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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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82號 原 告 那迪光 被 告 林陽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101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22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加入暱稱「E.SO」、「路 遠」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角 色。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將原告加入L INE通訊軟體之虛偽投資群組,再由暱稱「李依娜」之人向 其詐稱加入一京投資APP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李依娜指示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新 店區如意街住處,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予依路遠之指 示前往收款之被告,再輾轉交予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而受 有200,000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實施詐 術,因而陷於錯誤,交付200,000元予被告,受有此等金錢 損害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 ;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此自認,此部分之情節足認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互為分工,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故意不 法侵害行為,致原告交付200,000元予被告,因而受有該等 金錢之財產權損害,既已認定如上,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原 告所受全部損害均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200,000元,合乎上述法律規定,為 有理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20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20日(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06

TPEV-113-北簡-12882-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52號 原 告 清澄甜點即黃湘涵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張凱琳律師 被 告 鴻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8,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嗣後雖具狀陳稱其看錯開庭時間等語,聲請再開辯論,惟 此並非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其他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與被告簽立自動售貨機買 賣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價金新臺幣(下同) 328,000元向被告購買多媒體自動售貨控制機、自動售貨櫃 及溫度自動售貨櫃等設備1套,裝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 騎樓處(下稱系爭機台)。原告於訂定系爭契約前,已向被 告說明購買系爭機台之用途係販賣含有乳製品之甜點,必須 維持攝氏5度至零下2度之冷藏溫度,被告亦已至上址場勘, 確認可符合原告需求;交機後,系爭機台之溫控裝置卻無法 正常運作,於未開啟櫃門之狀況下反覆提升至攝氏10餘度以 上,導致其內甜點多次餿腐毀壞,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嗣 經兩造協議修繕無果,原告遂於113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於7日內修繕完成,否則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並於113 年5月13日送達於被告;然被告逾通知期限仍未為改善,故 系爭契約應於113年5月21日發生解除之效力。爰依民法第25 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價金。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 條前段定有明文。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 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則為民 法第259條第2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以328,000元向被 告買受系爭機台,惟系爭機台交付後,無法維持訂約時預定 之冷藏溫度,致其內放置之商品腐壞,經於113年5月8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7日內修繕完成,否則逕行解除系爭契 約,並於113年5月13日送達於被告後,逾通知期限仍未改善 等情,有自動售貨機買賣暨維護合約書、設備方案及保固附 約、系爭機台照片、後台溫度監控畫面截圖、存證信函及寄 件回執等件可證;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情。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機台欠缺契約預定效用而有瑕疵,應屬可信。系爭 契約於上開催告期滿之113年5月21日起即為解除。其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業已受領之上開價金,為 有理由。又依該規定,原告對被告已受領價金之回復原狀請 求權,本得請求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原告僅請求自較 後之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568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31日(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調解聲請費   1,000元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568號 第一審裁判費  2,530元       合    計  3,530元

2025-03-06

TPEV-113-北簡-13052-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陳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7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1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依約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 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應還款之金額,利息按年息18 .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則得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按年息15 %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0年10月6日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未為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現 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 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2025-03-06

TPEV-114-北簡-492-20250306-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游棟信 相 對 人 彭羲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0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 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北簡字第80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 人應負擔聲請人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8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      1,518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9,338元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3%即280元(9,338×3%=280,元以下四捨 五入)

2025-03-06

TPEV-114-北簡聲-58-20250306-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張淑珍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彣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4,701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79914號清償消費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北簡字第128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執行債權倘為金 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 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並得 以法定利率作為認定損害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179914號清償消費款執行事件繫屬中,惟聲請人已就此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就上開執行事件 ,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9914號 清償消費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聲請人已 對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2827 號受理,並於民國114年3月6日判決在案等情,均已經本院 調閱相關案卷核對無誤。本院固已就上開異議之訴為第一審 判決,但上訴期間尚未屆滿,尚未確定,聲請人仍有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為 有理由。然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始能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7,610元(即本院113 年度北補字第3072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因停止執 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得以此為計算依據。再參 酌聲請人提起之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經終結,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故以此後續可能進行之訴訟 期間預估停止執行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週年利率 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14,7 01元(計算式:117,610×5%×2.5=14,701,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此酌定本件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06

TPEV-114-北簡聲-62-202503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鄭煥旭 被 告 黃煒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13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6

TPEV-114-北小-40-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函威 被 告 陳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287元,及其中新臺幣117,000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高雄市私立聯成電腦短期補習班 以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17,000元訂定買賣契約,約定 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3 日起至116年3月3日止分30期攤還,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任 一期款項者,應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本件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按年息16%請求),且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 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1月13日止,尚積欠117,287元(含 本金117,000元)未為清償。爰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條 款、還款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分期付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3-06

TPEV-114-北簡-36-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27號 原 告 張淑珍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99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附 表「乙」欄所示之範圍,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4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7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 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豐小字第 9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9914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而,原告於 系爭執行事件之前,從未接獲與此相關之任何法院文書,本 件債權之消滅時效即便自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利息起算日即民 國97年4月2日始行起算,亦應於被告11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 之前即已完成,原告應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取得對原告之系爭確定判決後,迄今已聲請 強制執行數次,令消滅時效重行起算,並無因時效完成以致 請求權消滅之情形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 求 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 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定和解契約,或其他類 此之情 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 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 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起訴, 經臺中地院於97年8月14日以系爭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如 附表「甲」欄所示本息及違約金,並告確定。嗣被告於103 年1月10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裁定移送新竹地院 後,由新竹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又於107年9月 18日向新竹地院、112年1月6日向新竹地院、112年12月11日 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最終於113年7月5日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其 內之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 表、強制執行聲請狀等確認無誤,此等起訴及聲請執行之經 過應堪認定。依其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初次聲請強制執行之 日期,關於本金及違約金部分尚未滿15年,關於利息部分, 於該日回溯5年即98年1月10日以後之範圍,尚未滿5年,其 後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亦均是在5年之時間間隔以內所為,故 此部分即附表「丙」欄所示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未完成 。原告雖以其未曾收受法院文書等語爭執,但時效是否中斷 ,係以債權人是否合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準,並非以債 務人收受通知為要件,此節主張應非可採。惟關於98年1月9 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即附表「乙」欄所示部分,未見中斷時 效之其他事由,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權已經時效完成( 本院卷第54頁),原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附表乙欄所示之範圍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項目 甲(原執行名義內容) 乙(時效完成部分) 丙(時效尚未完成部分) 內容 一、新臺幣31,077元,及其中新臺幣28,747元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 二、新臺幣243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 一、本金新臺幣28,747元部分,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98年1月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二、本金新臺幣243元部分,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98年1月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一、新臺幣31,077元,及其中新臺幣28,747元自民國98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 二、新臺幣243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06

TPEV-113-北簡-12827-20250306-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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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陳亮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91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6

TPEV-113-北小-4954-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張瑜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第 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同法 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依其與被告 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兩造合意就該契約涉訟時,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 惟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住所位在臺中市,且於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審酌前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性質,屬於企業 經營者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個別、不特定 之消費者在締約時難有磋商或修改之空間;且原告於全國各 地均有分支機構,於被告住所地法院實行訴訟並無窒礙;復 無證據可認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堪認該 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其聲請為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 意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05

TPEV-114-北簡-92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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