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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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HAI(阮文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1號),對於原判決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的說明: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單獨提起上 訴;而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 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含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 定上訴人即被告阮文海(下稱被告)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參 與犯罪組織、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因而論處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 沒收。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 訴範圍,表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109頁),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驅逐 出境、沒收),均未上訴,並撤回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亦 有被告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 )。被告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被告之上訴效力及範圍並不及於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驅逐出境及沒收部分,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且本院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據以審查論認被 告針對量刑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可以早日回國,與家人團聚 等語。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 與刑有關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 規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前並未告知被告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故被告無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 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前在我國都沒有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 可,其無視我國政府保護國家珍貴森林資源而為本案犯行, 已對國家財產及自然生態造成不可逆之侵害;被告等人所共 同竊取的扣案貴重木總重72.73公斤、價值32萬2,829元,有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113年2月16日函所附之資 料等件在卷可參;被告為下手實施竊取本案貴重木之人,其 始終坦承犯行,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逃逸移 工、之前在工地打零工、月收入大約3萬元、需扶養配偶及4 個小孩(見原審卷三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0萬元,又因併科罰金數額縱以最 高之折算標準3,000元折算勞役1日,已逾1年之日數(3,000 元×365日=1,095,000元),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 原審上開裁量意旨,可認已經適度審酌本件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被告參與程度、犯罪行為之情節等各情,經核原判 決量刑應屬妥適。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參照)。原審認被告犯罪 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參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0萬元,衡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 為貴重木,應予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以原審就被告所 犯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新臺幣140萬元,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 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過重或不 當之情形,原審之科刑判決即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提起上 訴,僅就原審之量刑再次爭執,惟上訴意旨所述各情不足以 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CHM-113-上訴-1187-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淳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1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謝淳凱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 被告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游馨翔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款項之交付對象回答有所不 同,但證人於警詢時僅係簡約答稱交予黃人傑,就其認知本 案係黃人傑所主導,金錢終會流向黃人傑,而其於偵查中之 供述,顯係檢察官針對細節部分詢問後游馨翔再為詳細如實 答復。參以被告如係單純白牌車司機,證人游馨翔與被告並 無何仇怨,游馨翔何必無中生有而誣指被告有收款之必要。  ㈡被告連續2日租用車輛載送游馨翔前往郵局提領詐欺款項,顯 然是被告純以租車當成車手交通工具。況本件被告以手機毀 損為由,未提供Line叫車紀錄、靠行車行證明而為幽靈抗辯 ,甚且游馨翔在南屯路郵局提款為警查獲,被告發現事跡敗 露旋即駕車離開現場。故被告辯解顯不足採信,原審遽為被 告無罪諭知,尚嫌速斷,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又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   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   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   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   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 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   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   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 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 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申言之,無論 係共同正犯「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 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至於該共犯前後供述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歧異或違 反經驗法則情事,其與共同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 景、有無恩怨糾葛等情,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因與 犯行判斷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坦承於民國109 年8月3日、4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 客車、RCR-6517號淺藍色租賃小客車,搭載游馨翔前往郵局 及飯店等節,核與證人游馨翔於偵訊時證稱:我坐黃人傑的 車去郵局後,他就往前開,領完錢是坐上iRent的車去郵局A TM領錢及去市區旅館休息等語(偵36105卷第277至278頁) 一致,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偵36105卷第105至10 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 實足以認定。至證人游馨翔於110年4月28日偵訊時雖證稱: 我提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我直接拿給開iRent租車 的謝淳凱,後來我去ATM提領之2筆錢、郵局提款卡也都是交 給謝淳凱等語(偵36105卷第27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復 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且證人游馨翔於109年8月4 日查獲當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8月3日所提領之款項, 均係交由黃人傑等語(偵36105卷第69頁),另於110年2月1 8日偵訊時陳稱:櫃臺領款30萬,12萬是到ATM領款,然後全 部都交給他(黃人傑)等語(偵緝228卷第57頁),均明確 證述其於109年8月3日所提領之款項係交由黃人傑收受,是 此部分事實僅有同案被告游馨翔具有瑕疵之單一證詞,尚難 憑採,自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㈡刑事訴訟程序之待證事項可區分為「犯罪成立事項」與「阻 卻成罪事項」。前者係指刑法犯罪構成要件之待證事項,如 行為之主客觀要件、行為客體要素或是侵害結果要素,均屬 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要素,自須由檢察官舉證,且須經嚴格 之證據調查。又此成罪事項之調查,係由檢察官起訴後舉證 而發動,為所有證據調查之開端。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其 舉證,使審判者評價後產生無庸置疑之心證,確信其事實存 在,而被告主張會使評價轉向或阻卻評價之事項時,其提出 之待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 ,被告若未舉證使評價轉向或被推翻,仍須認定檢察官追訴 之刑罰事實成立,並無無罪推定或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之適 用。從而,本案檢察官既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自然 須對被告為此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使法院 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後,始應由被告舉證推翻,若檢 察官舉證未達上開程度時,自不能僅因被告未提出證據,即 可因此認定被告有罪,以致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是以,檢察 官以被告未提出Line叫車紀錄、靠行證明為由提起上訴部分 ,亦難憑採。    ㈢被告於110年2月2日偵訊時供稱:叫車的人告訴我要包車載游 馨翔,費用以里程結束時再計算,錢跟游馨翔收;那天早上 到接他之前賺200多元,那天載他的包車費用後來沒有收到 等語(偵36105卷第18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他(游 馨翔)上車後說要先到郵局,我不知道那家是什麼郵局,但 我不知道當時他下車要幹嘛,他只說稍等他一下,他還要去 別的地方,他從郵局出來說要往臺中市區,他要去飯店。之 後我送他去飯店,他給付完第一天搭車的費用,他請我第二 天早上去飯店門口等他…我沒有記得那間郵局名字,他進去 很久,後來我聯繫不上他,我下車到郵局查看,發現他沒有 在現場,我才開車離開;詳細金額我忘記了,但我記得是1, 000元上下,因為游馨翔從臺中梧棲上車,還有等待,最後 開到臺中市區,我記得算起來的車資在1,000元左右;第二 天車資沒有拿到,因為當時開白牌車不是合法的,所以才沒 有做後續的動作;我本來開朋友的車在跑白牌車,那兩天車 壞掉去維修,我就開iRent的車,如果勤一點跑,一天至少 可以2、3,000元等語(原審卷三第61至64頁),則被告對於 是否收取第一天車資部分之陳述前後不一,且其陳稱有收取 第一天車資部分與證人游馨翔於110年4月28日偵訊時證稱: 他沒有跟我收錢等語(偵36105卷第281頁)不符,尚難遽信 ,然縱認被告未收得第一天車資,亦難僅以此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被告係因車輛維修才臨時以出租車載客,且被告 於第二天因等候不到游馨翔,進入郵局查看後始離去,復因 非合法計程車而未追討車資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如上,尚與 常情無違,自難逕以被告連續2日租用車輛載送游馨翔前往 郵局、非合法多元化計程車或駕車離去等情,即推認被告主 觀上與游馨翔間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論 以共同正犯。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自難遽採。  ㈣至被告於111年5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供稱:當時叫車的 人請我到梧棲的某便利商店,到的時候請我在那邊等一下, 後來他們車來請我跟著他們的車走,他們就是黃人傑和游馨 翔等語(原審卷二第82頁),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到現 場的時候,是看到游馨翔、黃人傑兩個人都有在全家門口; 從游馨翔上車後到郵局這段中間我沒有跟車等語,並解釋跟 車部分是指被告游馨翔從郵局出來後,那時他出來時有一台 車,但我不知車上有哪些人,游馨翔叫我跟那台車走,要去 臺中市區等語(原審卷三第62至63頁),由此可知,被告所 指跟車情節係發生在搭載游馨翔到梧棲郵局後,前往臺中市 區旅館途中,並非一開始抵達全家便利超商時,檢察官論告 稱被告抵達全家便利超商後空車跟隨黃人傑與游馨翔之車輛 一情,尚與事證不符。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 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尚無不符,並經本院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10

TCHM-113-金上訴-851-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芊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游芊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游芊緹( 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 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 頁、第11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原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沒收部分,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 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審理 範圍。惟原判決之論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於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原判決就被告成立之罪名及據此所 為之科刑,因上開新舊法比較而有違誤(此部分詳如後述撤 銷原判決關於罪刑之理由),且新舊法比較適用將影響被告 得否易科罰金(或僅得易服社會勞動),故認被告成立之罪 與科刑間具有無法割裂之關聯。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未聲 明上訴之「罪名」認定部分,當為其聲明上訴之刑之「有關 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前開「 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上開無法割裂 之「罪名」部分為審理裁判,始為適法,先予指明。 二、論罪部分  ㈠比較新舊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 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 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採否認答辯,並無 自白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 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 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 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劉宗翰 」之詐欺正犯使用,再由詐欺正犯對如原判決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之李沛璇等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再由詐欺正犯自被告帳 戶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則屬 幫助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罪刑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且被告拒不與告訴人和解 ,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 決等語。  ㈡原判決認被告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以 每個金融帳戶每月5,000元之代價,出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劉宗翰」使用,致李沛璇等17人受騙,且受騙金額高達 144萬6千元,犯後迄未與李沛璇等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分文, 原審量刑實屬過輕,尚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關於新舊法比較有誤,亦 有不當,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 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為獲取報酬而輕率出租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他人,使 不詳詐欺成員據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李沛璇 等17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僅提 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 涵應屬較低,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李沛璇等17人共遭詐騙 之金額高達144萬6千元,被告迄今未與李沛璇等人進行調解 ,或取得其等之原諒;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41頁)、犯後仍未能面對己 過,以及告訴代理人詹秀蓮、告訴人蔡奉倚之意見(本院卷 第107頁、第115至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HM-113-金上訴-1185-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忠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李忠晏(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5頁、第8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 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 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參與事後以鹽酸清理車輛、拔除 涉案車牌等滅跡行為,有中止犯之適用,且被告未傷害被害 人,所涉犯罪情狀顯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當, 又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所謂中止犯之成立,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中 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志瑋 、郭定辰及林子竣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既已取得被害人 劉家聖之財物而既遂,自無成立中止犯可言。至被告雖於共 乘作案車輛離開現場後不久即下車離去,由另案被告郭定辰 、林子竣、王志瑋等人將作案車輛棄置並以鹽酸清理,而未 親自為事後滅跡之行為,然上開滅跡行為係被告與另案被告 3人事前共謀強盜計畫之一部分,雖委由另案被告3人協力為 之,惟未逸脫被告之共同意思範圍內,被告自應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不 足為採。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 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共 謀犯罪計畫,假冒刑警盤查而為結夥強盜犯行,並將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槍彈、毒品咖啡包放置被害人車內 ,令被害人不敢報警,實對個人生命、財產及社會危害實屬 深遠,被告所為殊非可取,是衡諸本案當時犯案之情境,難 認有何特別值得憫恕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 刑之餘地。  ㈢原判決認被告所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案件論罪科刑之 紀錄,竟未知所警惕,貪圖一己私慾,與王志瑋等3人共同 變換作案車輛之車牌,再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對被害人 強盜取財,並遺留違法物品,欲影響被害人報警之可能性, 實已嚴重危害被害人之身心與財產、社會治安及國家公權力 之公信力,惡性非輕,手段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2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本 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被告致生之儆戒作用,認已足以充分評 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罰金刑,核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科刑,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 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上訴-1122-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7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刑之部分暨定應 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之刑,張錦池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張錦池( 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之量刑部分上 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 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第121頁);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等其 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 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轉讓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15年10月(5罪 )、10月、1年2月,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 第1380號判決,就被告前開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5罪 )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2罪)、10月(3罪),其 餘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 6月,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駁回上 訴,被告並就前開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部分再提起上 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駁回上訴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9年7月2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 罪質、罪名均與本案相似,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 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刑之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犯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構成累犯且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原判決僅判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於法未 合,請撤銷原判決,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持有第ㄧ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加重本刑至2分之1,必須逾原有最低法定本刑,但非須依 加重上限同幅度提高2分之1,而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 以月為計算單位,故最低法定本刑加重有期徒刑1月即已足(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所犯持有第ㄧ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構成累犯並裁 量加重其刑,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10年6 月以下,原判決猶宣告有期徒刑1年,已逾越上開處斷刑下 限,難認無量刑錯誤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持有 第ㄧ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量刑違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撤銷,又持有第ㄧ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之宣告刑既經撤銷,與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定刑基礎鬆動,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並非不知 毒品危害之人,竟未能斷除毒癮,再度購入毒品非法持有, 顯然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為供己施用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95公克、持有時間非長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 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訴 緝卷第147至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CHM-113-上訴-1130-2024121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2號 原 告 羅素卿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游芊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附民-362-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竣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0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82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楊竣安(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   人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刑期過重,請鈞院考量受刑人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犯案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比 例原則,重新裁定適當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得以早日回歸 社會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 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 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 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 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 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 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 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 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俾為審慎之決定。至法院究以開庭聽取受刑人意見、發 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因 此,法院受理檢察官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除有前 述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及給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各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而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數罪符合裁判確 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原裁定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為本件應執行刑 之量定,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受理本 案時,受刑人係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原審法院就本件攸關國家刑 罰權行使及對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並未將檢察官 聲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且未提解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亦 未以函文或其他替代之方式(如遠距訊問)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復未敍明有何顯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則原審 法院未踐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將繕本送達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即逕行裁定,難認允當。至於受刑人於檢察官調查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固曾就 定應執行刑之事項陳述意見,然該調查表究係檢察官於詢問 受刑人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尚不能替代受理定應執行刑聲請 之法院將檢察官提出之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及於裁定前予受 刑人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程序。雖受刑人 抗告意旨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 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M-113-抗-689-20241209-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凌虐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男(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凌虐致死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乙男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下稱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凌虐致 死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 項、第3項前段之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 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6年,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所犯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起執行羈押,再自112年10 月1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12年12月15日羈押期間即將屆 滿。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開庭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原審以112年度國審訴字 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 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犯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仍判處有期徒刑16年 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而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刑並非輕微,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 因而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前段 之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屬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前揭所犯因已受重刑之諭 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被告之犯 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本件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具保得聲請停止羈押之事 由。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 月16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HM-113-國審上訴-6-20241206-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代號AB000-A108093A(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侵 上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 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325號、第17926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代號AB000-A108093A,下稱聲 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A女(下稱被害人)過去均無泡澡之習慣,卻於案發日 主動提出泡澡之想法,疑動機存在諸多可議之處,綜合被害 人、本案被告妻子即被害人之母B女及聲請人所述,案發當 天,被害人、B女及聲請人均在主臥室裡,然被害人竟僅呼 喚身為異性之聲請人進入浴室。再者,被害人於案發後,更 係以LINE傳訊息向其男友C男說「這件事要給他一個下馬威 」,由此可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僅呼喚聲請人進入浴室之 動機,實為可議。  ㈡被害人於原審證稱二人皆係以站立,聲請人以此姿勢對其為 妨害性自主等行為,然聲請人先天即患有「右髖變形及股骨 頭壞死」致其有「長短腳」之外觀,被害人所證稱之性交動 作非聲請人之身體所能達成。再者,倘聲請人欲以手指插入 被害人之陰道,二人間必然將有身體之接觸,惟當下聲請人 之衣裳亦無任何遭沾濕之情,故應可認被害人於原審所為之 證述為不實。且依被害人於原審之證述、員警所拍攝之案發 現場圖及聲請人家人所丈量浴缸之結果,在聲請人高於被害 人至少5公分,且浴缸及被害人之身軀均具有一定厚度或寬 度之前提下,聲請人以站立姿勢之狀態,全然無法觸碰到被 害人之私密部位,又倘若聲請人欲做出原確定判決所稱之妨 害性自主之行為,則聲請人必須向前彎腰一定程度始得為之 ,惟依聲請人之肢體症狀以觀,其並無法做出彎腰之姿勢, 更無可能維持彎腰之姿勢而將手指插入被害人之陰道中4、5 秒。  ㈢觀諸證人E女之證詞可知,於案發時見聲請人走入該浴室中, 而臥室内除聲請人、被害人外,尚有證人E女及B女在場,且 E女之證詞亦可佐證B女之證詞所言非虛,然原確定判決不僅 漏未審酌B女之證詞,更未參酌E女證言。再者,B女之證詞 與聲請人所述除不謀而合外,更可證其於案發當時可目睹該 浴室中聲請人及被害人之互動為何,屬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B女不僅係本案之關鍵證人,更可證明聲請人是否有為本案 之性侵害行為,故B女之證詞應可影響本案之判決結果。且 自聲請人、證人E女及B女所述,益徵被害人所述應為不實, 蓋斯時並非如被害人所述僅由其與聲請人獨處,於主臥室中 尚有證人E女及B女。  ㈣辯護人提出B女、D男、E女於案發後前往教會與被害人對話之 錄音檔案,以證被害人坦承其係誣告之事,然原確定判決未 詳加審酌該次對話之錄音檔案;又證人C男所提其與被害人 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害人亦自承聲請人並未以手指插入其 陰道中,原亦漏未考量此一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證據。  ㈤被害人陳述其有無反抗一事出現全然不同之說法、被害人描 述事發經過時,陳述出現前後不一,案發經過時間不同之情 事、被害人對於聲請人進入浴室是否有敲門一事,亦出現全 然不同之陳述,應可足認被害人所述具有矛盾且反覆之情, 且C男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觀,被害人已於該段對 話中向C男自承聲請人不是以手指伸入其陰道,故依此段LIN E對話紀錄截圖,應可證實被害人證稱聲請人以手指插入其 陰道等語係虛偽之陳述。然原確定判決對此未詳加細究即做 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  ㈥證人B女於案發時,站立於浴室門口看見聲請人為被害人擦背 之過程,並親眼見聲請人抹兩下即轉身離去,此與被害人所 述完全不同。細譯本案中聲請人、被害人及證人B女3人各自 之陳述,B女見聲請人有將沐浴鹽塗抹於被害人肩部、聲請 人稱其僅將沐浴鹽塗抹於背部、肩部、腰部,而未及於其他 部位,聲請人之陳述及證人B女之證詞較為接近;被害人則 稱聲請人還有摸到她的胸部及下體等語,其證詞與聲請人及 證人B女之陳述迥異。原確定判決所持理由存在矛盾之處, 蓋其以聲請人所陳及證人B女所述有些微差異而認其證詞憑 信性甚低而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然被害人之證述更與 聲請人所陳及證人B女之證詞相距更為巨大,基此,本案應 當開啟再審程序,以釐清本案事實。  ㈦被害人提供其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二人所討論者係 父親不應於被害人已成年下逾越男女分際而協助搓背、去角 質,及不應質疑被害人是否仍為處女之身一事,此與事後聲 請人及被害人對話過程之錄音檔譯文亦可相互佐證,故自該 LINE對話紀錄及該錄音檔應難以證明聲請人有妨害性自主之 犯行,況且自該錄音檔譯文,更可推知聲請人愛女心切,時 時教導女兒人生觀念及性自主決定權之重要性,深怕女兒受 到傷害,如此謹記身為父親及人生導師角色之人,豈可能自 相矛盾而侵害愛女。然原確定判決並未將該LINE對話紀錄及 該對話錄音相互參照,即單憑該LINE對話紀錄即認為足以擔 保被害人所述關於強制性交證詞之真實性,惟縱使單獨審酌 該LINE對話紀錄,亦無法由此證明聲請人存有妨害性自主之 犯罪事實。  ㈧被害人於其國中時期,曾發生一「國中性平會事件」,該次 事件中被害人即出現誣陷其時任男友性騷擾之情事,自該事 件可推知,被害人於過去即有誣陷他人陷於行政調查之紀錄 。準此,此次妨害性自主案件,結合聲請人前開所述,自存 在仍為遭被害人所誣陷之可能。  ㈨本案警詢階段,承辦員警除未將本案關鍵證據即該沐浴鹽予 以扣留調查外,亦未通知關鍵證人E女到場製作筆錄,且性 侵害案件之驗傷程序至關重要,員警亦未踐行被害人之驗傷 程序,其於偵辦過程之疏失,漏未履行諸多對被告有利之程 序,業已侵害被告之權益,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之客 觀性義務相悖。又妨害性自主案件均有社工全程陪同製作筆 錄,然自社工於偵查及審理時之陳述可知,社工對於被害人 是否驗傷及是否拒絕驗傷一事並不確定,然被害人於本案中 既稱其係遭手指插入陰道,則驗傷結果將可直接證明是否確 有此事,惟在未經驗傷之前提下,並無法證明聲請人有為被 害人所稱之妨害性自主行為。  ㈩被害人於108年3月間遭父母(即聲請人和B女)發現結交男友 後,立即與雙親大吵一架,並於隔天離家出走,又於本案被 害人所指之妨害性自主事件發生後(108年2月間),被害人 及C男之LINE對話紀錄中又說出如「這件事要給他一個下馬 威」等語,基此,綜合前開所述及本案其他事證,應足以推 知被害人具有離家出走之動機及高度可能性,否則任何人應 不會誣陷對自己教育有加之父親,使其身陷囹圄。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或未詳加細究多項重要證據 ,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被害人始終具有離家與男友共 同生活之動機存在,是以,請求開啟本案之再審程序查明本 案事實,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 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 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 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 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 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固定有明文;然同條第2項 明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 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得聲請再審」。是再審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者,自應 據以提出經法院認定相關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屬虛偽及 再審聲請人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始符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要件。 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 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聲請人於108年2月19日23時許在○○市○○區住處(地址 詳卷)利用為伊搓背時,違反伊意願強行搓揉伊胸部並以手 指插入伊陰道內約4、5秒鐘對伊性侵害等語,而聲請人對於 上開時地有以去角質鹽為被害人搓背時,摸到被害人之背、 肩及腰等部位之事實,亦不否認,參以①被害人於案發後當 (19)日23時53分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覺 得我現在心突然好脆弱,我好需要你,我會努力禱告的」及 「我想聽到你的聲音」等文字訊息予C男。②被害人於案發翌 (20)日以LINE傳送「爸爸,我覺得昨天晚上那樣子感覺很 不舒服,好像也不是親子之間該有的行為,我難過了很久, 哭了很久,也感覺很害怕,但是我希望以後不會再發生這樣 的事,我想我昨天應該適時的告訴你,我自己來去角質就好 ,對不起,但是我依然把你當我親愛的爸爸看,因為我知道 我是你唯一的女兒,希望你能明白,也尊重我的身體」等文 字訊息予聲請人,聲請人則回應「嗯嗯,我知道,不會再發 生這樣的情況了,抱歉,我讓你嚇到了」之道歉訊息予被害 人。③聲請人於案發翌(20)日與被害人當面對話溝通之錄 音譯文節錄略以:「(聲請人稱)爸爸要先跟妳說對不起。 昨天的事情爸爸道歉,但是妳要相信爸爸沒有惡意,也沒有 任何對妳有不好的想法或什麼之類的,因為妳是我女兒,爸 爸是想要更了解妳」;「(被害人回稱)你以後不會再有這 個吧?你以後不會再這樣了吧?」;「(聲請人再稱)不會 不會,以後不會,永遠不會,呴,乖,來,抱一個,對不起 ,爸爸誠心的跟妳說對不起,原諒爸爸」等語。④證人C男於 第一審具結作證陳稱:被害人陳述遭聲請人摸胸暨以手指直 接插入陰道時之情緒反應很激動等語。⑤證人D男於第一審具 結證稱:被害人有跟伊提過遭爸爸性侵害的事,說她在泡澡 的時候,爸爸有摸她胸部並以手指插入她下體,她在講的時 候面有難色,好像很難過,很想哭,但沒有掉眼淚等語。⑥ 社工於第一審具結證述略以:被害人於與伊會談陳述遭聲請 人性侵害過程時有哭泣流淚,其表情及情緒反應係蠻害怕的 ,有壓力也有恐懼,依伊擔任社工數年之經驗,被害人係真 的不敢回原來的那個家等語。⑦被害人於原審作證陳述遭聲 請人性侵害之過程中,屢有深呼吸、哽咽及哭泣之狀況,映 射出被害人還原陳述本件受害經歷時會有難忍之傷感。上揭 有關被害人於案發後之當日即向C男尋求情感慰藉,案發翌 日並嚴正告訴聲請人侵犯其身體造成其心理恐懼與傷痛之所 為非是,且於諸多還原陳述本件被害經歷之場合,迭有難過 哭泣之強烈情緒反應,以及聲請人就被害人所指訴之性侵害 情事,有於訴訟外對被害人致歉之舉措等證據資料,均係有 別於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聲請人指訴之事證,並非傳聞自被害 人受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其作用得以證明被害人陳述被害 事件時,反應其真實心理狀態之外顯情緒,足以補強擔保被 害人所為之本件性侵害指證具有憑信性。另對於聲請人在原 審所為包括如其前揭聲請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不足以採信 ,亦指駁及說明略以:①被害人指述遭聲請人強制性交之基 本事實,與C男所陳稱聽聞被害人所告知之性侵害主要情節 ,前後一致,且與卷附被害人與聲請人間於案發翌日互傳之 文字訊息及對話錄音內容吻合,而其餘有關在案發當時聲請 人進入浴室前是否先敲門等細節,雖未能為清晰回憶致前後 陳述稍有出入,然此係礙於時隔久遠之現實因素所致,尚非 不可理解。②證人B女既證稱:伊於案發當時並未全程目睹聲 請人幫被害人搓背之經過等語,而證人即案發地點之租客E 女亦陳稱:伊於案發當時所在位置,並無法看見浴室內之狀 況等語,則B女及E女所為之上開證言,自難資為聲請人辯詞 之有利佐證。③遭受性侵害者之反應,每隨其個人之性格、 感受、處境、顧慮,以及與加害者間之依附或利害關係等多 重因素而異。關於被害人於案發後何以未向B女求援,以及 為何未前往醫院為性侵害之驗傷診斷等節,據被害人陳稱: 因伊不知B女知情後會有何反應,伊怕B女生氣,也怕B女會 要求伊不要張揚,且聲請人要求伊不要告知B女,又伊本不 欲對聲請人提出本件性侵害之告訴,即無至醫院作相關檢驗 之必要等語,難謂不合情理,且未見被害人有何刻意捏造事 實以構陷其父之動機存在,尚非不可採信。④聲請人所提出 被害人於案發後與母親B女及胞弟D男談及本案之對話錄音譯 文顯示,被害人固曾陳稱:伊會寫一封信給承審法官,說明 聲請人並未對伊性侵害,伊先前之指述係亂講的等語。然對 照被害人所寫提報與第一審法院之書狀內容卻僅略載:伊不 希望父親受到懲處,請法官給他機會,相信他知錯能改,無 論他在庭上如何回答,伊不會去反駁,因伊已完全原諒父親 等旨。從被害人所提具之上開書狀,仍謂其相信聲請人「知 錯能改」,而為聲請人求情,並未改陳其構陷聲請人入罪以 觀,足見被害人前開對B女及D男陳稱其會承認誣告聲請人性 侵害云云,係礙於家庭親情壓力下所為之應付情詞。綜合上 開不利聲請人之積極證據相互勾稽,聲請人所為關於被害人 所為之被害陳述多所瑕疵,且相關反應不似遭受性侵害等辯 解,均難採信,自不足據以否定被害人所為本件性侵害指證 之真實性,而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等旨甚詳(原確定判 決第3至18頁)。核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被訴對 被害人強制性交之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對於聲請人 所持之相關辯解及其所舉有利證據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亦 依據卷證資料詳細論述說明,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 補強等證據法則,並無如聲請意旨所指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單憑被害人具有瑕疵之片面指證,遽行認定聲請人犯罪事 實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無視原確定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 ,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對被害人 性侵害之事實,再事爭辯,亦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無足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不符合聲請再審「新證據」、「 新事實」之要件。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 作用,認定聲請人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 之犯行,且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父,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本件侵害行 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聲請人強制性交罪,並載敘係以聲請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4月,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原確定判決依據 卷證資料,及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認定聲 請人有上開犯罪事實,並就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 何不足採信、何以採納不利於聲請人而與事實相符之證言, 於理由欄中逐一詳加指駁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  ㈢聲請意旨㈠、㈣、㈧、㈩雖以被害人之證述前後反覆矛盾之處, 且被害人於其國中時期,即出現誣陷其時任男友性騷擾之情 事,自該事件可推知,被害人對於聲請人強制性交之犯行, 可能有栽贓、誣告與事實不符之指述,而聲請再審。然觀諸 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自應據以提出經法院認定相關證物係 偽造或變造、證言屬虛偽及再審聲請人被誣告之確定判決,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然本案 聲請人並未提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被害人相關不利於聲請 人之證言為虛偽或誣告之另案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以供本院參酌,顯然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要件,此部分聲請意旨自無足取 。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被訴強制性交罪之犯行,已 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聲請人之供述,參酌被害 人之指述,佐以相關證人E女、B女、C男及D男之證詞,徵引 卷附現場照片、現場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害人與 聲請人對話之錄音檔案等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 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 審酌被害人於原審作證陳述遭聲請人性侵害之過程中,屢有 深呼吸、哽咽及哭泣之狀況,映射出被害人還原陳述本件受 害經歷時會有難忍之傷感。而被害人於案發後當日即向其男 友即C男尋求情感慰藉,案發翌日並嚴正告訴聲請人侵犯其 身體造成其心理恐懼與傷痛之所為,且於諸多還原陳述本件 被害經歷之場合,迭有難過哭泣之強烈情緒反應,以及聲請 人就被害人所指訴之性侵害情事,有於訴訟外對被害人致歉 之舉措等證據資料,均有別於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聲請人指訴 之事證,且非傳聞自被害人受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其作用 得以證明被害人陳述被害事件時,反應其真實心理狀態之外 顯情緒,足以補強擔保被害人所為之本件性侵害指證具有憑 信性,並非如聲請人所述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單憑被害人 具有瑕疵之片面指證,遽行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情形。且 就聲請人否認犯罪所執並未把手指伸進被害人下體,當天有 去浴室,被害人在泡澡,其問被害人要不要去角質,被害人 答應後,其有挖一點沐浴鹽去擦被害人背後幾下,然後就出 來了,並沒有摸被人的胸部及陰道,僅摸被害人的背部、肩 膀、腰部,沒有摸到其他部分云云之辯解,何以係飾卸之詞 而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綦詳(原確定判決第3 至18頁),復敘明認定聲請人有對被害人強制性交犯行之理 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聲請意旨㈡、㈢、㈤、㈥、 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僅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證據 調查職責未盡、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應屬聲請人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酌說 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且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徒憑 己意而為有利於己之解釋,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 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聲請人有對被害人強制性交 之事實甚明。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己見, 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而認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㈤又聲請意旨㈨空泛指稱承辦員警未踐行被害人之驗傷程序,其 於偵辦過程之疏失,漏未履行諸多對被告有利之程序業已侵 害被告之權益,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之客觀性義務相 悖等語。惟查遭受性侵害者之反應,每隨其個人之性格、感 受、處境、顧慮,以及與加害者間之依附或利害關係等多重 因素而異。關於被害人於案發後何以未向B女求援,以及為 何未前往醫院為性侵害之驗傷診斷等節,據被害人陳稱:因 伊不知B女知情後會有何反應,伊怕B女生氣,也怕B女會要 求伊不要張揚,且聲請人要求伊不要告知B女,再伊本不欲 對聲請人提出本件性侵害之告訴,即無至醫院作相關檢驗之 必要等語(原確定判決第8頁),難謂不合情理,且未見被 害人有何刻意捏造事實以構陷其父之動機存在,自可採信。  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依C男與被害人 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害人自承聲請人並未用手指為侵犯 行為;及聲請將聲請人送醫學鑑定其無法彎腰以手指伸進被 害人下體等語。然查:  ⒈上開對話記錄內容略以:   被害人:而且爸爸說以後不會再用這種方式了       以後一定尊重我   C男:用這種方式?   被害人:他想知道我是不是處女   C男:少來      處女要摸胸部      而且處女膜不是這樣摸的   被害人:所以他說不會再碰我身體   C男:摸出什麼結果嗎   被害人:他說我不是處女   C男:他怎麼知道   被害人:我不知道   C男:處女需要這樣前後摸嗎   被害人:他都摸了   C男:不是處女都被你弄到不是了   被害人:我不想再想了   C男:當初隔天他給你的回應也不是檢測什麼處女   被害人:嗯   C男:而且也不是用手吧…     被害人:對啊   C男:他還是說謊了      我講白了      不願意承認自己做這些事      你私底下可以跟你媽說      爸爸才不是在檢測這個  ⒉觀此對話前後內容,足認C男是表示聲請人的作為不是檢測處 女,縱使要檢測處女,也不應該用手來檢測之意,而被害人 才回答「對啊」甚明,聲請人對上開對話內容斷章取義,實 無足採。至聲請將聲請人送醫學鑑定一節,查原確定判決係 認定聲請人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內之方式為性交行為,與 聲請人是否能彎腰一情無關,且本案事證已明,自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 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 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本件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已為 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重為爭執,且其所述事由,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已如前述, 復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以供本院綜合判斷,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 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 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 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僅就原確定判決已詳 為審酌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已如上述,是其聲請顯無理由 ,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開啟徵詢 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HM-113-聲再-185-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林敬諺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記載之案件,均為同一時間所犯, 其罪名與犯罪日期也都一樣,本該為同一法院進行審判,卻 因告訴人在不同地區而被分別判決,雖原裁定就各該案件定 其應執行刑,惟仍希望能再予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 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嗣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 抗告人所犯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 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附 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各刑合 併之有期徒刑11年(即1年6月+9月+10月+1年7月【4罪】+1 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而為定刑。且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所獲 之利益(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 期徒刑2年3月,曾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判決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113年1月24日上訴駁 回確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7月之利益;⑵附表編號3至4所示 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7年2月,曾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於113年3月20日確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5年2月之 利益)予以審酌後,就本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使 抗告人再次獲得1年3月【1年8月+2年+1年7月=5年3月,5年3 月-4年=1年3月】之減刑利益,並於裁定前業已書面通知抗 告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抗告人表示請從輕定刑等語( 見113聲432卷第33頁),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 項予以整體評價,尚難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 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所違誤。經核原審裁定並未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已具體審酌 抗告人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犯罪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對 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 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既無逾越自由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 之情事,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任何違法或不 當。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主張其所犯妨害自由案件均屬同 一時間所犯,僅因告訴人不同而分別審判,仍希望再予從輕 量刑云云。惟經核抗告人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妨害自由等犯 行,係於111年7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聰哥」 等人組成詐欺暨人口販運集團(對外稱「萬源集團」或「萬 利集團」),負責訛詐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加入該犯 罪集團工作,並以沒收護照、限制手機使用、各處設置監視 器、外有警衛持電擊棒等武器方式監控及限制被害人之人身 自由,如有不服從、報警或發送定位者,會被毆打、電擊, 洵屬罪質相同之妨害自由案件,抗告人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1 1年7、8月間,於此約莫1個月之期間內即實行妨害自由犯行 高達8罪,其中編號2、3所示之罪雖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 出境,然抗告人與所屬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 使告訴人等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及以強暴 、脅迫、拘禁、監控之方式、利用其等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實難認抗告人累積之犯行 程度及情狀輕微,其法意識顯然薄弱且漠視他人人身安全權 益,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 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 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裁定 之應執行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謂其所犯妨害 自由案件之犯罪時間屬同一時間内所為,僅因告訴人不同而 分別審判,雖已經定刑,仍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查刑案偵 查程度及訴訟程序審理時序本有不同,無從強求必然合併審 理,其所為定應執行刑自屬有別,尚難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 之論據,而有瑕疵可指,從而應予尊重,抗告人此部分抗告 意旨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 法益侵害情形,以及與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各犯罪之罪質 類型,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 不當,定刑復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 開情詞指摘原審定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1.07.01 111.07.31 (聲請書誤載「111.07.29,特予更正」 111.08.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151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151號等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96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968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968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8號 判決 日期 112.09.27 112.09.27 113.02.0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1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1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8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3.01.24 113.01.24 113.03.20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2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26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50號 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3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告刑 均處有期徒刑1年7 月(計4罪)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111.07.29(3次) 111.08.03(1次) 111.07.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96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419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8號 112年度訴字 第85號 判決 日期 113.02.07 113.06.0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8號 112年度訴字 第85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3.03.20 113.07.10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50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59號 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3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024-12-05

TCHM-113-抗-66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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