車輛係逾期註銷狀態,車 牌遭註銷,怕被查獲扣車,因此向被害人表示因車牌註銷, 會負擔全部醫藥費,但必須告知員警其係騎車自行摔倒等語 ,並協助被害人至路邊等候救援,即駕車離開,惟其離開後 有報案、叫救護車及再返回肇事現場,隨後幫被害人拿健保 卡去醫院掛號,關心被害人等情(偵卷第18、72頁,原審卷 第34-36、79、83、147-148、153-155頁、本院卷第86頁)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證稱我遭一部自小客車撞擊後人 車倒地受傷,對方是我村莊內熟識的鄭振明,鄭振明下車查 看並跟我說「你的醫藥費我全權處理,但你要跟警方說你是 自撞車禍受傷的」,簡單詢問及查看我傷勢後,對方馬上又 坐回到自小客車上沿巷子駛離;因為我們雙方本身就認識了 ,所以未留下聯絡方式。鄭振明離去不久,有再走路回到現 場查看救護經過,我不清楚是否有協助我就醫,但我送醫後 對方有立即來關心我等語(偵卷第22-23頁)。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明「被告無照」、系爭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逾檢註銷)、雲林縣消防局113年5月29日雲消護字第 1130006604號函檢附之救護紀錄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 下稱緊急救護紀錄表)可按(偵卷第33、53頁,原審卷第97 、101頁)。而稽之緊急救護紀錄表「報案人資料」欄所載 ,事發當日6時17分22秒許,是由「王千」以119電話報案, 報案人電話為「0000000」。經原審當庭撥打報案人之「(0 0)0000000」號向「王千」(應為王謙)查詢結果,「王謙 」拒絕當證人,表示是被告到他店裡面借電話,由被告自己 打電話報警等語(原審卷第83頁);足見被告上開供述未停 留肇事現場,及離開後報案、叫救護車再返回現場等過程, 尚非無據。  ⒉惟被告明知已肇事,被害人因而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僅 因擔心駕駛車牌被註銷之系爭車輛肇事被查悉,系爭車輛恐 遭扣車,即以負擔全部醫藥費用為由,要求被害人向員警佯 稱「自撞(自行跌倒)」;且依被告供稱被害人當時並未明 確同意我可以離開,我向被害人表示願意賠償要離開時,被 害人認為我在坑他(原審卷第34、35-36頁);證人即被害 人證稱「當時因為腳受傷痛,我有跟鄭振明說我腳可能斷掉 了,後來我就意識不太清楚了」等語(偵卷第23頁),被害 人事發時既有意識不清,且認為被告坑他,自無「同意」被 告離開現場之理;乃被告未停留肇事現場即先行駕車離場, 復未於報案或叫救護車時表明其是肇事之人,於再次返回事 發現場時,亦未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係其肇事(原審卷第 35-36、148-149頁);事後又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原審卷第 153-154頁、本院卷第93頁被告之供述),辯稱是被害人撞 伊,伊無過失云云。可見被告自始即無賠償被害人之意,僅 為避免遭員警查緝,得知其無照駕駛已註銷車牌之系爭車輛 肇事,利用與被害人同村認識之誼,欲藉詞負擔被害人全部 醫藥費用,誘使被害人配合以掩飾,復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駕 車離開現場,縱有報案、叫救護車及再次返回現場,亦未表 明係肇事之人,直至員警調閱侯天宮監視器,發現被害人是 騎乘重機車與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人發生交通事故,再至醫院 詢問被害人肇事發生經過,始查悉被告(偵卷第27-28頁) 。是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 行為甚明。被告所辯無逃逸之犯行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其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且被害人因本 案交通事故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知悉被害人因本件 車禍受傷,基於逃逸之犯意,未經被害人同意,且未停留現 場,即駕車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有不當,檢察 官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 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肇事後雖曾短暫停留在現場,下車 查看倒地之被害人,協助被害人至路邊等候救援後,但未經 被害人同意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報案及叫救護車、再次返回 現場時,均未表示其是肇事之人,固屬不該。但考量被告非 無救護被害人之作為,已如上述,其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 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否認之態度, 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仰賴國民年金 (一個月1,083元)維生,無法維持生計,有時由弟弟接濟 ,喪偶育有兩名已成年之小孩,目前獨居,且是向親人借住 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被害人已於113年11月15日死亡,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被害人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等可按(本院卷第71、 75頁),而被害人之子雖稱其認為被害人死亡,其中一原因 是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害人進出醫院頻繁,都無法完全治癒 ,心理多少受影響等語(本院卷第71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但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害人死 亡與被告過失肇事,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是否涉犯過失 致人於死犯行,復未據檢察官起訴及上訴,非本院審判範圍 。是被害人事後死亡與被告過失肇事,二者是否有相當因果 關係,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9

TNHM-113-交上訴-179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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