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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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邱泰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 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規定,應提出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 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聲請訴訟救助,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所為113年 度救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主張:伊為12歲未成年人, 僅有玉山銀行帳戶,該帳戶內存款不足新臺幣(下同)1萬 元,不足以支付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約6萬8,251元,且名下 復無不動產,亦無工作能力,依兒童權利公約精神,基於國 家依法對兒童之特別保護義務,各級政府機關應予提供適當 及必要之救助、扶助等語,並提出標題為「移民法修正新制 施行越配急送件謝可留台顧女」、「『人權是政府最高價值』 陳菊盼共同守護臺灣的自由民主」、「別太溫良恭儉讓!蔡 英文:政府沒聽見可以拍桌」、「無婚姻關係外籍母親如何 留臺照顧子女內政部將再彙整意見研議妥適因應方案」網路 新聞;標題「關於原籍國、過境國、目的地國和返回國在具 國際移民背景兒童的人權方面之國家義務,保護所有移工及 其家庭成員權利委員會第4號和兒童權利委員會第23號聯合 一般性意見」、「因家庭團聚請求入出境」、「兩岸間的家 庭團聚權-疫情下的法學思考」、「婚姻與家庭權作為基本 人權保障的範圍與限制:論締結婚姻組成家庭權與尊重家庭 生活關係的分野」、「憲法解釋與家庭」、「家庭權」、「 兒童權利公約第五章」、「關於少年司法系統中的兒童權利 問題的第24(2019)號一般性意見」之文章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意旨等以為釋明(本院卷第23 至745頁)。惟上開文件僅係針對少年司法系統中的兒童權 利問題提出一般性意見,無從憑以釋明抗告人無資力繳納本 案訴訟裁判費。此外,抗告人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對 之負有保護教養及扶養之義務,其未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 且其與法定代理人均缺乏經濟信用之具體情事,即難謂其無 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 有未合,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1-14

TPHV-113-國抗-31-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1號 原 告 LEE-LUONG SYLVIA S.Y(中文姓名:李承恩)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邱于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杰昇投資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 3,2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14

SLDV-113-補-1021-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3號 原 告 陳濟中 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 被 告 王聲韻 訴訟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溫育禎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陳俐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82號卷【下稱司促 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追加假執行之聲請,並追加民法 第549條、第226條、第256條、第179條、第544條之規定為 其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94頁、第131頁、第162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款項返還糾紛之 社會基礎事實,且追加假執行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姊夫,其於民國100年間因被 告擔任負責人之鉅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翔公司)資金周 轉需求,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經催討後仍未清償,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系爭款項係原告投資被告所經 營之訴外人宜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磊公司)之LED project,則兩造間應於100年7月25日成立委任契約(下稱 系爭委任契約),惟被告未能如實報告投資成果及資金狀況 ,已違反委任契約之約定,原告備位主張解除該委任契約,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爰先位主張 消費借貸關係、備位主張終止委任關係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6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間籌措成立宜磊公司,主營電子產 品之生產、製造,原告對宜磊公司業務有極高興趣,遂向被 告表示以120萬元投資宜磊公司當時籌劃之LED生產製造專案 (下稱系爭LED專案),此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中以「投太 少」、「你該多分一些给我」、「你、我還再投入資金」等 語可證,是系爭款項確為原告請被告代轉予宜磊公司之投資 款,並非借貸關係,且被告亦已完成代轉系爭款項,原告係 直接對系爭LED專案進行投資,並非委託被告進行投資,是 以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款項成立任何委任契約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有於100年7月29日、100年10月11日各匯款60萬 元,總計120萬元予被告,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司 促卷第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惟查:金錢 交付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原告就此節,主張其曾以存證信函催討,並載明 所催討者為借款,而被告回覆之信函(見本院卷第96頁), 就此並未爭執云云,然查,原告發送之存證信函收件人為融 泰投資有限公司(即鉅翔公司更名後之公司),副本收件人 為被告,內容略以「貴司前名稱為鉅翔科技有限公司,於民 國96年至100年間因資金周轉需要,我司及陳濟中先生陸續 匯款至貴司及負責人王聲韻君之帳戶,惟貴司遲遲未返還上 開借款,合計達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整,特以本函催告貴 司及王君應於函到十日內出面清償上開借款是禱」(見司促 卷第13至15頁),顯係將兩造間各自經營之彩豐精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彩豐公司)及鉅翔公司之欠款併予記載,且正 本收件人為融泰公司,被告僅為副本收件人,而被告係回覆 以「…因雙方在帳務上互有往來,兩造同意應找時間核對帳 務」,且收件人僅為彩豐公司,並無原告(見本院卷第96頁 ),則被告於該信函所指究係除兩造所營公司間之帳務,是 否有包括系爭款項,已有未明,是尚不得僅以被告以該信函 回覆之內容,即認被告就系爭款項為借款乙節不爭執。另參 以被告曾於100年7月25日發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內容略以「 ……另外LED project的60萬請於週四前匯至;(這個project 到時你會後悔投太少)」(見本院卷第102頁),觀其文義 ,所謂「後悔投太少」,當指投資之意,如為借款,豈有「 後悔出借太少」之理,是以被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原告為投資 系爭LED專案而託被告代為轉交之款項,似非全然無稽。從 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借貸關係,其舉證尚有不 足。  ㈡原告備位依終止委任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款項,亦無理由: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原告投資系爭LE D專案,備位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其係「委託被告 投資」,惟被告未報告投資細節,而主張解除系爭委任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云云,然查:原告就系爭委任契約 之內容,主張係委託被告投資,惟就投資如何之事務或標的 ,均未見說明,是其就系爭委任契約之原因事實,並未具體 說明,且就此節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而被告就系爭款項 ,業已說明係代轉原告就系爭LED專案之投資款,並提出已 代轉之匯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主張該匯款 紀錄600萬元,其中120萬元即係代原告轉交之款項),是被 告抗辯其已完成「代轉系爭款項」之事務,亦非全然無據。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系爭委任契約,委任 被告進行投資,其舉證亦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備位主張終止委任 關係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14

SLDV-112-訴-1813-20241114-1

訴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朱鈺慧 被 告 蔡孔生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11年(原告誤繕為110年)5月 31日、111年(原告誤繕為110年)8月10日分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30萬元,總計70萬元 ,原告並於上揭期日匯款交付之(下稱系爭㈠款項)。   ㈡原告曾為被告代償欠款3萬元,雙方於112年7月4日簽立和 解書約定以被告幫原告支付2支手機費用之方式抵銷債務 ,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是其仍積欠原告3萬元(下稱系 爭㈡款項)。   ㈢原告於111年9月15日、同年10月25日分別借被告2萬元、1 萬5,000元看牙齒,惟被告僅還款1萬元,尚欠2萬5,000元 (下稱系爭㈢款項)。   ㈣111年農曆過年前,被告說沒錢包紅包而向原告借款3萬元 (下稱系爭㈣款項)。   以上欠款合計78萬5,00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5,000元(見112年度訴字 第177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頁、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 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至41頁)。 二、被告則以:緣兩造曾於86年間交往、89年底分手;於107年 復合交往、於112年5月分手。被告雖有收受系爭㈠款項,惟 此乃原告補償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之付出,而為贈與,並非 借貸。至系爭㈡、㈢、㈣款項均為子虛烏有。原告應就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確已交付等事實舉證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有於111年4月19日、同年5月31日、同年8月10日 分別匯款30萬元、10萬元、30萬元予被告,業據其提出存摺 影本、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見訴字卷第14至18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揭借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㈡兩造間就系爭㈠、㈡、㈢、㈣款項,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  ⒈兩造間有成立系爭㈠款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被告不爭執其確有收受原告所匯之系爭㈠款項(見本院卷第1 06頁),其雖主張於兩造交往期間曾購買16萬5,000元鑽戒 予原告、幫原告負擔購車價金40萬元、房屋貸款60萬元、醫 美隆乳費用50萬元及生活費每月10萬元,是系爭㈠款項係原 告為補償被告而為之贈與云云,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 或證明,是其主張並不足採。且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 聘請專業律師協助,所有書狀均為自己手寫,內容多辭不達 義,均需本院闡明後始得完整陳述訴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 礎,顯非經濟寬裕之人,則其何以願在111年4月19至111年8 月10日短短不到4個月期間,陸續贈與被告高達70萬元之款 項,尚與常情有違。是以本院綜合全部事證,認原告所主張 系爭㈠款項係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付,應可採信,從而, 兩造間確有系爭㈠款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㈠款項,即屬有據。  ⒉兩造間不存在系爭㈡、㈢、㈣款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原告雖提出和解書欲證明兩造間有系爭㈡款項借貸關係,惟 觀諸該和解書文義(見訴字卷第20頁),僅記載被告願支付 遠傳電信門號之費用,尚無法據此推論被告願支付該費用之 原因係因原告曾為其代償3萬元,而認兩造間有系爭㈡款項之 借貸關係;至系爭㈢款項,原告僅提出1紙手寫之牙醫電話及 金額記載(見訴字卷第12頁),亦不能證明其有借貸系爭㈢ 款項予被告;而系爭㈣款項,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綜上,原告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㈡、㈢、㈣款項之消費 借貸關係,是其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款項,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14

SLDV-113-訴更一-3-2024111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6號 原 告 黃淑鈴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2,471元(即原 告聲請排除被告對訴外人周台生強制執行之4筆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見本院113年度湖 司簡調第107號卷第31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13

SLDV-113-補-816-20241113-1

憲裁
憲法法庭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憲裁字第 43 號 聲 請 人 一 立法委員柯建銘等 51 人 (姓名及住居所詳如附表)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陳一銘 律師 方瑋晨 律師 聲 請 人 二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安 教授 李荃和 律師 賴秉詳 律師 聲 請 人 三 總統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孫迺翊 教授 蘇慧婕 副教授 洪偉勝 律師 聲 請 人 四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姚孟昌 助理教授 相 關 機 關 立法院 代 表 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葉慶元 律師 仉桂美 副教授 相 關 機 關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簡美慧 劉怡婷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相關機關法務 部訴訟代理人「簡美惠」,更正為「簡美慧」。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憲法法庭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並公告之,憲法法庭審理規則 第 5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無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 │陳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JCCC-113-憲裁-43-2024111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0號 原 告 賴睿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秉毅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9,0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13

SLDV-113-補-850-202411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德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汧鷾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 被上訴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尋求上訴人協助,上訴 人執行長石淑靜偕同團隊成員劉馨正於民國109年5月4日( 後更正為109年5月6日;原審卷一第335頁)拜訪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邱世昌,兩造復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顏福松律師以 視訊方式見證確認,簽立委任契約書,約定略以:上訴人受 任為被上訴人處理國內融資貸款相關事宜。被上訴人需提出 融資項目及計畫給上訴人,上訴人代為整治修訂,向相關機 構及金融單位為被上訴人辦理貸款(下稱系爭融資貸款)。 另約定被上訴人於簽訂契約時,應支付上訴人交通及諮詢費 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於融資撥款時,被上訴人應給付 實際撥款總額3.5%作為報酬等語(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被 上訴人並於簽約當日(109年5月6日)依約交付石淑靜5萬元 。在上訴人團隊成員盡心專業協助下,被上訴人先後取得第 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下稱一銀復興分行)紓困專案貸款20 00萬元及經濟部投資台灣事務所(下稱投台所)核定「中小 企業加速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方案)之審查,准予4 億2300萬元貸款額度,經合作金庫西湖分行(下稱合庫西湖 分行)依次撥付興建廠房2億1971萬2000元及經常週轉金300 0萬元,合計為2億6971萬2000元(計算式:2000萬元+2億19 71萬2000元+3000萬元=2億6971萬2000元)。被上訴人應依 前開約定給付報酬943萬9920元(計算式:2億6971萬2000元 ×3.5%=943萬9920元)等情。爰依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 ,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3萬9920元,及自聲請調解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於109年5月4日簽立委任契約,依契 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相關金融機構及金 融單位提出融資貸款,被上訴人因此獲得國內金融機構核撥 融資貸款,始得請領報酬。然上訴人並未提供融資助力,而 係由被上訴人親自為之,是不論上訴人對融資貸款付出多少 努力、給予多少所謂「關鍵之影響力」協助,上訴人不得請 求報酬。劉馨正雖就被上訴人傳送之檔案提出個人意見,然 僅屬契約第3條第1項所稱「諮詢」,況劉馨正提出個人意見 內容,亦非針對「融資項目」及「計畫書」等書面資料代為 整治修訂,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曾於109年5月初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契約第1、2條約定 :「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委任乙方(指上訴人,下同)辦 理國內融資貸款,上訴人受任允為處理貸款相關事宜。」、 「被上訴人提出融資項目及計畫等書面予上訴人,上訴人( 團隊)代為整治修訂,向相關機構及金融單位為被上訴人辦 理國內融資貸款。」。  ㈡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於109年5月6日交付交 通和諮詢費5萬元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間向投台所提出「中小企業加速投資方 案」,經投台所核定投資方案總金額2億4200萬元。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就前開方案向投台所申請增加投資 額度,經投台所核定投資方案總金額增至4億2300萬元。  ㈤被上訴人取得前開核定投資額度後向合庫西湖分行提出建案 融資貸款申請,獲准放款項目及額度為:1.興建廠房2億208 0萬元。2.購置機器設備6320萬元。3.經常周轉金3000萬元 。實際撥款金額則由合庫西湖分行依被上訴人建廠工程進度 及需求逐次撥款,現已撥款興建廠房2億1971萬2000元及經 常周轉金3000萬元。  ㈥被上訴人曾於109年間,向一銀復興分行申請紓困專案貸款, 經准核貸2筆共2000萬元。  ㈦原證七第1至47頁、原證八第1至41頁、原證九第1至14頁,均 為邱世昌與劉馨正以通訊軟體Whats APP對話之內容。  ㈧原證九第15至27頁為劉馨正與前經濟部主任秘書黃彥毓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㈨原證十為劉馨正與石淑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㈩訴外人即劉馨正之女劉思妤曾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為110年 1月至同年10月。  上訴人就委任契約所約定實際撥款總額3.5%之報酬,石淑靜 、劉馨正、顏福松律師各可分得1/3。  上訴人並未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相關機構及金融單位提出融資 貸款。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委任上訴人辦理國內融資 貸款,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國內融資貸款相關事宜, 被上訴人需支付5萬元交通和諮詢費及依融資貸款實際撥款 總額3.5%作為報酬,被上訴人已於109年5月6日將5萬元交予 劉馨正收取;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間向投台所提出投資方案 ,經投台所核定投資方案總金額2億4200萬元,被上訴人後 於110年6月間就前開投資方案再向投台所申請獲准貸款額度 增至4億2300萬元;被上訴人獲得一銀復興分行紓困專案貸 款2000萬元,及合庫西湖分行撥付興建廠房2億1971萬2000 元及經常週轉金3000萬元,合計為2億6971萬2000元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委任契約及合庫西湖分行對帳單 、中小企業加速投資行動方案資格認定申請書、合庫西湖分 行簡便答覆書、彰化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被上訴人轉 帳傳票、被上訴人申請一銀復興分行紓困專案貸款資料(含 振興貸款掛件登入平台網頁截圖、切結書、額度核定通知書 、證人陳俞蓉電子郵件信箱截圖及計畫書等(審訴卷第145 頁、第207至320頁,原審卷一第307至309頁,原審卷二第10 3至107頁、第289至319頁,本院卷第149至154頁)可稽,堪 信為真實。又兩造就委任契約簽約日期究係何日雖有爭執( 上訴人主張為109年5月6日、被上訴人抗辯為109年5月4日) ,然對契約所載日期為109年5月4日(審訴卷第145頁)及契 約何日所簽立,皆不影響上訴人應履行該契約第2條約定委 任事務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78至279頁),是無探究 契約係何時簽立之實益。至於被上訴人辯稱此乃攸關兩造陳 述可信度,惟本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兩造對於各自主張、 抗辯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本應負舉證之責,不因系爭委任契 約簽立日期為109年5月4日抑或6日,逕可認定兩造其餘主張 或抗辯皆非可採,被上訴人此一抗辯,尚難足取。是此,本 件爭點應為:上訴人是否已依債之本旨完成委任契約第2條 所約定之委任事務?上訴人依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943萬9920元,是否有據?爰逐一分述 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 依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 被上訴人提出融資項目及計畫等書 面予上訴人,上訴人(團隊)代為整治修訂,向相關機構及 金融單位為被上訴人辦理國內融資貸款。第3條第2項約定: 前條(即第2條)國內融資核下撥款時,被上訴人承諾給付 貸款核准之實際撥款總額之3.5%予上訴人,作為報酬…,即 上訴人除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融資項目及計畫等書面予以整 治修訂外,尚須代被上訴人向相關機構及金融單位辦理國內 融資貸款,並於融資貸款核准後獲實際撥款後,始可請求被 上訴人按實際撥款總額3.5%予為報酬。易言之,上訴人須依 約有所作為,始係被上訴人是否取得融資貸款之決定性或關 鍵性因素,依契約所定,上訴人不能僅隱於幕後行出謀劃策 ,亦須出面為被上訴人向相關機構及金融單位交涉折衝,即 兩造締約目的係藉由上訴人(團隊)在被上訴人申請融資貸 款過程予以協力,並因其具體作為之成果,使被上訴人因此 順利獲得貸款,方謂上訴人已盡其契約義務,被上訴人才須 給付報酬,始符被上訴人應依實際撥付款項3.5%給付酬金之 對價。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間向投台所提出系爭投資方案,經投台 所先予核定投資方案總金額2億4200萬元,於110年6月再申 請增加融資額度,經投台所核定貸款額度增至4億2300萬元 ,被上訴人嗣獲得一銀復興分行紓困專案貸款2000萬元,合 庫西湖分行撥付興建廠房2億1971萬2000元及經常週轉金300 0萬元,合計為2億6971萬2000元,上訴人並未以被上訴人名 義向相關機關及金融單位提出融資貸款申請等情,確為屬實 ,如前所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所以獲得投台所前開融 資,繼取得金融單位放款,乃上訴人團隊成員劉馨正、洪穎 文於委任契約簽立後,依約為被上訴人向相關機構及金融單 位申請融資貸款過程提供協力所致,則為被上訴人否認,揆 諸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該有利於己之 特別要件事實(即附件所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以 劉馨正、洪穎文於原審證言及劉馨正分與石淑靜、邱世昌、 黃彥毓間Whats APP、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被上 訴人則執被上訴人職員即葉壬侑、陳俞蓉之原審證言,及被 上訴人向投台所、一銀復興分行所提出之核發符合「中小企 業加速投資行動方案」資格認定申請書暨附件、申請貸款資 料為反證。本院逐一審酌前開證據:  ⒈證人劉馨正證稱:   ⑴我輔導企業經驗數量龐大,我是陳菊擔任第一任高雄市長 的經發局長及建設局長,在擔任該職務前,我是任職經濟 部中小企業處,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有一個馬上辦,馬上解 決問題中心,該中心是我創的,在經濟部就成立一個直接 保證來受理這些只是一時困難,但還有希望的企業,貸款 給他們,來協助他透過經濟部審查的機制,認為這個公司 還有希望,依據他的需要,整個營業狀況來核定給他直接 保證的貸款額度,因為這個機制事實上就是說保證之後, 是否要貸款,決定權仍在銀行,但可以提高銀行貸款給企 業的意願,所以被上訴人這個案子,石淑靜跟我講這個案 子可尋直接保證,我、石淑靜及顏福松律師就被上訴人給 付報酬各可獲得1/3,我從最早的直接保證,到投台所審 查,之後與信保基金、銀行的接觸過程,我每一個階段都 有參與,計畫書有些是我指示被上訴人應該怎麼做,他就 按照我的提示做,做了以後,我再幫忙修改,第一次審查 過程我有教導被上訴人回應投台所可能詢問(原審卷一第 406至407頁、第414至416頁)。   ⑵第一次審查通過,合庫總行也准貸以後,被上訴人在嘉義 縣太保市辦動土典禮,我也受邀,經濟部工業局主任秘書 兼投台所執行長也到場,我跟執行長說被上訴人融資2億 元可能不夠,財務不能做半調子,執行長就說通過的案子 還可以再申請一次,我就跟邱世昌說趕快再申請,之後被 上訴人申請我一直不知道,突然有一天邱世昌打電話給我 ,說其照投台所的意思修改計畫書,修改了20次提出去都 被打回票等語,並叫我幫忙,我有會同葉壬侑、楊鐵雄使 用投影片看他們所提出第二次審查的資料,我一面看一面 修改,發現幾個大問題,我針對是被上訴人寫給投台所之 公文及簡報部分,進行修改,修改後很快審查就通過了等 語(原審卷一第411至413頁)。   ⑶合庫西湖分行核貸:第二次審查通過後,我跟被上訴人說 還是要由銀行貸款,所以被上訴人就把這個案子交給往來 的合庫西湖分行,分行再送到信保基金保證,以減少銀行 的風險,信保基金審查部門提了6、7個問題,就是要合庫 西湖分行答覆關於被上訴人的問題,分行呂姓經理覺得他 不會答覆,就交給邱世昌,邱世昌轉給我,叫我幫他們答 覆,我擬寫完後傳給邱世昌回傳呂經理,信保基金很快保 證就下來,因金額很大送到合庫總行做審查,因被上訴人 非常缺錢,邱世昌知道我認識合庫雷董事長,要我打電話 給雷董,我沒有打這個電話,因為認為還是要專業做審查 ,只有打電話給經濟部長官幫忙了解進度,我所幫忙做的 事情就是與邱世昌LINE對話內提到的,但因為我的修改, 所以第二次審查很快就通過,共貸款4億多元,我沒有央 請何人去作關心、關切,我都是用我的專業,我並沒有幫 被上訴人提出向金融機構貸款,我沒有跟銀行聯繫等語( 原審卷一第410至420頁)。  ⒉證人洪穎文陳證:我是經濟部所屬財團法人的專業經理人, 劉馨正要我協助被上訴人,要對被上訴人做企業診斷,我們 透過管道跟信保基金瞭解,信保基金提到被上訴人剛貸款, 保證才剛剛保完,信保基金態度不是很積極、非正面的,銀 行因為信保基金不是很明確,就不敢貸款,被上訴人要融資 是不簡單的,我們安排被上訴人其中往來主力銀行一銀復興 分行到被上訴人的公司來,因一銀復興分行好像都不接受被 上訴人申請貸款,透過我積極溝通透過一銀總行、安排第一 銀行復興分行的人員,是我啟動被上訴人就一銀復興分行的 貸款等語,然就究係透過何管道與何人接洽,則陳稱:一銀 總行,是誰我不太記得,復再稱我們沒有代理被上訴人申請 ,但我有看被上訴人的簡報、財務報表,協助被上訴人怎麼 跟分行接洽、怎麼說服總行、怎麼送信保,就是協助被上訴 人向一銀辦理紓困貸款,診斷、瞭解困難以及協助跟銀行、 信保基金的溝通,這是最後成功的一個過程而已(原審卷二 第235至251頁)。  依證人前開證言,劉馨正雖稱其僅提供建議予被上訴人,並參 與被上訴人相關審查資料之修改,惟未央人向相關機構及金融 單位進行關說;洪穎文則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簡報、財務報表 後,向信保基金、銀行溝通,取得融資貸款,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舉後述反證證據予以反駁,縱認劉馨正、洪穎文確為上 揭行為,但此與被上訴人獲得融資貸款是否存有關聯性,即投 台所及金融單位(一銀復興分行、合庫西湖分行)是否確因劉 馨正、洪穎文前開行為,進而同意給予融資貸款及核貸撥款, 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可資證明(如後論),遑論洪穎文所稱之 為被上訴人實施企業診斷、了解困難、與銀行、信保基金溝通 等作為,未見具體細節為何,無其他事證為佐,甚洪穎文究竟 係透過何管道協助被上訴人取得銀行貸款,亦無明確說明;尤 以甚者,洪穎文於原審亦陳稱其於作證前夕,經由顏福松律師 告知,並提供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呈之貸款資料予洪穎文看過後 始為知悉一銀貸款筆數及金額為何(原審卷二第246頁),足 證被上訴人指洪穎文完全未協助被上訴人向一銀復興分行申請 紓困貸款之情,並非無據,不能僅以被上訴人事後有獲取投台 所核定融資貸款及銀行核貸撥款,遽謂應歸功劉馨正、洪穎文 前開所為,進認上訴人(團隊)已完成契約約定事項。上訴人 徒以系爭委任契約核心僅須上訴人(團隊)有足夠專業、能力 或技術協助被上訴人達成融資撥款,即符合契約約定云云,尚 難憑採。  ⒊石淑靜與劉馨正間之LINE對話內容(原審卷二第47至49頁) :本院參酌石淑靜、劉馨正前開對話內容均為兩造簽訂系爭 委任契約前之對話,即石淑靜於109年4月28日、29日間,將 被上訴人營運暨直保申請說明書、委任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傳 予劉馨正,劉馨正並於109年4月29日、30日回傳被上訴人營 運貸款計畫說明書、貸款公文予石淑靜,並約定與被上訴人 簽約相關事宜,其情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獲得融資貸款,確 源自上訴人(團隊)於向相關機構及金融單位申請融資貸款 過程提供協力所致。  ⒋劉馨正與邱世昌間之LINE對話內容(原審卷一第63頁、第136 頁、第149至152頁、第156頁、第160頁、第166至167頁、2 50至253頁、第255頁):   ⑴109/06/15劉馨正傳送其與黃彥毓對話截圖(截圖內容為劉 問:科菱的案子情況如何?黃回:已請中小企業處及信保 基金做輔導,他們近期會找邱董)。   ⑵109/6/24(邱世昌):剛才合庫呂經理來電說明有關建設 台灣的案子,已經在6/18送到信保基金那裡,因為金額比 較大,需要信保基金的董事會同意。(劉馨正):瞭解! 這是一定的程序!我有聯絡了。【劉馨正與黃彥毓對話截 圖,黃彥毓:何處長會協助…科菱公司(5G零組件製造廠, 得到世界多項專利及大廠訂單)日前(5月18日)因有資金需 求,發文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向信保基本申請"直接保證", 惟可能這段期間因武漢肺炎申請紓困案件較多該公司尚未 得到回應,麻煩中小企業處聯合信保基金訪…】、今天次 長再直接交代下去了!   ⑶109/7/8(邱世昌):局長,我們的案子還有可行性嗎?( 劉馨正):我現在問黃秘書了,看他等一下怎麼回答!劉 馨正傳送與黃彥毓對話截圖【截圖內容:劉問:科菱有後 續嗎?黃回:我等等問一下文生,他親交的。劉回:因邱 董在問我!安排文生去他們公司參訪看看。黃回:何處長 會協助,麻煩請中企處及信保基金做輔導,不是紓困案, 他們訂單是增加。其資金是用來買地蓋廠…科菱公司(5G零 組件製造廠,得到世界多項專利及大廠訂單)日前(5月18 日)因有資金需求,發文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向信保基本申 請"直接保證",惟可能這段期間因武漢肺炎申請紆困案件 較多該公司尚未得到回應,麻煩中小企業處聯合信保基金 訪…】、今天次長再直接交代下去了!   ⑷109/7/10(邱世昌):局長午安,今天上午信保基金的人 有來公司討論,基本上已經有一些進行的方向。希望您下 星期能撥出時間到我公司來作進一步討論。   ⑸109/7/31(邱世昌):局長早,工廠土地買賣合約書已經 送到合庫西湖分行。他們會呈上總行。想要麻煩您向合庫 董事長美言幾句,讓這個案子儘快通過。(劉馨正):收 到!分行什麼時候送總行?送的時候告訴我!(邱世昌) :分行現正在寫報告,送給總行時,我立刻向您報告   ⑹109/8/20-8/26(邱世昌):經濟部投資台灣事務所 陳酈 堂Rex…劉馨正:有跟投資台灣事務所接觸了嗎?   ⑺109/8/31(邱世昌):局長,向您報告,我們商業計畫書 上星期五已經送到經濟部投資台灣事務所。   ⑻109/10/13(邱世昌傳送:科菱公司營運說明書檔案)最新 版的商業計劃書。(劉馨正):收到。   ⑼109/11/24-11/27日前(邱世昌):預定出席單位:投資臺 灣事務所/經濟部投資業務處、經濟部工業局、經濟部投 資審議委員會、中小企業處、商業司、中小信保基金等, 以上是12/4我們要去參加投資台灣事務所複審會議…(劉 馨正):找時間邀黃秘書見面吃飯,讓他從旁協助!(邱 世昌):好,麻煩您和黃秘書聯繫,投資台灣事務所的業 務陳酈堂先生是支持我們的。但是他們的審查人員沈業鈞 先生及孔憲禮先生不認可。(劉馨正):瞭解!我轉達! 他們的年紀都差不多嗎?(邱世昌):我們實際的外銷金 額確實有超過一半,甚至超過百分之70幾。如果以國貿局 的標準,如同Kevin(按:即葉壬侑,原審卷一第395頁) 所說「分母增大,分子不把三角貿易列入計算」則我們就 很吃虧、他們都大約在35-40歲,並傳送:科菱外銷金額 比例.pdf檔案)這是我們遞交投資台灣事務所的計劃書其 中的一頁,說明本公司的外銷比例都是大於50%。但是, 沈先生及孔先生硬要將分母改變,那麼我們就吃虧很大。   ⑽110/1/11起(邱世昌):這是關於我們嘉義新廠的建築融 實流程。我們往來的合庫西湖分行,願意用Stand By L/C 來支持我們。但是我們的營造廠在台中往來的是合庫逢甲 分行。逢甲分行告訴我們的營造廠説沒做過Stand By L/C ,因此不想承作。(劉馨正):若合庫開Stand by L/C, 別的分行來做,西湖分行願意嗎?雷董那邊我也會嘗試! 因由上而下的方式,銀行盡量避免!營造廠是台中的嗎? (邱世昌:是的。我們營造廠另外一個主要往來銀行是台 中商銀,但是,合庫西湖分行比較傾向於和合庫的分行作 。邱世昌傳送合庫西湖分行呂經理與邱世昌對話截圖【邱 董:貴公司原獲經濟部核準,中小企業加速投資方案為2 億元4200萬元,其中廠房建物1億2400萬元,後變更為廠 房建物2億7600萬元,總額4億貳仟參百萬,是否己拿到經 濟部核準函,必須備齊此文件,才能向上申請貴公司儘速 給予此文件,以利申貸,謝謝您!】(劉馨正):拿到經 濟部核准函了嗎?(邱世昌):還沒有,要麻煩您請經濟 部黃彥毓秘書幫忙向「投資台灣事務所」關照一下,請他 們加速核准變更。   ⑾110/6/3-6/5(邱世昌):投資台灣事務所已經排定對我公 司的審查時間,排在6/11…麻煩您再請黃秘書關照一下。 (劉馨正):收到!我會轉達告知黃秘書!簡報時記住一 個原則,要強調計劃的特殊性,若通過的話會對國內產業 及本公司的競爭力帶來什麼影響,誇張一點沒關係!另建 築成本的增加一定要強調「是被建議、被動的、被要求修 改設計增加地下室等地基的強化」及建材成本增加所致, 這些費用的增加是「必須的」…審查委員中一定有「大學 教授」,有些教授固執只要有一位有「堅持己見」就容易 影響其他委員的抉擇!當然主持的人也可以帶動風向!邱 世昌傳送【更正科菱公司加速投資行動方案營運說明簡報 檔案】這是目前之初稿歡迎指正。(劉馨正):三.IT產 業日新月異,本公司將會繼續推動研發並導入更精密的設 備進行智慧化的生產,期能不斷在技術上創新升級及創造 高附加價值產品,促使台灣相關產業供應鍊的競爭力能大 幅提升,永遠走在世界的先端!以上,敬請政府及各位委 員能予大力支持。(邱世昌):(讚貼圖)、謝謝您。(劉 馨正):應該的!創造「更」高附加價值產品…漏了「更 」字!…對不起!再加一個字!…促使台灣「在」相關產業 供應鍊的競爭力能大幅提升,……。加個「在」字!邱世昌 傳送簡報內容照片。(劉馨正):大致沒問題了!還有一 個問題,那天我修改計劃內容時您沒在場,擔心您不知道 …要做心理準備萬一有委員問起時,千萬不要答「不是本 公司核心技術」,要答「只是延後推動」,因現階段市場 急劇的變化「有更重要的事要推動」!或許我有點囉嗦, 實因擔心會有委員問,謹在此再次提醒,尚請包涵!敬祝 再次順利通過,旗開得勝…【傳送其與黃彥毓對話截圖】 我再說明為何修改計劃重新審查的原因,讓他(按:黃彥 毓)好溝通!   ⑿110/6/24(邱世昌):剛才合庫呂經理來電說明有關建設 台灣的案子,已經在6/18送到信保基金那裡,因為金額比 較大,需要信保基金的董事會同意。(劉馨正):瞭解! 這是一定的程序!我有聯絡了。  ⒌洪穎文與邱世昌間之Whats App對話內容(原審卷二第145 頁 、第149至151頁、第153頁):   ⑴109/9/24(邱世昌):希望額度談高一點,審核快一點, 謝謝您!【並傳送被上訴人營運說明】。(洪穎文):盡 力而為。PDF打不開,請傳LINE。   ⑵109/9/25(洪穎文):邱董早,聽說我們公司在信保運用 上不容易,所以可能要花點力氣,所以從銀行取得的週轉 資金,也比照租賃3%,可以嗎?(邱世昌):可以。(洪 穎文):謝謝,著手進行了。(邱世昌):麻煩您,上海 商銀紓困貸款核准函,請參考。   ⑶109/10/7(邱世昌)已經和第一銀行曾經理約好下星期三 (10/14)上午10:00到我公司來。109/10/09(洪穎文) :OK。109/10/13:【邱世昌傳被上訴人營運說明】,最 新版的商業計畫書。(洪穎文):收到。   ⑷109/10/14(邱世昌):如果方便的話,麻煩您約勤益證券 董事長,下星期二、四、五,我都可以。(洪穎文):安 排中。   ⑸109/10/22邱世昌傳送一銀央行專案財務報表。五年財報。 (洪穎文):預估五年財報,似應從2020年起編5年。( 邱世昌):明天要去勤益創投開會的地址。(洪穎文): 請問怎麼去?  勾稽邱世昌與劉馨正對話內容、劉馨正雖傳送其與黃彥毓對話 貼圖、及邱世昌確曾告知合庫西湖分行呂姓經理對話內容,至 多僅可認定黃彥毓知悉被上訴人向投台所申請融資,及合庫西 湖分行呂姓經理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經濟部核准申貸相關資料而 已,然並不足以證明黃彥毓確因劉馨正介入接洽中小企業處、 信保基金人員,且因黃彥毓關係,前開機構人員與邱世昌會面 ,即被上訴人事後獲得融資貸款確源自劉馨正提供所謂「關鍵 影響力」,復難認投台所核定系爭投資方案貸款,並獲金融單 位撥款,確與劉馨正所稱係因其提供專業所致。另依洪穎文與 邱世昌對話內容,亦僅可認定邱世昌確有傳送被上訴人營運資 料予洪穎文,及希望洪穎文就貸款額度給予協助,然同無法認 定被上訴人事後取得投台所融資貸款及銀行撥款均與洪穎文有 關。  ⒍葉壬侑證述:   ⑴我是被上訴人董事長特別助理,我的工作主要在財務方面 ,就是募集資金、向銀行融資。(是否清楚被上訴人於10 9年5月間申請直接保證貸款的過程?)早在108年開始時 ,我有個朋友知道金融界業務,叫我們申請一個直接保證 作業,差不多108年10月左右我們就申請了,同年12月左 右信保基金的直接保證承辦單位的主管及承辦人員約邱世 昌、我在嘉義工廠碰面,說現在已經不做直接保證業務人 ,要我們撤回申請,我們當場就撤回,後來該單位於109 年2、3月之後就裁撤掉,信保基金已經沒有直接保證業務 ,這些都是我直接經手處理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77頁、 第379至380頁)。   ⑵第一次審查:被上訴人在信保基金額度已經很高,每年會 派專員來瞭解公司營運狀況,109年專員來時,我們在邱 世昌辦公室聊天,被上訴人當時有承作一個商品是POE90 瓦的高速連接器,專員嚇了一跳,因為這個商品是上市公 司飛宏公司能接到美國思科公司訂單的關鍵物品,專員回 去報告當時信保基金董事長李耀魁說該項產品就在台灣, 李耀魁很高興,請專員打電話約邱世昌、我到他的辦公室 會談,李耀魁說因為我們在信保基金額度比較高,叫我們 先回去,他再思考我們有什麼投資管道,當日下午2時半 左右,專員打電話給我說李耀魁特別指示我自向投台所申 請投資台灣方案,如果核准,信保基金為被上訴人保證就 師出有名,也提供投台所聯絡窗口的電話及mail信箱給我 ,當時是109年7月中旬左右。向投台所提出申請,需要準 備的資料很多,包括公司的營運計畫、營運項目及公司的 未來償還計畫,總共要6年的財務預測和資金預測、公司 的產品製造過程等,計畫書都是我一個人製作的,網路申 請表格是另一位楊先生負責輸入。我們是從6、7月就開始 接觸了,投台所的政策是他們會看公司內部都沒有問題時 ,我們才正式發文申請,所以光看申請書日期(指109年8 月26日)是不準的,申請過程約2、3個月。(除了被上訴 人之外,是否還有其他人例如上訴人、劉馨正有一起協助 幫忙申請?)沒有。(被證3申請書到達投台所之後,有 無後續的程序?)有,我們還未正式發文前,投台所窗口 會要我們修改,來來回回很多次,正式申請後,有預審和 決審兩個主要程序,預審是109年11月間,被上訴人方面 有邱世昌、我、魏副總與會,預審審查通過,再修正一小 部分,同年12月31日決審也是我們三人參與等語(原審卷 一第380至383頁)。   ⑶第二次審查:第一次審查申請時,被上訴人廠房的結構是 規劃地下室,但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時,要求要比照工業用 廠房用地規定設置法定停車位,這樣幾乎沒有空間,建築 師變更設計將地下室改為停車場,以鋼骨結構方式來承載 電機空間,整個建設成本增加很多,營運項目也增加,所 以向投台所做第二次申請…(你方才所說這些資料是由何 人製作?)我製作的。(只有你一人?)也是一樣,申請 書也是楊先生申請。(方才所提示第二是申請書,上訴人 或劉馨正或其他人有無一起幫忙協助?有無給意見)沒有 ,劉馨正有給我意見。董事長有傳訊息給我說劉馨正有一 些意見,他說太陽能你現在把它去掉會影響你們整個申請 案件,他好像這種論述很嚴重,但我問過承辦人,承辦人 說沒有這回事,你們這次變更是在你們建設成本的增加, 還有增加更高科技的東西是他們經濟部所要的情形,所以 變更之後,我們那時第二次的審查會是在7月底左右,那 時疫情很嚴重,所以用視訊會議開會,視訊會議就是我剛 講的,他們重點在我們成本增加的原因,我要詳細說明, 至於太陽能有沒有不是審查的重點。審查人員都沒有問太 陽能(原審卷一第383至386頁)。   ⑷一銀復興分行、合庫西湖分行撥貸:(是否清楚科菱公司於 109年間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的事情?)當時疫情的關係, 政府為了輔導中小企業在疫情當中很大的企業資金週轉問 題,有一些融資方案,一銀因為是我們主要的銀行,他們 都會主動告訴我們這個業務,我們得知這個業務時,申請 文件是由陳俞蓉小姐,整個整套申請就交由第一銀行的窗 口去申請,如果他們有問題,提問的問題是由我回答,第 一銀行這次的申請沒有提問問題就直接准了。(上訴人於1 09年間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一事,上訴人或劉馨正或其他 人有無協助?)沒有。(是否清楚科菱公司於110年間向合 作金庫西湖分行申請融資貸款的事情?)這個建築融資貸 款剛剛報告過,我們在臺建設的核准之後,再來是由銀行 做審查放款的動作,合作金庫也是我們主要的銀行之一, 其承辦人員就願意承接這個案子,承接案子之下,他必須 向他們審查部報告說他們想承接這個案子,所以他會先模 擬一些可能會問的問題給我,我就會回答一些問題給他, 剛開始是這樣接洽。這個資料的申請表單等等也是由陳俞 蓉提供的,審辦過程當中他們還是問了很多問題,最明顯 的就是我們建築成本增加,我做一個價差量差分析表給銀 行,此外還引用主計處發布的一個新聞稿,是關於公共工 程承攬率不到40%,是因為鋼筋水泥價格飆漲,營造廠商 承攬就虧損,不願承攬,這是政府的資料,證明漲價是真 實的,審查部門才願意放行。上訴人或劉馨正在貸款過程 中沒有提供協助申請或向銀行關說等語(原審卷一第387 至388頁)。   是依葉壬侑證述內容及其所指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於 109年11月26日第一次、110年6月2日第二次向投所台所提出 「核發符合『中小企業加速投資行動方案』資格認定申請書」 暨附件(審訴卷第207至242頁,本院卷第156至202頁、第28 0至283頁),確認被上訴人前後共二次向投台所申請系爭投 資方案所檢送相關申請書,均係被上訴人囑由葉壬侑所製作 ,並自行向投台所申請,當時並曾與投台所窗口來回修訂, 上訴人(團隊)完全未曾參與或介入代被上訴人為整治修訂 ,亦未派員參與投台所組成委員會所召開審議、答辯。  ⒎陳俞蓉針對一銀復興分行撥貸過程則結稱:我是被上訴人管 理部財務經理,被上訴人向一銀復興分行申請紓困貸款的事 情我知道,因為窗口是我和銀行的林婕汝小姐,109年5月26 日我和林小姐有E-mail,有問林小姐公司部分有無紓困貸款 ,6月份時她發信給我說需要一些文件,我於7月間提供文件 給也,11月間用印、12月核准。林小姐只跟我說會先幫我們 查積分過不過,這我不太懂,是銀行端的事,通過後就請我 填寫經濟部的兩張文件,要寫明被上訴人大約何時因為營收 落差很大,符合紓困條件而申請,我不知道洪穎文其人,也 沒有看過出現在公司。我不知道還有何人協助申請紓困貸款 …(照你所述,一切跟第一銀行窗口聯繫得人都是你,是否 如此?)是。(申請貸款,有無何人協助你或你有看過有人 協助被上訴人向第一銀行申請紓困貸款?)這我不知道,至 少我知道在對銀行窗口時候都是我,有信件上往來,要填寫 文件、用印部分都是我一個人,林小姐有提供政府單位的文 件、切結書,我要填寫符合紓困條件的資料…我不知道洪穎 文有和葉壬侑、楊鐵雄有群組討論融資的事情,也不知道洪 穎文就該貸款文件有協助幫忙,也不知道一銀復興分行曾姓 經理、副理於109年10月14日間曾到被上訴人處。我於109年 6月底填妥切結書、貸款計畫書,到同年11月補蓋章,中間 過程是銀行端的事,我不會知道,但林婕汝曾跟我說過因為 她必須要送信保基金申請,那不是我們公司可以控制的事情 ,所以不知道其間到底經歷過什麼事。要申請紓困貸款我都 會跟邱世昌、葉壬侑報告等語(原審卷一第339頁,原審卷 二第255至258頁、第260至263頁、第267至268頁)。經勾稽 葉壬侑、陳俞蓉關於一銀復興分行撥貸之證言內容,及審酌 陳俞蓉所提出E-mail電子郵件、紓困專案貸款計畫書、切結 書、額度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二第289至319頁),可以認定 被上訴人向一銀復興分行申請紓困貸款時,係由陳俞蓉負責 辦理與上訴人無涉。  ㈢從而,上訴人所為舉證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獲得投台所核定系 爭投資方案並給與融資貸款額度4億2300萬元,且經一銀復 興分行給與紓困專案貸款2000萬元,及合庫西湖分行撥付興 建廠房2億1971萬2000元與經常周轉金3000萬元,與上訴人 有履行契約之作為有關。上訴人主張依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943萬9920元,洵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943萬992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於上訴人聲請再度通知證人劉馨正 到庭證明兩造就委任事項具體內容為何,及劉馨正是否均已 完成等節,然參諸劉馨正於原審證述內容,就此均已陳證, 並經本院認定其所證之證明力,復依卷附相關證據明確認定 上訴人並無完成委任契約所約定委任事項,即不再為無益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 ㈠被上訴人依劉馨正所提架構提供書面資料,交予劉馨正修改為 「融資計畫」後,郵寄「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現已改制更名 為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陳情輔導協助,該處轉交「財團 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申請直接保證 貸款,因信保基金久未回覆,劉馨正即代被上訴人向經濟部表 達「像被上訴人這樣能取得國際重要大廠訂單之企業,若不輔 導還要輔導怎麼樣的企業?」等意見,經濟部長官知悉後即親 自電請信保基金董事長協助,該董事長親自電邀邱世昌見面, 邱世昌偕同董事長特助葉壬侑(偏名葉俊龍,英文名Kevin) 與會,信保基金董事長當即表示:取得直接保證之企業,不易 取得銀行貸款,建議改向投台所申請「投資台灣方案」之審查 。 ㈡劉馨正為此再協助被上訴人將融資計畫製作PPT檔簡報一併提供 投台所審查(下稱第一次審查),投台所委派陳酈堂等2人至 被上訴人處瞭解公司營運狀況,並多方查證計畫書相關細節, 邱世昌為此不耐煩多所抱怨,劉馨正乃委請甫自「經濟部財團 法人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總經理」職位退休之洪穎文加入 協助,洪穎文連續數日與邱世昌、葉壬侑檢討修改計畫書。而 對於投台所質疑被上訴人負債比過高、償債能力、訂單取得之 證明、設廠經費單價過高等疑問,亦經劉馨正指導如何詢答後 獲致解決。 ㈢被上訴人等候投台所第一次審查期間資金吃緊,邱世昌要求劉 馨正、洪穎文幫忙,二人依過往40年在金融界之人脈及專業經 驗,協助被上訴人取得一銀復興分行信用週轉額度3000萬元, 被上訴人因此筆融資而得解燃眉。 ㈣被上訴人又於投台所第一次審查期間,擔心貸款緩不濟急造成 財務危機,多次拜託劉馨正向經濟部洽詢加速審查作業,投台 所終核定通過支持融資額度2億4200萬元。 ㈤被上訴人通過第一次審查,進行嘉義縣太保市新建工廠動土儀 式時,投台所執行長在場表示:若額度不夠時可調整計畫,但 只限一次等語,劉馨正乃建議邱世昌提出計畫增加額度。邱世 昌初始認為憑藉第一次審查時之經驗即可通過該次增額審查( 下稱第二次審查),故自行辦理,惟其嗣後向劉馨正表示:已 經依投台所意見修改計畫,提出20次仍不被接受等語,請求劉 馨正協助,劉馨正為此與葉壬侑、被上訴人財務經理楊鐵雄( 英文名Tony)在會議室以電腦投影檢視方式,對函文及計畫書 提出95%之大幅度修改,尤其對於被上訴人於第一次審查時提 出「要導入生產洗太陽能板設備,可增加大幅營收及利潤」而 獲通過之計畫,在第二次審查時竟以「生產洗太陽能板設備非 被上訴人核心技術擬予放棄」,形同自我否定,劉馨正乃將之 改為「因要導入急迫需求先進技術,基於排擠因素,生產洗太 陽能板設備延後推動」,及將工廠變更設計導致建築成本大幅 增加,歸因於「被」嘉義縣政府建議不得不為以及建材價格上 揚所致,楊鐵雄當場為劉馨正之修改所折服。嗣被上訴人將修 改後的計畫再送投台所審查,迅獲接受核定通過,增加支持額 度為4億2300萬元。 ㈥被上訴人雖獲投台所審查支持,但因財務結構不佳,銀行不願 直接貸款,所往來合作金庫西湖分行(下稱合庫西湖分行)該 貸款案送信保基金尋求保證,信保基金人員仍有疑慮,要求合 庫西湖分行提出合理說明,該分行呂姓經理無法招架,邱世昌 乃再求助於劉馨正,經劉馨正指導邱世昌回覆:經濟部審查通 過支持的案子,若仍還要經過信保基金審查卻不予支持,那投 台所審查即毫無意義,可以關門了等語,很快信保基金審查通 過同意提供保證,呂姓經理為此還驚嘆:你們真有辦法等語。 ㈦信保基金同意提供保證後,合庫西湖分行隨即將貸款案再送合 庫總行審查,總行審查部再以書面提出6點疑問,被上訴人將 其所擬「詢答內容」傳送劉馨正指正,劉馨正以LINE提供逐條 修改意見,並增加說明:「本公司的這次投資計畫歷經經濟部 在經營、財務、技術及未來發展等各方面的嚴格審查始獲通過 同意支持,接著又再獲信保基金審查通過同意提供貸款保證, 目前新工廠也刻正興建中,所有貸款必用於投資計晝的各項支 出,懇請貴行本於協助國内產業發展的立場能與支持,以期本 公司帶動國内5G零組件供應鏈技術創新升級的目標能順利達成 !」等語,終獲合庫總行認可4億2300萬元貸款額度,合庫西 湖分行據此逐次撥款。

2024-11-12

KSHV-112-重上-152-20241112-1

懲上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懲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吳志成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4月2日112年度懲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吳志成原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對外獨 立行使職權,為維護社會秩序的公益代表人,其行使職權時 應遵循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正當程序及真實發現義務,且不得 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至109年2月 擔任檢察官期間,偵辦案件有下列違失行為,情節重大: (一)違失事實一: 上訴人承辦宜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34號案(下稱甲案, 即被告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竟違反檢察官 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 事證,均應詳加蒐集、調查及斟酌,以維護公共利益,實現 正義之旨。於108年1月19日將甲案發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下稱礁溪分局)偵辦後,礁溪分局於同年2月19日 函報犯罪嫌疑人意識不清無法接受詢問,上訴人無視礁溪分 局先前搜索宋○○住處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小包 ,竟於同年4月12日簽擬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甲案 「第1次簽結」欄所示內容之簽呈,擬簽結甲案,違反臺灣 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 意事項(下稱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或第10點規定 。經主任檢察官梁○宗於同年4月22日以附表三甲案「第1次 批註意見」欄所示內容,退件要求再予詳查。上訴人雖依主 任檢察官之指示,於同年4月26日、6月13日兩次發函請礁溪 分局繼續調查,嗣礁溪分局函報犯罪嫌疑人宋○○之調查筆錄 。上訴人又無視於宋○○於警詢中已供稱:「是我去買的」、 「是我叫沈○○拿去放的」、「是我向綽號阿財之男子購買的 」等語,竟於同年7月1日再度簽擬附表三甲案「第2次簽結 」欄所示內容之簽呈,擬簽結甲案,再次違反辦理他案應行 注意事項第3點或第10點規定。復經主任檢察官於同年7月22 日以附表三甲案「第2次批註意見」欄所示內容,退件要求 詳查,上訴人始於同年10月28日以附表三甲案「第3次簽改 分毒偵案」所示內容之簽呈,改簽分毒偵案,經檢察長於同 年10月30日核可,改由他股檢察官偵查辦理後,於109年2月 27日對宋○○涉犯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提起公訴。 (二)違失事實二: 上訴人承辦宜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55號案(下稱乙案 ,即被告官○○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竟違 反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對被告有利 及不利之事證,均應詳加蒐集、調查及斟酌,以維護公共利 益,實現正義之旨。於108年10月25日羅東分局函報拘提官 姓嫌犯未獲,無法查緝到案後,上訴人無視羅東分局函送資 料中至少有2名被害人指述(開槍恐嚇、持槍抵頭恐嚇)、 現場留有彈殼及開槍抵頭恐嚇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事證,竟 於同年11月5日簽擬附表三乙案「第1次簽結」欄所示內容之 簽呈,擬簽結乙案,違反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或第1 0點規定。經主任檢察官於同年11月27日以附表三乙案「第1 次批註意見」欄所示內容,退件要求宜依辦理他案應行注意 事項相關規定辦理。嗣經上訴人於同年12月10日再函詢羅東 分局偵辦進度,該分局於同年12月19日函報如附表三乙案「 第1次退件後續處理」欄所示該分局已掌握官○○行蹤等內容 。上訴人又無視於羅東分局已掌握官○○行蹤,應積極追緝查 明,以維護社會安全,竟仍以之為由,於109年1月2日簽擬 附表三乙案「第2次簽結」欄所示內容之簽呈,擬簽結乙案 ,再次違反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或第10點規定。經 主任檢察官於同年1月16日以附表三乙案「第2次批註意見」 欄所示內容,退件要求再予詳查,且指明簽結與規定不符。 上訴人雖於同年2月3日再函詢羅東分局偵辦進度,該分局仍 然無法有進一步的偵查作為,遂於同年2月19日函報如附表 三乙案「第2次退件後續處理」欄所示內容。詎上訴人不服 從主任檢察官前揭明示乙案簽結與規定不符之合法指揮監督 ,竟於同年2月25日再次簽擬附表三乙案「第3次簽結」欄所 示內容之簽呈,擬簽結乙案,第3度違反辦理他案應行注意 事項第3點或第10點規定。經主任檢察官於同年3月4日以附 表三乙案「第3次批註意見」欄所示「為免貽誤辦案時機, 放任槍砲犯行危害社會」等內容,建請移轉由其他股別檢察 官偵辦。經檢察長於同年3月5日在簽呈上批示「可」,改由 他股檢察官偵辦後,於110年6月23日對官○○涉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提起公訴。 二、上訴人有應受懲戒事實及懲戒必要之理由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對外獨立行使職權,應 遵循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正當程序,並負有真實發現的義務。 至於如何實施偵查、蒐集證據,檢察官固有裁量權,且檢察 官對於證據價值之判斷及依此而為之事實認定,亦有自由判 斷之權,然其主觀心證形成之理由及邏輯,如以檢察官之法 律專業知識,明顯違反客觀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與卷 內證據不符,即有違法失職之虞。是檢察官之偵查作為,如 未遵循程序法令規定,或違反重要之基本法律原則,而有違 反職務規定或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之情事者,尚非不 得據為懲戒之事由。 (二)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他案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檢察官得逕行簽請報結:㈠匿名告發且告發內容空泛。㈡ 就已分案或結案之同一事實再重複告發。㈢依陳述事實或告 發內容,顯與犯罪無關。㈣陳述事實或告發內容係虛擬或經 驗上不可能。㈤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但對構 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 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㈥經常提出申告之人,所告案件均查 非事實或已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申告。」第10 點規定:「檢察官辦理『他』字案件,經調查後,如認尚無特 定人涉有犯罪嫌疑或有第3點情形之一,得簽請報結時,檢 察長應詳細審核,如發現有調查未盡之情形,應命繼續調查 。」又上訴人行為時之108年1月4日修正施行法院組織法第5 9條第2項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員額在六人 以上者,得分組辦事,每組以一人為主任檢察官,監督各該 組事務。」是檢察官承辦「他」字案件,須有上揭注意事項 第3點或第10點情形之一者,始得簽請檢察長核准報結,乃 屬當然。又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掌理該組事務之監督,檢 察官執行職務,應就重要事項隨時以言詞或書面向主任檢察 官報告,並聽取指示,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第 20條第1款、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職務,就重要事項對於所配屬主任檢察官之合法指揮監督 ,有服從之義務。 (三)上訴人承辦甲案,執行職務有違失,且情節重大 1.在上訴人第1次簽結甲案前,礁溪分局已從宋○○及沈○○夫妻 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2小包,當時其2人都在場,沈○ ○承認該等毒品係其夫宋○○購買的等情,此為上訴人所自承 ,則以其身為檢察官所具備之法律專業知識,明顯可判斷宋 ○○已涉有犯罪嫌疑,其理當詳加斟酌,繼續蒐集、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發現真實,並無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 或第10點各項規定可簽結之事由,上訴人竟第1次擬簽結甲 案。經陳核後,主任檢察官質疑能否因嫌疑人意識不清即認 無偵查必要,要求再予詳查而予以退件。 2.上訴人依主任檢察官之指揮,再發函囑礁溪分局調查,該分 局於108年6月28日函復並檢送宋○○之調查筆錄,宋○○已明確 供稱:扣案的2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去買的、是我叫沈○○ 拿去放的、是我向綽號「阿財」之男子購買的等語。依照宋 ○○之調查筆錄,宋○○既已自白前述毒品係其購買,並有其妻 沈○○之指述及該等毒品扣案可資佐證,則宋○○涉有非法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至為明顯。上訴人理當依據卷內證 據資料之證據價值為判斷,及為符合其法律專業知識,客觀 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事實認定,非無偵查必要,且此時 亦無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或第10點各項規定可簽結 之事由,上訴人第2次竟以「依現有事證,未發現有何犯罪 嫌疑,且無繼續偵查之必要」為由擬簽結甲案。嗣經主任檢 察官以該簽呈內容似與相關之卷證資料不符,建請依卷證事 實妥適偵查,再度予以退件。 3.上訴人於第3次始簽改分毒偵專股偵辦,而毒偵專股檢察官 於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13號依據宋○○之自白及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2小包等證據,對宋○○涉犯非法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罪嫌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證。 4.基上,足見上訴人就甲案主觀心證形成之理由及邏輯,對於 上列證據價值之判斷及依該等證據而為之事實認定,明顯與 卷內證據不符。其偵查作為,未就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 一律注意,亦未致力於真實發現,以維護公共利益,並實現 正義。上訴人就甲案,前述第1次及第2次簽結行為,均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或第1 0點規定,應可認定。上訴人辯稱其就甲案已依法辦事,並 無任何違失等語,尚難採信。 (四)上訴人承辦乙案,執行職務有違失,且情節重大 1.在上訴人第1次擬簽結乙案前,其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偵辦乙案,羅東分局已函送官○○涉 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之事證,至少有2名被害 人指述官○○有開槍恐嚇、持槍抵頭恐嚇等情事及現場留有彈 殼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開槍抵頭的恐嚇畫面等事證,則以 上訴人身為檢察官所具備之法律專業知識,明顯可判斷乙案 官○○顯涉有犯罪嫌疑,上訴人理當詳加斟酌,繼續蒐集、調 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發現真實,並無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 第3點或第10點各項可簽結之事由,上訴人竟第1次擬簽結乙 案。其呈核後,經主任檢察官促請上訴人注意,宜依該規定 辦理,而予以退件。 2.在上訴人第2次擬簽結乙案前,羅東分局函報偵辦進度「已 掌握官姓嫌犯行縱」,僅無法確定其將涉案槍枝藏匿或隨身 攜帶等情。則乙案官○○既涉有犯罪嫌疑,又已經掌握犯嫌官 ○○行蹤,理當繼續積極偵查,以發現真實,且此時亦無辦理 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或第10點各項可簽結之事由,上訴 人於羅東分局函報偵辦進度後,第2次擬簽結乙案。該簽呈 陳核後,經主任檢察官明確指出乙案「依卷證及警方調查顯 示,似可認官○○涉有相當犯罪嫌疑,既『目前已掌握渠行蹤』 ,似更應囑警積極追緝查明為宜,以衛社會安全,且所稱當 時涉案槍枝『偵查人員無法確定是否隨身攜帶或已藏於他處』 乙節,非屬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所訂之偵結案件依據,本 件宜請繼續偵查。」等意旨再度予以退件。 3.在上訴人第3次擬簽結乙案前,羅東分局再函報之偵辦進度 ,係依現有事證持續追蹤及再蒐證而已。於此情形,乙案仍 無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或第10點各項可簽結之事由 至明,且前(第2)次簽結時,主任檢察官已明確指示乙案 簽結不符合規定,須繼續偵查之旨,上訴人竟置之不理,未 服從主任檢察官所發之合法指揮監督,仍以羅東分局函報之 進度為由,第3次擬簽結乙案。該簽呈陳核後,主任檢察官 批註乙案依卷內事證,官○○「顯有犯罪嫌疑,非無偵查必要 」,上訴人3度率擬簽結該案,「執行職務顯有未當」,建 請移轉其他檢察官偵辦等旨之意見,經檢察長批准,終改分 其他檢察官偵辦。 4.乙案經檢察長批示改分他股檢察官偵辦後,於110年6月23日 以109年度偵緝字第96號起訴書依據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現 場蒐證及彈殼照片等證據,對官○○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 起公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為不起訴之處分, 亦有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5.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 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 如執行職務時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即應開始偵 查,此項義務,對檢察官而言,係因檢察官原有偵查犯罪之 職權與義務,並不須再經由告訴、告發或自首,應即開始偵 查,而於偵查終結後,應視其證據充足與否,依法提起公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緩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簽分偵辦 或簽結,始為適法。換言之,檢察官執行職務因「其他情事 」知有犯罪嫌疑,即應就全部犯罪嫌疑開始偵查,不容許其 自由選擇偵辦之範圍。如檢察官故意就其全部或一部不實施 偵查者,即應認為其執行職務有違失。本件上訴人偵辦乙案 ,如前所述,在上訴人第1次擬簽結乙案前,受其指揮偵辦 之羅東分局函送的證據,除了官○○涉嫌持槍外,尚有至少2 名被害人指述官○○有開槍恐嚇、持槍抵頭恐嚇等情事及現場 留有彈殼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開槍抵頭的恐嚇畫面等妨害 自由之事證,依前述說明,上訴人自應本於其職權就官○○涉 犯持有槍枝及妨害自由2罪嫌部分實施偵查,詎其竟因無法 查到槍枝,即對官○○所涉嫌妨害自由部分,置之不顧,3度 擬簽結乙案,其執行職務有違失,至為明確。 6.綜上,可見上訴人就乙案主觀心證形成之理由及邏輯,對於 卷內上列證據價值之判斷及依該等證據而為之事實認定,明 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其偵查作為,未就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亦未致力於真實發現,並維護公共利益,以 實現正義。上訴人就乙案,前述第1次至第3次簽結行為,均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 或第10點規定;第3次簽結行為另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4條 後段應服從配屬主任檢察官之合法指揮監督,均堪認定。是 上訴人辯稱其就乙案均依法辦事,只有處理槍枝的部分,若 無法查到槍枝,就無從進行,只能簽結,並無任何違失等語 ,難認可採。 (五)上訴人應科處罰款及其數額之說明 ⒈自權力分立原理及組織結構功能而言,法院具消極被動性、 公正中立性及獨立性等特徵,與檢察權的積極主動性、當事 人性及檢察一體與上命下從等特徵,截然不同。在刑事程序 上,檢察官與刑事法官皆屬廣義的刑事司法機關,透過彼此 的分工與制衡,發現真實,並實現保障人權價值在內的司法 正義。檢察官的法律屬性固然不同於法官,卻有別於一般公 務員的行政權本質。法官法第86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 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 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顯然在立法政策的抉擇上 ,現行法制認為檢察官必須履行代表公益、超出黨派、公正 超然、謹慎執行職務等義務。亦即,雖然同樣承擔司法任務 ,我國法制下的檢察官並非如同律師一樣,侷限於刑事訴訟 程序的當事人一方,而是受國家託付,肩負公共利益,公正 超然的使命,並致力於正當法律程序的確保及刑事司法系統 的順利運作,以節制國家權力的濫用。基此,法務部依法官 法第89條第6項之授權,訂定檢察官倫理規範,作為檢察官 的專業執業標準與倫理守則。是以,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 訴處罰犯罪,既為維護社會秩序的公益代表人,行使職權時 應力求發現真實與實現正義,並應遵守辦案程序與職務規定 ,且不得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 ⒉法官法第49條、第50條關於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 同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官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 ,應受懲戒。第三十條第二項法官應付個案評鑑之規定及第 五十條懲戒之規定,對轉任司法行政人員、退休或其他原因 離職之法官,於轉任、退休或離職前之行為亦適用之。」本 件上訴人自108年4月起至109年2月間為前述違失行為時,係 擔任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7日自願退休等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上訴人現雖已退休,然其 於退休前之違失行為,依上揭說明,仍有法官法第50條懲戒 規定之適用。 ⒊法官法第6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 73條規定:「職務法庭懲戒案件之審理程序,除本法及本規 則別有規定外,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又109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 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 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上訴 人偵辦甲案之違失行為發生於108年4月至同年7月;偵辦乙 案之違失行為發生於108年11月至109年2月,且甲案、乙案 之前述違失行為具有關聯性,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應以一 行為論,進行整體之評價,故上訴人違失行為發生於108年4 月至109年2月間,其行為時之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法官之懲戒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 資格。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 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 以外之其他職務。四、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 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五、申誡」。其 後,10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7日施行之法官法第 50條第1項規定:「法官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法官職 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 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三、免 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剝奪退休金及 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五、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十 至百分之二十。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 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七、申誡。」即修 正後增加懲戒處分之類型,另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的法律 效果,對其公職權益或專業名譽均有不利影響,並對再任公 職或改任律師均有資格限制。經綜合修正前、後法官法所規 定懲戒處分的類型及各類處分的法律效果,予以整體比較結 果,因修正施行後之法官法增加剝奪或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 的懲戒類型,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即應以修正前之法官法 第50條第1項規定作為上訴人懲戒處分類型的規範依據。 ⒋法官法第89條第7項規定:「檢察官有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 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同條第4項規定:「檢 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五、違反…… 職務規定,情節重大。……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 大。」據此可知,如有事實足認檢察官違反職務規定,或違 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並有懲戒的必要時,依法 自應受懲戒。至於有無「懲戒之必要」,應依具體案件,審 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的動機、目的、手段、違反職務義務 的程度、對公務秩序或侵害的法益所生的損害或影響,以及 對被付懲戒人所生的懲戒效果等情狀,以為判斷。 ⒌檢察官倫理規範第4條後段規定:「檢察官應於指揮監督長官 之合法指揮監督下,妥速執行職務。」第8條規定:「檢察 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兼顧被告、被害人 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並維護公共利益與 個人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義。」第9條規定:「檢察官辦 理刑事案件,應嚴守罪刑法定及無罪推定原則,非以使被告 定罪為唯一目的。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均應詳加蒐集 、調查及斟酌。」是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 維護社會秩序的公益代表人,行使職權時應力求真實與正義 ,且不得違反上述檢察官倫理規範之規定。 ⒍上訴人承辦甲案及乙案,欲簽結甲案與乙案,均與刑事訴訟 法第2條第1項及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或第10點規定 不符,且未致力於真實發現,兼顧被告、被害人參與刑事訴 訟之權益,並維護公共利益,以實現正義,亦未對被告有利 及不利之事證,詳加蒐集、調查及斟酌;另第3次擬簽結乙 案,拒不服從主任檢察官之合法指揮監督,均有違失,核係 違反前述注意事項之職務規定,及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4 條後段及第8條、第9條之規定,有負檢察官為法治國之守護 人及公益代表人,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 、客觀、超然、獨立、謹慎執行職務,及應以保障人權、維 護社會秩序、實現公平正義、增進公共利益、健全司法制度 發展之使命,情節重大,合於法官法第89條第7項之規定, 嚴重損及司法形象,自有懲戒之必要。 ⒎關於懲戒處分之類型,與處分之輕重程度,依法官法第60條 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 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之規定,懲戒處分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 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 之態度。亦即,應以違失行為之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對於 其職位尊嚴所生損害等為基礎,兼衡被付懲戒人任職期間之 品行、行為後態度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且法官法對於有受 懲戒必要者之懲戒處分,其目的在於督促被付懲戒人善盡其 職務角色,以維護人民對司法之信任。是於決定懲戒處分之 種類與輕重時,應考量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情節與損害程 度,依責懲相當及比例原則而為裁量。 ⒏審酌上訴人擔任檢察官職務已逾30年,其中94年辦理執行案 件,因督導不周,發還具殺傷力之長槍,受發還人持槍犯案 ,而被記警告;95年及97年辦案成績優良,各嘉獎1次;102 年間因將承辦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示書記官製作2 種版本分送當事人及上傳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影響機 關形象,而為法務部依法官法第95條令其嗣後注意;另自80 年至110年共獲甲等(含另考)17次、乙等4次,及良好之評 定6次、未達良好之評定4次之職務表現與人格圖象;行為時 未受到特別的刺激或動機,其處理甲案、乙案未遵守職務規 定,致力於真實發現,亦未兼顧被害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 ,並維護公共利益,以實現正義;且未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 事證,詳加蒐集、調查及斟酌;另其承辦乙案,拒不服從主 任檢察官之合法指揮監督,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兼衡其行 為之手段,行為後仍未深省,自認並無違失之態度,損及人 民對司法的信賴及公信力,對司法形象的傷害重大,上訴人 業已退休離職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之一切情狀,認對 上訴人施以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6個月的 處分,對其足生相當程度的懲戒效果,亦可督促檢察官群體 未來更能善盡職務義務,並符責懲相當及懲戒目的。 貳、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懲戒處分之科處予以爭 執,主張原判決有以下違背法令事由,略以: 一、檢察官執行職務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請求個案評鑑檢 察官之事由,亦不因執行職務適用法律見解之歧異而受懲戒 :「他」字案件的偵結過程與偵結的判斷,與偵字案件大 體相同,有一不同之處便是「他案簽結的話,該案隨時可以 復活繼續偵辦,沒有一事不再理的效果」。「他」字案的偵 查結果,大體分為 :「簽結」與「簽分偵案」兩種。因每個 檢察官的認定不同,即便是相同的一個案件 ,也會有不同之 結果。此在實務上,十分常見。其次,沒有實際參與偵查案 件的主任檢察官梁○宗與檢察長余○貞,或已生疏偵查作為, 或因只是長官書面審查以致無法真正了解案件的本質,因此 ,也會與承辦檢察官的最終認定有所齟齬。此際,主任檢察 官、檢察長的法律見解與事實之認定,與承辨檢察官有所歧 異時,不能因意見不同而依「官大學問大」來認定承辦檢察 官辦案錯誤,不能因此認定承辦檢察官有「個案評鑑事由」 ,承辦檢察官更不該因而受懲戒。此乃檢察一體的最基本精 神,沒有這種精神與原則,檢察官無法獨立辦案,只能屈從 於執政高層的政治壓力,檢察系統永遠會是在不公平的地基 上,搖搖擺擺向下沉淪。本件甲案即被告宋○○是否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小包?乙案即上訴人承辦簽發拘票案 。均是上訴人經過詳細調查後所做「簽結」的決定,縱與主 任檢察官、檢察長的法律見解與事實認定有所歧異,依法不 應受懲戒。原審逕予懲戒,該判決違背法令。 二、懲戒處分應以受懲戒之事由為基準,不能溯及既往,禁止類 推適用。除了受懲戒之事項外,不能將上訴人其他不相干的 行為,作為處分輕重之標準。準此,原審既然只認定上訴人 「違失事實一 (甲案)」、「違失事實二 (乙案)」有受懲戒 之必要,自不能將上開應受懲戒事實以外之事項加以審酌而 從重處罰。惟原審審酌處分輕重之標準時,更擴張將不相干 的上訴人①「94年辦理執行案件,因督導不周,發還具殺傷 力之長槍,受發還人持槍犯案,而被記警告」、②「l02年間 因將承辦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示書記官製作2種版 本分送當事人及上傳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影響機關形 象,而為法務部依法官法第95條令其嗣後注意」、③「另自8 0年至1l0年未達良好之評定4次之職務表現與人格圖象」等 事項,列入處分輕重之標準,並從重處罰,判決當然違法。 三、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法官之懲戒如下:四、罰款: 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亦即,本件處分的法定罰款是「任職時最後 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本件監察院提出應懲戒 事由共4大項 (6小項),原審認定僅其中l大項中的2小項應 受懲戒,如果最重的「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年以下罰款 」,依比例 (4大項6小項比1大項2小項),也沒有達到一半 的比例。原審卻以一半的「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6月」金 額加以處罰,顯然亦違反「過度嚴苛之過度禁止原則」之比 例原則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法官法第86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 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 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 檢察職務」,說明我國法制之檢察官角色定位並非侷限當事 人一方,而是受國家託付,肩負「公共利益,公正超然」的 使命,依據法律,致力於法定程序的確保及刑事司法系統的 有效運作,而有嚴守正當法律程序與職務規定之義務。而為 保障檢察官功能之發揮,法官法第89條第7項、同條第4項第 5款、第7款規定,檢察官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或 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並有懲戒的必要時,依 法自應受懲戒。又同法第49條第3項明定「適用法律之見解 ,不得據為法官懲戒之事由」,此條項依同法第89條第1項 於檢察官準用之,是檢察官適用法律之見解,自亦不得據為 檢察官懲戒之事由。雖同法第89條第5項僅規定「適用法律 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然尚不得因此 而謂立法者就適用法律之見解,於檢察官之個案評鑑或懲戒 ,係有意異其待遇,而應係同條第1項已準用同法第49條第3 項之故。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開 始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分案之所謂 「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況以行政簽結之方式終結 偵查,雖他案簽結並無不起訴處分之確定力,然實務運作上 ,因僅係內部行政作業,難以研考監督,更易造成黑箱吃案 ,故檢察官承辦他字案件之調查證據及簽結作為,如未遵循 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而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 重大之情事者,尚非不得據為懲戒之事由。依原審依法認定 之事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自可作為 本院判斷之基礎。上訴人上開偵查作為,未遵循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2條第1項之辦案程序規定與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 3點、第10點之職務規定及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4條後段、 第8條及第9條規定而情節重大,仍得據為懲戒之事由,尚非 屬適用法律之見解而不得懲戒之範疇。從而上訴人違反辦案 程序與職務規定及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並有懲 戒必要,依法自應受懲戒。上訴意旨誤解檢察一體之規範意 旨,所辯乃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應不受懲戒等語,係徒憑己意 泛言爭辯,並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自非可取。 二、原判決合併觀察上訴人於偵辦甲案、乙案而衍生之違失行為 ,一體評價該等情節重大之違失行為所徵顯的上訴人整體人 格,復詳予衡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各款所列情狀,載 敘審酌上訴人擔任檢察官職務已逾30年,其中94年辦理執行 案件,因督導不周,發還具殺傷力之長槍,受發還人持槍犯 案,而被記警告;95年及97年辦案成績優良,各嘉獎1次;1 02年間因將承辦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示書記官製作 2種版本分送當事人及上傳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影響 機關形象,而為法務部依法官法第95條令其嗣後注意;另自 80年至110年共獲甲等(含另考)17次、乙等4次,及良好之 評定6次、未達良好之評定4次之職務表現與人格圖象;行為 時未受到特別的刺激或動機,其處理甲案、乙案未遵守職務 規定,致力於真實發現,亦未兼顧被害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 益,並維護公共利益,以實現正義;且未對被告有利及不利 之事證,詳加蒐集、調查及斟酌;另其承辦乙案,拒不服從 主任檢察官之合法指揮監督,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兼衡其 行為之手段,行為後仍未深省,自認並無違失之態度,損及 人民對司法的信賴及公信力,對司法形象傷害重大,上訴人 已退休離職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等一切情狀,而認上 訴人尚未達「不具檢察官之適任性」,而為罰款月俸給總額 6個月之處分。核屬事實審法院合義務性之適法裁量,並不 違背公平、比例及責懲相當原則。又原判決就其審酌上訴人 違失行為的動機、目的與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之事項,已於 判決內臚列說明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違反論理法則、 比例或責懲相當原則之違法。 三、對法官、檢察官違失或不當行為施以職務上懲戒,其目的不 在對其特定違背義務的「行為」,予以報復性的懲罰(即不 在譴責其行為);而是因為法官、檢察官經其違背義務的行 為,所徵顯的整體人格,顯示其未來不再適合擔任法官或檢 察官,或者雖尚未達此程度者,但須給予規訓督促其履行義 務,而給予相當之懲戒措施。故懲戒評斷的對象,並非側重 該法官、檢察官特定的違失「行為」,而是側重經由其過去 所為的違失行為,顯示其未來是否不再適合擔任法官、檢察 官,或者尚未達此程度者,應否給予適當督促措施,亦即須 以其整體的行為和人格作為評斷。此與刑法的規範與評價對 象,側重在各別犯罪「行為」,有本質之不同。又懲戒處分 種類及效果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為合義務性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法官或檢察官之整體行為所顯現人格為基礎 ,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第73條規定,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之規定)各款所列情 狀而為合於法律規定之裁量,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責懲相 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原判決就懲戒處分之選 定有何違背法令。本件審理對象,係就上訴人於偵辦甲案、 乙案2件刑事案件時所生及乙案所衍生之違失行為,一體評 價所徵顯的上訴人整體人格。至原審就本件懲戒處分種類及 效果之量定,於衡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第5款、第6款上訴 人之品性及生活狀況因素,而參考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優劣職 務表現與獎懲考核及年度職務評定等情,乃係佐以呈現上訴 人之整體人格圖像,依前揭說明,原審引用上開考核、職務 評定等資料執為本件選定懲戒處分之衡酌因子,自無違法而 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擴張將其應受懲戒事實以外之 職務表現與人格圖象加以審酌而從重處罰等語,要屬誤解, 並無足採。 四、原審為本件懲戒處分種類及效果之選定,係以上訴人偵辦上 開甲案、乙案之違失行為,情節重大,參酌上訴人擔任檢察 官期間之獎懲考評及職務評定等整體人格圖像,而為罰款, 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6個月之懲戒處分種類及效 果,此與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監察院移送事實經原審認定不 併付懲戒部分無關,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過苛違反比例原則 之指摘,亦無足取。至上訴人其他上訴理由無非對原判決依 憑事證認定上開情節重大違失行為之適法職權行使,為任意 指摘,同不足採。 五、綜上說明,原判決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作成上訴人不應受懲戒之判決 ,經核為無理由。又本件法律爭點明確,尚無行言詞辯論之 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肆、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59條之5第2項但書,職務法庭懲戒案 件審理規則第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上訴審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紫喬

2024-11-11

TPJP-113-懲上-1-202411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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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林浩琪 訴訟代理人 林閩曄 唐德華律師 被 告 陳菊君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林志威 林瑞琴 陳菊雲 陳安琪 陳祺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就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除被告陳菊君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 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 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 格之欠缺。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如附表供擔保之不動產 欄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其是因分割繼承而 取得,然其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亦無需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家豪(原名林烱然)之全 體繼承人一同起訴之必要,被告陳菊君此部分抗辯,容有誤 會,並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林家豪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91年7月16日設定抵 押權如附表抵押權內容欄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 陳海天,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 稱系爭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91年9月15日。嗣林家豪於1 08年4月19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原告於108年7月1 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陳海天則於105年 3月13日死亡,被告為陳海天之繼承人。原告否認系爭債權 存在,基於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自不存在,且縱使系爭 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已載明所擔保債務之清償日期為91年 9月15日,則陳海天之15年債權請求權時效業於106年9月14 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陳海天於債權請求權消滅後經過5 年不實行其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亦於111年9月14日因除斥 期間經過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但陳海天遲未將 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已使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受 到妨害,因陳海天已於105年3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 承人,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80條規定及相關繼承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陳菊君抗辯略以:  ㈠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可由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而普 通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毋庸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可知, 既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則必有債權存在,原告若否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陳海天於105年3月13日死亡,被告陳菊君為陳海天生前最後 照顧之人,陳海天曾叮囑過被告陳菊君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 權存在,陳海天疑有向林家豪追索主張,其時效自有中斷事 由,且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由何人繼承尚未確定,故依民 法第140條規定,其時效不完成。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祺君(原名陳怡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 曾到庭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志威、林瑞琴、陳菊雲、陳安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與被告陳菊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8至149頁,並依 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原為林家豪所有,嗣林家豪於108年4月19日死亡後 ,由原告於同年7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 人。 ㈡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於91年7月16日登記系爭抵押權,權利人 為陳海天,存續期間自91年7月15日至91年9月15日,清償日 期為91年9月1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 ㈢繼承人陳海天於105年3月13日死亡,被告均未辦理拋棄對陳 海天之繼承權。 六、原告與被告陳菊君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9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有無理由?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⒉系爭債權是否存在? ⒊倘若系爭債權存在,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系爭 抵押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㈡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有無 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 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其上有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登記等節,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既為被告陳菊君所 否認,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 致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759條、第1148條第1項所 明定。而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乃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准許塗銷(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 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 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 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 屬消極之事實,主張該債權存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 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 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參照) 。易言之,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 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是抵押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 權不存在,對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自應由抵 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有如附表抵 押權內容欄所示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海天為權利人之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嗣陳海天於105年3月13日死亡,被告均為陳 海天之繼承人,惟被告尚未就系爭土地為抵押權利人之繼承 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陳海天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 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第45頁),堪信為 真。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並不存在,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前 開債權確實存在,且經本院依被告陳菊君聲請查詢並無陳海 天向本院對林家豪為民事聲請、訴訟、調解或聲請強制執行 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 至187頁),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抵押債權不存在,應堪採信。而債權 既不存在,自亦無債權請求權,應無疑義。又基於抵押權之 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準此,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惟登記機關之登記 資料,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載,自有礙於原告所有權權能之 滿足,是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並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759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自屬有據。 ㈣又被告陳菊君援引最高法院40年度台抗字第51號、71年度台 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認為被告陳菊君毋庸舉證證明系爭 債權存在等語,然前開2則裁定為法院審查聲請拍賣抵押物 事件僅就形式審查,而非確認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 請求權存在與否之舉證責任分配,是被告陳菊君上開所辯, 自非可採。 ㈤至被告陳菊君抗辯被告陳祺君拋棄繼承對訴外人即其父陳中 和之繼承權,自應非陳海天之繼承人等語。惟按代位繼承係 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 權利,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 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對 祖之遺產之代位繼承權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6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陳中和於103年8月3日死亡 ,被告陳祺君拋棄對陳中和之繼承權等情,有陳中和戶籍謄 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 、199頁),且被告陳菊君亦不爭執被告陳祺君未拋棄對陳 海天之繼承權,依前開說明,被告陳祺君代位繼承係以自己 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陳海天之遺產,故其對父陳中和之 遺產拋棄繼承,對祖陳海天之遺產之代位繼承權不受影響, 故被告陳菊君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等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 均不存在,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供擔保之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草資字第053440號 登記日期:91年7月16日 權利人:陳海天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存續期間:自91年7月15日至91年9月15日 清償日期:91年9月15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烱然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91草他字第001292號 設定義務人:林烱然

2024-11-11

NTDV-113-訴-118-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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