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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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號 原 告 劉宸希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承威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1,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4,6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13

CTDV-114-補-30-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施淑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秋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 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09

CTDV-114-訴-7-202501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葉耿良 相 對 人 林正凱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顯無勝訴之 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 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 合法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已向本院起訴在案(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17號),聲請人 因相對人之侵權行為致目前無法工作,經濟陷入困境,生活 困難,且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中低收入戶證明,實無 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屏東縣枋寮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 產及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民國112年度所得為新臺幣348 ,387元,名下僅有一筆自用住宅,有其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並審酌聲請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及中低收 入戶等情,足認聲請人無資力,並乏經濟信用,另本院職權 調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17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綜觀全 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09

CTDV-113-救-58-202501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林惠美 訴訟代理人 王興鏞 被 告 黃通元 黃貴香 黃貴英 郭玉蘭 林金玉 黃鍾美妹 黃清梅 呂黃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 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216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8,40 0元(計算式:216㎡×公告土地現值2,400元/㎡=518,4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09

CTDV-114-補-16-20250109-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義華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 5,0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1 ,000元,尚應補繳10,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09

CTDV-114-勞補-5-202501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蔡永裕 被 告 洪賢章 洪新川 洪宇正 洪漢義 洪漢明 楊宗翊 楊宗璟 楊宗諺 鄭丞淯 許瑞麟 陳志誠 洪林秀蕊 趙麗美 林秀玉 陳政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路竹區三埤段266、267、26 9、272、273、277、278、285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74,7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 編號 高雄市路○區○○段○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元/㎡) 原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66 8,143.06 1,800 22477/199392 1,652,307元 2 267 5,321.74 1,800 22477/199392 1,079,833元 3 269 7,441.46 1,800 6776/199392 455,194元 4 272 316.16 1,800 22477/199392 64,152元 5 273 381.28 1,800 22477/199392 77,365元 6 277 3,404.13 1,800 22477/199392 690,731元 7 278 1,925.92 1,800 22477/199392 390,788元 8 285 1,302.86 1,800 22477/199392 264,363元 合計 4,674,733元

2025-01-09

CTDV-114-補-17-202501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黃佳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瑞翎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07

CTDV-114-補-7-20250107-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溢領職災補償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號 原 告 智崴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軒逸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溢領職災補償薪資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 雅茹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9,20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07

CTDV-114-勞補-1-20250107-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三友鑫企業 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48 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1,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07

CTDV-114-勞補-2-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劉家豪 訴訟代理人 鍾堯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1,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 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07

CTDV-114-補-9-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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