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52號
原 告 清澄甜點即黃湘涵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張凱琳律師
被 告 鴻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8,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嗣後雖具狀陳稱其看錯開庭時間等語,聲請再開辯論,惟
此並非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其他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與被告簽立自動售貨機買
賣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價金新臺幣(下同)
328,000元向被告購買多媒體自動售貨控制機、自動售貨櫃
及溫度自動售貨櫃等設備1套,裝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
騎樓處(下稱系爭機台)。原告於訂定系爭契約前,已向被
告說明購買系爭機台之用途係販賣含有乳製品之甜點,必須
維持攝氏5度至零下2度之冷藏溫度,被告亦已至上址場勘,
確認可符合原告需求;交機後,系爭機台之溫控裝置卻無法
正常運作,於未開啟櫃門之狀況下反覆提升至攝氏10餘度以
上,導致其內甜點多次餿腐毀壞,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嗣
經兩造協議修繕無果,原告遂於113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於7日內修繕完成,否則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並於113
年5月13日送達於被告;然被告逾通知期限仍未為改善,故
系爭契約應於113年5月21日發生解除之效力。爰依民法第25
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價金。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
條前段定有明文。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
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則為民
法第259條第2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以328,000元向被
告買受系爭機台,惟系爭機台交付後,無法維持訂約時預定
之冷藏溫度,致其內放置之商品腐壞,經於113年5月8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7日內修繕完成,否則逕行解除系爭契
約,並於113年5月13日送達於被告後,逾通知期限仍未改善
等情,有自動售貨機買賣暨維護合約書、設備方案及保固附
約、系爭機台照片、後台溫度監控畫面截圖、存證信函及寄
件回執等件可證;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情。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機台欠缺契約預定效用而有瑕疵,應屬可信。系爭
契約於上開催告期滿之113年5月21日起即為解除。其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業已受領之上開價金,為
有理由。又依該規定,原告對被告已受領價金之回復原狀請
求權,本得請求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原告僅請求自較
後之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568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31日(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調解聲請費 1,000元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568號
第一審裁判費 2,530元
合 計 3,530元
TPEV-113-北簡-13052-20250306-1