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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9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鄭世彬 被 告 李凱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9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4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羅崑隆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 自民國110年9月21日起至111年9月21日止。111年8月14日6 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 南區安豐六街左轉至安和路3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擦撞停放在安和路3段91號騎樓之系爭車輛,造成該車車體 損壞,經送廠維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萬6,772元(含工資7,804元及零件費用8,968元)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6,7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巧克力汽車商業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見113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16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23頁), 並有第三分局113年6月11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370045號函 、113年12月17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807276號函暨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113年1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等在 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1至65頁;本院卷第23至43頁),且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亦明。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停放在安和路3 段91號騎樓之系爭車輛,致該車毀損,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於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 後,依前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6,772元中,包含工資7,804 元及零件費用8,968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調字卷 第19頁),又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5年8月,此有該車行車 執照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3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 即111年8月14日已使用約6年,依上所述,零件部分應計算 折舊,方屬適當。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 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 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 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 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 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之規定,系爭車輛使用雖已逾5年,惟仍可駕駛繼續使用 ,其零件經計算折舊後,自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殘值應為1,495 元‬【計算式:8,968元÷(5+1)=1,495元(元以下4捨5入) 】,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7,804元後,系爭車輛之維修必 要費用合計應為9,299元【計算式:1,495元+7,804元=9,299 元】。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9,299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7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299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 負擔554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被告 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27

TNEV-113-南小-1599-202502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翼威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113年 度簡字第43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61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翼威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被告劉翼威提起上訴,刑事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 均由辯護人為其撰狀(本院卷第5至21頁),復已透過辯護 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本院卷第58頁),依上 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及諭知之沒收或追徵,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沒收或追徵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程序事項說明: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未在監或在押,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審判期 日到庭等端,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5、55、63、6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智識程度不高,且經濟拮据;又僅以徒手竊取,手段平 和,贓物價值亦有限,犯後並坦承犯行。  ㈡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且罹「衝動控制疾患」,係一時失控 始犯本案,惟原審未斟酌上情。  ㈢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付完畢,被害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  ㈣因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裁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原審業於理由內,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斯時尚未賠償被 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 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今原審既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詳酌重要之量刑因子 ,尚難逕認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權限,或漏未審 酌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⑶至被告主張原審未審酌其受輕度智能障礙及「衝動控制疾 患」影響。惟被告於本件既係利用店家未注意而下手行竊 ,則其有無該障礙及疾患,自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認定, 附此敘明。   ⑷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及其負擔:   1.本院考量:   ⑴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⑵本件被告認罪,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於113年12月17日賠 付新臺幣3,000元完竣,被害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 宣告緩刑,有和解書及匯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1 、22頁)。   ⑶被告罹有輕度智能障礙及「衝動控制疾患」,有身心障礙 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18頁)。    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 觀後效。    ⑷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於前案已享緩刑寬典,本件既在該緩刑 期內再犯,不宜再予緩刑(院卷第61頁)。惟查:   ①被告業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全數賠付被害人,已如前述 。   ②前案距本件間隔9月餘,與短期內密集竊盜之惡性,尚屬有 間。   ③本件竊得贓物與前案同,均為耳機1副,數量並未增加,所 破壞法益,亦屬有限。    是公訴人所言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再三,認本件對仍以 被告宣告緩刑為宜,併此指明。    2.惟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 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其時時警惕。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 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觀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   3.至被告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062900號卷 警卷 2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6101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03號卷 簡字卷 4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號卷 本院卷

2025-02-27

KSDM-114-簡上-13-20250227-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裕彰 年籍詳卷 被 告 AV000-A111378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93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準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既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 則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為聲請之必備程式,如未經委任 律師即逕為,該聲請即非合法,且非得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王裕彰以被告AV000-A111378涉犯誣告案件, 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 113年度偵字第2982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2893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並經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11月22日收受該處分書等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揭上聲議卷宗核閱無誤。  ㈡茲聲請人不服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綜觀聲請人所提書狀,非特未 表明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狀。是本件聲請既 與前引法定程式有間,且已無從補正,揆諸如上說明,自應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5-02-27

KSDM-113-聲自-109-20250227-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余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 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4年2月3日收受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7日提 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 有民事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是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本院核發之106年度司執字第0 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 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 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 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 詢相對人保險資料之聲請;然異議人係因無法自行查詢相對 人具體投保資料,始聲請本院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非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之,且異議人已指明查詢機關,應認已盡 查報及釋明義務。原裁定卻逕自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 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 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 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 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 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 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異議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向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函查相對人所有保險契約資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11月27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應向稅捐機關查閱相對人所得及 財產資料後,就上開財產資料查詢結果指明特定執行標的, 且債務人投保資料之查詢,非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之法 定義務範圍,無從職權調查等語。異議人於113年12月12日 具狀表示:異議人係因無法自行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 務人保險種類及保險契約,方向本院聲請代為函查,且異議 人查無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所得,亦指明聲請向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已盡查報及釋明義務,執行法院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仍分別 於113年12月16日、同年月25日函請異議人釋明相對人於保 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如有相對人之保單 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應併予陳報及提 出等語。異議人分別於113年12月23日、114年1月2日再具狀 以其無自行調查債務人保單財產之權,且已提出債務人最新 財產所得清單,請本院代為函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0 0000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㈢本院審酌依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申請表所附「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 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條記載:「因債權債務關係查 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 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足見債權 人確實無法自行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 詢服務,而無基於債權人身分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紀錄之可 能,則本件異議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相對人有上開 相關保險財產存在,自難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必要調查 之情。異議人既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相對人之保險相關 資料而未查報,執行法院即非不得依職權調查,強制執行程 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其不能進行。再者 ,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 財目的,並非少見,且依異議人所提出查調日期113年11月1 8日之相對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 ,相對人所得總額為0,此有該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下稱司執卷,第51頁),又異議人 前於111至113年間陸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執行未果,亦有系 爭執行名義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司執卷第43頁 ),應認異議人已對相對人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清單 內之保險契約資產,且其無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 投保資料之可能等情有所釋明,並非未為任何初步之查證或 浮濫聲請查詢,司法事務官逕以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為由,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 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26

TNDV-114-執事聲-19-20250226-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V000-A112466 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AV000-A112466A 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AV000-A112466B 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4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4094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相關程序說明: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AV000-A112466(民國103年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子)、AV000-A112466A(A子之母,下稱B母 )以被告AV000-A112466B(A子之父)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 ,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提出告訴,檢 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09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系爭不起訴處分);B母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742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 ,並經B母於113年7月1日收受該處分書等端,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揭上聲議卷宗核閱無誤。  ㈡嗣A子及B母於113年7月1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乙節,亦有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 文章戳、刑事委任狀附卷可考。 三、準此:  ㈠A子就系爭不起訴處分未聲請再議,核與上開法條之揭櫫之「 再議前置原則」不符,其聲請程序既與法有違,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㈡B母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則尚無不合。   均合先敘明。 貳、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112年9月17日15時許,在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基金會內,以手摸A子生 殖器及睪丸等方式,對A子為猥褻行為。 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嫌。 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A子前於112年8月20日與被告會面交往後,當晚出現「睡不 著」、「破壞家中物品」等行為,經詢始知曾遭被告不當肢 體撫摸。 二、A子於112年9月17日會面交往結束後,經B母詢問,復稱遭被 告不當肢體撫摸。 三、社工雷○瑋、陳○媚(下合稱雷○瑋2人)未全程在場。 四、檢察官未訊問A子,亦未對之實施創傷症候群鑑定,復未查 明現場有無監視器,證據調查不完備。 五、系爭不起訴處分及系爭處分書有上述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說明:  ㈠法院應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門檻:   1.就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立法說 明二雖稱:「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惟依同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說明一或第258 條之3之立法說明三,可知此仍屬「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旨在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2.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 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 ,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 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3.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比 照檢察官之起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綜合 決之。  ㈡告訴人指述如無補強事證,尚難憑採:   1.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2.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 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   3.是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 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11號 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二、雷○瑋2人一致證稱其等於被告與A子會面交往時全程在場陪 同,其間被告未猥褻A子,上開所述應屬可信:  ㈠證人即○○基金會社工雷○瑋於偵訊中結證略以:   1.其當天與陳○媚自6樓下樓接A子;   2.A子上樓後,即與被告在研習教室會面交往,其與陳○媚全 程在旁,並無B母指訴被告不當碰觸A子情事;   3.其於結束後帶A子下樓等語(偵卷第14、15頁)。  ㈡證人即○○基金會輔導員兼督導陳○媚於偵訊中結證略以:   1.其帶A子上樓後,在研習教室與被告會面,其與雷○瑋均在 場,被告未不當碰觸A子;   2.雷○瑋於會面結束後,帶A子下樓等語(偵卷第15頁)。  ㈢細繹雷○瑋2人就A子與被告會面之始末、過程,所述互核相符 ,復與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雷○瑋2人於14時7分 下樓後,先由陳○媚於14時12分帶A子上樓至研習教室,雷○ 瑋繼於14時15分進入,其後雷○瑋2人、A子均在研習教室內 ,迨至15時12分至13分間,始由雷○瑋與A子一同下樓等端( 警卷第31至34頁;院卷第45頁),若合符節。本院另審酌雷 ○瑋2人僅係○○基金會之社工或輔導員,與B母、被告均無利 害關係,衡情應無曲意迴護被告之理,且其等業經具結擔保 證述實在(偵卷第17、19頁),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 ,故為虛偽陳述。  ㈣綜上,雷○瑋2人所述既相互一致,且與卷證相符,亦查無迴 護被告之動機,復均已具結擔保,則其等證詞應符實可採。 果如是,已難逕謂A子指述其遭被告以手撫摸生殖器及睪丸 為真。 三、A子事後之反應或外觀,亦難認被告有被訴犯行:  ㈠再質之雷○瑋另結證略以:其送A子至1樓後,B母有問A子被告 在上面有無碰A子,A子回稱無等語(偵卷第14頁)。而雷○ 瑋所言應非虛妄,已如前述。  ㈡另觀諸B母於警詢中證謂略以:112年9月17日當晚其為A子洗 澡時,未見A子生殖器紅腫或有傷勢等語(警卷第14頁)。  ㈢苟均無訛,A子於B母第一時間相詢時,既稱未遭被告觸碰,B 母於同日晚間,亦未見A子生殖器有何遭抓、摸而引發之紅 腫或傷勢,均難認被告有何不當碰觸A子生殖器之舉。 四、原偵查程序並無所指摘之調查未盡處:  ㈠○○基金會之研習教室查無監視器可供調閱:   雷○瑋2人於警詢中,業已證陳研習教室內並無監視器可供調 閱(警卷第20、26頁)。經本院再度函請警前往○○基金會查 訪,該基金會督導鄭士豪亦稱:研習教室內並無監視器等語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2月17日高市警苓分偵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查訪表在卷可稽(院卷第41 、43頁)。  ㈡被告難認有何B母指訴之猥褻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今A 子既已於卷內警詢筆錄說明綦詳,自無再予贅詢之必要;又 縱認A子得以鑑定確認有無創傷性壓力症候群,惟B母既稱A 子於本件前之112年8月20日,亦曾遭被告不當肢體撫摸,而 有睡不著、破壞家中物品、焦躁不安、一直哭之情(警卷第 15頁),亦無從釐清究與112年8月20日或本件相關,核無送 鑑之必要。  ㈢綜上,研習教室內既無監視器,本件亦無再贅詢A子或將之送 創傷性壓力症候群鑑定之必要,則B母指摘原偵查程序調查 未盡,即屬無據。 五、凡此諸情,參互以觀,雷○瑋2人就被告未猥褻A子之證述既 屬可信,且得與A子事後之反應或外觀相互補強,自難認被 告有何B母指訴之犯行;況原偵查程序並無B母指摘之調查未 盡完備。是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卷內資料不足證明,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 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同認依既有證據,尚難認被 告已有被訴犯嫌。被告所為既未跨越起訴門檻,B母猶執前 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前引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945300號卷 警卷 2 雄檢112年度他字第8282號卷 他卷 3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40949號卷 偵卷 4 雄檢113年度聲他字第1412號卷 聲他卷 5 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42號卷 上聲議卷 6 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75號卷 院卷

2025-02-26

KSDM-113-聲自-75-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NG WEI YONG(汪偉榮,馬來西亞籍) 蔡佩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113年度易字第156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 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加起訴及併辦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58號、113年度偵字第16941 、21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佩娟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ANG WEI YONG(中文名汪偉榮,下稱汪偉榮)、蔡佩娟(下合稱被告 2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 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字第30 號卷第107、10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 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 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要旨分別略以:  ㈠被告汪偉榮係馬來西亞人,本案輸入之口腔喷霧劑、虎標頸 肩舒、百滅寧等藥品,在馬來西亞各地雜貨店、超商、網路 等通路均可任意購買,因此一時失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 輸入含有管制藥品成分之產品。該等對國人身體健康之影響 應非重,所造成之危險輕微,且口腔噴霧劑尚未陳列販賣, 未流入市面;又被告汪偉榮遭查獲之禁藥數量非鉅,所期待 獲利較少,故本案之犯罪情節應較輕微,請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從輕量刑。又被告汪偉榮始終坦承犯行,顯見其悔意 ,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被告蔡佩娟現任職台中市政府之約僱人員,依行政院與所屬 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相關規定,需獲緩刑 之諭知,始可繼續擔任約僱人員。被告蔡佩娟並無前科,實 因被告蔡佩娟與汪偉榮曾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汪偉榮以其 身為外國人,辦理報關程序繁雜,故要求被告蔡佩娟提供「 EZ WAY」予其使用,被告蔡佩娟原不以為意,以為汪偉榮欲 購買類似「淘寳」網站所示之物品,故均未過問,嗣因汪偉 榮使用次數頻繁,被告蔡佩娟察覺有異,即已明確禁止汪偉 榮再使用,因而涉入本案。被告蔡佩娟願坦認犯行,且已深 刻反省,絕無再犯之可能,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禁藥「BETADINE SORETHR OAT SPRAY 50ml」口腔噴霧劑,係被告汪偉榮於民國112年5 月30日透過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馬來西亞平台下單購入 上開口腔噴霧劑共55瓶,再使用被告蔡佩娟之「EZ WAY」, 以蔡佩娟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進口(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00 0000000000號),而被告汪 偉榮另行於112年6月1日在馬來西亞蝦皮網站購買含有禁藥 成分之「Pinetarsol(舒敏潔膚凝膠)」及「斧標驅風油」 ,於同年月2日進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報單號碼0 0 0000000000號),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 判處罪刑在案,是以被告汪偉榮就本案前揭輸入口腔噴霧劑 禁藥,與原審法院另案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輸入之禁藥, 不僅藥物種類品項迥異,且係先後於不同時間向馬來西亞購 物平台下單,並以不同批次,分別申報進口,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 之關係,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 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8、398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之科刑,業已以卷內量刑 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 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㈣ ),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違法或不當。另查,被告汪偉榮上訴意旨所稱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輸入禁藥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情,均經原審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汪偉榮上訴後量刑之基礎事由並無變 動,就此尚無從據為被告汪偉榮量刑之有利認定,又被告汪 偉榮別無其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上訴徒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蔡 佩娟上訴後固為認罪之表示,然其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均 未坦承犯行,本院經綜合考量其認罪之時點、法院已進行之 證據調查程序等司法資源之耗費等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 刑結果,從而,被告蔡佩娟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汪偉榮尚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113年 度易字第1958號、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在案,可見被告 所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原審因此不 併定其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就定執行刑部分之審級利益,本 院亦不定執行刑;至被告汪偉榮雖為外籍人士,惟檢察官、 被告汪偉榮既均未就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自非本院所得 審究,併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蔡佩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另案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經判處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已經坦承犯行,足認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督促其尊重法治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被告蔡佩娟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至被告汪偉榮前於113年10月14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4-上訴-30-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帳號管理權限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台灣天氣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昱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陳薇涵、阮揚洲請求返還帳號管理權限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5 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6 萬526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等應停止使用於Meta B usiness Suite 企業管理平台及其中「天氣即時預報」之Fa cebook粉絲專頁、「天氣即時預報」之應用程式帳號管理權 限,並回復原告台灣天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昱維對 前開企業管理平台、粉絲專頁及應用程式帳號管理權限;第 2 項請求被告等應交付前開企業管理平台、粉絲專頁及應用 程式之帳號、密碼;第3 項請求被告等應交付原告台灣天氣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章及存摺;第4 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原告黃昱維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 聲明第1 至3 項無法認定其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原告亦陳報上開聲明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不能核定(見補字 卷第113 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新臺幣 (下同)165 萬元核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並無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5 萬元【計算式 :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50萬元=54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 萬5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6

TNDV-114-補-69-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石藹玲 代 理 人 黃逢徵 相 對 人 簡國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4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 係,抗告人未簽發任何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更未曾向抗告 人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並無票 據上之權利,更不符聲請本票裁定應先經提示本票程序之要 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28條及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抗 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尚不 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及訴外人蘇柏宇共同簽發之系 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向抗告人及蘇柏宇提示 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 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 司票字第4403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系 爭本票雖未載明利息,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 規定,其利息為年利6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故系爭本票之 記載依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依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自 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核屬實體上之事項,揆諸 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原裁定為 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 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 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 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用新臺 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民國106年2月8日 9萬元 石藹玲、蘇柏宇 民國106年3月8日 民國106年3月8日 CH921482

2025-02-26

TNDV-114-抗-9-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NG WEI YONG(汪偉榮,馬來西亞籍) 蔡佩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113年度易字第156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 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加起訴及併辦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58號、113年度偵字第16941 、21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佩娟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ANG WEI YONG(中文名汪偉榮,下稱汪偉榮)、蔡佩娟(下合稱被告 2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 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字第30 號卷第107、10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 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 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要旨分別略以:  ㈠被告汪偉榮係馬來西亞人,本案輸入之口腔喷霧劑、虎標頸 肩舒、百滅寧等藥品,在馬來西亞各地雜貨店、超商、網路 等通路均可任意購買,因此一時失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 輸入含有管制藥品成分之產品。該等對國人身體健康之影響 應非重,所造成之危險輕微,且口腔噴霧劑尚未陳列販賣, 未流入市面;又被告汪偉榮遭查獲之禁藥數量非鉅,所期待 獲利較少,故本案之犯罪情節應較輕微,請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從輕量刑。又被告汪偉榮始終坦承犯行,顯見其悔意 ,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被告蔡佩娟現任職台中市政府之約僱人員,依行政院與所屬 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相關規定,需獲緩刑 之諭知,始可繼續擔任約僱人員。被告蔡佩娟並無前科,實 因被告蔡佩娟與汪偉榮曾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汪偉榮以其 身為外國人,辦理報關程序繁雜,故要求被告蔡佩娟提供「 EZ WAY」予其使用,被告蔡佩娟原不以為意,以為汪偉榮欲 購買類似「淘寳」網站所示之物品,故均未過問,嗣因汪偉 榮使用次數頻繁,被告蔡佩娟察覺有異,即已明確禁止汪偉 榮再使用,因而涉入本案。被告蔡佩娟願坦認犯行,且已深 刻反省,絕無再犯之可能,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禁藥「BETADINE SORETHR OAT SPRAY 50ml」口腔噴霧劑,係被告汪偉榮於民國112年5 月30日透過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馬來西亞平台下單購入 上開口腔噴霧劑共55瓶,再使用被告蔡佩娟之「EZ WAY」, 以蔡佩娟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進口(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00 0000000000號),而被告汪 偉榮另行於112年6月1日在馬來西亞蝦皮網站購買含有禁藥 成分之「Pinetarsol(舒敏潔膚凝膠)」及「斧標驅風油」 ,於同年月2日進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報單號碼0 0 0000000000號),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 判處罪刑在案,是以被告汪偉榮就本案前揭輸入口腔噴霧劑 禁藥,與原審法院另案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輸入之禁藥, 不僅藥物種類品項迥異,且係先後於不同時間向馬來西亞購 物平台下單,並以不同批次,分別申報進口,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 之關係,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 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8、398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之科刑,業已以卷內量刑 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 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㈣ ),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違法或不當。另查,被告汪偉榮上訴意旨所稱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輸入禁藥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情,均經原審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汪偉榮上訴後量刑之基礎事由並無變 動,就此尚無從據為被告汪偉榮量刑之有利認定,又被告汪 偉榮別無其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上訴徒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蔡 佩娟上訴後固為認罪之表示,然其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均 未坦承犯行,本院經綜合考量其認罪之時點、法院已進行之 證據調查程序等司法資源之耗費等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 刑結果,從而,被告蔡佩娟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汪偉榮尚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113年 度易字第1958號、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在案,可見被告 所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原審因此不 併定其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就定執行刑部分之審級利益,本 院亦不定執行刑;至被告汪偉榮雖為外籍人士,惟檢察官、 被告汪偉榮既均未就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自非本院所得 審究,併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蔡佩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另案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經判處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已經坦承犯行,足認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督促其尊重法治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被告蔡佩娟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至被告汪偉榮前於113年10月14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4-上訴-60-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陳薇宇 被 告 亞洲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零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點八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亞洲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洪素雲(下合稱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亞洲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寵物公司)邀被 告洪素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5月25日與原告簽訂「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災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 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43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0 年5月26日起至115年5月26日止,自利息計付方式依上開借 據第5條約定,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55%,嗣後遇所依利率引用 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 息,自第2年,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另依上 開借據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 ,立約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若有遲延,願改按於期當時 貴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逾期時年率為2.85%)加年息3% (合計為5.85%)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再依上開借據 第8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據總餘額,自應償 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亞洲寵物公司 自113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兩造所 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5條及第16條約定,其債務依約已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30萬0,328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 予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亞洲寵物公司、洪素雲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30萬0,328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約定書2 份、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災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 振興貸款契約書1份、電腦查詢單1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1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核無不合。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亞洲寵物公司向原告借款430萬元,未按期返還本息 ,依上開約定,其積欠之款項即依約視為到期,自應就其積 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被告洪素雲為前開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同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0萬0,3 28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違約 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26

PCDV-113-訴-341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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