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HAI(阮文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1號),對於原判決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的說明: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單獨提起上
訴;而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
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含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
定上訴人即被告阮文海(下稱被告)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參
與犯罪組織、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因而論處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
沒收。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
訴範圍,表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109頁),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驅逐
出境、沒收),均未上訴,並撤回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亦
有被告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
)。被告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被告之上訴效力及範圍並不及於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驅逐出境及沒收部分,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且本院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據以審查論認被
告針對量刑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可以早日回國,與家人團聚
等語。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
與刑有關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
規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前並未告知被告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故被告無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
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前在我國都沒有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
可,其無視我國政府保護國家珍貴森林資源而為本案犯行,
已對國家財產及自然生態造成不可逆之侵害;被告等人所共
同竊取的扣案貴重木總重72.73公斤、價值32萬2,829元,有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113年2月16日函所附之資
料等件在卷可參;被告為下手實施竊取本案貴重木之人,其
始終坦承犯行,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逃逸移
工、之前在工地打零工、月收入大約3萬元、需扶養配偶及4
個小孩(見原審卷三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0萬元,又因併科罰金數額縱以最
高之折算標準3,000元折算勞役1日,已逾1年之日數(3,000
元×365日=1,095,000元),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
原審上開裁量意旨,可認已經適度審酌本件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被告參與程度、犯罪行為之情節等各情,經核原判
決量刑應屬妥適。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參照)。原審認被告犯罪
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參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0萬元,衡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
為貴重木,應予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以原審就被告所
犯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新臺幣140萬元,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
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過重或不
當之情形,原審之科刑判決即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提起上
訴,僅就原審之量刑再次爭執,惟上訴意旨所述各情不足以
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3-上訴-1187-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