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朱鈺慧
被 告 蔡孔生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11年(原告誤繕為110年)5月
31日、111年(原告誤繕為110年)8月10日分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30萬元,總計70萬元
,原告並於上揭期日匯款交付之(下稱系爭㈠款項)。
㈡原告曾為被告代償欠款3萬元,雙方於112年7月4日簽立和
解書約定以被告幫原告支付2支手機費用之方式抵銷債務
,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是其仍積欠原告3萬元(下稱系
爭㈡款項)。
㈢原告於111年9月15日、同年10月25日分別借被告2萬元、1
萬5,000元看牙齒,惟被告僅還款1萬元,尚欠2萬5,000元
(下稱系爭㈢款項)。
㈣111年農曆過年前,被告說沒錢包紅包而向原告借款3萬元
(下稱系爭㈣款項)。
以上欠款合計78萬5,00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5,000元(見112年度訴字
第177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頁、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
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至41頁)。
二、被告則以:緣兩造曾於86年間交往、89年底分手;於107年
復合交往、於112年5月分手。被告雖有收受系爭㈠款項,惟
此乃原告補償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之付出,而為贈與,並非
借貸。至系爭㈡、㈢、㈣款項均為子虛烏有。原告應就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確已交付等事實舉證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有於111年4月19日、同年5月31日、同年8月10日
分別匯款30萬元、10萬元、30萬元予被告,業據其提出存摺
影本、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見訴字卷第14至18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揭借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㈡兩造間就系爭㈠、㈡、㈢、㈣款項,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
⒈兩造間有成立系爭㈠款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被告不爭執其確有收受原告所匯之系爭㈠款項(見本院卷第1
06頁),其雖主張於兩造交往期間曾購買16萬5,000元鑽戒
予原告、幫原告負擔購車價金40萬元、房屋貸款60萬元、醫
美隆乳費用50萬元及生活費每月10萬元,是系爭㈠款項係原
告為補償被告而為之贈與云云,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
或證明,是其主張並不足採。且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
聘請專業律師協助,所有書狀均為自己手寫,內容多辭不達
義,均需本院闡明後始得完整陳述訴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
礎,顯非經濟寬裕之人,則其何以願在111年4月19至111年8
月10日短短不到4個月期間,陸續贈與被告高達70萬元之款
項,尚與常情有違。是以本院綜合全部事證,認原告所主張
系爭㈠款項係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付,應可採信,從而,
兩造間確有系爭㈠款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㈠款項,即屬有據。
⒉兩造間不存在系爭㈡、㈢、㈣款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原告雖提出和解書欲證明兩造間有系爭㈡款項借貸關係,惟
觀諸該和解書文義(見訴字卷第20頁),僅記載被告願支付
遠傳電信門號之費用,尚無法據此推論被告願支付該費用之
原因係因原告曾為其代償3萬元,而認兩造間有系爭㈡款項之
借貸關係;至系爭㈢款項,原告僅提出1紙手寫之牙醫電話及
金額記載(見訴字卷第12頁),亦不能證明其有借貸系爭㈢
款項予被告;而系爭㈣款項,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綜上,原告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㈡、㈢、㈣款項之消費
借貸關係,是其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款項,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SLDV-113-訴更一-3-202411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